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秀吉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陳敬忠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4號、94年度偵字 第40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部分撤銷。 徐秀吉、徐光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敬忠共同背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金生有子徐井泉與徐新登,徐新登有子徐秀廷與徐秀名,徐井泉有子徐秀吉,徐秀吉有子徐光良、徐光志,陳敬忠則為徐秀吉之妻弟,徐秀吉與徐秀名、徐秀廷係堂兄弟關係。徐金生於民國64年9月15日所立財產分書,將登記徐新登名 下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22地號土地(下稱幸福段122號土地)持分22/87,分由徐井泉及徐新登各1/2,將來出售或合建所得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故徐井泉就幸福段122號土地享有1/2權利。76年間徐新登因腦中風住院,名下財產由長子徐秀廷管理。徐秀廷於擔任台北縣縣議員期間與擔任公務員之徐光吉合夥投資數筆房地買賣,尚有部分投資利潤未結算清楚,徐秀廷復邀徐光良投資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31、532地號土地(下稱光仁段土地),並由徐秀廷負責處理相關投資事宜,徐光良因而邀陳敬忠共同出資,並商請陳敬忠提供其名義以投標買賣土地,嗣陳敬忠於77年8月19 日投資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並於同年8月24日由其出名以429,600,000元向板橋市公所標購得光仁段土地,再於79年9月27日以931,675,800元出售予國泰人壽公司,事後陳 敬忠已取得其應分配之投資利潤4,300萬元,然徐秀廷與徐 秀吉間就該投資各應分配之利潤尚未結算清楚,徐秀廷為擔保自己多年來應給付徐秀吉之投資利潤,兼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土地1/2之權利,乃與徐秀吉約定以陳敬忠為人頭,於81 年9月24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幸福段122、126號土地共 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敬忠,並於同年10 月9日完成登記。嗣於83年間,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山圓公司)聯合其他地主欲合併幸福段122號等土地興 建地上29層、地下3層之高級商業住宅大樓,乃由徐秀廷出 面與山圓公司談妥合建條件後,再由徐秀吉、徐光良與林向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3人出面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協議 ,並同意山圓公司代刻徐新登四角印章1枚。嗣因徐秀廷仍 未結清應分配予徐秀吉之投資利潤,徐秀吉復與徐秀廷約定,將屬徐井泉一房之幸福段122號土地11/87及屬徐新登之幸福段122號土地11/87一併信託登記在陳敬忠名下,同時塗銷幸福段126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該土地與勝輝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進行合建,雙方並約明徐新登仍保有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房地1/2之權利,以保障徐新登 之配偶徐林綢及子徐秀名等人之期待利益,徐秀吉、徐光良遂經徐秀廷同意,使用徐新登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書,製作84年4月15日徐新登與陳敬忠之買賣契約書,徐秀吉、徐 光良、陳敬忠3人乃與徐秀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3人為概括犯 意),明知徐新登移轉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予陳敬忠之原因並非買賣,仍於84年6月1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122 號土地22/87移轉予買受人陳敬忠,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徐秀廷另為方便日後與山圓公司連繫,及配合山圓公司請領其他文件,而於84年6月5日以徐新登財產管理人之名義委託徐光良、徐秀吉及林向華3人處理合建事宜 ,並委託徐光良處理幸福段126號土地與勝輝公司之合建案 ,並將契約、印章等相關文件,交由徐光良保管。詎徐秀吉、徐光良於91年11月間,見徐秀廷經濟狀況不佳,遲未結清應給付徐秀吉之投資利潤,2人竟起意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 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而與未為徐新登處理事務之陳敬忠,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徐秀吉、徐光良2人為概括犯意) ,違背渠等之任務,先指示陳敬忠與徐光良、徐光志(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幸福段12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徐秀 吉、徐光良、陳敬忠3人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明知陳敬忠移轉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予徐光良、徐光志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將徐井泉一房及徐新登信託登記之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移轉至徐光良與徐光志名下,仍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移轉予買受人徐光良及徐光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山圓公司因不知122號土地22/87已移轉至徐光良與徐光志名下,且徐秀吉、徐光良欲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而基於徐秀廷、徐光良向來所表示幸福段122 號土地兩房各1/2權利之認知,仍通知徐秀名代表其兄徐秀 廷於92年3月5日選擇7間房屋及2個停車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徐秀吉、徐光良迭經山圓公司通知選擇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卻遲不選擇其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並承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敬忠未參與),違背渠等之任務,於92年5月間要求山圓公司重新簽訂 合建契約,並要求將徐秀名已選之7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除保留其中1戶予徐新登外,其餘均變更為徐光良名義,復要 求山圓公司增加分配3戶房屋。其後徐秀吉、徐光良於92年7月7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敬忠未參與 ),由徐光良出面,逾越徐秀廷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徐新登四角印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而偽造該協議書,同時確認所選擇之20戶房屋及6個車位(詳如附表二所示),持交山圓公 司而加以行使,而達渠等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房地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徐新登。 二、案經徐新登之配偶徐林綢及其子徐秀名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固均坦承:⒈被告徐秀吉、徐光良係父子關係,而被告徐秀吉與徐秀名、徐秀廷則係堂兄弟關係,幸福段122號土地係屬徐秀廷、徐秀名之父徐 新登與被告徐秀吉之父徐井泉2大房所共有,雙方均有1/2之權利,惟信託登記在2房徐新登名下;⒉81年10月9日,幸福段122、126號土地登記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陳敬忠;⒊83年6月20日,徐秀廷出面與山圓公司談妥 合建條件及事宜後,由被告徐秀吉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協議,並同意山圓公司代刻徐新登印之方形章。83年6月21日, 林向華代徐新登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案,並收受保證金129萬元之支票。