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周旭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6號、94年度偵字第5873號),聲請再審(99年度請再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詹榮富與詹蔡惠玉為夫妻關係,與被告即受判決人周旭陽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告訴人詹榮富為避稅,於民國80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5 小段46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萬分之225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290 巷21弄2 號之房地(於92年10月27日贈與告訴 人詹蔡惠玉,下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受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仍有返還義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於91年4 月24日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第2 順位抵押權予其嫂周林素卿,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榮富、詹蔡惠玉之財產,因涉犯背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有前開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無非略以:告訴人詹榮富於80年9 月7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益證告訴人詹榮富斯時應無何閒置資金1,260 萬元供借予被告。並以證人康美雪之片段證述,認告訴人詹榮富交付被告之1,215 萬6000元並非借款,而係退還被告投資京頓公司之1,100 多萬元本金加利息退款。又被告雖無法證明與告訴人詹榮富間有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而受民事敗訴判決,惟仍難執此逕謂被告與告訴人詹榮富間並無任何借款事實存在。雖證人蔡天貴、蔡銀英就告訴人詹榮富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債之時間點不同,證人蔡天貴證稱87年、證人蔡銀英證稱83、84年,然此距證人蔡天貴、蔡銀英於95年8 月23日於原審之證述,已有8 年以上之時間,而一般人常因時間經過,而對事件細節之記憶逐漸模糊、淡忘,此乃事理之常,因之證人蔡天貴、蔡銀英雖就告訴人詹榮富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債之時間點之證述有不一致,然於法尚無礙於本院認定告訴人詹榮富曾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告訴人詹榮富未曾就被告代繳上述水電、瓦斯費與稅捐等費用有何陳述。...益徵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堪信為真實等語,推斷認定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地設定7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林素卿,均係本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即與背信罪主觀意思要件有間,爰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惟查,原審對於卷內本已存在或告訴人所提與待證事實有關,足以對被告不利之重要證據,於判決前有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及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再審事由而有再審必要,謹分陳聲請再審理由如下:(一)緣本件乃被告明知係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僅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並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之義務,應不得對上開房地為任何處分,被告竟與其嫂周林素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1年4 月24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予周林素卿,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而該周林素卿與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1 份可稽。詎原確定判決竟認該周林素卿之罪行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頁倒數第2 行),顯然就上開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未及審酌,致其認定有所違誤。再者,證人蔡天貴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證述,業經另案(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8號)參酌兩造歷年來民事訴訟,認其證稱告訴人係以屋抵債乙節不符常情,係屬臨訟杜撰之詞;而證人蔡銀英究竟有無聽聞告訴人表示將系爭房屋作價抵償,以及何時聽聞此事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尤其證人蔡銀英與蔡天貴、被告之妻周蔡美英為至親手足,關係密切,於知悉證人蔡天貴之證詞後又改稱曾聽聞房地作價抵償,更有可議,另案法院乃認證人蔡銀英之證詞可信度極低,不予採信;更有甚者,被告於另案辯稱曾向其兄周海龍借款500 萬元,始將該房地設定抵押與該周林素卿云云,亦經另案法院調查後認被告與周海龍間並無借貸關係,其所據匯款回條聯,更僅係臨訟偽作之資金證明,自非可採...等語,有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可稽(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是周林素卿與被告共同涉犯之背信罪行於本件判決前業已確定,足證被告確有訟爭犯行,彰彰明甚。乃原確定判決於審判前卻未及調查審酌,致生嚴重矛盾違誤,本件實有開始再審之必要。 (二)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未就被告何以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與稅捐等費用有何陳述,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後改由被告持有云云,一反兩造歷來民、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改認兩造間有以屋抵債之情。惟查,公訴人於第一審就此部份即主張被告將訟爭房地換鎖、交稅、出租、託售、占有權狀等情節適足證明將房地侵占入己之意(參本件第一審98年8 月27日筆錄第30頁倒數第7 行至第31頁第9 行),且告訴人就上開事項始末緣由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無未予陳述之情況,本件第一審判決乃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予採信(見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4頁第8 行以下),而另案確定判決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將該屋據為己有之心態,始自行繳納水電等費用,更足認被告之背信犯行(見另案確定判決第6 頁第二點以下至第7 頁倒數第7 行)。