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自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自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馮自成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妨害風化罪部分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妨害性自主罪、強制猥褻罪等部分,嗣經本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妨害風化罪經減刑,並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因精神疾病以致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多次前往鄰近其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74號之「小林髮廊」店內,騷擾該髮廊之店員或當 場吵鬧,造成該店困擾,並因此報警處理過,惟馮自成仍不知自制,於99年1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又至上開髮廊內,手拿蘋果向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稱欲將之送予A女,在場之鍾佩伶見狀旋將馮自成推出門外。未久,數分鐘後,約於同日晚6時50分許, 馮自成又返回髮廊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見A女正為客戶服務而不備之際,突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住A女,再以雙手抓掐A女之胸部,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在場之小林髮廊店長張思安、員工鍾佩伶見狀立即合力將馮自成雙手拉開並驅離,同時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 許到場處理,經張思安告知馮自成甫離開店內及行進之方向,警方即在臺北市○○區○○路2段64-1號之欣隆眼鏡店內 當場查獲馮自成。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稱於99年1月20日傍晚有進入上址小林髮廊店 內,惟矢口堅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進入小林髮廊係為了借電話,不記得有抱A女及摸她的胸部,伊當天稍早有吸膠及喝酒,有些事已記不得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9年1月20日傍晚確有在上址小林髮廊店內強 制猥褻A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小林髮廊職員鍾佩伶、張思安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相符,分述如下: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案發前半小時左右,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們店裡,自言自語講很多話,我們請他出去,後來被告出現,拿一顆蘋果要送我,還一直拍我的肩膀,我嚇到了,鍾佩伶把被告推出去,不到5分鐘他又回來,他有拿一瓶酒精之類的,我當 時在幫客人做指甲,沒有看到被告,是被告突然從我身後抱住我,他抱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我喜歡你、我愛你,然後就開始抓我胸部,鍾佩伶聽到他說我愛你就轉過來,把被告推開,店長張思安也看到就一起推被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原審除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外,復證稱:「(被告雙手抱住你的時候,手上是否還是拿著高粱酒?)是。」、「(被告雙手抱住你肚子,多久以後其雙手才摸你的胸部?)被告是摸我的肚子,之後就往上摸我的胸,摸我胸部的力道還蠻大的。」、「(被告有沒有摸你左邊的胸部?)我覺得有碰到,但沒有右邊的那麼明顯。」等語(原審第78頁背面、79頁正面)。⑵、證人鍾佩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進來兩次,第一次被告拿蘋果進來要給被害人,一直想靠近被害人,還一直拍跟摸被害人肩膀,我請被告出去,出去不到5分鐘他又騎腳踏車來我們店外衝進來,他看到被害人 在工作,就從被害人身後突然抱住她,當時被告手上有拿酒瓶,被告抱住被害人後就開始抓被害人胸部,我們都嚇到,就報警並把被告推出店門」等語(偵卷第67頁),於原審並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原審卷第72-74頁)。⑶、證人張思 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很多次,早上就來,最嚴重就是晚上,第一次被告拿1顆蘋果進來,被告直接衝到被害人 店內工作場所去找她,我們都攔不住,當時我們工作忙,但我跟鍾佩伶放下手邊工作推被告出去,推被告出去後,沒幾分鐘被告又衝進來,手裡拿著一瓶酒,我有看到被告突然抱住被害人,並且抓她胸部,我就跟鍾佩伶把被告手拉開,推被告出去等語(偵卷第67、68頁),於原審並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原審卷第75-77頁)。⑷、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詞, 證人鍾佩伶、張思安、A女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且彼此間於法院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後,亦無互為矛盾之處,且被害人及證人均係上址小林髮廊職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焉可能無故以本案情節誣陷被告,且當場其他小林髮廊職員見狀立刻報警,警方據報後亦於數分鐘內在附近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猶空言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犯行,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以其係精神病患,當天有吸食強力膠及喝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也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不知道自己所為云云,並提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原審卷64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辯稱其於案發進入小林髮廊前,有吸食強力膠及喝酒,精神狀態欠佳云云,惟其於最初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均否認有本案犯行,亦未供承其當時有因飲用酒類、施用迷幻藥物情事,其所辯稱有吸食強力膠及喝酒一節,是否為真,尚難遽信。另本院依被告所述其就醫情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就醫,有上開二醫院之病歷可憑(本院卷第48-52頁、本院外放證物袋)。然被告確罹有精神疾病 且為精神中度障礙人士,然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有顯著減低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自仍應就個案情形,依行為當時之狀態個別判斷,非謂精神障礙人士即當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自不待言。