83年7月26日,蔡明輝代徐新登與山圓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⒋幸福段122號土地於84年6月1日,由徐 新登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陳敬忠後,再於91年12月間,由被告陳敬忠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徐光良、徐光志;⒌92年7月7日,被告徐光良及徐光志與山圓公司另訂協議書及變更起造人名義,並選定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㈠被告徐秀吉辯稱:⒈幸福段122號土地 係兩大房所共有,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非為擔保徐井泉一房的權利,而是因被告陳敬忠與徐秀廷合夥投資光仁段土地,徐秀廷要給被告陳敬忠債權的擔保。⒉伊未保管徐新登之簽約印章,徐秀廷跟山圓公司談妥合建後,叫伊出面去簽約,簽約後伊把合約書及印章還給徐秀廷。83年6 月20日代刻印章同意書雖為伊所代簽,惟代刻印章者係山圓公司,故該印章之保管、使用均為山圓公司而非伊或被告徐光良。⒊伊除因徐秀廷之委託,於83年6月20日與山圓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外,未參與任何土地之異動,並無事實足證伊為被告徐光良之共犯云云。㈡被告徐光良辯稱:⒈幸福段122號土地係1房一半,因徐秀廷欠被告陳敬忠債務,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權。⒉83年6月20日簽立合建契約時,伊未在 場,迄84年6月伊簽收據時才保管印章。⒊幸福段122號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敬忠,是徐秀廷拿徐新登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給伊辦理,因徐秀廷於4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說他沒有 錢可以還被告陳敬忠,所以要把一半土地的權利過戶給被告陳敬忠,順便把我們這一房的權利過戶給被告陳敬忠,且幸福段126號土地也是伊辦理過戶,因徐秀廷認為抵債部分只 有幸福段122號土地,才將幸福段126號土地抵押權塗銷。⒋伊一次申請10份徐新登之84年4月24日印鑑證明,請領完畢 後,伊將印章還給徐秀廷,否則何須於同年6月5日再次書寫保管收據,且告訴人對於幸福段126號土地過戶給渠等,亦 未表示異議,並認為是渠等應得的。⒌被告陳敬忠把幸福段122號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給渠等,是真的買賣,並非虛偽 。⒍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係因高仲光於84年6月5日把合建契約正本、契約印章及相關資料交給伊去跟山圓公司處理後續合建,因該土地已賣給被告陳敬忠,徐新登只剩下幸福段123號土地,而當初買幸福段123號土地時,渠等有出一半的錢,所以渠等有一半的權利,信託登記在徐新登名下。其後因土地皆已移轉至渠等名下,山圓公司要渠等變更起造人名義,所以才重新選屋,依照所有權重新分配房屋。⒎向山圓公司多要3間房屋,係因山圓公司計算坪數及價金不正確 ,伊發存證信函要山圓公司重新計算正確坪數,經協商後山圓公司再補貼65坪,以65坪選3間房屋,伊係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與山圓公司談,並非基於徐新登之委託云云。㈢被告陳敬忠辯稱:⒈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係因伊與 徐秀廷合夥投資光仁段土地,伊出資3,500萬元,渠等以429,600,000元購得光仁段土地,再以931,675,800元出售予國 泰人壽公司,獲利520,075,800元,依照伊出資比例10%計算,伊應取回本金加利潤之93,167,580元,但伊僅取回4,300 萬元,尚不足5千萬元,徐秀廷為擔保欠伊之債務,乃代理 徐新登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作為擔保,嗣後 再過戶給伊,作為抵債1,800萬元。又山圓公司副主任施月 絨(原名施麗美)於87年7月4日,為連絡用印事宜與高仲光聯繫,高仲光以該土地已出售予伊為由,請施月絨找伊辦理時,徐秀廷當知該土地已過戶予伊,何以未爭執。⒉伊過戶給被告徐光良等,係真的買賣,並非虛偽云云。經查: ㈠⒈徐金生有2子,長子徐井泉與次子徐新登,徐新登有2子,徐秀廷與徐秀名,徐井泉有子被告徐秀吉,被告徐秀吉有2子被告徐光良、徐光志及女徐淑誼,被告陳敬忠為被 告徐秀吉妻弟,被告徐秀吉與徐秀名、徐秀廷係堂兄弟關係;⒉徐金生於64年9月15日所立財產分書,將幸福段122號土地(原為溪頭段第276地號土地,持分22/87,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新登),分由徐井泉及徐新登各1/2,將來出 售或合建所得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徐新登與徐井泉就該土地各享有1/2權利,僅信託登記於徐新登名下; ⒊81年9月24日由楊樹根為代理人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就幸福段122、126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並於同年10月9日完成登記; ⒋84年6月1日由被告徐光良代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幸福段12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被告陳敬忠,並於同年6月12日完成登記;⒌91年12 月27日,由被告徐光良代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幸福段122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徐 光良、徐光志,並於91年12月30日辦竣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等坦承不諱,並有分書影本、土地登記簿、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81年9月24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84年6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91年1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6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㈡第11至20頁、第139至144頁、第213至223頁)。又⒈幸福段123號土地,於83年10月12日以徐新登名義向國有財 產局買受,並於83年12月1日登記所有權予徐新登;⒉幸 福段122、123、438、442號土地,於83年間先由徐秀廷出面與山圓公司談妥合建條件及事宜後,於83年6月20日徐 秀廷委由被告徐秀吉代理徐新登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暨代刻印章同意書、建材與設備、補充協議書、承諾書;⒊83年6月21日徐秀廷委由林向華代理徐新登與山圓公 司簽訂板橋段合建協議書暨簽收「發票人山圓公司陳浴生、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 碼AZ0000000號、面額129萬元、未載發票日」之保證支票;⒋83年7月19日,徐秀廷委由蔡明輝向山圓公司取得該 第一期保證支票(發票日為83年7月19日),83年7月26日,就該合建增建部分,徐秀廷委由蔡明輝代理徐新登與山圓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⒌85年4月30日由被告徐光良代 理徐新登簽收山圓公司陳浴生簽發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面額1,392,218元之第二期保證支票;⒍91年12月間由 徐秀廷代理徐新登與山圓公司簽訂契約書及協議書,嗣於92年7月7日山圓公司因得知幸福段122號土地所有權人變 更為被告徐光良、徐光志,再與被告徐光良、徐光志簽訂協議書,而約定原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對徐新登之受讓人及再受讓人徐光志、被告徐光良等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繼承人皆具同等效力並應負連帶履約責任等情,業據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等人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徐光志、徐秀廷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83年年6月20 日合建契約書暨代刻印章同意書、建材與設備、補充協議書、承諾書、83年6月21日合建案協議書、83年7月26日合建案補充協議書、87年3月17日契約書、92年7月7日協議 書及保證支票2紙各乙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3984 號卷〈下稱偵2卷〉第9至16頁、93年度聲字第1821號卷〈下稱偵5卷〉第21至27頁、93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下稱偵8卷〉第13至31頁、第34頁、第50至71頁、第77至82頁 )。