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莉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被 告 李訓治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張安舜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告 蔣福興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與游傳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係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下稱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大隊長、副大隊長,渠等與被告李訓治(即被告陳麗莉之夫)、及趙余菊蘭之夫趙秋蒝(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為了使被告陳麗莉於本屆98年底三合一選舉順利連任桃園縣議員,及使趙俞菊蘭順利當選蘆竹鄉長,竟基於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該協會舉辦旅遊活動及中秋節烤肉活動時,假藉贊助經費及餽贈中秋節禮盒之方式,向守望相助協會具有投票權之隊員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200 元太陽餅禮盒之賄賂,及贊助旅遊與烤肉活動經費之不正利益,以行求該協會隊員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渠等行賄過程如下: ㈠民國98年4 月18日該協會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天1夜自強活動旅遊時,被告陳麗莉為能順利當選桃園縣縣議員連任,假借贊助該次旅遊活動,實則係透過現金贊助,讓被告張安舜向有投票權之該協會隊員拉票,遂於該次旅遊前後之某日,在蘆竹鄉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張安舜,表面上則以其夫即被告李訓治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96號1樓之「元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 名義捐助,被告張安舜並開立守望相助協會2萬元收據1紙供元昌公司核銷。嗣於上開旅遊活動期間,被告張安舜為使參加自強活動旅遊之守望相助協會隊員知悉被告陳麗莉贊助旅遊經費2 萬元之事,除在每部遊覽車上宣布並請求參加該次旅遊具有投票權之該協會隊員及家眷支持被告陳麗莉競選連任,並陪同被告陳麗莉前往各車,向各車隊員致詞尋求連任,各車參加隊員聞言均鼓掌知悉被告陳麗莉之贊助事宜,以此方式對參加該次旅遊之協會隊員及其等家眷行賄。 ㈡被告李訓治與趙秋蒝為使被告陳麗莉及趙俞菊蘭順利當選,共同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向被告張安舜表示欲分別提供2萬元及3 萬元予該協會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及在會中致贈太陽餅禮盒給參與活動之隊員,藉此向協會隊員行求為投票權之行使,雙方研議既定,被告張安舜遂指示被告蔣福興於98年9 月17日,前往被告李訓治所經營元昌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領取現金2 萬元,同時開立該協會名義出具之收據1 張,供元昌公司會計人員收執核銷,趙秋蒝另於98年中秋節過後某日夜間,在被告張安舜位於大竹鄉○○路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與被告張安舜,供作上開中秋節前烤肉活動及致贈太陽餅禮盒之部分經費。被告張安舜則另向其不知情之妹婿溫錦亮所經營之華珍食品廠製作每盒價值200 元、總價3萬元之太陽餅禮盒共160盒,華珍食品廠加贈10盒,共計160 盒,同時透過被告蔣福興指示該協會不知情之隊員黃中正以電腦製作印有「桃園縣議員、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敬贈」等字樣之貼條,交給溫錦亮貼於上開160 盒太陽餅罐裝禮盒上,以供收受禮盒之守望相助隊員一望即知乃被告陳麗莉所贈,以此方式將行求之意思表達予收受禮盒者。同年9 月27日中午,被告張安舜即在該協會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區之隊部旁空地,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並於參與活動之協會隊員及家眷前往時,當場發送上開印有「桃園縣議員、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敬贈」等字樣之太陽餅禮盒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蔣福興並上台宣布太陽餅乃陳麗莉致贈,希望大家支持其連任,被告陳麗莉亦前往致詞請求參與該活動、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伊連任,酒酣耳熱之際,與會隊員均一起喊:「當選!」,以此方式對參加該次烤肉活動之該協會隊員及家眷行賄。因指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㈠辯護意旨指稱違法取供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及蔣福興辯稱:本案證人張安舜、蔣福興、游傳旺、趙聿明、林培基、賴王裕、郭廷周、呂錫錡、游輝寬、王蓉生、陳明輝、簡素粉、黃中正、陳蘇良智、蕭科供、徐進義、溫錦亮、林森雄、徐森育、李碧姬、王瑞明、趙雲祥、葉龍順、李慶文、蕭友淵、張國順、林清富、陳春華、凃清標、黃榮耀、王清文、甘興寶、唐永良等人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均有經誘導及不正訊問疑義,被告陳麗莉之選任辯護人另指出⑴游傳旺於98年11月12日下午4 時19分偵查時未經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並遭以「你偽串證據把你押起來,只有你不講實話」脅迫;⑵張安舜於98年11月12日下午8時8分偵查之初,檢察官即已諭知張安舜具結作證,張安舜身分即已轉為證人,嗣過程為檢察官當庭逮捕將向法院聲請羈押2 次,顯係遭以聲押方式違法脅迫;⑶蔣福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4分偵查時未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訊問過程並遭檢察官稱:「我希望你如果講實話你一次講清楚,你不要一下子講這樣一下子講那樣,然後等人家問你你才肯講,你這樣是在模糊焦點‧‧‧你喜歡這樣磨是不是,要磨到一整晚是不是,你都不會累是不是?‧‧‧後來你到縣調站說,上開中秋節烤肉活動是由陳麗莉的先生李訓治及鄉長候選人趙俞菊蘭的先生趙秋蒝,你要講實話就一直講對的就好,幹麻一下講這樣一下這那樣,浪費大家的時間,共同向張安舜表示要贊助該活動,希望藉由該活動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他們都透過張安舜居中牽線,希望藉由該活動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他們都透過張安舜居中牽線,最後拿了5 萬元款項給你,用來舉辦烤肉活動及訂購上開太陽餅禮盒,所以你剛講太陽餅禮盒,你去農會帳戶提的,這個根本不實在嘛,這個你支付太陽餅的錢根本就是張安舜給你的嗎」等語恫嚇,另於同日下午9時9分偵查時未經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然查: ⒈誘導詢(訊)問部分,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偵查與審判程序法理本非相侔,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許容,當無不可之理,非得誤以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程序誘導訊(詢)問禁止比擬,辯護意旨所言前情已見誤植,首予指明。 ⒉疲勞詢(訊)問部分,查被告蔣福興、張安舜、游傳旺、趙聿明、林培基、陳明輝、蕭科供於調查站、偵訊之供述,經原審勘驗結果,足認⑴於99年11月12日蔣福興警詢時,於中午蔣福興曾吃午餐休息;⑵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起張安舜警詢中,經詢問者告知以有「保障受詢問人之制度,避免被以為不給水喝,餓肚子,疲勞轟炸」等語,嗣於下午5 時14分再行接受警詢,其後有與詢問者談天聊及「種田」事情,並經詢問者帶領上洗手間,於下午6 時23分吃晚餐休息;⑶於同日上午游傳旺警詢時,經偵查人員詢問要不要水,其表示要菸,並於上午9 時16分休息,其後經答稱:「去年就有發贈品,是很大的笑話」後,與詢問者談天聊及月餅200 元用大卡車載,但卻是很小盒月餅之情況,嗣為詢問者告知:「想休息的話可以告知」等語,游傳旺因之喝水並起身至洗手間;⑷於同日陳明輝警詢時,過程有與詢問者談天聊及「巡守趣事」、「機車價錢」、「養鴿子」、「太陽餅是否好吃」話題,並稱:「(有沒有貼你忘記了?)嘿,忘記了,這個每年都有送,哈」顯現心情甚為愉悅情狀;⑸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起蕭科供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始,經徵詢以:「現在檢察官問你有無意見」蕭科供點頭示可等事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0、240、245、249、224反、226、227、270反、274反、208反頁),可徵詢問(訊)者主觀上多有密切注意彼等身心狀況,要無以疲勞詢(訊)問之不法作為取供之惡意,又綜觀調查站、偵訊過程,不惟可見彼等精神狀況及心智活動甚屬正常且專注,亦見彼等詢(訊)答均係針對詢(訊)問者提問,切題作答,及未顯現或表明有何身體不適、請求暫停或其他遭疲勞詢(訊)問客觀情狀以觀,綜上諸情,認容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之「疲勞訊問」情狀,相去甚遠,遍查卷內亦查無前揭受詢(訊)問者有何等遭疲勞訊問之證據,是以,辯護意旨指稱前揭受詢(訊)問者等均有遭疲勞訊問前情,亦無理由。 ⒊再查,游傳旺於98年11月12日下午4 時19分偵查時,未經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過程經告以「你偽串證據把你押起來,只有你不講實話」等情,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31反、232反頁),然查游傳旺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偵查時,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人別訊問,再依第95條規定告以涉犯投票行賄罪及事項,基此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旋於同日下午4時19分第2次為檢察官接續訊問,核其訊問事項客觀上無何變化,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亦無不利益影響,本無庸贅為告知之必要,又按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訊問時享有「緘默權」固然,然被告不保持緘默而自願性開始陳述,於主、客觀上均非「緘默權」行使,就其陳述內容仍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要無任何說謊權利,蓋被告受詢(訊)問程序說謊,不惟嚴重妨害國家刑事司法真實發現,為求脫免一己罪責而出於趨利避害人性,為利己損人供述而侵害個人法益亦非少見,是以國內外司法實務莫不以被告據實陳述義務踐行有無及程度以之為刑之量定重要參考指標情狀,以為賞善罰惡制裁依據之一,即屬顯然,苟進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為合義務裁量引之據為聲請羈押理由,亦本為檢察官法定權限,當屬法之所許,從而,辯護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偵查訊問過程所告以前情,雖確有施予心理壓力,然核檢察官所言內容及用意,明顯係為提醒被告依法無說謊及勾串共犯或證人權利,仍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所施壓力未逸脫法定許容範圍,核為合法,應予澄清。 ⒋復查,張安舜於98年11月12日下午8時8分起偵查訊問部分,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安舜於98年11月12日下午8時8分起偵查實情係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為人別訊問,再依同法第95條規定告以涉犯投票行賄罪及事項,基此被告身分,經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並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其後仍係基於被告身分經訊問,嗣將張安舜改列證人,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1條規定告知事項之情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2、256、260、261,他字卷一第30頁),核張安舜偵查初係以被告身分供述,非經檢察官列為證人後,其後再行改列被告,應予指明。至其後改列證人,因先後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述,已經明確告知各該身分應具備權利及義務,進且檢察官明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1條規定告知事項,核各該擔任被告及證人角色係截然明確2 分,甚為清晰,應無混淆可言。再者,張安舜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後將聲請羈押,惟終未經聲請羈押,雖過程或有予被告心理壓力,然此無非係檢察官事後綜合全訊問過程,不予聲請羈押合義務裁量,於被告人身法益更無秋毫侵害,執此一端揣度事前逮捕及將聲請羈押之諭知為不當,實無法據此認定。 ⒌又查蔣福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起偵查訊問部分,係未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再於同日下午9時9分偵查時未經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02、311頁)。然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因此訊問所得被告供述,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仍須參酌違背情狀是否出於蓄意規避告知義務之主觀惡意等一切情狀為之審認,俾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查,蔣福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起偵查訊問,檢察官偵查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為人別訊問後,再稱:「你因為涉嫌違反選罷法被移送,依法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有利證據,不要喪失你的權利,你在今年三合一選舉你在蘆竹鄉有沒有投票權?」,經被告蔣福興答以「有」後,接續為實體事項訊問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01反-302頁 ),顯檢察官已依同法第95條規定告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權利,另且提醒被告切莫「喪失你的權利」等語,對於被告實係抱持善意及尊重之態度,是以,雖確漏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然核此情或係一時疏忽使然,又無證據證明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是非有違背程序主觀惡意可比,參被告蔣福興早於同日調查站之際業經權利告知而獲知權利,從而,客觀上前揭疏漏於被告蔣福興防禦權行使影響實屬輕微,因此取得供述,為有證據能力。再被告蔣福興旋於同日下午9時9分第2 次為檢察官接續訊問,核其訊問事項客觀上無何變化,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不利益影響,此次本無庸贅為告知之必要。末以被告蔣福興訊問過程雖確實有經檢察官訊問:「我希望你如果講實話你一次講清楚,你不要一下子講這樣一下子講那樣,然後等人家問你你才肯講,你這樣是在模糊焦點,浪費你的時間,也浪費我時間,你喜歡這樣磨是不是,要磨到一整晚是不是,你都不會累是不是?後來你到縣調站說,上開中秋節烤肉活動是由陳麗莉的先生李訓治及鄉長候選人趙俞菊蘭的先生趙秋蒝,你要講實話就一直講對的就好,幹麻一下講這樣一下這那樣,浪費大家的時間,共同向張安舜表示要贊助該活動,希望藉由該活動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他們都透過張安舜居中牽線,希望藉由該活動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他們都透過張安舜居中牽線,最後拿了5 萬元款項給你,用來舉辦烤肉活動及訂購上開太陽餅禮盒,所以你剛講太陽餅禮盒,你去農會帳戶提的,這個根本不實在嘛,這個你支付太陽餅的錢根本就是張安舜給你的嗎」,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06 頁),然核該情狀,不過係檢察官朗讀被告蔣福興先前於警詢時筆錄彈劾之,雖有施予心理壓力,然內容及用意明顯係就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處,彈劾被告現時供述觀之,為提醒被告依法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發,不惟未逸脫法定許容範圍,亦無不當。旋被告蔣福興即稱:「不是啦,是3 萬元是張安舜拿給我的沒錯,那是後來才拿的」、「(不然怎麼說你去領的?)之前那2 萬元是我在元昌那邊領的,因為領到之後過沒幾天就要辦活動了,我自己本身懶惰沒去公庫,就是等活動辦完之後,就是在29號同時拿去存,然後領餅錢出來」等語,顯然對於檢察官提出前揭質疑,憑其一己意志予以澄清,綜觀檢察官質疑內容亦無何等現實惡害之告知,殊未見被告因其供述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何等具體惡害之虞,是前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脅迫」迥不相侔,並無不法之處。 ⒍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指稱本案偵查時詢(訊)問程序有誘導詢(訊)問、疲勞詢(訊)問、及游傳旺、張安舜及蔣福興等人有遭違法取供部分,除被告蔣福興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起偵查訊問確未經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疏誤,然經權衡具有證據能力者外,餘指摘瑕疵均無可取,認於法並無不合,適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卷附書面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反-7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就證人張安舜、蔣福興等人以證人身分、及證人趙聿明、呂錫錡、林培基、游傳旺、黃中正、凃清標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㈠部分;另就證人游傳旺、王蓉生、陳明輝、簡素粉、黃中正、蕭科供、凃清標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若經原審勘驗,則以勘驗筆錄內容為準),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再就證人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就本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證人趙聿明、呂錫錡、林培基、游傳旺、黃中正、凃清標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㈠部分;另就證人趙秋蒝、游傳旺、王蓉生、陳明輝、簡素粉、黃中正、蕭科供、凃清標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於警詢、調查站時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若經原審勘驗,則以勘驗筆錄內容為準),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調查站筆錄要旨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均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前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時所述之際,距案發時間極為緊密接近,衡情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當為明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於警詢時所述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方式,是所述係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嗣於96年11月7 日修正,移置其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另案被告趙秋蒝之供述,證人游傳旺、趙聿明、林培基、賴王裕、郭廷周、呂錫錡、游輝寬、王蓉生、陳明輝、簡素粉、黃中正、陳蘇良智、蕭科供、徐進義、溫錦亮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時、林森雄、徐森育、李碧姬、王瑞明、趙雲祥、葉龍順、李慶文、蕭友淵、張國順、林清富、陳春華、凃清標、黃榮耀、王清文、甘興寶、唐永良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南投東埔溫泉2天1夜自強活動旅遊參加人員名冊、車次表、募款明細表、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98年4月18日、98 年9月17日收據、面額5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守望相助協會所有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收到太陽餅禮盒隊員名單、扣案太陽餅禮盒共7盒、系爭太陽餅禮盒外觀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固不否認守望相助協會分別有於98年4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天1夜自強 活動,於同年9月27日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另分別於98年4月18日、同年9月17日均以李訓治所營元昌公司名義捐助2萬元贊助守望相助協會,及於上開中秋節烤肉活動發放太陽餅罐裝禮盒,其上附有「桃園縣議員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蔣福興敬贈」等語,及於前開活動之際,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分係擔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大隊長,均有到場參與,另李訓治前亦有擔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陳麗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我先生李訓治兩次有捐錢,我都不知道,都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我們舉辦活動事先都由巡守隊開會後提交協會,98年4月18日南投東埔溫泉2天1夜自強活動,是因為2月份有開會討論要回訪豐丘巡守隊,正好是10週年,因此除了隊員並多招待眷屬1名免費,由於費用較大,因此由總幹事張 安舜爭取經費,我在遊覽車上從未與張安舜同車,也沒有在車上拉票,也沒有到各車去宣布說我有贊助,我覺得呂錫錡如果記不清楚,就該說不清楚,98年9月27日中秋節活動舉 辦,是因為巡守隊連續3年經縣府評比特優,又有經費,只 是主持人叫我上去講話,我只說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多幫忙,都數得出來幾個字。且我們在6月時就有開會, 按往例買約2百元的東西送給隊員,也有送縣政府備查,禮 盒上貼貼紙,是按照往例等語。被告李訓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旅遊活動係因巡守隊員有幫忙看顧我在大興西路工地材料有無失竊,我很誠然感謝,因此捐款;中秋節烤肉活動及太陽餅禮盒,是因我父親於同年3月8日死亡、4月3日出殯,巡守隊隊員多有前來協助,我們工作人員包紅包後,巡守隊員將紅包退回僅收紅包袋,我對此銘感五內,就是因為剛好巡守隊出力幫忙,所以我剛好對於協會捐款較多等語。被告張安舜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我們的活動都是年度計畫安排,也是例行性活動,所以無關選舉,不是為了陳麗莉個人選舉舉辦,巡守隊及協會本來就經常向廠商、社會士紳及民意代表尋求捐助等語。被告蔣福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我們只是志工團體,不管今天是國民黨還是民進黨或無黨籍當理事長,這些活動每年都會辦,被誤認為選舉活動真的委屈,至我在調查站說陳麗莉及趙秋蒝2人商量後,向張安舜表 示願意集資贊助中秋節活動,目的是為了透過該活動幫陳麗莉及趙俞菊蘭拉票等語,這是誤會,是我被調查員誤導想想就說是,沒想到產生這麼大的誤會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載被告陳麗莉捐助98年4 月18日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天1夜自強活動旅遊2 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分係擔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大隊長;另被告李訓治前亦有擔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而守望相助協會有於98年4 月18日舉辦98年巡守業務研習觀摩活動(即南投東埔溫泉2天1夜活動),且於98年4月18日有以被告李訓治所營元昌公司名義捐助之2萬元贊助上開研習觀摩活動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坦承不諱,並有守望相助協會98年2 月例行會議紀錄、98年度第6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98年巡守業務研習觀摩活動實施計劃、參加人員名冊、活動現場照片、募款明細表、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及98年1月1日至6 月30日財務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8選偵18號卷第97-115、120-123 頁、原審卷二第351-355頁),應堪採信。 ⒉被告蔣福興雖於調查站供稱:4 月18日李訓治他們夫妻有跟我們一起去谷關玩。我們這些人都是在車上,就是臨時捐助,他也跟我們一起捐。沒有什麼講啊,就拿出來贊助我們這次活動而已。錢就是李訓治本人在車上拿出來,交給張安舜。沒有拜託支持,那時候又還沒有要選什麼,但其實場面話是一定。‧‧‧在車上李訓治本人向大家宣佈要贊助協會經費2萬元。(問:2萬元來舉辦這次,贊助本次旅遊活動,然後隨即拿出現金交給張安舜嘛,是不是這個畫面?隨即從口袋中拿出2 萬塊現金交給總幹事張安舜?)(問:然後他還講什麼話嗎?)沒有了。(問:他在遊覽車拿出2 萬塊現金交給張安舜的時候,然後張安舜大家就拍手,然後希望大家支持她連任,是誰發動?應該有呼口號吧?)沒有啦,因為當天捐款的人很多,他(按此應指張安舜)就逐條宣佈,那時候他一宣佈時,他(按此應指李訓治)就說他表明要贊助2 萬塊,要贊助這個活動。客套話就我們‧‧‧,應該是張安舜說的,希望大家繼續支持。同行協會成員鼓掌報以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反-291、297頁)、於同日第一次偵查中復供稱:李訓治本人有表示要贊助旅遊活動2 萬元。他當場從口袋掏出2 萬元現金交給協會幹事長張安舜。張安舜也有在車上向大家表示,希望年底三合一選舉支持陳麗莉。然後大家就鼓掌表示支持。除了李訓治贊助2 萬元之外,陳麗莉沒有贊助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反面);被告張安舜於調查站則供稱:4 月18日我們去谷關2天1夜。陳麗莉、李訓治有去,因為他們是協會的成員。他們在遊覽車上有交付2萬元贊助款給我。(他2萬元贊助出來,你們在車上有無說客套話,把他能夠心想事成?)那個還那麼久(按應指該年底三合一選舉),應該沒有,我記得應該沒有。‧‧‧有也會是說自己的理事長。要多幫理事長忙。‧‧‧(你說完後,大家有無鼓掌?)應該一定有的(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又稱:李訓治沒有向大家宣布贊助。贊助2萬元都是我們講的。應該不是在遊覽車上面給我2 萬元。‧‧‧(問:你在旅遊途中,不論在車上或餐廳,都算是旅遊途中?)我確定不是在車上。‧‧‧李訓治有說要贊助這個活動。