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輝昌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政欽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學良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第5 號、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8、1498、2070、3445、4091號及95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3445、4091、7161、9401、1063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316、10631號、96年度偵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輝昌、石政欽、詹學良部分均撤銷。 盧輝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六所示之機台均沒收。 石政欽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一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學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二所示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盧輝昌、黃春成、陳志成係賭博性電玩店之業者: ㈠盧輝昌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即在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而賭博財物,被訴觸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原審以89年度重簡字第4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且於89年7 月3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盧輝昌係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同,不再贅述)民本街9 號鑫輝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鑫客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45號富客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分別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擺放「麻將」、「水果盤」、「彈珠台」及「小瑪琍」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顏崇諺(自94年1 月起至12月某日止,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兼店員)、林雅琪(自93年7 月起至94年10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早班店員)、陳亞珊(自94年11月起至12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黃文彬(自94年6 月起至12月止在鑫客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等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蔡建成(改名為蔡承霖,自93年7 月起至94年2 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0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兌換代幣、現金及遇有主管機關查察時切換畫面等工作,利用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 ㈡黃春成、陳志成合資在臺北縣新莊市、土城市、林口市及樹林市等地,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其中自93年10月起至95年1 月6 日被查獲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83 巷2 、6 號開設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自93年4 月起至94年2 月底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69 號(於94年6 月5 日遷至同街31號)開設延吉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為延吉企業社,下稱延吉店)、另自93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3 號開設學成電玩店(下稱學成店,又其等所犯常業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其犯罪事實於此不再贅述)。 ㈢蔡昭銘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65 號「建群商行」(下稱建群店)之實際負責人,自93年7 月起,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在上址擺設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4年6 月間起,改在建群店地下室擺設賭博性電玩(所犯常業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其犯罪事實於此不再贅述)。 二、石政欽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間止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有關警察業務之維持社會治安及調查相關犯罪事項等職務,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均為其職掌業務,乃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及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又石政欽之警勤區劃分,並非限制其調查犯罪職務權限。石政欽知悉黃春成、蔡昭銘、盧輝昌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且知悉其等欲規避警察取締,以避免妨害生意,乃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不予取締或少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作為石政欽不取締其等上揭違法之代價。而盧輝昌因經營上揭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亦於如下所示之時、地向石政欽行賄。石政欽乃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總計收賄新台幣(下同)35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18 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 ㈠向黃春成等人之九九九店收賄部分:石政欽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其中94年11月因未營業而未付款),在光華所附近或臺北縣新莊市○○○路38巷18號4 樓石政欽住處附近,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221 萬5千元。 ㈡向蔡昭銘之建群店收賄部分:石政欽自93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在同上處所,按月收受由蔡昭銘所交付之賄款,又蔡昭銘自94年6 月間起除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違法情事外,另在上開店內地下室擺設賭博性電玩,因此賄款隨之調整增加,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其中於94年7 月15日下午,蔡昭銘欲交付7 萬元賄款予石政欽,因聯繫無著,遂委託與其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黃勝輝在天香茶行轉交石政欽賄款;另94年12月份之賄款,亦蔡昭銘委由黃勝輝在天香茶行轉交石政欽賄款,石政欽共計收賄11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萬5千元)。 ㈢石政欽向盧輝昌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收賄部分(暨盧輝昌行賄石政欽部分):石政欽授意盧輝昌於94年3 、4 月間某日晚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詳攤販購買申請人為外國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其後盧輝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石政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先後於94年7 月5 日、8 月7 日、9 月6 日、10月5 日及12月5 日,由盧輝昌駕駛車號UR─3220號自小客車,分別至前揭石政欽住處樓下、民安西路光華派出所對面之光華國小前等處,連續在該小客車內,由盧輝昌每次交付2 萬5 千元(盧輝昌部分之追加起訴書所載每次交付「數萬元」應予更正,又金額認定之依據詳理由欄說明)之賄款給石政欽,作為石政欽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之對價,石政欽以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之犯意予以收受,石政欽共計收賄12萬5 千元。 三、詹學良自92年8 月11日起至93年7 月27日止任職土城分局第2 組警務員,並自93年7 月28日起調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所)所長,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起至94年2 月止,知悉黃春成、陳志成等在延吉店及學成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其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新莊市○○路、慈福派出所或該派出所附近,連續按月收受陳志成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九)所示,總計收賄353 萬5 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0 萬5 千元)。四、嗣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員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三、四、五、六(即原判決附表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詳細之搜索扣押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該等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盧輝昌之供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盧輝昌於偵訊時自白部分: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盧輝昌於偵訊中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被告盧輝昌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UR-3220號小客車是其所駕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內容確實是其與石政欽的對話,該支電話由其使用,與石政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手機均是被告到士林夜市所購得,是依照石政欽的交代要使用他人姓名申請登記,0000000000號門號由其交給石政欽使用,之後其都以撥打0000000000與石政欽聯絡;94年9 月6 日其有至石政欽家;94年12月5 日其駕車至光華所對面,石政欽有上車,約2 分鐘後下車走回光華所等語(見第1238號偵二卷第172 頁背面、第1238號偵三卷第404 頁反面、405 頁背面、406 頁背面,第1238號偵四卷第227 頁、第228 頁、偵3445號卷第127 至130 、135 至137 、150 、253 頁),是盧輝昌僅供認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是石政欽要其購買,且購得後將0000000000號交予石政欽使用,及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為其與石政欽之對話等情,此部分自白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均與事實相符,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二、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略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 ㈢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同案被告黃春成、蔡建成、陳志成、蔡昭銘、顏崇諺於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且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是對於上開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其等所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成、蔡建成、陳志成、蔡昭銘、顏崇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志成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陳志成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而證人陳志成於本案查獲後,忽遭調查人員通知約詢,於其時利害關係考量較少,面對查獲客觀證物(例如帳冊),亦較少迂迴避責之思慮,是就筆錄之製作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司法警詢之供述,得作為審理中證詞之補強或彈劾之資格,即其中相符部分,得援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亦得作為審查證人證詞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其他證據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各事實認定部分),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四、94年9 月6 日及同年12月5 日石政欽與盧輝昌碰面之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見第1238號偵五卷第159、160、192至194頁)部分: ㈠按員警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與搜索之定義不符,更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衡諸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通訊受保障者,僅限於通話者對其內容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則其要素有二,其一,主觀上有隱私之期待並且表現出來(例如將公共電話亭之門拉上;或將簾拉上);其二,該隱私期待在客觀上須是社會大眾認為合理的,例如毒販在公共場所談論販毒事,雖其主觀上不願被旁人聽到,但此種期待在客觀上是不合理的。