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烜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張振興律師 徐國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亦樹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念益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來因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學聖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秋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根木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烜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女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貴美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惠 陳世書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謝朝靖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黃連春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被 告 熊 鎮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陳宏杰律師 被 告 黃秀梨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林清松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游媗妅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魏榮輝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林祈帆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陳君信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被 告 陳志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洪陳國 劉錦煌 謝麗玲 上列3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坤郎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李秋維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李文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林金耀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蘇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陳志泉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李瓊蓉 秦友茂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李萬興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清明 方進陸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邱顯童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周文森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正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陳欽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翁建利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高隆明 蘇明中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楊文安 周繁盛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培錐 張寶日 上列2 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被 告 楊春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馮俊堯律師 林書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5 、20403 、30779 、34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G○○、T○○、X○○、壬○○、丙○○、U○○、丑○○、K○○、宇○○、B○○有罪部分、f○○有罪及被訴關於附表五編號一之二、附表六編號十八之一、十九之三、十九之四、二五之一無罪部分、戌○○有罪及被訴關於附表六編號十九之三、十九之四無罪部分、E○○被訴關於附表五編號一之二無罪部分、寅○○被訴關於附表六編號十八之一無罪部分、L○○被訴關於附表六編號十九之三、十九之四無罪部分,暨乙○○、J○○部分,均撤銷。二、G○○犯如附表二之一「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T○○犯如附表二之二「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二「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四、X○○犯如附表二之四「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四「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六、壬○○犯如附表二之六「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六「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七、丙○○犯如附表二之七「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七「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八、U○○犯如附表二之八「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八「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九、丑○○犯如附表二之九「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九「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十、K○○犯如附表二之十「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十一、宇○○犯如附表二之十一「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十二、f○○犯如附表二之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二「宣告刑」欄所示。又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發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之十二A編號二至五「罪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二A編號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所犯如附表二之十二各編號、附表二之十二A編號二至五部分,其中不得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及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三、戌○○犯如附表二之十三「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三「宣告刑」欄所示。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十四、B○○犯如附表二之十五「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其中得減刑部分所減得之刑各如附表二之十五「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十五、E○○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禠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發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十六、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七、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八、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九、丑○○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五三之圖利罪部分,無罪。 二十、G○○、T○○、X○○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七○之圖利罪部分,均無罪。 二一、f○○、戌○○、B○○被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七○之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均無罪。 二二、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旅遊採購圖利及借牌圍標案部分: 一、G○○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就任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於舊制時期之事實,均沿用舊制名稱)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對於三峽鎮公所辦理之採購業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T○○自95年8 月間起擔任三峽鎮公所主任秘書(其自79年起任民政課課長,95年8 月起擔任主任秘書後,猶兼任民政課課長迄97年5 月9 日止),襄助鎮長G○○處理鎮務,三峽鎮公所辦理之採購業務亦屬其主管之事務,其並自91年10月間起擔任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X○○及乙○○均係行政室課員,負責承辦三峽鎮公所採購招標業務;壬○○係前殯葬所所長(後任民政課課長)兼評選委員、丙○○係財政課課長兼評選委員、丑○○係兵役課課員兼評選委員、U○○為里幹事兼評選委員、宇○○係民政課課員兼服務中心主任兼評選委員、K○○係社會課辦事員兼評選委員;上開鎮長、主任秘書、鎮公所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上開評選委員於所參與評選之採購案部分,相關採購業務亦屬其等主管之事務。f○○係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旅行社)負責人及國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鶯通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B○○係佳欣旅行社資深業務(93年10月間到職,參與附表1 編號84之後之旅遊採購案)、戌○○係佳欣旅行社會計(95年6 月間到職,參與其到職時間後之犯行)。 二、G○○自91年3 月1 日就任鎮長後,f○○憑恃其為G○○舊識,交情匪淺,乃向G○○表達欲包攬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所有旅遊勞務採購案之意,G○○允諾鎮公所舉辦或補助之旅遊標案均內定由f○○承作,由f○○為負責人之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旅行社承攬,嗣將上開決意轉告時任民政課課長T○○、行政室主任P○○(自91年間起任行政室主任,已退休,所涉此部分犯行經判決確定)、行政室採購案承辦人X○○等人,T○○、P○○、X○○屈服於G○○之長官權勢,同意配合辦理,其等均知旅遊標案之採購程序為:使用單位(例如三峽鎮公所或轄內之各里、社區發展協會等)為尋求活動經費來源,提出由旅行業者代為製作之相關旅遊活動行程及經費概算表,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業務單位(如民政課、社會課、清潔隊等)承辦人員即擬具活動計畫書、預算書等文件,簽請承辦單位主管、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主任秘書等人層轉鎮長決行同意補助經費,再由行政室承辦人員辦理發包程序;行政室承辦人員則簽擬採用之招標方式,經上開人員層轉鎮長決行同意後,辦理招標程序,並上網公告相關採購訊息。亦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6 條)、不得違法評選、圖利特定廠商(第56條)、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4 項),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且知f○○於附表1 所示各旅遊標案,分別有後述借用附表1- 3各編號所示隆興等旅行社(均經判決確定)名義、證件參與投標(f○○借牌圍標犯行部分,詳如下述),G○○、T○○、P○○、X○○等公務員竟基於對於監督或主管之政府採購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令規定,由X○○負責審標程序時,刻意忽略前述借牌圍標之事實,進行評選、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使f○○得無須經由正常競標程序而以其所屬之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借牌旅行社承包如附表1 所示旅遊標案,各取得如附表1 「決標金額」欄所示(如核銷金額小於決標金額,即以核銷金額計算) 之利益。 三、f○○為確保順利取得標案件,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1-3 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牌時間,向附表1-3 編號1 至9 所示隆興、姊妹、翔福鶯歌、詠泰、金環球、吉象、驊邦、太豐、協一等旅行社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從業人員(如附表1-3 各編號1 至9 「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從業人員」欄所示)表達借用各該旅行社之名義、證件投標。盧進鎰、詹進旺、劉素愛、劉美忻、翁炳贊、許琀棋、丁朝明、羅永發等人(均經判決確定)因與f○○為同業,或為舊識,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95年6 月30日以前係基於概括犯意,同年7 月1 日以後則基於個別犯意),同意f○○借用上開旅行社之名義,自行刻印前開旅行社之大小章,並將其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退票證明文件、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暨履約保證保險單等文件交付f○○,容許f○○以上開旅行社名義參加投標。其中驊邦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許琀棋另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業務經理李潔玲(經判決確定)製作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企畫書、標單等文件提供f○○使用。f○○則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麗淑(佳欣旅行社股東,經判決確定)、B○○(參與附表1 編號84以後之旅遊採購案)等人製作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企畫書及標單等文件以參與投標,並將其中欲得標旅行社之企畫書製作得較為精美,f○○雖有時亦安排以上開借牌之旅行社名義得標,惟多數均由佳欣旅行社得標,其他借牌之旅行社僅為陪標。迨至94年底,臺北縣政府稽核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業務,發覺佳欣旅行社之得標率過高,乃發文要求三峽鎮公所改以「併案發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旅遊採購業務,以杜絕單一廠商得標率過高之弊端,承辦人X○○即於94年11月29日簽擬以臺北縣政府建議之方式辦理日後之旅遊採購標案,惟G○○為使f○○得以繼續承攬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旅遊採購案,無視臺北縣政府之糾正意見,仍承前對於監督之政府採購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前揭政府採購法令,於同年12月14日在上開簽呈批示「照往例辦理」,未准變更招標方式。X○○既明白G○○之心意,惟為避免再遭臺北縣政府糾正,即轉而要求f○○設法降低佳欣旅行社之得標率,f○○遂自95年1 月間起,承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95年6 月30日以前係概括犯意,同年7 月1 日以後係個別犯意),除繼續借用隆興、吉象、詠泰(僅至95年1 月間)、驊邦、太豐、協一等旅行社名義外,另於96年間某日,向連福旅行社(如附表1-3 編號10所示)負責人陳奕翔(經判決確定)表達借用連福旅行社之名義、證件投標,陳奕翔因與f○○係同業且為舊識,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f○○借用上開旅行社之名義,自行刻印連福旅行社之大小章,並將其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退票證明文件、旅行業責任保險單暨履約保證保險單等文件交付f○○,容許f○○以上開旅行社參加投標。f○○則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麗淑、B○○、戌○○(參與其95年6 月間起任職後之犯行)等人製作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企畫書及標單等文件,以參與投標,並於安排得標廠商時,以將該廠商企畫書製作得較為精美之方式,以資暗示。f○○如係以前揭借牌之旅行社名義得標,即以該旅行社名義與三峽鎮公所議價、簽約,迨活動結束後,再寄發發票憑證予上開旅行社,請其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該旅行社名義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款項,三峽鎮公所承辦人辦理核銷後,簽發支票予上開旅行社,上開旅行社經扣除5 %之營業稅、保險費等款項後,再將餘款匯予佳欣旅行社(f○○借用隆興、姊妹、翔福、詠泰、金環球、吉象、驊邦、太豐、協一、連福等旅行社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之標案名稱、決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競標廠商、決標金額等細目,詳如附表1 所示)。 四、f○○參與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投標作業,知悉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即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行「公開取得企畫書及估價單」之招標方式,再以「非複數決標、參考依最有利標精神,訂有底價並於底價內決標」之方式決標;依規定須由三峽鎮公所擇遴相關業務課室及專業素養人員為內部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並評選優勝廠商,再與之進行議價。倘為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500 萬元之採購,即採行「公開評選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再以「非複數決標、準用最有利標,訂有底價並於底價內決標」之方式決標;除上述內部評選委員外,另須遴選外聘委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進行議價。f○○為精確掌控得標廠商,避免其他廠商與之競爭,於96年間某時,請求X○○暗示內部評選委員評選特定廠商為最優廠商。X○○既明白G○○內定由f○○所屬或指定之旅行社得標之心意,遂同意配合,在各旅遊採購案進行評選或評選時,或以手比數字、或在白板上書寫之特定廠商名稱上打勾、或表示依企畫書最精美者等方式暗示內部評選委員,其中評選委員壬○○、丙○○、U○○、丑○○、K○○、宇○○等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4 項),且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規定,應公正辦理評選,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不得未公正辦理採購(第5 點準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4 點)、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第7 點),惟認X○○為鎮長G○○之心腹,懼於鎮長之權勢,自忖若不遵從X○○之指示評選特定廠商得標,將遭G○○之責罵,甚或遭受調離現職之處分,竟各於參與評選時,分別與G○○、T○○、P○○、X○○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各該評選委員均僅其等參與評選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未本於專業知識、依自由意志評選,而係接受X○○之暗示選定優勝廠商,使f○○得無須經由正常競標程序而以其所屬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其他旅行社獲取與三峽鎮公所進行議價之資格,進而得標、各取得相關標案如前述附表1 「決標金額」欄所示(如核銷金額小於決標金額,即以核銷金額計算) 之利益(評選委員壬○○、丙○○、U○○、丑○○、K○○、宇○○等人參與評選之標案分如附表2-6 至2-11所示)。 五、另於96年3 月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發包10萬元以下之小額旅遊採購案或該所所屬清潔隊、托兒所之旅遊採購案等,改由行政室助理員乙○○接辦,乙○○明知f○○係以借牌投標、得標之不正方式取得標案,仍基於對於主管之政府採購事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仍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5 月間,辦理「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附表1 編號253 )時,明知連福旅行社為f○○借牌參標之廠商,於審標時忽視上開借牌之不法行為,仍讓連福旅行社競標,並於96年5 月28日打電話通知佳欣旅行社承辦人員前來議價,連福旅行社進而得標,致f○○無須經由正常競標程序,而得以所借牌之連福旅行社承包該旅遊標案,取得14萬4000元之利益。 貳、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部分: 一、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自94年起開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以下簡稱鎮民公車委託案),採取1 年1 約方式辦理。94年度之鎮民公車委託案由民政課負責辦理,採取「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方式決標,Y○○並於94年2 月16日簽擬遴選其本人、T○○、P○○、丙○○、D○○等5 人擔任該採購案之內部評選委員,另由行政室聘請學者專家4 人為外部評選委員,均經G○○核可(G○○、Y○○、T○○、P○○、丙○○、D○○等人此部分被訴圖利罪嫌之證據不足,詳如後述)。f○○為使「94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 家以上之法定家數,以順利開標並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國鶯通運公司業務主任陳淑華(已判決確定)於94年3 月11日前某日,向泰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發交通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不予簽分偵辦)負責人朱碧珍借用泰發交通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朱碧珍(已判決確定)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同意之,並交付臺北市遊覽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供國鶯通運公司於94年3 月15日至三峽鎮公所參加投標使用。 二、96年度起,因臺北縣政府認三峽鎮公所鎮民公車勞務採購案採取「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決標方式有所不妥,三峽鎮公所即均改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先後辦理「96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及「97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之招標事宜。f○○為使「96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 家以上之法定家數,以使該案順利開標並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前某日,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國鶯通運公司業務主任陳淑華,向陳連振、許琀棋分別借用福圓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圓通運公司)、鴻禧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禧通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陳連振、許琀棋(以上2 人均判決確定)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而同意之,並交付臺北市遊覽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汽車運輪業營業執照、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由國鶯通運公司於95年12月25日至三峽鎮公所參加投標時使用,並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 三、f○○為使國鶯通運公司繼續承作「97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營運案」,於獲知日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客運公司)、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交通公司)、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運公司)有意投標後,即於96年12月18日晚間,邀集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培松、林勝利、黃秀逸等人,至臺北市合江街與長春路口之某咖啡廳商談投標之事,f○○為確保得標,竟與黃培松、林勝利、黃秀逸(以上3 人均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使日光客運公司、大千交通公司就上開採購案均不為投標,世界通運公司雖參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f○○則給付上開廠商各12萬元之報酬。f○○另恐上開採購案未達到3 家以上之法定廠商家數而無法開標,復又與陳淑華(已判決確定,為起訴書所漏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f○○指示陳淑華向馬景仲借用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通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馬景仲(已判決確定)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同意之,並交付臺北市遊覽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汽車運輪業營業執照、當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供國鶯通運公司參加投標使用。嗣上開採購案於同年月19日開標,日光通運公司、大千交通公司果然未參與投標,世界通運公司則雖有投標,但於第1 次比價時聲明不願減價,使國鶯通運公司得以底價1174萬5000元得標。f○○於確定國鶯通運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後,即依照協議內容,簽發金額12萬元之支票分別交付與黃培松、林勝利、黃秀逸,作為日光遊覽車公司、大千交通公司不為投標、世界通運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報酬。 叁、里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E○○係臺北縣三峽鎮龍埔里里長(任期自92年間起,並於96年間連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所承辦里內各項研習活動時,對於經費之請領及執行,均屬其法定職掌,其明知於辦理里內由三峽鎮公所補助經費之旅遊活動時,該經費之支用、核銷,應據實請領,實報實銷,竟利用其擔任里長,可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費用以辦理里內研習活動之職務上機會,與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巧立名目將於93年9 月間辦理「龍埔里環保義工縣○○○○○○○○○○000 ○號77、附表5 編號1-2 所示),先遞交委由f○○代為製作之活動實施計畫,表明活動日期為93年9 月10至12日,參加人數為40人,每人經費為6300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使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等人陷於錯誤,於93年8 月26日同意補助26萬元,並辦理招標,f○○即提出所虛偽製作之佳欣、姊妹、隆興等3 家旅行社投標文件之業務上不實文書投標,嗣佳欣旅行社經評選為優勝廠商、進行議價而得標後,與三峽鎮公所簽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合約書」。E○○、f○○明知該活動並未實際舉辦,仍由f○○於93年9 月23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5萬2000元」、「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名冊(未簽名),人數40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25萬2000元」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活動照片3 張,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5萬2000元,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誤以為確有如約舉辦該研習活動而如數核定,於93年10月28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足生損害於國庫及三峽鎮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f○○將所領得之上開補助款中之25萬元,連同另11萬2062元,共計36萬2062元,存入佳欣旅行社股東陳麗淑之夫李世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向李世慶借得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10日、面額為36萬2026元(此金額應係開立支票人員將36萬2062元誤寫為36萬2026元)之支票1 紙交付E○○,嗣經E○○存入其妻陳廖月燕於三峽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 )而提示兌付。 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部分: 一、寅○○係三峽鎮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任期自89年間起,於94年間、97年間均連任),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因擬舉辦「縣○○○○○○○○○○0 ○號50、附表6 編號18-1所示)並尋求補助,於93年2月2日以(93)北縣峽礁社字第000號 函,檢附委由f○○代為製作之工作計畫、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等,表明活動日期為93年2月15日,參加人數為180人,每人經費為1210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又於三峽鎮公所於93年2月12日同意補助22萬元後,再以93年2月17日(93)北縣峽礁社字第000號函將活動展延至93年3月13日,經三峽鎮公所同意,並訂於93年3月10日辦理招標。惟礁 溪社區發展協會於招標期間之93年2月15日,已先行舉辦該 「縣外研習活動」完畢,活動支出僅為11萬0265元,寅○○明知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款時,應據實請領,實報實銷,竟與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向三峽鎮公所更改經費概算,嗣該標案於93年3月10日決標,由得標之佳欣旅 行社進行議價後,三峽鎮公所與之簽訂「臺北縣三峽鎮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合約書」;f○○即於93年4月 26日以原浮編之內容,提出「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名冊(未簽名),人數180人」、「活動照片2張」、「保險費收據,人數180人,金額1萬6020元」、「旅遊結帳單,人數180人,金額21萬9600元」等業務上不實文書,向三峽 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1萬9600元(分為20萬元、1萬9600 元等2次申請),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陷 於錯誤而如數核定,於93年5月11日以面額各為20萬元(支 票號碼000000000)、1萬96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之 支票2紙撥付,足生損害於國庫及三峽鎮公所對於預算執行 之正確性。f○○於領得後,將扣除實際支出11萬0265元後之餘額10萬9335元,以佳欣旅行社簽發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支票1紙(發票日期93年6月3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交 付寅○○,由寅○○以三峽鎮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背書並存入三峽鎮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帳戶,經由交換,由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於93年6月4日付訖。 二、L○○於96年間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明知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經費辦理該協會之旅遊活動時,該經費之支用、核銷,應據實請領,實報實銷,仍與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龍埔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申請補助款之機會,各別起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等行為: (一)L○○於龍埔社區發展協會辦理「96年度縣○○○○○○○○○○000 ○號278 、附表6 編號19-3所示)前,先於96年8 月20日以96北縣峽龍社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委由f○○代為製作之研習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表明活動日期為96年9 月29至30日,參加人數為80人,每人經費為3675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於96年8 月30日同意補助30萬元,並辦理招標,嗣於96年9 月11日決標、於翌(12)日與得標之佳欣旅行社進行議價後,三峽鎮公所與之簽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外研習活動契約書」。L○○、f○○均明知該活動實際參加人數僅36人,實際支出金額為7 萬9514元,佳欣旅行社經加計利潤2 萬0486元後,向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結算費用為10萬元,竟仍由亦明知其事,且與L○○、f○○2 人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戌○○於96年10月9 日以原浮編之人數、每人單價,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9萬4000元」、「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80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成果書面報告乙份」、「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80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人數80人」、「經費結算表,人數80人,金額29萬40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該活動照片2 張,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9萬4000元,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定,於96年11月1 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足生損害於國庫及三峽鎮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f○○將所領得之上開補助款扣除前揭向L○○實際報價之10萬元後,將餘款19萬4000元交付L○○,經L○○簽收。 (二)L○○於龍埔社區發展協會辦理「96年度龍守中隊縣○○○○○○○○○○0 ○號292 、附表6 編號19-4所示)前,先於96年11月1 日以96北縣○○○○○0000000 號函檢附委由f○○代為製作之研習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表明活動日期為96年12月8 至10日,活動地點為花蓮市,參加人數為68人,每人經費為4340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於96年11月14日同意補助30萬元,並辦理招標,由f○○所借牌參加之驊邦旅行社得標,三峽鎮公所即與之簽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契約書」;L○○、f○○均明知該活動實際僅有貓空纜車、動物園1 日遊,與契約書所載之活動地點花蓮市、活動期間3 日,均不相符,亦無住宿,實際支出金額為7 萬5868元,佳欣旅行社經加計利潤後,向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結算費用為9 萬2708元,竟仍由亦明知其事,且與L○○、f○○2 人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戌○○於96年12月21日以驊邦旅行社名義,按原浮編之內容、每人單價等,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9萬5120元」、「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68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成果書面報告乙份(活動地點:花蓮市國強里)」、「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68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人數80人」、「經費結算表,人數68人,金額29萬512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該活動照片6 張,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9萬5120元,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誤為已依約履行而如數核定,於96年12月31日以支票撥付驊邦旅行社(由戌○○簽收),足生損害於國庫及三峽鎮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f○○將所領得之上開補助款扣除前揭向L○○實際報價之9 萬2708元後之餘款20萬2412元,分成2 萬0241元、17萬6171元、6000元等面額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交付L○○,前2 張支票經由L○○為負責人之匯鴻企業社提出兌付,第3 張則由L○○交由鴻福閣餐廳提出兌付。 三、J○○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任期自89年間起至97年9 月中止),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因擬辦理「93年度縣○○○○○○○○○○0 ○號49、附表6 編號25-1所示)而尋求經費補助,於93年2 月2 日以93北縣○○○○○000 號發函檢附委由f○○代為製作之研習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表明活動日期為93年2 月21日,參加人數為200 人,每人經費為980 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於93年2 月6 日同意補助20萬元,並訂於93年2 月19日辦理招標,而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於招標期間之93年2 月14日,已先行舉辦該縣外研習活動完畢,活動支出僅為9 萬3820元,J○○明知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款時,應據實請領,實報實銷,仍與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向三峽鎮公所更改上開經費概算,嗣該標案經決標、議價後,三峽鎮公所與得標之佳欣旅行社簽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合約書」,f○○即於93年2 月26日以浮編之內容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1200元」、「中正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縣外研習活動名冊(未簽名),人數200 人」、「旅遊結帳單,人數200 人,金額19萬12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該活動照片6 張,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1200元,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誤認活動已依約履行而如數核定,於93年3 月15日以金額15萬元(支票號碼00000)、4萬1200元(支票號碼00000)之支票2紙撥付佳欣旅行社,足生損害於國庫及三峽鎮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f○○於領得上開補助款後,即將扣除前揭實際支出9萬3820元後之餘款9萬7380元支付予J○○。 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審理範圍: 公訴人雖就被告壬○○被訴犯如附表1 編號258 、284 、289 號、被告丙○○被訴犯如附表1 編號258 、289 號、被告丑○○被訴犯如附表1 編號289 號、被告K○○被訴犯如附表1 編號284 號等標案部分之圖利犯行,均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9 頁理由欄㈦、),惟細繹原判決主文所載,上開被訴罪嫌部分,均未經原審判決,復與各該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縱為上訴意旨所敘及,本院亦不得就該等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 ㄧ、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證據能力之主張: (一)被告G○○及其辯護人主張所有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T○○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呂佩姿於調詢、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P○○、X○○、壬○○、丙○○、f○○、戌○○等人於調詢、偵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譯文,未見相關通訊監察書,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X○○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他共同被告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又其自身於調詢時受不正訊問,心情延續至偵訊時,固其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P○○、X○○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其自身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因受不正訊問,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六)被告U○○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他共同被告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其自身97年7 月18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無證據能力。 (七)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P○○、X○○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其自身於調詢因受不正訊問,供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亦無證據能力。 (八)被告K○○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P○○、X○○、壬○○、丙○○、V○、丑○○、宇○○、戌○○等人於調詢、偵查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其自身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因受不正訊問,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九)被告宇○○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他共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其自身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因受不正訊問,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十)被告E○○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f○○、戌○○、B○○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未經具結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丑○○、K○○、宇○○、U○○等人雖分別主張其等於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因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如前,惟查: (一)被告壬○○主張其於調詢時係受脅迫誘導後,恐懼被押而為非任意性供述,且因而延續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等語,並請求勘驗調詢錄音中部分段落,其餘部分則認警詢記載與實際問答之要旨大致相符(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一第206 頁反面)。本院依其所提出認於調詢中受有脅迫、誘導之部分進行勘驗結果,於調詢時,雖北機組人員確有提及被告P○○因為串供而被羈押,及是否要作強制處分等語,然被告壬○○於此之前,已自承擔任評選委員時,確實是有接受他人指示評選特定廠商優勝之情形,有時X○○會比手勢表示投給哪一家,X○○於95年以前常用手勢告知評選委員要投給哪家廠商,95年以後好像比較少,伊本來不願意違背自由意願評選,但X○○私下拜託伊要聽他的,X○○也表示很為難,應該是有上層的壓力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24 頁),僅表示關於「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記不起來,又稱:伊印象裡面,這1 件X○○是有給伊暗示這1 家,但伊一直沒搞懂X○○為何要跟伊說有1 家很強的;經調查局人員提示其96年度有參與評選之全部標案,被告壬○○或指其一表示大家都給佳欣旅行社,經詢以何以如此一致,被告壬○○答稱:可能是有打手勢吧。調查局人員再指另一件評選委員丑○○、午○○、壬○○、N○○、宇○○、丙○○、V○,均選協一旅行社為第一名者,及提示X○○與f○○於96年4 月3 日上午9 時31分通聯譯文(見北機組附件卷一第7 頁,即f○○向X○○表示:「如果有可能的話,就給那個『協』的啦!」X○○則答稱:好。)詢其何故,被告壬○○表示記不起來,且稱單價很重要,調查局人員追詢:既單價最低、企畫書做得最好是考量的原因,f○○為何還要打電話講投給協一?被告壬○○陳述其評選時所考量之點,調查局人員認接受詢問之評選委員均陳述一致,有串供之嫌,乃告知P○○係因串供被羈押、接受詢問之評選委員回答多所雷同,難道要逼著通通作強制處分等情,詢問方式或有失當,然此後被告壬○○仍陳稱該採購案經過時間已久,伊記不起來了,並亦覺得搞不懂f○○何以要打電話等語,已顯示被告壬○○縱經調查局人員提醒串供有可能被羈押一事,仍堅持原先之說法,其陳述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影響,被告壬○○再經檢視標案資料後,陳稱:該採購案競標廠商之企畫書均一模一樣,那就是有打暗號,如果都一樣就是打暗號,很簡單,因為不知道怎麼評,X○○會告訴伊等評哪一家,就這樣子而已,這是共識等語,難認有受詢問者之影響而曲意從之,故本院勘驗結果,認實際詢答內容與調詢筆錄記載要旨,大致相符,調查局人員之對話,多半是為了喚起被告的記憶而有所闡明,質疑其矛盾之處,被告壬○○於回答時,既均經充分思考,難認有受脅迫、誘導、詐欺而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更無何延續至偵訊時之情形,其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應均得為證據。 (二)本院復勘驗被告丙○○於97年7 月15日調詢時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77至89頁),調查員與被告丙○○係以對話之方式瞭解、陳述案情,進行平和,其間調查局人員曾詢問是否會擔心被關起來?被告丙○○雖稱:「會啊。」但亦表示其陳述並不會受到影響,也不會因之不敢講什麼,且能與詢問者互聊心情,實際詢答內容與調詢筆錄記載與要旨,大致相符,調查員態度和緩,並未有脅迫之情況,被告丙○○回答時,常斷續回答、非完整語句,顯係經思考後回答,無受誘導之情況;另被告丙○○於6 時22分51秒開始閱覽筆錄,至6 時31分18秒時,調查員見被告丙○○欲在筆錄上簽名,立即告知該份係草稿並阻止之,亦見被告丙○○已閱畢筆錄,並無未有足夠時間閱畢筆錄之情形;又本院所勘驗之段落,係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經閱聽全部調詢錄音後,就認為有不正詢問之處請求調查,惟其中並無可認被告丙○○因受調查員威脅、利誘、疲勞訊問等而為非任意性供述之處,應堪採為證據。 (三)被告丑○○關於主張其於97年7 月15日調詢係受不正訊問部分,經其辯護人拷貝調詢光碟自行閱聽後,已當庭捨棄此部分勘驗之請求(見本院公文、筆錄卷ㄧ第265 頁反面)。另其請求調閱97年7 月15日偵訊錄音光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以:97年7 月15、18日訊問被告丑○○之光碟已無留存而無法提供等語,有該署100 年10月6日板檢玉仁97偵14145字第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一第142頁),已無法勘驗,惟被告丑○○於 97年7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與其當日調詢中所述,內容 大致相同,可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K○○主張其於97年7 月15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製作之調詢筆錄,調查人員以誘導、推論等不正訊問方式,對其產生無形壓力,致其無法依自由意志陳述,且調查局對其陳述未全部記載,致筆錄內容與其供述不符,嗣後亦不允許被告K○○更正內容等語,爭執其證據能力,請求勘驗該日錄音中部分段落,其餘部分則認調詢記載與實際問答之要旨大致相符(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一第184 頁)。本院依其所提出認於調詢中受有不正訊問部分進行勘驗結果,認詢問者之口氣和緩,詢答內容即如筆錄所載(同前卷第184 至197 頁),且被告K○○於閱覽筆錄後,就X○○有無以口頭指示部分,不是很清楚,詢問可否修掉,調查員乃再請其說明,經被告K○○陳稱:伊後來想想,X○○也沒有用口頭,應該是手勢,然後寫在白板等語,調查員則詢以若X○○未以口頭說過,請被告K○○解釋如何看懂X○○所比何意,是否有人跟其說,或X○○在外面有跟其說,或為何種情形而能看懂X○○之手勢,被告K○○稱對於X○○有無以口頭指示一事,感覺好像有又好像沒有這樣,不很確定,怕害到X○○等語,既則表示仍維持筆錄之記載,調查員詢問尚有無別處要改,被告K○○稱無,並經調查員向被告K○○確認已無問題(同前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何來不允許被告K○○更正內容之情。被告K○○辯稱:伊當時很緊張,因伊第1 次到調查局,有些回答不是伊原意,有些是因為調查員講了之後,伊想想好像是這樣,可是回去回想不是這樣,有些可能是案發之後,伊可能將看報紙的內容在回答時候講進去等語,惟此屬於其個人心理狀況,及其有無依實際見聞陳述之問題,衡非調查人員有何不正訊問而致使其未能自由陳述。又被告K○○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所主張偵查中受不正訊問之具體情形,亦未進而提出請求就何部分進行勘驗,其空言指稱偵訊時遭不正訊問,自難為採;承上,堪認被告K○○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宇○○主張其於97年7 月1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製作之調詢筆錄,係受調查員誘導,屬非任意性供述,本院乃就被告宇○○之辯護人所主張有不正訊問部分進行勘驗,調查員於詢問時之口氣和緩,先就被告宇○○所述X○○如何暗示之方法詢問細節,且就被告宇○○所稱有評選委員在現場詢問X○○評選何家廠商之事,詢問其故,及既如被告宇○○所稱均依自由意願評選,為何X○○要暗示評選委員,被告宇○○乃稱有時候也會聽X○○的,其後被告宇○○雖因感覺事態不佳而開始啜泣,惟其亦稱係因不知評選委員要擔這麼重的責任;調查員乃告知對其最好的幫助就是陳述事實,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決定權在檢察官,至於法律責任是被告要自己面對的,對於已發生而無法改變的事,被告僅能讓傷害降到最低,調查局會依其陳述記載,並對其所述有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提問,被告可憑己意願陳述,如被告希望檢察官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可以寫在後面的補充意見內,被告宇○○亦接受此一意見,繼續之詢答,被告宇○○如有認為不同意者,亦能直述其意,表示反對之意見,如調查員反覆再問,被告宇○○還反問調查員「你是有沒有聽懂?」、「我就不知道啊。」並無附從或被迫陳述之情形,而實際詢答內容與調詢筆錄記載要旨大致相符(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14至25頁),且經被告宇○○選任之陳明律師在場陪同,並無調查員誘導、不正訊問之情況,更無被告宇○○所稱持續至偵查中供述等情。被告宇○○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所主張偵查中受不正訊問之具體情形,亦未進而提出請求就何部分進行勘驗,其空言指稱偵訊時遭不正訊問,自難為採;承上,堪認被告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U○○請求調閱97年7 月15日偵訊錄音光碟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以:97年7 月18日訊問被告U○○之錄音光碟已無留存而無法提供等語,有板檢玉仁97偵14145字第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公文、筆錄卷 一第239頁),已無法勘驗。參以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被告U○○於該次偵訊中所述,雖與其前述供詞有所差異,然與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同,被告U○○於該次偵訊時,係與被告丑○○主動前往往檢署說明案情,檢察官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有關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詢其是否願意作證,被告U○○仍稱願意,並具結擔保所言為實,觀其陳述內容,均為連續陳述,未有遭打斷,並於閱覽無訛後簽名,且被告U○○亦未說明該次偵訊有何不正取供之具體情形,堪認其該次偵查中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P○○、X○○、壬○○、丙○○、V○、丑○○、宇○○、K○○、申○○、U○○、f○○、戌○○、B○○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對渠等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P○○、X○○、壬○○、丙○○、V○、丑○○、宇○○、K○○、申○○、U○○等人於調詢中證述關於其等如何指示、依據指示評選,使特定廠商得標等情,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不ㄧ,證人f○○、戌○○、B○○等人於調詢中證述關於佳欣旅行社有借牌圍標一事,及支出單據上「代辦餐費」之記載,係浮報費用與里長等瓜分一情,供述前後不ㄧ,惟查:1.證人P○○、X○○、壬○○、丙○○、V○、丑○○、宇○○、K○○、申○○、U○○等人均任職於三峽鎮公所,渠等接受調詢時,係單獨、各別為之,長官G○○或其他同事並未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力較佳;該等證人陳述完畢後,返回工作地點,或受長官及同儕壓力,或於審理時與長官G○○同庭應訊,恐受心理壓力影響而飾詞迴護,更異其詞,或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記憶不清,故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應較有自主意識且趨近於事實;復上開證人接受調詢時,均有全程錄音,有調查局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調查員應無使用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法手段取供,而本院亦勘驗其中被告壬○○、丙○○、丑○○、K○○、宇○○、V○之錄音,結果均無不正訊問之情節;且證人P○○、X○○、壬○○、丙○○、V○、丑○○、宇○○、K○○、申○○、U○○等人證述有依據指示而評選之過程,情節大致相同,又與上開經勘驗者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P○○、X○○、壬○○、丙○○、V○、丑○○、宇○○、K○○、申○○、U○○等於調詢中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f○○係佳欣旅行社負責人,其接受調詢時,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力較佳,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有「現在讓我看這個,我看不懂」、「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7頁),所述與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並不相符,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更多稱已不記得、無資料可查等語,相互比較,其於調詢中所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證人B○○、戌○○任職於佳欣旅行社,於接受調詢時,係單獨、各別為之,證詞不易受他人影響,嗣於法院審理時,其等及上司f○○已有被訴罪責之壓力,而其等於調詢中所述,亦與扣案證物內容相符,故證人B○○、戌○○於調詢時之陳述,應較有自主意識,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呂佩姿為佳欣旅行社之出納,關於旅行社開立之發票、請款、核銷及帳冊上之記載等經手事務,前於調詢中陳述詳盡,其後於審理中所述簡略,或不一致,或稱「現在我不敢確定」、「我不清楚」、「我現在沒有辦法,記載的時候就可以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2 頁反面、254 頁),而其於調詢中所述內容,與扣押證物所示內容相符,則證人呂佩姿先前於調詢中所述,自係記憶較清而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P○○、X○○、壬○○、丙○○、V○、丑○○、宇○○、K○○、申○○、U○○、f○○、戌○○、B○○、呂佩姿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亦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情形,被告G○○等及其等辯護人關於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者,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P○○、X○○、壬○○、丙○○、V○、丑○○、宇○○、K○○、申○○、U○○、f○○、戌○○、B○○、呂佩姿等人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六、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2月11日生效。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96年7 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偵辦之初,因被告G○○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機關認符合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等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又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而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乃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通訊監察,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4 月17日電廉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報告表、電話清單暨關係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39頁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板檢榮仁監字第000、 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電話附表、96板檢榮仁監(續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電話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35 頁)在卷可稽;嗣因偵查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等 修正,將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限改由法院為之,故改由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電話附表、97年聲監續字第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電話附表(見 原審卷二第136至15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者,既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法律核准在案,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又施行在96年12月11日之後者,則依法由檢察官聲請,並由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為之,俱合法定程式,所執行之通訊監察,當有證據能力;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將通訊監察結果予以翻譯製作之監聽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協一旅行社之對帳資料、姊妹旅行社之會計帳及憑證、佳欣旅行社「應收未收款明細」1 紙、佳欣旅行社出團送件公所客戶進度追蹤表、經費結算表、佳欣旅行社帳冊等,係佳欣旅行社之會計戌○○或出納呂佩姿平日所製作之公司內部帳務資料,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預料日後將會做為訴訟資料,係機械性之例行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G○○等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不爭執,或雖曾表示無證據能力,嗣亦改稱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ㄧ第125 至129 、152 至154 、159 至162 、164 反面、171 頁反面至172 頁),其中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有關旅遊採購圖利及借牌圍標案部分: 一、被告之辯詞: (一)被告G○○辯稱: 1.