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銘新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6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變更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日前已受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碩公司)指示,需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至22日與集團董事長曹賜正同赴上海出差,此行之具體目的包括實地視察大陸昆山廠財務單位運作情形、了解昆山廠製造成本及存貨偏高情形並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了解昆山廠海關合同金額及處理進度、銀行貸款操作並拜訪當地銀行、都市更新及購地計畫並拜訪當地主管機關、以及視察大陸上海力碩電子業務運作情形及資金需求。聲請人任職東碩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直接隸屬東碩公司總經理,係東碩公司財務處最高主管,亦為集團最高財務主管,對於集團內各公司財會單位督導管轄責無旁貸。東碩公司早於西元2001年即設立昆山廠,目前員工人數逾400人,上海力碩電子則係昆山廠之 子公司,二者均為東碩公司集團之重要營業單位。聲請人身為東碩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必須負責控管資金運作及成本會計和其他有關稅務及其他資產負債管理,聲請人之工作對於集團財務運作之健全甚為關鍵,故此次公司針對製造成本及存貨偏高,以及海關合同金額處理進度、銀行貸款操作及都市更新購地計劃等事宜,特別指派聲請人親自陪同集團董事長曹賜正先生至昆山廠及上海力碩電子督導視察,以確保財務部門的正常運作並協助實地處理大陸子公司之問題。另聲請人長期之學經歷背景,均係以擔任公司之財、會高級主管職務為主;聲請人甫任職於東碩公司,首次出差即奉派與集團董事長及最高負責人曹賜正一同以及單獨赴公司最重要的生產據點實地視察,即可知東碩公司對於財務處副總經理此職之重視,以及曹董事長欲藉由此行考察聲請人本職學能專業程度。如聲請人最終竟因原審法院之限制出境處分而無法成行,則東碩公司及曹董事長必定會懷疑聲請人之工作能力,且認定聲請人無法配合財務處副總經理此重要職務之需求,聲請人覓得不易之新職顯將不保。且聲請人任職東碩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下轄財務部及會計部之經理、課長等管理職員工不過5人,此5人之工作性質均僅為負責指導基層員工執行財務、會計業務之中階主管,與聲請人擔任財務處副總經理負責統籌、規劃公司資產配置、負債管理,管控公司及集團內毛利、存貨、資金、稅務,以期能發揮後勤支援最大效益之策略工作性質完全不同。如果此5人之職務及能力 足以代替聲請人陪集團董事長赴上海營業單位進行實地考察及規劃策略工作,東碩公司大可直接擢升他們為財務處副總經理即可,又何必要大費周章外聘聲請人赴公司任職擔任空降主管。聲請人因履遭資遣,距離前次請領失業給付之期間仍未滿二年,此次若再遭資遣,即已不符再次領取失業給付之資格,而淪為全無經濟收入。況且聲請人為家中主要之經濟支柱,連續數年履遭資遣,已造成家中經濟長期陷入困境;考量聲請人家中仍有2名13及10歲之稚兒需要撫養,此次 若再因無法配合公司要求出差而失業,全家之經濟恐即將斷炊。懇請憫酌聲請人確有不得己需要出差保住工作以賺錢家之苦衷,賜准此次暫時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今聲請人確因工作要求而有配合出差之必要,爰依本件限制出境處分裁定之旨及實務許可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往例,具狀提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願具保請求鈞院於100年6月14至22日間暫時解除對於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㈡就本件聲請人確無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理由,聲請人引用 100年5月6日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理由之內容,鈞院審 理本件100年金上重訴第2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目前案 件始繫屬於第二審,聲請人雖遭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聲請人自認清白且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將來勢必全力配合鈞院審理以洗刷冤抑,豈有趁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際留滯海外不歸,而自陷畏罪潛逃污名之理。查本案原審實體審理自97年12月23日起訴迄原審法院100年2月25日判決為止,審理期間長達逾2年;本案繫屬於鈞院後無論判決結果上 訴人是否有罪,本案審理於1、2年內仍有可能尚未終結;而本案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均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將來鈞院判決後檢察官或上訴人亦均可能上訴,故退萬步言縱使最後上訴人仍無法透過訴訟洗刷自己之冤抑,惟在3、5年內本案亦未必能定讞,聲請人短期內似仍無遭受執行之立即風險。故考量本案審理目前之進程,縱使鈞院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亦無理由要立即放棄將來勝訴之希望而棄保潛逃流亡大陸,只為了躲避原審判決未來仍不確定之執行風險。聲請人因本案無端遭起訴及限制出境,以致聲請人之工作及事業受到嚴重影響,聲請人全家的生活也因此深陷困境。唯在原審審理期間,聲請人基於對家人妻小之責任,即使人生最低潮的時刻聲請人仍不斷設法尋覓工作養家,此即顯見在聲請人心中家人及妻小之絕對重要性。今聲請人好不容易剛於東碩公司覓得能夠一展長才的穩定工作,對於聲請人而言唯一想法只有努力工作賺錢,並且積極答辯洗刷自己清白。聲請人只是一介受薪階級,並無恆產可供海外逃亡使用;且聲請人年滿50人生已過半,所有的事業及親友均在台灣,若真要聲請人背負污名、離棄妻小,逃亡大陸過流亡生活,聲請人寧可留台灣服刑,豈有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棄保逃亡、將必須終生流亡海外之理。綜上所述,本件若蒙鈞院准許暫時於6月14日至22日解除聲請人限制 出境處分,聲請人實無任何理由要在這個時候即棄保潛逃;待聲請人返台後鈞院仍可繼續以限制出境之方式擔保聲請人到庭,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期間聲請人亦願具保,足對於聲請人施加心理上之強制以督促聲請人謹遵鈞囑遵期返台,替代原本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本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對於本案將來續行實無影響,卻對聲請人保住工作及維持家人生計之卑微請求至關重大。聲請人爰請求鈞院憫酌聲請人及家人生計所需,斟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法賜准此次聲請,以使聲請人能專心工作養家及應訴,毋庸再為重覆遭資遣而需不斷覓職所苦。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 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賴銘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0年2月25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其共 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因被告賴銘新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依上開原審所 量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已堪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及變更聲請暨補充理由狀內辯稱並無逃亡之虞,亦難憑為解除其限制出境之理由。至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述因工作需要,有出差之必要云云,查聲請人稱與集團董事長曹賜正一同出差上海,惟依聲請狀之聲證3之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及變更聲 請狀聲證9之上海力碩電子有限公司之組織架構圖中,其董 事長均為曹賜正,則倘其聲請所述無訛,則聲請人並無督導視察權限,倘其僅為了解上開公司之資金代貸款、海關合同金額及處理進度、業務發展情形,則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亦非不得利用指示公司之其他所屬職員前往大陸地區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聲請人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符合其工作上之要求,亦非困難。是聲請人尚無必須親自前往不可之情狀,聲請人據以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即無足採。又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述否認犯罪,並以之為解除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惟聲請人有無犯本案之罪,係本案審判時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尚難遽以聲請人否認犯罪為應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恐因無法配合公司出差要求而失業云云,然此非本院就限制出境裁定所得審酌範疇,自不足憑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