綜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未及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致認告訴人未予主張,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之新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3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辯稱曾借款1,640 萬7,833 元與告訴人,惟其所稱之借貸關係自89年起歷經返還借款訴訟、不當得利訴訟,前後十年之爭訟,經各法院就其所列13筆款項一一核對,認被告所稱對告訴人之債權顯屬虛捏而均不准許其請求,足見被告之敗訴並非舉證不足,而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第一審判決亦就上開13 筆 款項逐筆審酌,認被告所言不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乃原確定判決一反上開各確定判決之認定,推翻歷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率予認定被告有借款與告訴人,令法定舉證責任規定形同具文。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無確實交付訟爭13筆款項?究竟投資京頓公司若干?其資金來源所本之事實?該1,100 多萬元本金加利息如何計算?退還投資款依何證據論斷?均未見原審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認定事實。 (四)又原確定判決認訟爭3 紙支票1,215 萬6,000 元,並非告訴人借與被告之款項,而係退還被告先前之京頓公司投資款,其理由無非以證人康美雪之證詞,認告訴人斯時應無閒置資金可借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康美雪主張其為京頓公司股東,乃以代收股款證明書為據。惟被告卻從未提出京頓公司持股證明或任何支付股款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投資款項若干?原確定判決在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投資京頓公司、投資數額若干之情形下,逕認被告有高達千萬元之投資額,已嫌違誤;且稽諸原審99年6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該證人康美雪明顯證稱:「(問:詹榮富為何跟你提到他向小姨子《意指被告周旭陽之妻》借錢的事情?)都是在生意來往的時候閒聊,大約是70幾年的事情。」、「(問:周旭陽投資多少?)不知道」云云。然被告係主張告訴人詹榮富自83年至87年間為止向伊借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1,640 萬7,833 元未返還,但證人康美雪卻證稱係告訴人詹榮富於70幾年間告知有向小姨子(即周旭陽之妻)借錢云云(請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 頁16至18行),其如何能預知未來?殊與事理有違。又證人康美雪既不知悉被告投資京頓公司多少?此適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之理由論斷與卷存筆錄內容不合,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確實性」及「顯著性」之違法。實則被告確曾於79年5 月至7 月間向告訴人詹榮富先後3 次調借現金共1,260 萬元,在預扣利息後,詹榮富乃簽發獨資之優倪服飾開發有限公司3 紙支票,實際交付被告合計1, 215萬6,000 元,除有上開支票3 紙由被告全部兌現收受可稽外,尚有利息計算式3 紙為憑,且雙方既有利息之約定,並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詹榮富借貸,殊極明顯;況查,詹榮富在79年7 月3 日最後一次借予被告金額共計1,260 萬元後,不同帳戶仍有存款分別各為79年7 月31日結餘609 萬元,80年3 月21日結餘540 萬元,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分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再證六),益見原確定判決僅憑主觀臆測,遽認告訴人詹榮富並無閒置資金可供借貸予被告云云,即屬無據。 (五)另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1,215 萬6,000 元係退還之京頓公司投資款一節,業經歷審法院審理後均認被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包括有士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1 號民事判決等(見再證七、再證八、再證九、再證十),是原確定判決置舉證責任法則不顧而逕為與事實相反之認定,洵屬違法。 (六)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於87年9 月間合意以屋抵債,則被告於89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之際,豈未據實以告,反稱:「當初是有金錢往來,中山北路(系爭房地)是以700 萬元買賣」云云。嗣又改口係告訴人詹榮富為向伊借錢,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名下,以供擔保之用云云。足見被告斯時尚無充裕時間準備庭訊應對,狡辯飾詞,亦無與證人串供、串證、討論如何脫罪之機會。且查,倘真有以屋抵債一環為證人蔡銀英所悉,則於92年1 月16日之民事返還借款事件辯論期日,卻從未見其提及。被告甚至未積極爭取以「以屋抵債」為其重要爭點之主張,致法院未列「以屋抵債」為爭點之一,併為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評價。而最可議者,被告竟脫口自評系爭房地市價約值900 至950 萬元,即與其主張借款金額1,640 萬7,833 元相差700 萬元之鉅,焉能抵債?顯大悖經驗常理,益徵以屋抵債說法,純屬事後羅織。被告繼於92年間在刑事法院亦坦承系爭房地之過戶確屬虛偽移轉而自認觸犯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準此,被告自白認罪之證據價值,自比本件證人證詞為高。是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所謂告訴人以屋抵債乙事。再查,證人蔡天貴證述略以:系爭房地87年間市價約1,400 萬或1,500 萬元,但兩造抵償的價值為1,600 萬元,高於當時市價,扣除上開1,200 萬元後,被告就另外支付告訴人餘額約3 、4 百萬元云云(見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2頁倒數第9 行至第13頁第3 行)。但查,證人蔡天貴主張系爭房地87年間市價約值1,400 萬或1,500 萬元說法,即與被告主張約值900 至950 萬元不符(見再證七,該判決第8 頁倒數5 至1 行);再對照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一所示,所謂87年抵債合意前,即編號1 至7 迄86年4 月28日為止,金額合計僅1,025 萬元,並非蔡天貴所稱之1,200 萬元;又扣除編號1 至7 共1 ,025萬元後,其餘編號8 至13,即自87年9 月30日至87年11月15日為止,金額合計為615 萬7,833 元,亦與證人蔡天貴所稱之餘額3 、4 百萬元不符。