證人X○○及P○○自白犯罪,可受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雙重寬典,而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等證詞之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然X○○、P○○所述,非但無補強證據,更屬不實,當不足採,且亦無從認定G○○「明知」圍標,仍指示評選委員評選特定廠商之情事。 2.卷附通聯譯文顯示f○○與X○○間有大量通話,與其他三峽鎮公所人員間,並無聯繫,顯見f○○僅需聯繫負責標案之行政室X○○並告知圍標情事,即可輕易達成圍標目的,此亦經f○○前後一致之證述。f○○於101 年3 月13日審理時證述:沒有告知G○○、T○○、Y○○、P○○等人有關圍標情事,因為X○○是承辦人,沒有迴護其他公務員,所承包三峽鎮公所諸多標案,在投標前,碰到鎮長時,只會請他多幫忙而已,不會談個別標案,其看到什麼人都會請他多幫忙等語。 3.P○○最初於調詢時一再堅稱:沒有任何長官向其表示讓佳欣旅行社得標三峽鎮公所辦理之旅遊案,也不曾聽其他同仁說過有長官指示這樣的事情,其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廠商間的業務聯繫或往來,也沒有長官要求其介入過。X○○或乙○○2 人都不曾向其報告佳欣旅行社有借牌投標之事,其長官不曾也不會具體指示其將哪家廠商評選為第1 名,其均依據廠商的實績、企畫書內容,本於專業來進行評選,X○○的講法,全部都不是事實,鎮長G○○也沒有下字條給其過。P○○固於97年4 月29日有部分證述:只要看到佳欣旅行社有來投標,就知道要給他承做,如果沒有佳欣投標,就會問承辦人,承辦人會告訴其等該由那家旅行社投標,因X○○有辦法直達天聽,所謂的天聽是指主秘跟鎮長,其只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等語,然旋於97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堅稱:印象中佳欣有承攬大型旅遊活動的經驗,在食宿行程也規劃的妥當,未發生過重大意外事故,其才會評選佳欣旅行社為第1 名,之前供稱評選委員會問承辦人,承辦人會告稱該由那家旅行社投標,那天是臨時被約談,心情緊張,其個人沒有證據證明此事等語,P○○上開澄清,自屬可採。P○○澄清解釋後,旋遭收押禁見,此後始稱:鎮長曾出示紙條給其看等語,即屬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並獲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減刑,以及請求交保所致。 4.丙○○證稱其認為鎮長不會下紙條給P○○,P○○會說鎮長下紙條給他,應該是為了不被羈押,其很擔心自己也被羈押,因為其說鎮長沒有下紙條,調查員不相信,其想不出來有人給其指示,只是想可能給其指示的人選只有X○○或Y○○,因為比較有公務往來,時間久遠,其印象沒有,但調查員不相信指示,怕一直說沒有,會被羈押起來,鎮長跟其接觸的次數很少,有沒有下紙條這件事情,其很確信等語,更徵P○○所述不實。 5.壬○○於調查局所述P○○表示鎮長下紙條等語、P○○前後不一之陳述,並不可採,況乎迄今未見紙條扣押在案,無以補強供述證據,且壬○○係轉述P○○所述,亦屬傳聞證據,又壬○○亦表明最初97年7 月15日調查局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並於原審審理時表明,P○○沒有拿過任何紙條給伊看過等語。 6.P○○、Y○○、壬○○、丑○○、V○、申○○等人所言,為避免佳欣旅行社或佳欣借牌之旅行社未得標即遭G○○責罵,於是配合或聽從X○○的指示為評選相關事宜,均屬個人臆測之詞,均未向G○○求證,且亦均無補強證據,均不可採信。 (二)被告T○○辯稱: 1.T○○與鎮長G○○關係密切,但不能因此判定T○○為有罪。X○○實際上是從88年就開始擔任行政室承辦人,絕非T○○在G○○上任之後,為了能夠配合圖利佳欣旅社所以推薦X○○來擔任承辦人。 2.f○○與X○○之通聯內容「你們主字輩稍微用一下心,否則那個不太能動,你懂嗎?」X○○解釋此通聯係請主任秘書T○○跟內部評選委員交代,千萬不可以跑票,然全部通聯內容均未提及T○○的名字,更無要求請託T○○配合得標之意涵,f○○亦證述:打電話給X○○與本案無關,所說主字輩的意思是指主要評選,就是指外部評審等語,更可知該通聯紀錄與T○○無關。至X○○雖證稱96年7 月16日通聯譯文係T○○叫伊請f○○來辦公室談有關於各里環保義工的投標事宜,然反觀f○○之證述:談話的內容沒有談到「96年各里環保義工研習活動」或是「你要去T○○辦公室」的事,不記得當天伊去哪裡,但沒有去談這件事情、伊沒有告知T○○有要借牌圍標的事等語,可證f○○與T○○完全無任何關連,單憑以上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認定T○○之犯行。 3.公開招標採最低價得標,但服務品質難以確保,而最有利標採公開評選方式,優勝者得標,可綜合考量服務品質及價格,評估由最適者得標。參以上證七簽呈中,在90年即本案發生之前,當時的行政室主任張勝雄擬簽意見:為顧及品質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換言之,在本案所有被告之前的鎮公所承辦人員,都認為旅遊採購案應該要採限制性招標,目前新北市非常多區公所之旅遊採購案,仍採取公開評選-「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行政機關對於各種行政目的要求所做出不同的處分,是行政裁量權之範疇,倘無明顯違法濫權或失當,法院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且法院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不能脫離行為之時、空因素。 4.原審判決認定T○○是主持人,對於得標廠商是吉象旅行社,卻由佳欣旅行社職員參加,焉無所疑?惟原判決從未實質認定吉象旅行社由誰參加投標,何來以佳欣旅行社之員工參加投標?況T○○何以能對參加投標之代表一望即知該議價人員為佳欣旅行社之代表?本案所有卷證均無法看出廠商是派何人來議價,蓋的章亦非佳欣旅行社職員的章,任何人去參加議價都不可能看出來這個職員到底是哪一家旅行社的職員,不可僅憑T○○有主持議價,即斷定T○○知悉圍標情事。採購案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由行政室遴選評選委員,由財勞務採購作業小組評選出得標廠商,評選得標廠商之決定過程T○○皆未參與,顯然無法干涉或洩漏廠商報價資料或使特定廠商得標,遑論對評選委員有所指示。T○○自95年8 月3 日升任主任秘書後,參與100 萬元以上旅遊議價案件,僅編號223 、262 、277 共3 件,尚無可能僅憑3 次議價程序,即推知業者是否有進行違法綁標或圍標之情事。採購案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者,除內部評選委員外,尚須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選出之外部評選委員參與評選共4 人參與評選,T○○自無可能影響評選結果。T○○並無決策權,亦幾乎無參與評選,如行為果有不當,亦僅是行政處分而已,不應課以刑事責任。 5.X○○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親眼看到T○○要求評選委員評選特定廠商為優良等語,對於里、社區補助之旅遊案,T○○根本未對評選委員有所指示,且證人亦未明確見聞被告T○○有向評選委員為任何指示,自無從斷定T○○有指示評選委員為不公正評選之犯行。 6.證人f○○證述:伊參與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的投標,有借牌陪標的情事,只有告訴X○○,沒有T○○等語,f○○身為旅遊業者的一端,本身也承認有借牌圍標之情,惟f○○卻從不認為其有去向T○○請託,或有請T○○配合得標之情事,f○○實無必要於其已認罪之情況下,去袒護被告T○○,顯見其證詞應為可採。B○○是佳欣旅行社參與辦理投標及參標之承辦人員,其亦證述未因投標的事情去向T○○請託,也沒有因為送標單、投標的事宜去與T○○接觸等語,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證實業者與T○○有任何過從甚密的往來。 7.本案所有遭起訴之評選委員包含壬○○、乙○○、丙○○、宇○○、c○○、D○○、丑○○、V○、O○○、申○○,全部於原審證稱並無受到任何指示或施壓。證稱有遭受施壓的P○○,亦未曾說到T○○有何指示施壓的情況,換言之,除X○○外,並無任何鎮公所人員認定T○○有令特定廠商得標之情事。 (三)被告X○○部分: 1.X○○為三峽鎮公所之行政室課員,礙於上級之施壓及命令,實不得已而鑄下犯行,且X○○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並經檢察官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X○○於三峽鎮公所服務時,尚有一「採購花圈花環」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被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如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前案之緩刑即必須撤銷,如此一來,X○○當初本可適用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刑之減免之寬典即盡失,原審法院給予X○○自新之美意等同不存在,況兩案情節極為類似,X○○皆係迫於上級之壓力,實不得已而鑄下犯行,請考量X○○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情節,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免刑判決。 2.在G○○任職兩任鎮長共8 年期間,鎮代會所辦之旅遊活動均係佳欣旅行社承辦,而X○○是從高雄被調派來三峽鎮公所任職的小小職員,一個外地人何以會有動機圖利佳欣旅行社及f○○,還能一手遮天犯下如此大案?X○○坦承犯行,所述均為事實。 (四)被告乙○○部分: 1.附表1 編號253 之旅遊採購案係X○○承辦,並非乙○○承辦之案件,依X○○於原審之證述,10萬元以上標案除了托兒所、清潔隊之外,其他都是X○○負責,10萬元以下的才是乙○○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為15萬元,且業務單位並非托兒所或是清潔隊,故非乙○○所掌業務範圍。該決標公告及上網公告資料之連絡人均記載為X○○,顯見X○○應為本案之承辦人。X○○於系爭採購案簽呈中記載為「代簽」,係X○○故意填上,雖X○○陳稱因本案有急迫性,故於乙○○有上班之情形下,依照P○○指示代簽,但已為P○○於原審審理時否認,P○○證稱:業務單位簽給鎮長核定的公文,簽准之後會回到原業務單位再由業務單位的人員交給行政室的乙○○或是X○○,公文不在伊手上,伊不知道案件的內容,如何叫他們代簽,怎麼知道是急件等語,可知在系爭採購案中X○○之行為顯然不符合行政作業程序,且悖於經驗法則,X○○證言虛偽。 2.鎮公所行政室女性職員尚有陳妙秋、周欣惠2 人,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僅有乙○○1 人。X○○於原審證稱:伊承辦的採購案決標後,全部都是用電話通知得標廠商來議價,伊承辦的標案就是伊通知,有時候會叫陳妙秋、周欣惠幫忙等語,系爭採購案為X○○承辦,並不會委託乙○○聯絡廠商,是系爭檔名000000-000000 之錄音電話中自稱三峽鎮公所人員並非乙○○,堪可認定。被告P○○、X○○未具備辨他人聲紋之特別知識,不具備鑑定資格,亦不具備鑑定證人之適格,其2 人關於檔名000000-000000 之電話錄音究誰為通話當事者之陳述,係其2 人之猜測,無證據能力。 3.乙○○於96年2 月份始奉派至鎮公所行政室工作,先前從未接觸過採購案,至同年3 月底、4 月初方開始承辦採購案件,至同年5 月28日溪北里採購案議價時,最多不過1 個多月,承辦案件不多,何來原審判決所推論經常與佳欣旅行社連繫之情事?退萬步言,系爭採購案審標程序中,承辦人僅得就書面審查,若廠商提出符合規定之書面資料,承辦人應予受理,無法推知有借牌圍標情事。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採購案由X○○負責前半段之招標審標事宜,乙○○僅負責後半段之評選、議價事宜,卻自相矛盾認定「被告乙○○既負責審標作業,有檢查廠商有無借牌圍標等不法情事之義務,其居於保證人地位,以視而未見之不作為達到圖利之作為目的,自應構成圖利之不法犯行。實則,乙○○從未負責審標事宜,自然無法如原判決所載至少於審標時即已知悉圍標情事。 (五)被告壬○○部分: 1.壬○○於97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於北機組會客室內由趙振宇組長進行大約1 小時訪談後,趙組長當面表示X○○、P○○已全盤承認受鎮長G○○、主任秘書T○○指示辦事,且X○○於評選會議中,有以手勢或以打暗號方式誘導評選委員,須評定某特定廠商,其2 人已轉為檢方汙點證人,目的係欲辦G○○及T○○之罪,本案只要評選委員承認配合有此事,將要求檢方不起訴或緩起訴,否則威脅以有串證之虞而聲請羈押,並舉P○○以貪汙共犯身分移送為例,如鈞院於101 年3 月12日勘驗此調詢光碟17:21:01至17:26:25,問方稱:「他們三個評選委員跟你重複性都非常高,好不好。你至少都跟其中有兩個同時擔任評選委員過,我再告訴沈主秘一件事情,我給他們看了也是相同的資料。你們串的還真像。我跟你講,其實沈主秘,基本上來講告訴你,你們串的時候,犯了都同樣的錯誤,不同人講同樣的話,這個就是相同的一個錯誤。P○○就是因為串供,才被押起來的。」及光碟17:27:50至17:28:30,問方:「4 個人的答案裡面都有部份雷同,都有部分甚至用字完全一樣,你告訴我會合理嘛?你告訴我,這樣會合理嗎?你們搞不清楚狀況,你今天真的要逼我把你們全部通通都作強制處分嗎?啊?你以為P○○是怎麼進去的啊,P○○是串供進去啊,搞不清楚喔。」且當時G○○、T○○皆被收押禁見,壬○○97年7 月15日下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係受脅迫誘導後,恐懼被押而為之非任意性供述,且因而延續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2.起訴書附表12所列壬○○所涉標案共12件,除其中如原判決附表1-1 編號253 為無罪外,其餘11案均為有罪,然該11案中,除編號238 「96年春季老人公益活動」及編號262 「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觀摩研習活動」壬○○曾自承有受指示、編號298 「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有經調查詢問外,調查局及檢察官並未就其餘案件即原審判決附表1-1 所示標案編號253 、254 、256 、266 、268 、275 、281 、292 、293等 標案為訊問調查,壬○○亦未就此8件標案為任何供述, 而原審判決竟僅泛言「衡情」,即認定壬○○於該等標案中受X○○之指示而評選,顯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推定犯罪事實。 3.壬○○於91年4 月25日由三峽鎮公所民政課員調升為兵役課長、92年2 月14日降調為民政課員、93年10月15日調為三峽鎮立殯葬管理所管理員,97年5 月7 日前,主任秘書兼民政課長T○○因涉本案恐遭羈押,始將壬○○調派為民政課長,觀此調派歷程,並無原審所認懼於鎮長G○○之權勢,若不遵從X○○的指示評選特定廠商得標,將會被G○○責罵,甚或調離現職的處分,根本無此情形。 4.壬○○所涉標案,均係公正評選,未受任何人指示。評選標準如:報價較低,可節省公帑、企畫書內容較優、內容充實、行程較具體、門票費用由廠商吸收等,且評選委員係分批入會議室參加評選工作,皆依客觀、自主、公平立場評選。尤其標案編號262 係屬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案件,有4 位外聘委員參與評選,共9 位評選委員,其中7 位評定吉象旅行社第1 名,2 位委員評定宏吉旅行社第1 名,破除P○○所述,只要有佳欣投標者,委員一定將優勝廠商投給佳欣之說詞。與壬○○評比相同或類似之多位評選委員或有判無罪者,或甚未經偵查起訴者,可證本案就如何受X○○指示並無一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係憑一不正方法取得壬○○之自白以推定犯罪事實等語。 (六)被告丙○○部分: 1.丙○○與f○○並不熟識,絕無圖利f○○所經營佳欣旅行社、國鶯通運公司等之主觀動機,且X○○於原審98年12月11日審理時、P○○於99年2 月26日審理時,均證述丙○○任職三峽鎮公所期間,人格特質比較嚴謹、很謹慎、容易緊張,上班時,除公事外,很少與他人接觸及往來,有關評選事宜,均係依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相關文件,根據政府採購法的相關評選規定辦理,並無接受G○○、Y○○、T○○或X○○之指示而評選特定廠商。 2.丙○○參與旅遊招標採購案之評選時,係根據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相關文件,依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評選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接獲承辦人之通知,在處理公務告一段落時,至辦理評選處所,依法進行評選程序。評選後,即回到工作崗位,繼續處理公務。對於得標情形並不知悉。且丙○○認同臺北縣政府勞務採購稽查報告建議應採併案發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之意見,絕無明知並圖利f○○之犯行。 3.X○○雖曾於偵查中稱附表1 編號262 之「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活動」,T○○在開標前曾請G○○出面指示丙○○等語,然X○○於原審98年11月27日、12月11日明確證述其未向G○○求證,故X○○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可採。 (七)被告U○○部分: 1.原審未指明U○○受X○○影響之具體內容、受影響評選之案件為何,除依被告U○○語意不清之「有受影響」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助證據足證U○○該14件旅遊採購案均受X○○之影響而為評選。 2.編號256 「安坑里辦公地方建設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編號275 「溪南里辦公處龍舟隊鄰長熱心人士縣外研習活動」、編號289 「八張里辦公處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編號299 「大有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等4 項,U○○均評選佳欣旅行社為最優良廠商,與得標之廠商不同,顯見該4 件標案並未受X○○之暗示而為評選。 3.編號282 「三峽里辦公處環境保護暨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及編號286 「松鶴長壽會縣外環保觀摩研習活動」僅1 家廠商參標,U○○評選該競標廠商得標,並未受X○○之暗示,且宇○○證稱只有1 家投標時,X○○不會暗示(見原審卷十第12頁),此兩案僅有一家廠商參標,X○○不必亦不可能有任何之暗示。 4.編號266 「安溪里辦公處龍舟隊及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參標廠商「連福」無報價,故U○○選擇有報價之龍興旅行社為得標廠商,並未受暗示。 5.編號248 、249 、254 、290 、291 、298 、306 等7 件採購案,U○○係依據評分表上廠商之介紹、交通、食宿、保險、實務經驗、估價單、行程安排等,以企畫書規劃之優劣而為評分。 6.U○○於97年7 月18日所為之自白,係就評選時目睹X○○為不法之暗示而為之證述。其中除了「X○○是用暗示方式,有時他會比數字,讓我們來圈選。我也有遇到X○○是在白板上的特定廠商打勾,再馬上擦掉的方式。」係就實際經驗為證述外,其餘均係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7.U○○雖曾自白曾目賭X○○比手勢,然係U○○看過企畫書、比較過後,雖有看到X○○暗示,但不知道X○○是跟誰暗示,推測X○○是不是對U○○說這家比較好,跟U○○原來的看法一樣,所以就選比較好的企畫書為優勝,且U○○只是於案發後,回想當時的情形,把之前有看到的部份告訴檢察官,並非當時即知佳欣旅行社用其他廠商陪標,且已明白說明僅有於編號298 之「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案」中有看到鄭念意之暗示行為,並非謂所有案件均有看到並受X○○影響而為評選。8.宇○○證稱有評選委員向X○○詢問時,X○○才會向該詢問的人比手勢,而且次數很少,且未曾見過U○○向X○○詢問。P○○證稱,係評不出來的案子,委員才會問X○○,X○○才會有暗示。足見X○○有指示之案子本就不多。準此,U○○之自白與補強證據宇○○、P○○於原審之證述不符。 9.X○○證稱其並未向委員表示f○○圍標,亦未將f○○說和鎮長打點好了的訊息告訴鎮公所其他人,亦未聽說鎮長有指示鎮公所其他人員都給f○○的廠商得標,足證評選前無人告知評選委員關於f○○借標圍標之情事。 10.f○○於原審證稱:和U○○接觸的情形應該都是得標後要簽約的瑣碎事情,簽約是要看哪1 個單位,何人承辦,簽約的單位是業務單位,議價也是在行政室,跟U○○幾乎都沒有業務接觸,因為都是公司的小姐去辦理。復證稱:就本案未與U○○就標案之日期及相關內容有過接觸,連絡時亦未表明係哪1 家旅行社代表。通聯譯文中U○○認為來電者係得標廠商,並不知悉為何旅行社,且U○○所述:「你的合約不是那個」等語,係提醒得標廠商活動日期原為20、21、22三天,更改日期為21、22、23,合約日期勢必更改之意,不能遽而推論U○○已看過合約。 (八)被告丑○○部分: 1.丑○○於97年7 月15日至北機組約談時,遭調查員以「我們要辦的是鎮長,不是你,上面都已經承認了,你就認吧,會沒事,很快可以回家」等語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供述。 2.丑○○雖曾就為何受一名行政室課員指示有所供述:「大概是因為我們跟鄭的互動不錯,所以他請我們幫個忙,我們也不反對。」屬於上訴人個人的意見及推測之詞,無法知悉其他評選委員是否有接受X○○的指示。 3.97年7 月18日偵訊時,丑○○與U○○係分別應訊,惟觀諸筆錄內容,兩人證述文字竟完全相同,顯見該筆錄係以複製方式製作,並非基於丑○○個人供述。丑○○歷次聲請調閱該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均尋無錄音錄影光碟可供比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 4.被告V○及申○○均於偵查中自白有受X○○指示而為評審,原審判決渠等2 人無罪,卻以上開自白認定丑○○有罪,顯已矛盾。實則丑○○參與評選之編號275 「溪南里辦公處龍舟隊、鄰長、熱心人士縣外研習」、編號281 「竹崙里辦公處龍舟隊縣外觀摩研習」、編號292 「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及編號293 「安和社區發展協會志工隊及會員縣外交流研習活動」等4 件旅遊採購案,係因企畫書較精美,多為全彩色印刷,封面還附膠套,客觀印象較佳,內容亦優,評分自然會給比較高,並無受X○○之暗示而影響評分。原判決僅依丑○○之自白及X○○之供述,即認定丑○○圖利,顯有違誤。 (九)被告K○○部分: 1.K○○於96年4 月始兼任評選委員,對於採購法令並不熟悉,並未受過專業採購評選委員訓練,且對於起訴書所列標案,均僅係接獲通知始臨時擔任評選委員,至評選現場,承辦人員將廠商企畫書及評分表交付後,始知當日應評選之案件為何,依照評分表上所列之評分項目及廠商企畫書進行評分,並本於自己之判斷為評選,並未聽從X○○之指示為評選,並無圖利f○○或特定旅行社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或明知違背法令猶聽從X○○指示為不法評選之客觀行為。 2.起訴之證據無非係以P○○、X○○之證述,以及評選委員之壬○○、丙○○、V○、丑○○、宇○○等之證述,以其等供稱有受X○○暗示為據,認定K○○亦有受X○○影響,然其等並非K○○本人,無法知悉K○○於評選時之內心主觀想法與評選方式,其等縱有關K○○之證言,均屬主觀臆測之詞。 3.原判決除編號298 「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及編號290 「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縣外業務研習活動」外,其餘K○○被判有罪各案,僅以「衡情」推論,並未具體說明評選過程之行為該當何犯罪構成要件、有何證據、如何證明等項。 4.K○○於97年7 月15日至北機組接受調查,起初之自主回答均不為調查員接受,調查員頻頻打斷K○○供述,更以誘導、推論之方式,予K○○龐大之無形壓力,直至答覆令調查員滿意,始停止反覆詢問相同問題,甚至曲解K○○之意思而登載筆錄。 5.K○○與X○○並不熟稔,公務上亦鮮少往來,於職務範圍內處理事務,並無需懼怕X○○或是鎮長G○○之權勢;K○○與f○○或佳欣旅行社並無私人往來,更無任何利益關係,更絕無從中獲取利益或取得任何獲利機會。退萬步言,即便X○○有在評選室以手勢或白板上書寫等暗示之舉動,乃其個人行為,評選委員即使目睹,仍不應率斷係接受指示而順從X○○之意評選。 (十)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為認罪(原審卷六第117 頁反面);惟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辯稱: 1.宇○○與f○○並不相識,欠缺圖利動機,所為評選均依廠商提供的企畫書自主判斷評選,無不法情事,縱使X○○有比手劃腳情形,評選委員仍有不予理會、自主判斷之空間,且即便為X○○暗示的廠商,亦必須是提供之企畫書最完整、詳盡,否則宇○○不予評為優勝廠商,既然企畫書最完整、詳盡,評為優勝廠商事屬正常,難謂有何圖利。宇○○不知佳欣旅行社究向哪幾間旅行社借牌投標,自不可能有圖利佳欣旅行社之主觀犯意。 2.宇○○於95年前未有擔任評選委員之經驗,僅偶參與評選,看不出哪一家廠商製作的企畫書最完備時,才會參考X○○之意見,然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宇○○具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宇○○之行為縱然失當,亦難以圖利罪相繩,至多屬於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疇。 ()被告f○○部分: 1.f○○承認犯罪,惟無法確定究竟從何時開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三峽鎮公所的旅遊標案一向規定需3 家投標才能開標,起初佳欣以外的旅行社還會投標,惟到後來都不願參標,一開始f○○還去拜託其他旅行社投標,隨著時間經過,其他旅行社因業務忙碌,無意願再參標,X○○就旅遊標案有不願流標之態度,f○○無奈之下只好開始商請同業借用其等牌照投標,此段漸進式的過程難以清楚分別。 2.雖f○○各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所不同,然f○○每次行為尚屬密接,甚且三峽鎮公所亦曾有同1 天開3 個標案之事實(如編號198 至200 ),可知f○○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其時間自均極為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或論以連續犯,容有過度處罰之虞,是否完全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非無斟酌之餘地。 3.f○○與佳欣旅行社在民法上雖非同一人格主體,惟佳欣旅行社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主體,需由其機關代表法人為行為,雖然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惟擔任法人機關之行為人,就其代表人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事實上即為法人之意思。f○○擔任佳欣旅行社負責人,故f○○取得G○○允諾內定由佳欣旅行社得標,f○○身為佳欣旅行社之股東及負責人,其為佳欣旅行社謀取利益之目的,還是在圖利自己,故與被告G○○、T○○、X○○3 人間仍屬對立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而無共同正犯之適用。 4.f○○案發前除需為佳欣旅行社招攬業務、四處勞碌奔波外,尚需照顧家裡兩位近百歲長輩(婆婆與母親皆為民國前1 年生,婆婆103 歲高齡健在,母親在得知f○○遭羈押,即開始不言語,隔年辭世)及殘障女兒,經常是蠟燭兩頭燒,佳欣旅行社是在地經營,有人情、照顧員工的壓力,在旅遊案招標前,餐廳、飯店需先訂下,否則不敢在企畫書中載明,餐廳、飯店的規定又比較嚴格,取消預訂會收取手續費或不再接受預訂,為能讓標案順利決標,只好商請借用同業牌照投標,逐漸積非成是,f○○已知借牌行為乃法所不容,並深切反省坦承犯罪,然並非惡意圍標,提供服務亦未有偷工減料之事。 ()被告戌○○部分: 1.戌○○雖於偵查中已承認有依f○○指示填寫投標標單,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已承認自96年起才有幫忙製作部分參標廠商投標資料、企畫書及標單等文件以參與投標之事,但並非所有戌○○至佳欣旅行社後,向三峽鎮公所投標標案的投標資料文件均係戌○○製作。又戌○○雖多次製作標單等文件,但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一個受f○○指示之決意,且製作標單等文件之目的均只在於讓佳欣旅行社(或其他廠商之名義)參加投標,每次行為尚屬密接,且三峽鎮公所亦曾有同1 天開3 個標案之情形(如編號198 至200 ),可知其時間極為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虞,是否其中完全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非無斟酌之餘地。 2.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僅國中肄業,雖於佳欣旅行社任職會計,但先前從未接觸過會計及政府採購法之知識,製作標單文件等事務性工作係因f○○之指示始為之,非其通常職務範圍,而戌○○有家庭要照顧,為維持生計、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惡性尚輕,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B○○部分: B○○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已坦承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自93年10月以後有參與幾件製作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企畫書及標單等文件之事,但並非所有標案之投標資料均由B○○製作,B○○承認者乃指93年10月以後有參與之部分,請考量B○○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樹林家商資料處理科畢業,雖於佳欣旅行社任職業務,但先前從未接觸過會計及政府採購法之知識,製作標單文件等事務性工作係因經理f○○之指示始為之,非其通常職務範圍,B○○有家庭要照顧,為維持生計、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惡性尚輕,請求從輕量刑。又B○○雖另有案件遭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10424 號判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但該案也是B○○受指示協助製作參加投標文件,且犯罪時間(96年6 、7 月)也在本件被訴的時段內,實際上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關係,請衡酌前案之緩刑期間已經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且上訴人經偵、審教訓,已深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故仍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X○○坦承不諱,另被告f○○、戌○○、B○○亦坦承確有借牌圍標等情事,並經證人羅永發、詹進旺、許琀棋、盧進鎰、丁朝明、陳奕翔、劉美忻、劉素愛、李潔玲、翁炳贊、P○○、陳敏鏱、彭綺蘭、韓瀞誼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7 編號1 至216 所示之各相關證據資料等足資為佐,堪認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G○○、T○○、X○○、乙○○、壬○○、丙○○、U○○、丑○○、K○○、宇○○等人均任職於三峽鎮公所,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經其等自承不諱,互核相符。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而所謂監督事務,乃指有權監督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事務,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查: 1.被告G○○係三峽鎮鎮長,對於三峽鎮公所辦理旅遊採購案件之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作業程序,具有監督之責。 2.被告T○○於95年8 月間前擔任民政課課長,95年8 月間以後擔任主任秘書,於97年5 月9 日前兼任民政課課長,並自91年10月間起擔任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於95年8 月間前,如未擔任評選委員,僅單純擔任民政課長,對於採購事務不具主管、監督之責,惟其與具監督身分之被告G○○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其擔任主任秘書期間,須主持議價程序,並擔任評選委員,旅遊採購案自屬其主管事務範圍。 3.被告X○○、乙○○分別擔任行政室課員、助理員,對所經手承辦之旅遊案件之採購事宜,自屬其等主管事務。 4.被告壬○○、丙○○、U○○、丑○○、K○○、宇○○等人,均為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評選選出優勝廠商,作為議價之對象,於所參與評選之旅遊標案評選部分,屬其等主管事務。 (三)被告G○○、T○○2 人明知被告f○○等人借牌圍標,仍違背法令,指示評選委員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指定之特定廠商為優勝廠商: 1.被告G○○、T○○為指示之經過,經被告X○○先後證述如下: ⑴其於97年4 月29日調詢時證稱:佳欣旅行社得以經常承作三峽鎮公所發包的旅遊案,伊記得91年4 月間,G○○就任三峽鎮鎮長約1 個多月後,f○○主動到三峽鎮公所行政室找伊,表示伊已與鎮長G○○打點好了,以後三峽鎮公所所有的旅遊案都由她來承作,她也找相關業務單位配合作業;同時T○○在那段時間也經常找伊去其辦公室,指示伊有關旅遊案要由佳欣旅行社承攬,經過3 、4 次指示後,伊就瞭解f○○所言為真,且伊也聽到業務單位都是找佳欣旅行報價及製作預算書,所以後來不需要T○○指示,伊等也都會配合佳欣旅行社得標,不過有關里、社區及社團補助旅遊案,T○○並沒有指示伊要配合佳欣旅行社得標等語(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241 頁)。被告G○○雖辯稱:X○○所稱主任秘書T○○在那段時間也經常找伊去辦公室,指示伊有關旅遊案要由佳欣旅行社承攬,惟T○○於95年8 月3 日始擔任主任秘書,與X○○所述時間91年4 月,兩者相隔4 年多,X○○所言不實等語。惟被告T○○自95年8 月間起擔任主任秘書,於被告X○○講述91年4 月間發生之事時,仍以T○○之現職主任秘書稱之,業經被告X○○說明其故(見原審卷十第20頁),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推翻被告X○○證述之可信度。被告G○○復辯稱:X○○於調詢時先稱f○○係在「行政室」說已與鎮長打點好了,然同日偵訊時卻改稱「在二樓的走廊」告知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在鎮長室裡說「跟鎮長打點好了」,當場有其與鎮長、f○○、鎮長室的小姐等語,是證人X○○就「f○○說跟鎮長打點好了」乙節,無論是地點或在場人,前後證述不同,足見其所述不實等語。惟經被告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他們在不同的時間說的,他們就鎮長打點好了這件事情講過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0頁反面)。衡諸被告X○○自91年間起擔任行政室課員,負責三峽鎮公所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採購案之招標作業,其長官G○○、T○○或旅遊業者f○○欲傳達內定由佳欣旅行社承攬旅遊採購案,由不同人於不同場合,利用多次機會表示,非不合情,若被告X○○欲捏造其事,其編纂統一之說詞即可達其目的,何需言及行政室、二樓走廊、鎮長室等不同地點,而該等處所均為業者f○○可出入、其曾與之晤面之場所,堪見被告X○○確係就其所回憶曾接收該訊息之情形而如實描述。參以證人X○○於偵訊時,先說「在行政室」,嗣說在「二樓走廊」(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241 、268 頁),倘其為求脫罪而為不實陳述,在同一日偵訊中,反而會注意說詞的一致性以取信於人,豈會在同一次偵訊之短時間內,為不同陳述而露出破綻,是證人X○○在不同時間在不同場合接受「鎮長已打點好了」之訊息,應事隔已久,其於偵訊過程中,就其印象而為如上陳述,尚稱合理,自難以此排除證人X○○證述之可信性。 ⑵被告X○○又於97年5 月5 日調詢時證稱:鎮長剛上任時,就直接交代伊,說鎮公所所有承辦的旅遊購案都要交給佳欣旅行社的f○○承作,伊不知道鎮長有無跟Y○○講,但那段時間確實都由佳欣旅行社承包;Y○○於93年間想要引進其他旅遊業者,導致有某標案佳欣旅行社未得標,f○○去找鎮長,鎮長質問Y○○,Y○○推說是伊找的廠商,所以伊找當時的民政課課長T○○陪同向鎮長說明,當時有鎮長、T○○及伊3 人在場,鎮長當場表示說鎮公所的標案就是要給佳欣旅行社,沒有交代更換廠商,誰都不准更換廠商,Y○○也是因為這樣下台,由T○○擔任主任秘書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一第5 頁反面)。證人Y○○於偵查中對於證人X○○所述欲引進其他廠商遭鎮長質問一節,雖稱時間已太久,不復記憶,惟其證稱:如果沒有照X○○的指示評選給特定廠商,會被叫到鎮長室裡去罵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三第257 、258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X○○有暗示,但暗示歸暗示,伊沒有接受X○○的意思,後來伊會被G○○罵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4頁反面),與證人X○○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G○○確有指示X○○、Y○○等人有關旅遊案件內定由佳欣旅行社承攬,且被告Y○○曾因未依指示而行,遭被告G○○責罵之事。 ⑶被告X○○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佳欣旅行社會先向民政課等業務單位提出活動規劃,業務單位然後就會以佳欣旅行社的預算書來簽簽呈,有時候里長會到主秘室跟T○○說這個標案要給佳欣旅行社承包,T○○有時會打電話或當面跟伊說,這個案子要給佳欣旅行社承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1頁反面),及證稱:f○○先在伊辦公室跟伊說「都打點好了」,過了不久,鎮長再叫伊去鎮長的辦公室說,當時民政課課長T○○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頁反面)。衡諸證人X○○於98年11月27日、12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行政室課員負責採購係由T○○推薦,其等交情很好等語,可知被告T○○與證人X○○交情匪淺、關係密切,並無仇怨,證人X○○當無自陷偽證罪嫌而設詞誣陷之理。 ⑷是證人X○○就被告G○○、T○○曾指示內定由佳欣旅行社得標之情節,先後供述一致,尚無齟齬之處。 2.例如其中96年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一案: ⑴證人X○○於97年4 月29日調詢時證稱:所提示96年7月19日f○○以0000000000電話與伊以0000000000手機通聯之紀錄,其內容係因該旅遊案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須聘請外部評選委員,但f○○可能無法說服外聘委員支持她,所以打電話跟伊說,要請主任秘書T○○跟內部評選委員交待一下,千萬不可以跑票,主任秘書T○○在開標前,向伊表示因為P○○及丙○○比較難搞,他請鎮長G○○出面,親自向他們指示要配合f○○得標等語(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223 頁)。及於97年5 月5 日調詢時陳稱:宏吉旅行社就是多出來的那家廠商,又連福旅行社沒來參加說明會,所以不會得標,這是f○○故意的,而佳欣旅行社是請B○○來做簡報,內部評選委員P○○、丙○○對於主任秘書T○○要求配合佳欣旅行社圍標之事不願配合,所以由鎮長直接對他們下達指令,所提示伊與f○○於96年7 月16日上午11時47分之電話譯文,該通電話是T○○要伊叫f○○來辦公室,談有關96年7 月19日「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要如何投標的事,當天f○○確實有到T○○的辦公室,伊也在場,T○○直接問f○○要由哪家來標這個案子,f○○就說要由吉象旅行社來主標,佳欣與連福旅行社是用來陪標的,T○○就表示他知道了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一第5 頁反面、9 頁)。 ⑵被告X○○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內部評選委員有T○○、P○○、丙○○、O○○及壬○○等5 人;P○○、丙○○、O○○及壬○○都有依T○○之交待,配合f○○得標,不過T○○在開標前,有向伊表示因為P○○及丙○○比較難搞,他請鎮長G○○出面親自向他們指示要配合f○○得標等語(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244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旅遊案,f○○打電話給伊,希望伊拜託T○○告訴內聘委員不要跑票,伊不知道f○○為何不直接向T○○說,但伊有於上班時間到T○○辦公室,跟T○○說f○○有打電話來,表示上開案件內聘委員不可跑票,但T○○是否有跟評選委員說,伊不知道,T○○有當面跟伊說P○○、丙○○部分有請鎮長出面指示他們要配合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4 頁反面、197 頁反面)。嗣於99年2 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T○○於開標前找f○○到辦公室討論內容,就是要知道由誰得標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2頁)。 ⑶又此研習活動係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5 月17日函知由96年度統籌款分配辦理上開活動,核定補助130 萬元,三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陳智榮於同年6 月4 日簽報鎮長即被告G○○核可辦理。被告X○○於同年6 月20日簽擬招標方式採行公開評選最有利標,經被告G○○核可後,三峽鎮公所嗣於96年7 月6 日辦理公開評選上網公告,決標方式採非複數決標,準用最有利標,訂有底價並於底標內決標。被告X○○簽報被告G○○核可成立評選委員會,由內聘委員T○○、P○○、O○○、丙○○、壬○○及外聘委員文祖湘、毛正羽、李貽鴻、邱俊銘共9 人組成,嗣於96年7 月19日辦理評選,共有宏吉、吉象、佳欣、連福4 家旅行社投標,評選結果為吉象第一、宏吉第二、佳欣第三、連福第四,評選僅有李貽鴻、邱俊銘選宏吉第一,其餘均選吉象第一。被告G○○核定底價為每人3140元,吉象旅行社經2 次減價,願以底價承包等情,有上開活動文件1 宗扣案足稽。查證人X○○於同年6 月20日簽擬招標方式採行公開評選最有利標,惟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會簽意見:「…本案預算130 萬元,行程:臺中、南投均屬明確。本室於96年5 月18日接獲廠商檢舉抗議電話如附件。本案建請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等語,然主任秘書T○○、鎮長G○○均批示採行證人X○○簽擬意見,此有上開活動文件1 宗足稽。衡諸本件招標金額130 萬元,為已達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標的內容與其他旅遊案件無異,應無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被告T○○、G○○無視政風室會簽意見,仍批示如X○○所擬意見,誠屬可疑。且三峽鎮公所於96年7 月20日在招標室進行開標、議價程序,被告T○○為主持人,對於得標廠商為吉象旅行社,卻由佳欣旅行社職員參加,焉無所疑?足認被告X○○證稱T○○與f○○討論如何向評選委員說項及由何旅行社得標等情,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⑷另經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96年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案件評審,鎮長曾出示紙條給伊看,上面寫內定廠商的名稱「吉象」,不是佳欣旅行社,伊只記得佳欣旅行社,因為在伊的觀念裡,鎮長就是要給佳欣旅行社,其他廠商伊就不會刻意去記名稱,因「吉象」比較陌生,伊怕忘記,所以離開鎮長室後抄在另外一張紙上,伊怕出差錯會被責罵,所以帶進評選會場;伊在會場要拿給壬○○看,他當場制止伊,因有外部委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0頁反面、101 頁反面)。又證人丙○○於97年8 月21日調詢時證稱:伊印象中曾經因其他標案被鎮長G○○叫到辦公室,要求必須評選特定廠商為得標廠商,當時G○○用小紙條給伊看欲得標的廠商名稱等語(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4 頁),上開證詞均互核相符,被告G○○、T○○於旅遊標案指示特定廠商之情節,至為明確。 3.又被告X○○擔任行政室課員,負責採購、總務等工作事項,擔任此職位者一般均與鎮長等長官關係密切,評選委員之所以配合X○○,因為渠等不敢得罪長官,X○○應亦受有壓力,非其自己決定,因為這是長期的事情,X○○不可能擅自決定,否則早經撤換等情,業據證人壬○○、丑○○等人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所述符合常情。又證人X○○於偵查中供稱:伊會因本案受到來自於外界的壓力,伊回去之後,鎮長、主任秘書都會給伊壓力,希望伊講對他們有利的事,因為先前新北地檢署承辦G○○涉嫌虛報經費的案件,伊作證之後,他們就一直監視伊,回到家之後,也會監視伊,即使伊手機關機,也會一直打電話找伊;本案犯罪事實更多,他們一定會更加給伊壓力,所以希望能夠羈押伊,伊願意配合,並轉為污點證人等語(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244 至245 頁)。衡以一般犯嫌因擔心遭受羈押,或有可能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本案證人X○○反而請求檢察官聲請羈押,可見其遭受被告G○○、T○○施以強大壓力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P○○擔任「96年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案件評選委員時,被告G○○曾出示寫有「吉象」2 字之紙條,指示須評選吉象旅行社為優勝廠商乙節,業據證人P○○證述如前。雖被告P○○於97年7 月8 日調詢時供稱:伊自始自終對佳欣旅行社比較有印象,至於鎮長有沒有出示記載其他旅行社名稱的字條給伊看,伊記不清楚等語,惟其於原審99年3 月5 日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由壬○○主動提及鎮長有下字條給伊之情,伊於調詢時,因為緊張得記不起來,「96年度里鄰長旅遊活動」是佳欣旅行社得標,伊記得很清楚,而吉象旅行社是「96年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的得標廠商等語。衡諸被告f○○係佳欣旅行社負責人,承攬三峽鎮公所多數之旅遊案件,被告P○○對其印象深刻,對於其他廠商較無印象,以致其初次接受調查局詢問,因緊張而未能說出其他廠商名稱,尚符常理,自難以此即認被告P○○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被告壬○○於97年7 月17日調詢時證稱:P○○向伊表示鎮長有下紙條給他,要他配合,P○○要拿給伊看,伊制止P○○,因為還有外部評選在場,伊說外面有外部評選委員,叫P○○不要拿出來,P○○說鎮長把自己希望得標的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上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26 頁反面、655 、656 頁),則被告P○○、壬○○就其等於上開案件評選時,P○○曾欲出示G○○指示之紙條予壬○○等情,證述大致相符。被告G○○雖辯稱:P○○因獲檢察官同意列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污點證人」,自身權益亦受誤導等語。惟被告P○○於97年4 月29日初始接受調詢時,係否認與G○○等人共同犯罪,嗣於97年7 月4 日始向調查局人員表示欲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於同年7 月8 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然被告P○○於上開時間前之同年6 月5 日調詢時,已證稱:有1 次開標前,鎮長G○○找伊到鎮長室,向伊出示1 張字條,記載某家廠商的名稱,至於是哪1 家伊已經忘了,因為鎮長認為伊比較難配合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一第481 頁);且除被告P○○外,被告壬○○亦有相符之陳述,是被告G○○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P○○、壬○○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5.復經被告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三峽鎮公所承辦之旅遊案,鎮長有下紙條給伊,伊看完後,鎮長就將紙條收回,印象比較深刻的是「96年度里鄰長旅遊活動」,還有壬○○主動供出後,伊想起來還有一個案子,就是「96年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X○○轉述上面的意思,表示旅遊標案要給佳欣旅行社f○○承作,伊雖不知X○○所指「上面」是誰,但有次佳欣旅行社沒有得標,伊被鎮長質問之後,就知道鎮長要給佳欣旅行社承作,因此伊所認知的高層就是指鎮長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2頁正、反面)。嗣亦證稱:伊被罵之後,就沒有照自己的意志去評選,伊是被動接受他的意志去評選,伊於97年4 月29日被約談後,原本以為伊沒有收取廠商的錢,只是被動接受鎮長指示去評選,應該不會構成犯罪,想不到檢察官以圖利罪嫌聲請羈押,伊很驚慌,所以嗣後於同年5 月28日及6 月5 日兩次的供述,更不敢說出實情,因此在審判中所言較為實在;鎮長並非一開始就對伊下紙條,是佳欣旅行社未得標,伊被罵之後才開始的,法院審理時所言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6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f○○於97年4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等去開標、議價,會與X○○接洽,但在接洽開標、議價過程中,從未與P○○聯繫,因為伊等是看網路的公開資料,與P○○連繫也沒有用等語(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263 、264 頁),則被告P○○與f○○平日未有業務上接觸,經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未有渠等間通話之紀錄,亦未查出2 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可知被告P○○與f○○並非熟識,倘未受有壓力,何須甘冒為警查獲不法犯行之風險而圖利f○○?被告P○○自91年間起擔任三峽鎮公所行政室主任,鎮長G○○係其直屬長官,被告P○○證稱受鎮長G○○施加壓力,且遭受責罵,因此依其指示評選等語,堪以採信。 6.被告f○○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X○○表示鎮長上任後1 個月左右,伊就跟他說打點好了,是指伊做不會有問題,其實伊沒有去跟鎮長說什麼,伊自己的心態是認為自己已經準備好了,因為換了新的鎮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 頁)。惟查,被告f○○當時與被告X○○素昧平生,且知「打點」一詞所將引起之聯想,豈會突兀地使用該說法向X○○表示「換鎮長,我已經準備好了」之想法,是其所稱「打點好了」,應係「已與相關人等談妥」之意。又被告G○○雖辯稱其與f○○於96年7 月18日下午4 時16分19秒之通話內容(見電話監聽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係向f○○借135 萬元,當時所說「ㄙㄜ」,是借錢的意思,就是賒的意思等語,證人f○○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惟證人f○○於97年6 月23日調詢時已供稱:當年7 月中旬有一個旅遊案,預算是130 萬元,伊有去鎮長辦公室跟G○○抱怨過,為何要用公開招標、低價標,因為這樣就不能直接給佳欣旅行社做,G○○說會幫伊問一下,之後G○○再打這通電話來,就是告知這個案子要給伊做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427 頁反面),參以135 萬元之金額非在少數,倘證人f○○確有借予被告G○○135 萬元,理應印象深刻,何以調查局人員提供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f○○查閱時,其均未提及借款之事,反而對於該等電話中之對話詳細交待前因後果?且其等辯稱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飾詞空言,自難遽信。被告G○○雖又辯稱電話中所稱135 萬元與該案決標金額130 萬元不符等語,惟被告G○○並非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其陳述金額數目稍有出入,尚符常情,自難因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又經被告T○○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亦曾於三峽鎮公所旅遊標案擔任評選之C○○、丁○○、巳○○、I○○、S○○、酉○○、a○○、M○○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並未在評選現場目睹有人暗示評選委員等語,惟其等均證稱評選委員係各自到場、各自評選,並非待全體委員到場始一起進行評選,而被告X○○確有以手勢、勾記或告知評選委員以企畫書最精美者為優勝廠商等方式暗示評選委員之行為,此經被告X○○自承屬實,另亦有多名評選委員之證詞在卷,如後所述,自不得以上開證人所言而推論並無其事,況本件已有多名評選委員涉有圖利罪責並遭判刑,亦難期上開同為評選委員之各證人自承亦目睹暗示等情,是此部分證據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8.臺北縣政府於94年底稽核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業務,發覺佳欣旅行社之得標率過高,乃發文要求三峽鎮公所改以「併案發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旅遊採購業務,以杜絕單一廠商得標率過高之弊端,被告X○○乃於94年11月29日提出簽呈,擬將日後之旅遊採購標案採臺北縣政府建議之方式辦理,然被告G○○於同年12月14日在上開簽呈批示「照往例辦理」等情,業據被告G○○供認不諱,核與被告X○○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函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G○○認依先前之招標方式較易使f○○得標,無視臺北縣政府之糾正意見,仍批示承前方式辦理。被告G○○雖辯稱其不瞭解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此仍依先前之方式辦理等語,惟其既不瞭解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之前之招標方式已遭上級機關糾正,要求改採「併案發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日後之旅遊採購業務,承辦人X○○亦簽辦改採「併案發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理應詢問承辦人或開會討論後始作決定,豈能毫不作為,悍然無視上級機關之糾正意見,逕行批示依照往例辦理,被告G○○所辯與其行為不符,難以採信。 9.綜上,被告G○○、T○○2 人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對所監督或主管之採購事務,有直接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堪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 1.查「三峽鎮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0 ○號253 )係由鎮民代表陳昭炎申請使用配合款辦理,受補助單位為溪北里,由溪北里里長未○○提出活動計畫書,承辦人即民政課課員李福榮簽請補助15萬元,經鎮長G○○核可後,行政室X○○簽請採用「公開徵求書面報價或企畫書」之公告,簽准後,於同96年5 月17日上網公告預算金額15萬元,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決標方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有底價並於底價內決標等。嗣有太豐、連福2 家旅行社競標,故於同年5 月25日開會進行評選,主持人為U○○,聯絡人及紀錄均為乙○○,經評選委員選出連福旅行社為優勝廠商,並於同年5 月28日上午10時在招標室辦理議價,主持人為T○○,紀錄為乙○○,連福旅行社估價每人3750元,經二次減價為3600元,由連福旅行社得標並簽約,約定該活動於96年6 月9 、10日舉辦,結束後提出經費結算表金額為14萬4000元,由課員李福榮辦理核銷,並簽發支票2 張予連福旅行社,受款人係「連福旅行社戌○○」等情,有該活動卷宗資料扣案足稽。 2.由三峽鎮公所發給款項連福旅行社之支票,竟以佳欣旅行社職員戌○○為受款人,可徵連福旅行社係借牌予佳欣旅行社。本案活動由被告X○○負責招標之上網公告,於96年5 月25日辦理評選時,則由被告乙○○負責紀錄。而評選委員評選出最優廠商後,辦理議價時,其紀錄亦為被告乙○○。參以證人X○○證述:鎮公所採購案辦理評選後,承辦人即與得標廠商人員於翌日辦理議價等情,衡諸本件X○○僅負責前半段之招標事宜,被告乙○○則負責後半段之評選、議價事宜,故於評選得標廠商後,應由被告乙○○通知最優廠商辦理議價,此經被告乙○○於調詢時供稱:伊自96年3 月8 日起至三峽鎮公所行政室擔任助理員,負責的主要業務是三峽鎮公所及所轄單位有關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小額採購業務,還有清潔隊、托兒所的所有招標採購業務,此外伊與X○○互為代理人,但實際上伊很少代理X○○的業務,從所提示「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外研習活動」採購卷宗資料上看來,96年5 月18日開會通知單與函文、同年5 月25日開標評審紀錄及5 月28日議價紀錄是伊承辦的,故此案應是伊承辦,但不知道為何之前的簽文都是X○○簽蓋的,伊現在想不起來原因;這個採購案是伊以電話通知得標的連福旅行社於96年5 月28日上午10時前來議價,都是由伊本人通知,不會請其他人幫伊通知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468 至469 頁),核與前述扣案之活動資料相符,是被告乙○○為上開旅遊採購案之承辦人,並由其通知最優廠商即連福旅行社前來議價之情,自堪採信。 3.被告乙○○雖翻異前供,辯稱上開研習活動之承辦人為X○○等語,惟證人X○○於調詢時證稱:經聆聽所播放96年5 月17日下午1 時43分三峽鎮公所與佳欣旅行社通話內容,電話中自稱三峽鎮公所行政室的王姓女子,就是伊同事乙○○的聲音沒錯,是乙○○打電話通知佳欣旅行社,要佳欣旅行社人員送10萬元以下旅遊案的估價單到三峽鎮公所。另經聆聽所播放96年5 月28日上午9 時56分三峽鎮公所與佳欣旅行社通話內容,自稱三峽鎮公所的女子,是伊同事乙○○沒錯,是乙○○在溪北里縣外研習的旅遊案開標後,通知佳欣旅行社人員前來公所議價。前2 通電話中自稱三峽鎮公所人員的女子,伊確定就是乙○○,第一,伊與乙○○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已有1 年多時間,所以認得她的聲音;第二,前2 通電話中談到「溪北傳統民俗技藝縣外研習」的案子,屬於10萬元以下逕洽廠商辦理的案子,另外「溪北縣外研習」的案子,則屬於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的招標案件,這2 件案子都是屬於乙○○辦理的業務範圍;第三,三峽鎮公所2 樓行政室裡面,只有她一位姓王的小姐,且伊與乙○○互為代理人,就算乙○○不在的時候,需要聯絡廠商,也是委託伊代為打電話,不可能由其他行政室的女性員工代乙○○撥打前述2 通電話,這部分只要向行政室的女性員工查證就可知悉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423 頁)。另被告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伊所聽當庭播放96年5 月17日下午1 時43分及96年5 月28日上午9 時56分1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判斷,其中1 個女生的聲音應該是乙○○的聲音沒有錯,是否正確,仍有待鑑定機關做聲紋比對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3頁反面)。經原審將該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鑑結果,固認檔名000000000000之錄音電話因音質不清晰,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分析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惟觀之該通電話內容:「陳麗淑:佳欣,你好!」、「A:我這裡三峽鎮公所,今天溪北里縣外研習要議價啊。」、「陳麗淑:好。」、「A:現在,十點要過來啊。」、「陳麗淑:十點啊,好。」、「A:好,拜拜。」(見北機組附件卷一第60頁反面),所述為通知當日上午10時到場議價之事,衡以被告X○○、P○○2 人與被告乙○○均任職於三峽鎮公所行政室,平日工作相處時間長久、接觸頻繁,雖被告X○○、P○○2 人非鑑定專業人員,然其等於辨別該通電話中與佳欣旅行社聯繫之人為行政室內何位女性同仁時,均無遲疑難辨之情形,其等之判斷應有可信度;而被告乙○○於調詢中經閱覽附表1 編號253 之「三峽鎮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外研習活動」檔卷後,亦自承該案為其承辦,係其以電話通知得標的連福旅行社於96年5 月28日上午10時前來議價,都是由伊本人通知,不會請其他人幫伊通知等語如前,核與該案由其負責評選、議價之作業程序一節相符,堪認確係由被告乙○○通知得標廠商前來辦理議價程序。如其並未經手該案,於調詢中見調查員所提示之文件,亦記載承辦人為X○○,何以猶仍陳述其承辦、參與各節明確,且提出不知為何之前的簽文都是X○○簽蓋之疑問,足徵其對於承辦該旅遊標案仍有所記憶,亦無憑空捏造所陳述經手各節之必要,被告乙○○事後改稱該案係由X○○承辦等語,應係諉責之詞,不足為採。 4.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前於三峽鎮托兒所任職時之同事邱佳莉、李慧怜2 人,以證明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並非乙○○的聲音;惟查,三峽鎮公所辦理之旅遊採購案,經使用單位(如三峽鎮公所或轄內各里、社區發展協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同意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業務單位(如民政課、社會課、清潔隊等)承辦人員擬具預算書等文件,層簽核准同意補助經費後,其發包程序係由行政室辦理,包括層簽招標方式、辦理招標程序、上網公告採購訊息、召集評選委員選出優勝廠商、進行議價等,故行政室承辦人員聯繫經評選而出之優勝廠商到場議價,為其正常承辦標案模式之一環,如承辦人員業務繁忙而須委請他人代為聯繫廠商,所拜託撥打電話者,衡情應為行政室其他同仁,且亦必告知所要聯絡之優勝廠商名稱及電話等,則當時之行政室主任P○○、課員X○○對於上開通話中自稱「我這裡三峽鎮公所」之女聲,究為行政室內何一女性同仁之聲音,其2 人辨識之結果,應具相當可信度。反之,被告乙○○所聲請傳喚之邱佳莉、李慧怜2 人均非任職於行政室,未必了解行政室各女性同仁之聲音、腔調、語氣、慣用語等說話特質,衡情難由其等辨認為何人之聲音;且附表1 編號253 之研習活動採購案,既經被告乙○○於調詢中自承為承辦人,復稱通知議價廠商不會假手他人,其亦擔任議價程序之紀錄,則本件事證已足,並無再行傳喚邱佳莉、李慧怜2人之必要。 5.被告乙○○身為行政室助理員,承辦本件標案,明知連福旅行社係f○○借用參標之旅行社,故於通知得標廠商連福旅行社進行議價程序時,亦係致電通知佳欣旅行社職員前來辦理,被告乙○○承辦本件標案,有檢查廠商有無借牌圍標等不法情事之義務,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竟視而未見,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以不作為達到圖利之作為目的,自應構成圖利之不法犯行。 (五)被告壬○○、丙○○、U○○、丑○○、K○○、宇○○等6 人身為三峽鎮公所財勞務採購評選小組成員,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辦理評選,不得接受請託而為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之行為;惟其等受被告X○○之請託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指定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使其等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均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1.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於97年7 月15日調詢時供稱:所提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採購卷,伊為評選委員,確實有接受他人指示,但伊參與評選的案件很多,不能確定是不是該案件,伊無法逐一確定,但確實有擔任評選委員時被要求給予特定廠商得標的情形,伊印象中95年間比較多,但有的標案也是伊自己評選的;有時候X○○會比手勢表示投給哪一家,至於是哪一個標案,伊印象不是很深刻,但伊印象中X○○於95年以前常用手勢告知評選委員要投給哪家廠商,95年以後好像比較少,伊本來不願意違背自由意願評選,但X○○私下拜託伊要聽他的,X○○也表示很為難,應該是有上層的壓力;印象中,96年間有一個超過100 萬元的案子,X○○私下向伊表示,該案2 號廠商不錯,可以給他機會,伊則稱但是也不能太爛,會評不下去,伊覺得T○○也叫伊要發問題考考比較強的廠商,因當時X○○告訴伊該案子有比較強的廠商進來了,他們說的都比較含蓄,不會說得太明白,X○○曾說通常只有一家參標廠商的企畫書會作得比較好,就是投給那一家,此時就不用打暗號,如有分不出企畫書好壞的狀況時,X○○就會打暗號給伊等,伊等就按照其暗號投給廠商,如標案企畫書3 份做得一樣精美,無從選擇,此情形就會聽從X○○的暗示投給特定廠商,依前述譯文,應該是X○○有依f○○的要求,給評選委員做暗號,伊等才會投給協一旅行社;X○○暗示時,都會告知是「上面交待的」,但X○○沒有說是誰,伊等會相信是因為X○○與鎮長及主秘關係密切,鎮長或主秘的私事都是總務X○○在處理,全鎮公所都知道,所以「上面交待」是指鎮長G○○或主秘T○○,久而久之,評選委員都達成這個共識,但有些新委員會問X○○,X○○就會口頭告訴他們。佳欣旅行社要以哪一家廠商名義得標,就會將那家廠商的企畫書做得比較精美,自己的企畫書就會做得很爛,如此就知道要以那家廠商名義得標,其實沒有人講破一件事,不管誰得標都是佳欣旅行社承包鎮公所之旅遊標案。所提示「三峽鎮公所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會員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卷、96年5 月4 日上午9 時6 分18秒、96年5 月4 日上午9 時7 分19秒f○○與X○○電話通聯譯文,係因此標案f○○又弄成3 家參標廠商的標價相同,評選委員會不知如何評選,到時評選委員要問X○○,所以X○○先問f○○,伊記得X○○於現場用暗示的,告知伊等要投給佳欣旅行社。