又徐新登於76年間中風,曾於76年10月1日至77年1月5日因腦中風住院,且於8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因癲 癇住院,於93、94年間經診斷患有多發腦栓塞併失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於93年12月24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宣告徐新登為禁治產人 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乙份 附卷可參(見偵8卷第266頁、偵9卷第39頁及原審卷㈢第63至6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徐秀廷係為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1/2之權利,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 ⒈被告陳敬忠於77年8月19日先自其於新莊市農會活期存 款帳號00-0000-0號提領3,500萬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同年8月24日被告陳敬 忠以429,600,000元向板橋市公所購得光仁段土地,並 於79年9月27日以931,675,800元出售國泰人壽公司乙節,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新莊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77年8月24日板橋市公所出售市有土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13816號函暨79年9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 資料、國泰公司94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94100381號函各乙份在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下稱偵9卷 〉第23頁、原審卷㈠第229至243頁),堪認為真實。 ⒉⑴證人徐秀廷①於94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 幾年前與徐秀吉、陳敬忠合夥買賣土地,帳目有結清。伊未因合夥欠錢而以土地抵銷債務,是徐秀吉幫他父親節稅云云(見偵8卷第318頁);②於94年1月25日偵查 中證稱:是為徐井泉節稅,因徐新登中風,怕我們不認帳,所以設定抵押權保障他們權利云云(見偵8卷第337至339頁);③於95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幸福段122、126號土地於81年間共同設定抵押權給陳敬忠,是 依照公告現值1/2設定抵押,因土地1/2的權利屬於徐秀吉那一房,由他們指定設定給陳敬忠,作為保障。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敬忠,是為了節稅,徐新登過戶給徐井泉要贈與稅及增值稅,如果徐新登過世,過戶時抵押權人可以先取回1,800萬,是伊跟徐秀吉談好以設定抵押 權之方式節稅,陳敬忠只是人頭。設定抵押權之事徐新登、徐林綢、徐秀名不知情,亦未同意。伊代表徐新登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楊樹根是伊找的。伊是東桂建設實際負責人,東桂建設有投資購買板橋市○○段531、532號土地,投資人還有陳敬忠、陳敬忠的姐姐,是以陳敬忠名義投標。投資人還有其他不具名之人,因土地有糾紛,地上物複雜,而且不點交。土地由陳敬忠出面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購地款是簽發支票,存入陳敬忠帳戶,伊有取回投資,利潤多少忘記了。東桂建設公司於77年9月28日有以光仁段土地向彰 化銀行貸款3億元,賠償給拆遷戶,主要由伊處理,徐 秀吉有參與。貸款利息是由伊支付,其他投資人取回投資金額亦是由伊處理,由陳敬忠帳戶領出。伊沒有跟陳敬忠見過面,陳敬忠取回的金額,是徐秀吉轉給他,伊未核對金額。徐秀吉的出資加上陳敬忠的出資是否1億2千多萬元,伊記不清楚。陳敬忠的存摺、印章,由徐光良他們保管。徐秀吉取回投資款是伊自帳戶轉給徐秀吉云云(見原審卷㈠之2第237至273頁);④於96年10月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徐秀吉投資購買板橋市○○段53 1、532號國有土地,是徐秀吉、陳敬忠還有 另1人去標,後來抗爭很厲害,他們來找伊,伊才加入 ,他們授權伊主導。土地賣給國泰人壽公司,陳敬忠未找伊要投資款。77年7月30日,板橋市公所招標,他們 標4億3千萬得標,當時土地有地上物,又有人抗爭,銀行不會借款,所以才於77年9月以東桂建設名義向銀行 貸款3億元,再用光仁段的土地擔保。4億3千萬元,他 們應該繳1億7千萬元,但只繳1億2千萬,其他3億1千萬元都是伊調度,貸款每個月2百多萬的利息是伊繳的。79年9月底的時候,賣給國泰人壽公司,買賣價金約9億3千萬元,他們拿回本金加上利潤3成就滿意了,款項是 伊交給徐秀吉。劉炳偉處理地上物、拆屋糾紛的費用大概有2億元,是從9億多元的價款中撥付,是靠他的關係、人脈才有辦法解決。國泰的支票,每一張都禁止背書轉讓給陳敬忠,陳敬忠言明本金加3成利潤就好了,其 他的錢全部交出來。幸福段122、126號土地設定抵押的目的是為確保徐井泉一房的權利,依公告現值的額度設定給徐秀吉提供的人頭陳敬忠。這個案子劉炳偉得到報酬1億多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3至247頁);⑤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徐秀吉合夥投資71、72年間之板橋大觀路一段五層樓集合式住宅,58年間之華興花園大廈、73年間之文化勳章、75年間之板橋中正路環遊世界、80年間之光仁段土地,徐秀吉應分得之投資盈餘,皆已結算清楚,因徐秀吉是公務員,他會提供太太、父母、兄弟姊妹之帳戶叫伊匯款,光仁段土地之投資盈餘已分配,伊可提出帳冊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31至132頁)。⑵證人劉炳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徐秀吉、陳敬忠、徐秀廷標到板橋市○○段531、 532號土地後,徐秀廷出面跟伊談,希望能夠就土地承 標金額4億2千9百萬元取得3成利潤1億4千萬元左右,並由伊負責處理地上物費用,成交後,伊才找國泰人壽公司蔡萬霖以9億2千萬元買土地。伊處理地上物總共支出2億多元。嗣由陳敬忠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約,價款匯入 陳敬忠銀行帳戶,再由徐秀廷將報酬(即9億2仟萬元扣除4億2千9百元再扣除1億4千萬元)轉交給伊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216至219頁)。⑶證人徐秀名於95年7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1年設定抵押權給陳敬忠,伊人在美國。徐秀廷事後說為了保障伯父權利,伯父家人提供陳敬忠當人頭,設定假抵押權保障他們一半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之3第6至21頁)。而⑴被告陳敬忠①於93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陳:伊與徐秀廷合夥買土地建房子,帳未算清,但伊與徐秀吉認知是徐秀廷欠伊錢,徐秀廷就主動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伊未計算徐秀廷欠伊多少錢,伊是暗股,是徐秀吉算出徐秀廷欠我們1,800萬元,徐秀廷移轉土地給伊以抵銷1,800萬元之債務云云(見偵8卷第309至311頁);②於94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徐秀吉、徐秀廷合夥時約出資3千多萬元, 伊用徐秀吉名義,伊是1股、徐秀吉3股,徐秀吉說支出1億2千多萬元,收回1億5千多萬元,約賺4,300萬元左 右,徐秀吉說帳未結算,未分錢給伊。伊接到國稅局通知要繳稅款時,才告訴徐秀吉,徐秀廷將土地抵押給伊云云(見偵8卷第337至339頁);③於95年10月17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77年間伊跟徐秀廷、徐秀吉合夥投資買光仁段土地再轉賣,因徐秀吉是公務員,徐秀廷是民意代表,不方便出面登記在他們名下,所以用伊名義去登記。伊支出3,500萬元,連同徐秀吉部分,共1億多元給徐秀廷,不夠之現金,由徐秀廷張羅,徐秀廷再跟彰化銀行借錢3億元返還他張羅的部分。該土地花費拆遷費 用約5,300多萬元。79年時因伊是暗股,算在徐秀吉股 份,伊拿到的利潤不夠,向徐秀吉反映,徐秀吉問徐秀廷,徐秀廷說晚一點再算,徐秀廷至今都未跟伊結算。伊投資3,500萬元,徐秀吉轉交給伊利潤4,300多萬元,伊買進土地4億2,960萬元,賣出總價金是931,675,800 元,伊估計應該獲取利潤7,100多萬,徐秀廷還要給伊 2,800多萬,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給伊。81年徐秀廷拿 伊77年交給他的身分證自動將徐新登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伊當時並不知情,抵押權設定時未經伊同意。83年3月間伊接到國稅局補稅單,要補81年利息所得稅,伊 問徐秀吉為何有利息所得,徐秀吉問徐秀廷才知是為擔保伊對徐秀廷的投資債權。84年間,徐秀廷將土地轉讓給伊,抵銷他欠伊的投資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㈠之3卷 第198至208頁);④於96年10月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證稱:77年間伊是暗股與徐秀吉投資40%、徐秀廷投資 60%,由伊出名投資光仁段土地。伊出資3,500萬元,徐秀吉部分伊未經手,不清楚。伊以4億2千多萬元標得土地,土地都是徐秀廷在處理,77年9月20日向彰化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3億元,有用來處理地上物,是以伊名義 的帳戶簽發支票支付,該帳戶之印鑑、存摺都是由東桂公司保管,於77年12月24日處理地上物完畢。土地售出後,徐秀吉告訴伊買4億2千萬元,賣9億4千萬元,伊投資3,500萬元,只能分到利潤4,300萬元。