他就答應提供2 萬元,但是沒有當場在車上拿。是在旅館給的,我現在想法是一定沒有當場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反-243、249反-250頁),然98年4 月17日乃舉辦南投東埔溫泉2天1夜自強活動旅遊,並非谷關2天1夜旅遊。且被告李訓治並未參予98年4月17日舉辦之該次自強活動,業據被告4人嗣後分別供、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蔣福興、張安舜於98年11月12日至調查局應訊時確有部分記憶混淆不清之情狀;再參酌渠2人就李訓治有無在遊覽車上交付贊助款2萬元,供述顯有矛盾歧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又被告蔣福興雖於同日第三次偵查時即改稱:李訓治拿錢出來是谷關那1 次,97年的,不是98年4 月。東埔是98年的,這一次旅遊在紀錄上是有交錢。陳麗莉去應該是陳麗莉拿出來的。(問:陳麗莉有沒有在車上拿錢出來?)我不確定,我沒有這個畫面。(問:那你怎麼知道那一次有拿錢?)因為帳上面就有啊,就有元昌的2萬元。陳麗莉是透過她先生元昌公司捐了2萬元。這2 萬元應該是當天交付的。但當天我沒有在,因為我們會跑來跑去,去別車聯誼,所以陳麗莉是不是我在別車的時候把錢拿出來,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一直沒有那個畫面。‧‧‧(問:那你確定陳麗莉在車上有沒有給錢,這1 次的?)我沒有看到那畫面,可是因為總幹事收了錢,他有拿給我,所以應該就有。‧‧‧陳麗莉在每一部遊覽車上都有上去尋求支持。但沒有跟遊覽車上的人說她有贊助2 萬元,是張安順會把贊助這次活動的所有人、贊助金額在每一台遊覽車上宣佈,包含陳麗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反-314 頁),然被告蔣福興於前次偵訊已記憶混淆,且其此既未目睹陳麗莉在遊覽車上交付贊助2 萬元,即屬個人臆測之詞。另被告蔣福興此所指「陳麗莉在每一部遊覽車上都有上去尋求支持」,亦與其於調查站所稱:「沒有拜託支持,那時候又還沒有要選什麼,但其實場面話是一定」、「客套話就我們‧‧‧,應該是張安舜說的,希望大家繼續支持。同行協會成員鼓掌報以支持」等語不符,亦堪疑義。則基此反觀:⑴被告陳麗莉始終否認其有宣佈、交付贊助款;被告李訓治則供稱:舉辦活動前協會人員曾詢問我是否參加東埔溫泉之旅,而且表示辦理該活動費用不足,我即當場表示願意幫忙,幾天後,協會人員拿報名表給我,我就表示我贊助2 萬元等語(見98選他41號卷第8 頁)、於原審時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我記得是我人不舒服沒有去,他們回來後,協會總幹事張安舜來跟我收贊助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反-41頁);被告張安舜於偵查中供稱:李訓治有贊助該旅遊2萬元,但不是在遊覽車交給我,是旅遊之後1、2天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257 頁)、於原審時復供稱:東埔溫泉是在自強活動完之後才向李訓治拿的、東埔溫泉出遊那次贊助的2 萬元是我在活動完之後去李訓治公司拿的。在辦活動之前,我先去找李訓治要這筆經費,他也答應要給我。因他那天沒有去,出遊回來之後我再去他公司收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29反-130 頁);及被告蔣福興於原審時供稱:這次東埔之旅,李訓治有報名,但是他沒有去。陳麗莉有去之後,我跟陳麗莉有同車,但是我們跟張安舜沒有同車,是不是事後給還是當天給,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彼等供詞互核相符。又依守望相助協會第6屆募款明細表雖記載98年4月18日元昌公司捐助金額2萬元(見98選他41號卷第38頁),然卻於98年4 月21日始行入帳,亦有該協會98年1月1日至98年6 月30日財務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即會計科目:(捐助編號)000000-000000 、收入金額:68000元部分〕(見98選偵18號卷第107頁),亦有相符,應可堪信實。是此尚難僅憑證人蔣福興於第三次偵查中翻異後之未目睹、臆測之詞,逕為被告等4人不利之認定。⑵被 告陳麗莉於原審時供稱:我有去各遊覽車拜訪感謝大家的關心,但是沒有說選舉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被 告蔣福興於原審時供稱:東埔溫泉那次,陳麗莉有去各遊覽車拜訪,但我沒有聽到她說請求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證人呂錫錡於警詢時供稱:陳麗莉在張安舜陪 同下有上車,好像張安舜有向我們說,陳麗莉這次要參加競選,希望我們支持她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有叫我們要支持陳麗莉等語(以上見98選他41號卷㈠第177-178頁、 卷㈡第62-63頁)、於原審時復證稱:我在車上或者旅遊活 動當中,我好像在車上有聽到張安舜或蔣福興講說請大家支持陳麗莉參選議員的話。‧‧‧我有聽兩邊的耳機,但是音樂沒有開很大聲,所以有隱隱約約聽到一點點,好像張安舜講的。‧‧‧(你現在印象確實是說可以確定說當張安舜在宣布請大家支持陳麗莉的時候,當時陳麗莉在旁邊?)我確定張安舜在講的時候,陳麗莉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4反、137頁);證人林培基於警詢時供稱:(張安舜是否確實有在各車上向大家公開宣布,陳麗莉(或李訓治)有贊助該次旅遊活動2萬元的事情,並請大家支持陳麗莉競選連 任縣議員?)我有聽到是張安舜講的沒錯等語(見98選他41號卷㈠卷第202頁);證人趙聿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大 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是蔣福興,總幹事張安舜,他們兩個人都承認陳麗莉有贊助2萬元補助這次的旅遊,而且在遊覽車 上,張安舜有宣布陳麗莉贊助2萬元,請你們支持她,大家 鼓掌通過,大家鼓掌叫好,這種事情你能忘記?)這個有宣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此分別核與被告張安舜 、蔣福興首揭初次警、偵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洵屬信亦有徵。至被告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及證人林培基、趙聿明嗣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聽到張安舜在遊覽車上請大家支持陳麗莉等情,然被告張安舜、蔣福興既於初次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能就此均為一致供證,而證人呂錫錡亦始終堅稱伊在遊覽車上有聽聞張安舜此項請求,復有其他同行於警詢或偵查時附同其說,應堪認確有此事。是其等事後翻異前供,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張福興於第三次偵訊時所指「陳麗莉(本人)在每一部遊覽車上都有上去尋求支持」等語,除與其於前開初次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不符外,其他被告、經原審傳訊詰問之證人對此亦無明確、或始終一致之指、證述,則在被告陳麗莉一再堅決否認下,即乏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此一事實。 ⒊基上事證及說明,並參酌被告陳麗莉在參與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活動時,確身上穿著「桃園縣議員」背心,有該活動成果照片附卷可稽(見98選偵18號卷第123 頁),應可認定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8年4 月18日東埔溫泉旅遊活動時,李訓治有報名然未實際參與旅遊,陳麗莉則著「桃園縣議員」背心前往,張安舜有在各遊覽車上逐一宣佈捐助旅遊活動之人員,包含元昌公司所捐助之2 萬元及在陳麗莉在場情況下向參與旅遊者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嗣後旅遊完畢後於元昌公司收受該筆2 萬元捐款等事實。然析論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⑴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⑵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行賄罪,亦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是以行賄者行求、期約、交付內容,及受賄者要求、期約、收受之內容,均須包括:⑴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⑵約受賄者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交換、對價關係,易言之,行、受賄者意思表示內容均應包括「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對應「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基此對價關係為意思表示內容。