所提示「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卷、97年3 月5 日中午12時7 分9 秒、97年3 月11日上午9 時18分52秒、97年3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2 秒X○○、f○○及礁溪社區總幹事游金能電話通聯譯文,係因多1 家廠商「嚕拉拉」,且佳欣旅行社沒有參標,評選委員不知道到底要給誰,所以X○○以暗示方式告訴伊等要投給「協一」,所以評選委員才會都投給「協一」。所提示「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旅遊採購案卷,因f○○將佳欣旅行社之標價降低,所以評選都知道要投給佳欣旅行社,但伊當場跟X○○反應,其他陪標廠商的標價不能一樣,資料要做也要像一點,伊記得還有1 次,佳欣旅行社陪標廠商的估價單案名居然寫錯,伊也當場提出糾正。所提示「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採購案,X○○告訴伊如果可能的話給2 號一個機會,伊等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23 至626 頁)。 ⑵被告壬○○嗣於偵查中供稱:從94年開始擔任三峽鎮公所採購案之內部評選委員,X○○會指示得標廠商,有些有暗示,有些是明示,一般是暗示較多;X○○有時會用手勢比出號碼,或在號碼旁打勾暗示給哪一家;另X○○私下有拜託伊要聽他的,X○○說是上面交代的,所謂「上面」應該是主秘及鎮長,但X○○沒有明說,因X○○是總務,又常處理鎮長及主秘的私事,等於是鎮長及主秘的代言人,所以X○○如此說,伊等就不敢講話了。P○○準備拿出鎮長寫的紙條給伊看,伊說外面有外部評選委員,叫P○○不要拿出來,P○○說鎮長有把自己希望得標的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上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54 至655 頁)。是被告壬○○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受被告X○○之指示而為評選。 ⑶被告壬○○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於調詢時係受脅迫誘導後,恐懼被押而為非任意性供述,且因而延續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其接受調詢時之錄音,並未認定其陳述之自由有何受詢問者用語影響之處,已如前述;被告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詳實具體,無瑕疵可指,並與證人X○○、P○○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三峽鎮公所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會員縣外研習活動」、「三峽鎮公所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會員縣外研習活動」、「三峽鎮公所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會員縣外研習活動」等採購案卷資料可佐。衡諸一般人因涉嫌犯罪,先後接受調、檢、審之訊問,隨著對於被追訴罪責之日益了解,基於趨吉避凶之本能,自有考量自身利益而逐步修飾所言之可能性。故於初次接受警方或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倘該偵訊過程並未不法,因係首次被詢及各該問題,較無時間考量不利因素,通常其供述較接近事實真象,此復可自受詢問人說明之程度,判別該等細節是否一般人所易於編纂,被告壬○○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能一一說明各受指示之不同情狀,及其心理因素,與其被起訴後於審理中為全盤之否認,兩相比較,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可採信。⑷又被告壬○○除供承部分採購案受指示外,其餘雖未能確切記憶,然其於調詢中已陳稱因參與評選之案件非常多,無法逐一確定,但X○○曾告訴伊等,通常只有1 家參標廠商做的企畫書會比較好,這種就不用打暗號,就是投給那一家,如果有分不出企畫書好壞狀況時,X○○就會打暗號給伊等,伊等就會按照X○○的暗號投給廠商,如果X○○沒有暗示,有佳欣旅行社參標的話,就會投給佳欣旅行社,這是共識,因X○○會告知是上面交代的,久而久之,評選委員就會達成此一共識,有時佳欣旅行社要以哪1 家廠商名義得標,就會將那家廠商的企畫書做得比較精美,佳欣旅行社自己的做得比較爛,伊等就會知道要以那一家廠商名義得標,其實不管誰得標都是佳欣旅行社承包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25 頁),足見其顯然知悉三峽鎮公所之旅遊標案有內定得標廠商、圍標情事,則被告壬○○所參與評選之案件,已逸脫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評選之範疇,再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自承接受指示評選案件中最早者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故認於該活動標案之決標日期96年4 月4 日之後其所參與評選之採購案,除編號253 (此案承辦人為乙○○,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指示評選委員,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亦均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⑸被告壬○○擔任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辦理評選,不得接受請託、關說而為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之行為。惟其受被告X○○之請託,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指定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因自認承辦人X○○與鎮長G○○、主任秘書T○○關係密切,不敢得罪長官,於是接受X○○之指示,未依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被告壬○○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97年7 月15日調詢時,雖先稱伊評選時,係按照廠商提供企畫書的製作、行程食宿、車輛安排、以往實績等項目綜合評量,且若有佳欣旅行社參標的話,伊通常將佳欣旅行社評為第一,因佳欣旅行社長久以來跟三峽鎮公所的合作關係良好,伊個人對佳欣旅行社比較有信心,而協一旅行社位於臺中市,聯繫較為麻煩等語,惟經詢問人員提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採購案會議紀錄暨評比總表共1 份,發現被告丙○○於96年4 月3 日評選時,係將協一旅行社評選為第1 名,被告丙○○始供稱:伊印象中,旅遊採購案招標作業的承辦人X○○,曾經有幾次在評選會議現場,告訴伊等評選委員要選哪1 家廠商為第1 名,伊有時候也會將X○○告訴伊等的廠商評選為第1 名,如果X○○有告訴伊等將某家廠商評選為第1 名,則表示得標廠商在評選會議以前已經確定了;參標廠商所製作的企畫書中,如果有1 家廠商的企畫書製作得比較精美,伊通常評選那家廠商第1 名,如果不能從企畫書判斷優劣,可能就會有評選委員會問X○○這次要評選給哪1 家廠商,X○○就會告訴大家要投給哪1 家廠商,伊並非每次都按照X○○的意思評選。伊上開評選協一旅行社為第一名,有可能是X○○在開標現場有告訴伊等評選委員要如何評分;伊於「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評選協一旅行社為第一,有可能也是X○○在評選現場有告知評選委員要將協一旅行社選為第一,故伊才會評選協一旅行社為第一。伊應該曾有依X○○之要求,將X○○在會場告知的廠商評選為標案的優勝廠商,但不是每1 次都是,如果依X○○的要求評選,主要是考量需求單位可能跟X○○所指定的廠商有長期合作關係,或基於彼此的信賴,使旅遊案可以順利進行,需求單位可能有告知X○○轉告評選委員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88 至690 頁),及於當日偵查中供稱:伊擔任評選委員期間,有時候會有人事先暗示要讓哪家廠商得標,印象中X○○不是以手勢暗示,而是口頭直接告知要得標的廠商名稱,X○○若有講的話,就是跟在場所有評選委員說,伊認為X○○有跟那些廠商合作過,經由X○○介紹,伊等較為安心,伊也猜想鎮長或主秘有交代轉達他們的意思,因為X○○跟他們很要好,故接受X○○的暗示,且X○○指示的旅行社也不是太差,否則評審也不會同意;今日調詢時所提示的旅遊標案裡面,伊一定有部份是依照X○○的指示評定特定廠商為優勝廠商等語(同前卷第711 至712 頁),是被告丙○○於調、偵初訊時,已供承其有接受指示而為評選之情形。 ⑵被告丙○○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上開陳述係受調查員威脅、利誘、疲勞訊問等,屬非任意性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經閱聽全部調詢錄音後,就認為有不正詢問之處請求調查,本院勘驗結果,認調查員態度和緩,並未有脅迫之情況,被告丙○○係經思考而為回答,實際詢答內容與筆錄記載與要旨大致相符,並經其充分閱覽筆錄,並無可認被告丙○○因受調查員威脅、利誘、疲勞訊問等而為非任意性供述之處,已如前述。又觀之被告丙○○上開於調詢中之陳述經過,先則否認受他人指示評選,並陳述其評選之原則,然經詢問人員提示其於某一標案之評選情形悖於其所述之原則後,其始為坦認犯行,其後供述情節則詳實具體,無瑕疵可指,且與被告X○○、P○○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採購案卷資料可稽,兩相比較,其上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可採信。 ⑶又被告丙○○除上開「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外,對於其餘何者受X○○指示而為評選,雖無法確切記憶,然其於調詢中亦述及:如果X○○有講的話,大致上應該會照他所表示的,不見得每一個,從結果看應該是有,因為X○○是有時候有講,因為那時候伊等講都不能給同一間,是說要分散,不能說大家都同一家廠商,X○○告訴評選委員時,有可能是因為評選前已經確定得標廠商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85、86頁勘驗調詢錄音內容),顯示其知悉三峽鎮公所之旅遊標案有內定得標廠商之情,以其於調詢中所述,僅有1 件赴澎湖旅遊之案件未評選佳欣旅行社,為f○○所拜訪詢問其故,其聽從指示而為評選者,當非上開單獨1 件標案,則被告丙○○於所參與評選之案件,已逸脫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評選之範疇,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接受指示評選案件中最早者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故認於該活動標案之決標日期96年4 月4 日之後其所參與評選之採購案,除編號284 (此案承辦人為乙○○,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指示評選委員,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亦均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⑷被告丙○○擔任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評選,明知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辦理評選,不得接受請託、關說而為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之行為。惟其受同案被告X○○之請託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指定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因自認承辦人X○○與鎮長G○○、主任秘書T○○關係密切,為不敢得罪長官,於是接受X○○之指示,未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被告丙○○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U○○部分: ⑴被告U○○於97年7 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其擔任評選委員時依據自主意志評分,不知道X○○暗示評選特定廠商等情;惟其於同年7 月18日偵訊時,改稱:因伊之前在調查局、地檢署所作陳述有所出入,今日主動到地檢署說明。伊擔任評選委員時,會議室是透明玻璃隔開的,會場外有廠商可看到會議狀況,評選委員是陸續進場,做完評選就離場,但因廠商在外可見到,X○○是用暗示方式,有時他會比數字,讓伊等來圈選;伊也有遇到X○○是在白板上的特定廠商打勾,再馬上擦掉的方式;或是在企畫書上,把要得標的廠商做得特別精美,其他陪標的則做個2 、3 頁,落差很大,讓伊等可以明瞭而做評選;伊擔任評選委員期間,只要X○○有指示的採購案,伊都會受影響,就依X○○的指示去作,之前在北機組所提示給伊看的採購案就是如此模式;雖然X○○只是行政室科員,伊認為民選地方首長上任後所找的總務,應是受到鎮長信任度比較高的人,伊第1 次去評時,X○○說:「你們去就知道了。」所以X○○當場作出暗示時,伊就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之所以會配合,是因為X○○跟鎮長的關係,伊等只是基層的公務員,不敢得罪這些人,伊認為X○○不可能自己做這些決定,應該有受到壓力,畢竟是長期的事情,X○○自己不可能擅自決定,不然早就被換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874 、875 頁),並經具結擔保所言之真實,其自白內容與證人P○○、X○○、丑○○證述之情節相符,所供承受X○○暗示之影響進行評分,堪以認定。其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本於專業客觀之認知加以評選,以認定企畫書最精美者為第一,與X○○暗示的相同等語,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⑵再查,附表1 編號254 所示之「三峽里辦公處觀光推動及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有隆興、協一等2 家旅行社投標,經評選由協一旅行社得標,活動日期原訂為97年6 月20至22日,嗣被告f○○打電話給被告U○○,表示欲變更為97年6 月21至23日,經三峽鎮公所發公文變更後,該活動遂延期舉辦等情,有該採購案卷足稽。則何以得標廠商為協一旅行社,竟由佳欣旅行社之f○○與其連繫延展日期,被告U○○雖辦稱其接獲f○○之電話時,不知得標廠商為協一旅行社,因此同意f○○之請求等語。惟該案僅隆興、協一等2 家廠商投標,則不論係何者得標,均非佳欣旅行社,且該案之評選委員係於97年5 月28日評選協一旅行社第一,而被告U○○與f○○通話時間為97年6 月6 日,其間並無其他旅遊標案決標,顯無混淆為佳欣旅行社之可能,又觀諸被告U○○與f○○之通話內容,被告U○○於聽聞f○○表示「三峽里」房間有問題而要改期,未多加詢問係何旅遊標案,即表示:「你的合約不是那個?」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北機組附件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可見被告U○○對於該案仍甚為清楚,並無不知得標廠商非佳欣旅行社之可能,退萬步言,其所發出延展期日之公文收文者亦絕非佳欣旅行社,被告U○○顯然知悉f○○借用協一旅行社投標,堪以認定。 ⑶被告U○○擔任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評選,明知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辦理評選,不得接受請託、關說而為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之行為。惟其明知f○○借用其他旅行社名義投標,且受被告X○○之請託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指定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因自認承辦人X○○與鎮長G○○關係密切,為不敢得罪長官,故依循X○○之指示,未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被告U○○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⒋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於97年7 月15日調詢時供稱:伊自92、93年間左右起,經行政室簽請鎮長G○○遴選為採購的評選委員,所提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採購案之佳欣、協一及太豐旅行社企畫書3 本,伊會評選太豐旅行社為第1 名,因為太豐旅行社提供的住宿、行程都比較好,資料也比較完整充實,第2 名伊會選佳欣旅行社,原因是行程也不錯,也適合本活動的對象,只是住宿方面沒有太豐旅行社好,另外協一旅行社因為行程比較不適合活動對象,住宿飯店相對也比較差,所以整體綜合考量,協一旅行社是最差的,該採購案資料顯示包括伊所有7 位評選委員均評選協一旅行社為第1 名,因伊等7 位評選員都是依照X○○的意思,評給協一旅行社第1 名,事實上伊等在擔任評選委員時,都是依照X○○的意思去評定第1 名的廠商,至於第2 、3 名的廠商,就參考企畫書的資料及個人意思自己決定;X○○主要是在評選會場以手勢比出號碼來暗示評選委員去評選出優勝廠商,伊等就依照X○○的指示選出第1 名的廠商;這是長久以來的現象,因為總務負責整個鎮公所各課室活動採購發包業務,業務單位都要與行政室配合,另外鎮公所的總務與鎮長關係密切,鎮長很多特別事務都是透過總務來處理,加上很多活動都需要總務幫忙協調,所以伊等才會在評選時,依照X○○的指示來評選優勝廠商。所提示「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及「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卷,伊等都是依照X○○的指示決定第1 名的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715 至717 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擔任評選委員時,X○○都會事先以手勢比出廠商號碼,暗示要得標的廠商。因為伊等與X○○的互動不錯,所以X○○請伊等幫個忙,伊等也不會反對,調詢時所提示之採購案,伊均是接受X○○的指示而評定特定廠商為得標廠商等語(同前卷第228 至229 頁)。另被告丑○○於97年7 月18日復主動前往地檢署具結證稱:伊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委員是陸續進場,評選完成後就離場,但會議室是透明玻璃隔開的,廠商人員在會場外可看到會議狀況,所以X○○用暗示方式,例如比數字讓伊等圈選;伊未遇到X○○在白板上打勾,再馬上擦掉的方式;但伊知道另一種方式,即把要得標的廠商之企畫書做得特別精美,其他陪標廠商的企畫書則隨便做,落差很大,讓伊等可以明瞭進行評選。在伊擔任評選委員期間,只要X○○有指示的採購案,伊都會依照指示評選特定廠商為得標廠商;通常新首長上任後,必須是他信任的人才能擔任總務職位;伊第1 次去評選,也不知道要怎麼評,有問X○○,X○○說去就知道了,所以X○○在現場暗示時,伊就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之所以會配合是因為X○○跟鎮長的關係,伊等只是基層公務員,不敢得罪這些人,伊認為X○○不可能自己做出這些決定,應該有受到壓力,畢竟這是長期的事情,X○○自己不可能擅自決定,不然早就被換掉了等語(同前卷第874 至879 頁),其自白內容與證人P○○、X○○、U○○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97年度參觀國家重大建設暨村里自治業務縣外研習活動」等採購案卷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丑○○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記載雖與被告U○○一致,惟其與被告U○○係隔離接受訊問,業據其於答辯意旨狀所載明,已無串詞之可能,而訊問單位於得悉被告丑○○之陳述後,認與被告U○○此前之陳述意旨一致,於筆錄上以拷貝之方式記載該段文字,僅為筆錄製作之簡便,被告丑○○係經具結而為陳述,復有擔保陳述為真之義務,自必注意筆錄之記載,其當庭閱覽筆錄後,認為無訛,並於筆錄末簽名,堪認該筆錄之記載確與其陳述意旨相近,殊難以記載之方式如何而推翻其有為該等陳述,被告丑○○關於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被告丑○○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依據企畫書內容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單價高低,公正客觀的依評選項目之權重,逐項於評分表擇優評分等語,無非卸飾之詞,亦無可為採。 ⑵被告丑○○除供承部分採購案受指示外,其餘雖未能確切記憶,然其於調詢、偵查中已陳稱:事實上伊擔任評選委員時,都是依照X○○的意思去評定第1 名的廠商、在伊擔任評選委員期間,只要X○○有指示的採購案,伊都會依照指示評選特定廠商為得標廠商等語如前,其亦述及:另一種暗示方式為將要得標的廠商之企畫書做得特別精美,其他陪標廠商的企畫書則隨便做,落差很大,讓伊等可以明瞭進行評選等語,足徵其明知得標、陪標廠商實際上均為同一家廠商運作之圍標情事,且均依X○○之指示而評選特定廠商,其所為已逸脫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評選之範疇,再參以被告丑○○於所自承接受指示評選案件中最早者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故認於該活動標案之決標日期96年4 月4 日之後其所參與評選之採購案,除編號258 、284 (此案承辦人為乙○○,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指示評選委員,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亦均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⑶被告丑○○擔任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辦理評選,不得接受請託、關說而為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之行為。惟其受被告X○○之請託,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指定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因自認業務上與承辦人X○○多所往來,且X○○與鎮長G○○關係密切,不敢得罪長官,於是接受X○○之指示,未依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被告丑○○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⒌被告K○○部分: ⑴被告K○○於97年7 月15日調詢時供稱:伊自95年底起擔任社會課辦事員,自96年4 月間起擔任評選委員,伊知道佳欣旅行社職員戌○○會代替其他得標廠商到鎮公所來簽合約,但那候伊不是很瞭解採購方面的業務,不知道那就是圍標,也不清楚有沒有公務員協助護航的情形。所提示「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卷,本採購案有協一、驊邦及吉象等3 家旅行社參標,應該都是跟佳欣旅行社有關,如果是這3 家旅行社得標的話,都是由佳欣旅行社的戌○○過來簽約,除協一、驊邦及吉象等3 家旅行社外,伊還知道隆興旅行社也是佳欣旅行社找來的。當伊擔任評選委員時,因為參標廠商的名字都會寫在白板上,而X○○在評選會場,有時會用手勢暗示要得標的廠商,此外伊記得伊當評選委員沒多久,大概是第1 次或第2 次參加評選時,在現場有一位評選委員告訴伊要挑選企畫書做得最漂亮的那個廠商為第一,至於前述「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應該是X○○有在會場暗示,所以伊才會給協一旅行社第一;X○○除了用手勢暗示外,還曾經直接在會場內,向所有評選委員口頭表示要給哪家廠商得標,因為X○○是行政室的總務,負責採購案的招標業務,且其他評選委員也都沒有表示意見,而伊又剛接評選委員,所以就沒有多問,照著X○○的暗示或口頭指示去評選。所提示「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卷,伊忘記為什麼會評給佳欣旅行社第一,不過伊等評選的原則就2 個,第一是挑企畫書做的最漂亮的,第二是照著X○○的暗示或口頭指示去評選。所提示「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縣外業務研習活動」旅遊採購案卷,伊等評選7 人都給驊邦旅行社第一,只是編號4 的委員將驊邦旅行社的評分序位寫成第二;如前述,評選的原則都一樣,應該還是挑企畫書做得最漂亮的廠商為第一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59 至661 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伊知道佳欣旅行社的戌○○會代替其他得標廠商到鎮公所來簽合約,伊有感到奇怪,不曉得這叫圍標,伊知道有參與借牌圍標的廠商包括協一、驊邦、吉象、隆興旅行社,是他們送合約書來才知道;X○○都會事先以手勢暗示要得標的廠商的號碼,但X○○不是每一次都會說,若X○○沒有暗示,就是自行看資料評選。另外X○○會以口頭告知號碼;今日在北機組提示的「三峽鎮公所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會員鬆外研習活動」、「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三峽鎮老人會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縣外業務研習活動」等採購案,有一些是接受X○○的指示而評標特定廠商為得標廠商,因案子太多了,伊無法確定有那些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82 至684 頁),是被告K○○於調詢及偵訊時,已自承接受被告X○○之指示而評選特定廠商之情,詳實具體,且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P○○、X○○、U○○、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且有「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等採購案卷資料可稽,已堪認定。被告K○○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依照評分表上所列之評分項目及廠商企畫書,本於自己之判斷為評選,並未聽從X○○之指示等語,圖卸其責,自難為採。 ⑵被告K○○除上開「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縣外業務研習活動」外,其餘何者受指示而評選,雖無法確切記憶,衡諸被告K○○供稱其擔任評選1 、2 次就有人告知評選企畫書最精美者,又供稱其受指示評選的案件很多等語,就附表1 記載由X○○承辦之案件,即編號248 、249 、254 、266 、268 、281 、282 、289 、290 、291 、292 、298 、302 、306 、307 等,衡情亦同有受指示而為評選之圖利情形。至附表1 編號258 號案件之承辦人為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K○○亦曾受乙○○受之指示而為評選,此部分自不成立圖利罪。 ⑶被告K○○擔任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辦理評選,不得接受請託、關說而為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之行為。惟其受被告X○○之請託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指定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因認X○○是行政室的總務,負責採購案的招標業務,且其他評選委員也都沒有表示意見,故而依據X○○之指示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被告K○○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⒍被告宇○○部分: ⑴被告宇○○於97年7 月17日調詢時供稱:伊自95年間起擔任評選委員,其他評選委員有時候會問X○○:「今天要給那家?」,伊不記得是那位評選委員問的,X○○在白板上寫標案名稱、參標廠商名稱與編號,他會用手勢比號碼,或在白板上的參標廠商名稱旁邊打勾,伊都是依自由意願去評選,挑企畫書最漂亮的、內容最豐富的廠商給第一,但有時還是會聽X○○的,給X○○暗示的特定廠商第一。X○○是總務,是鎮長面前的紅人,所以伊等評選委員都會聽X○○的,伊記得很早以前,因伊沒有擔任評選委員的經驗,問X○○要怎麼評選,X○○說聽他的就好,所以伊就依照X○○暗示給予特定廠商第一。剛開始伊不知道有無廠商圍標及公務人員護航情形,後來發現佳欣旅行社的人常來參標,而且還找其他廠商來標,然實際負責出團的還是佳欣旅行社,伊從96年年中開始知道佳欣旅行社借牌得標;伊曾問過X○○到底有哪幾家是佳欣旅行社找來標的,X○○有說幾家的名稱,伊只記得驊邦、吉象這2 家,至於公務員護航的情形,只有X○○在評選時有暗示,其他伊不清楚。所提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採購案,伊有印象,是X○○以伊前述的暗示方法,告訴評選委員要給哪家廠商第一;一般而言,參標廠商製作企畫書的精美程度不一樣,評選委員的共識是給做得最漂亮的那家廠商第一,如果看不出來,就投給佳欣旅行社,上開標案看不出來,就依據X○○的暗示,評給協一旅行社第一。所提示「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伊有擔任評選委員,這時伊已經知道協一旅行社也是佳欣旅行社f○○找來的廠商,但不知道另1 家「嚕拉拉」是否佳欣旅行社找來的,所以會問X○○,而X○○說給「協一」,X○○先前就告訴伊等「協一」也是f○○找的,且f○○以「協一」名義來標的情形不止一次。所提示「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伊有擔任評選委員,是給佳欣旅行社第一,因為看到佳欣旅行社有參標,且企畫書比較精美,而X○○也沒有作任何暗示,所以就直接給佳欣旅行社第一。所提示「三峽鎮老人會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旅遊採購案,伊為評選委員,伊知道佳欣、驊邦都是f○○找來的,而f○○把佳欣的企畫做得比較精美,所以就知道要給佳欣第一,這不用X○○再交代。所提示「97年度參觀國家重大建設暨村里自治業務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此標案是伊承辦的,伊事先打電話給f○○,表示要去「南元休閒農場」及「安平港觀光遊艇」,請f○○報價並排定行程,後來伊向T○○表示f○○不趕快拿行程表給伊,伊無法簽經費概算,所以拜託T○○打電話向「佳欣」要,伊為此案之承辦人及評選委員,亦明知參標之吉象旅行社是f○○借牌得標的廠商。所提示「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縣外業務研習活動」旅遊採購案,伊有擔任評選委員,本案承辦人簡杭慧剛接伊的業務,對業務不熟,簡杭慧請伊幫忙向f○○拿行程,所以伊向f○○說,f○○請其公司小姐拿過來,直接拿給簡杭慧;伊講電話時,不知f○○說有人來亂是什麼意思,直到伊當天上去評選時,發現有一家「今天」廠商從來沒見過,才知道所說的來亂,是表示多了1 家外來廠商;當天評選結果都是給驊邦第一,應該是依照X○○的暗示來評分;伊只是遵照上面的意思來處理,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827 至929 頁)。嗣於偵訊中亦供稱:伊等上去評選時,書面資料放在桌上,由X○○主持會議,X○○會用手指比出特定的號碼,讓伊等知道要評給哪1 家特定廠商;當有評選委員問時,X○○就會比,如果沒有問的話,伊等看企畫書,製作比較精美的,就知道要讓該家得標。X○○雖是課員,但他是總務,負責行政室的採購、發包,與鎮長的關係很好,X○○說的話等於是鎮長的指示,所以才會聽其指示圈選。伊知道f○○借「吉象」、「驊邦」名義,後來知道還有「協一」,因為伊看到都是佳欣旅行社的人來等語(同前卷第848 、849 頁)。被告宇○○於調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知有圍標情事,且接受被告X○○之指示而評選特定廠商,所供詳實具體,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P○○、X○○、U○○、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上述經提示之「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等採購案卷資料可稽,已堪認定。 ⑵本案起訴後,被告宇○○先後於原審98年7 月28日、9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對於起訴書附表12所列之採購案均認罪。嗣於99年3 月19日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證稱:伊都是依照廠商提供的企畫書內容,自主判斷優劣來評選,但是X○○負責採購發包的工作,這是他的業務,跟鎮長的關係甚為密切,所以伊在評選的過程中,多少有受X○○的影響,但伊有一個原則,也要X○○暗示的廠商提供的企畫書內容最完整、最詳盡,不然不可能評選為優勝廠商等語,似稱其評選仍有其自主性。然其於同日審理時又證稱:伊個人有接受X○○暗示有2 件,包括「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縣外研習活動」,另外3 件即「96年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縣外研習活動」、「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三峽鎮97年參加國家重大建設暨村里自治業務縣外研習活動」,X○○沒有指示,至於「96年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縣外研習活動」是X○○對別人暗示的與伊評選的廠商一樣。「改善民俗實踐業務研習活動」評選結果都是給驊邦第一,伊在調詢時,調查員有提示卷證,伊看伊等的評選結果一樣,才推論這件大家都有受到暗示,至於伊自己確實有受到X○○的暗示,但不知其他人有沒有。伊有向X○○問過f○○是否有找廠商圍標或借牌的情形,因為伊在服務中心上班,服務中心是開放空間,旁邊是收發室,伊於96年6 、7 月間觀察到佳欣旅行社職員一次拿2 、3 封標單,伊奇怪怎麼一次拿那麼多份,當天又看見X○○拿標單上去,伊就直覺問X○○。伊會依照X○○的指示評選,是因為伊個人認為X○○負責這件事,非常重要,他應該跟鎮長的關係不錯,所以會受到X○○的影響來評選等語。猶仍自承受被告X○○之指示而為評選。被告宇○○於其後之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伊係依照企畫書優劣去評選,並未受到X○○之影響等語,徒託空言,難以為信。 ⑶被告宇○○除供承部分採購案受指示外,其餘雖未能確切記憶,然參諸其前述記得很早以前,因無擔任評選委員的經驗,問X○○要怎麼評選,X○○說聽他的就好,所以就依照X○○暗示給予特定廠商第一、從96年年中開始知道佳欣旅行社借牌得標、且X○○有告知所借旅行社名稱等語,足徵其均依X○○之指示而評選特定廠商,所為已逸脫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評選之範疇,再參以被告宇○○於所自承接受指示評選案件中最早者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故認於該活動標案之決標日期96年4 月4 日之後其所參與評選之採購案,除編號258 、284 、289 (承辦人為乙○○,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指示評選委員,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亦均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⑷政府採購法明定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4 項),且依該法94條第2 項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即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亦規定,應公正辦理評選,而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本於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即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則規定不得未公正辦理採購(第5 點準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4 點)、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第7 點),此等公平公正之要求,均為評選職能所當然。被告宇○○擔任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明知應本於專業、良知,公正辦理評選,不得接受請託、關說而為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之行為,竟因自認承辦人X○○與鎮長G○○關係密切,不敢得罪長官,故接受X○○之指示、請託,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指定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之利益,且於明知有圍標之情事時,猶仍進行評選,則被告宇○○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定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不法利益,不以積極取得有形之財產利益為限,縱消極免除處罰,減少財產上損失,亦難謂非獲得不法利益。又不法利益雖有時無法計算,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f○○等佳欣旅行社人員,分別借用隆興、吉象、詠泰、驊邦、太豐、協一、連福等旅行社名義及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此種圍標型態形式上雖有多家廠商競標,然實質上使採購案失去競標之作用,違反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機關採購作業設有審標程序,即為防止廠商利用該等不法手段圖取不法利益。被告G○○既內定旅遊標案均由f○○承作,被告T○○、X○○與P○○等人承其指示而與之共謀,明知被告f○○有借牌圍標之不法情事,被告X○○、乙○○於進行審標時,均未使之廢標,而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多數均屬未達公告金額、逾公告金額10%者,其決標方式採取「訂有底價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因此設有評選委員會評選出優勝廠商,進而進行議價以產生得標廠商;評選委員即被告壬○○、丙○○、U○○、丑○○、K○○、宇○○等人應依其專業知識公正評選,被告X○○受被告G○○、T○○之指示,再指示評選委員評定特定廠商為優勝廠商,以影響評選之方式內定由f○○以其所屬之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旅行社得標,並刻意忽略上開借牌圍標情事,使原應廢標之不利益成為開標、得標之結果,且使原本公正評選可能無法優勝之廠商成為得標廠商,使f○○獲取不法之利益,其利益為該整件標案之得標,其所得為該標案之決標金額(如f○○嗣申請核銷請領之實際金額小於該決標金額者,即為該核銷金額),f○○自受有利益。 (七)綜上所述,被告G○○等人明知違背法令,所為直接圖f○○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得利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G○○等人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有關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下稱鎮民免費公車案)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f○○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華、許琀棋、林勝利、馬景仲、黃培松、黃秀逸、陳連振、朱碧珍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 、6 頁),且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三峽鎮94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含泰發交通公司投標文件)、95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96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含鴻禧通運公司、福圓通運公司投標文件)、97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含裕順通運公司投標文件、f○○協議使日光公司不為投標12萬元支票1 紙)等相關文件、國鶯通運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國鶯通運公司、林明輝與三峽鎮公所間之取款憑條、彰化銀行三峽分行96年12月19日票號000000000 面額12萬元支票影本(大千公司之代價)、票號000000000面額12萬元支票影本(世界聯合通運公 司之代價)、票號000000000面額12萬元支票影本(日光公 司之代價)、票號000000000面額12萬元(三洋通運公司兌 領)支票影本、三峽鎮公所「94年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評選小組評分總表暨評選委員會委員評分表、最有利標公開評選會議紀錄及決標紀錄、三峽鎮公所「95年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第1次招標評選小組評分總表暨評 選委員會委員評分表及最有利標公開評選會議紀錄、94年鎮民免費公車案決標公告、95年鎮民免費公車案決標公告、97年鎮民免費公車案決標公告、94年鎮民免費公車案第1次招 標退還押標金清單、96年鎮民免費公車案第1次招標退還押 標金清單、97年鎮民免費公車案第1次招標退還押標金申請 書、日光客運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遭舉發三峽鎮鎮民免費公車招標計畫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帳冊21冊(扣押物編號:E01-1至E01-21)、公司執照資料21 冊(扣押物編號:E02-1至E02-20)、印章213枚(扣押物編號:E03-1至E03-9)、支出傳票6冊(扣押物編號:E0 4-1 至E04-6)、合約書23冊(扣押物編號:E05-1至E05- 23) 、傳票10冊(扣押物編號:E06-1至E06-10)、筆記本14冊 (扣押物編號:E07-1至E07-14)、三峽鎮民免費公車企畫 書(泰發交通公司)1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冊、代收款項抄錄簿1冊、通訊錄1本、人員名冊1冊、交通車收款明細1冊、客戶來電租車資料1冊、保險資料2冊、電腦主機3台(扣 押物編號:E8至17)、免費公車採購案卷4卷(扣押物編號 :1-2-001至1-2-004)、免費公車簽呈暨附件6份(扣押物 編號:1-8-001至1-8-006)、95年度免費公車議價紀錄1份 (扣押物編號:1-9)、免費公車勞務採購契約書3份(扣押物編號:1-10-001至1-10-003)等資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f○○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里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E○○固不否認於93年間為三峽鎮龍埔里里長,有於93年9 月間以辦理「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為由,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並委由佳欣旅行社辦理,嗣佳欣旅行社領得補助款25萬2000元,其並取得李世慶之36萬2026元支票1 紙,存入其妻陳廖月燕帳戶提示兌現等事實,被告f○○亦不否認經手其事,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上開活動係由民政課課長T○○及課員李福榮主辦,里辦公室協辦,伊未參加,李世慶之36萬2026元支票1 紙係案外人陳貴珠向f○○借款,用以支付被告之配偶陳廖月燕之37萬元互助會會款,金額較本件活動經費25萬2000元高出甚多,亦無任何關聯等語,並提出陳貴珠互助會會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九第169 頁),被告f○○則辯稱該張36餘萬元之支票係其個人向李世慶借支票去買房子之用等語。二、經查: (一)上開辦理「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申請補助費之經過,經被告E○○於97年8 月4 日調詢問時供稱:伊擔任里長期間,里內旅遊活動之行程、規劃及預算,會去找佳欣旅行社f○○,先告訴f○○要旅遊的大概地點、人數、天數以及預算,請f○○幫伊等規劃旅遊點,旅遊點邀請函也都是f○○幫忙弄好,報公所的經費概算表,也是f○○幫伊等做好的;93年9 月「龍埔里93年度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伊印象中是當時民政課長T○○要辦民政課的活動,藉龍埔里旅遊的名義將款核下來,給民政課辦活動,伊有答應,但實際他們怎麼做伊就不知道,到核銷多少錢,伊也不清楚,這筆龍埔里本來就沒有出去旅遊,是民政課用掉了,這要問T○○或李福榮就清楚了,這只是借龍埔里的名義核銷就對了等語(見偵字第 14145號卷三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被告E○○嗣於97年8 月6 日偵訊時,亦證稱:「龍埔里93年度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實際上沒有出遊,印象中這筆錢應該是當時的民政課課長T○○要辦民政課的活動,所以向伊表示要借用龍埔里旅遊活動的名義申請經費,伊有同意,就依辦理旅遊活動流程去申請經費,經費什麼時候核下來伊不清楚,T○○也就沒有再跟伊說什麼,是辦民政課的什麼活動伊不清楚,核銷了多少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53頁至55頁)。是自被告E○○之上開供詞可知,其實際上並無舉辦「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之意,係假借職務上之事機,巧立欲舉辦該活動之名目以詐取鎮公所之補助款,衡與其並非取得活動剩餘款,而係幾近補助款全額之25萬元一節相符。至其所述該筆經費係T○○取用於辦理民政課另項活動等情,尚乏證據可佐,無從認定之,況若其此部分辯詞成立,更徵其假借上開活動詐領款項供作他用之事實。 (二)被告E○○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有實際旅遊,伊個人沒去,是伊太太去,有人掉到海裡受傷,伊在調查局之供述是錯的等語。惟查:有以申辦活動為名而向鎮公所申請補助,實則未舉辦該活動等情,至為重大,並非一般申請活動後,僅為活動細節上調整之情形可比,被告E○○為一里之長,依法辦理里內各項事務,如無該虛報情事,實無誤認為有之可能;且其於調詢時,就所提示活動資料並為詢問之事項,既已翻閱核銷時所附各項單據、名冊、照片等內容,若未能立即回憶當時情形,自可明白告知詢問人員確有舉辦該活動,惟詳情尚待查證等語,怎可能誤述為未實際舉辦活動等情,縱其未親自參加,而係由他人代理前往,亦不可能有此類有申請而未舉辦活動之謬誤,除該活動確未舉辦外,殊難想像被告E○○何以陳述若此;況其於調詢後,已返家可就所詢及尚有疑問之事項,進一步查詢、了解當時狀況,惟其於2 日後之偵訊時,猶仍為:「龍埔里93年度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實際上未出遊、該筆錢應作他用等相同之陳述,亦難解為其一時之供述錯誤。 (三)該活動未經如實舉辦,竟由佳欣旅行社於93年9 月23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5萬2000元」、「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名冊(未簽名),人數40人」、「龍埔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照片3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25萬2000元」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5萬2000元,使三峽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28日以受款人為佳欣旅行社之支票付款完竣,亦有三峽鎮公所93年10月28日支字第0000、0000、0000號等3紙支 出憑證可憑(附於該研習活動支出憑證卷),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至明,被告E○○、f○○以此詐術,使三峽鎮公所誤信龍埔里確有承辦上開活動,並如實核銷,陷於錯誤給付補助款25萬2000元,被告E○○、f○○2人利用被告E○○擔任里長之職務上機會而詐 得款項之事實,堪認明確。又被告E○○、f○○固提供不實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旅遊經費核銷,惟三峽鎮公所人員仍須進行實質審查,非一經申請即登載於核銷憑證上,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容有誤會。 (四)佳欣旅行社取得於93年10月28日取得25萬2000元之補助款後,旋於93年11月9 日將25萬元以「借支票開給龍埔里」為由,存入李世慶帳戶,有扣案E01-9 佳欣旅行社支出帳冊可憑,而該筆25萬元經加計佳欣旅行社於93年11月10日「存李世慶支存」之11萬2062元後,確由李世慶開出票面金額36萬2026元之支票1 紙,嗣該支票經被告E○○之妻陳廖月燕於93年11月10日向三峽鎮農會提示,經由交換後兌現,業經E○○證述無訛(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94頁),且有新光商銀三峽分行97年9 月5 日(97)新光銀三峽字第066 號函附支票影本、三峽鎮農會97年9 月16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廖月燕帳號資料可憑(見北機組移送資料卷二第9 至11頁),故該25萬元之流向為被告E○○,首堪認定。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收取該25萬元,惟辯稱係因其妻參加陳貴珠的互助會,該會於93年7 月5 日結束,其妻為尾會,應得尾會會款64萬元,陳貴珠先以現金給付27萬元,餘款37萬元即以上開支票給付,係陳貴珠向f○○借款支付其會款等語,惟查,其所辯與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佳欣旅行社支付該36萬2062元給E○○,係因伊個人有借李世慶支票去買房子,不清楚李世慶與E○○有私人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94頁),已不相符;且關於該25萬元之支出,係記載於佳欣旅行社之支出帳本,並非被告f○○個人之金錢往來,此觀之該帳本封面之「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即明,顯非被告f○○之私人出借款項,衡情亦不可能公、私帳混合記載;又如該筆支出之原因係因借款予陳貴珠,而與佳欣旅行社相關者為f○○,至陳貴珠借款後如何使用,當非佳欣旅行社所問,然該支出項目經特予註明「借支票開給龍埔里」,並未有「陳貴珠借款」等相關記載,顯見與該金額最相關者應為「龍埔里」,而與陳貴珠毫不相關。復依常情,會首交付會款時,或直接交付自各會員所收取之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為之,或開立票據交付,且亦可將會款交由金融機構開出金融機構之本票,用以交付會員,省卻雙方風險,縱需借用私人票據,則由其逕與開票人洽商即可,洵無再透過佳欣旅行社或f○○,尋得與陳貴美不相識之李世慶,並輾轉交付現金,復承擔風險之必要,況本件亦無陳貴美還款25萬元於佳欣旅行社或f○○之相關證據可資勾稽,被告E○○所辯該張由李世慶開出之支票,係為陳貴美支付互助會金予陳廖月燕等語,顯不足採。 (五)綜上,由佳欣旅行社於取得補助款後,將幾近於補助款之25萬元交付被告E○○,益徵該活動並未實際舉辦而無實際支出,其等目的即在於不法取得補助款甚明,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E○○、f○○2人此部分事實臻於明確。 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部分: 一、關於被告寅○○所舉辦之「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縣○○○○○○○○○○0 ○號18-1)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曾於擔任三峽鎮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之93年2 月間,因欲舉辦「縣○○○○○○○○○○0 ○號18-1所示)而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取得補助款21萬9000元,將其中10萬9335元支付給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等事實,被告f○○亦不否認經手其事,為其2 人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寅○○辯稱:該筆款項為伊先墊出去的錢,等旅行社向公所領到錢,再退給伊等語。另被告f○○亦辯稱:這筆錢這麼多,應該是返還墊款等語。經查: (一)此活動係經被告寅○○於93年2 月2 日以(93)北縣峽礁社字第349 號函,檢附委由f○○代為製作之工作計畫、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等,表明活動日期為93年2 月15日,參加人數為180 人,每人經費為1210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2 月12日同意補助22萬元,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再以93年2 月17日(93)北縣峽礁社字第350 號函將活動展延至93年3 月13日,經三峽鎮公所同意並訂於93年3 月10日辦理招標,有三峽鎮公所93年2 月12日北縣峽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22萬)、93年2 月25日北縣峽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延期辦理)、三峽鎮公所93年3 月2 日網路公告「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資料」(開標時間)可證(附於扣案該研習活動支憑證卷)。 (二)惟礁溪社區發展協會於招標日前之93年2 月15日,已先行舉辦該「縣外研習活動」完畢,此依扣押物編號E01-4 佳欣旅行社收入帳冊所載,93年5 月13日現金收入20萬元及1萬9600元,其摘要為:2/15補助礁溪社區縣外研習,00 0000000、93.5.11及QA0000000、93.5.11,而該000000000及QA0000000即三峽鎮公所用以核撥本件補助款所用之兩張支票票號,票面金額亦與三峽鎮公所支付之金額相符;再依扣押物編號E01-9佳欣旅行社支出帳冊所載,93年2月13日現金支出1萬元,摘要:2/15礁溪社區團費,93年2月16日現金支出6080元,摘要:2/15礁溪社區-團費支出,93年6月3日現金支出10萬9335元,摘要:2/ 15礁溪社區 支存,是本件不論收入或支出帳冊均記載活動實際出團日期為93年2月15日,被告f○○於偵訊時亦供稱: 社區發展協會有出遊的時間在決標日期之前的情況,是因為社區發展協會早就通知參加人員出遊的日期,但在送件後被公所承辦人員退件,社區沒辦法更改出遊時間,所以在核銷時就會拿不實的活動日期的單據來申報等語(見偵字第14145號卷三第477頁),足見確有「先出團、後決標」之不實情事。 (三)既被告寅○○已於93年2 月15日出團舉辦本項活動完畢,已能確知活動實際支出費用為11萬0265元,此自後述鎮公所補助款21萬9600元扣除佳欣旅行社退還被告寅○○之金額10萬9335元即可得見(219600-109335=110265元),竟猶於93年2 月15日活動結束後之同年月17日,以發展協會名義發出(93)北縣峽礁社字000號函,向三峽鎮公所表 明:原訂2月15日舉辦之縣外研習活動因故改期為3月13日等語,嗣亦未向三峽鎮公所更改減編經費概算,三峽鎮公所即依該協會原申報之內容進行招標、決標,並由佳欣旅行社得標、議價後,與佳欣旅行社簽訂「臺北縣三峽鎮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合約書」,內容包括參加人數為180人、每人1210元(含保險費每人89元)、總金額 不得超過22萬元、履約期限為93年3月13日等項。被告寅 ○○、f○○於93年4月26日再以佳欣旅行社名義辦理核 銷請款程序,提出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0萬3580元」、「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名冊(未簽名),人數180人」、「研習活動照片2張」、「保險費收據,人數180人,金額1萬6020元」、「旅遊結帳單,人數180人,金額21萬9600元」等單據,分兩 筆向鎮公所請領補助款20萬元、1萬9600元,使不知情之 鎮公所承辦人員誤信該等支出屬實,陷於錯誤而如數同意,於93年5月11日以面額各為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1萬9600元(支票號碼000000000)之支票2紙撥付, 有卷附三峽鎮公所93年5月10日支字第0000、0000號支出 傳票正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寅○○、f○○2人已明知活 動支出金額,未據實陳報以減少補助經費,反檢附浮編資料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堪認明確。 (四)佳欣旅行社於領得上開補助款後,以「2/15礁溪社區支存」為名義,簽發93年6月3日、票號0000000000、金額10萬9335元之支票,該票據並經礁溪社區發展協會背書,存入三峽鎮農會本會之協會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經由交換,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於93年6月4日付訖,亦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97年10月8日彰峽字第0000號、101年10月16日彰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公文、筆錄卷三第17頁)。被告寅○○亦於97年10月3日 調詢時供稱:此活動是由礁溪社區發展協會自行規劃行程,佳欣旅行社於93年6月3日以「票據支出」名義,退還發展協會10萬9335元,應該是社區發展協會先行代墊的早餐、晚餐、門票以及飲料的費用,而且這些款項領回來後,都全數存入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452頁反面至453、454頁),復於97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佳欣旅行社在93年6月3日退還協會10萬9335元此筆,伊有印象,退回的錢都存入三峽鎮農會社區的專戶,報給鎮公所時,有包括早、午、晚餐及門票,但實際上這些錢都是伊等先墊的,等旅行社向公所領到錢後,再把錢退給伊等等語(見偵字第14145號卷三第472頁)。惟查,該活動經全部辦畢,實際支出加計佳欣旅行社之利潤,金額方11萬0265元,如稱其中10萬9335元均係被告寅○○先行代墊,佳欣旅行社於活動中僅支出930元,而代墊款 須待佳欣旅行社領得補助款後再行返還,無論自其比例、旅行社承辦活動支出方式等,均顯然悖於常情,殊難為採;且「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為1日之活動, 並無住宿、早餐等支出,且每人費用已編列1210元,並非鮮少,而旅行社於出團前已安排車輛、用餐妥當,已能掌握人數,且亦支付訂金、備妥相關費用,有何臨時突發之需求而須被告寅○○先行墊付近11萬元之款項?未見釋明或舉出相當證據,則被告寅○○僅以代墊早餐、晚餐、門票、飲料費用等語為辯,難以採信。而依卷附活動合約書所示,本活動參加人數為180人,採個人計價每人1210元 ,然檢附之2張活動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照片上人 數均僅15人左右,明顯低於合約人數180人,亦悖於活動 團體合照應有接近全部團員人數之經驗法則,本次活動實際參加人數應係明顯少於合約書所訂之180人,從而佳欣 旅行社自鎮公所請款後,扣除內價成本、利潤,尚能將占公所補助款近一半之金額退還協會,益徵被告寅○○、f○○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行使詐術以招標時原浮編之內容,提出於公所申請核銷並取得補助款。(五)被告寅○○於調詢中自承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爭取到補助款後,經由理事會決議,決定縣外觀摩期間以及天數,再由總幹事將縣外觀摩地點、天數、參加人數及概略行程,陳報給公所辦理發包作業;協會所舉辦之活動,均係協會自行規劃之行程等情,則其舉辦之上開活動,倘申請經費補助涉及不法,縱如被告寅○○所辯,詐取款項並非入其私囊,而均係存入協會成為協會公款,被告寅○○亦難諉為不知,而主張非關其責。被告寅○○、f○○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二、關於被告L○○所舉辦之「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0 ○號19-3)部分: 訊據被告L○○固不否認曾於擔任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辦理「96年度縣外研習活動」,向三峽鎮公所請領補助款29萬4000元,嗣佳欣旅行社關於該項活動支付其19萬4000元等事實,被告f○○、戌○○亦不否認經手其事,惟其3人均否認有此等部分詐欺犯行,被告L○○辯稱:伊已忘記有無前往,亦忘記佳欣旅行社何以要支付伊19萬4000元等語,被告f○○則稱:有些費用沒算在向客戶報價之金額內內等語;另被告戌○○辯稱:伊不知實際出團情形,僅依f○○之指示,不論參加人數如何,均依勞務採購合約書所載價金製作經費結算表申請補助款,伊以為合約書記載的契約價金就是旅行社可以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此活動經被告L○○於96年8 月20日以96北縣峽龍社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委由f○○代為製作之研習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表明活動日期為96年9 月29至30日,參加人數為80人,每人經費為3675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於96年8 月30日同意補助30萬元,並辦理招標,嗣於96年9 月11日決標、於翌(12)日與得標之佳欣旅行社進行議價後,三峽鎮公所與佳欣旅行社簽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外研習活動契約書」,約定參加人數:80人,採單價計算法:每人3675元,契約價金總額29萬4000元,有三峽鎮公所96年9 月7 日北縣峽民社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本案勞務採購合約書、本案補助款公文簽辦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12-043支出憑證卷)可憑。又自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9月-龍埔社區-結清.xls-成本內帳」中「內價單價」支出經費主要支出明細顯示,該次活動僅租用1 部遊覽車、群峰小車門票36人次、青葉山莊之住宿2 人房6 間、4 人房6 間,計36人次等情,而f○○用以申請核銷所檢附之活動照片,畫面內亦僅35人,足見參加人數確如佳欣旅行社帳冊所載為36人,實際支出金額為7 萬9514元,佳欣旅行社經加計利潤2 萬0486元後,向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結算費用為10萬元,竟仍由亦明知其事之被告戌○○於96年10月9 日以原浮編之人數、每人單價,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9萬4000元」、「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80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成果書面報告」、「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80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人數80人」、「經費結算表,人數80人,金額29萬40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9萬4000元,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定,於96年11月1 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有三峽鎮公所96年11月1日支字第0000號支出憑證可證(見扣押物編號 1-12-043支出憑證卷),嗣被告f○○將其中19萬4000元交付L○○,經L○○簽收,亦有佳欣旅行社96年11月會計支出傳票上L○○承認為其所親自簽名之字樣可按(見扣押物編號F-06-9會計傳票卷),堪認為真。 (二)經被告L○○於97年9 月8 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經檢視所提示之扣案光碟列印內帳資料3 頁顯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於96年9 月29日至9 月30日舉辦「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外研習活動」,向三峽鎮公所核銷請款29萬4000元,旅遊實際費用僅10萬元,確實有這件事,此活動原本規劃社區幹部、龍守中隊、龍舟隊及土風舞班的成員約80人左右,但是後來要旅遊時,龍守中隊要代表臺北縣參加內政部舉辦的「六星計畫」考核比賽,所以社區幹部及龍守中隊的人臨時都沒有參加,變成只有36人出去旅遊而已,所以才會造成多了19萬4000元,伊也有向f○○收取這筆錢,也有簽收,這筆錢都給交給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公用,其中有10萬元是存入龍守中隊在三峽農會的帳戶、5 萬元存入龍埔社區發展協會三峽農會的帳戶,另外伊貼補6000元加上剩下的4 萬4000元,給桌球班的班主任王世當,供桌球班使用,因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每年都會給桌球班5 萬元,前述這筆19萬4000元全部都給龍埔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並沒有給私人使用。關於社區幹部及龍守中隊成員臨時不能參與旅遊活動一事,伊是在該旅遊活動前告訴f○○這件事,詳細時間記不得,伊跟f○○說臨時不能去,問她錢可不可以留著下次去,f○○那時有問伊剩下的還要不要去玩,不去的話要繳回公所,伊回答說要去,f○○就說這一團36人先出去旅遊,其他的以後再出去,所以就36人先出去旅遊,多的錢本來留在f○○那裡,後來因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需要用錢,所以伊去找f○○,請f○○先結算,該次活動多的錢先給協會使用,下次要去旅遊時,伊等再用自己協會的錢去,所以f○○退了前述的19萬4000元給伊,伊等知悉社區幹部及龍守中隊成員臨時不能參與旅遊活動,會有多的結餘款項時,不採實報實銷方式辦理核銷,卻讓佳欣旅行社先向三峽鎮公所請領全部款項後,將核銷將多的19萬4000元予以留用,因若實報實銷,先繳回結餘款項的話,下次可能就請不到這筆款項了,扣押物編號:F-06-9、96年11月9 日由戌○○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交由出納呂佩姿以「代辦餐費」之名義支出19萬4000元,支出傳票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的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285 頁至286 頁反面)。被告L○○於97年9 月8 日偵查中亦證稱:96年9 月29至30日舉辦的「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外研習活動」,佳欣旅行社有退19萬4000元給伊,f○○說這筆錢可以留著以後辦,伊便把這筆錢留下來,後來伊遇到f○○,說伊社區有欠錢,能否把這筆錢先給伊,等伊之後要辦活動時,再把錢給f○○,f○○說可以,就把這筆錢給伊,但f○○有說旅遊一定要辦,後來伊等便辦了很多活動把這些錢都花掉,伊拿錢回來,存10萬到龍守中隊的帳戶,5 萬元存到發展協會的帳戶,另外的錢拿給桌球班的班長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311 至313 頁),被告f○○於97年10月8 日偵查中亦供稱:96年9 月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外研習活動實際上並未出遊,也是因公所臨時有活動找該社區的龍守中隊去幫忙,所以沒有辦法去,因為社區理事長說若是96年度沒有出去玩,這筆錢到年底就沒辦法保留,所以希望先把這筆錢領出來備用,所以伊等也是檢附不實活動日期發票向鎮公所辦理核銷請領經費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477 頁及479 頁),雖其將浮報出團人數誤記為未舉辦活動,然關於檢附不實單據向鎮公所辦理核銷請領經費一節,仍屬一致,顯然可見被告L○○、f○○均明知此次活動出團人數臨時大量短少,猶共謀決定檢附原浮編之人數及金額等不實單據,向公所詐領補助款之行為。 (三)被告戌○○雖辯稱伊不知實際的出團情形,僅單純依f○○之指示,不論出團人數超過或少於合約記載人數,均依照勞務採購合約書上記載的契約價金而製作經費結算表,並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旅遊補助款,主觀上以為勞務採購合約書記載的契約價金,就是旅行社可以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款項等語,惟其既辦理會計業務,經手各項收支單據,並因應內、外帳製作各種帳冊,對於此活動參加人數僅36人,應顯然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之處;且核銷公款應覈實檢據、如實陳報,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戌○○何能諉為不知,豈能因f○○之指示即予浮編申報,又若認合約金額即為可申報金額,不必審核實際支出情形,則鎮公所於簽約當時如契約金額核撥即可,豈須審核旅行社提出之各項單據憑以決定,被告戌○○所辯,衡與常情悖離,不足為採。 (四)被告L○○雖辯稱其並非故意要詐領款項,實係既定之旅遊人數因龍守中隊參加內政部所舉辦「六星計畫」評比得到前3 名,要繼續代表臺北縣參加比賽,故該部分人員臨時無法參加縣外研習,其想要把補助經費先申請下來,再找其他時間辦理,且向f○○領得之19萬4000元亦非入其私囊,均是用於社區公用,或存入龍守中隊三峽農會帳戶,或存入龍埔社區發展協會三峽農會帳戶,或予社區桌球班等語。惟縱被告L○○所辯領取之款項係存入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龍守中隊或撥付桌球班等情屬實,亦均屬私人團體,且非該旅遊補助款可使用之範疇,益見其意在取得補助款他用,而由旅行社檢具不實單據申領補助,使鎮公所誤認為旅遊實際支出之詐術行為實施。被告L○○、f○○、戌○○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關於被告L○○所舉辦之「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龍守中隊縣○○○○○○○○○○0 ○號19-4)部分: 訊據被告L○○固不否認曾於擔任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辦理「96年度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向三峽鎮公所請領補助款29萬5120元,嗣佳欣旅行社關於該活動支付其20萬2412元等事實,被告f○○、戌○○亦不否認經手其事,惟其3 人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L○○辯稱:此活動原申請3 天,後來有事只去1 天,其他的錢有退回給伊,伊用來辦社區的活動等語。被告f○○則辯稱:原來要去3天,龍埔社區規模比較大,如果三峽鎮有活動,就會由龍埔社區支援,臨時改去1 天,有將活動延到第2 年5 月1 日,伊知道這樣核銷是錯的等語;另被告戌○○辯稱:伊不知實際出團情形,僅依f○○之指示,不論參加人數如何,均依勞務採購合約書所載價金製作經費結算表申請補助款,伊以為合約書記載的契約價金就是旅行社可以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L○○為辦理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於96年11月1 日以96北縣○○○○○0000000 號函檢附委由被告f○○代為製作之研習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表明活動日期為96年12月8 至10日,活動地點為花蓮市,參加人數為68人,每人經費為4340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於96年11月14日同意補助30萬元,並辦理招標,由f○○所借牌參加之驊邦旅行社得標,三峽鎮公所即與之訂定「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契約書」,約定參加人數68人,採單價計算法,每人4340元,總額29萬5102元,履約期限為96年12月8 至10日,有本案勞務採購合約書、本案補助款公文簽辦資料可憑(見扣押物編號1-12-055支出憑證卷)。然被告L○○實際上僅舉辦貓空纜車、動物園1 日遊,與契約書所載之活動地點花蓮市、活動期間3 日,均不相符,亦無住宿,實際支出金額為7 萬5868 元 ,佳欣旅行社經加計利潤後,向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提出之結算費用為9 萬2708元,有扣押物編號F-40光碟,其內「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12月-龍埔社區龍守中隊-結清.xls-成本內帳」所載辦理此活動經費支出為7 萬5868元、向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報價為9 萬2708元,另載明本案經費支出主要項目為:豪華遊覽車3 輛、午餐-象園13.5桌、門票(貓空纜車、動物園)84人、保險費-履約68人等摘要,即同一光碟內,成本內帳、客戶、淨利表等子檔均記載出團日期均為96年12月15日,可資證明。 (二)被告L○○、f○○均明知上情,仍由亦知其事之被告戌○○於96年12月21日以驊邦旅行社之名義,按原浮編之內容、每人單價等,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9萬5120元」、「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68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成果書面報告(活動地點:花蓮市國強里)」、「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68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人數80人」、「經費結算表,人數68人,金額29萬512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該活動照片6 張等,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9萬5120元,使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定,於96年12月31日以支票撥付驊邦旅行社(由戌○○簽收),有三峽鎮○○00○00○00○○○○0000號支出憑證可證(見扣押物編號1-12-055支出憑證卷),其等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之事實已明。 (三)被告f○○復將所領得之上開補助款扣除前揭向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實際報價之9 萬2708元後,將餘款20萬2412元分成2 萬0241元、17萬6171元、6000元等面額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交付被告L○○,前2 張支票經由L○○為負責人之匯鴻企業社提出兌付,第3 張則由L○○交由鴻福閣餐廳提出兌付等情,此自上開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記載:客戶代辦餐團費應收付明細,包括出團日期為96年12月15日、鎮公所補助為29萬5120元,支出為9 萬2708元,扣稅金額為0 ,淨利為20萬2412元,支付日期為97年2 月1 日等情,及同一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表,子檔:96年-12月-龍埔社區龍守中隊-結清.xls-淨利表」,亦有相同記載,另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編號E-01-1佳欣旅行社現金簿,則均記載「97年2 月1 日支出現金20萬2412元、摘要:12/8-10 龍埔社區代辦餐團費」,可證被告f○○交付被告L○○之金額確為補助款扣除報價款之差價20萬2412元。再自佳欣旅行社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支存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2 月4 日及12日分別有2 萬0241元、17萬6171元、6000元,共計20萬2412元之支票支出(支票號碼連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佳欣旅行社現金簿記載之97年2月4日 之日期相近。該3張支票中之前2張支票,均經被告L○○為負責人之匯鴻企業社提出兌付,第3張則由被告L○○ 交由鴻福閣餐廳提出兌付,則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1年 11 月21日彰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3紙票據影本可證 (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69至75頁),被告L○○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佳欣旅行社有將該筆款項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98頁),由此可證虛報、領取之補助款係流入被告L○○私囊,益見被告L○○、f○○、戌○○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L○○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辯稱:原訂96年12月8 至10日3 天行程,公所補助29萬5120元,多請領之20萬2412元,係因本來規劃要讓龍守中隊去大陸海南島旅遊,所以一開始想要先以這個活動多報的錢來支應,後來伊告訴f○○說多的錢是要給別的活動使用,請f○○先辦理1 天貓空及動物園的旅遊活動,核銷3 天的費用,才會有多20萬2412元,但這筆錢實際上並未向f○○領取,而是在97年5 月1 日舉辦「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時,將這多報的20萬餘元併同另外請領的2 、30萬元支應活動使用,在97年5 月1 日的活動一起用掉了等語(見偵字14145 卷三第286 頁反面至287 頁反面、第312 至313 頁),否認曾向f○○收受20萬2412元。嗣經本院提示佳欣旅行社用以支付該筆款項之3 張支票提出交換情形,其中2 張支票金額共19萬6412元,係由被告L○○為代表人之匯鴻企業社提出交換,存入匯鴻企業社,另1 張金額6000元支票則由鴻福閣餐廳提出交換,被告L○○始改易實際上未收取該筆款項之辯詞,陳稱:可能支票給伊,伊再將錢拿去社區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99頁),衡之明知為浮報而請領大筆補助款20萬2412元之事,應非經常發生,被告L○○應無與其他款項記憶混淆之可能,然其先飾詞辯稱由f○○移為支應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其他活動使用,見其收受款項之事證確鑿,即推稱其取得款項後交社區使用,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示其圖掩之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L○○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真,亦無礙於其由旅行社檢具不實單據浮報申領補助,使鎮公所誤認為旅遊實際支出之詐術行為之成立。 (五)被告戌○○雖同上辯稱伊不知實際出團情形、依f○○之指示製作經費結算表申報請領補助款等語,惟其既辦理會計業務,經手各項收支單據,並因應內、外帳製作各種帳冊,該活動實際辦理情形顯與合約內容不符,顯然可辨,即應覈實檢據、如實陳報,豈能因他人之指示即予浮編申報等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同上所述。 (六)承上,被告L○○、f○○、戌○○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四、關於被告J○○辦理「中正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縣○○○○○○○○○0 ○號25-1)部分: 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有於擔任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辦理「93年度縣外研習活動」,並向鎮公所領得補助19萬1200元,其後佳欣旅行社有退9 萬7380元給伊等事實,被告f○○亦不否認曾經手其事,惟其2 人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J○○辯稱:活動結束後,晚餐在伊住處辦桌給參加的人吃,一桌3500元,辦幾桌已忘記等語。被告f○○則辯稱:給J○○之款項可能有包含保險費,保險費是他們自己支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J○○為辦理「中正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會員縣外研習活動」,先於93年2 月2 日以93北縣○○○○○000 號發函檢附委由f○○代為製作之研習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表明活動日期為93年2 月21日,參加人數為200 人,每人經費為980 元等,函請三峽鎮公所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於93年2 月6 日同意補助20萬元,並辦理招標,嗣於93年2 月19日決標後,三峽鎮公所與得標之佳欣旅行社簽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合約書」,有三峽鎮公所93年2 月6 日北縣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函)、本案勞務採購國內旅遊合約書可憑(見扣案該研習活動支出憑證卷)。依合約書所載,本活動之履約日期為93年2 月21日,惟依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於93年2 月13日記載現金支出1 萬元,摘要:2/14中正社區團費,復於93年3 月17日記載現金支出9 萬7380元,摘要:2/14報2/11中正社區-退還溢收,再依扣押物編號E01-4 f○○現金收入帳冊於93年3 月17日記載現金收入2 筆,摘要:15萬元、QA0000000 、2/14報中正社區-應收款;4 萬1200元、QA0000000 、2/14報中正社區-應收款,核與三峽鎮公所用以撥付本案之兩張支票票號及金額相符,堪認本案之實際活動日期應為93年2 月14日,與合約所載履約日期不符;並經被告f○○於97年6 月23日調詢時供稱:有關先出團後開標之驗收請款,因早期驗收沒那麼嚴格,只需事後檢附活動照片、成果報告等資料,就可以辦理驗收,而只要把照片及成果報告的日期延到開標以後,驗收就不會有問題(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二第429 頁反面);另於97年10月8 日偵訊時供稱:社區發展協會有出遊的時間在決標日期之前的情況,是因為社區發展協會早就通知參加人員出遊的日期,但在送件後被公所承辦人員退件,社區沒辦法更改出遊時間,所以在核銷時就會拿不實的活動日期的單據來申報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477 頁),及證人X○○於偵訊時證稱:「中正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會員縣外研習活動」有實際出團日期在決標日期之前的情形,因該社區理事長在伊辦理標案作業期間,即已跟佳欣旅行社f○○講好出團日期,後來也先出團了,伊知道這樣不合法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二第456 至457 頁),故本案亦有「先出團、後決標」之不實情事。 (二)被告J○○既已於93年2 月14日出團舉辦本項活動完畢,已能確知活動實際支出費用為9 萬3820元,此自後述鎮公所補助款19萬1200元扣除佳欣旅行社退還被告J○○之金額9 萬7380元即可得見(191200-97380 =93820 元),竟亦未向三峽鎮公所更改減編經費概算,三峽鎮公所即依該協會原申報之內容進行招標、決標、議價等程序。被告J○○、f○○於93年2 月26日再以不實之活動日期,以佳欣旅行社名義辦理核銷請款程序,提出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1200元」、「中正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縣外研習活動名冊(未簽名),人數200 人」、「旅遊結帳單,人數200 人,金額19萬12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1200元,使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定,於93年3 月15日以金額15萬元(支票號碼86519 )、4 萬1200元(支票號碼86520 )之支票2 紙撥付佳欣旅行社,有三峽鎮公所93年3 月15日支字第856 、857 號等2 紙支出憑證可按(見扣案該研習活動支出憑證卷)。則被告J○○、f○○2 人已明知活動支出金額,未據實陳報以減少補助經費,反檢附浮編資料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堪認明確。 (三)又被告f○○於取得三峽鎮公所之補助款後,將其中9 萬7380元交付被告J○○,此為被告f○○、J○○所坦認,且有記載現金支出9 萬7380元,摘要:2/14報2/11中正社區-退還溢收之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可資為佐,堪認為實。被告J○○雖辯稱該退款係早、晚餐、飲料、保險等墊款,且本次主要活動負責人是總幹事林櫻智,伊不知何以先出團後決標之詳情等語。惟被告J○○既為負責綜理會務之協會理事長,對於會內年度重大活動何能諉為不知?況本案尚有先出團後決標之不法核銷事實,衡情應更加留意資金核撥情形;被告X○○前開證詞亦指出本案辦理標案作業期間,協會理事長即先與f○○商定出團日期並出團等語,其與J○○素無仇怨,當不至對之設詞陷害。再者,保險費用原為佳欣旅行社所提經費概算所包括,不論是否由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成員所屬之保險公司所承保,該筆費用均為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其憑證應為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單,其付款亦應列為保險費支出,如何會記載為「退還溢收」?且與其他不明用途費用混合為現金9 萬7380元一筆支出予被告J○○?又三峽鎮公所所補助者,應為與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所提出之研習課程表及經費概算表相關之費用,如該發展協會另有他項支出,自應由該發展協會籌款支出,不得巧立其他名目或虛充費用申領款項,再將超過補助款50%之款項移作他用;若謂為臨時事由而先行代墊之金額,其款項比例亦顯然未合,且被告J○○亦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衡難為採,被告J○○、f○○意在取得補助款他用,而由旅行社檢具不實單據申領補助,使鎮公所誤認為旅遊實際支出,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五、又被告寅○○、L○○、J○○、f○○等人固提供不實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旅遊經費核銷,惟三峽鎮公所人員仍須進行實質審查,非一經申請即登載於核銷憑證上,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容有誤會。 伍、新、舊法之比較 一、刑法部分: 被告G○○、T○○、X○○、f○○、B○○等人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195 (除編號3 、85外)所示、被告f○○關於94年鎮民公車委託案、被告E○○、寅○○、J○○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2 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被告G○○、T○○、X○○、E○○等人依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其等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二)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G○○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三)刑法第31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T○○、f○○(如附表5 編號1-2 犯行部分)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3條第5 款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罰金刑「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刑法第55條 被告f○○、E○○、寅○○、J○○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前開被告。至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六)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G○○、T○○、X○○、f○○、B○○等人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前開被告5 人。 (七)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八)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雖經修訂,惟屬法院就刑之酌減認定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九)綜合比較 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G○○、T○○、X○○、f○○(除附表5 編號1-2 所示犯行外)、B○○、E○○、寅○○、J○○等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有關被告f○○如附表5 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較為有利,該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十)不列入綜合比較部分 1.易科罰金之折算 被告林宗正、J○○2 人、f○○(與林宗正、J○○共犯部分)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㈠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被告f○○(除與000、J○○共犯部分外)、戌○○、B○○、L○○等人行為時之規定。㈡該規定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000、J○ ○2人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林宗正、J○○、f○○(與000、J○○共犯部分)。再比較被告f○○(除與000、J○○共犯部分外)、戌○○、B○○、L○○等人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該等被告。 2.刑法第37條 刑法第37條業經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件應隨主刑適用。 3.刑法第50條 被告f○○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有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與否之選擇權,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 (一)被告X○○、壬○○、丙○○、U○○、丑○○、K○○、宇○○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第4 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增加「正犯」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而言,於修正前與修正後並無不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被告G○○、T○○、X○○、壬○○、丙○○、U○○、丑○○、K○○、宇○○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自98年4 月24日施行,本次係將本條例第6 條之「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等語,故此次修法實係將90年11月7 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參立法院公報第918 卷第17期院會紀錄),自無庸列入新舊法之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於本次修正移列至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均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被告E○○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亦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100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 款:「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之規定,經此次修正為:「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故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是此次修正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被告f○○、B○○、戌○○等人行為後,政府採購法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等規定,均非本案所適用,併為敘明。 陸、論罪部分: 一、各被告罪名: (一)被告G○○部分: 被告G○○係三峽鎮鎮長,負責綜理三峽鎮公所各項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三峽鎮公所辦理旅遊採購案件之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作業程序(下稱採購事務),具有監督之責,核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附表2-1 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2-1 編號1 ),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T○○部分: 1.被告T○○於95年8 月間前,未擔任評選委員,亦無主持議價程序之單純擔任民政課長期間,對於採購事務不具有主管、監督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所為如事實欄附表2-2 編號1 內之相關犯行部分,與被告G○○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 2.又其於該期間如擔任評選委員,或主持議價程序,即具採購事務主管之責,其95年8 月擔任主任秘書後,襄助鎮長處理三峽鎮公所各項政務,對於採購作業具有監督之責,並因主任秘書須主持議價程序,故其就招標程序之採購事務具有主管之責,是其所為如事實欄附表2-2 所示之相關犯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3.其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2-2 編號1 ),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X○○部分: 被告X○○自91年間起擔任行政室課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三峽鎮有關勞務及財物之採購由行政室負責,而被告X○○係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上且未包含清潔隊、托兒所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故被告X○○對於旅遊案件之採購事務具有主管之責,核其所為如事實欄附表2-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2-4 編號1 ),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自96年3 月間起擔任行政室助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三峽鎮有關勞務及財物之採購由行政室負責,而被告乙○○係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及清潔隊、托兒所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旅遊案件之採購事務具有主管之責,核其所為如事實欄附表2-5 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五)被告壬○○、丙○○、U○○、丑○○、K○○、宇○○部分: 被告壬○○、丙○○、U○○、丑○○、K○○、宇○○等人行為當時均任職於三峽鎮公所,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為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評選優勝廠商,作為議價之對象,進而成為得標廠商,亦具採購事務主管之責,核其等分別所為如事實欄附表2-6 、2-7 、2-8 、2-9 、2-10、2-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六)被告f○○部分: 1.被告f○○分別借用如附表1-3 所示旅行社之名義、證件投標,核其所為如事實欄附表2-12編號1 至9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其中如於同1 標案有借用2 家以上旅行社之名義、證件投標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2.關於94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部分,被告f○○借用泰發交通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包含於事實欄附表2-12編號1 ),係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f○○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2-12編號1 ),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3.關於96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部分,被告f○○借用福圓通運公司、鴻禧通運公司、泰發交通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如事實欄附表3 編號3 ),均係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原審誤載為4 項,應更正之)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4.關於97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部分,被告f○○借用裕順通運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部分,係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f○○與日光遊覽車公司、大千交通公司、世界聯合通運公司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5.關於事實欄「叁、里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5 編號1-2 )部分,被告f○○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長E○○有共犯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未據起訴意旨所論,然與經起訴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之。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6.關於事實欄「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即附表6 編號18-1、19-3、19-4、25-1)部分,核被告f○○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未據起訴意旨所論,然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或現行刑法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之。其於附表6 編號18-1、25-1所示2 次犯行中,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於附表6 編號19-3、19-4所示犯行中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戌○○部分: 1.被告戌○○與被告f○○等人共同借用如附表1-3 所示旅行社之名義、證件投標,核其所為如事實欄附表2-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其中如於同1 標案有借用2 家以上旅行社之名義、證件投標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2.關於事實欄「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即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核被告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未據起訴意旨所論,然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之。其於附表6 編號19-3、19-4所示2 次犯行中,所犯上開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B○○部分: 被告B○○與被告f○○等人共同借用如附表1-3 所示旅行社之名義、證件投標,核其所為如事實欄附表2-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關於被告B○○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f○○自95年間起,指示與其有犯意連絡之被告B○○製作投標資料等文件參與投標等情(見起訴書第15頁第5 行起),參以附表1 各標案之決標時間,95年間之標案係以編號164 為始,惟被告B○○自93年10月間起即任職於佳欣旅行社,故其應自附表1 編號84起之旅遊採購案即有所參與,而有關附表1 編號84至163 部分所犯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與其附表1 編號164 至195 之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被告B○○所涉各標案中,如於同1 標案有借用2 家以上旅行社之名義、證件投標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如附表2-15編號1 所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九)被告E○○部分: 核被告E○○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未據起訴意旨所論,然與經起訴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之。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十)被告寅○○部分: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未據起訴意旨所論,然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L○○部分: 核被告L○○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未據起訴意旨所論,然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其於附表6 編號19-3、19-4之各次犯行中,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J○○部分: 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未據起訴意旨所論,然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共犯關係: (一)被告G○○、T○○、X○○、壬○○、丙○○、U○○、丑○○、K○○、宇○○等人(原判決於此部分贅載Y○○、漏載X○○,應予更正,另被告壬○○、丙○○、U○○、丑○○、K○○、宇○○等人均僅有附表2-6 、2-7 、2-8 、2-9 、2-10、2-11分載其個人所參與部分)與P○○,就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固有圖利犯行,惟無證據足認其與本案何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查佳欣旅行社係由被告f○○與友人合資設立,其為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與三峽鎮鎮長G○○交情良好,鎮公所之公務員均知其與G○○為很好的朋友等情,業經被告f○○陳稱在卷(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201 頁反面、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427 頁),被告X○○亦於調詢中陳稱:旅遊案的業務承辦人都知道所有的投標廠商都是f○○所安排,評選委員也都知道相關投標廠商都是f○○安排的,鎮長在剛上任時,就直接交代伊,他上任之後所有鎮公所承辦的旅遊採購案,都要交給佳欣f○○承作等語(見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第222 頁、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一第5 頁反面),堪認被告G○○因與被告f○○為舊識,交情匪淺,復受f○○之請託,允諾旅遊標案均內定由f○○承作,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佳欣旅行社或其所指定之旅行社承攬,其餘承辦人員、評選委員亦直接或間接承其指示而為,故其所圖利之對象既為被告f○○,雙方處於對向關係,被告f○○為使投標廠商達一定家數,且提高其所掌控旅行社得標機率而為借牌投標之犯行,與上開公務員圖利之行為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f○○自無可能就圖利罪嫌部分與該等公務員成立共犯。(二)被告f○○、戌○○、B○○等人與陳麗淑,就三峽鎮公所旅遊標案之借牌圍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李潔玲與被告f○○、陳麗淑、戌○○等人為共犯關係,惟查被告李潔玲係驊邦旅行社之業務經理,所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與被告f○○等人所犯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屬對向犯關係,並非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f○○與陳淑華就關於94、96、97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借牌圍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f○○與黃培松、林勝利、黃秀逸等人就97年度鎮民免費公車案,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使日光客運公司、大千交通公司就上開採購案均不為投標,世界聯合通運公司雖參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f○○則給付上開廠商各12萬元以為報酬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E○○、f○○就「叁、里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5 編號1-2 )所示之犯行,被告f○○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里長E○○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寅○○、f○○就「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中附表6 編號18-1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L○○、f○○、戌○○就「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中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J○○、f○○就「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中附表6 編號25-1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分論併罰: (一)被告G○○、T○○、X○○、f○○、戌○○、B○○等人於95年6 月30日前之連續犯行,與其等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丙○○、U○○、丑○○、K○○、宇○○、L○○等人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f○○雖辯稱:伊經營旅行社,長年以參加採購投標方式承攬旅遊業務,長期借用如附表1-3 所示旅行社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為反覆實施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件被訴自91年至97年4 月間於旅遊標案借用上開名義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與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24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於96年6 月15日借用許琀棋經營之驊邦旅行社名義及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情,實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上開另案業已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f○○、戌○○、B○○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依其構成要件觀之,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借用他人名義、證件行為,此與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即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故本案犯行並非集合犯。 3.又查被告f○○等人係就各次旅遊標案或鎮民免費公車案件,分別擇定附表1-3 所示各旅行社內某1 家或數家旅行社名義投標,於該標案中作為得標或陪標廠商;其犯意當隨各該標案之逐一出現而個別起意,故於不同標案,即有不同犯意。且衡諸附表1 各編號所示各該標案,需求單位不同,活動內容不一,最少相隔亦有數日,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難以分開,每次標案均有明顯的獨立性。證人羅永發、詹進旺、李潔玲、盧進鎰、丁朝明、陳奕翔、劉美忻、翁炳贊、劉素愛等人係將其等公司之證件資料交由被告f○○保管,並未取回,被告f○○顯可預見會多次使用,惟被告f○○隨時可取之參與投標,乃其與各該旅行社負責人間約定如何運用名義、證件投標之問題,與犯罪行為個數之判斷係屬二事,尚難以此認為被告f○○等僅有1 次犯行;否則,如認被告f○○長期留置其他旅行社證件以隨意使用,僅構成1 次犯罪,若於每次用完後返還,下次使用時再為借用,反受多次刑罰追訴,其輕重失衡,自不待言。綜上,被告f○○、戌○○、B○○等人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每次投標均以該次標案得標或陪標為目的,犯意各別,各次借牌投標行為間有明顯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標案之投標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非接續犯。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另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係指各該行為人之實際所得部分,鼓勵其自動繳交以獲寬典,與同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部分係採共犯連帶說,而追繳全部共犯之所得財物,尚有不同。經查: (一)被告X○○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已認定如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為,且本身無實際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壬○○、丙○○、U○○、丑○○、K○○、宇○○、林來因等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已認定如前,雖其等於審理中多所辯駁,惟觀其等於偵查中,各就所為有所自白,被告乙○○於偵查亦已自承為承辦人、未假手他人撥打電話通知優勝廠商等情,不能謂非對於犯罪情節之自白,而上開被告等人本身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就其等所犯,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f○○就「叁、里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5 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已認定如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為,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779 號偵查卷依第114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書誤引為第8 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f○○就「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即附表6 編號18-1、19-3、19-4、25-1)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起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四)被告E○○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所為,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承辦「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時,明知連福旅行社係被告f○○借牌投標、得標之廠商,仍容任該標案進行及議價,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已認定如前,其僅於1 標案中以不作為方式圖利f○○,本身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情節尚稱輕微,爰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六、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X○○、宇○○2 人於偵查中均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同案被告者,經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經檢察官同意,此為起訴書所載明(見起訴書第52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 分之2 。 七、被告f○○如附表5 編號1-2 部分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f○○雖無特定關係,因共同實行而以共犯論,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壬○○、丙○○、U○○、丑○○、K○○等人分別所犯如事實欄附表2-6 、2-7 、2-8 、2-9 、2-10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其法定自由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均業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應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惟衡諸被告壬○○、丙○○、U○○、丑○○、K○○等人任職於三峽鎮公所,並無採購作業之專業知識,於平常工作之外奉命擔任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因忌憚鎮長G○○之權勢,因此配合評選特定廠商,惟其等自身未獲取任何利益,若仍科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顯然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等之刑。被告宇○○所犯如事實欄附表2-11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雖業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犯罪情節與上開被告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故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被告X○○雖係受被告G○○之指示犯罪,本身並無所得,且於犯罪後,自始坦認所為、供出其他被告之重要犯罪情節,足見悛悔,態度良好,本院業於量刑時有所考量,然衡酌其主管採購業務,卻長期違反採購程序,不惟以積極之作為圖利私人,且影響及於其他基層公務員,於犯案當時,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可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所犯如附表2-5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其法定自由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狀況,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柒、原審就旅遊採購圖利及借牌圍標案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f○○即為被圖利之對象,如前所述,原判決於事實欄關於被告G○○、T○○、X○○、乙○○等人圖利對象之記載,已屬有誤;所認被告f○○亦為被告G○○、T○○、X○○等人之共犯,亦有未當。(二)又被告壬○○、丙○○、U○○、丑○○、K○○、宇○○等人各與被告G○○、T○○、X○○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其等上開被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分如附表2-6 、2-7 、2-8 、2-9 、2-10、2- 11 所載其個人所參與部分),原判決未予區分,認上開被告等人於事實欄壹之圖利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為限,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所得,即不生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原判決既認被告G○○、T○○、X○○共同圖他人不法利益,並未認定彼等本身有何犯罪所得,乃又諭知應連帶追繳圖利他人之金額,發還新北市三峽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以財產抵償,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被告f○○另涉有如附表2-12A 所示之犯行,原審於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被告f○○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對被告f○○有利,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就被告f○○被量處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妥適。(五)被告戌○○另涉有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無可維持。(六)被告B○○自93年10月間起任職於佳欣旅行社,參與附表1 編號84以後之旅遊採購案,此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惟於主文附表2-15編號1 卻認被告B○○之犯罪事實兼及編號1 至83部分,有主文、事實未符之矛盾。又原判決關於附表2-15編號37至89(即附表1 編號243 至308 所示之標案)部分,均諭知為連續犯,亦有違誤。(七)被告E○○所為如附表5 編號1-2 部分應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被告寅○○所為如附表6 編號18-1所示、被告L○○所為如附表6 編號19-3、19-4所示、被告J○○所為如附表6 編號25-1所示,均係犯詐欺取財之罪,原審就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八)被告丑○○被訴於附表1 編號253 部分、被告G○○、T○○、X○○等人於附表1-2 編號270 部分、被告f○○、戌○○、B○○等人於附表1-2 編號270 部分,應均為無罪(如後所述),原審於此等部分俱宣告有罪,尚有違誤。被告G○○、T○○、X○○、壬○○、丙○○、U○○、丑○○、K○○、宇○○、B○○、乙○○等人均不服原審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判決,各以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惟本院就如何認定其等犯行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於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除被告丑○○關於附表1 編號253 所示標案、被告G○○、T○○、X○○、f○○、戌○○、B○○人關於附表1編 號270 標案等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f○○被訴關於附表5 編號1-2 、附表6 編號18-1、19-3、19-4、25-1無罪部分、戌○○被訴關於附表6 編號19-3、19-4無罪部分、E○○被訴關於附表5 編號1-2 無罪部分、寅○○被訴關於附表6 編號18 -1 無罪部分、L○○被訴關於附表6 編號19-3、19-4無罪部分、J○○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捌、科刑部分: 一、被告G○○部分: 爰審酌被告G○○為民選地方首長,職司三峽鎮鎮長要職,應知國家賦予地方施政之經費,均來自民脂民膏,應廉潔自持,以合法公正之採購程序選擇優良廠商,以節省公帑,為民謀福,竟囿於私人情誼,無視合法採購程序,以國家經費圖私人利益,對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造成重大而深遠之負面影響,且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法所難容;被告G○○並施壓於下屬,使三峽鎮公所上下之間充斥扭曲文化,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圖利他人之金額、圖利時間長達5 年多之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其自身未獲取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2-1 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T○○部分: 爰審酌被告T○○先後擔任三峽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主任秘書,位居要職,應瞭解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恪遵之基本原則,竟因長官即鎮長G○○之要求,即同流合污、為虎作倀,未能為下屬表率,反指示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圖利特定廠商,侵蝕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敗壞官箴,減損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法所難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圖利他人之金額、期間,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其自身未獲取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即附表2-2 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X○○部分: 爰審酌被告X○○擔任三峽鎮公所行政室課員,為鎮公所採購發包事務之承辦人員,應瞭解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恪遵之基本原則,竟因長官要求,即同流合污、為虎作倀,自恃與鎮長G○○關係良好,逾越本份、積極圖利特定人,影響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法所難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圖利他人之金額、期間,及其因鎮長G○○施以壓力,忌憚鎮長之權勢及責罵,始配合圖利犯行,自調詢之始即全部坦承所為,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犯罪後態度良好,其自身亦未獲取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即附表2-4 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X○○所涉附表2-4 編號1 至36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但因分別宣告未逾1 年6 月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2-4 「宣告刑」欄內所減得之刑;禠奪公權部分,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主刑減刑標準減2 分之1 (但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並就各該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擔任三峽鎮公所行政室助理員,為鎮公所採購發包事務之承辦人員,應瞭解依法行政乃公務員應恪遵之基本原則,竟容任f○○借牌投標之事實,圖利私人,亦有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圖利他人之金額、僅參與1 件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其自身未獲取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被告壬○○、丙○○、U○○、丑○○、K○○、宇○○部分: 爰審酌被告壬○○、丙○○、U○○、丑○○、K○○、宇○○等人均任職於三峽鎮公所,受遴選擔任鎮公所旅遊標案之評選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竟因認X○○與長官即鎮長G○○等人之關係良好,受其指示或暗示時,不敢得罪而依其指示評選特定廠商,圖利私人,影響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且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均非法之所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圖利他人之金額、次數非多,其等職務本非採購業務,係被遴選為評選委員而被動配合圖利犯行,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自身均未獲取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 至11項即附表2-6 至2-11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其等犯行中,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禠奪公權部分,亦依主刑減刑標準減2 分之1 (但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並分別就各該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壬○○、丙○○、U○○、丑○○、K○○、宇○○等6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皆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為適當,均併為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六、被告f○○部分: 爰審酌被告f○○身為旅行社業者,長期致力於三峽鎮地區之旅遊事業,應循公平競爭之規則拓展業務,如欲提升對於三峽鎮公所補助之旅遊採購案件之得標機會,理應加強公司營運狀況、提升旅遊品質,遵守政府採購規定,與同業公平競爭,使人民獲取最大利益;其竟為一己之私,憑藉其與鎮長G○○之私人情誼,積極進行私人請託運作,無視國家機關公務之中立性,破壞採購規則,甚而聯合其他業者共同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長期獨佔三峽鎮公所之旅遊標案、鎮民免費公車標案等,甚而配合里長、社團理事長藉機獲利之要求,巧立名目或虛偽核銷以詐取補助款,獲利頗豐,且無疑為本案之最大獲利者;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其行,態度良好,惟對犯行細節仍多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即附表2-12、2-12A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2-12A 編號1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被告f○○各次犯行中,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者,皆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附表2-12各編號、附表2-12A 編號2 至5 (均為得易科金之刑)中各該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2-12A 編號1 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未併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七、被告戌○○、B○○部分: 爰審酌被告戌○○、B○○2 人受僱於佳欣旅行社,明知雇主f○○指示事項違法,仍長期間從之,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均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及其等係為顧及生計而奉命行事,自身並無直接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14項即附表2-13、2-15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各次犯行中,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者,皆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就其等各該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B○○前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惟其已履行緩刑條件,緩刑期間自99年3 月19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亦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287-7 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戌○○、B○○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所為,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為適當,俱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八、被告E○○部分: 被告E○○為龍埔里里長,既受在地鄉親所託,處理該里事務,自應敬謹從事,為地方謀福,其得悉三峽鎮公所對於各里所辦研習活動可予補助,惟核銷程序鬆散,竟利用其擔任里長之機會,巧立如附表2 編號1-2 所示之研習活動名目以詐取補助款25萬2000元,除由佳欣旅行社取得2000元外,其餘25萬元均飽入私囊,恣意妄為,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九、被告寅○○、L○○、J○○部分: 爰審酌被告寅○○、L○○、J○○3 人均為三峽鎮各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明知對於所承辦並由公家補助經費之活動,應據實核銷,不得從中漁利;其等竟分別利用承辦活動之機會,與被告f○○共謀,以少報多,使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款項,再牟取其中差價,或挪為他用,或中飽私囊,均有非是,兼衡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之款項、犯後之態度,被告L○○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其共繳交49萬8901元,見偵字第30779 號偵查卷一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6至18項所示之刑。