徐秀廷帶伊去跟國泰人壽公司簽約之後,伊就完全未參與,伊不知道出售土地價款是否由國泰人壽公司匯款到伊帳戶,錢是徐秀廷交給徐秀吉,徐秀吉再交給伊,伊只分到4,300 萬元。伊未向徐秀廷催討過,只是跟徐秀吉說,他說晚點再算。伊認為利潤只有4,300萬元,回收不成比例。 伊知道中間有支出拆遷費、銀行利息及管理費,這些費用都是徐秀廷在處理,徐秀廷未跟伊結算這些支出費用,亦未告訴伊劉炳偉處理拆遷的報酬及費用。抵押權設定之事伊問徐秀吉,徐秀吉問徐秀廷,是因光仁段土地未結清,徐秀廷設定幸福段122號、126號土地1,800萬 元給伊。伊未與徐秀廷接觸,是徐光良告訴伊,徐秀廷因為抵債才將土地賣給伊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8 至252頁)。⑵被告徐秀吉①於94年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於77年間與徐秀廷、陳敬忠合夥做生意,買賣三民路的土地賺很多,伊有3股,陳敬忠1股,徐秀廷6股, 伊和陳敬忠出資還不足4股,約欠4、5千萬元,這筆生 意尚未結帳。伊另與徐秀廷合作2筆生意,陳敬忠未參 與,亦未與徐秀廷結帳。徐秀廷只把本金還給伊。伊不知徐新登將土地抵押給陳敬忠,是陳敬忠事後告訴伊云云(見偵8卷第335至339頁);②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 陳稱:徐秀廷與伊合夥投資部分,包括光仁段土地,徐秀廷都未結清,尚欠伊2億餘元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 ㈡第132頁)。就證人徐秀廷、劉炳偉、徐秀名、被告 陳敬忠、徐秀吉所述相互勾稽,可知:⑴被告陳敬忠已供明有支出拆遷費,而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處理地上物清除事宜之全部,證人劉炳偉尚且負責找國泰人壽公司承買光仁段土地,其取得較優厚之報酬,並無違常情,縱法院係於77年12月23日執行拆屋還地,亦難憑此即認證人劉炳偉所述虛偽不實。而證人徐秀廷所述其與被告陳敬忠、徐秀吉可取得投資利潤之3成乙 節,與證人劉炳偉所述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陳敬忠出資3,500萬元,倘加計3成利潤,可收回4,550萬元, 與其實際收回之4,300萬元已屬接近。且被告陳敬忠倘 有投資利潤未取回,豈會不知其應得之投資利潤為若干,而任由被告徐秀吉、證人徐秀廷片面決定,更未曾向證人徐秀廷催討不足之投資利潤,且全然不知抵押債權額1,800萬元從何而來,足見被告陳敬忠應已收回光仁 段土地之投資利潤,被告徐秀吉、證人徐秀廷就光仁段土地其餘投資利潤之計算、分配,已與被告陳敬忠無涉。⑵證人徐秀廷於本院更㈠審審理前均無法說明其如何與被告徐秀吉結算、分配利潤,而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始提出自行計算尚欠6,104,289元投資利潤未付之書面 說明(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48頁),可見證人徐秀廷 之前確未與被告徐秀吉結清應分配之利潤甚明。參以,證人徐秀廷自承在光仁段土地投資前,與被告徐秀吉有多筆合夥投資,堪認證人徐秀廷將幸福段122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應非僅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1/2之權利,而係同時用以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至被告徐秀吉前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額究為若干,並無深究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函調徐井泉、徐楊養、徐素美、徐月琴、徐秀吉、徐陳玉、徐光志、徐光良、徐淑誼、王淑芳、王振裕、王振賜等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欲查明證人徐秀廷與被告徐秀吉間之投資盈餘分配情形,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徐秀吉已「全部」給付投資利潤,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徐秀廷就抵押債權額1,800萬元如何計算而來,先稱照(2筆)土地公告現值1/2計算,後改稱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復與告訴人計 算之約土地公告現值加3成不同(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30頁背面),且其同時用以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1/2之權利及證人徐秀廷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諉難查得抵押權設定當時,證人徐秀廷與被告徐秀吉間係如何決定出抵押債權額1,800萬元,然其絕非被告陳敬忠就光仁段土地之未分配投 資利潤債權額甚明。⑶觀諸81年9月24日申請設定抵押 權登記及79年9月2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各附之被 告陳敬忠身分證影本(見偵8卷第363頁、原審卷㈠第239頁),79年9月27日之申請書上有戶口查訖章,81年9 月24日之申請書上則無戶口查訖章,可知證人徐秀廷係以被告陳敬忠之舊身分證辦理設定抵押權無訛。然而,證人徐秀廷係為被告徐秀吉之利益設定抵押權,且將來塗銷抵押權設定,須經抵押權人同意,證人徐秀廷絕無可能擅作主張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陳敬忠,而侵害徐井泉一房之權利,被告陳敬忠必係被告徐秀吉所指定之人頭,而被告陳敬忠係被告徐秀吉之妻弟,且被告徐秀吉在光仁段土地投資時,即曾提供被告陳敬忠之名義供證人徐秀廷投標買賣光仁段土地獲利,被告徐秀吉再徵得被告陳敬忠同意,以其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並非難事。足見被告陳敬忠應知被告徐秀吉提供其名義給證人徐秀廷設定抵押權,僅係未料及事後會接到國稅局利息所得之補稅單。 ⒊告訴人徐秀名於92年9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見偵9卷第26至28頁)雖敘及:「陳敬忠為徐新登之 抵押債權人…,惟事實徐新登對其債務業已用幸福段126地號土地與人合建所分配之房地作價清償完畢。」云 云。惟查,證人徐秀廷於84年7月10委由被告徐光良代 理徐新登就幸福段126號土地與勝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並取得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988號、支票號碼TB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0月7日、面額3,187,500元之支票乙紙,又於85年11月7日由被告徐光良代理申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11/87移轉登 記予徐光志、被告徐光良及徐淑誼乙節,業據被告徐光良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徐秀廷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合建契約等各乙份(見偵5 卷第32至40頁、偵9卷第81至85頁、原審卷㈡第21至33 頁、原審卷㈠第175至196頁)在卷可佐。則幸福段126 號土地於84年始簽訂合建契約,且於85年11月間由徐光志等人取回該房對於該筆土地的1/2權利,該存證信函 所指情節與事實有違。且上開存證函並未記載徐新登與被告陳敬忠間存在何債務,以幸福段126號土地分配之 房地抵充債務金額若干,自不足以證明幸福段122號土 地於81年10月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敬 忠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陳敬忠之光仁段土地投資債權。 ⒋縱徐新登與徐井泉一房未分產之祖產尚有幸福段847-1 、484、484-1、488、485、485-1、486、489號等土地 ,惟證人徐秀廷先就幸福段122號、126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徐井泉一房之權利,而未同時就尚未分產之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尚非事理之所無,不能因此即謂證人徐秀廷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忠, 無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1/2之權利之目的。 ⒌準此,證人徐秀廷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陳敬忠,係為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 1/2之權利,並非為擔保被告陳敬忠就光仁段土地之未 分配投資利潤債權,被告陳敬忠僅係被告徐秀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頭,洵堪認定。 ㈢幸福段122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敬忠,係被告徐秀吉與證人徐秀廷合意所為: ⒈證人徐秀廷⑴於95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幸福段122號土地84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買方陳敬忠是他們指定的,但伊沒有叫他辦理過戶。