查: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檢附本院關於被告之就醫記錄,其於92年1月22日至該院精神科初 診,於同年5月19日經社工人員照會轉介門診,於95年4月21日再門診一次。另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檢附本院之被告就醫記錄以觀,被告自92年間至95年間即在該院精神科長期多次持續就醫,於案發前之99年1月15日復至該院精神 科掛急診治療。而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1月15 日之病歷所載,被告有「衝動控制問題」,攻擊破壞行為係「約束」程度,處置內容為:「約束」、「藥物」,且醫師當日有予針劑治療,情緒漸平穩,被告即離院(見本院外放證物袋該院病歷第一冊5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數日,雖情緒不穩定,易衝動,惟尚可自行就醫及自理生活。 ㈡又被告於對A女為上開犯行後,即經證人鍾佩伶、張思安當場制止並加以驅離店內,而警方據報後於數分鐘內到場,即在距離小林髮廊不遠之臺北市○○區○○路2段64-1號「欣 隆眼鏡店」內當場查獲被告,亦據證人即警員陳志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第70頁背面、71頁正面)。而證人即「欣隆眼鏡店」老闆朱金宗於原審時復證稱:「當時被告來我店裡說肚子餓,我對被告說店內有客人在,等到客人離開後,我再買麵請你吃,接著警員走進來,警員跟被告就吵起來」、「(被告在你眼鏡行內待了多久,陳志成就到場?)差不多5、6分鐘。」、「(被告是否經常去你的眼鏡行找你聊天?)是,我從小看被告長大。」、「(你的店跟小林髮廊隔多遠?)5家店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125頁背面 )。可知,被告於犯案後數分鐘內即到達「欣隆眼鏡店」找老闆朱金宗,依朱金宗所述情形經過,被告尚亦與之正常對話,尚難認有何精神狀態特別異常情事。再參酌證人鍾佩伶、張思安、A女等人所述,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多先持蘋果1顆進入小林髮廊騷擾A女,約5分鐘後再進入店內為本案犯 行,過程前後歷時亦極短暫,被告被驅離後,再步行至「欣隆眼鏡店」找朱金宗,5、6分鐘後,約下午7時許,警員陳 志成即在「欣隆眼鏡店」查獲被告。可推知,自被告持蘋果騷擾A女開始至被查獲時止,前後歷時係在半小時以內之事,而依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等之歷次陳述,其對於當時下午6時多有持蘋果1顆進入小林髮廊及其後在「欣隆眼鏡店」內與警察發生之事均能陳述,記憶明確(偵查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上訴審卷第29 頁 背面、更一審卷第41頁背面),惟其竟就該中間所發生之事即其對A女強制猥褻所為辯稱完全不記得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犯案後約十分鐘左右即被警查獲,依證人陳志成、朱金宗二人所述當時情況,被告於犯案後數分鐘內之精神狀態,亦不認有何特殊異常情事。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當日已至該小林髮廊店內騷擾數次,經該店內人員不斷驅趕,仍多次返回,並係對針對特定女子作案,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有判斷、思考及決定能力,其並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中度精障人士,犯案前有吸膠、喝酒,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摘本院前審未依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科醫師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惟被告所辯其有吸食強力膠及喝酒一節,是否為真,尚難遽信;而本案發生時間係99年1月20日,距今已一年以上,被告於當日即收押 迄今,依其向本院所陳,其於收押期間仍長期持續服用精神科之藥物(本院卷第41頁正面),則專業醫師是否仍可依被告現狀而認定於一年多前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非無疑問。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於案發前有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長期就醫,並同意由本院調取其就醫之醫院精神科病歷為認定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佐證(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亦未向本院請求送由精神科醫師為精神鑑定。而本院參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就醫病歷之記載,及綜核全案卷證調查之結果,已足資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有欠缺或有顯著減低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理由已詳如前述,故仍認無本案無送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而被告明知A女非其女友,亦無接受其愛意之心,更不可能有意願與其為任何肉體上接觸之男歡女愛行為,竟趁A女工作全無任何防備之情況下,突然自A女身後環抱A女,並刻意以雙手抓掐A女之胸部,自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而為猥褻行為,且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有前 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雖以於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等多項犯罪紀錄,猶再犯本案,惡性不輕,且本件發生前被告已至小林髮廊多次騷擾店內員工,致該店員工不堪其擾,佐以被告犯罪後,非但一再否認犯行,甚至因證人證詞對其不利,而另提出誣告告訴,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刑法第224 條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就醫中,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為低,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案發迄今已收押一年有餘(另犯妨害公務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已生警惕作用,原審對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不免嫌重。至被告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因精神疾病之故而有再犯之虞,自應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其執行期滿前以專業加以評 估是否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自非以對之處重刑之方法以達遏阻其再犯之目的。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品行、一再騷擾被害人,見被害人對之置之不理,竟犯本案強制猥褻罪,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有精神疾病,於一時衝動下而犯本案,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