被告寅○○、J○○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L○○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玖、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E○○、f○○2 人共犯如附表5 編號1-2 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所得為25萬2000元,查被告f○○於偵查中已繳交59萬9603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779 號偵查卷依第113 頁),其未指明係繳交何一犯行之所得,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所繳交者,包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5萬元2000元,故無庸再就此部分諭知追繳,應逕宣告發還新北市三峽區。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G○○、T○○、X○○、乙○○、壬○○、丙○○、U○○、丑○○、K○○、宇○○等人,雖均犯貪污圖利之罪,然其等本身皆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追繳犯罪所得之諭知,亦併敘明。 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下列各項亦均成立犯罪,惟查: (一)附表1-1 編號3 、85、196 所示標案部分: 按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第1 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 次公告者,得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三峽鎮公所採購案件,其採購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經採取限制性招標,得與單一廠商進行比價、議價;若採購金額未達100 萬元而採取「公開取得價單或企畫書」方式,未有3 家以上廠商時,經首長核准,得與單一廠商進行比價、議價,此亦據被告X○○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18頁反面)。從而,附表1-1 編號3 、85、196 所示之標案(另附表1-1 編號86案與編號85屬同一案件,即三峽鎮公所僅有編號85之案件,有該所98年10月12日北縣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287-8 頁),因上開規定而僅有佳欣旅行社與三峽鎮公所進行議價,進而得標,既無佳欣旅行社以外之廠商參標,自無借牌圍牌之情事,三峽鎮公所與佳欣旅行社議價,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行之,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於此部分,被告G○○、T○○、X○○等人自無違犯圖利罪;另被告f○○、戌○○、B○○等人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該等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1-1 編號49、89、176 所示標案部分: 經本院細核扣案證物,並未見附表1-1 編號49、89、176號等標案相關之投標、開標及決標等標案文件,復分別向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北機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索,北機組覆以:該等標案,僅扣得相關核銷憑證,標案原始文件則盡付闕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8 月28日電廉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6頁 ),足徵該等標案文件未經調查站移送檢察署。另三峽區公所則於101 年10月11日以新北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等標案文件已佚失而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214 至225 頁、卷三第60至61頁),是附表1-1 編號49、89、176 號等標案並無相關證據可為論罪之基礎,於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G○○、T○○、X○○等人違犯圖利罪、被告f○○、戌○○、B○○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該等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如附表1-1 編號77所示標案部分: 此旅遊標案係被告E○○、f○○共同利用被告E○○里長職務上之機會,巧立名目向三峽鎮公所詐領補助費,已如前述;本件既非真正之旅遊標案,則被告G○○、T○○、X○○等人於此部分自無圖利之可言。被告f○○於該標案雖借用姊妹、隆興等旅行社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惟該行為既為其與被告E○○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難認有真正投標之意思,與被告f○○於其餘標案之犯意不同,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f○○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承上,原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該等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f○○、戌○○、E○○、寅○○、L○○、J○○等人被訴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關於事實欄「叁、里長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肆、社團理事長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意旨所認被告f○○、戌○○、E○○、寅○○、L○○、J○○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從成立,已如前述,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該等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之相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G○○、T○○、丙○○等3 人被訴於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亦有圖利罪嫌部分: 被告G○○、T○○、丙○○被訴此部分之圖利罪嫌,均罪嫌不足,如後述理由欄「貳、」部分所載,此部分本應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該等被告上開其餘於95年6月30日前經判決有罪(即附表1 編號195 之前)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壹、旅遊採購圖利及借牌圍標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G○○自就任三峽鎮鎮長後,f○○向G○○表達欲包攬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所有旅遊勞務採購案,G○○予以允諾,其與當時之主任秘書Y○○、民政課課長T○○、行政室主任P○○、行政室採購案承辦人X○○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不容於投標後補正文件圖利特定廠商,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及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不得違法評選、圖利特定廠商,廠商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竟仍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政府採購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令,由G○○將其上開決意透過Y○○轉告T○○、P○○、X○○配合,f○○則代三峽鎮公所先行設計規畫相關旅遊活動行程及製作經費概算表,交由X○○上簽層轉P○○、T○○、Y○○(任期自92年2 月起至95年8 月2 日止,已退休)、G○○核章,以辦理形式上之採購發包程序,實則內定由f○○之佳欣旅行社承攬;如遇有其他廠商參標,則洩漏該廠商之報價資料予f○○;如係採購金額超過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則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先行交由f○○,使之得以先行圈選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確保得標,而以上開方式直接圖f○○、佳欣旅行社不法利益。又f○○為確保順利取得標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借用太豐、協一、隆興、姊妹、連福、詠泰、金環球、翔福鶯歌、吉象、驊邦等旅行社名義、證件投標。又94年底,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業務雖經臺北縣政府發文要求「併案發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旅遊採購業務,G○○為使f○○得以繼續承攬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旅遊採購案件,仍批示「照往例辦理」,未准予變更招標方式,X○○即要求f○○設法降低佳欣旅行社之得標率,f○○遂自95年起,除仍以前揭方式參與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旅遊採購案之外,另設計以上開借牌投標廠商之名義得標,由f○○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麗淑、戌○○、B○○、李潔玲製作參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企畫書及標單等文件以參與投標,進而得標,製造佳欣旅行社得標率降低、不同旅行社得標率增加之假象,惟實際上仍係由佳欣旅行社承攬旅遊採購案件,而圖其私人不法之利益。另95至97年間,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旅遊採購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者,多以「公開取得企畫書及估價單,以非複數決標及依最有利標精神得標」之方式決標,依規定須由採購評選委員評選優勝廠商得標後議價,G○○為使f○○獲取不法利益,仍承前對於監督之政府採購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T○○指派鎮公所內部渠等可控制之人員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再於開標現場接受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X○○暗示評選特定廠商得標,X○○為使佳欣旅行社或f○○事先安排之旅行社確定可以得標,即在各旅遊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時,以手比數字、在白板上書寫之特定廠商名稱上打勾等方式暗示評選委員壬○○、K○○、丙○○、丑○○、V○(時任農業課課長)、申○○(鎮公所附屬托兒所所長)、N○○(社會課課員)、O○○(社會課課長)、U○○、c○○(時任清潔隊技士,後任建設課技士)、宇○○、午○○(約聘機要人員)等內部評選委員,將該次內定之旅行社評選為優勝廠商,壬○○、K○○、丙○○、丑○○、V○、申○○、N○○、O○○、U○○、c○○、宇○○、午○○等內部評選委員均明知應公正辦理評選,且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惟懼於G○○之權勢,且X○○為G○○之心腹,若不遵從X○○之指示評選特定廠商得標,將遭G○○之責罵,甚或遭受調離現職之處分,竟分別與G○○、T○○、X○○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接受X○○之暗示,將特定旅行社評選為得標廠商(各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之標案名稱如起訴書附表12「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另96年3 月間,三峽鎮公所10萬元以下之小額旅遊採購案或該所所屬清潔隊、托兒所之旅遊採購案,改由行政室乙○○接辦,乙○○明知f○○係以借牌投標、借牌得標之不正方式取得標案,仍與T○○、P○○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政府採購事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仍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5 月間辦理「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時,包庇f○○,使其安排之廠商得標。因認被告Y○○、V○、O○○、申○○、N○○、c○○、午○○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另被告G○○、T○○、X○○等人於附表1-2 編號270 部分亦涉圖利犯嫌、被告f○○、戌○○、B○○等人於附表1-2 編號270 部分亦涉借牌投標犯嫌;另被告丙○○於附表1 編號284 、被告丑○○於附表1 編號253 、258 、284 、被告K○○於附表1 編號258 、被告宇○○於附表1 編號258 、284 、289 之標案部分,亦均涉犯圖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Y○○部分: (一)被告Y○○辯稱: 1.伊擔任三峽鎮公所主任秘書之期間為自92年2 月14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止,起訴書所指決標日期發生於被告任職主任秘書之前與退休之後之標案,被告不可能參與,檢察官逕指本件計309 件旅遊採購案皆與被告有關,顯與事實不符。又依三峽鎮公所採購流程,伊任職主任秘書期間,無從參與決標金額100 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件。在起訴之309 件採購案件中,決標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者僅有案號41、85、86及139 等4 件(其中編號85、86為重複),且外聘委員名單係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路上之名單挑選,伊不須亦從未參與此挑選過程,並無如起訴書所載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先行交予f○○之情。 ⒉決標金額100 萬元以下之案件,伊固因身為主任秘書而審閱公文及核章,然公文中尚無任何參標廠商資訊,前揭簽呈若經鎮長核可同意辦理,業務單位或行政室提出較具體之「預算表」及「活動內容」等相關資料層轉至鎮長核定,亦無任何廠商資訊;鎮長核決確定預算經費後,行政室即上網公告5 天以上,廠商參標後由鎮公所財勞務採購作業小組擔任評選工作,評選出1 家優勝廠商,95年初成立之「財勞務採購作業評選小組」,成員共14人,分別由民政課、社會課、財政課、農業課、行政室之人員組成,伊非該小組成員或召集人,不知悉採購案件之招標及評選過程,亦無從參與。伊僅於評選小組選出優勝廠商後,代表鎮公所主持開標程序、與優勝廠商進行議價;因此,伊自無可能有所謂內定而指示由佳欣旅行社得標,亦無洩漏參標廠商之報價資料與被告f○○之可能。 ⒊決標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採購案件,其外聘評選委員皆自工程會名單資料庫中挑選,伊未參與挑選之過程,無從預先將外聘委員名單交由f○○圈選等語。 (二)經查: 1.被告Y○○自92年2 月14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止擔任三峽鎮公所主任秘書,共計3 年6 個月之期間,業據其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三第350 頁)。則起訴意旨所指決標日期於該期間之外之旅遊標案(如附表1 、附表1-1 、附表1-2 中編號1 至3 、206 至309 部分,共計107 件),既發生於被告Y○○任職主任秘書之前,或退休之後,難認與被告Y○○相關。 2.依據證人即行政室主任P○○及課員X○○之證述,決標金額100 萬元以下之旅遊標案,首先由需求單位檢附簡略活動計畫書來文申請,或由鎮公所內之業務單位撰寫簽呈申請,層轉至鎮長核決。需求單位於此階段或已委請旅行社製作簡略活動計畫書,然簽呈公文及活動計畫書內,均無旅行社之名稱。被告Y○○身為主任秘書,在前揭公文層轉過程中,固會審閱公文並予核章,然該類公文既尚無具體之活動內容,亦無任何參標廠商之資訊,被告Y○○辯稱於此時無從知悉佳欣旅行社是否會參標,亦無法知悉任何參標廠商之名稱等語,尚屬合情。又前揭簽呈若經鎮長核可同意辦理,業務單位提出較具體之「預算表」及「活動內容」等相關資料,以公文層轉至鎮長核定,被告身為主任秘書雖亦在公文上核章,然此時公文上亦無任何廠商資訊,被告Y○○辯稱不知佳欣旅行社是否參標,非無所據。經鎮長核決確定預算經費後,即由行政室辦理招標,承辦人會擬簽由鎮長核定招標及決標方式,鎮長核定後即辦理上網公告,使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知悉招標活動之相關要求或產品規格,作為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之依據,從而,三峽鎮公所辦理旅遊採購案,於決標前除非有人指示,否則依公文所檢附之經費預算表及活動計畫書等,均看不出參標廠商之資料,難以曾經手公文一節,即認有參與內定廠商之犯行。其後,若有廠商參與投標,由行政室主任自各課室挑選評選委員,選出1 家優勝廠商,迄95年1 月17日三峽鎮公所成立「財勞務採購作業評選小組」後,即由該小組負責評選;「財勞務採購作業評選小組」之成員共14人,分別由民政課、社會課、財政課、農業課、行政室之人員組成等情,亦經證人P○○於97年4 月29日調詢時、證人丑○○於97年7 月15日調詢時證述明確。再衡諸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萬元以下標案由各科室找14個人固定當評選委員,每星期二、五開標,分二組,如果有人沒來或離職,就會再簽其他人遞補當評選委員,評選委員是由伊簽給鎮長核定,100 萬元以上則以各標案來簽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9頁反面),故95年度成立之「財勞務採購作業評選小組」係負責金額100 萬元以下標案之評選,且有固定之14人評選小組,被告Y○○既非小組成員,亦非召集人,其所辯無從知悉亦未參與該等採購案件之招標及評選過程,非無可採,故若非有人指示,否則難以被告Y○○身為主任秘書、曾在相關採購公文核章等節,即認被告Y○○明知並參與內定由佳欣旅行社得標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Y○○有洩漏參標廠商報價資料予f○○之情。 3.至於被告Y○○有無受他人指示旅遊採購案已內定由佳欣旅行社之f○○承作一節,查被告P○○、X○○分別擔任三峽鎮公所之行政室主任及課員,負責監督、擔任採購案件之招標作業,其等供述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因此於偵查中得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受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他人而虛偽陳述,再自陷涉犯偽證罪之危險,是其等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查證人P○○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受G○○之指示,已如前述,並未提及受被告Y○○之指示。另證人X○○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受G○○、T○○之指示,亦如前述,並未提及受被告Y○○之指示。而決標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之標案即附表1 、1-1 中,編號為4 至40、42至84、87至138 、140 至205 等共計198 件,被告Y○○既未參與,亦未受他人指示評選內定廠商,可認定與被告Y○○無涉,應排除在被告Y○○涉案之範圍。 4.至於被告Y○○任職主任秘書期間,決標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者,在前揭309 件採購案件中僅有編號41、85及139 等3 件(其中編號86與85為重複,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10月12日函文可稽,編號86已刪除)。查決標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採購案件,需經過內、外部評選委員程序作業,而外聘評選委員皆由被告X○○自工程會名單資料庫中挑選後,上簽由鎮長G○○核可之情,業經證人X○○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旅遊案件資料可稽,被告Y○○並未參與挑選外部評選委員,且無證據足認被告Y○○有何將外聘委員名單交由f○○先行圈選之情,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Y○○有何圖利行為。 5.證人X○○於97年5 月5 日調詢時供稱:伊記得Y○○自91年底起至93年間擔任主任秘書,鎮長剛上任時就直接交代伊,之後所有鎮公所承辦的旅遊採購案都要交給佳欣旅行社之f○○承做,但伊不知道鎮長有無跟Y○○講;Y○○嗣於93年間想要引進其他旅遊廠商,導致有標案佳欣旅行社沒得標,f○○去找鎮長,鎮長因此質問Y○○,Y○○推說是伊找的廠商,伊請當時的民政課課長T○○陪同伊向鎮長說明,當時有伊、T○○及鎮長3 人在場,鎮長當場表示鎮公所的標案就是要給佳欣旅行社,其沒有交代更換廠商,誰都不准更換廠商,Y○○也是因為這樣下台,由T○○擔任主任秘書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一第5 頁)。倘被告Y○○有圖利佳欣旅行社之意,當不致想要引進其他旅遊廠商而招致鎮長G○○責罵,甚而失去其職,由此益徵被告Y○○並無圖利佳欣旅行社之犯行。 6.被告Y○○身為主任秘書,於評選小組選出優勝廠商後,代表鎮公所與優勝廠商進行議價之程序,業據被告Y○○與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Y○○對於非佳欣旅行社得標,卻由佳欣旅行社職員前來議價,固會有所懷疑,此亦據被告Y○○於97年7 月25日調詢問時供述在卷。惟按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Y○○係於評選小組選出優勝廠商後,始主持議價會議,斯時優勝廠商已經確定,故Y○○在事後之議價會議時雖有所懷疑,尚無法進行實質評斷(例如在審標或評選時得進行實質審查而確定是有借牌圍標之情事),縱其在可得而知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在行政處理上有所瑕疵,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Y○○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尚難遽以認定其有圖利之犯行。 7.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Y○○有受被告X○○之指示,而未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因認其被訴圖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被告V○部分: (一)被告V○辯稱:伊固曾參與標案之招標評比程序,惟對旅遊採購業務並不熟悉,且各標案參與投標廠商所提之企畫書內容大多大同小異,故伊評比時,向來以參選廠商報價金額之高低為唯一評分標準,將參選廠商中報價最低者評比為第一,並無受指示評選特定廠商得標之情事。且伊於95年9 月間考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於96年7 月31日已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事派令,斷無如起訴書所載「懼於G○○權勢」而接受指示評選特定旅行社之動機。又伊並非三峽鎮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僅係三峽鎮公所為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0%以上財勞務採購案件所成立財勞務採購作業評選小組之成員,並不知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規定,且並未獲得任何代價或利益。X○○並未在伊參與評比之「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外研習活動」及「永館里辦公處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標案中在場,上開2 案之開標評選作業係由乙○○負責,X○○既未到場,何來指示伊圖利特定廠商。伊為三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業務上與f○○並無任何交集;依三峽鎮公所勞務採購招標流程,採購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之旅遊標案,開標時係由行政室進行審標程序,確認投標廠商之資格無誤後,才續由評選委員就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所提供之企畫書進行評比,評比後即各自離開,並不知最後係由何廠商得標,後續議價簽約亦與評選委員無涉,評選委員於評比過程中,實無從知悉廠商有何借牌投標之情事。有關f○○借牌陪標及得標之事,f○○及X○○均未透露給評選委員知悉等語。 (二)經查: 1.被告V○於97年7 月15日調詢時供稱:對於所提示「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及「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卷,伊印象中沒有受到任何人指示評選特定廠商優勝,伊是以價格高低及企畫書製作精美程度作為評分標準,投標價格較低及企畫書製作較精美者,評分就較高,前述2 項採購案得標廠商協一、佳欣旅行社的投標價格都是最低,企畫書也是製作最精美的,所以伊評為第1 名,其他評選委員的評選情形伊不清楚,伊不知X○○與f○○有協議護航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732 至734 頁),自始即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2.被告V○於97年7 月15日偵訊時,先供稱:伊不清楚三峽鎮公所辦理旅遊採購案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伊對有人暗示要由那家廠商得標沒有印象等語。惟又隨即供承:X○○在會場中所設置白板上之特定廠商旁打勾,這樣伊等就知道要評選給那家廠商,其他指示方式伊不清楚;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因為在地方單位能夠擔任一級首長要有薦任資格,考上基層特考後需要3 年內都在原機關服務,不能調動,伊擔心不聽話的話,會遭受調動,伊職位隨時會被拔掉,所以伊3 年期滿後就趕快調離三峽鎮公所,因為鎮長蠻兇的,倘不照X○○指示,會受到來自鎮長的壓力;根據傳聞,X○○算是鎮長的心腹,所以伊認為聽X○○的指示比較安全,才不會挨罵,才不會被調動,伊沒有直接受到鎮長跟主秘的壓力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741 至742 頁),依上開筆錄所載,被告V○陳述先後相反,歧異甚鉅,其間轉折如何,未見記載,自無從遽捨對其有利之部分,逕採不利之供述認定事實,上開偵訊筆錄既有可議之處,仍應探究有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證其實。 3.查被告V○對於被訴涉嫌圖利之4 件旅遊採購案,均將參選廠商中報價最低者評比為第一,此有各該標案之評比表可稽,與被告V○於調查局供稱其以價格高低及企畫書製作精美的程度作為評分標準等情相符。是被告V○於調查局供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V○受被告X○○之指示而影響其原有之判斷,因而未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應認其被訴圖利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被告O○○部分: (一)被告O○○辯稱: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係由X○○由各科室選定2 至3 名,簽由鎮長核定,起訴書稱由G○○指示T○○指派鎮公所內部可控制之人擔任,與事實有違。縱使X○○受有上級壓力,起訴書所指伊擔任評選委員之編號253 、256 、266 、275 、281 、292 、293 號等採購案,鎮長及T○○並未指示由佳欣旅行社得標,起訴情事不存在,伊無圖利之犯行。評選委員未受過專業採購訓練,且由企畫書內容無法知悉有何圍標情事,X○○亦未告知圍標之事,X○○雖證稱有暗示評選委員評選特定廠商,然f○○證稱沒有必要在開標前指示X○○,X○○亦證稱其也認為沒有必要,開標前臨時決定給另1 家得標才會如此做,無法確認哪些評選有依指示給特定廠商得標等語。是X○○是否有暗示評選評選特定廠商,即有疑問,縱有暗示,並非每1 標案均有暗示,亦非每1 評選均受影響。編號262 之「96年度各理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採購案,尚有4 名外聘委員,共有7 名評選選吉象旅行社為第一,可知無論內外部評選,多評定吉象旅行社為第一,其在客觀上屬適合之廠商,何來圖利之情?伊擔任評選委員時,均係依據所得掌握之各廠商投標資料以實績、經驗及企畫書內容等項目為客觀評選,並非受指示做成評選,伊並未與f○○熟識,依投標文件內容,實無法從知悉投標廠商有何涉及圍標或借牌投標之情形,亦無從知悉相關投標廠商與f○○之關係,更無圖利f○○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O○○於97年7 月16日調詢時辯稱:「三峽鎮公所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會員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評選委員有伊、c○○、楊景龍、壬○○、K○○、N○○、U○○等7 人,均給佳欣旅行社優勝,因評選完就離開現場,誰得標伊不清楚。伊每次評選都是依照標案評比表上面的評選項目來評選廠商企畫書,予以核分。都是個人評個人的,不會去偷看別人的,伊只負責自己的部分,不知道X○○有暗示。「臺北縣義勇消防總隊三峽分隊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有伊、c○○、丑○○、壬○○、V○、K○○、宇○○等7 人,均給佳欣旅行社優勝,因評選完就離開現場,後續誰得標伊不清楚。「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採購案,內部評選委員有伊、P○○、T○○、丙○○及壬○○等5 人,外聘評選委員有文祖湘、毛正羽、李貽鴻、邱俊銘等4 人,總共9 個人,吉象旅行社被評選為第一,伊根據評選表來評分,都是個人評個人的,伊只負責自己的部分,並無X○○所稱有告訴內部評選委員如果可能的話給2 號一個機會之事。「96年度里鄰長暨社區理監事聯合講習觀摩活動」採購案之內部評選委員有伊、T○○、P○○、丙○○、沈學勝等5 人,外聘評選委員有連榮寬、李貽鴻、邱俊銘及李青松等4 人,其中李青松委員當天沒有出席,從資料看來最後是由佳欣旅行社評選為第一,伊依據廠商的簡報、企畫書來評分的,並無高層介入之事。並無X○○用手勢或在白板上的廠商號碼上打勾之方式暗示之情事,伊都依據評比表來評分,且只專心自己的評選工作,每次評選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785 至787 頁),其自調詢之始,迄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前後一致,並無變異。2.同案被告X○○以手勢比或在號碼旁打勾之方式,暗示評選委員評定特定廠商為最優廠商一節,經證人X○○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丙○○、壬○○、U○○、K○○、丑○○、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固堪採信。惟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f○○就三峽鎮公所之旅遊採購案有圍標之情形,圍標廠商會將欲得標廠商之企畫書製作較為精美,伊自己認為伊與評選委員一看就知道要投給何廠商。評選委員大部分是陸陸續續到場,簽名後領取廠商之企畫書,從企畫書內容無法判斷是否有人圍標,伊在將企畫書交給評選委員前,會先填寫廠商資格審查表,現場有委員發問,伊才比手勢或寫在黑板上,伊不確定全部委員都有看到,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委員是依照企畫書評分或依照伊指示去評分,只是寫會議紀錄時,偶而看一下。決標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者,要當場宣布評選結果,在100 萬元以下之案件,評選評分後,即各自離開。伊知道這些委員都會配合,因為他們自己規劃活動都會找佳欣旅行社,發包完畢後,都順利地旅遊回來,有些廠商沒有報價,還是可以參與投標,但分數較低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9頁反面、93頁、卷九第5-7 頁),可知被告X○○並非在每件採購案均會暗示,而有暗示之採購案,並非均由X○○主動為之,有時係評選委員發問,才會以比手勢或在號碼旁打勾之方式為之,此時或因評選委員尚未全部到場,或僅提問之委員看到,並非所有評選委員均有看見X○○之暗示。被告O○○辯稱不知X○○有暗示之行為,有其可能,如無證據足認被告O○○確有接受X○○之暗示而進行評選,尚難以被告X○○曾有暗示行為,即推認被告O○○係因之評選出特定之廠商,參以f○○通常將得標廠商之企畫書做得較精美,已如前述,則評選委員依據廠商企畫書內容評分,所評選第一的廠商恰與f○○、X○○內定之廠商相同,非毫無可能。換言之,被告O○○評選結果與被告X○○之暗示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O○○受被告X○○之指示而未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應認其被訴圖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被告申○○部分: (一)被告申○○辯稱:伊自95年1 月起始擔任三峽鎮公所托兒所所長,行政室係以書面通知伊擔任評選委員,或臨時以電話方式通知伊前往評選。評選當日至現場後,承辦人員將廠商企畫書及評分表交給伊,伊始知當日應評選之案件為何,係依照評分表上所列評分項目及廠商企畫書,本於自己之判斷進行評分,評完即離開現場,從不知每次評選結果為何。伊與參與投標、得標廠商均不認識,與其他被告並無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伊係托兒所所長,僅臨時奉命擔任評選委員,有關採購事項非屬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對於評選規則等相關規範一無所知,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節;得標廠商所獲得之利益,應係其執行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非不法利益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申○○於97年7 月16日調詢時,雖自承有看見被告X○○之暗示行為,並聽從其指示等語。惟其供述:這2 件標案分別為「三峽鎮老人會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及「本鎮97年度參觀國家重大建設暨村里自治業務縣外研習活動」,伊均為評選委員,都有參與評分,這2 件標案評分前,X○○都有暗示伊等要給1 號得標,伊心裡雖然覺得不對,也很想抗拒,但迫於形勢壓力,還是有配合,X○○只是鎮公所行政室的總務,負責相關採購案的開標作業,不過他會暗示伊等,指定特定廠商得標,並不只是X○○個人的意思,應該是鎮長G○○指示X○○這樣做的,如果伊等違背X○○的意思,就會得罪鎮長G○○,但伊為了保護自己,只做了最低程度的配合,在「三峽鎮老人會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案中,只有佳欣、驊邦2 家旅行社參標,伊都給75分,另外在「本鎮97年度參觀國家重大建設暨村里自治業務縣外研習活動」案中,只有吉象旅行社1 家業者投標,但伊也只評給79分,這些分數都不高,表示伊不是很願意這樣評分的,伊認為打太低分的話,就會讓鎮長G○○難看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746 至748 頁)。參以上述2 項活動(即附表1 編號301 、305 )之旅遊採購案卷宗,被告申○○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2.又前述「三峽鎮97年度參觀國家重大建設暨村里自治業務縣外研習活動40人」案,僅有1 家旅行社投標,此部分並無給予特別利益之問題,應未涉及圖利之問題;另就「三峽鎮老人會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案,被告申○○雖受被告X○○之影響給予參標2 家旅行社相同分數,然評分涉及評選委員主觀上之認知,該案2 家旅行社獲得相同分數,實難以查知被告申○○究係給予何家旅行社利益。是被告申○○目的僅為避免長官之責難而為模糊之評分,此舉在主觀上尚無圖利他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圖利之結果產生,自難遽認成立圖利犯行。檢察官就被告申○○部分,雖未起訴上開2 案(見起訴書附表12評選委員申○○部分),然被告申○○既係依據上開方式評選,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在起訴書附表12所列與其相關之各採購案中,有圖利佳欣旅行社及f○○之犯行。 3.就「三峽里辦公處觀光推動及環保工作縣○○○○○○○○○0 ○號254 ),有隆興及協一等2 家旅行社投標,於96年5 月28日進行評選,評選委員共7 人,僅被告申○○評選協一旅行社第一,其餘6 名評選均評選隆興旅行社第一,倘被告申○○係依X○○之暗示而為評選,豈會評選協一旅行社為第一,由此益見被告申○○並未依他人之暗示而為評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受被告X○○之指示,而未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應認其被訴圖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被告N○○、c○○部分: (一)被告N○○辯稱:伊係於88年調任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主要負責兒少、身障者及低收入戶之福利業務,並非旅遊案件之業務承辦人,亦未承辦過旅遊案件,不可能與f○○有接觸。伊自95年底開始擔任三峽鎮公所採購小組評選委員時,並未受告知分組之情形,係於接獲開會通知時參與評選,且因伊很少請假,常於其他委員請假時,當天臨時受通知而參與評選,因此由伊參與評選之案件較多;於進行評選時,通常委員係陸續到達會場,於會場內無固定之座位,委員各自評選完就自行離開,因此每位評選委員到場及離開時間均不相同,縱使被告X○○有在現場比手勢或為其他暗示,難認評選委員均有看見而受其指示。伊對於擔任評選之採購案,均依據例如廠商提供之企畫書及行程安排等資料所得資訊,依個人獨立意思而為判斷,綜合加以評分,並無受他人影響左右自由意願而為評選,甚至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伊評選為第1 名之廠商有係提出之價格為最低價(編號1 、5 、7 、10、13、14、15),有係只有一家參與廠商(編號8 、9 ),或雖有兩家廠商,惟其中一家廠商未報價(編號6 ),以上均足證明伊確實係依據企畫書等資料及個人意願評選,非受影響而圖利特定廠商等語。 (二)被告c○○辯稱:伊擔任評選委員期間為96年1 至10月,起訴書附表十三所載旅遊採購案,均非96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之案件,概與伊無涉。伊非因被告G○○、T○○之指派而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乃因原評選委員之一之清潔隊長C○○因公務繁忙,無法分身再任評選委員,乃以公文上呈主管請求指派伊代理評選委員職務,故伊並非固定之評選委員。伊評選案件係依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未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且未曾接受X○○之暗示而違背專業及良知將特定旅行社評選為得標廠商等語。 (三)經查: 1.被告N○○於97年7 月16日、9 月23日調詢、97年7 月17日、9 月23日偵訊時均稱:伊自94年間起擔任三峽鎮社會課課員,從95年底開始擔任100 萬元以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都是按照評分表上記載評分的項目,參照廠商提供的企畫書及行程安排等內容,綜合加以評分,從來沒有指示或暗示伊要將哪一家廠商選為第1 名。因伊業務範圍大部分是接觸弱勢團體,主要是辦理補助作業,不會去參加旅遊活動,不知旅遊標案有無圍標情形,也沒有聽說過。「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伊會評選協一旅行社為第一名,因為協一旅行社安排的行程,整體感覺比較好,評選作業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去進行,在評選會場也沒有聽到X○○有何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764 至783 頁、卷三第410 至414 頁),被告N○○自調詢之始,迄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否認受X○○指示之影響而評選特定旅行社為優勝廠商,前後一致,並無變異。 2.被告c○○於97年7 月16日調詢及同年7 月17日偵訊時均稱:一般評選都由各課室主管擔任,伊因當時隊長C○○公務繁忙,經簽准才叫伊代理,伊從95年底至96年10月底擔任評選委員,在伊擔任評選委員期間,沒有接受他人的指示,評選特定廠商使該廠商得標,至於其他評選委員有無接受指示,伊不清楚。伊會看廠商提出之企畫書,對企劃內容有關住宿、行程、車輛、保險、價錢及公司簡介等進行綜合判斷,也會看廠商的規劃內容是否符合需求單位的地點,因伊未看過招標公告,所以都會在評選現場先問主持人,瞭解需求單位要去的縣市為何;伊不知X○○與f○○間通話內容等語。是被告c○○自調詢之始,迄偵查、審理時,始終否認受X○○指示之影響而評選特定旅行社為優勝廠商,亦前後一致,並無變異。 3.就被告X○○以手勢比或在號碼旁打勾之方式,暗示評選委員評定特定廠商為最優廠商乙節,業經證人X○○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丙○○、V○、壬○○、U○○、K○○、丑○○、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固堪採信。惟證人X○○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f○○就三峽鎮公所之旅遊採購案有圍標之情形,圍標廠商會將欲得標廠商之企畫書製作較為精美,伊自己認為伊與評選委員一看就知道要投給何廠商,評選委員到場後領取廠商企畫書,從企畫書內容無法判斷是否有人圍標,現場有委員發問,伊才比手勢或寫在黑板上,不確定全部委員都有看到,沒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委員是依照企畫書評分,或依照伊指示評分,委員自己規劃活動都會找佳欣旅行社,發包完畢之後都順利地旅遊回來,有些廠商沒有報價,還是可以參與投標,但分數較低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9頁反面、93頁、卷九第5-7 頁),故被告X○○並非於每件採購案均會暗示評選委員,且為暗示時,亦非均由X○○主動為之,有時係評選委員發問,X○○才會以比手勢或在號碼旁打勾之方式為之,此時或因評選委員尚未到場,或僅提問之委員注意,並非所有評選委員均有看見X○○之暗示,被告N○○、c○○辯稱不知X○○有暗示行為,自有可能。再者,縱被告N○○、c○○有看見被告X○○之暗示行為,惟f○○通常將得標廠商之企畫書做得較精美,已如前述,則評選委員依據廠商企畫書內容評分,所評為第一之廠商恰與f○○、X○○內定之廠商相同,非毫無可能。亦即被告N○○、c○○評選結果與被告X○○之暗示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N○○、c○○係受被告X○○之指示而未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應認其被訴圖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七、被告午○○部分: (一)被告午○○辯稱:伊係行政室課員,因遞補T○○升任主任秘書才擔任評選工作,之前完全無任何評選經驗,直至本案發生,亦未受到任何評選之教育訓練,伊在辦公室未與相關廠商互動,根本不知各項評選委員之評選原則,亦不認識任何投標廠商,f○○僅在鎮公所見過伊,未與伊業務接觸,未有任何金錢往來,伊更無圖利f○○之可能,評選委員評選時,不會看到廠商而受影響。f○○亦稱其圍標一事僅告知X○○,若f○○有借牌圍標之事,X○○事先審標時,即應予以處理,其明知圍標不處理,亦未告知委員圍標,且稱評選委員無法自企畫書看出借標或圍標之事,而P○○雖稱知悉圍標,亦未告知鎮公所任何人,並無證據顯示伊評選時已知廠商有借牌投標之事。伊於採購案評選過程中,與其他委員陸續到現場後,依卷內資料公正評選完畢即各自離開,過程中未注意或受到其他人暗示給特定廠商;96年4 月3 日「96年春季老人公益福利活動旅遊採購案」X○○稱有指示特定廠商,惟其既稱f○○想要讓其得標的廠商,企畫書會製作比較精美,而評選委員是依照企畫書評選,非依其指示評選,還認為自己暗示是多此一舉,且其無法確認評選委員是否都有依照要給特定廠商得標的方式評選,顯見X○○謂評選委員評選時受其指示評選,根本不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午○○於97年7 月17日調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自91年間起在行政室工作,負責檔案管理及用印等工作,鎮長G○○是伊的公公;f○○圍標之事,伊是在G○○被司法調查,看報紙才知道。基本上伊會看企畫書製作是否精美、內容優劣情況,另審酌住宿、行程及飲食,還有參標廠商的公司描述內容,還會參考投標的價錢,綜合決定評選的序位及分數。因為在三峽伊只知道佳欣旅行社而已,所以如果各家旅行社的企畫內容都不錯的話,伊會評給佳欣旅行社比較高的分數,但若佳欣旅行社的企畫內容做得比別家差,伊一樣不會投給佳欣旅行社。評選時,每個委員到場的時間不同,伊沒有依照別人的指示來評選,沒有任何人要伊評選特定廠商為優勝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853 至871 頁),是其自調詢之始,迄偵查、審理時,始終否認受X○○指示之影響而評選特定旅行社為優勝廠商,前後一致,並無變異。 2.被告午○○於97年7 月17日調詢時,就所提示「三峽鎮老人會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及「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縣外業務研習活動」採購卷宗,對於參標廠商之評分與當初擔任評選委員之評分有所出入,經被告午○○供稱:伊第一次去評選的時候,因沒有人告訴伊如何評分,只是隨便翻一翻就評分了,在經過幾次評選之後,伊才開始認真評分,所以之前的判斷可能會和現在不一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55 頁)。查「改善民俗實踐委員會縣外業務研習活動」於起訴書附表十二所列被告午○○擔任評選之採購案中,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第7 ,顯非被告前述第一次評選之情形。然被告午○○於97年7 月17日調詢時供稱:經檢視上開3 份企畫書,伊會評選今天旅行社為第1 名,驊邦旅行社第2 名,太豐旅行社第3 名,因太豐旅行社的企畫書做得很不用心,內容很差,所以伊不會考慮這家旅行社,而今天旅行社跟驊邦旅行社的企畫書比起來,行程內容比較詳細,所以會評給今天旅行社比較高的分數等語,與原採購案卷宗顯示伊評給驊邦旅行社第1 名、今天旅行社第2 名、太豐旅行社第3 名之情,有所不同,可能是2 次看的感覺不一樣,不過無論如何,伊一定會給太豐旅行社第3 名,而驊邦旅行社跟今天旅行社的企畫書做得比較好,第1 名就是給其中1 家等語(同前卷第854 頁)。衡諸評選委員對於參標廠商之評分,主要依據其所提出之企畫書內容加以判斷,包含個人喜好之主觀成分,自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修正,其改變倘未偏離正常合理範圍,所涉及之價值判斷,應尊重評分者的判斷餘地,尚難以被告午○○前後2 次之評斷不同,作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且倘被告午○○受被告X○○之指示而評選,理應知悉今天旅行社非f○○指定之廠商,豈會評選為第1 名?是被告上開所辯,非顯不合情。至「三峽鎮老人會96年度春季老人福利公益活動」係被告午○○擔任評選之第1 案,被告辯稱因第一次擔任評選,無經驗而隨意評分等語,尚未違反常情至巨,亦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受被告X○○之指示,而未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評選,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應認其被訴圖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八、關於被告丙○○、丑○○、K○○、宇○○部分: 被告丙○○、丑○○、K○○、宇○○等人均否認關於起訴書附表12編號258 之「永館里公處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編號284 之「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義工環保觀摩活動」、編號289 之「八張里辦公處龍舟隊縣外觀摩活動」部分之圖利罪嫌,經查,其等受被告X○○指示而評選佳欣旅行社或其指定借牌旅行社為優勝廠商之犯行,已認定如前,並判決有罪。惟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8 、284 、289 等採購案之承辦人均為被告乙○○,並經證人X○○證稱:其非承辦人之採購案,評選委員評選時,其不會到場,故不會進行指示動作等語明確,則被告X○○既非上開各項採購案之承辦人,其未到場,符合常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於編號284 之標案、被告丑○○於編號258 、284 之標案、被告K○○於編號258 之標案、被告宇○○於編號258 、284 、289 之標案有受被告乙○○之指示,此部分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九、關於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否認關於附表1 編號253 部分之圖利罪;經查,被告丑○○如於附表2-9 所示標案部分受被告X○○指示而評選f○○安排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之圖利犯行,已認定如前,並判決有罪。惟附表1 編號253 之「三峽鎮溪北里辦公處地方建設暨資源回收縣外研習活動」採購案之承辦人為被告乙○○,並經被告X○○證稱:其非承辦人之採購案,評選委員評選時,其不會到場,故不會進行指示動作等語明確,衡符常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在此標案有受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不正之評選,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十、被告G○○、T○○、X○○等人被訴於附表1- 2編號270 部分亦涉圖利犯嫌、被告f○○、戌○○、B○○等人被訴於附表1-2 編號270 部分亦涉借牌投標犯嫌部分: 經查,附表1-2 編號270 之標案,經本院細核扣案證物,並未見相關投標、開標及決標等標案文件,經分別向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北機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索,北機組覆以:該標案僅扣得相關核銷憑證,標案原始文件則盡付闕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 年8 月28日電廉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6 頁),足徵該等標案文件未經調查站移送檢察署。另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則於101 年10月11日以新北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等標案文件已佚失而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二第214 至225 頁、卷三第60至61頁),是附表1-2 編號270 之標案並無相關證據可為論罪之基礎,於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G○○、T○○、X○○等人犯有圖利罪,及被告f○○、戌○○、B○○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十一、原審就被告Y○○、V○、O○○、申○○、N○○、c○○、午○○等人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於附表1 編號284 、被告丑○○被訴於附表1 編號258 、284 、被告K○○被訴於附表1 編號258 、被告宇○○被訴於附表1 編號258 、284 、289 等標案部分,本於同上見解,認其等被訴圖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諭知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X○○於審理中結證:佳欣旅行社企畫品質較之其他廠商只能算普通,只是製作上較精美,內容幾乎都是抄襲前次內容等語,另證人P○○於審理中結證:佳欣提報的企畫書多所雷同,不太用心,有無法判斷優劣的情形等語,堪認f○○之佳欣旅行社暨其借牌廠商,企畫品質並不突出,何以絕大多數內部評選委員,在眾多標案、多家廠商競爭、招標文件彌封、招標流程保密之情形下,能一致、準確地給予f○○所實質操控的內定廠商第一?經統計被告V○、O○○、申○○、N○○、c○○、午○○擔任評選委員之標案分別多達54、50、143 、22、13、14件,殊難想像渠等絕大多數甚至全數評選f○○之佳欣旅行社或其借牌廠商為優勝,原審未釐清調查。㈡被告Y○○於調詢時供稱:三峽鎮公所確實有旅遊採購案內定廠商情形,鎮長是透過總務X○○在評選中,用暗示的方式告訴伊等要由哪一家廠商得標,這部分伊可確定,伊在開標現場當評選委員時,有看到及聽到X○○的暗示,有時X○○用口頭或手指企畫書的方式告知內部評選委員要評選為優勝的廠商,伊都是參與100 萬元以上公開招標的標案評選,有外部評選委員在場,所以X○○只能用這種方式告訴伊;所有旅遊標案的議價都是由伊主持,伊發現有時雖然不是佳欣旅行社得標的,但都是佳欣旅行社的人員進場參與議價,伊記得曾告誡過X○○等語,既被告Y○○親自見聞被告X○○對在場評選委員指定旅行社之行徑,並發現非佳欣旅行社得標時,仍由佳欣旅行社員工進場議價,何以原審仍認定被告Y○○僅係「有所懷疑」?被告Y○○自92年2 月14日起至95年8 月2 日止,擔任三峽鎮公所主任秘書,統籌鎮公所的行政業務,為採購案之議價主持人及公開評選會議之召集人,無論係評選過程抑或議價程序發現有投標廠商借牌投標情事,開標前應「不予開標」、開標後應「不予決標」,甚至決標、議價後亦應「撤銷決標」,始符身膺鎮公所主任秘書、議價主持人、評選召集人之權責。被告Y○○明知有借牌投標甚至圍標之使特定廠商得利、違背法令之情事,仍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取必要措置,縱認其僅係消極不作為,亦因使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當應構成圖利罪。㈢被告V○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擔任評選委員期間,X○○或行政室事先暗示要讓哪家廠商得標;X○○會在會場白板上之特定廠商旁打勾,這樣伊等就知道要評選給那家廠商,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因為在地方單位能夠擔任一級首長要有薦任資格,考上基層特考後需要3 年內都在原機關服務,不能調動,伊擔心不聽話的話,會遭受調動,伊職位隨時會被拔掉,所以伊3 年期滿後就趕快調離三峽鎮公所,因為鎮長蠻兇的,倘不照X○○指示,會受到來自鎮長的壓力。根據傳聞X○○算是鎮長的心腹,所以伊認為聽X○○的指示比較安全,才不會挨罵,才不會被調動等語;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標案評分前X○○有暗示伊等,伊心裡雖然覺得不對,也很想抗拒,但迫於形勢壓力,還是有配合他們的評選作業,X○○是鎮公所行政室的總務,負責相關購案的開標作業,他會暗示伊等,指定特定廠商得標,並不只是X○○個人的意思,應該是鎮長G○○指示X○○這樣做的,如果伊等違背X○○的意思,就會得罪鎮長G○○等語,故被告V○、申○○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受被告X○○之請託評選佳欣旅行社或其指定之旅行社為優勝廠商,因自認承辦人X○○與鎮長G○○、主任秘書T○○關係密切,為不敢得罪長官,使其所評選之對象獲得較高分數進而得標之利益。㈣被告O○○、N○○、c○○、午○○何以在眾多標案均評給f○○所實質操控的內定廠商優勝,經證人X○○結證:評選委員都知情借標跟出團的實際上都是佳欣旅行社;委員自己規劃活動時,也都會找佳欣旅行社等語,堪認上開被告對於旅遊採購案有借牌圍標之情事均早已知情,卻未能依法行政,自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㈤被告壬○○、丙○○、丑○○、K○○、宇○○被訴犯附表1 編號258 、284 、289 號標案部分,被告X○○證稱:乙○○的角色跟伊一樣,也是受鎮長跟主秘命令來開標,也是之前就知道相關廠商都是f○○找的,相關旅遊案的業務承辦人員包含宇○○、K○○、乙○○都知道f○○安排廠商投標之事實等語明確,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亦認定其至少於審標時即已知悉借牌圍標情事,是以原審對於上開3 標案倘係乙○○承辦,其參與程度及違法手段是否均同於X○○、上開被告及乙○○是否均知悉上開3 標案之借牌圍標情事、乙○○有無於評選時指示、暗示上開被告選定優勝廠商等節,均未予調查,亦未論及何以同案被告X○○之上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等語。惟查:(一)被告V○、O○○、申○○、N○○、c○○、午○○等人被訴涉及圖利罪嫌之標案件數有限,是否能以上訴意旨所指其等擔任評選委員之標案分別多達54、50、143 、22、13、14件,殊難想像渠等絕大多數甚至全數評選佳欣旅行社或f○○借牌廠商為優勝,即作為該等被告於被訴部分有罪之依據,自非確然。(二)如附表1 所示之旅遊標案,於被告f○○開始借牌投標前,依起訴意旨所述,被告Y○○等人所為圖利之方式,係承被告G○○內定廠商之決意,遇有其他廠商參標時,洩露其他廠商之報價予被告f○○,或將外聘委員名單交由f○○圈選等,此洩漏秘密部分,均無證據可佐,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未指摘於此;又自95年間起,f○○於部分標案改安排借牌之旅行社為得標廠商,於此階段,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述95年至97年間之圖利經過,並無關於被告Y○○之涉案內容,亦即上訴意旨所述被告Y○○擔任議價主持人等情,尚非起訴意旨所載;至被告Y○○於此階段縱曾因於主持議價程序時,發現雖非佳欣旅行社得標,但仍由佳欣旅行社人員進場參與議價而有所懷疑,並因之告誡被告X○○之情,惟進場議價之人應業經承辦人員查核其取得得標廠商之授權,其受託進行議價,原因甚多,尚非全為法之所禁,是否為借牌參標,猶待查證,非被告Y○○於主持議價當下發現其事時所可立即斷定,自不得因其仍續行議價,即認其明知為借牌之廠商猶仍圖利之;況被告Y○○所自承該有所懷疑之標案,究係本件何一旅遊標案,未見起訴意指載明,亦無從具體確認,更不得因之推認本件全部借牌得標之旅遊標案均皆屬之,此部分既無從特定,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處理之。至被告Y○○被訴擔任評選委員之旅遊標案僅有編號41、85、139 等3 件,其中編號85之旅遊標案僅佳欣1 家旅行社投標,應無內定、圖利之必要,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本院參以被告Y○○尚曾因引入其他旅遊業者而受被告G○○責罵、因之去職等情,認被告Y○○應無圖利f○○之主觀意圖,已說明如前,原審諭知被告Y○○無罪,應無違誤。(三)被告V○固曾於偵查中供稱為求職位之安定而聽從X○○指示等語,惟其該次筆錄所載非無前後歧異之瑕疵,難採之為不利於被告V○之認定,已如前述,而其被訴圖利之標案僅有4 件,其中2 件之承辦人為乙○○,並無證據認定乙○○於評選程序進行中亦有暗示評選委員之行為,而該4 件標案中,被告V○所選為優勝之廠商均為報價最低之廠商,是其辯稱專依報價高低做為評選優勝廠商之考量,即非無可採,足對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四)被告X○○所稱評選委員均知借標、實際出團的都是佳欣旅行社,評選委員自己規劃活動時,也都會找佳欣旅行社等語,既為被告O○○、N○○、c○○、午○○等人所否認,亦無證據顯示該等被告自行舉辦何等活動係找佳欣旅行社承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足以之推論被告O○○、N○○、c○○、午○○等人對於旅遊採購案有借牌圍標之情事,均早已知情而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五)附表1 編號258 、284 、289 號標案之承辦人為被告乙○○,雖經X○○證稱:乙○○的角色跟伊一樣,也是受鎮長跟主秘命令來開標,也是之前就知道相關廠商都是f○○找的等語,惟被告乙○○被訴之事實僅附表1編號253一項,其餘部分非在起訴範圍。而被告乙○○知有圍標情事,與其有否於評選會場指示評選委員,當屬二事,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於評選時指示、暗示上開被告壬○○、丙○○、丑○○、K○○、宇○○等人選定特定廠商優勝,自無從調查,亦不得僅憑X○○之上開證詞認定壬○○、丙○○、丑○○、K○○、宇○○等人於此部分亦有依指示評選之圖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Y○○、V○、O○○、申○○、N○○、c○○、午○○等人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於附表1 編號284 、被告丑○○被訴於附表1 編號258 、284 、被告K○○被訴於附表1 編號258 、被告宇○○被訴於附表1 編號258 、284 、289 等標案部分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猶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關於被告丑○○被訴於附表1 編號253 部分亦涉圖利犯嫌、被告G○○、T○○、X○○等人於附表1-2 編號270 部分亦涉圖利犯嫌、被告f○○、戌○○、B○○等人於附表1-2 編號270 部分亦涉借牌投標犯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於此等部分俱宣告有罪,尚有違誤。被告丑○○、G○○、T○○、X○○、f○○、戌○○、B○○等人就此部分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被告丑○○於附表1 編號253 部分、被告G○○、T○○、X○○、f○○、戌○○、B○○等人於附表1-2 編號270 部分,均無罪。 貳、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三峽鎮公所自94年起開辦鎮民公車委託案,採1 年1 約之方式辦理,其中「94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95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均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方式決標,被告G○○為使f○○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鶯通運公司能順利得標承作上開營運案件,仍承前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於辦理「94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勞務採購案發包作業時,由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主任秘書被告Y○○,於94年2 月17日簽擬遴選被告Y○○、P○○、T○○、丙○○、D○○(前農業課課長,已退休)等5 人擔任該採購案之內部評選委員,並經被告G○○核可,嗣同年3 月18日該採購案辦理公開評選前,再由被告G○○以字條指示被告P○○、Y○○以口頭指示被告丙○○、T○○、D○○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直接圖國鶯通運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不法利益599 萬9955元。另於辦理「95年度鎮民免費公車委託民間營運案」勞務採購案發包作業時,仍由被告Y○○於95年1 月25日簽擬遴選Y○○、T○○、O○○、丙○○、P○○等5 人擔任該採購案之內部評選委員,並經被告G○○核可,嗣同年2 月27日該採購案辦理公開評選前,仍由被告G○○以字條指示被告P○○、Y○○以口頭指示被告丙○○、T○○、O○○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直接圖國鶯通運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該公司獲得不法利益390 萬元。被告T○○、丙○○、P○○、D○○、O○○等內部評選委員均明知應公正辦理評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不得未公正辦理採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5 點準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6 款),且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 點)、訂定、審定評選項目及其配分或權重,不應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7 點),惟仍聽從被告G○○、Y○○之指示,竟分別與渠等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得標廠商,直接圖該公司不法利益,並因而使該公司獲得前揭利益。因認被告G○○、Y○○、P○○、T○○、丙○○、D○○、O○○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被告之辯詞: (一)被告G○○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客觀上亦不知f○○有借牌、圍標之情事,未指示包括X○○、P○○、T○○、Y○○等人從事不法行為,亦不知f○○與X○○、P○○等共同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本案所有通聯紀錄及其他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詞,僅能證明f○○與X○○、P○○等共同被告交情匪淺,且有利益糾葛、起訴書所列之不法情事,不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或共同被告證稱被告有事前指示云云,均係推論、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明力。其無採購等專業,對於標案是否採取「最有利標」並不了解,僅係最後依各課專業判斷建議後核章而已,無違法圖利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Y○○辯稱:有關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承辦人X○○於94年1 月6 日簽擬以「不訂底價,固定金額總價決標」之最有利標決標,其批示「如擬,陳報縣府核備後依規辦理發包作業」,足徵該決標方式非由其提出,其認應陳報上級機關核備後,始可辦理發包,亦未做任何決定,未在任何招標方式上圖利特定廠商。有關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三峽鎮公所民政課於95年1 月18日就所需經費提出簽辦單呈請核示,擬辦內容載有「今奉鈞長口喻調整價金總額為…」其發現G○○僅以口頭指示調整總價金額,未見承辦單位就此口頭指示之合法性與否簽註任何意見,乃在公文上批示「動支增加經費科目,另補註」,顯見其本不認同G○○口頭指示調整增加金額之舉,與G○○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概括犯意聯絡。嗣因X○○於95年1 月19日提出「發包方式究採公開評選方式?或公開招標方式?詳如說明,簽擬核奪,以利辦理後續招標事宜」之公文簽呈過於簡略,其乃批示「請業務課提卓見供參核」,要求承辦單位詳為說明,詎承辦單位仍未提出任何意見,且G○○又以口頭指示發包方式應依往例辦理,為釐清責任,其於原「請業務課提卓見,供參核」之前,加上「一、」,並接續簽擬「二、奉示援例辦理」,表明係G○○之口頭指示而援94年之發包方式辦理,再呈由G○○核示所致之結果,其最後決定權並非在其,其只是奉命發包。