幸福段126 號土地85年9月22日之買賣契約書,是他們寫好請伊簽 的。是用來互相確認,因土地登記在徐新登的名下,為了給他們一個保障。幸福段126號土地85年9月22日之買賣契約書、幸福段122號土地84年4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上徐新登的名字是伊代簽的,伊簽的時候還沒有蓋徐新登的圓形章,徐新登的印章是徐光良他們蓋的,當時印章放在抽屜,伊猜想是徐光良偷拿去蓋的。幸福段122 號土地於84年6月1日辦理過戶給陳敬忠之所有權狀,是放在高仲光座位後方的矮櫃,矮櫃內放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在那段時間同時辦理幸福段122、126號土地合建及購買國有土地的事,伊全權交給徐光良他們處理。合建契約上徐新登的章於84年10月7日是放在公 司,幸福段126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由徐新登過戶徐光 良名下,其上蓋用之徐新登的圓形章亦是放在公司。徐新登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徐新登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東桂建設公司、東立公司、恆泰、佳桂公司,是放在高仲光座位後方矮櫃,由高仲光保管。伊是東桂建設公司負責人及各公司之股東。徐新登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也是放在家,公司有放影本,由高仲光保管。林向華、徐光良都有公司矮櫃鑰匙,另有備份鑰匙在會計那裡,徐光良等人要拿都可以拿得到,但拿印鑑章要經伊同意。告證15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表是由徐光良製表,伊有看過,代表上面的支出應該一人一半。92年7 月徐秀吉跟山圓公司簽補充協議時,我們才知土地已過戶到陳敬忠名下,但考慮到三角過戶、節稅的問題,怕國稅局查云云(見原審卷第237至260頁);⑵於96年10月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幸福段122號土地買賣契約上徐新登是伊簽的,辦理過戶所需徐新登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權狀正本是徐光良盜用,因放在辦公室,他們有鑰匙可以進去拿。幸福段122號土地84年過戶給陳敬忠,因起造人未變動,84年12月底還簽 發85年6月10日2,549,057元支票叫伊簽收,保證金還是一人保管一半,所以伊沒有懷疑他已經偷偷過戶了。徐光良母親在工地對徐秀名太太說幸福段122號土地在他 們手上,徐秀名太太以為伊將土地偷賣給他們,伊才發現幸福段122號土地已過戶。塗銷幸福段126號土地跟過戶幸福段122號土地所用的印鑑證明,都是徐光良偷偷 去申請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3至247頁)。 ⒉幸福段122號土地原登記徐新登持分22/87,另幸福段126號土地原登記徐新登持分22/87,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40頁、第146頁)。而幸福段122號土地部分,於84年4月15日,由徐秀廷代理徐新登與被告陳敬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價金1,800萬元,過戶完成後,同地段122之1、126號等2筆供 擔保土地,被告陳敬忠應出具清償證明一併辦理清償塗銷,被告陳敬忠並同意繼續履行徐新登與山圓公司前所簽訂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等條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至328頁);至幸福段126號土地持分11/87部分,則於85年9月22日,以徐 新登為賣方名義與買方徐光志、被告徐光良、徐淑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720萬元,其中396萬元部分,因與勝輝公司合建,由被告徐光良等人承受等情,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㈠之2第277至280頁)。證人徐秀廷除不否認代理其父徐新 登簽訂上揭2份契約書外,並稱因土地登記在徐新登名 下,為給被告徐秀吉等人保障,才簽上揭契約等事實,並當庭提出上揭85年9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聲請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㈠之2第241至242頁 )。而上開2筆土地於84年6月間及85年11月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徐新登印鑑證明均為被告徐光良於84年4月24日代理徐新登一併申請請領,亦有上 開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偵8卷第367至377頁 、偵9卷第40頁、第81至85頁,原審卷㈡第11至20頁、 第21至33頁)。則告訴人徐秀名及證人徐秀廷並未對幸福段1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主張 係被告徐光良所盜領,卻僅爭執幸福段122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徐光良所盜領,已違常理。且衡情證人徐秀廷倘非為辦理幸福段122、1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用來互相確認,給徐井泉一房一個保障,雙方書立確認書即可,證人徐秀廷何須特別代理其父簽訂上揭2份買賣契約書。證人徐秀廷所述 幸福段122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徐新登印鑑 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權狀正本因放在公司矮櫃內,遭被告徐光良盜用云云,洵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山圓公司負責人陳浴生於95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變更起造人名義要經過地主同意,變更設計圖、變更建築執照,要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87年合建案辦理變更設計時,應該是有經過地主陳敬忠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之2第72頁)。觀諸卷附之高仲光(徐 秀廷公司之員工)所書寫,並附有山圓公司開發處副主任施麗美(已改名為施月絨)名片之87年7月4日紙條(見偵卷8第299頁),其上記載:「山圓申請用印─陳敬忠。附名片影本」。證人高仲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山圓公司人員來找我要用陳敬忠的印章,因陳敬忠是徐光良的舅舅,都由徐光良聯絡;是施麗美(即施月絨)來找我,我才寫該字條;是在辦公室用影印機影印該名片在取款條背面;當時公司在板橋市○○路某大樓8樓 之2,這個案子是徐秀廷個人案子;我不知道當時該土 地過戶給誰;字條記載事項完成後,我應該是向徐秀廷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之1第240頁、第243至244頁)。證人施月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87年間,我在山圓公司擔任副主任,負責跟地主間的聯繫,我有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案,需要地主用印是由我負責聯繫,而與地主聯繫的對象不一定是地主本人;原先是徐秀廷公司的高小姐(指高仲光)轉交資料,後來變更起造人,高小姐叫我直接去找徐光良;因本案土地上陳敬忠有設定抵押權,後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敬忠,需要變更起造人,所以去找高小姐,請他轉達需陳敬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有告訴高小姐我找她的原因,我告訴她土地已經移轉到陳敬忠名下,需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當時選屋已經完成,公司要辦理起造人變更,要附謄本,經調取謄本後發現幸福段122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 我告訴高小姐,陳敬忠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高小姐沒有露出驚訝的表情,她也沒有做任何求證的動作,她說她幫我聯絡完後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㈠之3 第220至227頁)。準此,證人徐秀廷最遲應於87年7月4日當已知悉幸福段122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敬忠。證人徐秀廷謂其於92年7月間被告徐秀吉拿確 認表來,方知幸福段122號土地已過戶到被告陳敬忠名 下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準此,被告徐光良於84年6月1日代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幸福段122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敬忠,應係出自被告徐秀吉與證人徐秀廷合意所為,並非被告徐秀吉、徐光良擅自盜用徐新登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權狀正本所為。 ㈣徐新登與被告陳敬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被告徐秀吉與證人徐秀廷係合意將幸福段122號土地信託登記至 被告陳敬忠名下,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雙方言明徐新登仍保有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房地1/2之 權利。又被告徐秀吉、徐光良指示被告陳敬忠將信託登記之幸福段122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徐光良及徐光志,目的係 為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且被告徐光良係逾越徐秀廷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徐新登四角印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 ⒈徐新登與被告陳敬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徐秀廷係為擔保自己與被告徐秀吉間尚未結清之投資利潤債權,兼為擔保徐井泉一房就幸福段122號土地1/2之權利,始將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敬 忠,被告陳敬忠僅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頭,已如前述。是證人徐秀廷於84年4月15日代理徐新登與被告陳敬 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800萬元,乃屬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徐秀吉與告訴人徐秀名、證人徐秀廷係堂兄弟,被告徐秀吉與徐光良均明知徐新登尚有配偶徐林綢及子徐秀名,證人徐秀廷僅係徐新登之財產管理人,並無權決定將合建中之幸福段122號土 地出賣予他人,以價金清償自己之債務甚明。且被告徐光良於84年6月1日代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幸福段122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敬 忠後,仍於85年4月30日代理徐新登簽收山圓公司陳浴 生簽發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面額1,392,218元之第 二期保證支票(見原審卷㈢第133頁),復於87年3月17日以地主徐新登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見原審卷㈢第139頁),且從未向山圓公司主張徐新登之權 利已由被告陳敬忠取得,足見證人徐秀廷與被告徐秀吉應有約明徐新登仍保有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房地1/2之 權利,被告徐秀吉與證人徐秀廷實係合意將幸福段122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敬忠甚明。 ⒉⑴證人即山圓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嘉斌①於93年11月4日 偵查中證稱:伊是山圓建設業務部經理,合建案91年初動土興建,91年底與所有地主協商完畢,徐新登部分由徐秀名來選一半,7間房屋,2個車位,徐秀吉他們一半,公司一直催他們來選,但他們以各種理由推辭,92年5月份左右徐光良要求重新簽訂合建契約,我們調謄本 才發現幸福段122號土地在91年底已過戶至徐光良、徐 光志名下。徐光良、林向華要求增加3戶給他們,所以 他們選了20戶,包含徐秀名選的7戶,同時要求保留1戶給徐新登,雙方於92年7月7日再簽1份契約書,附上原 先的協議書,再一起辦理分戶的起造人。92年7月7日協議書是伊拿到林向華辦公室簽的,徐光志、徐新登2人 都不在,是他們拿印章來蓋的,因他們都是徐家人,伊未詢問土地名義變更之事等語(見偵8卷第213至214頁 );②於94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徐光良、林向華要求增加3間房子,與要1,500萬元之事,是同一件事等語(見偵8卷第385頁);③於94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 於91年底開始叫他們來選屋,徐秀名選好後公司派人去拿確認書,92年3月5日「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表」是徐秀名指定。徐秀吉他們都沒選,到92年初他們要求增加3間房屋,92年7月確定給3間房子,才確定他們 所選的房子。92年7月7日協議書是徐光良出面,當場拿徐新登的印章蓋的,最後「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表」是徐光良所指定。徐光良所簽84年6月5日收據上四方形印章,是代刻的,是變更起造人的印章。偵8卷76 頁之價款分配表是公司算給地主,作為選房子坪數之用等語(見偵9卷第91至93頁);④於95年5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2月協議書地主徐新登蓋章部分是公司小姐拿去給徐秀廷蓋章,跟徐新登當時簽訂合建契約的印章不同。因徐秀廷是徐新登的兒子,所有沒有質疑。因當時地主是徐新登,所以91年12月協議書未經過徐光志、徐光良、徐秀吉同意。91年年底協商地主選屋,92年年初開始選屋,我們有將每1戶總價格表提供給地主 參考。一開始我們就知道徐新登、徐秀廷及徐秀吉他們兩家各一半,那時有請徐秀名代徐新登選屋,他選了7 戶,另外一半徐光良他們沒有選屋。92年7月7日協議書是因為91年年底,所有人都已經選屋,我們有調謄本,才發現土地在徐光良、徐光志名下,他們還沒有選屋。因為他們一直不選屋,只能找他們協調,他們要求要用他們名字當起造人。到92年7月7日才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後面還有原來合建契約影本,伊到板橋市○○路○段48巷12號辦公室找徐光良,由徐光良蓋印,伊只有認章,就是合建契約之用印。「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表」是簽協議當天,由徐光良提出,與協議書一起用印。徐光良他們要求公司無償提供房屋,整個案子都要起動了,只差他們沒有選屋。徐光良說蔡家有提供1千 多坪優惠給我們,但他們不承認,且因為地下室我們有增加樓層,他們也要求要分配。徐光良主張他們並沒有同意要補貼1千多坪及B1到B3做俱樂部,所以要求依照 舊的合建契約分配房屋比例。伊未見過92年7月6日「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段案徐新登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確認表」,亦不知徐新登的2媳婦王美貞是否 有挑選房屋。92年9月3日當時我們還是認為他們2家各 一半,伊忘記是何人跟伊說的,但從一開始合建,徐新登及徐秀吉2家各一半。伊忘了被告4人有無跟伊說說過2家各一半。92年9月3日買賣協議書簽約時伊不在場, 契約內容是徐秀廷及陳浴生講好的。依照伊製作分配面積計算表,徐新登名下土地可以分配到6千多萬元,徐 新登他們這一房應該分得3千多萬,但因為建方將分得 房屋買回會打折,所以買賣價格為2,250萬元。徐秀廷 、徐秀名要負責將買賣標的物取得後賣給我們,我們已付了5百萬元給徐新登,由徐秀廷、徐秀名代收。我們 有請徐秀廷出具徐新登的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㈠之2第118至137頁)。⑵證人即山圓公司負 責人陳浴生①於93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合建大樓地主5、60人,幸福段122號土地徐秀吉父親與徐新登持分各1/2,各約1百多坪,伊有問徐秀廷議員如何分配,他說他沒空,他可以叫徐秀吉、徐光志、徐光良與我們簽約。簽約是由徐秀吉出面,保證金2次都付給徐新登,第1次是129萬元由蔡明輝代收,第2次1,392,218元由徐光 志代收,簽約時徐秀吉父親與徐新登各分1/2房子,後 來徐新登保留1戶,徐秀廷、徐秀名將分得之房屋賣給 公司2,250萬元,先拿5百萬元,後來因土地登記在徐光良名下,他們有一些原因不願將土地過戶,而無法過戶,剩下1,700多萬至今未付等語(見偵8卷第7至8頁);②於93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83年6月20日簽約時以 地主徐新登為起造人,他們可以分17間,建照出來後多退少補,1坪補16萬元。後來徐光良、徐光志以土地變 更為他們名義為由,要求多分3間給他們,否則他們不 願配合蓋章。他們是以地主的身分跟業務經理陳嘉斌說要變更,但他們一半的權利他們會保留,增值稅他們已先繳,如果沒將徐秀廷1/2的房子交給他們,另1/2他們也可以不給,但他們只是口頭說說,沒有實際行動,因徐秀名的部分要賣給公司,他就不蓋章變更土地名義人。我們跟徐光良等人說徐秀廷有說不能再用徐新登印章,他們說已經遺失了,徐光良也當伊面說他們1/2權利 部分他會保留,伊想勸他們和解等語(見偵8卷第97至98頁);③於93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徐光良曾承認徐新登那一房有一半的權利,但實際上都沒做到,因徐秀名將7間房子及2個車位賣給公司,要請他們配合辦理登記,他們都不配合等語(見偵8卷第215頁);④於94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徐光良、林向華要求增加3間房子 ,與要1,500萬元之事,是同一件事等語(見偵8卷第385頁);⑤於94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偵8卷76頁之價 款分配表是公司算給地主,作為選房子坪數之用等語(見偵9卷第93頁);⑥於95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徐秀廷,不認識徐志光。伊未見過徐秀名、徐光良、徐秀吉、陳敬忠、林向華。