而最離譜者,既稱曾有協議,卻未見證人蔡天貴證明曾有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協議、承諾等書面約定,益證證人蔡天貴所言完全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是歷來各確定判決亦均不採信其證詞。復查,證人蔡天貴既稱伊係房屋仲介業者,係由伊建議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且兩造係在伊承德路4 段之公司,由伊辦理而達成以屋抵債之買賣協議云云,並提出89年10月13日上訴人委託證人蔡天貴經營之大友房屋仲介公司代售系爭房地之契約書為證(再證十四)。惟查,該大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5 月間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且原登記負責人非證人蔡天貴,公司所在地亦非承德路(再證十五),證人蔡天貴焉能於89年10月13日以該大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被告簽訂代售委任契約書之理?是該代售委任契約書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另證人蔡銀英,不但為被告之妻妹,且係被告之生意合夥人,彼等關係密切,利害與共。證人蔡銀英先前從未提及目睹告訴人詹榮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7 之25萬元及「以屋抵債」等情;詎於本件第一審,證人蔡銀英突稱告訴人詹榮富曾向被告借該25萬元,旋又心虛自承伊並不在交款現場;另就「以屋抵債」時間點乙節,證人蔡銀英與證人蔡天貴之說法完全不同(見本案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5 點、第13頁倒數12至5 行),是證人蔡銀英與證人蔡天貴說法南轅北轍,且均非渠等親身經歷而屬傳聞,依法自非可採。是證人蔡天貴、蔡銀英與被告之證詞不但彼此矛盾扞格,且俱見僅係傳聞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一一勾稽比對,僅擷取片段證詞,反遭其等矇蔽,無益於真實之發見。 (七)綜上所陳,有關被告於他案刑事庭之自白認罪部分,及前揭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諸多證據,均係因未經發現,原審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均合於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嶄新性」特質,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者,而得據以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之。 三、按如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我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原有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第一審認定事實之拘束。另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係指被告受判決確定後,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自白,並且包括一部自白之情形;惟此所指之自白,專指被告之自白而言。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91年4 月24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予周林素卿,周林素卿涉犯背信罪部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得易科罰金),嗣並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起訴書及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然前開士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之宣判時間(99年2 月26日)早於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時間(99年10月28日),且該等起訴書、判決書均存於本案相關卷宗內(即本案第一審告證二十七、本案第二審告上證一),當然亦包括告訴人詹榮富於本案第一審及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則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自非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見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嶄新性(新規性)」要件不合;況且,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無背信犯行,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另案確定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本於法之確信為相異之認定,於法無違,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確定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縱有採信告訴人詹榮富之供述,亦不足以據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二、(一)、(二)、(三)、(五)所列舉之理由聲請再審,顯非適法,不足採取。 (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康美雪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案第二審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參酌「上開款項之數額係12,156,000元,含有千元之數目,此與一般人大額借款通常以萬元為單位之日常經驗不合」、「告訴人詹榮富嗣即因欠稅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益證告訴人詹榮富斯時應無何閒置資金12,600,000元供借予被告」、「果被告因需款而向告訴人詹榮富借款多達12,600,000元,告訴人詹榮富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衡情告訴人詹榮富豈能毫無顧慮?」等經驗法則,復以「告訴人詹榮富就其曾借款予被告12,600,000元之事實,除上開3 紙支票共12,156,000元外,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等理由,認定被告辯稱:12,156,000元乃係投資京頓公司之退款等語,堪可採信,已詳述其心證理由,聲請人以被告從未提出京頓公司持股證明或任何支付股款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投資款項若干等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在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投資京頓公司、投資數額若干之情形下,逕認被告有高達千萬元之投資額,有所違誤,並主張證人康美雪證稱係告訴人詹榮富於70幾年間告知有向小姨子(即被告之妻)借錢云云,與事理有違等語,顯非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而非適法之聲請事由,不足採憑。