三峽鎮公所於95年5 月3 日召開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之合約內容協調會,其擔任會議主持人,發現合約內容所載每公里價金與原先簽呈內容不符,即每公里多出3 元且有縮減路線、趟次之情,顯不合法,乃與出席人員共同決議仍照原簽內容辦理,於修正合約內容後再行訂約,足徵其無任何圖利f○○之犯意。其所遴選之內部評選委員,均係與鎮民公車委託案業務有關之課室主管,且其僅有建議權,最終係由鎮長決定,其無起訴書所載係為圖國鶯通運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遴選內聘委員之舉。而依證人P○○、O○○、D○○、T○○等人證述,其並未對任何評選委員為任何指示之行為,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係依據各家廠商之企畫書及簡報內容判斷,丙○○之評分表亦非一面倒地給國鶯通運公司每一項目均最高分,丙○○於97年8 月21日調詢時證稱X○○於94、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招標案,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得標廠商,惟丙○○第1 次調詢時對於所詢問是否曾受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係證稱沒有,為否定之回答。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經公開評選,9 名評選委員中有8 名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第一,其中5 名為內部評選委員,3 名為外部評選委員,可見即使外部評選委員,亦有超過半數同意國鶯通運公司為最優廠商;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8 名評選委員中有6 名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第一,其中5 名為內部評選委員,1 名為外部評選委員,另2 名外部評選委員將國鶯通運公司列為第二,可見國鶯通運公司品質具一定水平。另94、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之外部評選委員汪海鄂、吳木富、徐金基、陳榮明及陳嘉欽均證稱評選過程中,沒有跟其他人交換意見,或受業務單位之影響而作出評選,可知評選當時係依據廠商企畫書以及簡報作為評分之標準而進行公開及公正評選等語。 (三)被告T○○辯稱:94、95年鎮民公車委託案之內部評選委員並非由其選定,其僅因擔任一級主管而被選為評選委員,無權且無能力影響其他委員評選之結果。其既為94、95年鎮民公車委託案之業務承辦單位主管,規劃公車站點及路線,實無任何不當之處。免費公車案之招標方式,係由X○○所擬簽,其無招標方式之決定權限;其擔任94年、95年鎮民公車委託案內部評選委員之過程中,從未受他人指示配合特定廠商得標,更未指示或請託、影響其他評選委員評選或招標之公正性,業據內部評選委員P○○等3 人及外部評選委員汪海鄂等5 人證述明確等語。 (四)被告丙○○辯稱:伊於受承辦人員通知後,在處理公務告一段落時,前往辦理評選處所,評選完畢即回到工作崗位,不知悉評選後之得標結果;伊評分係根據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簡報內容等投標相關文件,並根據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評選之相關規定,參與三峽鎮公所鎮民公車委託案之評選,大約就營運計畫及分析(占25分)、廠商所具備之專業人力、經驗或實績等資格,以及公司營運負責人、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占15分)、品保計畫(占15分)、財務計畫的合理性(占10分)、場地規劃(占20分)以及簡報及答詢(占15分),分項評比,評分後再加總計分,決定評分之序位,伊僅就自己參與之評比表依法評比,評比前、評比中無法得知其他評選委員之評比序位,評選後即回到工作崗位繼續處理公務,不知悉評選後得標情形,且認同臺北縣政府於勞務採購稽查報告建議應採併案發包,複數決標方式辦理之意見。94年度之鎮民公車委託案,由於國鶯通運公司係由f○○親自參加簡報,加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十分詳盡,因此9 名評選委員中,有8 名委員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第1 名,另1 名委員係將國鶯通運公司評為第2 名,被告給國鶯通運公司之評分僅較臺北汽車客運多2 分;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由於國鶯通運公司已有經營1 年之經驗,路線經營十分熟悉,未曾聽聞有負面評價,且其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簡報內容均極吸引評選委員,因此8 名評選委員中,有6 名評選委員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第1 名,另2 名評選委員將國鶯通運公司評選為第2 名,評分離第1 名之臺北汽車客運分別為1 分及2 分,而臺北汽車客運之價格較國鶯通運公司低,因此伊就廠商報價組成之合理性項目,給臺北客運公司15分,給國鶯通運公司14分,並無圖利特定廠商等語。 (五)被告D○○辯稱:伊係參考外聘委員之提問進行評選,沒有任何人指示伊,且P○○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以任何方式影響其他評選委員,T○○於偵查時證稱其個人並未受到鎮長或主秘之指示或暗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人給予指示,即徵公訴意旨所指G○○下紙條指示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並不可採。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受調查局訊問時,所言G○○一定會將鎮民公車委託案交由國鶯通運公司承作等語,均係其自己之推測;丙○○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度之鎮民公車委託案因G○○與f○○關係很好,且國鶯通運公司亦已營運1 年,其認為G○○會較屬意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亦係出於其自己之推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之外部評選委員汪海鄂等3 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均係就自身專業進行評選,並未與他人交換意見,未受業務單位影響,亦無廠商透過關係關說。況X○○證稱如其為評選,其亦認國鶯通運公司最佳,因國鶯通運公司係在地公司,最瞭解當地需求。雖P○○於地院審理時證稱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因臺北客運公司標價低於國鶯通運公司很多,可節省公帑,其會投給臺北客運公司,惟94年、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係採最有利標,而非最低價標,廠商承標價格多寡要在獲得優勝以後之議價階段始會浮現,則P○○如何可知臺北客運公司標價低於國鶯通運公司很多?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最優廠商之8 名評選委員,都屬自主忠實執行評選職務,伊絕未接受P○○、Y○○或其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口頭或書面之任何方式指示應作如何評選,完全基於維護全體三峽鎮民公共利益之立場,本諸客觀公正、獨立自主之態度,綜合評估所有參與投標之4 家公司歷來營運概況、廠商所具專業人力、經營團隊之經驗及能力,暨評選委員會議中各該公司所提各項專業計劃、現場人員之簡報及渠等就各評選委員提問所作答覆,審慎確認國鶯通運公司相較最為特出,始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最優廠商等語。 (六)被告O○○辯稱:證人X○○已供稱其先前說Y○○與T○○協調內部評選委員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最優廠商,是其自己的推測;另證人丙○○亦稱其認為鎮長比較希望國鶯通運公司得標,其他課室主管也會這麼想,係其所揣測,並無進一步求證;而證人P○○雖供稱其依G○○之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最優廠商,但未陳稱其他評選委員有受何指示,該等證詞均無法證明Y○○有向伊為指示之情事。伊身為社會課課長,擔任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之評選委員,並無不當之處,伊係依各廠商投標資料,以實績、經驗及企畫書內容等項為客觀評選,並非受指示做成評選,伊未與f○○熟識,依據投標文件內容,實無從知悉投標廠商有何涉及圍標或借牌投標之情形,亦無從知悉相關投標廠商與f○○之關係,更無圖利f○○之情事等語。 三、依相關卷證資料顯示,三峽鎮公所辦理94年至97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之採購過程如下: (一)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 三峽鎮公所於93年7 月22日召開研商開辦鎮民免費公車案籌備會,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鎮民免費公車行駛路線說明會,委請國鶯通運公司估價1499萬9887元,X○○於94年1 月6 日簽請臺北縣政府核准是否採行最有利標,臺北縣政府於94年2 月1 日以北府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採行最有利標。X○○於同年2 月16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主任秘書Y○○推舉外聘及內聘委員,經鎮長同意;鎮公所於同年2 月17日上網公告,預算金額為1499萬9887元。參加投標之廠商有頂呱呱通運公司(標價為1499萬9887元)、國鶯通運公司、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標價為1122萬3680元)、泰發交通公司(標價為1499萬8887元),評選委員中僅吳木富評選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第一、國鶯通運公司第二,其餘(徐金基、陳嘉欽、汪海鄂、Y○○、T○○、P○○、丙○○、D○○)均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第一、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第二。評選後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該公司與三峽鎮公所簽約。 (二)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 三峽鎮公所委請國鶯通運公司估價為980 萬元,鎮長G○○核定底價為979 萬元,X○○於95年1 月19日簽請裁示應採何種招標方式,Y○○原批「請業務課提卓見供參核」,後加註「奉示爰例辦理」;X○○於同年1 月22日簽採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方式。鎮公所95年2 月10日上網公告,採不訂底價最有利標,預算金額為990 萬元,計有日光客運公司、臺北客運公司、國鶯通運公司3 家公司競標。內聘委員有Y○○、T○○、P○○、丙○○、O○○,外聘委員有徐金基、汪海鄂、陳榮明、楊立奇,95年2 月27日評選時有8 位委員出席(徐金基未出席),其中6 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第一、臺北客運公司第二,另有2 人選臺北客運公司第一、國鶯通運公司第二(因僅有影本資料,無法辨認委員編號為何人),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標價為975 萬元。 (三)96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 採公開招標方式,預算金額為1198萬0800元,底價為1179萬6000元。共有國鶯通運公司(1178萬7984元)、鴻禧公司(1191萬3300元)、福圓公司(1187萬1768元)競標,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178萬7984元。 (四)97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 採公開招標方式,底價為1195萬元。共有國鶯通運公司(1196萬4456元)、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97萬1992元)、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1197萬9996元)競標,國鶯公司減價後願以底標承攬得標。 四、關於被告G○○部分,經查: (一)證人P○○於97年6 月5 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經回憶,有一次在標案開標前,詳細時間不記得,G○○找伊到鎮長室,向伊出示1 張字條,記載某家廠商名稱,至於是哪一家廠商,伊已忘記,因鎮長認為伊比較難配合,伊不清楚G○○為何出示該張字條,除該次外,G○○沒有另外明示或暗示得標廠商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481 、482 頁)。嗣於97年7 月8 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已供證被告G○○於旅遊標案指示評選委員之事證,惟仍證稱:G○○出示之字條上只有記載「佳欣」2 個字,至於G○○是不是曾經出示記載其他廠商名稱的字條,伊已經忘了,伊印象中只記得G○○在里鄰長自強活動那個案子,曾經出示佳欣的字條給伊看,伊投給佳欣旅行社的陪標廠商吉象旅行社時,100 萬元以上的標案,鎮長都會親自下字條給伊,告訴伊要投給誰,一定是有人告訴伊要投給吉象,但是伊對G○○有沒有下字條要伊投給吉象,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6 、597 、600 頁),並未指稱被告G○○有對其出示記載「國鶯」公司名稱之字條。被告P○○又於97年7 月21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伊可以確定96年7 月19日公開評選的「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標案,G○○有下紙條給伊,這個標案是鎮長直接指示要伊投給誰,但伊現在忘記廠商的名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3 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標案太多伊記不住,印象中只有對佳欣比較深刻,伊覺得記不下來,特別寫下來的情形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1 頁反面)。承上證人P○○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G○○下字條指示內容,只對佳欣旅行社較有印象,嗣經調查局人員提示壬○○之供詞,始對被告G○○指示「吉象」旅行社乙事有所記憶,均未提及「國鶯」公司,則被告G○○有否下紙條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一節,尚難憑以認定。 (二)次就證人P○○下紙條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之證詞,其於97年7 月8 日調詢時陳稱:雖然三峽鎮公所各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伊沒有印象鎮長曾經寫過字條指示要給國鶯通運公司得標,但歷年來的案件,顯示鎮長就是要將案件給f○○承辦,所以伊也一定會得到訊息要將票投給國鶯通運公司,因為伊印象中鎮民公車委託案的金額很大,f○○都是自己來參與說明會,所以大家看到f○○之後,就知道要投給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0 頁),除重申被告G○○並未以字條指示其評選國鶯通運公司外,並說明其因係憑藉對於之前旅遊標案之印象而認被告G○○屬意f○○承辦;至其餘評選委員則係見f○○出席說明會而知悉要投給f○○之公司。故被告P○○其後於97年8 月21日調詢時改稱:伊並非出自意願而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得標廠商,是G○○在評選前透過鎮長室小姐通知伊到鎮長辦公室,出示便條紙寫明屬意由國鶯通運公司為得標廠商,伊依照G○○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得標廠商,G○○透過便條紙指示伊評選指定廠商,並非單一事件,實際上三峽鎮公所在G○○任內只要超過100 萬元標案且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都是由G○○指定得標廠商等語(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16頁),與其先前證述內容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證人P○○偵訊時亦稱:只要招標金額超過百萬的,就會由鎮長下字條指示,因為鎮民公車委託案最後是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所以鎮長當初出示的字條上面寫的是國鶯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13 頁),顯示其係以倒果為因之方法推定被告G○○有出示書寫國鶯通運公司名稱之字條而為指示,對照其前證稱G○○出示之字條上只有記載「佳欣」2 字、無印象有寫字條指示給國鶯通運公司得標等語,已難憑以認定被告G○○於鎮民公車委託案確有具體之指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認定被告G○○確於此鎮民公車委託案有以字條指示P○○,尚難遽而採信證人P○○於97年8 月21日調詢時之證詞。 (三)經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鎮長或Y○○均無指示伊94、95年之鎮民公車委託案要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要伊去轉告其他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頁)。衡諸被告X○○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被告G○○之其他犯行,多為不利於被告G○○之證述,並希冀適用證人保護法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當無虛偽證述再犯偽證罪之必要,其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四)關於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承辦人X○○於94年1 月6 日簽擬採行「不訂底價、固定金額總價決標」之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並呈報上級政府機關核准,時任主任秘書之被告Y○○簽擬:「一、如擬,陳報縣府核備後依規辦理發包作業。」,被告G○○則批示:「如擬。」有附於上開採購案卷宗之簽呈足稽。可知被告G○○亦認同X○○所擬陳報上級機關核備,該案嗣經臺北縣政府同意採行最有利標,有臺北縣政府94年1 月17日北府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雖案發後經檢視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採行「不訂底價、固定金額總價決標」之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認有利於國鶯通運公司,然此招標方式既經呈報上級政府機關核准,自難認為被告G○○有何圖利之不法行為。 (五)被告G○○雖關於三峽鎮公所之一般旅遊標案有指示T○○、P○○、X○○等人內定f○○所屬或指定之借牌旅行社為得標廠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國鶯通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f○○,亦為被告G○○所明知,然國鶯通運公司與佳欣旅行社具獨立法人人格,參加投標之案件亦不相同,被告G○○對於國鶯通運公司參與鎮民公車委託案之採購有無涉犯圖利罪,應視被告G○○在此標案進行過程中有無公訴人起訴之犯罪行為,殊難以被告G○○於其他旅遊標案曾指示被告X○○等人圖利f○○,即推論被告G○○於其他標案亦有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犯行,如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G○○有何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客觀行為,自難遽以被告G○○前述經判決有罪部分而認定其於此部分亦有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犯行。 五、關於被告Y○○部分,經查: (一)被告Y○○就三峽鎮公所主辦之旅遊採購案並未受G○○等人暗示之影響而為評選,已如前述;另被告Y○○於97年9 月10日調詢及同日偵訊時,就94、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供稱:三峽鎮公所94、95年鎮民免費公車是鎮長G○○競選的政見,原本預算是在社會課94年老人福利業務費項下,後來G○○指示由T○○所屬的民政課來辦理。依照慣例由主任秘書擔任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內聘委員一般均由鎮公所內課室主管擔任,外聘委員由行政室X○○負責簽報名單後,由鎮長決定。伊只是推薦內聘委員名單,由G○○決定,鎮長如不滿意,可以自行更換,伊無指定之權,如未剔除,即表G○○滿意;94、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伊均係是參照評分表,考量廠商對於外聘委員所提出問題的答案來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第一;沒有任何人指定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伊並無可能主導,伊未參與內部的討論,伊未參與採購案先前作業,X○○、P○○、T○○都直接向鎮長報告,不會透過伊,伊沒有去協調內部評選委員,不知有無任何人指示其他內聘委員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G○○沒有脅迫伊,也沒有指示伊,若有人指定特定廠商得標,違背政府採購法圖利特定廠商,伊會交政風室處理,伊未向丙○○下達指示,伊依職責主持採購案,沒有指示他們要評選哪一家廠商,伊只知道f○○是佳欣旅行社的負責人,到投標當天伊才知道f○○是國鶯通運公司負責人,所以伊不可能事先要求丙○○投給國鶯通運公司;伊曾因別的標案開標的結果不如G○○之意,被G○○叫進辦公室罵了一頓,伊因為不願與他們同流,故申請退休。鎮民免費公車的前置作業,包括車輛、路線、站牌的規劃,G○○都不讓伊參與,因G○○把伊歸納為不是屬於他一派的人,怕伊洩漏消息給選舉對手知道,伊只能依照公文的程序依法辦理,伊不是鎮長的人馬,期間曾提出兩次辭呈,鎮長因擔心伊辭職會影響他的選情,所以不讓伊辭職,G○○連任之後就暗示伊自行退休,故伊於95年8 月2 日自三峽鎮公所退休等語(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96至101 頁)。被告Y○○就94、95年間鎮民公車委託案,先後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受他人指示影響而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前後供述一致,並無變異。 (二)公訴人雖認Y○○與G○○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7日簽擬遴選Y○○、P○○、T○○、丙○○、D○○等5 人擔任內部評選委員,並經G○○核可;另於95年1 月25日簽擬遴選Y○○、P○○、T○○、丙○○、O○○等5 人擔任內部評選委員,並經G○○核可,以此內定方式圖利f○○。惟三峽鎮公所承辦之採購案件,採購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者,僅有內部評選委員,採購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者,除有內部評選委員外,另有外部評選委員,而內部評選委員多由三峽鎮公所各課室主管或課員擔任之,業據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載評選委員可稽。而94、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之採購金額高達約1000萬元左右,被告Y○○身為主任秘書,簽擬評選委員名單,均挑選各課室主管級人員(Y○○為主任秘書、P○○為行政室主任、T○○為民政課課長、丙○○為財政課課長、D○○為農業課課長、O○○為社會課課長),並未違反往例,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Y○○為主任秘書,身為鎮長之幕僚長,簽擬名單亦屬正常,況其僅有建議權,最終決定權仍在鎮長,故尚難以其簽擬評選委員名單一事,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三)就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承辦人X○○於94年1 月6 日簽擬採行「不訂底價、固定金額總價決標」之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並呈報上級機關核准,時任主任秘書之被告Y○○簽擬:「一、如擬,陳報縣府核備後依規辦理發包作業。」有附於上開採購案卷宗之簽呈可稽,可知被告Y○○亦認同所擬,陳報上級機關核備,該案嗣經臺北縣政府同意採行最有利標方式,有臺北縣政府94年1 月17日北府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就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承辦人X○○於95年1 月19日簽擬「…發包方式採公開評選方式?或公開招標方式?詳如說明,簽擬核奪,以利辦理後續招標事宜。」時任主任秘書之被告Y○○簽擬:「一、請業務課提卓見,供參考。」雖其續有另擬:「二、奉示爰例辦理。」等語,惟參酌上開文字、號碼、及被告Y○○蓋印位置,其所辯原先僅擬「請業務課提卓見,供參考。」,經鎮長G○○口頭指示,始在上開文字前加註「一、」,並補充「二、奉示爰例辦理。」等語,堪以採信,足徵該案招標及決標方式為鎮長G○○所決定,而非被告Y○○。被告Y○○倘有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意思,大可直接簽擬援例辦理,不另表示意見,惟被告Y○○仍為符合規定之批示,益徵其未有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意思。 (四)公訴人雖認94年度之鎮民公車委託案,被告Y○○有以口頭指示丙○○、T○○、D○○;另就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有以口頭指示丙○○、T○○、O○○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等情。惟查:證人T○○於調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受Y○○或他人之指示(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84、233 頁);另證人O○○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受Y○○或他人之指示(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72、73、235 頁、原審卷十第156 頁);另證人D○○於調詢、偵查中,均否認受Y○○或他人之指示(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78至80頁、226 頁)。即被告P○○於偵查中證稱有受到鎮長的壓力時,亦明白表示並未受到主任秘書之壓力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13 頁)。至被告丙○○雖於97年8 月21日調詢時陳稱:有關旅遊活動和94、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印象中沒有被G○○叫到辦公室要求圈選特定廠商,且伊亦不常被G○○叫進辦公室交代需要圈選特定廠商,大部分都是由X○○或Y○○告知鎮長G○○的指示,印象中好像是刊物招標的事,曾被G○○叫到辦公室內要求評選特定廠商,G○○用張小紙條給伊看,但因時間久遠,詳細過程記不清楚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X○○及Y○○確實有告知伊要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他們告知這是G○○的意思,伊亦依照指示評給國鶯通運公司,伊願意配合是因為覺得是一種壓力,之前伊沒照評,鎮長就會去罵伊之前在財政課的課長Y○○等語。惟證人丙○○於97年7 月15日調詢時,係否認於鎮民公車委託案曾受指示,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後何以翻異所述,陳稱:伊於97年7 月15日初次接受調詢時,有看見10幾名同事被傳喚;8 月21日調詢時,僅看到P○○一同被傳喚,當時伊知道P○○因此案被羈押,當天調查員有提示P○○的筆錄,表示P○○說鎮長有下紙條給他及伊,因X○○說伊與P○○比較不配合,所以鎮長親自下紙條,P○○都已經承認了,當時伊認為鎮長不會下紙條給P○○,P○○會如此說,應該是為了不被羈押,伊很擔心自己也被羈押,故而說有受到指示,因伊說鎮長沒有下紙條給伊,調查員不相信沒有人指示,伊怕一直說沒有,會被羈押,因而設想如果有人給伊指示,可能是比較有公務往來的X○○或Y○○,調查員說筆錄已經傳真給檢察官看過,到檢察官那裡就是確認調查局筆錄,只要簡單扼要回答就好,調查員說檢察官只會問伊為何要接受指示,伊只要針對該點回答就可以,故伊於檢察官覆訊時,也說這2 個人給伊指示,因鎮長跟伊接觸的次數很少,有沒有下紙條這件事情,伊很確信,至於其他人例如X○○或是Y○○有沒有告訴伊,時間久遠,伊不敢確定,但伊在評選時,是依法評選,並不是有人指示而影響伊評選,伊不記得X○○或Y○○有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7頁反面、64頁反面)。參以被告P○○係於97年4 月29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證人丙○○於同年7 月15日初次接受調詢當天,證人P○○並未接受詢問,嗣證人丙○○於同年8 月21日再度接受調詢當日,證人P○○亦接受調詢,是證人丙○○上開所辯尚有所據。證人丙○○前開所辯調查局人員不相信伊未受指示,伊因害怕一再否認會遭羈押,又記憶模糊,於是證述受業務上密切往來之X○○、Y○○之指示等詞,參諸調查局人員為查緝犯罪,以懷疑態度突破犯嫌人之心防,雖屬偵訊技巧範圍,然接受訊問人出於緊張、揣測等之心理狀態,亦非毫無可能,再以證人X○○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丙○○說要給國鶯通運公司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頁),衡以證人X○○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希冀適用證人保護法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當無虛偽證述再犯偽證罪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則證人X○○既未指示證人丙○○,證人丙○○於偵查中卻自承受證人X○○之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顯見其關於受X○○、Y○○指示部分之供詞亦有出於臆測之虞,自難依憑證人丙○○存有瑕疵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Y○○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T○○部分,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T○○受Y○○之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惟證人Y○○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指示T○○等評選委員之行為(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97至101 、113 頁、原審卷十一第93至94頁);另證人O○○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受Y○○或他人之指示(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72、73、235 頁、原審卷十第156 頁);證人D○○於調詢、偵訊時,亦均否認受Y○○或他人之指示(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78至80、226 頁),是除被告T○○以外之評選委員,均否認有受指示而為評選之事。 (二)又證人X○○係前述旅遊採購案之主要承辦人,被告G○○、Y○○倘欲內定國鶯通運公司為得標廠商,亦指示被告X○○從中運作,最有可能達其目的;惟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鎮長或主秘Y○○均無指示伊94、95年之鎮民公車委託案要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或要伊去轉告其他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頁),衡諸證人X○○自始即坦承犯行,希冀適用證人保護法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當無虛偽證述再犯偽證罪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Y○○既未指示承辦之X○○,則其是否有被訴之指示T○○一節,亦堪存疑。再者,被告T○○雖於前述一般旅遊標案知悉被告G○○內定由f○○所屬或指定之旅行社得標之心意,因而指示X○○等人於其他旅遊標案指示評選委員如何評選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國鶯通運公司與佳欣旅行社之負責人同為f○○,此亦為被告T○○所明知;然國鶯通運公司與佳欣旅行社為不同之法人人格,參加投標之案件亦不相同,被告T○○對於國鶯通運公司參與鎮民公車委託案有無涉犯圖利罪,應視被告T○○在此標案進行過程中有無被訴之犯行,殊難僅以被告T○○於另旅遊標案曾指示被告X○○等人圖利佳欣旅行社一節,用以推論其於鎮民公車委託案亦有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犯行。因此,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T○○有何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客觀行為,即難以被告T○○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遽以認定被告T○○亦有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犯行。 七、關於被告丙○○部分,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受Y○○口頭指示,於94、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惟證人Y○○、T○○、O○○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指示丙○○等評選委員之行為(證人Y○○部分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97至101 、113 頁、原審卷十一第93至94頁,證人T○○部分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84、233 頁、證人O○○部分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72、73、235 頁、原審卷十第156 頁);而證人D○○於調詢、偵訊時,亦否認有受Y○○或他人之指示(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78至80、226 頁),故由其他評選委員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Y○○有為該等指示,被告丙○○辯稱亦未受Y○○之指示,非不合情。 (二)又證人X○○係前述旅遊採購案之主要承辦人,被告G○○、Y○○倘欲內定國鶯通運公司為得標廠商,相同指示被告X○○從中運作,最有可能達其目的;惟經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鎮長或主秘Y○○均無指示伊94、95年之鎮民公車委託案要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或要伊去轉告其他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頁),衡諸證人X○○自始即坦承犯行,希冀適用證人保護法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當無虛偽證述再犯偽證罪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G○○、Y○○既無指示承辦之X○○,則被告丙○○是否有被訴之受Y○○指示一節,亦堪存疑。再者,被告丙○○雖知悉被告G○○內定旅遊標案由佳欣旅行社得標之心意,因而指示X○○等人於其他旅遊標案指示其他評選委員評選佳欣旅行社或其借牌之旅行社為得標廠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國鶯通運公司與佳欣旅行社之負責人同為被告f○○,此亦為被告丙○○所明知;然國鶯通運公司與佳欣旅行社具獨立法人人格,參加投標之案件亦不相同,被告丙○○對於國鶯通運公司參與鎮民公車委託案有無涉犯圖利罪,應視其在此標案進行過程中有無被訴之犯行,尚難以被告丙○○於另旅遊標案曾受被告X○○等人指示而圖利佳欣旅行社,即用以推論其亦有於鎮民公車委託案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犯行。因此,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客觀行為,即難以其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遽以認定其於此部分亦有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犯行。 (三)至於被告丙○○於97年8 月21日偵訊時雖曾供稱:X○○、Y○○有告知伊要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說這是G○○的意思,伊亦依照指示評給國鶯通運公司,因之前伊沒照評,鎮長就會去罵伊之前在財政課的課長Y○○,伊覺得是一種壓力而願意配合等語,惟此部分供詞非但與其前後之供述不一,亦與同案被告Y○○、X○○所述迴異;且證人X○○已自白犯行,並明確證述長官G○○、T○○等人於旅遊標案之犯罪,實無於此鎮民公車委託案為虛偽證述而另觸偽證罪嫌之必要,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之可信度已屬有疑,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說明其於97年8 月21日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原因如前,是尚難以被告丙○○之上開供詞認定其犯行。 八、關於被告D○○部分,經查: (一)被告D○○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是經調查站提示後,伊才知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伊是看資料再根據個人認知,沒有刻意要給國鶯通運公司最高分,沒有受三峽鎮長G○○或他人指示,他們也沒有給伊壓力要圈選國鶯通運公司為最高,伊不知為何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且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應該是鎮長G○○欠該人人情,伊沒有欠G○○人情,也抱著可有可無的心態,所以伊不會配合G○○的違法行為,伊個性直來直往,不一定會完全聽令於G○○,且伊到任時間短,G○○不會要求伊配合,伊到任不久,對鎮公所的生態不清楚,調詢時調查站提到之f○○,伊是第一次聽到等語,被告D○○先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受他人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最優廠商,前後供述一致,並無變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G○○以字條指示被告P○○、Y○○以口頭指示被告D○○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惟被告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那麼大的權利以任何方式去影響其他評選委員評選特定廠商為最優廠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2 頁),另被告Y○○亦於調詢時陳稱:沒有任何人指示伊等語(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9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要求或施壓其他內部評選委員評選特定廠商為優勝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3至94頁),已無從憑以認定被告D○○有起訴意旨所指受P○○、Y○○指示之事。其他內部評選委員如T○○、丙○○等人亦均否認其事(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233 頁、原審卷十一第57頁反面、64頁反面)。而遴選被告D○○為內部評選委員之原因,經被告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95年鎮民公車委託案,依照慣例由一級主管擔任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3頁),另被告X○○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Y○○簽擬時任農業課長之D○○等5 人擔任內部評選委員,與嗣後鎮民公車委託案由何公司得標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5頁),難認被告Y○○之簽擬被告D○○擔任內部評選委員,係為日後指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最優廠商之預謀。再查94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參加投標之廠商有頂呱呱通運公司、國鶯通運公司、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泰發交通公司,評選委員中僅吳木富評選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第一、國鶯通運公司第二,其餘徐金基、陳嘉欽、汪海鄂、Y○○、T○○、P○○、丙○○、D○○等評選委員均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第一、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第二,故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外聘委員汪海鄂、吳木富、徐金基、陳榮明、陳嘉欽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3 至8 頁反面),並有該案卷宗可按,以該案亦有多位外聘委員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D○○有受他人指示而影響其評選,自無從認定其涉有此部分之圖利犯行。 九、關於被告O○○部分,經查: (一)被告O○○就三峽鎮公所主辦之旅遊採購案,並未受被告X○○暗示之影響而為評選,已如前述;另就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其於97年9 月10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不清楚係採何種方式招標,因f○○是三峽鎮在地人,而且是佳欣旅行社負責人,也會投標三峽鎮公所對外招標採購案,和社會課有業務上的往來,故伊認識國鶯通運公司老闆f○○;伊沒有交通運輸業營運方面有關的專業知識或瞭解,評選當天審閱所有參標廠商提供之企畫書、相關資料及聆聽廠商簡報,時間大約1 個多小時,一般是在簡報同時審閱該廠商提供之企畫書與相關資料,依據採購投標廠商的企畫書、簡報及投標廠商回答評選委員問題等各方面表現,按「評選委員評選表」上配分比例給分,伊也會依據參標廠商有無辦理活動之經驗、團隊能力之優劣、簡報之內容與流暢度等給分;另外多少也會因審閱參標廠商企畫書、相關資料及簡報後所產生個人主觀上之喜好與感覺而評分,伊完全沒有受到任何外力的影響、干擾或介入,沒有任何人指示伊一定要圈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伊不知P○○供稱受G○○指示而評選一節,伊也沒有遭遇到相同的狀況等語(見偵字第20403 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擔任三峽鎮公所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委外經營案之採購評選委員,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伊個人沒有收到任何指示及壓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4 、235 頁),其堅決否認受他人指示而評選,前後供述一致,並無變異。 (二)查95年度鎮民公車委託案,計有日光客運公司、臺北客運公司、國鶯通運公司等3 家公司競標;內聘委員有Y○○、T○○、P○○、丙○○、O○○,外聘委員有徐金基、汪海鄂、陳榮明、楊立奇,評選時有8 人委員出席(徐金基未出席),其中6 人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第一、臺北客運公司第二,另有2 人選臺北客運公司第一、國鶯通運公司第二,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外聘委員汪海鄂、吳木富、徐金基、陳榮明、陳家欽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3 至8 頁反面),核與該案卷宗資料相符,可知本案亦有多位外聘委員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為優勝廠商,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O○○有受他人指示而影響其評選,自無從認定其涉有此部分之圖利犯行。 十、原審綜據上情,以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Y○○、P○○、T○○、丙○○、D○○、O○○有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情事,其等被訴圖利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諭知被告Y○○、O○○、D○○無罪,另說明被告G○○、T○○、P○○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該等被告其他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漏列被告丙○○,應予更正增入),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P○○於審理中證稱若能讓伊依自主意志評選,95年度的鎮民公車委託案伊會投給臺北客運,因其為大公司,保養維修制度確實,也有跑三峽的路線,且標價低於國鶯很多,可以節省公帑,第2 年伊印象很深刻,因臺北客運連續2 年沒得標,還來公所跟伊抗議等語,堪認於94、95年度之鎮民公車委託案,不乏與國鶯通運公司競爭之對手,甚至對手更為優秀,上開標案有此具有市場競爭性之基礎事實,所有內部評選委員均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第一,其理由何在,殊難想像。㈡被告P○○無論係調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證,核均相符,只要關於鎮民公車委託案之問題,證人P○○均堅定答稱係評選前G○○在鎮長辦公室向伊出示便條紙,寫明屬意國鶯通運公司為得標廠商之情,前後並無二致,相似證詞亦據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具相當證明力。㈢被告P○○更於言詞辯論期日義憤填膺供稱有關評選鎮民公車委託案,其他已為辯論之同案被告辯護人說評選國鶯是伊個人的意思,撇開94年鎮民公車委託案有8 個委員一致評選國鶯不談,95年鎮民公車委託案外聘委員有4 位,出席3 位,其中有2 位是投給臺北客運第一,為何不比照94年度這種方式評選臺北客運為第一?伊等如果沒有接到指示的話,為何要做這麼痛苦的事情等語,更足佐憑鎮民公車委託案確由被告G○○、Y○○指示內部評選委員而為之事實,否則何以內部評選委員有如此一致性、準確性地評選國鶯通運公司。㈣況原審認定同案被告f○○為使鎮民公車委託案順利開標,向泰發交通公司負責人朱碧珍借用泰發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因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進而在被告G○○、T○○2 人此無罪部分論述G○○、T○○明知國鶯通運公司與佳欣旅行社之負責人同為f○○,被告T○○知悉G○○內定由佳欣旅行社得標之心意,因而指示X○○等人向其他評選委員指示評選佳欣旅行社或其借牌之旅行社為得標廠商,主觀上欲使國鶯通運公司得標,亦相信依其影響力會達成其目的等情,何以最後又認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G○○、T○○有何圖利國鶯通運公司之行為?被告G○○、T○○2 人既知f○○在鎮民公車委託案中仍有借牌圍標,又於前述之旅遊採購案中有指示評選委員評選佳欣旅行社或其借牌之旅行社為得標廠商之犯行,何以在鎮民公車委託案未如此為之?若非被告f○○已與三峽鎮公所內人員達成合意,其所使用之借牌圍標手段又怎能發生效果?㈤原審於旅遊採購案部分認定被告P○○、丙○○知有借牌圍標情事而判處有罪,則無論以被告f○○設法借牌圍標所要達到效益之角度,或被告G○○、T○○配合f○○所要實施方式之角度,均當認定被告P○○、丙○○對於鎮民公車委託案亦知情有借牌圍標情形,且同受鎮長G○○、主任秘書Y○○之指示為之,始符常理。且無論鎮民公車委託案中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是否本於專業、良知,依自由意志為評選,只要上開被告知悉被告f○○有借牌圍標情事,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本文規定,綜理鎮務之被告G○○、為採購案議價主持人及公開評選會議召集人之被告Y○○,乃至於擔任評選委員之被告P○○、T○○、丙○○、D○○、O○○等人,均有責任於開標前「不予開標」、開標後「不予決標」,於決標、議價程序時「撤銷決標」,其等消極不作為而使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亦當構成圖利罪等語。惟查,證人P○○關於鎮民公車委託案有無被訴之受被告G○○以字條指示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曾陳稱:伊沒有印象鎮長曾經跟伊寫過字條,其係由歷年來之案件顯示鎮長要給f○○承辦,故伊會得到要將票投給國鶯通運公司之訊息,因標案金額很大,f○○都是親自來參加說明會,大家看到f○○後,就知道要投給她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二第600 頁),及陳稱:因鎮民公車委託案最後是由國鶯通運公司得標,所以當初字條上寫的是國鶯的名字等語(同前卷第613 頁),不僅相互矛盾,且多出於既定印象或倒果為因之臆測,故其於評選時囿於該等心理因素,而有如能依自由意志評選,其會投給臺北客運之說,非無可能,其關於鎮民公車委託案之證詞非無瑕疵。至有否競標廠商、各家競標廠商優秀與否,有賴當時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判斷,能否以所有內部評選委員均評選國鶯通運公司第一,即認其等均係受指示而為,自未盡然。又被告f○○於94年鎮民公車委託案係新借用泰發交通公司參與投標,與另於旅遊標案借用之旅行社廠商均不相同,且僅用於陪標,參加投標廠商共有頂呱呱通運公司、國鶯通運公司、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泰發交通公司等4 家廠商,已如前述,非僅法定之3 家參標廠商門檻爾,被告f○○尚親自出席鎮民公車委託案之說明會,爭取國鶯通運公司得標之機會,則被告G○○、Y○○、P○○、T○○、丙○○、D○○、O○○等人是否均知借牌之事而有「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撤銷決標」之責,並無實據可佐;承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其舉證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G○○、Y○○、P○○、T○○、丙○○、D○○、O○○等人關於鎮民公車委託案部分成立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圖利罪責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藍染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間,利用三峽鎮公所舉辦「2007臺北縣三峽藍染節」活動(下稱「藍染節」),其職務上需租賃車輛供各級學校進行表演活動時使用之機會,要求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f○○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以供其核銷使用,被告f○○明知三峽鎮公所向佳欣旅行社租用車輛之費用並未達7 萬2000元,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被告戌○○,開立不實金額7 萬2000元之發票,持之向三峽鎮公所辦理核銷,致使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上而於同年月5 日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三峽鎮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俟佳欣旅行社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f○○指示不知情之佳欣旅行社出納呂佩姿將溢領之4 萬4000元於扣除10%之稅金4400元後,於同年月11日在三峽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將餘款3 萬9600元交付予被告T○○,因認被告T○○、f○○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f○○、戌○○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訟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962號判決參照)。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T○○等人在三峽鎮公所舉辦之「藍染節」活動中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復經公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將「藍染節」更正為「三峽老街、風華再現-周末藝術秀」(以下簡稱「周末藝術秀」),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應為「藍染節」與「周末藝術秀」有無同一性?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偵辦緣起,係調查局人員監聽被告f○○、T○○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 時21、25分之通話、被告f○○與會計呂佩姿於同日下午2 時24、26、27分之通話內容,提及「7 萬2000元」及「藍染節」等語,續調閱佳欣旅行社帳冊(編號E01-8 、E01-2 ),發現其中10月5 日記載「三峽鎮公所暫收44000 」、10月11日記載「三峽公所發票稅溢開44000 ×10%,4400」等情, 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f○○等人利用三峽鎮公所舉辦「藍染節」活動,開立不實金額7 萬2000元之發票辦理核銷,被告f○○再指示呂佩姿將溢領之4 萬4000元扣除10%即4400元後,將餘款3 萬9600元交付被告T○○,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扣案之佳欣旅行社帳冊編號E01-8 」之待證事實部分亦載明係欲證明被告T○○係利用職務上經辦藍染節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另證據清單亦列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被告f○○、T○○、戌○○及證人呂佩姿等人之證述,此外亦經查扣藍染節之相關證物(見扣案證物第8 箱),該等證據均呈現針對「藍染節」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明確記載「藍染節」相符,故本件起訴之客體係被告T○○等人於「藍染節」活動所產生之罪嫌。 (二)又三峽鎮公所舉辦「2007臺北縣三峽藍染節」活動(即前稱「藍染節」)係宣揚三峽地區之染藍文化,開幕活動於96年8 月17至19日舉辦、系列活動自96年8 月6 日起至同月26日止,其中交通方面由臺北客運公司得標承攬,金額為9 萬8000元之情,業據被告T○○、f○○等人供述明確,且有「藍染節」相關採購文件等資料扣案足稽(扣案證物第8 箱)。而「週末藝術秀」活動,係提供三峽鎮內學校藝術團體的展演空間,活動期間自96年8 月25日至同年9 月16日止,其中有關交通方面之採購案由佳欣遊覽車公司得標承攬,金額為7 萬2000元,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6 月4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活動招標相關公文、文件等資料1 宗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6 至222 頁)。可知上開「藍染節」、「周末藝術秀」等2 活動,無論活動宗旨、時間、地點、承攬單位、金額等均不相同,顯而易見。檢察官既起訴被告T○○、f○○、戌○○等人在「藍染節」活動中涉嫌上開犯行,繫屬於法院而為審理之對象即被告3 人在「藍染節」活動中有無上開犯行,公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將「藍染節」更正為「周末藝術秀」,惟公訴人係以更正為之,並未以書面撤回起訴之犯罪事實,原繫屬之犯罪事實自未消滅,其更正僅為促請法院注意與起訴部分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該2 項活動宗旨、分別舉辦,明顯可分,殊難認具同一性,法院仍應審理已繫屬之「藍染節」活動部分,而非公訴人促請注意之「周末藝術秀」活動。 (三)查「藍染節」活動係由臺北客運公司得標承攬,非由佳欣遊覽車公司承攬,被告T○○、f○○、戌○○在「藍染節」活動中顯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上開採購案相關文件可稽,復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至三峽鎮公所舉辦之「周末藝術秀」活動,主辦單位是民政課,承辦人是簡杭慧、主管是T○○,三峽鎮公所再委託中園國小承辦,租車部分係採取小額、逕洽廠商採購,經費總計45萬5000元,其中遊覽車4 萬8000元、器材車2 萬4000元,由佳欣遊覽車公司得標,活動結束後辦理核銷,佳欣遊覽車公司領得7 萬2000元等情,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6 月4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佳欣遊覽車公司領得7 萬2000元後,其職員將其中2 萬4000元送至T○○辦公室,由被告T○○轉交給林峪墩,惟林峪墩表示未收到錢,此等部分是否另有不法事證,均係檢察官是否另行追查起訴之問題,非本案所可審究。 三、原審於此部分,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T○○、f○○、戌○○等3 人無罪之諭知,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論係被告T○○、f○○、戌○○、證人呂佩姿之主觀意思暨監聽譯文、扣案發票、帳本等卷證資料,顯示實質偵查對象及進行程序者,均係「週末藝術秀」活動,起訴書「藍染節」之記載係顯然誤寫,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將「藍染節」活動更正為「三峽老街、風華再現-周末藝術秀」活動,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應得更正之等語。惟查,由三峽鎮公所舉辦並由被告T○○承辦、向民營業者租用車輛,或由被告f○○、戌○○經手之標案眾多,內容相似,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已指明訴追之特定活動,於審理中得不依法定程序撤回、追加起訴,而可逕依公訴人之更正,即予變更審理範圍,實有陷被告之應訴事實不明或不穩定之虞,本件起訴事實關於「藍染節」之記載,尚難認為顯然之誤寫,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原審關於審理範圍之認定,並無違背法則,而關於此「藍染節」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T○○等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E○○(附表5 編號1-2 部分除外)、天○○、W○○、Z○○、卯○○、己○○、戊○○、辰○○、d○○、F○○、辛○○、地○○、庚○○、未○○、甲○○、亥○○、癸○○等里長、被告f○○(附表5 編號1-2 部分除外)、被告戌○○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寅○○(附表6 編號18-1部分除外)、L○○(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除外)、宙○○、玄○○、e○○、Q○○、子○○、黃○○、R○○等社團負責人、被告f○○(附表6 編號18-1、19-3、19-4等部分除外)、戌○○(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E○○(附表5 編號1-2 部分除外)係龍埔里里長、被告天○○係二鬮里里長、被告W○○係溪東里里長、被告Z○○係八張里里長、被告卯○○係插角里里長、被告己○○係安坑里里長、被告戊○○係添福里里長、被告辰○○係鳶山里里長、被告d○○係溪南里里長、被告F○○係中正里里長、被告辛○○係介壽里里長、被告地○○係弘道里里長(任期91年至95年)、被告庚○○係嘉添里里長、被告未○○係溪北里里長、被告甲○○係竹崙里里長、被告亥○○係五寮里里長、被告癸○○係礁溪里里長(任期91年95年),皆負有辦理里內公務之責,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等里長均明知於辦理里內由三峽鎮公所補助經費之旅遊活動時,該經費之支用、核銷,應據實請領,實報實銷,惟竟分別與f○○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起至97年止,利用職務上辦理里內各項旅遊活動之機會,先由渠等以公函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款項,待鎮公所同意核撥後,再與f○○協議旅遊活動實際參與人數、地點及天數,嗣於附表5 「標案名稱」所示旅遊活動結束後,再由f○○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佳欣旅行社會計戌○○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將調整後之經費概算表及行程表,提出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致使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三峽鎮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俟佳欣旅行社取得全數款項後,再將核銷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差價,以「代墊餐費」、「代辦餐費」等名義登帳支出,而將如附表5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Z○○等里長,因認被告f○○(附表5 編號1-2 部分除外)、E○○(附表5 編號1-2 部分除外)、天○○、W○○、Z○○、卯○○、己○○、戊○○、辰○○、d○○、F○○、辛○○、地○○、李萬典、未○○、甲○○、亥○○、癸○○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戌○○亦有共犯罪嫌,惟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 (二)被告寅○○(附表6 編號18-1部分除外)係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另游金能為該協會總幹事)、被告L○○(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除外)係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宙○○係安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玄○○係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e○○係橫溪派出所義警分隊分隊長、被告Q○○係民防分隊副分隊長、子○○係體育會武術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被告R○○係仁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上開社團人員均明知於辦理社區發展協會、義警分隊、民防中隊所舉辦由三峽鎮公所補助經費之旅遊活動時,該經費之支用、核銷,應據實請領,實報實銷,惟竟分別與f○○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起至97年止,利用所屬社區發展協會、義警分隊、民防中隊舉辦各項旅遊活動之機會,先由渠等以公函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款項,待鎮公所同意核撥後,再與f○○協議旅遊活動實際參與人數、地點及天數,嗣於附表6 「標案名稱」欄所示之旅遊活動結束後,由f○○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佳欣旅行社會計戌○○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將調整後之經費概算表及行程表,提出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致使三峽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核銷憑證,繼而核定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三峽鎮公所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俟佳欣旅行社取得全數款項後,再將核銷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差價,以「代墊餐費」、「代辦餐費」等名義登帳支出,而將如附表6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寅○○等人,因認被告f○○(附表6 編號18-1 、19-3 、19-4等部分除外)、戌○○(附表6 編號19-3 、19-4 部分除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戌○○亦有共犯罪嫌,惟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L○○(附表6編 號19-3、19-4部分除外)、宙○○、玄○○、e○○、Q○○、寅○○(附表6 編號18-1部分除外)、子○○、黃○○、R○○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之辯詞: (一)被告f○○辯稱:代辦費是伊所賺的錢的一部份,因里長有在餐會上買酒、買飲料,甚至有時候要加菜,此部分是伊拿出利潤來贊助,或者幫里長把酒水費付掉,並不是回扣,亦非浮報人數,起訴書內亦未載及浮報的人數、金額。「龍埔里辦公處環保觀摩研習活動」因里民臨時無法參加兩天活動,故配合分成兩次各舉辦1 天之活動。