83年6月21日合建案協 議書是陳嘉斌處理,事後陳嘉斌有向伊報告,因徐秀廷跟伊說,該土地是他父親那一代兄弟共有,登記他爸爸名義。工地變更起造人,我們是以合建契約上徐新登印章為準,何人拿來伊未參加作業不清楚。86年讓地主選過1次房屋,但因景氣不好,沒有蓋好,事後經李永然 律師調解,到91年時,接收蔡家土地後,重新設計變更送給地主,經所有地主同意再選房屋,然後將選屋結果告訴我們。92年7月7日協議書,是公司法務向伊建議,伊交由業務部處理。因為設計變更要依照土地謄本,公司發現徐新登名下土地變更為徐光良、徐光志,要經過變更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簽此份協議書。此份協議書是由陳嘉斌處理,業務部說有確認過徐新登意思,應該有向徐秀廷確認,因徐新登的印章還在徐秀廷公司那邊。但簽約後,徐秀名有寄存證信函給公司。93年9月2日買賣協議書,是徐秀廷、徐秀名他們將可以分得的房子賣給公司,伊有跟徐新登的太太確認。土地他們兩邊各一半,伊不知為何會過戶到徐光良、徐光志名下,徐秀廷跟伊說他會負責,伊將訂金5百萬元交給徐秀廷。 幸福段122號土地一邊一半,是徐秀廷跟伊說。90年前 蓋章時,伊有要求陳嘉斌要向兩邊求證,伊不在場,陳嘉斌跟伊說徐光良有說幸福段122號土地一邊一半,之 後我們就沒有再問。伊未跟徐光良、徐秀吉、陳敬忠、林向華接觸過,徐光良沒有跟伊承認過徐新登那一房有一半權利,也沒有當面跟伊說他們1/2部分會保留。徐 光良、徐光志有說按照我們分配表會吃虧且問過外面的人計算過,要多分3戶給徐光良、徐光志,他們並未對 伊說如果不多分房屋,就不願意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之2第57至72頁)。再觀諸卷附87年3月17日協議書、91年12月協議書、92年3月5日徐秀名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表、92年7月7日徐新登、徐光志、徐光良協議書暨徐光良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表暨徐新登契約書、山圓建設板橋幸福段徐新登、徐光志、徐光良挑選房屋統計確認表、92年9月3日買賣協議書、92年9月3日山圓公司支票(見原審卷㈢第135至139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51至152頁、第157頁、第162至163頁),足 見被告陳敬忠雖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移轉予買受人被告徐光良及徐光志,被告徐光良卻刻意隱瞞未告知山圓公司,致山圓公司因不知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已移轉至被告徐光良與徐光志名下,仍基於證人徐秀廷、被告徐光良向來表示雙方各取得1/2權利之認知,通知告訴人徐秀名代表其兄徐秀 廷於92年3月5日選擇7間房屋及2個停車位,且被告徐秀吉、徐光良迭經通知選擇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房屋及停車時,猶對山圓公司隱瞞幸福段12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事實,遲不選擇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直至92年5月間始要求山圓公司重新簽訂合建契約,並 要求將徐秀名已選之7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除保留其中1 戶予徐新登外,其餘均變更為被告徐光良名義,復要求山圓公司增加分配3戶房屋。山圓公司調閱土地登記 簿謄本後,始知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其後被告徐光良於92年7月7日出面蓋用所保管之徐新登四角印章,以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同時確認所選擇之20戶房屋及6個車位。惟 證人徐秀廷事後應告訴人徐秀名請求,向山圓公司擔保其會負責取回土地一半權利,而將原先挑選之房屋回售給山圓公司,惟被告徐秀吉、徐光良仍否認徐新登之權利存在甚明。 ⒊被告徐秀吉與證人徐秀廷既係合意將幸福段122號土地 信託登記至被告陳敬忠名下,被告陳敬忠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122地號土地22/87移轉予買受人徐光良及徐光志,當屬虛偽不實至明。雖被告徐光良、徐光志自9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曾陸續匯款 1,712萬元至被告陳敬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帳號,惟被告陳敬忠於91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徐光良等人始自92年1月13日 至同年10月20日陸續匯款,且匯款金額亦非1,800萬元 ,該匯款資料縱非刻意製造之付款證明,亦屬臨訟拼湊而來。且衡諸常情,被告陳敬忠倘係將原屬徐新登之土地出售予被告徐光良、徐光志,被告徐光良理應即時通知山圓公司,以免自身權益受損,惟被告徐光良卻隱瞞此事未告知山圓公司,且於山圓公司迭通知其選擇依合建契約應分配之房屋及停車時,猶對山圓公司隱瞞幸福段122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之重大事實,遲不選擇依合 建契約應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直至92年5月間始告知 山圓公司,致使山圓公司於92年3月間猶基於證人徐秀 廷、被告徐光良向來所表示兩房各取得1/2權利之認知 ,認為徐新登就幸福段122號土地有1/2權利,被告徐光良此舉,顯違常理。參以,被告徐光良於本院更㈠審陳稱:徐秀廷可能是因選舉花費太多及炒作股票失利,84年之報紙有刊載負債30幾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73頁背面),告訴人徐秀名於本院更㈠審亦陳稱:徐 秀廷於10幾年前投資失利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73頁)。足見,被告徐秀吉、徐光良應係見證人徐秀廷 財務狀況不佳,遲未結清應給付被告徐秀吉之投資利潤,始不顧雙方親誼,起意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而指示人頭即被告陳敬忠將幸福段122號土 地移轉予被告徐光良及徐光志甚明。 ⒋卷附92年7月6日山圓建設板橋幸福段徐新登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確認表,告訴人徐秀名原指係證人王美貞所帶回(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72頁背面),惟證人王美貞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卻證稱其未曾見過該確認表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28頁),反而證人徐櫻純於本院 更㈠審審理時證稱:該確認表係伊堂兄徐秀吉拿給伊,叫伊轉交給伊母徐林綢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28 頁),是該確認表之真實來源實有可疑,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證人徐秀廷與被告徐秀吉原即約明徐新登仍保有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房地1/2之權利,且告訴人徐秀名已選定7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證人徐秀廷自無可能同意將徐秀 名已選之7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除保留其中1戶予徐新 登外,其餘均變更為徐光良名義。被告徐光良於92年7 月7日與山圓公司簽訂協議書,顯係逾越證人徐秀廷之 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徐新登四角印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 ⒍準此,徐新登與被告陳敬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被告徐秀吉與證人徐秀廷係合意將幸福段122號土地 信託登記至被告陳敬忠名下,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雙方言明徐新登仍保有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房地1/2之權利。