此外,應扣押物之「發現」,可能是基於搜索而來,也可能是由單純檢視即發現。若是檢警立於有權滯留之空間(如前述街道),憑其感官視覺而發現犯罪證據者(縱使是有意的刺探行為,亦然),一來可能無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二來該單純目光所及範圍之檢視,也尚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所以並不需要法律的授權基礎,也不生違法之基本權干預問題。 ㈡查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隱蔽性可言,顯與監聽電話須依法取得監察同意書等情有異,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另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12 至213 頁、原審卷五第72至73頁),該等照片及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監聽錄音/譯文: 按本件認定被告石政欽犯罪事實,所援用之相關監聽錄音乃偵查人員依法監聽所得之證據,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合先敘明。又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對於涉及被告石政欽部分之監聽錄音,當庭表示由偵查人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記載與「錄音」之內容相符,且捨棄聲請當庭勘驗監聽錄音(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背面、第301 頁),而審酌被告辯護人業已聲請調閱錄音光碟,是對此部分譯文與錄音相符與否之判斷,已有充足的防禦可能,而檢察官對監聽譯文的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本院即無再予當庭勘驗錄音之必要,而逕採錄音譯文為證據方法,又該錄音譯文並由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告以要旨以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是本院自得採用作為認定被告石政欽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再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101年7月26日辯護意旨狀第8、9頁,附於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實有未合。 六、扣案之帳冊: ㈠被告石政欽及辯護人主張:在證人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及隨身碟、在證人蔡昭銘住處扣得之帳冊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且通常係於業務終了前後所記載,並無預見日後會作為調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倘強令製作者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承認其可作為證據使用。 ㈢經查本件在證人黃春成住處扣得之帳冊及隨身碟、在證人蔡昭銘住處扣得之帳冊,觀諸其內容所載,乃記載黃春成、蔡昭銘分別經營前揭賭博性九九九店、學成店、延吉店(後2 店為被告詹學良部分之證據)電玩店之逐月收支紀錄、建群電玩店之收支紀錄,顯見該等帳冊應係黃春成、蔡昭銘經營前揭賭博性電玩店之業務過程中所為之收支例行性記載無訛;而該等帳冊之記載,乃係由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即證人劉芳慧(九九九店、學成店、延吉店之出納)、胡雪玉(九九九店、學成店、延吉店之助理會計)、蔡張雪(建群店記帳管理人)所製作,業經其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53、261 頁),並證稱在書寫當時並未預料此等帳冊將作為本件訴訟之用及該等文書未經竄改、變造等情明確,顯見前揭帳冊確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當應較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法取得之情形,被告石政欽及辯護人未經舉證證明本案扣案帳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文書即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七、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偕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就該機台所為之勘驗,被告盧輝昌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證明力,因僅就該機台外觀研判云云。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213 條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檢察官偕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於95年1 月17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鑫客便利商店勘驗該商店內擺設之機台,並製作勘驗筆錄乙份暨照片28張(見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33至52頁),檢察官前揭勘驗係依法所為,且係就物件之外觀所為之檢查,該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商業輔導課配合勘驗之人員路永驊另於本院具結證述,詳後述。 八、關於被告石政欽聲紋鑑定: 辯護人以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聲紋鑑定報告(98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800547190 號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4 至242 頁)因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無鑑定經過,且調查局採樣被告之錄音係當初錄音事隔4 年餘之後,隨年歲增長聲帶等器官會有磨損使音質為不同之呈現,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聲紋辨識之原理,主要係基於每個人之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獨特之口音與腔調,依每個人所發「母音」之共振峰進行聲紋特徵比對,以作為語者身分識別之依據,母音與鼻音在頻率4KHZ以下會產生4 條共振峰,其聲紋變化每人各不同,本件聲紋鑑定,除將鑑定方法(即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及鑑定結果記載於報告外,調查局同時檢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 份,詳載其採樣以供比對之每一句話,及4 句足認音質相同之話語其聲紋圖譜供檢視,則其鑑定經過已明,又依一般認知,國內外學者實驗尚未發現有兩人聲音音質及聲紋特徵相同者,故受測人事隔日久,音質應更不同,倘若原來與待鑑錄音帶之音質不同,更不致於因相隔數年,反趨於相同,可見辯護人此等意見並不足採,本件聲紋鑑定具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至八部分外,就其餘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盧輝昌部分(95年度偵字第3445、4091、7161、9401、10631 號追加起訴) : ㈠訊據被告盧輝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開設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並僱用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黃文彬、蔡建成擔任店員,且至夜市購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及其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經營賭博性電玩及行賄之犯行,辯稱:其所擺設之機台都是禮品販賣機,無法切換畫面,客人兌換代幣選購娃娃,不能換現金;其自己決定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不記得0000000000號由何人使用;其並未行賄石政欽,且不記得是否於94年7 月5 日、8 月7 日、9 月6 日、10月5 日及12月5 日與石政欽碰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1.