依調查局查扣扣押物編號F40 光碟,「龍埔里辦公處2006年鎮長盃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鳶山里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中正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介壽里辦公處環保研習活動」、「弘道里龍舟隊暨環保研習活動」、「五寮里辦公處地方建設生態縣外研習活動」的參加人數並無虛報,甚至多於勞務採購合約約定之人數。本案活動之勞務採購合約是由旅行社與三峽鎮公所所簽訂,契約價金之請款事宜亦由旅行社檢附相關文件向三峽鎮公所辦理,各里或各里長既非勞務採購合約之當事人,更未經手契約價金之請款。尤其申請研習活動之補助並非法律或命令賦與里長之職務,社區發展協會等組織亦可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自難認各里申請研習活動之補助,由旅行社請領勞務採購合約價金,與里長之職務有關,故難認被告與里長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伊固提供不實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旅遊經費核銷,惟三峽鎮公所人員仍須進行實質審查,非一經伊申請即登載於核銷憑證上,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亦值研求。伊已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戌○○辯稱:伊自95年6 月起至佳欣旅行社上班,故在95年6 月前之活動,其請款文件均非伊所製作,伊於此部分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95年6 月以後之活動,伊並不知實際的出團情形,僅單純依f○○之指示,不論出團人數超過或少於合約記載人數,均依照勞務採購合約書上記載的契約價金而製作經費結算表,並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旅遊補助款,伊主觀上以為勞務採購合約書記載的契約價金,就是旅行社可以向三峽鎮公所請領之款項,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之故意。查扣之扣押物編號F40 光碟資料,其中「龍埔里辦公處2006年鎮長盃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鳶山里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中正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介壽里辦公處環保研習活動」、「弘道里龍舟隊暨環保研習活動」、「五寮里辦公處地方建設生態縣外研習活動」、「安和社區發展協會老人俱樂部會員業務交流研習活動」、「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義工環保觀摩沽動」、「三峽民防分隊縣外研習活動」的參加人數並無浮報情形,參加人數多於採購合約約定之人數,伊於製作請領上開活動補助款之會計憑證或帳冊時,仍按勞務採購合約上之人數填載,非如起訴書所言,係以少報多之不實記載,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罪等語。 (三)被告E○○辯稱:伊未從佳欣旅行社拿到所謂的代辦餐費或代辦費用,伊被訴3 項活動中,公訴意旨所認伊拿回之金錢都超過補助款的一半,亦即佳欣旅行社辦活動之花費不到一半,有違常理,公訴意旨所稱有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均出於推測等語。 (四)被告W○○、辰○○、庚○○、癸○○等人辯稱:以卷內證詞,最終只能證明錢到了f○○手上,並無證據可證伊等有自f○○處收受公訴意旨所稱之代辦餐費或代墊餐費,參照證人陳敏鏱之證述,鎮公所都會驗收,並無所稱里長與f○○協議實際活動的人數、天數、數量之情況,至於活動結束之後的核銷,則與里長無關,亦非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況。各里辦理活動前,需以公函向鎮公所提出申請,公函內詳載參與之人數、天數、地點以及單價,經核准後,該等項目均難以更改,起訴書記載公函核准之後,被告W○○等4 人還可再與f○○協調參與的人數、天數及地點,並無依據。卷內亦無f○○所指另外陳報給里長的報價單,如何證明有價格不同的報價單存在?活動結束以後,係承攬活動之旅行社所負責向鎮公所承辦單位申請核銷、申請補助款項,被告W○○等4 人不曾過目,也不可能參與,不知起訴書記載f○○和佳欣旅行社員工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之事。活動舉辦當天出發時,鎮公所主辦單位均會派員前往點名,不可能浮報實到人數;佳欣旅行社內帳如何記載,是f○○與佳欣旅行社所負責,與被告等4 人無關,檢察官未提出f○○交付回扣給被告W○○等4 人的直接證據;本件佳欣旅行社申請活動補助款時,既須承辦人員核銷,經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被告W○○等4 人未參與上開核銷之申請,庚○○的章放在里幹事處,佳欣旅行社人員會去里幹事處蓋章,里長公函非由庚○○蓋章,整個流程都未經過里長等語。 (五)被告天○○、F○○辯稱:三峽地區96年度環保義工境外活動,係三峽鎮公所主辦,並非各里主動舉辦之活動,其參與人數、天數及單價,鎮公所早已決定,僅出團日期由里長決定而已,該活動係清潔隊所承辦,佳欣旅行社將其差額補貼鎮公所其他旅遊採購案的欠款,不可能有結餘拿給里長之情。伊等均於95年8 月間甫上任擔任里長,之前全無擔任里長之經驗,上任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有此活動,對活動內容並不清楚,申請時計畫書所預定參與人數,經鎮公所回覆核准其中部分,超額之人數要各里自行負責,因此伊等另以環保競賽獎金支應。佳欣旅行社關於活動補助款之申請,須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核銷,公訴人並未證明伊等有參與上開核銷之申請等語。 (六)被告Z○○辯稱:三峽地區96年度環保義工境外活動,係三峽鎮公所主辦,並非各里主動舉辦之活動,其參與人數、天數及單價,鎮公所早已決定,僅出團日期由里長決定而已,該活動係清潔隊所承辦,佳欣旅行社將其差額補貼鎮公所其他旅遊採購案的欠款,不可能有結餘拿給里長之情。伊於95年8 月間甫上任擔任里長,之前全無擔任里長之經驗,上任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有此活動,對活動內容並不清楚,不知每梯次僅補助33人、每人2 天1 夜,故計劃80人參與、活動天數為1 天,未料鎮公所竟亦批准;因本活動為鎮公所主辦,活動結束的核銷並未經過里長,伊完全不知核銷細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至清潔隊查明原委,才發現佳欣旅行社出具經費結算表記載出遊人數為34人、出團日期為96年6 月24、25日兩天,伊不清楚f○○為何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核銷,亦不知為何鎮公所核准。里辦公室陳報概算表的金額是10萬0100元,佳欣旅行社核銷的經費結算表金額是10萬0300元,金額相當接近,f○○並無交付起訴書所載1 萬5886元回扣的空間。佳欣旅行社關於活動補助款之申請,須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核銷,公訴人並未證明伊等有參與上開核銷之申請等語。 (七)被告卯○○辯稱:伊擔任里長期間向鎮公所申請之旅遊觀摩研習案,相關之申請文件如研習活動計畫、經費概算表、課程表等,均由里幹事代為撰寫並送交鎮公所,後續對外發包程序、哪間廠商得標,全由三峽鎮公所自行對外招標、開標、議價以定之,伊無置喙餘地。旅遊研習案結束後,得標廠商提出核銷請款,亦僅由得標廠商呈報相關單據予三峽鎮公所,由鎮公所勾稽單據內容與支出是否相符後,支付旅行社,關於交通、食宿和旅遊安排則為旅行社一手打理,中間過程全為旅行社與鎮公所間接洽,伊未有經手款項之餘地,伊並無向f○○以代付餐費之方式領取財物之可能。伊對佳欣旅行社可否承攬插角里之研習活動,既無從置喙,f○○又何須將多出之款項轉付給伊,伊未自f○○處朋分任何利益或是好處。請款作業既為佳欣旅行社、f○○等人內部自為,未曾與里長討論過,因此應僅f○○和佳欣旅行社承辦人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無證據可證伊有就此部分與f○○或其他人等共謀串、為不實文書之提供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代辦餐費為f○○在佳欣旅行社帳目上既有科目,戌○○製作支出傳票交給出納呂佩姿後,再交款予f○○,戌○○為會計,不經手業務部份,不知代辦餐費之實際支出情形;f○○證述在內帳內打星號的部分,實際上沒有跟這些里長或總幹事有所接觸,包括插角里的里長,伊未聽聞佳欣旅行社和f○○有關「代辦餐費」的名目和實際用途,亦未曾自佳欣旅行社和f○○取得分文等語。 (八)被告己○○、d○○、辛○○、未○○、甲○○等人辯稱:伊等擔任里長,雖有權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辦理里內旅遊活動,但僅限於活動辦理前以里辦公室名義向鎮公所申請經費補助,待鎮公所同意核撥經費後,即由鎮公所相關單位辦理後續招標、決標等業務,活動完成後,得標旅行社檢附成果報告等資料向鎮公所請款,無須伊等里長配合,亦無須知會伊等辦理,誠難僅以該補助款係伊等申請補助,即認伊等知悉或共同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伊等亦無利用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能;勾稽扣案之核銷憑證,與f○○於審判中所陳出團人數、天數及單價相符,未見公訴人詳細指陳及證明f○○等人究係如何偽造浮編單據,並憑為核銷之申請。又據以申請核銷之經費概算表、行程表及相關成果報告、代收轉付收據、活動照片等,須經三峽鎮公所承辦人員逐一實質審核,判斷是否確實辦理活動、內容是否與契約相符,而得據以撥付款項,經實質審查,顯非一經提出即予付款,亦難繩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且戌○○並未實際與伊核對帳目,亦未實際親見呂佩姿或f○○等人將所稱「代辦餐費」之款項交付伊等,戌○○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出於推定,並非實際見聞之。又: 1.被告己○○另辯稱:96年間安坑里辦理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f○○曾前往旅遊地點招呼團員,伊要求額外宴請團員宵夜,f○○承諾後即先行離去,故伊先墊付宵夜款項,其後再由f○○返還該款8000至9000元左右,安坑里於92年辦理之巡守隊縣外治安研習活動,伊未曾收取f○○所給付之任何款項等語。 2.被告d○○另辯稱:三峽鎮農會為推廣有機農業,成立蔬菜產銷班,成員非以溪南里里民為限,又溪南里選出之市民代表林文良於93年間兼任三峽鎮農會理事,林文良核撥其代表配合款,供作蔬菜產銷班辦理活動,並將經費撥由溪南里承辦,伊告知里幹事直接辦理該活動相關事務,伊未參與承辦、活動及事後核銷作業,絕不可能自f○○處收取活動餘額之款項。至96年12月間之環保縣外觀摩活動是由鎮公所統一發包辦理,與伊無涉,伊亦未收取任何不當款項等語。 3.被告辛○○另辯稱:伊自91年間擔任介壽里里長,於鎮公所舉辦之里鄰長旅遊活動認識f○○,92年間里內辦理「介壽里辦公處鄰長、龍舟隊、拔河隊縣外研習活動」,因初始不諳旅遊計畫如何研議而請f○○協助,嗣並由其承辦該次活動,因f○○告知旅遊門票及酒錢無法核銷,故由伊先行墊付,回程後f○○稱門票及酒錢等費用涵蓋於活動款中,並向鎮公所核銷請款,故將該項金額開立票據返還予伊,並非不當利益。其後里內活動多由本里里民協助規畫及辦理,其間僅某次至花蓮海洋公園之活動,由佳欣旅行社負責承辦,此外伊因在鎮公所承辦之活動中偶遇f○○,基於人情才又將96年度環保研習活動交其辦理,並無其他接洽,亦未曾受領其給付之不當利益等語。 4.被告未○○另辯稱:伊自91年間任溪北里里長至今,為嘉惠里民,經常辦理旅遊活動,幾乎每次出遊,佳欣旅行社均聲稱經費不足,要求伊補足差額,伊於95年5 月間尚補給佳欣旅行社7 萬元,豈可能再同時受領f○○因辦理「溪北里親子生態保護縣外研習」活動之結餘款,伊完全不知佳欣旅行社辦理該研習活動時,向鎮公所請領之款項是否結餘、是否用以抵付溪北里活動之不足款項,更不可能受領該次活動之不當餘款等語。 5.被告甲○○另辯稱:伊雖自88年間起擔任竹崙里里長,但因個性不喜旅遊,且有暈車之疾,本身復兼承攬工程,故非不得已不參與里內旅遊活動,縱有參與,亦多半途折返,故均由里幹事協辦活動與核銷等,與伊無關。伊未參加竹崙里95年度舉辦之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據知該次活動係以里內之「社青會」成員為主,亦由該會人員自行與旅遊公司及鎮公所洽辦,伊未曾收受f○○給付之不當利益等語。 (九)被告戊○○辯稱:戌○○自95年6 月間起至佳欣旅行社上班,故92年8 月29日起至8 月31日止,戌○○尚未至佳欣旅行社上班,伊不可能於92年間辦理三峽鎮添福里辦公處巡守隊縣外研習暨觀摩活動時,要求戌○○以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92年8 月間添福里辦公處巡守隊縣外研習觀摩活動係由三峽鎮公所發包,由得標之金環球旅行社承辦,伊不清楚f○○與金環球旅行社的關係為何,伊只負責帶隊,與巡守隊隊員、鄰長等人去研習與觀摩,費用均由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請款,伊並未經手,無庸經伊同意或與伊對帳,相關單據上亦無伊之簽名或蓋章,可證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上開活動參與之人數確實為30人,未有浮編人數、天數與調整單價之行為。依移送帳冊記載退差額2 萬2545元,並未記載退給何人,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付給伊,檢察官認定伊詐領2 萬2545元,顯係臆測等語。 (十)被告地○○辯稱:伊擔任弘道里里長期間辦理里內研習活動,係由里辦公處發函三峽鎮公所,提出活動計劃、經費概算等內容,經鎮公所審核後,由鎮公所對外招標,由得標之旅行社辦理相關活動,鎮公所與旅行社間就招標過程、活動補助款之支付方式及細節,伊並未介入,亦不知情。佳欣旅行社於活動後,係自行向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伊亦未介入。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補助款多於支出款之差額,或伊究竟係與f○○如何謀議實際參與人數、地點及天數。公訴意旨所據之佳欣旅行社支出帳冊,係佳欣旅行社內部自行製作記載之文書,是否確如所載有該款項之支出,並確實交付給伊,除該帳冊外,缺乏客觀上支付給伊之積極證據,亦無法顯示資金之流向。戌○○證稱其係於95年6 月間始至佳欣旅行社上班,至96年間才真正擔任會計等情,則伊辦理研習活動係93年8 月、11月、95年3 月、7 月間,戌○○不可能有浮編資料之不法行為。伊妻徐寶春獨資經營弘道餐飲店,以辦理桌菜為主,伊依稀記得曾有某些活動之晚餐,係由伊妻負責辦理,俟佳欣旅行社請款核發,再將餐費支付予被告或被告之妻,此外,伊從未向f○○收取所謂核銷金額與實際金額之價差等語。 ()被告亥○○辯稱:伊未經手辦理五寮里辦公處地方建設縣外生態研習活動之規劃設計、請款核銷手續,且該研習活動均依規辦理,更未有詐領款項之行為,甚至辦理活動時,還因酒水等餐費不足,由伊掏腰包返還旅行社所代墊之款項。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之辯詞: (一)被告f○○自白犯罪,並稱:因三峽鎮公所行政作業不及,社區發展協會早已預定日期並通知人員參加,無法更改旅遊行程時間,造成「旅遊在先、決標在後」之情形,伊申請之經費均用於社區發展協會旅遊活動,並非詐為私有,是否該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尚有研求餘地。社區發展協會有臨時無法按原定日數或人數出遊之情事,被告申請核銷之金額固與實際出遊金額不符,惟差額亦留於社區發展協會供日後補辦旅遊活動使用。又辦理社區發展協會旅遊活動,時有社團幹部先行墊付費用,要求加菜、加酒品飲料或購買遊樂園門票之情形,伊於經費核銷後,由旅行社利潤中提撥,退還前開墊款予社區發展協會,是否該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尚值研求。依調查局查扣之佳欣旅行社資料,「安和社區發展協會老人俱樂部會員業務交流研習活動」、「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義工環保觀摩活動」、「三峽民防分隊縣外研習活動」的參加人數並無虛報,甚至多於勞務採購合約約定之人數,此部分伊是否涉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亦請斟酌。伊固提供不實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旅遊經費核銷,惟三峽鎮公所人員仍須進行實質審查,非一經申請即登載於核銷憑證,是否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罪,亦值研求等語。 (二)被告L○○辯稱:伊認為鎮公所補助之款項只要公款公用,不做私人花費之用,即無觸法之虞,因此將結餘的款項存入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供社區專用,雖涉詐欺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然伊一心為社區服務,毫無私心,不僅未得任何利益,反而自掏腰包交還已作為公用之款項,實因不諳法律而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戌○○辯稱:伊於95年6 月起至佳欣旅行社上班,故於95年6 月前之活動,其請款文件,均非伊所製作。95年6 月以後之活動,伊僅單純依f○○之指示,不論出團人數是超過或少於合約記載人數,均依勞務採購合約書上記載的契約價金製作經費結算表,向三峽鎮公所請領旅遊補助款,伊主觀上因此以為勞務採購合約書記載的契約價金,就是旅行社可以向三峽鎮所請領之款項,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之故意。另依調查局查扣之佳欣旅行社資料(扣押物編號F40 ),其中「龍埔里辦公處2006年鎮長盃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鳶山里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中正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介壽里辦公處環保研習活動」、「弘道里龍舟隊暨環保研習活動」、「五寮里辦公處地方建設生態縣外研習活動」、「安和社區發展協會老人俱樂部會員業務交流研習活動」、「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義工環保觀摩活動」、「三峽民防分隊縣外研習活動」的參加人數並無浮報情形,甚至參加人數還多於採購合約約定之人數,伊亦均依合約人數填載,實非如起訴書所言,係以少報多之不實記載等語。 (四)被告宙○○辯稱:伊為安和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辦理旅遊活動去申請經費補助,沒有賺取差額,f○○沒有私底下給伊金錢等語。 (五)被告寅○○辯稱:伊擔任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所舉辦之活動,為使活動順利,均先行墊付旅遊經費,待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請領補助費用後,再由f○○退還代墊款項予礁溪社區發展協會,並非回扣。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之代墊款項8460元,佳欣旅行社尚未核銷,伊亦未領取該款項。伊對於佳欣旅行社以何種方式向三峽鎮公所取得標案以及如何請領核銷費用,均不知情等語。 (六)被告黃○○辯稱:伊擔任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期間所舉辦之活動,為使活動順利,於活動中均先行墊付旅遊經費,待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請領補助費用後,再由f○○退還代墊費用予發展協會,並非回扣。伊對於f○○以何種方式向三峽鎮公所取得標案以及如何請領核銷費用,均不知情等語。 (七)被告e○○、玄○○辯稱:伊等分別擔任橫溪派出所義警分隊分隊長、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舉辦起訴書所載之活動,均由佳欣旅行社負責向三峽鎮公所請領補助費用並核銷,伊等並未自佳欣旅行社或f○○處受領任何款項。f○○已證稱帳冊雖有退還代餐費於e○○之記載,惟伊等未實際領得該款項;隨後又證稱:照理說是出納退費,但不清楚何人;或稱資料只有寫數字加減,沒有寫給誰,不是伊等的字,顯見f○○對於該筆款項究有無退費,早已不復記憶且證詞前後矛盾。退步言之,即使佳欣旅行社真有退還系爭款項,既係償還代墊費用,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對於f○○以何種方式向三峽鎮公所取得標案、如何請領核銷費用,伊等均不知情等語。 (八)被告Q○○辯稱:伊係三峽民防分隊副隊長,因三峽民防分隊擬辨理縣外研習活動,遂商請佳欣旅行社提供估價單參考,佳欣旅行社預估活動費用約10萬餘元,經三峽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發包後,佳欣旅行社始告知伊本次「三峽民防分隊縣外研習活動」得標金額為15萬餘元,伊請佳欣旅行社依其向三峽鎮公所投標之金額辦理本次活動,並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上開活動係由三峽鎮公所公開招標、發包,與三峽民防分隊無關,伊及三峽民防分隊隊員均只是活動參加人員,對於該活動之招標、發包過程,從未參與,亦無權置喙,本案所有預算均由三峽鎮公所執行,活動內容亦係由三峽鎮公所載於招標公告內或由參與投標單位提出,並非由三峽民防分隊執行預算,亦非由三峽民防分隊提出活動計劃或於辦理活動後再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活動款項補助,f○○係經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之招標公告得知本案招標資訊,f○○參與投標之內容及得標金額,伊均不知情,就整件旅遊採購案之招標及發包過程並未參與任何行為。研習活動後,所有核銷過程係由佳欣旅行社依照承攬合約,逕向三峽鎮公所辦理,伊並未參與,對於佳欣旅行社核銷經過亦不了解,證人戌○○所製作之經費結算表等,係依佳欣旅行社內部資料製作,與伊全然無關。並無證據資料顯示三峽民防分隊96年6 月9 日及10日二天之縣外研習活動有何浮編人數、天數或調整單價之情事。伊於本次研習活動期間,曾代佳欣旅行社代墊付早餐費用2100元、飲料及礦泉水費用3120元,及代付晚餐費用4 萬7800元,共計5 萬3020元,有支出單據可參,並據證人李貴貞、王文治、吳昆和、林建次到庭證述屬實,伊於活動結束後請求佳欣旅行社返還上開墊付費用而收取4 萬6649元,並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九)被告子○○辯稱:伊係日治時期之27年2 月12日出生,根本不識字,僅名義上為三峽鎮體育會武術委員會理事長,相關會務及聯絡事宜均非由伊辦理;三峽鎮體育會武術委員會辦理95年度聯合研習活動,係由三峽鎮公所辦理招標、發包,所有費用均由三峽鎮公所與旅行社核銷,伊完全不知該項活動發標金額若干或核銷支出多少費用,伊與佳欣旅行社人員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未與佳欣旅行社聯繫或向佳欣旅行社收取任何費用。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資料卷第177 頁扣押物編號:F03-1,支出帳冊上固有記載「 3/25三峽體育會代墊晚餐82,673」等字樣。然該記載單位為「三峽體育會」,並非「武術委員會」,則該款項是否與上開武術委員會95年度聯合研習活動有關,已有疑義。況遍觀上開移送資料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中,並無任何支出傳票,則該筆記載是否為佳欣旅行社支出之費用,亦無證據可參。甚且該帳冊記載人呂佩姿到庭證稱將該筆支出的現金交給f○○等語,證人f○○於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調查這個案子之前,伊都沒有見過子○○等語,益證伊從未收取上開帳冊上所記載之8萬2673元等語。 (十)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前辯稱:伊並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也未施用詐術使任何人交付財物,公訴人未證明伊確有取得或收受任何利益,並無詐欺取財罪犯行;且起訴書編號73之證據清單內之文書均非伊所製作,伊亦不知相關憑證或文書是否有不實之情,更未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雖f○○於調詢時曾證述:該筆11萬1529元(註:應為1 萬1529元)確實給了仁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語,然f○○對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交付予伊,均未說明,顯見被告f○○上開所述,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三峽鎮公所辦理之旅遊採購案,其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程序,包括: 1.使用單位(例如三峽鎮公所或轄內之各里、社區發展協會等)尋求活動經費來源,先向旅行業者詢價,提出旅行業者代為製作之相關旅遊活動行程及經費概算表,函請三峽鎮公所同意補助活動經費,三峽鎮公所業務單位(如民政課、社會課、清潔隊等)承辦人員擬具預算書等文件,簽請承辦單位主管、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主任秘書等人層轉鎮長決行同意補助經費,再由行政室辦理發包程序。行政室承辦人員簽請上開人員層轉鎮長決行,採用簽報之招標方式,再辦理招標程序,並上網公告相關採購訊息。經評選委員評選選出優勝旅行社業者,鎮公所承辦人員與其議價後,由該旅行社得標並與鎮公所簽約。活動結束後,由旅行社提供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照片、經費概算表、行程表等資料給鎮公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驗收、核銷事宜等情,業據被告X○○、f○○、戌○○等人供述明確,且有如附表1 所示旅遊採購案相關卷宗扣案足稽,堪以採信。 2.三峽鎮轄內之各里、社區發展協會等社團尋求活動經費來源時,係先向旅行業者詢價,並提出相關旅遊活動行程及經費概算表,函請三峽鎮公所同意補助活動經費之程序,其上開文件資料係由佳欣旅行社代為製作一節,經被告f○○於調詢時供稱:一般而言,鎮公所承辦人、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先來詢問價錢、行程及確定住宿點後,會先跟伊講有多少錢以及要去的人數,要求伊等幫忙先做概算表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一第283 頁),核與被告即龍埔里里長E○○、溪東里里長W○○、溪南里里長d○○、鳶山里里長辰○○、五寮里里長亥○○、溪北里里長未○○、嘉添里里長庚○○、竹崙里里長甲○○、弘道里里長地○○、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玄○○、橫溪派出所義警分隊分隊長e○○、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L○○、三峽民防分隊副分隊長Q○○、安坑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宙○○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37、53、57、74、92、100 、109 、124 、128 、135 、136 、146 、147 、154 、155 、162 、189 、167 、259 、271 、282 、284 、317 、326 、328 、338 頁),從而,三峽鎮轄內之各里、社區發展協會等需求單位向佳欣旅行社詢價,由佳欣旅行社製作活動行程及經費概算表後,交由里、社團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之情,亦堪認定。衡諸一般里長、社團理事長或總幹事均非旅遊專業人員,其等為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旅遊補助經費,向旅行社詢價,並委由旅行社製作活動行程表及經費概算表,至為正常,衡情並無不法。 3.需求單位在此階段係提出需求,既尚不知此活動將可得多少預算,且所提出之經費概算,尚須經三峽鎮公所承辦單位擬具預算書後呈報長官核示,難認該需求之提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縱需求單位向佳欣旅行社公司詢價,係有讓佳欣旅行社承攬之意,然承辦單位要採取何種招標、決標方式?將有哪幾家旅行社參標?評選結果如何?均視後續程序之進行而有不同之結果,故在需求單位向特定廠商詢價階段,難認有圖利他人之意,自難以此認為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4.其後,承辦人員擬具預算書等文件,簽請承辦單位主管、行政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主任秘書等人層轉鎮長決行同意補助經費,再由行政室辦理發包程序。行政室承辦人員簽請上開人員層轉鎮長決行採用簽報之招標方式,再辦理招標程序,並上網公告相關採購訊息,經多家廠商投標後,由評選委員選出優勝旅行社業者,鎮公所承辦人員即與之進行議價,由該旅行社得標並與鎮公所簽約,以上招標、決標程序,均由三峽鎮公所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簽請長官同意後負責執行,申請旅遊補助之各里長及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均未參與,業據被告E○○、天○○、W○○、Z○○、卯○○、己○○、戊○○、辰○○、d○○、F○○、辛○○、地○○、庚○○、未○○、甲○○、亥○○、癸○○、寅○○、L○○、宙○○、玄○○、e○○、Q○○、子○○、黃○○、R○○等人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1 所示之相關旅遊採購案卷宗可稽。是在招標、決標階段,里長及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人均未參與,上開被告等人自無實施詐術之可能。 5.旅遊活動結束後,係由旅行社提供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照片、經費概算表、行程表等資料給鎮公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驗收、核銷事宜,並由三峽鎮公所業務單位承辦人員簽請長官同意後負責撥款,里長及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均未參與,業據被告E○○、天○○、W○○、Z○○、卯○○、己○○、戊○○、辰○○、d○○、F○○、辛○○、地○○、庚○○、未○○、甲○○、亥○○、癸○○、寅○○、L○○、宙○○、玄○○、e○○、Q○○、子○○、黃○○、R○○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主計室主任陳敏鏱於97年10月1 日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堪認定。 6.證人即同案被告戌○○雖於調詢及偵訊時曾稱:伊於佳欣旅行社擔任會計,主要工作包含處理鎮公所相關採購案核銷及一般客戶旅遊的結算,f○○會先拿與三峽鎮公所簽訂的合約給伊,伊依據合約內容製作經費結算表,連同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成果報告、照片及保險單據,據以向鎮公所核銷經費,伊另依據出團領隊小姐給伊出團期間支用的單據,再製作另一張「實報實銷」用的經費結算表,用來跟客戶對帳,f○○確認伊所做「實報實銷」用的經費結算表沒問題後,就會請伊傳真給客戶,或由客戶直接到旅行社拿,客戶如有疑問,會直接跟f○○談,如有更動,f○○會直接告訴伊如何修正,但這種情況很少,每份出團資料,伊都會製作1 張「出團送件公所客戶進度追蹤表」,記載每次出團的經費核銷進度,向客戶實報實銷的款項多於向鎮公所請款的經費時,就會跟客戶要錢,如果少於向鎮公所的請款經費時,則依據f○○指示登帳並製作傳票,給出納呂佩姿去領款。所提示扣押物編號F04-1 出團資料之「出團送件公所客戶進度追蹤表」中,「實報實銷」就是伊前述給客戶的經費結算表總款項,是客戶出團實際的花費金額,以所示資料為例,該次出團向客戶實報實銷的費用為30萬0610元,向三峽鎮公所承包該次出團的合約價29萬4600元記載於「公所請款」中,伊不清楚實際出團花費為何會超過合約款項,此部分都是f○○跟客戶洽談,伊只負責依據f○○指示記載,如果「實報實銷」超過「公所請款」金額,就會將差額記載於「應收款」,表示要向客戶收帳,如果「實報實銷」少於「公所請款」金額,就將差額記載於「應付款」,表示要付給客戶,伊會依據f○○指示,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為「代辦餐費」,至於錢如何付、付給誰,由f○○去跟客戶洽談處理,以所示資料為例,是屬於「實報實銷」超過「公所請款」金額,所以客戶還要再付4 萬6010元給旅行社,有時是f○○去跟客戶收,有時是客戶自己拿過來等語,說明其對於佳欣旅行社所承包之旅遊標案製作帳冊之流程及內容,指出支出傳票記載為「代辦餐費」,或帳冊記載「應付款」部分,均為鎮公所補助金額與實支實付金額之差價,將退還於客戶。惟證人戌○○同時亦再三證稱:伊製作「代辦餐費」的支出傳票給出納呂佩姿去領款,客戶若直接到旅行社來拿錢,就由呂佩姿把錢交給客戶,如果客戶不能來旅行社拿錢,則是f○○向呂佩姿拿錢,再把錢交給客戶等語,及:大部分款項核銷由伊領回後,將剩餘款項記在「代辦餐費」名目下,等f○○指示後,將錢交給f○○,f○○交給誰伊不知道,f○○只有叫伊做支出傳票,伊做好傳票就交給出納,所以錢是f○○拿去了等語,及:支出傳票做好了就交給呂佩姿,f○○再跟呂佩姿領款,至於錢怎麼用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一第147 至150 、182 至183 頁、卷二第575 至578 、585 至587 頁)。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有通知過誰來拿,業務跟伊說是哪一個人,伊就會傳真或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70 頁反面),自被告戌○○之證詞,尚未能直接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涉案之里長或社團負責人等。 7.被告f○○亦否認「代墊餐費」係回扣,證稱:里長或社團因是民選的,所以旅遊時會另外加菜,或是喝酒、飲料,晚上還要吃宵夜,這些他們會先墊支,就是代辦餐費,所以回來之後,為了體恤他們,就把鎮公所請領的款項減去旅行社的支出,把利潤壓低,把一些回饋給他們,是為了以後著想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2頁反面),是其證詞雖顯示曾於承辦活動後支付款項予里長或社團負責人,以支應其等於活動中曾墊支之款項,惟未能進而證明究係支付何人、何筆款項。以前述被告E○○於附表5 編號1-2 部分、被告寅○○於附表6 編號18-1部分、被告L○○於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J○○於附表6 編號25-1部分,均確有收取此類差價金額,另後述亦有非涉案被告所申請之活動案,則被告f○○所述交付款項,是否即指該等狀況,非無可能;而旅行社承包地方政府勞務標案,無非為拓展業務、賺取利潤,被告f○○、戌○○均為旅行社即被訴交付金錢之一方,則是否能逕以其等所述之處理模式或一般流程、帳簿憑證之記載方式,即具體認定被告f○○有於後述各該標案交付款項予本件各被告、各該被告確有收取金錢?不無可議。 (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E○○等里長、寅○○等社團負責人於下列標案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1.如附表5 編號1-1 所示被告E○○辦理之「龍埔里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7 月21日同意補助5 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5年9 月8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5 萬元」、「龍埔里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80人」、「龍埔里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10張」、「龍埔里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80人,金額5 萬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5 萬元,三峽鎮公所亦於95年10月2 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之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10 月5 日記載支出現金2 萬4325元,摘要:8 月12日龍埔里代墊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記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亦即除該扣案帳冊外,現金帳冊記載現金支出2 萬4325元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E○○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如附表5 編號1-3 所示被告E○○辦理之「龍埔里辦公處環保觀摩縣外研習活動」: 此標案採「小額採購逕洽廠商方式」辦理,依採購請示單所示,承辦廠商為佳欣旅行社、參加人數43人、採購簽核金額9 萬9900元整、2 天行程,96年12月27日至28日,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11月29日同意補助10萬元。佳欣旅行社於97年1 月3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9 萬9900元」、「龍埔里辦公處環保觀摩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3人」、「龍埔里辦公處環保觀摩研習活動照片8 張」、龍埔里辦公處環保觀摩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1 份」、「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43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人數43人」、「經費結算表,人數43人,金額9 萬99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9 萬990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12月31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完竣,該支票由李世慶(佳欣旅行社股東陳麗淑之配偶)簽收。查被告戌○○於97年5 月21日、7 月8 日調詢時及同日偵訊時證稱:佳和交通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F-40光碟片係由伊製作的經費結算及核銷資料等語,再查該光碟主檔「應付佳和車資-96年-12月結清.xls-國旅」之資料顯示,龍埔里辦公處縣外研習之出團日期僅96年12月27日,同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12月-龍埔里-結清.xls-成本內帳」記載:內價單價3 萬5256元即佳欣旅行社之實際支出、客報單價4 萬4400元即向龍埔里之報價金額;又依同光碟片資料顯示,本次研習活動之「報價經費結算表」、「淨利表」、「成本內帳」及「應付車資」等4 份出團記錄,其出團日期均記載為96年12月27日,即僅1 日,佐以成本內帳紀錄完全無住宿費用,被告f○○、E○○亦均曾於調詢時坦承該活動確僅舉辦1 日等語,堪認本次研習活動實際活動期間僅1 天,準此,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9 萬9900元,扣除報價之4 萬4400元,尚有差價5 萬5500元;此部分經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觀摩活動先辦1 天,後來又補辦1 天活動等語,另被告E○○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補辦貓纜的活動1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駕駛司機廖蒼柏於原審證述確有此貓纜活動行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並有補辦活動之遊覽車保險單為憑,可徵確有補辦1 日之活動。再依據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7年3 月-龍埔里-結清.xls-客戶之資料為經費結算表」、同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7年-3月-龍埔里-結清.xls-淨利表」之記載及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物第15箱、扣押物編號E01-1 、扣押物名稱:帳冊(96)及北機組扣押物第17箱、扣押物編號F-03、扣押物名稱:帳冊等資料顯示,於97年3 月23日補辦之貓空纜車行程,實際報價為3 萬元,故佳欣旅行社尚有補助款2 萬5000元未據從實核銷。然該餘款2 萬5000元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記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為被告E○○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E○○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3.如附表5 編號2-1 所示被告天○○辦理之「96年度各里環保義工工作人員境外資源回收觀摩研習活動」: 本案查無三峽鎮公所之「支出傳票」,無從確知三峽鎮公所之實際支付金額;檢察官係以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扣押物編號F06-6 佳欣旅行社96年7 月會計支出傳票及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6 月-二鬮里-結清.xls-成本內帳」、同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2」等物證,作為認定被告天○○收受7289元之證據;經查,扣案F40 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資料,固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之補助款係11萬8000元,扣除報價之10萬8155元,尚有差價8099元未據從實核銷,該金額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810 元後,記載「淨利」為7289元,且據檢察官所提前開光碟資料顯示,該「淨利」7289元業於97年1 月4 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於扣案之f○○現金支出帳冊、佳欣旅行社現金簿、支出會計憑證或傳票,均無該筆現金7289元之支出紀錄,該款項流向實有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記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為被告天○○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天○○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4.如附表5 編號3-1 所示被告W○○辦理之「溪東里辦公處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1月11日同意補助25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3年12月10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4萬5100元」、「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39人」、「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旅遊結帳單,人數38人,金額24萬5816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4萬5100元,三峽鎮公所亦於93年12月21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09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4年1 月4 日記載支出現金10萬9585元,摘要:12/3-12/5 環保義工等情,作為起訴之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該筆款項流向之證據,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W○○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5.如附表5 編號3-2 所示被告W○○辦理之「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6 月25日同意補助19萬9962元,隆興旅行社並於96年8 月23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5220元」、「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3人」、「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照片10張」、「溪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1 份」、「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3人,金額19萬8625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522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9 月10日以支票撥付隆興旅行社付款完竣。查被告戌○○本於佳欣旅行社會計職務所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顯示,隆興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5220元,扣除報價之14萬2738元,尚有差價5 萬2482元未據從實核銷,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5248元後,記載「淨利」為4 萬7234元。再依據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及扣押物編號F06-9 佳欣旅行社96年11月會計支出傳票等資料顯示,該「淨利」4 萬7234元業於96年11月14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W○○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W○○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6.如附表5 編號3-3 所示被告W○○辦理之「溪東里守望相助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5 月20日同意補助24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3年12月1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4萬3148元」、「溪東里守望相助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6人」、「溪東里守望相助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7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旅遊結帳單,人數46人,金額24萬3148元」等單據,因礙於補助上限為24萬元,故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3萬7130元,三峽鎮公所亦於93年10月28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09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4年1 月4 日記載支出現金4 萬3101元,摘要:6/5-6/7 溪東守望相助巡守隊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記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亦即除該扣案現金帳冊記載現金支出4 萬3101元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W○○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7.如附表5 編號3-4 所示被告W○○辦理之「溪東里環保義工研習活動」: 本案查無三峽鎮公所之「支出傳票」,無從確知三峽鎮公所之實際支付金額。檢察官係以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扣押物編號F06-9 佳欣旅行社96年11月會計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F-11佳欣旅行社收入帳冊等物證,作為認定W○○收受1 萬1533元之證據。經查,扣案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資料,固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之補助款係12萬0970元,扣除溪東里支出10萬8155元,尚有差價1 萬2815元未據從實核銷,該金額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1282元後,記載「淨利」為1 萬1533元,據檢察官所提前開扣押帳冊等資料顯示,該「淨利」1 萬1533元業於96年11月14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記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為被告W○○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W○○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8.如附表5 編號3-5 所示被告W○○辦理之「溪東里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先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3 月25日同意補助5 萬元,嗣三峽鎮公所於95年1 月27日再同意補助10萬元,共15萬元,隆興旅行社並於95年3 月31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4萬5800元」、「溪東里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36人」、「溪東里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8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36人,金額14萬58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58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4 月21日以支票撥付隆興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5 月9 日記載支出現金1 萬2509元,摘要:溪東巡守隊3/18-19 代墊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記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亦即除該扣案現金帳冊記載現金支出1 萬2509元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W○○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9.如附表5 編號4-1 所示被告Z○○辦理之「八張里辦公處環保觀摩研習活動」: 起訴意指認被告Z○○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三峽鎮公所核銷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客戶代辦餐團費應收付明細、帳冊(見北機組移送卷二第37至42頁)等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51),為所據之三峽鎮公所95年8 月17日支字第4604、4605、4606號等3 紙支出傳票,金額分別為5 萬元、3 萬元、18萬6000元,共計26萬6000元,與另所據之被告戌○○製作之帳冊(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顯示之報價8 萬4414元、向鎮公所申請核撥之補助款為10萬0300元,並不相符,三峽鎮公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所載履約日期95年7 月20日,亦非佳欣旅行社帳冊所載之履約日期96年6 月24日,是公訴人所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而前揭光碟內帳冊資料雖顯示鎮公所補助款10萬0300元,扣除旅行社向客戶報價之8 萬4414元後,尚有餘額1 萬5886元,再經扣除旅行社10%稅金1589元後,有「淨利」1 萬4297元自佳欣旅行社流出,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Z○○所收取,無從認定被告Z○○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0.如附表5 編號5-1 所示被告卯○○辦理之「插角里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7 月23日同意補助14萬7650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6年9 月29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4萬4050元」、「插角里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3人」、「插角里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9 張」、「插角里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平安保險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3人,金額14萬405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4050元,三峽鎮公所亦於96年11月23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另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8 月-插角里-結清.xls-成本內帳-sheet2」顯示,佳欣旅行社之實際支出為14萬4905元,向客戶報價之金額則為18萬5778元,是前揭三峽鎮公所之補助款14萬4050元,已低於實際支出金額,於本活動並無餘額可言;況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起訴意旨所指於96年12月3 日由佳欣旅行社支付之7 萬6610元流向,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卯○○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被告卯○○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1.如附表5 編號6-1 所示被告己○○辦理之「安坑里辦公處巡守隊縣外治安研習活動」: 本案之經費概算為29萬1650元,三峽鎮公所於92年8 月15日僅同意補助13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2年10月6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1萬7358元」、「安坑里辦公處巡守隊縣外治安研習活動名冊,人數70人」、「安坑里辦公處巡守隊縣外治安研習活動照片6 張」、「平安保險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70人,金額21萬7358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3萬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2年10月24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1-9 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3年1 月14日記載支出現金2 萬1411元,摘要:8/31-9/1-19 安坑里,補助里長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記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確有收受2 萬1411元。況佳欣旅行社對於客戶之報價金額為21萬7358元,扣除該補助款13萬元,不足部分尚有8 萬7358元係由安坑里自行吸收,此已徵諸安坑里辦公處92年北縣○里○○○00號函致三峽鎮公所之公文簽辦文字,則縱然佳欣旅行社有退款安坑里之事實,亦因三峽鎮公所補助之13萬元已確實核銷,堪認本標案被告己○○應無詐領國庫公帑之情事。 12.如附表5 編號6-2 所示被告己○○辦理之「安坑里辦公處縣外研習活動」: 此標案採「小額採購逕洽廠商方式」辦理,依採購請示單所示,承辦廠商為佳欣旅行社、參加人數40人、報價金額9 萬9840元、2 天行程,96年11月10日至11日,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7 月23日同意補助10萬元。佳欣旅行社於96年11月20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9 萬9840元」、「安坑里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0人」、「安坑里縣外研習活動照片6 張」、「安坑里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9 萬984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9 萬984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12月5 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完竣。另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11月-安坑里-結清.xls-成本內帳」、同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 」顯示,三峽鎮公所核撥補助款9 萬9840元,扣除佳欣旅行社報價之8 萬8630元,尚有差價1 萬1210元未據從實核銷,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1121元後,記載「淨利」為1 萬0089元。再依據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及扣押物編號F06-10佳欣旅行社96年12月會計支出傳票等資料顯示,該「淨利」1 萬0089元業於96年12月7 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己○○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己○○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3.如附表5 編號7-1 所示被告戊○○辦理之「添福里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2年7 月30日同意補助19萬元,金環旅行社並於92年10月7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8萬8400元」、「添福里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30人」、「添福里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7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旅遊結帳單,人數30人,金額18萬84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8萬84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 月9 日以支票撥付金環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1-09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3年6 月2 日記載支出現金2 萬2545元,摘要:92/8/29-31添福里澎湖之行退差額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記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4.如附表5 編號8-1 所示被告辰○○辦理之「鳶山里辦公處辦理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6 月20日同意補助19萬元,驊邦旅行社並於95年9 月13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8萬6620元」、「鳶山里辦公處辦理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3人」、「鳶山里辦公處辦理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照片8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概算表,人數43人,金額18萬7020元」等單據,因合約書記載總金額不得超過18萬6620元,故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8萬662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8 月10日以支票撥付驊邦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9 月19日記載支出現金6 萬0471元,摘要:7/8-9代辦晚餐鳶山里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辰○○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5.如附表5 編號8-2 所示被告辰○○辦理之「鳶山里辦公處生態環境保護暨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7 月18日同意補助40萬元,佳欣旅行社於96年8 月23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39萬2280元」、「鳶山里辦公處生態環境保護暨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人數84人」、「鳶山里辦公處生態環境保護暨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8 張」、「鳶山里辦公處生態環境保護暨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1 份」、「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84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84人,金額39萬228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39萬228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9 月7 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查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8 月-鳶山里-結清.xls-淨利表」及同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39萬2280元,扣除報價之36萬8042元,尚有差價2 萬4238元未據從實核銷,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2424元後,記載「淨利」為2 萬1814元。再依據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及扣押物編號F06-9 佳欣旅行社96年11月會計支出傳票等資料顯示,該「淨利」2 萬1814元於96年11月16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辰○○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被告辰○○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6.如附表5 編號8-3 所示被告辰○○辦理之「鳶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8 月9 日同意補助50萬元,佳欣旅行社於95年9 月13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49萬6100元」、「鳶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123 人」、「鳶山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照片6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121 人,金額49萬6138元」,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49萬61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10月12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10月19日記載支出現金11萬2271元,摘要:鳶山里8/27-28 代辦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辰○○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7.如附表5 編號9-1 所示被告d○○辦理之「溪南里蔬菜產銷班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1月4 日同意補助20萬元,佳欣旅行社於93年12月1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6000元」、「溪南里蔬菜產銷班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0人」、「溪南里蔬菜產銷班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19萬60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60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2月21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09f○○現金支出帳冊於94年1 月12日記載支出現金2 萬0800元,摘要:11/21-23溪南里蔬菜茶葉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亦即除該扣案現金帳冊記載現金支出2 萬0800元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d○○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8.