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堯立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堯立為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所仲介之印尼籍勞工NARIYAH 、MARYAM、ROKAYAH 、SUTINI、NUNKI 、MARIKEM 等6 人,均未向陽信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屬其執行業務所應查驗記載事項之「本切結書所載事項經本機構查證屬實」欄位內,委由不知情員工,登載「誠鼎公司對於該切結書內所載事項均已查證屬實」之不實事項,再持向臺北縣、市政府勞工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1 項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該6 名印尼勞工確有向前述銀行貸款,聲請人雖向上開銀行索取相關資料,惟銀行以有洩密之虞拒絕提供。因該資料攸關聲請人有無犯本件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鈞院向陽信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上開貸款資料。又原判決據以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證據,係由印尼仲介公司製作,該切結書載明已向銀行貸款,並經印尼政府勞工部審核屬實核章,再經我國駐雅加達代表處認證後,交由該6 名印尼勞工攜帶來台交給聲請人任負責人之誠鼎公司,聲請人當認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屬實,從而在執行業務所應查驗記載事項記載「本切結書所載事項經本機構查證屬實」,自無不實情事,乃原判決就上開情節,未翔實審酌,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該證據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法第421 條所稱「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法院未予審酌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該6 名印尼勞工確有向陽信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云云,惟其就確有上揭貸款資料,及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上開證據乙節,俱未舉證釋明。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確有上開證據,亦無法確信聲請人係嗣後始發現該證據。聲請人所稱之上述證據,非經本院為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即提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資為證明本件犯罪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該切結書,及證人黃俊凱、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職員潘俊義、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員胡黛珠、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勞工部專員蕭烈雄之證詞,暨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1 項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指稱原審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亦乏所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