盧輝昌雖於93年6 月起至94年12月間開設上開便利商店,擺設兒童娛樂性質的娃娃機台(即俗稱「禮品販賣機」),惟並不具賭博性質及切換畫面。扣案之機台係盧輝昌主動帶引調查人員前往查扣,斯時該3 家便利商店早已停業而該機台維持原狀,機台均未插電。 2.證人蔡建成及顏崇諺均因工作不力而遭盧輝昌辭退,其等挾怨報復而證述上開便利商店之機台可切換畫面,又顏崇諺證述機台雖可切換畫面,但無賭博情事等語明確;證人蔡建成證稱該店曾遭取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蔡建成及顏崇諺上開證述自不足採信。 3.證人石政欽並非盧輝昌所經營上開3 家便利商店之管區,而盧輝昌雖曾於偵訊時供稱其曾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政欽聯繫云云,係因於偵訊時一時心慌,記憶錯誤所致。 4.經勘驗卷附之94年12月5 日行動蒐證光碟,並無法證明盧輝昌行賄證人石政欽,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行賄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㈡經查: 1.盧輝昌開設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並於各該店內擺設禮品販賣機具之事實,業據盧輝昌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證人顏崇諺、林雅琪、蔡建成亦證述其等受僱於盧輝昌上開商店,店內有置放販賣機台等語(見第3445號偵卷第185 至第192 頁、第194 至第198 頁、第162 至第165 頁),並有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鑫客便利商店電玩照片8 張(見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附卷足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內之未扣案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 台、野蠻遊戲機2 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1 台、自動販賣機6 台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2.上開機具由各該店員以遙控器切換畫面成麻將、水果盤、小瑪莉及彈珠等賭博性電子遊戲,予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蔡建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自93年7 月起至94年2 月止受僱用於盧輝昌所經營之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負責看顧便利商店及幫客人換代幣,客人要玩店裡的電玩機台,由伊幫客人洗分,麻將是1 比10,亦即1 分換10元現金,水果盤是100 分換5 元現金,小瑪琍是1 比1 ,彈珠台是1 比10;當時店裡擺11台機台,分別是麻將台5 台,水果盤1 台,彈珠台3 台,小瑪琍2 台;前開機台可以切換畫面;(提示95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後所附的機台照片)當時擺在便利商店內就是照片內的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應付警察的畫面就如同95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二第194 頁照片所示,只出現下方禮品販賣售價部分,賭客來玩時,店方即以遙控器切換畫面,此時機台上方的分數就會出現,且阿拉伯數字只要客人有中就會亮燈,這個機台就是伊前面所講的彈珠台;第195 頁照片中野蠻遊戲機台,警察來時只會亮小海豚上框內的數字,警察走後賭客再玩,機台上方的分數都會亮,這是伊前面所講的小瑪琍機台;第200 頁照片中的機台是麻將機台;第201 頁是小瑪琍機台;第202 頁是彈珠台;第203 頁是金銀豹第3 代就是小瑪琍,93年11月或12月被取締後,機台即搬離該店等語(詳見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162 至165 頁)明確。 ⑵證人顏崇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94年初至同年11月在鑫輝商行及鑫客商行擔任店長,於其擔任店員時,鑫輝與鑫客商行均有擺設95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二第190 至207 頁勘驗筆錄及卷附電玩照片之機台,該卷第194 頁是彈珠台、第195 頁是野蠻遊戲機台、第196 頁是小瑪琍機台、第200 頁是麻將機台、第201 頁是小瑪琍機台、第202 頁是彈珠台、第203 頁是金銀豹第3 代就是小瑪琍機台,這些機台可以切換,有改裝過,玩法是可以切換螢幕,投代幣選A、B、C桿;該等娃娃機的玩法是客人先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娃娃機選擇娃娃即可,該等娃娃機確有切換螢幕的功能,可切換為麻將台、彈珠、小瑪琍及水果盤等電動玩具;鑫輝商行客人把玩的方式與鑫客商行類似,不同處是鑫輝是用遙控器切換,鑫客是以固定的開關切換,鑫客及鑫輝都是當班的店員負責切換賭博性電玩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當人家來查緝時才切換為娃娃機;(提示於95年1 月13日由盧輝昌帶領到新莊市○○街90號1 樓拍攝電玩機台照片3 張〈編號3 至5 〉即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179 、180 頁),該等機台就是94年間放置鑫輝及鑫客商行內可切換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等電玩的娃娃機台,照片編號7 、8 (同偵查卷第181 頁)就是94年間放置在2 家商行內供客人兌換用於把玩可切換成麻將、小瑪琍及水果盤、彈珠台等電玩的娃娃機台使用,鑫輝與鑫客商行經常被臨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188 至192 頁)。至顏崇諺於原審翻異其詞,證稱:該偵訊筆錄沒有照其意思記載,其於偵訊時否認,有說機台不能切換、不能換現金,尚強調不能切換畫面云云(見原審卷六之一第59至62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顏崇諺上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顏崇諺證述機台可以切換,但不知有無改裝等語,其餘證述均與筆錄內容相符,且證述鑫輝店機台是用搖控器切換,鑫客店機台是用固定開關切換等語,可見顏崇諺所謂偵訊筆錄不實云云,為虛謊之詞,其於原審翻異證詞,與機台可切換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詳下述),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⑶與檢察官會同勘驗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路永驎於本院證述:其於95年1 月17日與吳夢哲同任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稽查人員,經檢察官指揮,當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鑫客便利商店勘驗該商店內擺設之機台,當時機台均無電子遊戲IC板,故不能顯示畫面,惟機台只要插電即可使用,其至現場時,檢察官已在現場,機台已插電,其有打開機台背面之主機板,機台有改裝之痕跡,設有開分器及按鍵鍵盤,這種機台改裝,就是用來賭博,機台背面有切換器,插上IC板不難,勘驗筆錄上所記載勘驗之結果,即其與吳夢哲於現場所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6頁背面至58頁)。