如附表5 編號9-2 所示被告d○○辦理之「溪南里環保觀摩縣外研習活動」: 佳欣旅行社就本案與其他三峽鎮旅遊勞務採購案合併請款,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11月29日同意補助本案9 萬7350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6年12月26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97萬3500元(含溪南里金額9 萬7350元)」、「溪南里環保觀摩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33人」、「溪南里環保觀摩縣外研習活動照片11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經費結算表,人數33人,金額9 萬735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97萬3500元(含溪南里申請之9 萬735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12月31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另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12月-溪南里-結清.xls-成本內帳」及同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12月-溪南里-結清.xls-淨利表」顯示,佳欣旅行社關於本活動向三峽鎮公所申請之補助款9 萬7350元,扣除向客戶報價之7 萬9790元,尚有差價1 萬7560元未據從實核銷,檢察官即依據該「淨利表」有差價1 萬7560元等情,作為起訴依據。惟查:依佳欣旅行社辦理96及97年度溪南里旅遊案件(含本案)之已收及未收款項紀錄,即同光碟主檔「應收未收-子檔:96年-溪南里-結清.xls」顯示,佳欣旅行社於97年2 月4 日以「收回支票4 萬2000元」及「折讓707 元」結清96及97年度辦理溪南里(含本案)旅遊案件之收付,從而「餘額合計」欄位之金額為「0 」,亦即本案未據從實核銷之差價1 萬7560元,業經佳欣旅行社以「抵銷」方式作帳,而無須再向溪南里辦理退款或收款;另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d○○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被告d○○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19.如附表5 編號10-1所示被告F○○辦理之「中正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 佳欣旅行社就本案與其他三峽鎮旅遊勞務採購案合併請款,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8 月31日同意補助本案9 萬8010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6年6 月14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98萬0100元(含中正里金額9 萬8010元)」、「中正里環保觀摩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33人」、「中正里環保觀摩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經費結算表,人數33人,金額9 萬9021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98萬0100元(含中正里申請之9 萬801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8 月20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另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3 月-中正里-結清.xls-淨利表」顯示,三峽鎮公所就本案核撥之補助款除96年8 月20日核撥之9 萬8010元外,尚有96年6 月15日已先行核撥之2 萬9700元,共補助12萬7710元,扣除向客戶報價之10萬4610元,尚有差價2 萬3097元未據從實核銷,檢察官即依據該「淨利表」有差價2 萬3097元等情,作為起訴依據。惟查:雖依據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F06-7 佳欣旅行社96年9 月會計支出傳票等資料,該差價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2310元後,所餘款項2 萬0787元業於96年9 月22日以「中正里代辦餐費」名義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F○○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被告F○○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0.如附表5 編號11-1所示被告辛○○辦理之「介壽里辦公處鄰長、龍舟隊、拔河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2年8 月12日同意補助20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2年9 月24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8400元」、「介壽里辦公處鄰長、龍舟隊、拔河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64人」、「介壽里辦公處鄰長、龍舟隊、拔河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3張」、「保險證明書」、「旅遊結帳單,人數64人,金額20萬64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84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2年9 月29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1-9f○○現金支出帳冊於93年3 月1 日記載支出現金3 萬6099元,摘要:92.8/28-29介壽里溢收退還里長000000000支存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97年9月25彰峽字第0000號函所附佳欣旅行社「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佳欣旅行社係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存款戶,93年3月1日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3萬6099元,該票據經辛○○背書並提示存入其帳戶,經票據交換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於93年3月2日付訖等情,作為起訴依據,惟經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介壽里里民,亦為介壽里環保、拔河等活動志工,參加介壽里舉辦之旅遊活動,無須自行繳費,亦不曾繳納自費費用,伊有參加92年8月介壽里辦公處鄰長、龍舟隊、拔河隊 縣外研習活動,遊覽公司向參加人要求收取門票費用,但辛○○說要出,回去再算,事後辛○○並無再向參加旅遊之人收取款項,辛○○一般都會請參加旅遊活動的人吃宵夜或其他增加酒、水之情形,費用由何人支出並不清楚,但係由辛○○結帳,伊每年參加旅遊活動,並未自己付過錢等語(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122至125頁);另經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介壽里里民,亦為介壽里環保志工、龍舟隊隊員,伊曾參加過6次介壽里自己舉 辦的旅遊活動,均不曾繳納費用,伊未參加92年8月介壽 里辦公處鄰長、龍舟隊、拔河隊縣外研習活動,每次一到遊樂區,遊覽公司會花時間向伊等收取門票錢,但伊沒有交過,因辛○○說伊等不用出錢,錢是由辛○○支出,之後遊覽公司及辛○○均無向伊等收錢,辛○○擔任介壽里里長期間的旅遊活動中,有請參加人吃宵夜或其他增加酒、水之情形,費用由辛○○支出等語(同前卷第125頁反 面至128頁);另證人H○○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 介壽里之龍舟、拔河、環保志工,參加介壽里舉辦之旅遊活動,無須自行繳費,伊有參加92年8月介壽里辦公處鄰 長、龍舟隊、拔河隊縣外研習活動,遊覽公司有向參加人要求收取門票費用,但辛○○說不用收,由她支出即可,事後未再向參加旅遊之人收取款項,伊不知道該項費用如何處理,辛○○有請參加旅遊活動的人吃宵夜或其他增加酒、水之情形,費用由辛○○支出,伊自92年擔任環保志工起,每年都有參加旅遊等語(同前卷第128至130頁),承上,衡以上開參加人數及門票金額,被告辛○○辯稱存入伊帳戶之3萬6099元,係返還伊於旅遊活動先行支出門 票等之費用等語,非無可採;尚難遽認被告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領國庫款項之意圖,或其客觀上所收受者為不法之利益,無從認定被告辛○○有詐領此部分國庫公帑之犯行。 21.如附表5 編號11-2所示被告辛○○辦理之「介壽里辦公處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11月24日同意補助20萬元,驊邦旅行社於93年12月28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4700元」、「介壽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61人」、「介壽里辦公處環保工作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60人,金額19萬47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47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3 月12日以支票撥付驊邦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於94年4 月25日記載支出現金1 萬1668元,摘要:12/25-12/26 介壽里代訂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且參以扣押物編號F06-4 佳欣旅行社96年4 月會計支出傳票顯示,該款項1 萬1668元業於96年4 月25日以「介壽里代訂晚餐」名義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辛○○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被告辛○○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2.如附表5 編號12-1所示被告地○○辦理之「弘道里巡守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1 月17日同意補助25萬元,佳欣旅行社於95年3 月9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4萬3600元」、「弘道里環保研習活動名冊,人數228 人」、「弘道里環保研習活動照片10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210 人,金額25萬185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4萬36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4 月19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1-9 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4 月25日記載支出現金10萬6400元,摘要:3/5 弘道里代墊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地○○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3.如附表5 編號12-2所示被告地○○辦理之「弘道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7 月21日同意補助18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3年9 月1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8萬5400元」、「弘道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72人」、「弘道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旅遊結帳單,人數70人,金額18萬54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7萬99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9 月21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1-9 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3年11月5 日記載支出現金2 萬3805元,摘要:8/7-8/8 弘道里付經理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地○○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4.如附表5 編號12-3所示被告地○○辦理之「弘道里農產業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0月27日同意補助13萬8000元,姊妹旅行社於93年11月22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3萬3830元」、「弘道里農產業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144 人」、「弘道里農產業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130 人,金額13萬383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3萬325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2月9 日以支票撥付姊妹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1-9 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4年1 月7 日記載支出現金4 萬4815元,摘要:11/13 弘道里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證據,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地○○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5.如附表5 編號12-4所示被告地○○辦理之「弘道里龍舟隊暨環保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6 月30日同意補助15萬元,佳欣旅行社於95年7 月31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4萬4000元」、「弘道里龍舟隊暨環保研習活動名冊,人數120 人」、「弘道里龍舟隊暨環保研習活動照片4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210 人,金額25萬185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40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9 月4 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而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9 月15日記載支出現金6 萬0953元,摘要:3/5 弘道里代辦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證據,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地○○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6.如附表5 編號13-1所示被告庚○○辦理之「嘉添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1 月4 日同意補助6 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5年3 月8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6 萬元」、「嘉添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80人」、「嘉添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嘉添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80人,金額6 萬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6 萬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3 月23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5 月9 日記載支出現金2 萬0580元,摘要:嘉添里代墊晚餐1/29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之證據,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7.如附表5 編號14-1所示被告未○○辦理之「溪北里辦公處親子生態保護縣外研習活動」: 此標案採「小額採購逕洽廠商方式」辦理,依採購請示單所示,承辦廠商為佳欣旅行社、參加人數83人、採購簽核金額9 萬9600元、辦理日期95年3 月25日,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2 月24日同意補助10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5年4 月3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9 萬9600元」、「溪北里辦公處親子生態保護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83人」、「溪北里辦公處親子生態保護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溪北里辦公處親子生態保護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83人,金額9 萬96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9 萬96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4 月19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5 月8 日記載支出現金1 萬7112元,摘要:3/25溪北里親子代墊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證據,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未○○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8.如附表5 編號15-1所示被告甲○○辦理之「竹崙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2 月24日同意補助20萬元,驊邦旅行社並於95年3 月31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3600元」、「竹崙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160 人」、「竹崙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照片8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160 人,金額19萬36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36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5 月1 日以支票撥付驊邦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5 月9 日記載支出現金5 萬4153元,摘要:3/19竹崙里地方建設代墊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資金流向,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29.如附表5 編號16-1所示被告亥○○辦理之「五寮里地方建設生態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8 月14日同意補助15萬元,連福旅行社並於96年11月11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4萬6760元」、「五寮里地方建設生態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0人」、「五寮里地方建設生態縣外研習活動照片8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14萬676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676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12月26日以支票撥付連福旅行社付款完竣。另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96年度每月淨利表.xls-10 月」及同光碟主檔「應收帳款-五寮里應收款」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6760元,扣除報價之13萬8515元,尚有差價8245元未據從實核銷,檢察官即依據該「淨利表」及「五寮里應收款」有差價8245元等情,作為起訴依據。惟查:該「五寮里應收款」檔案固顯示有差價8245元,然尚有另一里內活動-「五寮里農業技術產銷聯盟活動」,五寮里尚欠佳欣旅行社1 萬7250元,兩相抵銷後,佳欣旅行社尚須向五寮里收取9005元,復參以同光碟主檔「應收未收-96年-五寮里應收款」有9005元、前開本標案「淨利表」中客戶欄位記載為「0 」、同光碟中「客戶代辦餐費」亦無本案差價8245元之記載,堪認本案未據從實核銷之差價8245元,係經佳欣旅行社以「抵銷」方式作帳,而無須再向五寮里退款;再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亥○○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被告亥○○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30.如附表5 編號17-1所示被告癸○○辦理之「礁溪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0月7 日同意補助21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3年12月1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0萬9200元」、「礁溪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80人」、「礁溪里地方建設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旅遊結帳單,人數80人,金額20萬92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0萬92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2月16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於94年1 月11日記載支出現金5 萬0076元,摘要:11/19-20三峽礁溪里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癸○○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31.如附表5 編號17-2所示被告癸○○辦理之「礁溪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4年12月8 日同意補助20萬元,詠泰旅行社並於95年2 月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8萬9600元」、「礁溪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0人」、「礁溪里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18萬9600元」、「礁溪里環保義工研習活動成果報告」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8萬96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4 月14日以支票撥付詠泰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4 月19日記載支出現金6 萬2710元,摘要:1/7-9 礁溪里代辦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證據,尚無足以認定被告癸○○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32.如附表5 編號18-2所示被告寅○○與游金能辦理之「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戶外觀摩參訪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2 月17日同意補助15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3年6 月7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4萬9870元」、「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戶外觀摩參訪活動名冊,人數45人」、「參訪活動照片3 張」、「保險費收據,人數45人」、「旅遊結帳單,人數45人,金額14萬987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85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7 月16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於93年8 月3 日記載支出現金4 萬1971元,摘要:5/22-23 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退團費等情,作為起訴依據,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詢結果,佳欣旅行社於93年8 月3 日支出之款項4 萬1971元,係由參與本活動之礁溪里民李廖含笑提示該支票,經由交換而兌現,有該分行101 年10月16日彰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17頁),堪認該款項4 萬1971元係由李廖含笑收受,另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寅○○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寅○○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又游金能係於94年1 月起始應寅○○邀聘擔任礁溪社區教發展協會總幹事,其於本案發生之93年間,係擔任礁溪社區守望相助隊巡守員,其於調詢時亦稱:93年的2 件「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戶外觀摩參訪活動」及「礁溪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活動」,都是前任總幹事王連欽負責接洽聯繫等語,衡之巡守員職務非權力核心,應不至涉入詐領國庫款項之犯行,附此說明。 33.如附表5 編號18-3所示被告寅○○與游金能辦理之「礁溪社區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1 月26日同意補助40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5年3 月8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39萬3600元」、「礁溪社區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120 人」、「礁溪社區環保義工縣外研習活動照片84張」、「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1 份」、「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120 人,金額39萬36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39萬36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5 月9 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5 月12日記載支出現金2 萬2246元,摘要:2/18-19 礁溪社區環保義工代墊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資金之流向,尚無足以認定被告寅○○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34.如附表5 編號18-4所示被告寅○○與游金能辦理之「礁溪社區發展協會媽媽隊縣外研習活動」: 依扣押物編號F04-4 之「出團資料」,本案之「出團進度追蹤表」記載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補助之金額為17萬6400元,佳欣旅行社雖於97年4 月25日送件請款,卻旋於97年4 月29日遭搜索、扣押,且查無三峽鎮公所就本案製作之支出傳票,再參以被告戌○○製作之扣案光碟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2」之「支付日期」欄位,猶空白無記載,堪認該「客戶代辦餐費」記載之「淨利」8460元尚未支出。本案既尚未經三峽鎮公所撥付公款、亦未經佳欣旅行社先行支付詐領款項予何人,自難遽而認定被告寅○○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35.如附表5 編號19-1所示被告L○○辦理之「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4 月8 日同意補助27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3年5 月4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7萬0560元」、「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5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龍守中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160 人,金額27萬641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6萬7525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5 月17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於93年5 月31日記載支出現金6 萬7525元,摘要:4/27-30 龍守中隊支存等情,作為起訴依據;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詢結果,佳欣旅行社於93年5 月28日支出之款項6 萬7525元係由參與本活動之龍埔里民林再興提示該支票,經由交換而兌現,有該分行101 年10月16日彰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佳欣旅行社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公文、筆錄卷三第17頁),非被告L○○所收受,而被告L○○係於94年1 月1 日起始擔任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本件活動自申請補助至公所撥款、返還退款等,均發生於93年間,且參以龍埔社區發展協會致三峽鎮公所93年3 月15日93北縣峽社龍字第006 號及同年月31日93北縣峽社龍字第007 號有關活動經費補助之函文,其上署名均為前理事長「陳保全」,並非被告L○○,堪信被告L○○應未涉入本案之犯行。 36.如附表5 編號19-2所示被告L○○辦理之「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3 月21日同意補助25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5年4 月24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4萬5280元」、「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56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56人,金額26萬306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4萬528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5 月17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E01-9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4 月28日記載支出現金1 萬9964元,摘要:4/16-18 龍埔社區代墊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證據,無足以認定被告L○○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37.如附表5 編號19-5所示被告L○○辦理之「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太極拳班及幹部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7 月4 日同意補助20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6年8 月21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5650元」、「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太極拳班及幹部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3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太極拳班及幹部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太極拳班及幹部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3人,金額20萬0184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565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11月21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查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表-子檔:96年-7 月-龍埔社區發展協會太極拳-結清.xls-淨利表」記載,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9萬5650元,扣除報價之18萬5360元,尚有差價1 萬0290元;另同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則載有上開差價1 萬0290元、經理贊助4710元等項;另同光碟主檔「應收未收-96年度-龍埔社區.xls-sheet1」則顯示佳欣旅行社應支付龍埔里之記載「淨利」為1 萬5000元(1 萬0290元+4710元=1 萬5000元);再依據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及扣押物編號F06-9 佳欣旅行社96年11月會計支出傳票等資料顯示,該「淨利」1 萬5000元係於96年11月8 日或9 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此經被告L○○於97年9 月8 日調詢、偵查時供稱:該筆1 萬0290元款項是在旅遊回程當天晚上,伊等多請了一些沒有參加該次旅遊活動的三峽鎮的代表、里長及社區幹部來一起用餐,多花了費用,事實上是當天就用掉了,伊還請f○○多出4000餘元,後來f○○說要作帳,故伊之後簽收這筆1 萬5000元款項,但這筆錢當天就用掉了,並沒有另外從f○○處拿這筆錢等語,核與前開扣案F-40光碟資料「客戶代辦餐費」中所載「經理贊助4710元」、L○○於本案例外地於佳欣旅行社支出傳票上簽名等事實相符,故是否得以佳欣旅行社帳冊記載應付金額1 萬5000元,即認有將1 萬5000元支付予被告L○○,仍非無疑。 38.如附表5 編號20-1所示被告宙○○辦理之「安和社區發展協會老人俱樂部會員縣外交流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6 月11日同意補助30萬元,協一旅行社並於96年8 月30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29萬3000元」、「安和社區發展協會老人俱樂部會員業務交流研習活動名冊,人數105 人」、「安和社區發展協會老人俱樂部會員業務交流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100 人,金額31萬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9萬30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11月3 日以支票撥付協一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之f○○現金支出帳冊於96年8 月30日記載支出現金1 萬元,摘要:7/7-9 安和社區老人會代辦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宙○○確有收受1 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據。況依被告戌○○所製作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7 月-安和社區老人會-結清.xls-淨利表」顯示,佳欣旅行社對於客戶報價之金額為40萬6126元,扣除上開鎮公所補助款29萬3000元,不足部分尚有11萬3126元,經佳欣旅行社折讓126 元,由安和里自行吸收11萬3000元之情,核與「三峽鎮安和社區發展協會縣外觀摩活動計畫書」載明「不足部份本會自籌經費」相符,則三峽鎮公所補助之29萬3000元已確實核銷,堪認本標案應無詐領國庫公帑之情事。 39.如附表5 編號20-2所示被告宙○○辦理之「安和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10月30日同意補助12萬元,吉象旅行社於96年12月21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0萬8780元」、「安和社區發展協會志工隊及會員業務交流名冊,人數37人」、「安和社區發展協會志工隊及會員業務交流研習活動照片42張」、「安和社區發展協會縣外研習成果書面報告」、「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40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人數40人」、「經費結算表,人數37人,金額10萬878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0萬878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12月28日以支票撥付吉象旅行社付款完竣。查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2」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0萬8780元,扣除報價之8 萬6920元,尚有差價2 萬1860元未據從實核銷,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2186元後,記載「淨利」為1 萬9674元。再依據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等資料顯示,該「淨利」1 萬9674元業於97年1 月23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宙○○所收受,自難遽認定被告宙○○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40.如附表5 編號21-1所示被告玄○○辦理之「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義工環保觀摩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10月15日同意補助14萬8000元,協一旅行社於96年11月14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4萬4000元」、「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義工環保觀摩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義工環保觀摩活動名冊,人數40人」、「溪北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及義工環保觀摩活動照片8 張」、「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40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14萬40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400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12月28日以支票撥付協一旅行社付款完竣。查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2」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4000元,扣除報價之11萬6247元,尚有差價2 萬7753元未據從實核銷,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2775元後,記載「淨利」為2 萬4978元。再依據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等資料顯示,該「淨利」2 萬4978元業於97年2 月1 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玄○○所收受,自難遽認定被告玄○○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41.如附表5 編號22-1所示被告e○○辦理之「溪東社區發展協會義警及民防人員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9 月3 日同意補助15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6年10月9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4萬7200元」、「溪東社區發展協會義警及民防人員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40人」、「溪東社區發展協會義警及民防人員縣外研習活動照片4 張」、「溪東社區發展協會義警及民防人員縣外研習活動書面報告」、「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40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14萬72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720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10月24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付款完竣。查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4萬7200元,扣除報價之13萬0620元(含本案之實際報價8 萬0300元+不明尚欠款5 萬0320元),尚有差價1 萬6580元未據從實核銷,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1658元後,記載「淨利」為1 萬4922元。惟依據扣押物編號E06-9 佳欣旅行社96年度11月會計支出傳票附件記載,佳欣旅行社係將本案之應退款項6 萬6900元(鎮公所請款14萬7200元-本案實際報價8 萬0300元)與另案「4/6-4/8 溪東民防義警縣外觀摩研習活動」應收款項5 萬0232元,採餘額結算方式作帳,結清後應退還1 萬6580元,核與前開「客戶代辦餐費」中鎮公所請款扣除報價金額亦為1 萬6580元一節相符。另雖前開佳欣旅行社支出傳票顯示96年11月13日現金支出1 萬4922元,會計科目:客戶往來,摘要:9/29-10/1 溪東民防義警代辦餐費,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e○○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e○○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42.如附表5 編號23-1所示被告Q○○辦理之「三峽民防分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3 月3 日同意補助蘇正國代表配合款2 萬元,再於同年月9 日同意補助詹文榮代表、周文美代表配合款各2 萬元,另於同年4 月23日鎮公所同意再補助10萬元,共補助16萬元,隆興旅行社並於96年7 月6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5萬5800元」、「三峽民防分隊縣外研習活動,人數38人」、「三峽民防分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8 張」、「三峽民防分隊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經費結算表,人數38人,金額15萬9048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5萬5800元,三峽鎮公所於96年9 月4 日以支票撥付隆興旅行社付款完竣。查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及同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表-子檔:96年-6 月-三峽民防-結清.xls-淨利表」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之補助款15萬5800元,扣除報價之10萬3968元,尚有差價5 萬1832元未據從實核銷,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5183元後,記載「淨利」為4 萬6649元。再依據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扣押物編號E01-1 佳欣旅行社96年度現金簿、扣押物編號E06-9 佳欣旅行社96年度11月會計支出傳票等資料顯示,該「淨利」4 萬6649元業於96年11月15日自佳欣旅行社流出,然該款項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Q○○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被告Q○○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43.如附表5 編號24-1所示被告子○○辦理之「體育會武術委員會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2 月21日同意補助20萬元,驊邦旅行社並於95年3 月31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9萬4810元」、「體育會武術委員會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81 人 」、「體育會武術委員會縣外研習活動照片8 張」、「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人數77人,金額19萬6592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8萬6000元,經三峽鎮公所於95年4 月21日以支票撥付驊邦旅行社付款完竣。而檢察官雖以扣押物編號F03-1 f○○現金支出帳冊於95年5 月9 日記載支出現金8 萬2673元,摘要:3/25三峽體育會代墊晚餐等情,作為起訴依據,然本標案查無佳欣旅行社之任何成本內帳紀錄,亦無佳欣旅行社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可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子○○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44.如附表5 編號26-1所示被告R○○辦理之「仁愛社區發展協會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 本案經三峽鎮公所於96年7 月6 日同意補助17萬元,佳欣旅行社並於96年8 月9 日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金額16萬6000元」、「仁愛社區發展協會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名冊,人數30人」、「仁愛社區發展協會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照片2 張」、「仁愛社區發展協會龍舟隊縣外研習活動成果書面報告」、「平安保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人數40人」、「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人數40人」、「經費結算表,人數40人,金額16萬6000元」等單據,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6萬6000元,惟三峽鎮公所以原契約出團人數為40人,而驗收證明書上載明實際參加人數為30人,經扣除10人次之費用後,於96年11月21日以支票撥付佳欣旅行社12萬4500元付款完竣(16萬6000元-4150元×30人=12萬4500元)。查被告戌○○製作之扣押物編號 F-40光碟主檔「國旅組月結盈餘表-子檔:各里應收付明細-客戶代辦餐費.xls-sheet1」及同光碟主檔「國旅部-經費結算表-子檔:96年-7 月-仁愛社區發展協會-結清.xls-淨利表」顯示,佳欣旅行社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核撥之補助款12萬4500元,扣除報價之11萬1690元,尚有差價1 萬2810元未據從實核銷,經扣除旅行社10%之稅金1281元後,記載「淨利」為1 萬1529元;雖依據扣押物編號E06-10佳欣旅行社96年度12月會計支出傳票顯示,96年12月4 日現金支出1 萬1529元,會計科目:客戶往來,摘要:7/29-7 /31仁愛社區代辦餐費,惟該「淨利」1 萬1529元之流向不明;經參諸佳欣旅行社之成本內帳紀錄、相關現金簿、會計憑證、傳票或其他資金流向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R○○所收受,自難遽而認定被告R○○有詐領國庫公帑之犯行。 (三)又縱有里長、社團理事長或總幹事等人接獲佳欣旅行社傳真之2 種經費結費表,明知2 者顯示差額並領取該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性質係代墊費用之償還,或詐領之款項?是否該當公務員職務上詐取財物或詐欺取財之罪?經查: 1.依87年5 月27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同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用學理上所稱之「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作為雙方爭議之救濟程序,與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對於同屬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而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意旨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旅行業者得標後與三峽鎮公所簽約,屬於私法性質,核其契約內容應為民事承攬契約,而就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旅遊採購案所簽訂契約書,依三峽鎮公所制式格式所製作,內容大同小異,以「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社區幹部及龍守中隊縣外研習參訪活動」(如附表1 編號244 )為例,該契約第1 條有關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 條有關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龍埔社區發展協會社區幹部及龍守中隊縣外研習參訪活動,約計70人。」另第3 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總額:29萬4000元。本案採單價計算法:每人4200元(總金額不得超過30萬元)。」再參諸本件招標公告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均為30萬元,可知旅遊業者依照議價後之估價單所載旅遊日期、地點、膳食、住宿、人數等項確實履行而完成承攬事項,活動結束後可依每人4200元之單價,乘以人數(70人)所得之總價(29萬4000元,惟保留彈性至30萬元)向鎮公所核銷請款。倘實際旅遊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例如人數不足70人、原訂2 天減為1 日、3 餐變為2 餐、飯店等級下降等情,則承攬人未完全依照契約履行,定作人(三峽鎮公所)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活動結束後承攬人僅得依實際情形核銷請款(例如實際參加人數為65人,其他條件不變,則旅行業者事後僅得請求4200元×65人=273000 元),如此方符合承攬 契約之履約本旨。 2.就旅遊採購案之核銷程序,經證人即三峽鎮公所主計室主任陳敏鏱於調詢時證稱:伊自93年6 月底至97年5 月31日止在三峽鎮公所擔任主計室主任,主要業務是綜理鎮公所主計業務,包含編列預算、結算、編制會計月報表及公所內部所有核銷業務。研習活動勞務採購程序,首先由申請單位承辦人提出計畫書、預算來源,其中預算來源包含民意代表補助款、山員潭回饋金及鎮公所補助款,再交由業務單位承辦人依公文流程會行政室、財政課及主計室,最後請鎮長或主秘核准,再由行政室負責招標作業,開標時若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主計室會派員出席開標會場,若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主計室則不派員出席,改以事後進行書面審核。發包後由業務單位負責履約程序,由得標廠商、業務單位及申請單位自行協商相關的研習活動事宜,研習活動結束後,由業務單位負責驗收作業,驗收完成後,業務單位承辦人會檢附驗收紀錄、研習人員名冊、活動照片、決標文件、旅遊計畫及原簽等資料,簽呈給單位主管並會財政課及主計室,最後鎮長或主秘核定付款。印象中三峽鎮公所之驗收方式,於94年11月之前採書面驗收,主計人員也是採書面監驗,後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採購稽核小組指摘驗收無紀錄,列入重大缺失,故94年11月之後,鎮公所之旅遊案均由業務單位承辦人至活動現場進行人數清點等實質驗收,並作成紀錄,主計及政風人員則以不定期之方式進行監驗。三峽鎮公所辦理之研習活動,經費若有結餘,業務單位會把得標廠商履約完畢的經費結算表、支付明細簽報出來,伊等進行書面審查後,就依據結算金額支付,如果結算金額比合約金額少,因未支付出去,錢當然就還在公庫內,沒有處理的問題。若廠商履約完畢的經費結算表,經查核後發現實際花費金額與經費結算表不符,但若人數、行程不變,廠商有能力少花錢,就是廠商的利潤,除非廠商虛報人數及行程來獲取不應得的利潤,因為是單價決標,依合約精神要予以追回。要依實核銷,去的人數、天數一定要依合約處理,如果合約訂定30人的旅遊,實際只去了15人,就只能請15個人的錢,如果發包合約是2 天的旅遊,實際只去了1 天,就只能申請核銷1 天旅遊的錢,不能多核銷,不然就是詐領公款,主計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4 點,有相關規定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428 至429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出遊團體之預算如果沒有包括行程最後1 天的晚餐,概算表內沒有這筆預算,就不得檢具行程最後1 天的晚餐費用辦理核銷,除非有另外的簽呈,而且這份簽呈最慢必須在辦裡核銷前就跑完所有公文流程,並在辦理核銷時提出等語(見偵字第14145 號卷三第438 頁)。 3.查被告f○○於調詢時供承核銷旅遊日數與實際旅遊日數不一致者,所明確指陳之標案僅有「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000 ○號278 所示,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如前所述)、「龍埔里辦公處環保觀摩研習活動」(未列在起訴書附表13之309 件標案內);復經被告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按照合約上面的人數去請款,有些案子去的人比合約書上面的人多,有些比較少,起訴書附表14所列各案,哪些去的人數比合約書少,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9 頁),已無從自其證詞查考;而被告E○○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自白無辦理活動之意、猶申領補助經費者,僅93年9 月間所辦理之「龍埔里環保義工縣○○○○○○○○○○000 ○號77所示),另被告L○○於調詢時所自白收取差價者,為龍埔社區發展協會「96年度縣外研習活動」(如附表1-2 編號278 所示)、「96年度龍守中隊縣○○○○○○○○○○0 ○號292 所示),該等部分均經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而附表5 、6 各編號所示之活動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5 項活動案外,其餘部分縱認被告f○○有所自白,亦未傳喚參加旅遊人員或檢附發票等資料證明實際旅遊人數、日期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刑法既不處罰事後共犯,且若無實證,難以推測里長、社團負責人等被告與被告f○○間於核銷之前即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行。再依卷存證據,僅有佳欣旅行社與游金能(已判決不受理)連繫所製作之「出國送件公所客戶進度追蹤表」可查,於其餘被告部分,並無扣得如上文件資料,被告戌○○證稱其會與每位里長對帳等語,並無證據可資為佐;況縱有對帳之行為,不代表雙方即有協議浮編不實人數、天數或調整單價之行為。而依調查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F-40光碟所示佳欣旅行社資料,亦有諸多活動之參加人數多於勞務採購合約約定之人數者,然觀之相關核銷資料,仍均記載合約約定之人數,是公訴人對於起訴書附表14(即本件附表5 、6 )所列各項標案,既以「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則浮編人數、天數或調整單價者為何?又浮編之人數、天數、調整之金額為何?應由公訴人偵查明確,並於起訴書載明各標案有何不實之處,以認定被告f○○等人虛報不實事項詐領金錢之具體情形,尚難以被告f○○籠統不明之證述,遽認其有「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進而詐騙三峽鎮公所之犯行。至佳欣旅行社相關帳冊顯示以向鎮公所核銷請款之金額扣除向客戶報價數額(成本加上旅行社利潤)後之餘款,並以「代辦餐費」等類似名目記載之金額,其中部分可證明為代墊費用之償還,其餘部分均經上開被告等人否認領取,除佳欣旅行社該帳冊之記載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流向被告等人,而旅遊業者若能壓低成本,並未「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其差額即屬於利潤,至於旅遊業者內部會計帳冊註明之利潤若干,則非所問,尚難僅以其內部有3 本帳冊(分別為估價單、成本、核銷請款),即推認估價單以外之款項已非法流向活動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員 五、原審綜據上情,以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E○○(附表5 編號1-2 部分除外)、天○○、W○○、Z○○、卯○○、己○○、戊○○、辰○○、d○○、F○○、辛○○、地○○、庚○○、未○○、甲○○、亥○○、癸○○等里長、被告f○○(附表5 編號1-2 部分除外)、被告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被告寅○○(附表6 編號18-1部分除外)、L○○(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除外)、宙○○、玄○○、e○○、Q○○、子○○、黃○○、R○○等社團負責人、被告f○○(附表6 編號18-1、19-3、19-4等部分除外)、戌○○(附表6 編號19-3、19-4部分)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雖被告f○○於審理中稱其只是單純將呂佩姿交付之信封袋轉交給里長、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語。然證人X○○於審理時證稱:里長、社團負責人事前都會先去找佳欣旅行社,旅行社會先到鎮公所民政課等業務單位去提該次活動規劃,由業務單位拿旅行社的預算書去簽簽呈等語,及證人戌○○結證:伊做完給鎮公所核銷資料後,會先傳真給里長或社團負責人同1 份資料,然後才會製作支出傳票;所謂的代辦餐費,里長會直接跟經理或業務聯絡等語;另證人呂佩姿結證:伊針對代辦或代墊的情形,會依現金傳票製作帳冊後,將該筆支出的現金交給f○○等語;再者,出納呂佩姿平日製作收支帳冊,詳載現金收入與支出,其上記載「代辦餐費」之時間、名目、金額,核與旅遊採購案吻合,該帳冊資料係平日所為固定、長期、持續性之記載,與證明某待證事實所為特定、個案之證據資料有別,其記載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身為佳欣旅行社負責人之f○○,衡情焉能對帳目製作、支付款項不知情,戌○○、呂佩姿怎可能未經f○○同意,擅自傳真相關文件予里長、社團負責人,而製作傳票、帳冊記載及把錢交給f○○?若佳欣旅行社未將「代辦餐費」款項交給里長、社團負責人等,被告f○○遭法院裁定羈押時,戌○○等員工何需急忙連夜告知里長等人?堪認上開里長、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被告至遲於送鎮公所核銷前,會就代辦餐費一節與f○○聯繫,所合意者包含詐得如帳冊所載代辦餐費金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自始即有詐取補助費差額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㈡觀諸被告f○○於偵查之始供證:記載代辦餐費或代墊餐費的錢,伊都會給出團的里長或理事長,是核銷後的款項,伊在之前就有告知出團的里長或理事長實際出團的報價,有多的部分就會退還給他們,他們怎麼用由他們去解釋等語,縱其於審理中否認有給里長、社團理事長、總幹事回扣,猶證稱:里長或理事長來跟伊請教時,伊會說清楚,萬一佳欣得標,必須實報實銷,如里長有多消費部分,必須給伊單據,讓伊核銷,因有些消費不能報鎮公所,例如酒錢、門票等,所以實際上支出是比報公費的多,實際支出跟公費補助的差額要給里長,因為那都是他們先墊的錢;雖然他們沒給伊單據,但伊還是得把多的錢退給他們;如行程安排不同,伊會告知有多的利潤會補貼他們等語,足認被告f○○與上開里長、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被告歷來的主觀認知、交易習慣及行為模式:⒈均知鎮公所補助款要實報實銷;⒉f○○要向其餘被告強調:佳欣旅行社值得信任,即使有些消費不能核銷,甚至公所有編列預算,但比旅行社實際支出多的,旅行社都會「補貼」;⒊即使沒有單據,佳欣旅行社還是給,不管里長等「代墊」、「代繳」了什麼;⒋認屬利潤,自然要回饋予里長、社團理事長、總幹事。此在在顯示「代辦餐費」之不法性,蓋核銷金額與實際支出的差價不等於旅行社之利潤,渠等非但係行使詐術使鎮公所承辦人員核撥金額不實之款項,在法律定性上更可認屬「回扣」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㈢認定應證明有「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之情況,始有以詐術獲取利益,顯係強作解釋、自我設限。審諸證人陳敏鏱證稱: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旅遊採購案所用經費應專款專用,且應依實核銷;如實際花費金額少於預算金額,中間的差額廠商不可領取,而核銷需要檢附單據,應以實際參加的人數、天數來核銷,不然就是詐領公款等語,重點在於採購案應實報實銷,無論係先旅遊再補招標的日期不符型核銷,或係天數根本短少之行程不符型核銷,均為施用詐術之手段等語。惟查,關於附表5 (除編號1-2 外)、附表6 (除編號18-1、19-3、19-4、25-1外)所列各項旅遊或研習等活動:(一)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係以浮編人數、天數及調整單價等方式詐領款項,惟並未就各該活動列明究有浮編多少人數、天數,或調整何單價之不實內容,難認此部分之指摘已明,自無從憑以認定上開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並進而認定其等犯罪。(二)被告f○○與上開里長、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被告間,是否於各該活動向鎮公所核銷請款之前,即有詐得帳載代辦餐費之不法利益之合意,為上開里長、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被告所否認,且除單一被告f○○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遑論上訴意旨所指核銷金額與實際支出的差價應定性為「回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等節,起訴意旨對於各主觀犯意、客觀事實等,同陷於不明。(三)除帳載代辦費名目及金額、證人戌○○之推論證詞外,並無證據可認所稱之差價確實為上開里長、社團理事長、總幹事等被告所收取。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詞,已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惟公訴人未進而更就上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辯解爭執另為舉證。(四)且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所著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明揭其旨;公訴人就上訴意旨所描述有關利潤回饋等項之主觀認知、交易習慣及行為模式等,固非無見,惟就此部分所起訴之各具體個案,仍須各備積極證據,憑以證明,觀之本件既存之卷證資料,尚難逕為採認。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等人於此部分起訴事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G○○、T○○、P○○、X○○被訴涉有與附表1-2 所示標案相關之圖利罪嫌部分、被告f○○、戌○○、B○○被訴涉有與附表1-2 所示標案相關之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被告壬○○被訴涉有如附表1 編號253 所示標案相關之圖利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一併敘明。 戊、被告R○○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款、第5 款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