惟查:①本案旅遊活動,被告張安舜、蔣福興固有接受上開捐助 2萬元,被告張安舜並在各遊覽車上逐一宣佈捐助旅遊活動之人員,包含以元昌公司名義捐助之2 萬元,然被告張安舜、蔣福興既係代表守望相助協會接受該2 萬元之捐助,實際上相對於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居於承諾接受金錢之對向地位,而公訴人、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張安舜之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之舉措,係源於與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勾結、或經其等授意之依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未載明被告蔣福興除代協會收受該捐助款外有何助選行為,則公訴人將收受金錢一方之被告張安舜、蔣福興與金錢交付者併同視之,進而指渠等與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均居於同一方,甚而論定被告張安舜之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舉措,出於被告4人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意聯絡,令共同承擔被告張安舜接受捐助而非提供金錢後之請求支持舉措,即非無疑,且遍觀卷內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釋疑。 ②本案旅遊活動,乃係守望相助協會每年度例行性活動,業據被告4 人一致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趙聿明、林培基、游傳旺、黃中正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24反-125、128反、138反、144反、146、148、151反-152、156反頁),並有守望相助協會93年間至98年8月15、16日所 舉辦相同類型活動之實施計劃、會議紀錄、函文、成果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8選偵18號卷第70-123、134-136頁) 。再參以守望相助協會乃於98年2月14日例行會議即決議 本案旅遊活動之時間、地點;復於同年3月11日98年度第6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為慶祝隊部成立10周年,本 年度研習觀摩活動特別招待1名眷屬免費,明年將不比照 此案辦理」等語,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 98選偵18號卷第108-115頁);另徵以該活動實施計劃亦 載明:「十、經費來源:⒈蘆竹鄉公所活動經費補助。⒉請社會仕紳贊助。⒊其餘不足額之經費由本會自行籌措」等語,且守望相助協會復發函蘆竹鄉民代表會、長生電力協進會等機關團體惠請予補助經費,亦有上開實施計劃書、函件在卷可憑(見98選偵18號卷第97-106、118-119頁 ),足認守望相助協會乃係經會議決議本案旅遊時間、地點、免費招待1名眷屬、及經費籌措方式等,均非被告等4人可寡數決定之事項。況衡酌本案旅遊活動支出高達42萬2880元,亦有守望相助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1紙附卷可 佐(見98選偵18號卷第122頁),則上開以元昌公司名義 所捐助之2萬元,顯非決定本案旅遊活動可否成行、是否 可讓眷屬免費之依據,則被告李訓治交付上開款項時,與被告陳麗莉主觀上是否有藉此捐助行為,向依上開常例、決議成行或免費參與該旅遊活動之隊員、眷屬賄選之意思?又參與該旅遊活動之隊員、眷屬是否均有認知其等「協會收受2萬元捐助」與「約使其等投票」兩者間存有對價 關係?至堪疑義。 ③被告張安舜於調查站、偵查時即供稱:因為李訓治太太陳麗莉是我們的理事長,所以只要辦活動,像我們幹部都會出錢。陳麗莉是協會理事長,所以李訓治才會贊助、因為我們幹部每個人都會拿,協會理事長就是有這個義務,照顧這些隊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255頁);被告蔣福興於調查站、偵查時亦供稱:這是我們有辦活動,不只李訓治會捐,那時候是隊員研習,很多人都會捐。‧‧‧4 月18日有很多人捐,因為4 月18日就是隊員每年的研習活動。我們舉辦活動,這些人才陸續贊助,先有活動看有誰要捐款,缺錢看有誰要捐、因為我們每次辦活動,陳麗莉多多少少都會贊助。這是贊助金而已,不光是陳麗莉,因為很多人一起贊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正、反、313正、反頁);證人黃中正於原審時證稱:98年4月18日各捐 助人裡面有很多幹部,幹部礙於協會經費有限,就捐款希望拋磚引玉,增加協會經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 ,對照守望相助協會募款明細表、及98年1月1日至98年6 月30日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見98選偵18號卷第107、120頁),於98年4月18日確有編號000000-000000等19人共捐助6萬80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入帳等情,則被告張安舜 在各遊覽車上逐一宣佈捐助旅遊活動之人員,並非僅介紹被告陳麗莉或李訓治之捐助,能否謂其乃欲藉此項一體之宣佈,向參與旅遊活動之隊員、眷屬「約使其等投票」,令兩者間存有對價?況被告張安舜、蔣福興自調查站起即多次表示被告陳麗莉或李訓治交付捐助款項時,僅表示要贊助這個活動等語,均無約定或說明以此贊助款供作「約使其等投票」之對價,自難僅憑當年度年底有三合一選舉即逕予推論係基於此項目的。另公訴人雖指被告李訓治當年度捐助守望相助協會2次共4萬元,高於其他時期之捐助,然此業據被告李訓治說明同時係感念巡守隊員對其工地之照護、及無償協助其父親殯葬等緣由(見原審卷一第40反-41頁)。再參以被告陳麗莉既為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 ,苟出於人性之正面情操,有捐助守望相助協會2萬元, 卷內既無被告張安舜事前已與被告陳麗莉、或李訓治勾結、或經其等授意而為助選,則被告張安舜代表守望相助協會收受捐助後,知被告陳麗莉競選縣議員,基於禮貌、人情及感念捐助情誼,萌投桃報李之念,主動向參與旅遊者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之表示,非無可能,據此金錢交付與約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分出自被告陳麗莉、張安舜基於禮貌、人情及感念情誼,各別自發,若然,實難認其中意思表示內容有交換、對價關係之存在。又於金錢提供者角度以觀,縱令被告陳麗莉個人參與縣議員選舉,有意以捐助守望相助協會手段,「搭便車」為其個人選情拉抬,積極營造一己樂善好施正面形象,再亟力於各遊覽車尋求支持,然試想被告陳麗莉兼任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個人政治、社會角色重疊之事實,欲將旅遊經費捐贈一事,強行歸納純係基於參選人身分之政治面向,逕認屬約使隊員投票之對價而行賄賂,恐有困難。實則,本案旅遊活動(含眷屬免費)係經巡守隊月例會討論及協會理監事決議之例行活動,捐助部分為有被告李訓治等在內19人捐助,且僅占總支出42萬2880元之一小部分,已如前述,實不能排除被告陳麗莉、李訓治一方基於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前理事長身分,對於自身(曾)任職協會舉辦旅遊活動提供一份心力而行捐助之社會面向。 ④再者,雖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4 月18日舉辦東埔溫泉旅遊活動時,被告陳麗莉著「桃園縣議員」背心前往,張安舜有在各遊覽車上逐一宣佈捐助旅遊活動之人員,包含元昌公司所捐助之2 萬元及在陳麗莉在場情況下向參與旅遊者請求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等情。然查,證人趙聿明於原審時證稱:因為這是我們每一年都會舉辦的活動,不會導致任何讓我產生與選舉有關之聯想等語;證人呂錫錡亦證稱:我不會因為參加這個活動導致產生跟任何選舉有關連的聯想。我認為這個活動的目的是讓隊員可以出去放鬆心情等語;證人林培基則證稱:選舉選他們的,巡守隊每年4 月份都出去玩,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證人游傳旺證稱:像東埔溫泉這種參訪活動是例行性觀摩。每年都這樣,兼含旅遊及觀摩。不可能因為參加這種活動讓我聯想到選舉等語;證人黃中正證稱:我不會因參加東埔這次旅遊觀摩活動,造成我認為與選舉有關聯,因這是每年都會舉辦的(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28反、134、141、148、152反頁 ),是上開證人均否認或不認為與選舉有關。佐以此屬例行性活動,本案捐助亦非引人注目之鉅額,衡以一般為維持社團運作收受該理事長等幹部、或各界捐助亦屬常態,則在被告等4人一體布告,且均未表示該項捐助有特殊目 的下,當令社團構成員無從得以認知其與選舉之關聯性,亦難影響各該隊員、眷屬或該團體投票之意向。是以,參與者呂錫錡、林培基、游傳旺、黃中正、甚而張安舜、蔣福興於原審時均證稱彼等感受,均不覺該次旅遊有選舉活動性質之情狀,即非無憑。再睽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揭示標準以觀,本案欲以投票行賄罪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對無從令使守望相助協會之隊員、眷屬主觀上形成受賄之認知,進而影響、改變其投票意向,而應屬單純社會面向之捐助行止相繩,自屬無據。 ㈡公訴意旨㈡所載被告李訓治與趙秋蒝共同捐助2萬元、3萬元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及致贈太陽餅禮盒予守望相助協會隊員部分: ⒈守望相助協會有於98年9 月27日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且李訓治有於98年9 月17日以其所營元昌公司名義捐助2 萬元贊助,及守望相助協會於上開中秋節烤肉活動發放之太陽餅罐裝禮盒,其上附有「桃園縣議員 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 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蔣福興敬贈」等語,及於上開活動之際,陳麗莉、張安舜、蔣福興均有到場參與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莉、李訓治、張安舜、蔣福興坦承不諱,並有守望相助協會98年度第6 屆第6次、第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98年5月、9月例行會議紀錄、活動現場照片、募款明細表、面額5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太陽餅禮盒外觀照片附卷(以上見98選他41號卷㈠第 12、31、37-38頁、原審卷一第 65-67、96-100頁、卷二第78-90、322-327、342-346頁)、及太陽餅禮盒共7 盒扣案可稽,足堪信實。 ⒉證人蔣福興於原審時證稱:98年9 月27日有參加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我全程參加,我沒有聽到有人宣布烤肉活動經費是誰贊助,該次烤肉活動經費是我們協會撥款。我有收到太陽餅禮盒,致贈太陽餅禮盒跟舉辦烤肉活動過程是97年度會員大會時就已經將把年度活動都訂出來,在5、6月討論中秋禮品細節,9 月11日開會時我提案討論烤肉活動細節,因此致贈太陽餅禮盒跟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都是經過會議決議,是大竹區守望相助隊例行會議後,再呈送蘆竹鄉守望相助協會的理監事會,等於是巡守隊隊部及協會理監事會議決定。中秋節致贈隊員太陽餅禮盒,我印象中每年都有,經費來源也是協會撥款,中秋節烤肉活動印象中92、94、98這3 年都有舉辦。致贈太陽餅禮盒及舉辦烤肉活動目的在慰勞隊員,與協助陳麗莉競選縣議員連任沒有關聯。我本身收取太陽餅禮盒還有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會讓我認為這跟年底選舉有關連。我真的會有這種想法,因為選舉快到了,我們參加活動,這些選舉的人都會來。我說的關聯指的是因為人多,這些候選人會來參加,當天候選人有很多都來,平常跟我們沒有互動的當天都有來,增加曝光率,尋求支持。有包括理事長陳麗莉。(既然你剛剛說太陽餅禮盒和中秋節烤肉活動的經費都是守望相助協會支付,為什麼會跟縣議員選舉有關連?)因為選舉快到了,這些人我們沒邀請,他們自己都會過來,我很單純想說他們會來參加都是為了選舉。意思是這些候選人因為選舉快到了,會利用各種公開活動來尋求支持,被告陳麗莉並沒有以太陽餅禮盒及烤肉活動此來支持她競選縣議員,我們收太陽餅禮盒和參加烤肉活動跟陳麗莉競選縣議員連任也沒有關連性。98年11月12日在調查站我說「舉辦會員烤肉聯誼,陳麗莉等候選人有到現場參與活動,並且在現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意思是說很多候選人有到現場發文宣、尋求支持拜票,但事實上陳麗莉那天沒有競選團隊在場發文宣,她上台有尋求支持是說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幫忙。調查站筆錄記載我表示「因為陳麗莉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她當天到中秋節烤肉現場拜票時,我是基於禮貌性呼籲所有隊員要支持陳麗莉」等語,是實在,但這其實不是我講,是當天司儀講的,而陳麗莉只是上台說如果國民黨有提名的話請幫忙。(【提示原審卷第二卷第298 頁】最後一行「我拿5 萬塊分別辦烤肉活動及買太陽餅禮盒,主要目的是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競選拉票,我要說明我只是大竹守望相助隊隊長,這些政治事情與我無關,應該是這樣子?」,你當時並沒有回答,只有點頭,點頭意思是什麼?)我心裡也是這麼想。調查站問說「他們商量去找張安舜看可不可以贊助這次活動來幫忙競選拉票?」我回答「應該是張安舜跟他們提的」,因我不大肯定,張安舜確實跟我說李訓治要捐2 萬元,應該就是張安舜去跟李訓治提的。調查站問「跟他提贊助順便幫忙拉票」我點頭,意思是那時候也是這種想法。調查站筆錄記載我說「今年適逢年底三合一選舉,趙俞菊蘭與陳麗莉希望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支持他們,所以才會共同出資贊助」,但沒有這樣回答,我完全沒有提到適逢三合一選舉這些話,檢察官問我「98年9 月間李訓治有沒有向張安舜表示贊助2 萬元守望相助協會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希望獲得協會成員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我回答「是」,但張安舜和李訓治怎麼討論的,我不曉得,他們討論贊助2 萬塊的事,我沒在場,張安舜也沒有將他跟李訓治討論始末跟我說,檢察官問我時,我回答是,只是我個人想法。98年9月29日是我提領5萬元,同日存現金2 萬進去也是我,10月19日現金存5萬塊也是我,提領5萬塊是為了支付9 月27日中秋烤肉活動經費,9月29日存入2萬,是李訓治的贊助錢,10月19日存5萬塊來源,是趙秋蒝的3萬和我們辦東方肚皮舞廠商給的加菜金2 萬,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收據5萬塊,問這是否是用趙秋蒝贊助3萬塊,李訓治贊助2 萬塊贊助中秋節烤肉活動、太陽餅禮盒,我回答是,因為我當時確實是這麼想,事後我問張安舜該趙秋蒝3 萬塊到底是什麼錢,他才說是顧問費,張安舜之前交給我時候真的沒講,趙秋蒝3 萬塊張安舜是我存錢的前2、3天前拿給我去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406-409、410反-411反、415-418反頁) ⒊證人張安舜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參加青年守望相助協會舉辦98年9 月27日中午的中秋節烤肉活動,我全程參加,現場沒有人宣布烤肉活動經費來源,及誰贊助活動經費,經費來源是協會整體支出。太陽餅禮盒是我們依慣例在5 月份時協會理監事開會決定送太陽餅,烤肉活動是在9 月份開例會,好像是蔣福興提議辦理烤肉,決議通過辦理,因為我們3 年在96、97、98得到縣府特優,所以舉辦這個烤肉活動,太陽餅禮盒我有在烤肉當天收到,協會從成立時88年4 月份中秋節就有送禮,到現在每1 年都有送,本次經費也是沿用慣例由協會整體支出,至於烤肉活動是因為連續3 年特優及慰勞隊員辛勞所以特別舉辦的,烤肉活動不會每年都舉辦,協會從創會迄今分別有於92、94、98年舉辦烤肉活動,太陽餅禮盒及烤肉活動都是慣例,跟選舉沒有關係,不會讓我認為與選舉有關,都是沿用慣例。98年11月12日檢察官問我「蔣福興對於你向李訓治在遊覽車上收取2 萬元現金做為旅遊贊助金,以及趙秋蒝贊助3萬塊,李訓治另外贊助2萬,這5 萬元做為中秋節烤肉活動及太陽餅禮盒贊助金,且交付金錢當時都強調藉由這些活動幫趙余菊蘭、陳麗莉拉票指證歷歷,為何你否認?」當時我回答檢察官說「我並不否認」,意思有對於李訓治的中秋節贊助的這2 萬元不否認,另外趙秋蒝3 萬元是活動結束後10月19日我才收到,這部分我否認。(那為什麼講不否認?)我所說的不否認是只有李訓治,我當時還要解釋。原審卷二第258 頁反面所記載我說「不是,因為這個2 萬元」,就是我就中秋節烤肉部分要進一步解釋李訓治給我們的2 萬元。(你有沒有跟李訓治洽談協會在98年9 月間要辦理中秋烤肉活動?)在7 月時他有向我提起,我說時間還早還沒有決定,所以在9 月時我們開會,由蔣福興提議要辦中秋烤肉,決議以後我再將要烤肉的訊息告訴李訓治。我有因為該活動而向李訓治募款,他贊同辦中秋節烤肉活動,表示贊助2 萬,他很樂意贊助原因可能是他父親過世時我們巡守隊弟兄義務在會場和外圍交通指揮,做義務服務,他包紅包給我們,我們也全部退給他。烤肉活動李訓治沒有到場,活動期間也沒有向大家宣布烤肉活動有誰贊助金錢多少。9月11日開會後2、3天,我有告訴蔣福興說李訓治要贊助 活動,因為錢是我們開會決議後過幾天我告訴蔣福興,他去向李訓治拿的,9月份開會時,蔣福興提議辦中秋烤肉活動 ,分配由我去購買太陽餅禮盒,還有組長李高原負責烤豬,我協助,前任隊長負責卡拉OK,蔣福興負責飲料、酒類,當天有決議參加隊員1個人出1道拿手菜共襄盛舉,太陽餅上的名稱我們是沿用97年。調查員詢問林清文時他答稱「往年禮品沒有貼桃園縣議員字樣」,但我記得這97年就有,而且百分之百有,我們有電子檔。(有很多人這樣說?)可是這有電子檔可查。另外黃榮耀也是回答「往年並未貼桃園縣議員字樣」,我認為可能隊員都不會太注意。(趙秋蒝沒有贊助3 萬塊嗎?)那是活動費,那是在辦活動完後20幾天我才收到他的錢,而且他給我錢的時候,他還說他是要繳第7屆顧 問費,因為人家在說他沒有交。(所以趙秋蒝那3萬塊不是 為了贊助你們中秋烤肉活動?)已經隔了20幾天,活動結束了,他要繳的是顧問費等語(原審卷二第386-388、391-395反、400、403反頁)。 ⒋證人趙秋蒝於調查站供稱:我是在98年中秋節過後的某一個晚上,到張安舜位於大竹中興路的家中將現金3 萬元親自交付給他本人等語(見98選偵18號卷第3 頁);於原審時復證稱:我太太在去年的三合一選舉有參選鄉長連任。我認識張安舜,以前我是蘆竹鄉守望相助協會會員,後來是顧問。我記得是96年開始是顧問。當顧問需要出錢,就是顧問費。98年間我有因顧問而捐錢給協會,參加98年9 月27日中秋晚會活動同時或之前,我沒有繳交顧問費。是一個晚上我從華燁公司回來,從張安舜家經過,我看到張安舜就拿3 萬元給他,顧問費跟我太太選舉沒有關係。96年我繳顧問費2 萬元,97年我沒繳,我現在知道他們的顧問是二年一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反-72頁)。 ⒌互參上開3 名證人一致所證,可認證人趙秋蒝確係青年守望相助協會之顧問,並曾為該協會之會員,另證人蔣福興所收受之前開3 萬元款項,係經由證人張安舜於中秋節烤肉活動後始取自於證人趙秋蒝,並將之轉交予證人蔣福興收執之情無訛。又觀諸98年9 月29日興勝飲食店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所載內容為餐費5 萬元等情(見98選他41號卷㈠第31頁),互核守望相助協會所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亦於98年9月29日同有1 筆5萬元支出之紀錄(見98選他41號卷㈠第37頁)相符,既證人趙秋蒝係於98年9 月2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後20餘日,始提出前揭之3 萬元贊助款,則上述收據所載5萬元支出之其中3萬元部分,是否即為證人趙秋蒝所提供特定為98年9 月2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之經費至值存疑。是以證人張安舜固於98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提示前述收據時,答以5 萬元餐費中,趙秋蒝贊助3萬元,李訓治贊助2萬元乙節,核與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據所載內容互有歧異。