另據95年1 月17日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人員即證人路永驎、吳夢哲勘驗被告盧輝昌放置於上址之機台,據該勘驗筆錄記載:其中有胡聽吃碰槓的機台,經檢視機台內僅有選物販賣的IC板,勘驗時未發現該電子遊戲IC板,惟該機台內有切換開關及外接IC板插座;金歡禧販賣機外觀有開分紀錄,機台內有代幣及切換鍵;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是自動販賣機改裝成小瑪莉機台,自外觀研判可以認定是電子遊戲機台;野蠻遊戲機台無法確定有改裝成電子遊戲機台(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述蔡建成、顏崇諺於偵查中之證詞,盧輝昌於調查局供稱前開11台機台,其中金歡禧機台2 台、自動促銷販賣機3 台、招財貓1 台於94年6 月起放在鑫輝商店營業,野蠻遊戲機台原放置於鑫客商行至94年11月停業,以上均為販賣機,代幣係上開販賣機之用等語(見偵3445號卷第15至17頁),上開勘驗期日盧輝昌亦當場表示現場有11台機台和卷內編號3 至5 照片相同,其中有6 台在案發當時係擺放在鑫輝店內供客人把玩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足以認定盧輝昌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機台,徵之路永驎前開有關上開機台雖均無電子遊戲IC板,而不能顯示畫面,但當時機台只要插電即可使用,檢察官已在現場將機台插電,該等機台有改裝之痕跡,設有開分器及按鍵鍵盤,這種機台改裝,就是用來賭博,機台背面有切換器,插上IC板不難等證詞及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得見蔡建成、顏崇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並非因受盧輝昌解雇故為不實之證言,上開機台為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堪以認定,盧輝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至於野蠻遊戲機台2 台,僅能確定因音樂功能被取消,與原始評鑑合格之機台不同,但無法確定有改裝成電子遊戲機台,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3445號卷第37頁),亦無從認定該2 台機台供為賭博之用。 3.綜上,被告盧輝昌上揭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盧輝昌行賄部分,一併與被告石政欽收賄部分論述(詳後述)。 二、被告石政欽部分: ㈠訊據被告石政欽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擔任員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賭博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更沒有收受黃春成、蔡昭銘、盧輝昌交付之賄款;其並未指示盧輝昌去購買預付卡供其等聯繫之用,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些業者為了可以交保,把責任推給伊,伊之警勤區為光華所「南港里」,黃春成、蔡昭銘、盧輝昌等人所開設九九九店、建群店、鑫輝商行設在「西盛里」,轄區不同,被告盧輝昌另設之鑫客便利商行、富客商行更非光華所轄區,其等應無行賄伊之動機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黃春成、蔡昭銘等人證述有關交付賄款予石政欽之時間、金額、次數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核與扣案之帳冊所示不符;又經法院勘驗在光華所之行動蒐證光碟結果,畫面人影模糊,難以看出係何人,均係調查人員片面之詞,盧輝昌證述並未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石政欽使用,黃春成等人指稱以該電話號碼與石政欽聯繫云云,即屬不實;又94年7 月15日證人蔡昭銘透過證人黃勝輝在天香茶行交付賄款予被告石政欽乙節,雖有證人黃勝輝於是日通知蔡昭銘賄款被取走之監聽譯文,但該日之行動蒐證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石政欽,顯見調查人員於該段期間並未看見被告石政欽前往該處取款,故證人黃勝輝及蔡昭銘所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聲紋鑑定僅4 句認與被告石政欽之音質相同,其餘10餘句則音質不同,不足以認監聽譯文係石政欽之聲音云云。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石政欽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就九九九店,收受由證人黃春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黃春成於偵訊時證述:1-2-6 帳冊「九九九店」,94年4 月15日「進貨派二」15萬元、94年5 月14日進貨(派)15萬元、94年6 月8 日進貨28萬元(因為端午節增加1 倍額度)、94年7 月14日進貨支出(派、二)16萬元、94年8 月11日進貨支出15萬元、94年9 月5 日進貨支出(中秋追加)27萬元、94年10月10日進貨16萬元,都是伊交給「石頭」的行賄款項,每月都是伊約他出來在派出所旁邊當場交付等語(見第1238號偵一卷第83至88頁)。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稱: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給石政欽之時間及金額均正確;九九九店在光華派出所轄區,因此交公關費給光華派出所石政欽,由其親自到派出所或他家的樓下交給石政欽,交付金額不一定,按月交12萬到14萬元之間。從93年10月到94年12月交公關費給石政欽,每個月1 日、5 日或10日。帳冊的記載支出與實際的支出相符,每個月給現金1 次之來源,有時是向會計拿,有時向太太拿,有時生意不好,營收不夠時,即向別人週轉;帳冊記載的日期有時會差1 、2 天;給石政欽的公關費,在帳冊裡和其他公關費合併記載,但是會計的部分有分開記帳;石政欽在93年10月收7 萬元公關費,但是派出所主管不收公關費,因為派出所主管常常跑來抄,新來的主管或許不知道其電玩店,就沒有常常跑來取締;後來93年11月、12月給石政欽的公關費漲成8 萬元;94年1 月公關費又變成7 萬元,因為那時有做禮品機,機台不一樣,所以就給的比較少;94年2 月給20萬5 千元,因過年給雙倍,其中14萬元是交給石政欽,另外3 萬元是贊助派出所餐敘,2 月16日3 萬5 千元是石政欽以新主管上任為由,要求分擔費用及買沙發;94年3 月給石政欽13萬元;94年4 月及5 月各給15萬元,因其要石政欽幫忙打點其他的同事,所以多給石政欽公關費;94年6 月給28萬元,因為端午節固定的14萬元給雙倍;94年7 、8 月各給16萬元、15萬元;94年9 月給27萬元,13萬元的雙倍再加上1 萬元;94年10月給16萬元,因幫忙打點別的地方,增加有可能是石政欽要求增加或伊請石政欽幫忙打點;94年11月沒有給公關費,因為林文盛在94年11月14日來取締電玩店;94年12月15日給石政欽26萬元賄款,其中10萬元是石政欽說要行賄林文盛的,後來林文盛有沒有收這10萬元其不清楚,其經查獲後,無人將此10萬元退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0至121、125至130頁)。