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添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第1351號,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新證據」,除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外,尚須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添盛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為由,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經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繕本一份,並提出黃俊傑與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影本、黃俊傑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返還票款事件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補充調查證據㈣狀、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所領有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雄院高九六執維字第一一三二四九號函、剪報資料、自由電子報資料、全省各經銷商所出貨之金額明細表、竹一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竹一公司被全省代銷商倒帳之金額明細表、竹一公司概括支出費用明細表(含合約書、收據、估價單、支付石明坤現金及利息明細表、債務協議書暨附件、竹一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石明坤帳款支付明細表、收據、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影本八張、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影本九張、收據、版信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支票影本三張、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二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支票影本、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影本各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支票影本三張、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影本一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三張、票據明細資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借款償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新竹縣西藥商業同業公會函暨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二份、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暨內業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新竹縣西藥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第二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竹一公司及再審聲請人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康富貴及黃鎮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八)華泰總士林字第0四一三四號函、陳述狀及簽收客票明細表、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庭呈之請求調查證據㈠暨竹一公司銷售產品明細表、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自王伯祥處取回竹一公司產品明細表暨產品包裝規格、有效期限照片各一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二十四份、健康世界雜誌社所出版之克服你的焦慮叢書影本一份為證據。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縱係在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前即一00年十月二十日前即已存在,因再審聲請人未經發現,迄於近日始行發現,具有「嶄新性」。然核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僅足以證明竹一公司與案外人黃俊傑間有簽訂經銷合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返還票款事件訴訟存在及該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再審聲請人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刑事聲請補充調查證據㈣狀;再審聲請人及其配偶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曾經媒體報導;竹一公司曾出貨予各經銷商、概括支出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有代表竹一公司與案外人康富貴、黃鎮簽約;再審聲請人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證據;竹一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明細、包裝規格及有效期限;再審聲請人曾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 ㈢然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中,針對再審聲請人辯稱:本案僅係民事糾紛,蓋竹一公司收到支票後,已先出貨,因楊秉達等九人所簽發支票於六個月後始分期兌現,故伊等尚未出資即先取得貨品與佣金,倘渠等欲取回支票,須先解除契約,並返還藥品始可,故楊秉達等九人於提出告訴時,均未受有任何損害。竹一公司以所收取支票先向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貼現,支付訂購藥品及佣金,惟因政德公司不再貼現,始轉向邱鑑濱貼現。九十四年八月竹一公司雖出貨發生問題,惟伊手上仍有近八百萬元支票得持以向邱鑑濱貼現以支應開銷,竹一公司與政德公司合作亦正常,伊始陸續找尋代銷商。至九十五年四月,伊因病住院,吳正欽搬走竹一公司數百萬元藥品,致伊無法出貨,始宣告倒閉。又投資本有盈虧,竹一公司以尚未收益即出貨,乃經營模式之問題,藍淑貞等人或因個人經營因素,或客觀環境,未達主觀預期即要求解約,致伊無從馬上返還,且王伯祥、黃玉蓉、張俊興及劉辰翔等人簽發支票均有抬頭竹一公司,並繕寫禁止背書轉讓,伊顯無詐欺意圖。倘伊有詐欺意圖,何須在尚未取得現款之下,即預先出貨,若代銷商簽發支票跳票,伊豈非損失慘重,故伊絕無施用詐術。竹一公司未積欠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等貨款,僅延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壽公司)暫停提供脆皮軟糖及保溼精華液等非藥品,足證竹一公司九十四年未發生經營不善問題。甚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仍向正揚公司購買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代銷商雖稱伊告知獲利豐富,然投資有盈虧,仍須依代銷商自身努力而定,告訴人主觀預期豐富獲利乃動機錯誤,伊無施詐問題云云,所認定之「再審聲請人係竹一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公司內、外業務之營運。明知竹一公司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陸續辦理票據註記,已出現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銀行拒絕往來,公司開銷無法正常支付,且因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致無法向原往來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能以現金進少許藥品、保健食品,亦未與絕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公司面臨倒閉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竹一公司無法正常供貨狀況,仍連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佯以竹一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經銷多家藥廠之藥品百餘種,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與再審聲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訂經銷合約書(代銷合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再審聲請人,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而由其等九人分別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經銷商,代為銷售竹一公司經銷之藥品或保健食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惟因竹一公司已無能力持續向大部分上游藥廠進貨,游添盛於簽約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九人交付之支票後,供貨即明顯不正常,或未提供任何藥品,或無法提供所需藥品,或僅能提供少量之藥品,或提供將屆有效期限之藥品,甚至未依約定輔導初次接觸藥品銷售之張俊興,且不顧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楊秉達等九人交付之預付貨款,在未將相關藥品提供予楊秉達等九人前,楊秉達等九人可以拒絕付款,竟將該等支票悉數轉交予邱鑑濱,以票貼(或貼現)方式取得大量資金。