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錦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卷附93年7 月12日友景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意向書,可證明抗告人即被告胡錦標(以下簡稱被告)未涉及偽造93年11月22日及93年12月11日合作投資協議書:⒈於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仲理法律事務所分別查扣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定書,自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位置不同,足以判斷非屬同一文件;⒉被告庭訊時,已屢陳明前揭友景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投資意向書,係被告針對中華電言電話簿業務「唯一」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作文件;⒊經比對後,於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仲理法律事務所查扣之93年11月22日合作投資協議書上「胡錦標」簽名,顯均係複製前揭投資意向書上之「胡錦標」簽名,均非被告親簽;⒋93年12月11日合作協議書上「胡錦標」簽名,明顯與被告歷來簽名態樣不同,非被告親簽;⒌如被告有參與合作投資協議之簽署,則親自簽名即可,何需偽造,足證被告對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均不知情,不可能以該等文書詐騙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或幫助背信。㈡前揭投資意向書係為確認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之初步合作意願,被告時任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針對各項投資案,得本於專業與他人洽談、簽署初步意向書並蓋用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被告本可自由運用公司大小章,故無偽造印章、文件之必要;綜上,被告並未涉及犯罪,而無犯罪嫌疑重大需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能於偵、審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既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自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須採取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審酌相關情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不足以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而於98年11月8 日以該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被告雖以卷附93年7 月12日投資意向書可資證明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11日之投資協議書均非被告偽造,並表示其擔任福建泉州高科技園區的首席策略顧問、大陸國務院生態環境小組首席顧問,限制出境期間許多重要會議無法出席,也無法透過視訊會議方式處理,目前接獲全國生態環境安全管理檢測中心促請被告出席2011年1 月24日至27日會議等情,聲請原審解除出境之限制。原審則略以:被告以欲至大陸地區參加全國生態環境安全管理檢測中心會議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所附邀請函係就某些重大管理條例制未能完全制訂,希望被告參加並提出研究建議,非不得派代表參與或以書面交換意見、提供會議紀錄等方式為之,認並無被告所稱必須親自出境前往該等地區之必要;依該案目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有必要就被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進行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尚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核非被告所主張其於本案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為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情,經核於法有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不合。被告以前揭93年7 月12日之投資意向書與其他文件比對後之結果,辯稱未涉及本案偽造文書等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其所述比對過程,係被告單方自行為之,本案系爭文書製作情形究為如何,仍須待原審法院加以調查後,方得釐清,且被告所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其是否涉犯本案、究為有罪或無罪,亦須經原審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被告以其無罪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無非其自為之主張。本件現既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為使證據之調查等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確屬存在,被告抗告所指各節,要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