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黃春成、蔡昭銘等人前開有關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次數,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查上開證人或有少數陳述交付之日期前後不一,或因時日經過已久,無法正確描述,要難強求證人精準記憶,然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次數等重要記載之證述,大致與扣案帳冊及報表之記載相符,且已清楚描述,其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是辯護人上揭所辯,無可採信。2.復有編號1-2-6 帳冊、1-2-12帳冊、4-15-2帳冊、4-22報表扣案可證(影本見第1238號偵一卷第33、39、45、49、53、57、61頁、第1238號偵三卷第52、54頁、第1238號偵六卷第151 頁背面、156 頁背面、159 、160 、163 頁),且觀諸扣案帳冊及報表之記載,核與證人黃春成所證內容相符,稽之上揭帳冊及報表乃於本案查獲前即已逐月登載,並非臨訟填載,自有高度憑信性,況且,證人黃春成乃經營電玩之業者,倘無其情,自無可能誣陷具有公權力之被告。 3.再者,上揭事實復有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參: ⑴94年6 月8 日22時02分28秒,石政欽致電黃春成,2 人相約見面時間、地點「10點45分在黃春成公司」。 ⑵94年7 月23日14時48分36秒,黃春成致電石政欽,黃春成約石政欽在石政欽住處見面。同日14時56分07秒,黃春成抵達,石政欽下樓。 ⑶94年9 月5 日19時02分52秒,石政欽致電黃春成相約見面。 ⑷94年12月9 日15時55分13秒,陳志成告知黃春成「雞蛋仔叫你打給他」。同日16時02 分15秒,黃春成與石政欽約6點見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 、7 頁背面、9 頁背面、11頁)。 可見被告石政欽於94年6 、7 、9 、12月皆有相約見面之情形,亦均與證人黃春成之證詞相符。 4.再依以下監聽譯文: ⑴94年4 月26日20時59分33秒,石政欽告知黃春成「要過來這裡吃點心」。同日21時0 分08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恐龍出來了」。同日21時02分37秒,黃春成告知凃金成「有恐龍下來,注意一下」。同日21時03分12秒,凃金成告知某女把鐵門關起來、同日21時07分33秒,黃春成通知黃正雄注意建安街。同日21時31分04秒,蔡昭銘與黃春成討論回去否,是「廟」通知的。同日22時42分55秒,蔡昭銘與黃春成討論警方是否已經回去(見原審卷四第2 頁背面、第3 頁)。參以證人黃春成於原審證稱:石政欽有打電話對其告知,「有人要來吃點心」,應該是指有人要來抄店,「恐龍」是指二組要過來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3 頁,卷五第225 頁)。 ⑵94年8 月4 日20時21分31秒石政欽告知陳志成、黃春成「颱風來了,船要綁好」;同日20時22分45秒,石政欽告知黃勝輝通知朋友「送一間電話公司」;同日20時42分55秒,黃勝輝通知林子逸把店開關都拔掉;同日20時43分28秒,黃勝輝通知某男把開關都關掉;同日20時45分28秒,黃勝輝通知吉龍「風颱很大,今晚有人要來找我們泡茶,戒嚴顧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 頁、偵緝字第2564號卷第38頁正、背面)。 ⑶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轄下之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等是否有計劃臨檢之事實,亦即有「機密」存在,固不能證明,是而不能證明被告石政欽有洩露機密犯行(詳後),然觀諸上揭對話,被告石政欽確實有告知黃春成「要過來這裡吃點心」、「恐龍出來了」、「颱風來了,船要綁好」等暗語之事實,衡情,倘被告石政欽並無收取賄款乙事,身為光華所員警之被告石政欽,何須對賭博性電玩業者傳達如此高度爭議的訊息,此益足為被告石政欽收取黃春成賄款之佐證。 ⑷至被告石政欽雖辯稱監聽錄音並非被告石政欽之聲音乙節。本院前審將監聽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調查局並於98年10月28日對被告石政欽本人為錄音採樣,且採用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與該局採樣之石政欽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達百分之75點9 ,研判與石政欽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相似率高於百分之70以上,即判定為音質相同),鑑定結果認待鑑光碟為「石政欽」男子之聲音,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80054719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4 至241 頁),辯護人雖辯稱:依調查局檢附之鑑定資料有16句音質不同云云,惟一般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分為「音質相同」、「音質不同」、及「無法判定」三者,依鑑定報告及所檢附之資料僅記載「音質相同」部分,其餘未據記載者自屬「無法判定」,而非「音質不同」,辯護人以其餘採樣為「音質不同」云云,尚失依據,為不足採。5.以上證據,被告石政欽違反職務收受黃春成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石政欽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就建群店,收受由證人蔡昭銘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蔡昭銘於原審證稱:其係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石政欽,認識已久,其從93年7 月開始申請許可夾娃娃機營業,即開始給石政欽錢,因為剛開始只有娃娃機,給的比較少,怕警察會常來臨檢、很囉嗦,所以給光華派出所總務石政欽公關費,當時每月交2 萬5 千元;後來因為要扣稅金,所以就收起來沒有做,94年6 月起關門,改在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營業,才要給的比較多,每月交1 次4 萬5 千元,後來再改為7 萬元、9 萬元,地點在天香茶葉行或光華所地下機車停車場親自交,有時找不到石政欽,伊曾請天香茶行黃勝輝轉交給石政欽1 、2 次,黃勝輝會告訴伊是否轉交,最後1 次是94年12月15日。起訴書所載從93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交付石政欽之金額正確,扣案帳冊紀錄記載「所」字,即為交付石政欽的部分,每月7 萬是每月給派出所的錢,「組」2 萬元,「組」表示「二組」或「三組」的錢,均是交給石政欽。遇到過年、端午、中秋節都會加倍給錢,94年2 月過農曆年有加倍,給9 萬元,94年6 月端午節加倍,給14萬元,94年9 月中秋節加倍,給18萬元;94年12月15日有請黃勝輝轉交給石政欽。檢方偵訊時,在其尚未承認犯行之前,都是亂講的,因為不願意將石政欽牽扯進來,承認之後其向檢察官說的都是實話等語(原審卷六第195 至205 頁)。證人蔡昭銘另於偵訊時證稱:曾因兩次找不到石政欽,才請黃勝輝幫其轉交賄款予石政欽,其於其中1 次先向黃勝輝買茶葉,將錢放在茶葉袋內,請黃勝輝轉交石政欽,其餘均由其親手將現金交給石政欽本人等語(見偵緝字第2564號卷第69至70頁)。審諸證人蔡昭銘對於交付賄款之經歷梗概,所證一致,且與其他事證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說明),況證人蔡昭銘指述之事實,亦直指自己犯罪,倘非事證昭然明確,證人蔡昭銘要無誣指之理,而辯護意旨謂證人蔡昭銘證詞反覆矛盾、不足採信云云,尚無可採。 2.證人黃勝輝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幫蔡昭銘轉交茶葉禮盒給綽號「石頭仔」的石政欽,禮盒裡有茶葉罐,石政欽到茶行來拿;蔡昭銘轉交外觀是茶葉罐的物品給石政欽,有1 或2 次,因為蔡昭銘找不到石政欽,遂拜託伊拿給石政欽,蔡昭銘交給伊之後,伊即打電話聯絡石政欽過來拿;錢是放在茶葉禮盒紙袋內,在茶葉罐外,並非放在茶葉罐裡,錢放在寄信的白色信封裡,蔡昭銘將信封交給伊時,有告知信封裡是7 到8 萬元,石政欽何時來拿蔡昭銘轉交的錢,時間已忘了;94年7 月15日18時33分39秒蔡昭銘與黃勝輝通聯紀錄(見偵緝字第2564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該通話內容屬實,通話中所稱「那個東西」即指茶葉禮盒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04 頁)。 