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刑補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二)字第6號賠償請求人 許聰元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許聰元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許聰元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83年9 月30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83年12月15日始經交保,共羈押77日。嗣請求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73 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檢察官對上開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無罪判決之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全案無罪確定。本案纏訟16年又4 月餘,請求人歷經長年訴訟煎熬身心俱疲,受創至深且鉅,身體及精神所受重大之損害已無法回復,爰依冤獄賠償法(按:即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每日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請求賠償77日共38萬5 千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此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許聰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1641 號),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有罪,然經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多次來回於第二、三審之間,在有罪、無罪之間擺盪,嗣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73 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檢察官對上開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 號判決之上訴,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全案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裁判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99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是請求人於100 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未逾上開2 年期間,自屬合法。 ㈡又請求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曾於83年9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迄至83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以60萬元具保後裁定停止羈押,始告釋放,共計受羈押77日,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㈢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依本件證人陳順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吳京遂所涉案件開庭時,我有去旁聽」「吳京遂案審理時我曾見過許聰元,後在臺北市百花紅餐廳(天水路地下酒家)朋友聚餐時,在大廳經友人(該餐廳經理阿順)介紹認識,我知道許聰元係吳京遂案之承審法官後,即向吳京遂報告,吳京遂要我主動交際許聰元,此後我即主動聯繫,邀請許聰元飲宴」「在與許聰元交際後,我有向許聰元暗示吳京遂係我老闆,對於吳京遂所涉案件,因吳京遂已家破人亡,請其高抬貴手,許聰元表示儘量」「83年初許聰元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許聰元外出吃酒時幫吳京遂求情,請許聰元輕判,許聰元表示會考慮」「我願意提供83年3 月20日及83年4 月11日泰煌餐廳的簽單供參考,其中83年3 月20日書明『請大人、校長』,其中『大人』即係許聰元,而『校長』係邱重賢,而83年4 月21日書明『我請余玉枝、大人、大人太太』,大人是許聰元」等語明確(見83年度偵字第21614 號卷〈下稱第21614 號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5頁),復有泰煌餐廳簽認單2 紙附卷可憑(見第21614 號偵卷第77頁、第78頁),核與證人吳京遂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我叫陳順隆與許聰元維持交往,請他轉告許聰元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等節相符(見第21614 號偵卷第44頁、第45頁),而陳順隆曾於泰煌餐廳宴請許聰元、邱重賢乙節,亦據邱重賢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在今(83)年3 月20日,許聰元約我吃晚飯,我們一起至臺北市○○○路○ 段19號泰煌 餐廳吃飯,後來這位陳順隆先生過來與我們同坐吃飯....,後來好像是他付帳」等語屬實(見83年度偵字第22268 號卷〈下稱第22268 號偵卷〉第13頁)。另陳順隆與請求人前往酒家消費乙節,亦據豪門酒店副董邱碧霞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陳順隆、許聰元二人我均認識,大約是今(83)年初,陳順隆曾帶一位許先生至本酒店消費,初時我並不知道許先生之身分,後來才知道許先生叫許聰元,係任職法官。我印象中陳順隆曾帶許聰元至豪門酒店消費過兩、三次」等語屬實(見第22268 號偵卷第8 頁、第9 頁),是請求人於確悉陳順隆受僱於吳京遂所開設之長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猶受陳順隆之邀多次與之飲宴、出入酒店消費,且陳順隆更於宴席間就吳京遂案件向請求人請託輕判,從而,請求人之行為已逸出正當社交範圍,違反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規範,不僅在道德上有其可訾之處,客觀上亦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受賄,亦非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所能容許,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認請求人因自己之不當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本身具有可歸責事由至明,其自需擔負相當之責任。㈣綜上,請求人雖以每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方38歲,其身分與社會地位(為承審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之法官)、經濟能力,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其於確悉陳順隆受僱於吳京遂所開設之公司,猶多次與陳順飲宴、出入酒店消費,且陳順隆更於宴席間就吳京遂案件向請求人請託輕判,均可認定請求人具有相當疏失,對於因自己之不當行為受羈押之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認賠償以每日2 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83年9 月30日起至83年12月15日止,共計77日,准予賠償15萬4 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