再參以證人蔣福興於原審亦表示9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收據5萬塊,問這是否是用趙秋蒝贊助3萬塊,李訓治贊助2 萬塊贊助中秋節烤肉活動、太陽餅禮盒,我回答是,因為我當時確實是這麼想,事後我問張安舜該趙秋蒝3 萬塊到底是什麼錢,他才說是顧問費,張安舜之前交給我時候真的沒講等語,可認證人蔣福興當可能因反覆負責收、付協會相關款項,及雙方交代不清致生混淆,乃至一見相符額度之款項收據而有所誤認,自應以證人張安舜、蔣福興在原審中所述為真而堪採信。再參酌證人趙秋蒝前於非選舉期間之96年間亦曾有繳交顧問費贊助該協會之前例,亦據證人趙秋蒝證述如前,則此3 萬元款項係證人趙秋蒝繳交98年度之顧問費乙節,即非無據,應可採信。又證人蔣福興雖曾於調查站表示:「(我拿5 萬塊分別辦烤肉活動及買太陽餅禮盒,主要目的是幫忙陳麗莉及趙俞菊蘭競選拉票,我要說明我只是大竹守望相助隊隊長,這些政治事情與我無關,應該是這樣子?)點頭」、「(他們商量去找張安舜看可不可以贊助這次活動來幫忙競選拉票?)應該是張安舜跟他們提的。(跟他提贊助順便幫忙拉票?)點頭」等語;於偵查中復稱:「98年9月間李訓治有沒有向張安舜表示贊助2萬元守望相助協會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希望獲得協會成員支持陳麗莉參選縣議員,是不是?)是」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98-299、306頁),然實際接洽者即證人張安舜自調查站、偵查時起即始終否認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9反、253反-255頁),且被告李訓治、證人趙秋蒝亦迭次表示無此事實,已屬無據。況證人蔣福興於原審時乃表示此係自己當時個人之想法,張安舜亦沒有將他跟李訓治討論始末對其說等語明確,益證其上開所述之訛。末衡以證人蔣福興於調查站、偵查中曾同時供稱:9月17日去拿贊助款後,沒有跟成員說李訓治有贊助2萬塊。李訓治要避嫌,就選舉敏感時刻、李訓治跟趙秋蒝分別贊助2萬、3萬元,除我之外,還有張安舜知道。呂慶豐不知道。副隊長不確定知不知道,因為我們是私底下和張安舜談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2反、300正、反、307反-308頁),然若守望相助協會成員對此項捐助毫無所悉,渠等參與本案烤肉活動、收取太陽餅禮盒,主觀上自皆不會認係趙秋蒝、李訓治之功,又豈會對趙秋蒝、李訓治心存感念,而改變其投票意向,進而令使為一定投票之行使。此即與一般候選人欲透過捐助名義投入相當金錢,藉以影響特定團體成員投票意向之選舉操作,迥然相異,更顯見被告李訓治、趙秋蒝應均無為年底三合一選舉而行捐助之情,否則焉有刻意隱匿該捐助,令使徒耗金錢,卻對選情毫無助益之事。 ⒍證人王蓉生於原審時證稱:98年剛過中秋節,我晚上值班時,有領到協會贈送的太陽餅禮盒,放在我們值班室的桌上,隊長蔣福興告訴我那是協會發放的,我就帶回家了。每年中秋節,協會都會發放太陽餅禮盒或是其他類似的禮盒,禮盒印有文字有包括協會的,有理事長的,好像也有縣議員的。我不會因為收取太陽餅禮盒導致我去聯想到跟選舉有什麼關聯。(字條上寫桃園縣議員陳麗莉就會讓你聯想到桃園縣議員參選人陳麗莉嗎?)這倒不會,因為她是我們協會的理事長,每年都有例行的伴手禮,我就不會想到是選舉的禮品。我不清楚經費來源,但上面有寫協會,而且隊長告訴我這是協會發的,所以我知道是協會發的。太陽餅禮盒上面寫縣議員陳麗莉,我認為這是她的職銜,理事長也是她的職銜,所以不會有其他的聯想。我於調查站時說「我有收到如提示照片所述的太陽餅禮盒,該太陽餅禮盒是縣議員參選人陳麗莉及隊長蔣福興所送的中秋節伴手禮,因為我並沒有領取陳麗莉的參選文宣,就我個人所言,這算是對隊員的犒賞」屬實。我在調查站時說「至於陳麗莉參選文宣都放在隊部的桌上,我沒有領取」,當時陳麗莉參選文宣跟中秋節伴手禮的相關位置我現在不太清楚了,因為伴手禮比較高,桌子很長,桌上有什麼東西我沒有去注意,我只是領我的伴手禮。在我印象,應該是有些候選人文宣品在桌上,並沒有放在伴手禮上面,我只是領取伴手禮這樣子。我印象中應該不只陳麗莉她這1 份,因為比較凌亂,我拿的時候可以看到,是餘光看到,因為我也沒有支持她,所以我沒有看,我只拿我的伴手禮,要下班了,我把伴手禮拿起來,鎖門就走了。(是文宣還是口罩?)不太清楚,我記得是有口罩的包裝,我所說的文宣是統稱,似乎是口罩型的文宣,口罩背面有一張文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反-33反頁)。 ⒎證人陳明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記得在中秋節前差不多2 個禮拜前收到禮盒,當天隊員都來參加,就發放那個禮盒,每個隊員都來參加,現場是趙聿明有來發禮盒,陳麗莉當天有來現場。當天還有其他候選人在現場,我們喊當選的舉動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大家在喝酒,沒有支持的意思。(在98年縣議員選舉之前,陳麗莉是不是曾經說如果把票投給她,會給巡守隊的隊員什麼樣的利益、財物,這種賄選的期約有沒有?)沒有聽過。(陳麗莉烤肉那天,就算有拜託你們大家支持她,會因為這樣給你們一種想法說,我若是把票投給她,她會送什麼東西給我,有這樣聯想嗎?)都不會,哪有可能去想這那個。我們協會不是每年都固定在中秋節之前舉辦中秋節晚會,但每年都會送東西。辦活動與否那是開會大家決議的,且要看我們協會有沒有經費。這次98年中秋辦烤肉晚會是有人提議,要經過理監事會議的決議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4反-15、17頁) ⒏證人蕭科供於原審時證稱:印有桃園縣議員陳麗莉敬贈等字樣禮盒,我是於中秋節烤肉活動當天收到的,活動中午1 點多開始,我差不多1點半或2點到場,我拿到時只有太陽餅禮盒時,口罩是在4點多還是5點我才拿到的。我在調查站是說那天都有人在發東西。陳麗莉在台上發言,有說希望各位隊員能夠支持她連任。中秋節烤肉活動我是5 點多才離開,沒有人宣布說這次烤肉活動的經費是何人贊助,烤肉活動是隊上舉辦,經費應該是是協會出,禮品是每年中秋節都會發。陳麗莉口罩我不知道是誰放在那裡讓大家自由拿取。我拿到太陽餅禮盒及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都不會導致有任何跟選舉有關想法。調查站98年11月12日的筆錄記我說「印象中我的太陽餅禮盒內有一個印有陳麗莉競選照片,而爭取支持的選舉標語的粉紅色包裝的口罩」,我是說有個紅色袋子,口罩是後來才拿到的。送太陽餅要經過協會開會,我拿到禮盒時,外面有以紅色塑膠袋裝起來,塑膠袋裡面還可以放下1 張紙及口罩,蔣福興當天說的話是「感謝你們今年來的辛苦,送1 盒太陽餅慰問辛勞」,我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說「蔣福興表示禮盒是理事長陳麗莉感謝各位」,是因為紅紙條裡有名字,所以我自行回答「蔣福興表示這禮盒是理事長陳麗莉感謝各位」,口罩是後來才放的,是後來有人在外面路上旁邊,有人穿陳麗莉背心的人在發,我拿了之後放在禮盒的袋子,我每年中秋節都有拿到協會的禮物,都寫大隊長名字及理事長職銜,領口罩時,陳麗莉已經走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 -28頁)。而其警詢經原審勘驗係供稱:(紅袋子,裡面只裝這1 盒?)對。(她們競選文宣放在哪裡?放在這個的哪裡?)沒有,我拿的時候沒有競選文宣。(沒有競選文宣、名片還是怎樣?)我簽名領的時候就是這樣而已。‧‧‧(你回想一下禮盒裡面、紙盒裡面有無競選文宣?)可是我拿的那1 盒裡面沒有啊。‧‧‧(他有請你們隊長去發口罩?)不是。(不是發,它就放在禮盒裡面就對了?)不是發,一疊,有人還拿十幾個,因為有人喜歡拿一把。(禮盒裡面有放,又一疊這樣子?)禮盒有的有,有的沒有,可能是因為有人拿來放下去的。(助理?)對。(所以到底禮盒裡面是有的有放,有的沒放?)有的人拿一拿然後丟下去的。應該說沒有每個都放。我只有拿一個,像這樣用袋子裝,裡面看到一個而已。(口罩?)嗯等語(原審卷二第200-201 反頁),顯亦肯認當天有太陽餅禮盒之交付,及陳麗莉口罩型文宣係由助理發送,然自始均未肯認文宣發送時間係與禮盒交付同時,或地點係在活動現場為之,是實質上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應為可採。 ⒐證人黃中正於原審時證稱:98年我們協會有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我有收到太陽餅禮盒。禮盒外貼紙是我印的,我之前在調查中說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這幾年致贈成員禮品外的貼紙都是我印製的,除了陳理事長,包括有前1 任的張安舜理事長,每年我們例行性都有贈送一些禮品,不管哪1 任的理事長都有印製貼紙。97年也是我們陳理事長,那時候也是有一樣的字稿,97年就有就有縣議員的字樣,我那裡都有檔案在,這是例行性的。98年太陽餅禮盒是隊部幹部會議決定的,每年我們要送,也都是由會議決定,這是由公費來支出的,是由我們幹部會議決定,這完全是協會公費支出,會議我有參加。我也是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的理監事。就我所知,因我們是無給職,循往例每年都會撥一筆經費致贈辛苦的弟兄,每年都有送的,像去年就是送一盒義美月餅。當天在烤肉現場並沒有看到陳麗莉對每個隊員致贈太陽餅禮盒的情形,因為我們應該有工作人員在那邊,由隊員自己去領取。中秋節烤肉活動印象中幾乎當屆的所有民意代表,包括鄉長都有到協會。我記得理事長晚一點到,她到時差不多人也到齊了,她就宣布活動開始。我在領取時,蔣福興沒有在旁邊說這是理事長贈送的,請我們支持理事長。(如果中秋烤肉活動的經費全部都是由參選人贊助,這樣還跟選舉無關嗎?)對我個人來說,關聯不大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 、45、47反-48頁)。 ⒑證人游傳旺於原審時證稱: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中秋節有舉辦烤肉活動,我全程參加沒離開。就我所知那次烤肉活動經費係由協會支出的。經過每個月例行會議討論過。每個中秋節,協會都有發放這樣一個禮物。我在中秋節收到太陽餅禮盒還有參加協會辦的烤肉活動,不會因為這樣而導致覺得這樣的活動跟選舉有關,每年中秋節我們不一定辦烤肉活動,但是禮盒是每年都有。李訓治父親在98年3月8日死亡,同年4月3日出殯期間,巡守隊隊員有協助指揮交通,李訓治有包紅包,但我們將紅包錢退給工作人員,只拿紅包袋(原審卷二第54-57頁) ⒒證人簡素粉於原審時證稱:98年9 月27日守望相助協會有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我有參加。