3.本件另有編號伍-14之帳冊扣案可證,而觀諸扣案帳冊確實記載「每月所70000」、「組20000」(影本見第1238號偵二卷第86頁)。又94年7 月15日18時33分39秒,黃勝輝告知蔡昭銘寄託的東西拿去了等語,則有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 頁背面)。 4.至94年7 月15日行動蒐證照片中之警員(林信成)並非被告石政欽(見第1238號偵五卷第150 至152 頁),業據證人蔡昭銘證述明確,與該報告之註記相符,經查,該日蒐證時間據報告之記載,自10時30分起,至夜間10時30分止,其間蔡昭銘有騎機車至天香茶行,有該報告所附照片可參(見第1238號偵五卷第148 至152 頁),蒐證當日固未見到被告石政欽至該茶行,然黃勝輝於原審證述石政欽何時拿取,其已忘記,但被告石政欽確實有至天香茶行拿取蔡昭銘交予黃勝輝轉交之賄款乙節,已據黃勝輝前開證述明確,故雖調查人員在是日之行動蒐證未能發現到被告石政欽於當日有至天香茶行,蓋有各種可能,亦不足推翻其餘不利於被告石政欽之認定。 5.又依監聽譯文,94年5 月25日1 時59分44秒,石政欽告知黃春成:剛來而已;同日2 時51分50秒,黃春成告知黃勝輝「恐龍」還沒回去,「剛剛好像在民安東路那家24小的」;同日3 時2 分59秒,石政欽囑咐盧輝昌:「叫你朋友打給我一下,趕緊哦」,同日3 時4 分24秒,石政欽對盧輝昌表示:「你跟他講,你們那紅龍,人家要把它抓去放生啦,要把它放生啦,在找不到那個呢,他也不要,叫他聯絡他,他也不要」;同日20時13分56秒,石政欽告知黃春成「昨晚那些朋友說要來了,要來吃點心」、「現在在路上」;同日20時14分43秒,石政欽告知黃勝輝「昨晚那些要去你那試茶」、「你順便跟朋友講一下,要不要一起泡」;同年月25日20時27分36秒,蔡昭銘與黃春成相互詢問有無接到通知、「在那裡知不知?」、「暈倒,這兩天在起肖」;同日21時14分35秒,蔡昭銘問黃春成:「有聽到什麼嗎?」、「沒聽到那一家,不知在吃麵還是在吃飯」,蔡昭銘稱:「但昨有過來,要小心一點」;同日22時40分40秒,蔡昭銘告知黃春成「好像回到厝裡」(見原審卷四第4 至5 頁)。黃春成並於原審證述:每次接到石政欽電話,其便將鐵門關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 頁)。如上所述,倘非收受黃春成、蔡昭銘等人之賄款,被告石政欽當無以上揭密語多次聯絡黃春成等人之理。 6.再者,蔡昭銘與黃春成在不知悉被監聽之情況下,於94年4 月29日18時21分16秒有以下之對話,蔡昭銘:「石頭有找你嗎? 剛剛有找你嗎? 」黃春成:「今天嗎?沒有。」蔡昭銘:「剛剛遇到,講那個我聽不下去,說他老板8 、9 月要出國去玩,叫我們從現在開始一個月多「1 」,才不會到時拿那麼多」、「有夠皮,一直要敲,我跟他說拿那麼多我沒法度,剎他說人家都講好了,真皮,再多都要,他說他老板8 、9 月要出去玩,從現在開始每個月要多1 」、「作總務,實在太夠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 頁),所述「石頭」、「總務」與被告石政欽之綽號相符,而蔡昭銘上揭對話之脈絡,乃係以被告石政欽已有收賄之事實為前提,而埋怨被告石政欽猶另以「老闆」出國為名而要求提高賄款金額,再稽之黃春成、蔡昭銘均為電玩業者,且於本案均指證被告石政欽收受賄款之事實,倘若蔡昭銘、黃春成並未明知彼此均有向被告石政欽交付賄款之事實,焉有向他人透露行賄事跡而自陷風險,觀諸上揭監聽內容,益徵證蔡昭銘之證詞與事證相符。 7.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蔡昭銘證稱93年7 月尚未擺設賭博性電玩,94年6 月始擺放賭博性機具,則其間何需交付公關費予被告石政欽,況93年7 月間至94年6 月間縱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石政欽對於合法之業者本無違背職務未予查緝之可能,自不可能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然查,證人蔡昭銘於證稱其自93年7 月間起即有擺放娃娃機,每月交2 萬5 千元,自94年6 月間起在地下室擺放賭博性機具,要給的比較多等語,業據上述,而證人蔡昭銘自93年7 月間起縱如其證詞未擺放賭博性機具,然其未辦理相關營業登記,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核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仍有違法行為,因此,證人蔡昭銘證稱「剛開始只有娃娃機,給的比較少,怕警察會常來臨檢、很囉嗦,所以給光華派出所總務石政欽公關費,當時每月交2 萬5 千元」,其賄款之對價乃係要求被告石政欽不予查緝或減少查緝上揭違法,而待證人蔡昭銘擺放賭博性機具,尚有賭博之犯行,違法內涵升高,再提高賄款金額,證人蔡昭銘證詞合於事理,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理由,不足採之,難為被告石政欽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前審雖未說明理由,然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被告石政欽對建群店之收賄部分,剔除自93年7 月起至94年5 月間之收賄金額,僅自94年6 月起算收賄,容或採此見解,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㈠部分指摘本院前審「對於被告石政欽收賄金額無一相符」,容或爰於此故,惟本院並不採辯護人上揭抗辯,亦即認定被告石政欽對建群店自93年7 月起至94年5 間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併予說明之)。 8.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足以證明被告石政欽違背職務收受蔡昭銘交付賄款之事實。 ㈣被告石政欽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就鑫輝等店,收受由證人盧輝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金額事實,暨盧輝昌於上揭時、地行賄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監聽譯文部分: ⑴94年7 月5 日15時54分8 秒,盧輝昌約石政欽稍後見面。同日16時38分9 秒,盧輝昌與石政欽約見面。同日16時50分6 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位置。同日16時54分2 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晚點再見面。 ⑵94年8 月7 日21時33分9 秒,盧輝昌約石政欽見面,地點石政欽家。同日21時57分37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其已抵達。 ⑶同年9 月6 日16時28分50秒,盧輝昌約石政欽見面,地點石政欽樓下。同日16時54分19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到了,石政欽要其繞過來。同日16時57分4 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其已到樓下。 ⑷同年10月5 日16時51分56秒,盧輝昌與石政欽約定7 、8 點見面。同日19時24分45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公司門口見面。同日20時18分52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其在樓下了。 ⑸同年12月5 日17時49分30秒,盧輝昌告知石政欽其8 點過去找石政欽。同日20時0 分3 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其2 分鐘後到,同日20時9 分48秒,石政欽告知盧輝昌疑似有人跟蹤其車(以上見原審卷四第6 頁背面至11頁)。 以上之監聽譯文,其中被告盧輝昌說話之部分,被告盧輝昌於本院前審亦承認通話之一方為其本人,僅否認通話對象為石政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4 頁)。