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賠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更(一)字第3號 冤獄賠償 聲 請 人 許聰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冤獄賠償聲請人許聰元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83年9月30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83年12月15日始經交保 ,共羈押77日。嗣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73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 駁回檢察官對上開91年度重上更㈥字第231號無罪判決之上 訴,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全案無罪確定。本案纏訟16年又4月餘,聲請人歷經長年訴訟煎熬身心俱 疲,受創至深且鉅,身體及精神所受重大之損害已無法回復,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依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計算,請求賠償77日共38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 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亦 闡釋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於8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迄至83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以60萬元具保後裁定停止羈押,始告釋放,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證人陳順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吳京遂所涉案件開庭時,我有去旁聽」、「吳京遂案審理時我曾見過許聰元,後在臺北市百花紅餐廳(天水路地下酒家)朋友聚餐時,在大廳經友人(該餐廳經理阿順)介紹認識,我知道許聰元係吳京遂案之承審法官後,即向吳京遂報告,吳京遂即要我主動交際許聰元,此後我即主動聯繫,邀請許聰元飲宴」、「在與許聰元交際後,我有向許聰元暗示吳京遂係我老闆,對於吳京遂所涉案件,因吳京遂已家破人亡,請其高抬貴手,許聰元表示儘量」、「83年初許聰元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許聰元外出吃酒時幫吳京遂求情,請許聰元輕判,許聰元表示會考慮」、「我願意提供83年3月20 日及83年4月11日泰煌餐廳的簽單供參考,其中83年3月20日書明『請大人、校長』,其中『大人』即係許聰元,而『校長』係邱重賢,而83年4月21日書明『我請余玉枝、大人、 大人太太』,大人是許聰元」等語明確(見第21614號偵卷 第34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5頁),復有泰煌餐廳簽認單2紙附卷可憑(見第21614號偵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吳京遂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我叫陳順隆與許聰元維持交往,請他轉告許聰元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等節相符(見第21614號偵卷第44、45頁),而陳順隆曾於泰煌餐廳宴請許聰元、邱重賢乙節,亦據邱重賢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在今(83)年3月20日,許聰元 約我吃晚飯,我們一起至臺北市○○○路○段19號泰煌餐廳吃飯,後來這位陳順隆先生過來與我們同坐吃飯...後來好 像是他付帳」等語屬實(見第22268號偵卷第13頁)。另陳 順隆與聲請人前往酒家消費乙節,亦據豪門酒店副董邱碧霞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證稱:「陳順隆、許聰元二人我均認識,大約是今(83)年初,陳順隆曾帶一位許先生至本酒店消費,初時我並不知道許先生之身分,後來才知道許先生叫許聰元,係任職法官。我印象中陳順隆曾帶許聰元至豪門酒店消費過兩、三次」等語屬實(見第22268號偵卷第8、9頁),是聲請人於確悉陳順隆受僱於吳京遂所開設之長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猶受陳順隆之邀多次與之飲宴、出入酒店消費,且陳順隆更於宴席間就吳京遂案件向聲請人請託輕判,從而,聲請人之行為已逸出正當社交範圍,違反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規範,不僅在道德上有其可訾之處,客觀上亦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受賄,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應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 ㈢況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認識陳順隆,我本不知陳與吳京遂之關係,今(83)年一、二月間,我獲知他們之關係後,即與陳斷絕一切往來」、「(陳順隆曾在豪門、泰煌餐廳與你吃飯,而由長江投資公司付帳?)我自二月初以後即未與陳在一起」、「(3月20日陳是否曾與你及友人邱 重賢一起在泰煌餐廳用餐?)沒有此事」、「(4月21日有 無與陳一起吃飯?)無」、「(何時知悉陳順隆是吳京遂公司職員?)案件宣判以後才知他們間確實之關係」等語(見第21614號偵卷第2至3頁),則聲請人就其與陳順隆交往情 形避重就輕,復就其是否接受陳順隆邀宴、與陳順隆、邱重賢等人餐敘等節,所陳與陳順隆、邱重賢所證不符,則聲請人與陳順隆、吳京遂之間,究竟有無不當利益糾葛,殊堪懷疑?要難為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76 條所規定之羈押理由。是以聲請人因而遭受羈押,亦難謂非其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受羈押,肇因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且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3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爰依 法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