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雪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92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豐米便當店送便當,每日出入各種場所,包括各賭場,常目擊賭客把海洛因包在香煙裡面吸,而抗告人則無可避免的會吸到,抗告人每天舟車勞頓到醫院服美沙冬戒毒,可以查明,否則會因此失去工作,影響家計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雪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0日22時55分許,因警方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0巷16弄24號2 樓執行搜索,發現被告正欲上2樓,經警盤查並徵得被告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雪貞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偵查時則否認曾施用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99年9 月20日同意並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頁背面、第8頁)。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又按目前行政院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該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是服用美沙冬其尿液並不會檢出嗎啡成分,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敘明明確(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之檢驗結果嗎啡含量高於線性濃度上限之3500ng/ml,達9610ng/ml,遠超過標準檢驗值300ng/ml(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