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國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國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及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雖然,受刑人於99年8 月19日緩刑確定前故意更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但該時前開案件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繫屬中,原法院亦於99年8 月11日再次查明受刑人前案異動情形,當得佐為酌量給予緩刑宣告與否之依據。是以,前案於同年8月19日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支付公庫4,000萬元時,已得預見其另有他案經法院繫屬中,日後或有刑事制裁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但仍為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足見已斟酌上情,而認受刑人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無虞再犯。從而,受刑人雖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但此基礎犯行已於前案之99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判決中斟量,倘遽以此為撤銷緩刑宣告依據,失之過苛,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後所犯2 案。一為擔任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股東利益(99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一為擔任丰鼎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鐠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丰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99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其存投機、僥倖之心態,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衡酌前後2 案,受刑人應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惡性難認輕微,是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99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判決理由中並未載明受刑人因他案(99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經法院繫屬中,日後或有刑事制裁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原裁定遽以受刑人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於99年簡上字第271 號判決中斟量,顯係臆測之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㈡查抗告人就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究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未善盡釋明責任並提出實質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其聲請理由已嫌無據。原審法院參酌各項卷證資料,以法院於受刑人所犯背信案件判決前,已查明受刑人前案異動情況,斟酌受刑人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他案繫屬中,日後或有刑事制裁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仍認受刑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之基礎犯行既經斟量,倘以此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失之過苛,因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業於原裁定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其應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惡性難認輕微,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僅係再執陳詞以受刑人在緩刑前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即片面主觀推斷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其非誤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並以此作為其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仍未就何以原宣告之緩刑係「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足夠之說明,尚非可採。又查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原判決法院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補報補繳稅款等一切情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非無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