被告徐秀吉、徐光良指示被告陳 敬忠將信託登記之幸福段122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徐光良 及徐光志,目的係為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且被告徐光良係逾越證人徐秀廷之授權,盜蓋所保管之徐新登四角印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等情,均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秀廷與被告陳敬忠就幸福段122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被告陳敬忠與被告徐光良等就幸福段122號土地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但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證人徐秀廷均明知徐新登移轉幸福段122號土地22/87予被告陳敬忠之原因並非買賣,仍於84年6月1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122地號土地22/ 87移轉 予買受人被告陳敬忠,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仍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3人均明知被告陳敬忠移轉幸福段122 號 土地22/87予被告徐光良、徐光志之原因並非買賣,而係 將徐井泉一房及徐新登信託登記之122號土地22/87移轉至被告徐光良與徐光志名下,仍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幸福段122地號土地22/87移轉予買受人徐光良及徐光志,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證人徐秀廷係以徐新登財產管理人之名義委託被告徐秀吉、徐光良處理幸福段122號土地合建事宜(見本院更㈠審 卷㈡第131頁背面),而被告徐秀吉、徐光良為奪取徐新 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而指示被告陳敬忠將徐井泉一房及徐新登信託登記之122號土地22/87移轉至被告徐光良與徐光志名下,自係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其後被告徐秀吉、徐光良又要求山圓公司,將告訴人徐秀名已選之7戶房屋及2個停車位,除保留其中1戶予徐新登外,其 餘均變更為被告徐光良名義,亦係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本件告訴人徐林綢係徐新登之配偶,自得對被告等人提起背信罪之告訴。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敬忠係 被告徐秀吉辦理幸福段12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人頭,被告陳敬忠當係受被告徐秀吉指示而為幸福段122號土地之移轉,縱被告徐秀吉未親身參與辦理幸 福段122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盜蓋徐新登四角印 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然其利用被告徐光良之行為,以達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礙其成立共同正犯。㈧綜上所述,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秀吉、徐光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敬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敬忠。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等所犯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1/2,顯然 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等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等。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徐秀吉、徐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陳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徐秀吉、徐光良盜用徐新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秀吉、徐光良就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敬忠雖非為徐新登處理事務之人,但其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徐秀吉、徐光良就移轉幸福段122號土地所 有權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敬忠未受委任處理事務,即不成立背信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徐秀吉、徐光良先後2次背信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徐秀吉、徐光良所犯上開3罪( 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連續背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被告陳敬忠所犯上開2罪(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背信)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被告徐秀吉、徐光良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敬忠從一重之共同背信罪處斷。 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秀吉、徐光良、陳敬忠均無不良素行,被告徐秀吉、徐光良與告訴人徐秀名、徐林綢有親誼關係,卻因與徐秀廷之財務糾葛,不顧親誼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被告徐秀吉、徐光良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敬忠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敬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被告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徐光良於84年4月24日,以所保管之徐新登印鑑章 ,偽造委任請領印鑑證明書,並持以行使由其為代理人,向台北縣板橋市第2戶政事務所申請徐新登之印鑑證明書。再 於84年4月間,以所保管之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虛 偽以8,865,854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被告陳敬忠,同時於 84年6月1日以所保管之印鑑章及領得之印鑑証明書,持以行使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前述土地虛偽過戶予被告陳敬忠。後再由被告陳敬忠虛偽與被告徐光良、徐光志、徐淑誼成立買賣契約,再將前述土地於91年間11 月 間,移轉予被告徐光良、徐光志、徐淑誼名下,均足以生損害予徐新登、徐秀廷、徐秀名、徐林綢(徐新登之妻)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異動登記之正確性。後於92年7月7日,被告徐光良再以所保管之徐新登簽約印章,盜蓋該印章,再與建商山圓公司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將原先與徐新登分得之17間房屋及6個停車位,其中告訴人徐秀名代表其兄徐秀廷 ,共選擇7間房屋及2個停車位(詳附表一)變更成全為徐光志、被告徐光良所有,而僅留下1戶給徐新登(詳附表二) ,餘均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被告徐光良於這段期間再夥同有犯意連絡之林向華,邀約山圓公司負責人陳裕生及經理陳嘉斌談判,要求除原先所選之17間房屋外,要再增加3間房屋 ,否則不配合該案之興建,亦不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山圓公司為免該建築案為此拖延致生賠償及產生其他事端,同意再提供3戶房屋予被告徐光良與林向華,均足生損害於徐 新登、徐秀名、徐林綢及徐秀廷。因認㈠被告等人盜用徐新登印鑑章,偽造委任請領印鑑證明書,持向台北縣板橋市第2戶政事務所申請徐新登之印鑑證明書,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云云。㈡被告等偽造徐新登與被告陳敬 忠就幸福段122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被告陳 敬忠與被告徐光良等就幸福段122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㈢被告等侵 占告訴人原選擇之6戶房屋、2個車位及多選之3戶房屋,均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但查:㈠被告徐光良並未盜用徐新登印鑑章,偽造委任請領印鑑證明書,有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㈡證人徐秀廷代理徐新登與被告陳敬忠就幸福段122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被告陳敬忠與被告徐光良等就幸福段122號土地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均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亦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㈢被告徐光良係要求山圓公司將告訴人原選擇之6戶房屋、2個車位,改分配給其,並要求山圓公司多分配其3戶房屋,而非侵占其所持有之告訴 人房屋或車位,自無侵占罪可言;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以上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敬忠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