況查: 1、原確定判決乃依據證人康美雪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投資京頓公司,並非據此認定告訴人詹榮富自83年至87年間為止,有向被告借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1,640 萬7,833 元而未返還之情;又證人康美雪雖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投資京頓公司多少等語,然所謂不知投資多少,並不代表被告並未投資京頓公司,兩者無法相提並論,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之理由論斷與卷存筆錄內容不合,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確實性」及「顯著性」之違法等語,容有誤會。 2、聲請人所援引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分戶交易明細表(再證六)等證據資料,固能證明前開帳戶分別於79年7 月31日、80年3 月21日尚有結餘609 萬0,016 元、540 萬6,048 元,然其中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帳戶乃係優倪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告訴人詹榮富或詹蔡惠玉個人所有,自不得據此認定乃係告訴人詹榮富或詹蔡惠玉個人所能動用之閒置資金。是以,尚無法依據前開存款結餘情形,即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於被告之判決。3、綜上,聲請人前開二、(四)所舉提之各項事由,均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非為適法之聲請事由。 (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固著有判決要旨,然所謂「案重初供」並非證據法則之不變原則,此可從最高法院晚近分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闡釋並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即可知悉。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要旨,並執被告於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再證十一)、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再證十二),否認被告供述之證明力,顯屬無據。且查: 1、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詹榮富向被告借款未清償,告訴人詹榮富即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之事實,除依據證人蔡天貴、蔡銀英之證述內容外,更以「告訴人詹榮富就被告稱自87年9 月底後,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與稅捐均由其繳交等情,亦均不爭執,並自承僅繳交系爭房屋地價稅至87年」等情,並詳酌「又果87年10月後,被告係為告訴人詹榮富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思而代告訴人詹榮富繳交費用、稅捐,則被告依法自得向告訴人詹榮富請求清償已代繳之水電、瓦斯費與稅捐等費用,惟被告向告訴人詹榮富先前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及本件偵、審中,均無提及請求告訴人詹榮富此類費用之清償」、「果告訴人詹榮富確未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則衡情於借名登記期間屆滿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既係仍由告訴人詹榮富占有、保管,如欲回復借名登記前之狀態,則由告訴人詹榮富、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應非雙方未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反改由被告占有、保管」等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已詳述其心證理由,聲請人再提被告早已存卷可參之供述筆錄(再證十一,即本案第一審告證五)、士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民事判決(再證七,即本案第一審告證三)、大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售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再證十四,即本案第一審告證四一)、大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再證十五,即本案第一審告證四二)等證據資料,並舉本案第一審判決理由,再事爭執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天貴、蔡銀英證述之憑信性,經核均非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自非適法之聲請事由。 2、被告固於91年12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5172號起訴書,因告訴人詹榮富於80年7 月間因滯納稅捐,為恐遭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竟與另案被告蔡春豐及被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告訴人詹榮富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72地號土地所有權萬分之228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244 巷19號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未出賣予另案被告蔡春豐及被告,竟於80年8 月5 日由告訴人詹榮富與另案被告蔡春豐、被告分別就前開福港街及系爭房地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9 月5 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嫌,而將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士林地院92年4 月10日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該院於92年4 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有前開起訴書、訊問筆錄、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證十三),然被告前開自白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規定:在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再者,被告前開之自白,乃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詹榮富於80年8 月5 日就系爭房地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9 月5 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所為,自無法據此即認定告訴人詹榮富事後確無以屋抵債之事,而認為被告以屋抵債之辯解,純屬事後羅織。3、基上,聲請人前開二、(六)所舉提之各項事由,均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非為適法之聲請事由。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