嗣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九人察覺有異欲向游添盛要求解約返還其等預交之貨款支票時,方知已將該等支票交予邱鑑濱貼現達一千四百餘萬元,至此如附表一所示楊秉達等九人始知受騙」之結果。總此,自難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判決之「確實性」,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以,再審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㈣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謂其檢具之新證據並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多位證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法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指出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究有何同條第二項所定業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情形,抑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準此,再審聲請人具狀指稱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㈤至再審聲請人指稱其向至親好友借貸新臺幣高達一百六十萬八千元,業已陸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再審聲請人全家均係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再審聲請人及配偶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失去自裡生活之能力,一00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多次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再審聲請人之配偶經判定為中度失能,無論在經濟上或身體健康上,均極困頓可憫。詎料,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竟仍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且未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此部分僅足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後態度,作為科刑之參考而已,與有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無關。況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再審聲請人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償還部分損失之情形,據以量刑。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不符,是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與被告游添盛簽│約定代銷│告訴人開立之預付貨│ 備 考 │ │ │ │約時間、地點 │期間 │款支票 │ │ ├──┼───┼───────┼────┼─────────┼──────┤ │ 1 │楊秉達│94年7月23日, │94年7月2│遠東商銀板橋文話分│ │ │(6) │ │在臺北縣板橋市│3日起至9│行支票,票號為CF80│ │ │ │ │某地 │5年7月31│24045號至CF0000000│ │ │ │ │ │日止 │號、CF0000000號至 │ │ │ │ │ │ │CF0000000號,共12 │ │ │ │ │ │ │張,金額4萬元至5萬│ │ │ │ │ │ │元不等,到期日為95│ │ │ │ │ │ │年1月31日起至95年 │ │ │ │ │ │ │12月31日止 │ │ ├──┼───┼───────┼────┼─────────┼──────┤ │ 2 │王伯祥│94年9月8日,在│94年9月8│華南商銀仁德分行支│ │ │(7) │ │台南縣永康市復│日起至96│票,票號為JC241004│ │ │ │ │華6街16號王伯 │年9月30 │3號至JC0000000號,│ │ │ │ │祥住處 │日止 │共12張,金額各為10│ │ │ │ │ │ │萬元,到期日自95年│ │ │ │ │ │ │4月30日起至96年3月│ │ │ │ │ │ │31日止 │ │ ├──┼───┼───────┼────┼─────────┼──────┤ │ 3 │張俊興│94年9月26日, │94年9月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 │ │(3) │ │在臺北縣板橋市│26日起至│票1張,票號為CU162│ │ │ │ │和平路56號張俊│96年9月 │0701號、到期日95年│ │ │ │ │興住處 │30日止 │4月30日;臺灣企銀 │ │ │ │ │ │ │土城分行支票11張,│ │ │ │ │ │ │票號為AT0000000 號│ │ │ │ │ │ │、AT0000000號至AT0│ │ │ │ │ │ │710000號,到期日自│ │ │ │ │ │ │95年5月30日起至96 │ │ │ │ │ │ │年3月30日止,金額 │ │ │ │ │ │ │均為10萬元 │ │ ├──┼───┼───────┼────┼─────────┼──────┤ │ 4 │黃玉蓉│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台南企銀大同分行支│ │ │(10)│ │在台南市○○路│22日起至│票,票號為AW302524│ │ │ │ │ │96年10月│0號至AW0000000號,│ │ │ │ │ │21日止 │共12張,金額均為8 │ │ │ │ │ │ │萬元,到期日自95年│ │ │ │ │ │ │4月30日起至96年3月│ │ │ │ │ │ │30日止 │ │ ├──┼───┼───────┼────┼─────────┼──────┤ │ 5 │劉辰翔│94年11月7日, │94年11月│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支│ │ │(8) │ │在高雄縣大寮鄉│7日起至 │票,票號為CL008948│ │ │ │ │新富街5巷1號劉│96年10月│2號至CL0000000號,│ │ │ │ │辰翔住處 │31日止 │共12張,金額為15萬│ │ │ │ │ │ │元,到期日自95年5 │ │ │ │ │ │ │月31日起至96年4月 │ │ │ │ │ │ │30日止 │ │ ├──┼───┼───────┼────┼─────────┼──────┤ │ 6 │陳正焜│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台南區中小企銀博愛│ │ │(11)│ │在嘉義市○○街│10日起至│分行支票,票號為 │ │ │ │ │住處 │96年12月│AU0000000號至AU513│ │ │ │ │ │9日止 │4529號、AU0000000 │ │ │ │ │ │ │號至AU0000000號, │ │ │ │ │ │ │共12張,金額均為10│ │ │ │ │ │ │萬元 │ │ ├──┼───┼───────┼────┼─────────┼──────┤ │ 7 │藍淑貞│95年2月24日, │95年2月 │中和農會錦和分部支│ │ │(1) │ │在臺北市南京東│24日至97│票,票號KX0000000 │ │ │ │ │路上餐廳內 │年2月23 │至KX0000000號,共 │ │ │ │ │ │日止 │12張,面額均為10萬│ │ │ │ │ │ │元,每月一期,到期│ │ │ │ │ │ │日自95年8月31日起 │ │ │ │ │ │ │至96年7月31日止 │ │ ├──┼───┼───────┼────┼─────────┼──────┤ │ 8 │王國華│95年3月4日,在│95年3月4│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 │ │(2) │ │臺北市○○○路│日起至97│行支票,票號為PA29│ │ │ │ │上餐廳內 │年3月3日│25675號至PA0000000│ │ │ │ │ │止 │號,共12張,面額均│ │ │ │ │ │ │為10萬元,每月一期│ │ │ │ │ │ │,到期日自95年10月│ │ │ │ │ │ │31日起至96年9月30 │ │ │ │ │ │ │日止 │ │ ├──┼───┼───────┼────┼─────────┼──────┤ │ 9 │劉東學│95年3月20日, │95年3月 │斗六農會信用部支票│ │ │(9) │ │在雲林縣斗六市│14日起至│,票號為FA0000000 │ │ │ │ │民生南路風尚人│97年3月 │號至FA0000000號, │ │ │ │ │文咖啡館 │13日止 │金額6萬元至8萬元不│ │ │ │ │ │ │等,到期日自95年10│ │ │ │ │ │ │月31日起至96年9月 │ │ │ │ │ │ │30日止 │ │ ├──┴───┴───────┴────┴─────────┴──────┤ │編號欄()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中之編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