太陽餅是每年都有。我擔任理監事時有開過致贈太陽餅的會議,有決議。我們也有每個月例行會議,像這個都有開過會。(妳在98年收到協會贈送的太陽餅禮盒跟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會不會因為這樣讓妳覺得這兩個活動跟選舉有一些關連?)我那次都沒想到什麼,因為這是每一年的,我沒想那麼多。(剛剛辯護人問妳說,中秋烤肉活動和送禮盒會不會讓妳聯想到跟選舉有關,妳回答說跟選舉無關,如果說中秋烤肉活動跟送禮盒的經費來源全部都是參選人贊助的,妳還會認為這樣跟選舉無關嗎?)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二第64-65反、68頁)。 ⒓證人凃清標於原審時證稱:98年9 月27日我有參加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所舉辦的中秋節烤肉活動,活動進行中並沒有人發口罩,現場沒有口罩,但是有人發筆,筆是陳宇桓和他太太在這邊請我們幫忙,有許清順議員到現場發扇子,褚春來鄉長候選人也有來現場發放宣傳用的筆記本,還有其他議員候選人也有來,但我對上面這些人的印象較深刻,陳宇桓、許清順這些人都是參選人。烤肉活動現場無人宣布烤肉活動經費來源,或宣布是誰贊助。我們隊部有開會說要謝謝大家的辛苦,辦烤肉活動,決議後由協會裡面提撥經費出來。我當天去報到簽名有領太陽餅禮盒。這樣一個太陽餅禮盒或類似的禮盒,我有收到2次,因為我只有參加2次。太陽餅禮盒及參加中秋節烤肉活動,應該只是純粹聯誼而已,且當天也有很多候選人來,所以也沒有特定支持對象,也沒有特別與選舉產生聯想。98年中秋節烤肉活動的時候,我擔任司儀,都有請到場候選人上台致詞,陳麗莉是遲到,超過12點才到,其他人11點陸續就到了,大家都準備在等,我看到她就請她理事長上台致詞,她問候一下大家之後就開動,在所有候選人都講過話之後,我有再邀請她1 次,她說:「謝謝大家,大家辛苦了,還有烤豬喔」、「如果她有機會被提名的話,請大家不要忘記她」,候選人都會先肯定我們巡守隊的優秀,後來話鋒一轉,都會尋求大家支持,其他候選人來也是穿背心,游傳旺發禮品,桌上沒有放參選文宣,文宣有是在現場時工作人員自己發的,98年9 月桃園縣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會議紀錄我有簽名,就是有參加。該次會議是如會議紀錄記載正常開會討論,烤肉當天沒有人說有人說要贊助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8反頁)。 ⒔被告陳麗莉於原審時自承:「各個候選人都有拿麥克風來拜票,我就說如果黨部有提名的話,要大家支持」、「主持人叫我上去講話,我只說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多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卷三第96頁),此核與證人蔣福興、蕭科供、凃清標前開所證被告陳麗莉在活動期間有請求支持之言論相符。再參酌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供稱:(她比較晚到?)對,她比較晚到。(她怎麼講?)我們心裡都知道,大家都知道,她要尋求連任,她去一定會講一下啊,她一定會講的,怎麼可能不會講。(送餅時,她也有說拜託大家支持?)沒有。‧‧‧(她就站在簽到那邊?)沒有啦,沒有啦,那是到最後她才去,她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1頁正、反面);於偵查時證稱:(那天中秋節晚會,陳麗莉有來站台表示支持的意思嗎?)有。(陳麗莉怎麼講?)她說要連任,要我們支持她,大家都說好。(有無提到餅?)沒有。(你在縣調站有提到,你們在領取太陽餅時,陳麗莉、蔣福興等人有在旁邊要求隊員跟幹部都投票支持陳麗莉參選,是不是?)沒有。(【提示調查站筆錄】你看這句話是不是你講的?)那是領完後大家還在聚會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7反-278頁)。證人游傳旺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理事長有沒有跟你們聊到「拜託,拜託,支持一下」,算是自己協會裡面的巡守隊,在我們聊天,不能說是致詞,反正他就是來跟你們同樂,多少跟你們揮手、握手一下,拜託拜託?)這是習慣啊,每個候選人都來拜託,他當然要拜託。‧‧‧(對,我現在問你是說蔣福興、黃中正兩個人,都是幹部,所以你在正常選舉期間,你們擔任理事長陳麗莉多少在開會期間或是在平常交往的時候都會有在私底下幫自己的里民或村民幫忙宣傳一下。等於是說我拜票,幫忙理事長支持一下?)對。(說你不支持她,也說不過去?)對呀。(你支持她那不用講。我是說黃中正、蔣福興也是擔任社團的幹部,這兩個人有無支持陳麗莉?)理論上應該是。(你們都是幹部,黃中正、蔣福興,不管是不是私下,不限開會,或大概聊天,你們巡守隊聚會的時候,有沒有說要支持陳麗莉?)我們在聊天的時候很少提到。(有無提到這個部分?這個都是合法的提?)我跟你講,人之常情應該會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23反、216反-217頁);證人簡素粉於偵查中則證稱:(那天為何聚會?)慶祝中秋節。(陳麗莉有無來站台表示希望隊部隊員支持她?)有。(陳麗莉怎麼說?)就說拜託支持一下,其他候選人也有去等語(見98選他41號卷㈠第74頁),渠等雖就被告陳麗莉等尋求支持之細節或有不同,然此可能因渠等在中秋節烤肉活動中因人聲喧鬧、走動,使接觸、聽聞該等尋求支持等言論之時、空不同所致,尚不能指為虛妄,故渠等既諸多指述均指被告陳麗莉確有尋求支持之舉措,且依當時眾多候選人均相尋求支持之情狀,應屬合理可期之事,自應堪採信。至證人陳明輝、游傳旺、簡素粉雖於原審雖翻異前供,卻無法合理一致地說明警、偵訊時何以作此指述,應認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⒕綜合上情,守望相助協會於98年9 月27日在巡守隊隊部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及致贈太陽餅禮盒,蔣福興、黃中正2 人均為巡守隊幹部且亦支持陳麗莉參與縣議員選舉,當日現場,俟陳麗莉到場宣布活動開始,由游傳旺發送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加註陳麗莉最高職銜「桃園縣議員」字樣之太陽餅禮盒,然並無將陳麗莉文宣夾帶包裝,亦陸續其他候選人發言尋求支持,陳麗莉於用餐私下情況有請求參與者支持參選縣議員,另陳麗莉亦上台表示「如果國民黨有提名,請大家多幫忙」尋求支持,參與者有呼喊「當選」正面回應,稍後於活動現場外路旁有發送陳麗莉口罩型文宣等事實,亦均可認定。⒖惟查: ①守望相助協會舉辦上開烤肉活動及禮品致贈,乃例行舉措並經巡守隊及協會該年度決議通過,業據被告4 人一致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蓉生、陳明輝、蕭科供、黃中正、游傳旺、簡素粉、凃清標上開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守望相助協會第5 屆第3次、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97年7 月例行會議紀錄(即95至97年度於中秋節致贈禮品之決議)(見98選偵18號卷第124-133頁)、98年度第6屆第6次、第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98年5月、9月例行會議紀錄(即98年度於中秋節舉辦烤肉、致贈禮品之決議)等附卷可稽。再參以守望相助協會最早於98年5 月11日例行會議即決議致贈華珍太陽餅為中秋宣慰之禮品;於98年9 月11日例行會議、同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定於98年9 月27日舉辦隊員中秋聯誼活動,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90、342-346頁),則被告李訓治於98年9月17日以元昌公司名義捐助2萬元,均晚於上開決議之日,自非決定本案是否舉辦上開烤肉活動及禮品致贈之依據。況被告陳麗莉等人請求給予支持時,均未提及個人或「元昌公司」捐助活動及禮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參與該烤肉活動及接受禮品致贈之隊員既均未認知「協會有收受2 萬元捐助」,即無從與「約使其等投票」相互連結,形成所謂之對價關係。 ②被告陳麗莉既具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資格並參選,身兼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職銜,固分於政治場域及人民團體擔任角色,為有重疊,然其雖一面以參選人身分於中秋節烤肉活動請求支持,但仍對其夫李訓治捐助2 萬元部分未予張揚,即難認其欲藉此捐助行為影響守望互助協會成員投票之意向。再者,守望互助協會所贈太陽餅罐裝禮盒雖貼有「桃園縣議員 蘆竹鄉青年守望相助協會理事長陳麗莉 大竹區守望相助隊隊長蔣福興敬贈」等字樣,然一般民眾將其任職各頭銜逐一列載於名片或致贈物上,本屬常態,更遑論不時積極爭取選民認同之民意代表。況在此經實際收受貼有上開字樣太陽餅罐裝禮盒下,證人王蓉生、陳明輝、蕭科供、黃中正、游傳旺、簡素粉、凃清標依其感受,猶如前開一致證稱守望相助協會舉辦烤肉活動及收受該禮品致贈,均不至令彼等與選舉生聯想,或認與選舉有關等語,是以現場參與者既能辨別被告陳麗莉之角色,將被告陳麗莉等4 人代表守望相助協會所為之活動舉辦及禮品致贈舉措之社會面向,及將被告陳麗莉等4 人基於參選或輔助參選人身分請求支持舉措之政治面向,明確切割,不認二者間有利益交換、對價關係,自均不得遽以投票行賄罪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等人上開二次「捐助行為」,將讓守望相助協會參與或收受贈物之人員認知、且「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而足認被告4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4人犯罪,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行,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