本院前審檢送石政欽監聽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報告,經該局請石政欽於98年10月28日至該局接受錄音採樣,經該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監聽錄音光碟一片待鑑疑為石政欽之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石政欽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98年11月2 日調科參字第09800547190 號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可憑,已如前述。以該鑑定結果得以確定盧輝昌前開監聽譯文確實是與被告石政欽對話,其二人於94年7 月5 日、8 月7 日、9 月6 日、10月5 日、12月5 日均相約見面甚至已到約定地點。參以上開監聽譯文盧輝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石政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僅差末尾1 號,盧輝昌於本院前審證述雖否認有為石政欽購買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否認撥打該號電話與被告石政欽聯絡,然對於該2支行動電話僅差1號,為何其自己在調查局及偵訊中均有供述石政欽交代其去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其辦好之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石政欽使用等情,僅以「為了要交保」或「記錯了」回答而有搪塞之嫌,顯無法合理解釋該等證述,且與前述聲紋鑑定相違,被告盧輝昌確實為被告石政欽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後亦與黃春成、盧輝昌等人有上開監聽譯文顯示之對話,堪以認定。 2.又徵諸卷附之94年9 月6 日、94年12月5 日石政欽與盧輝昌碰面之行動蒐證報告暨照片(見第1238號偵五卷第159至161頁、第192 至194 頁),其中94年12月5 日,盧輝昌駕駛其胞妹盧姿蓉名義之UR-3220號自小客車,停在光華派出所正對面,約20時6 分,「石頭」(即石政欽)出現,走至該車開右前座位車門上車,與第1238號偵五卷第194 頁照片相符,約1 、2 分鐘後,「石頭」下車往後走,騎機車離開等情,經原審勘驗,核與行動蒐證報告表暨照片相符(行動蒐證報告所載當日石政欽下車過馬路走回光華派出所云云,與勘驗光碟內容不符,並不可採),當日盧輝昌與石政欽之短暫會面,復與上開同日監聽譯文相符。94年9 月6 日則有同上汽車照片及石政欽自該車下車步行進入其住處即臺北縣新莊市○○○路38巷18號建築物之照片可稽(見第1238號偵五卷第161 頁),亦核與上開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該日石政欽自其住處出來,進入盧輝昌車內與盧輝昌短暫相會後回其住處。被告石政欽空言否認其為照片中之人,並不可採。被告石政欽在前述月份,均有與盧輝昌相見之情形,且依其等之相見時間,均極為短暫,衡諸其二人並無深交,亦無生意往來,盧輝昌於經營超商時,派出所警員查其機台是否合法,而盧輝昌至派出所查報時,石政欽主動詢問其問題,二人因而認識,此情經盧輝昌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 頁正、背面、第144 頁背面),以其等明知彼此為轄區派出所警員及超商兼營賭博電玩機台之老闆,而有上述每月週期性聯繫及在車內隱密碰面之模式,二人均僅否認影帶及照片中人物為其本人,而不願對該等接觸提出合理之說明,故應認雖無從確定其等交付金額若干,惟其二人依約見面為行賄、受賄之情,堪以認定。 3.關於被告盧輝昌行賄、被告石政欽收賄之金額若干,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併予曉諭事涉被告盧輝昌得否減刑而應予以查明。經調查結果,本件因被告盧輝昌、石政欽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進而,被告盧輝昌迭於偵、審拒不供述其交付賄賂之金額,而復未有相關帳冊查扣,是以,本院此徑之調查可能已窮,然基於法院之澄清義務,綜合本案事證,比較下列各情:⑴查扣店家之經營規模,衡諸被告石政欽收受被告盧輝昌之賄款期間,同時亦收受其他電玩業者黃春成經營九九九店、蔡昭銘經營建群店交付之賄款,而其等擺放之賭博性電玩規模,九九九店經查獲26台之機台、建群店經查獲25台之機台(此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第1238號偵二卷第54頁、第35頁),而鑫客便利商店等查獲時則有11台之機台(參第1238號偵二卷第190 至207 頁勘驗筆錄),是被告盧輝昌經營之電玩商店規模,約略小於其他兩家業者之一半;⑵同期間(即94年7 月至同年12月)其他業者交付款項之比較,黃春成、蔡昭銘交付被告石政欽之賄款每月最少7 萬元;⑶審酌業者間之違法情節,蔡昭銘於未擺設賭博性機具之前交付被告石政欽之賄款每月最少亦達2 萬5 千元,被告盧輝昌擺設賭博性機具之違法情節顯重於此。綜上各情,被告盧輝昌每月交付者應至少為2 萬5 千元,是以有利於被告盧輝昌、石政欽之認定,應認每月交付、收取之賄款為2 萬5 千元(此外,不能證明94年9 月被告石政欽有以中秋為由加倍收受,是以該月亦以2 萬5 千元認定之),總計94年7 月、8 月、9 月、10月、12月共計5 個月,合計為12萬5 千元,是以,被告盧輝昌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之。 ㈤至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其餘抗辯:被告石政欽並非光華派出所之總務,被告石政欽之警勤轄區均不包括九九九店、建群店、鑫輝便利商店,更遑論盧輝昌開設之鑫客店、富客店更不在光華派出所轄內,被告石政欽並無取締之職務內容,而上揭業者亦無行賄被告石政欽之必要,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服賄賂罪云云。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本院固謂:「石政欽於93年10 月 起至95年元旦間於本局光華派出所服務,負責第28號警勤區(南港里1-5 鄰),另本局各派出所均無總務職缺編制。據本分局行政組提供資料,九九九店、建群店、鑫輝店為光華派出所轄區,鑫客店為中平所轄區,富客店為福營所轄區。石政欽轄區範圍為新莊區南港里1-5 鄰,上揭各店均非在石政欽所管轄之轄區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3 月27日新北警新督字第10140217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4 頁)。 2.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職權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警勤區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可參。 3.承上說明,對於取締賭博電玩行業非法情事,不僅屬於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被告石政欽身為警察,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是以,縱九九九店、建群店、鑫輝等店不在被告石政欽警察勤務區內,依上揭說明,其對於上揭業者之所營賭博性電玩犯行仍有取締之職務,其既明知上揭業者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非法情事,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而收受賄賂,自屬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之。至被告石政欽其職務雖非光華派出所之總務,而證人蔡昭銘等則稱被告石政欽為光華所總務,然證人黃春成、蔡昭銘、盧輝昌均知悉被告石政欽為光華所之警員,而其等亦係因為被告石政欽之員警身分而交付賄款,業據其等證稱明確,而業者對於被告之正式職銜及派出所之職務名稱,或未必正確知悉,而徑稱被告石政欽「總務」,然此亦無礙於其等與被告石政欽間違背職務行賄之認識,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石政欽有利認定。 ㈥另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證人陳培育、侯茂霖之證詞,現場均未見賭博性電玩不法情事,被告石政欽豈有知悉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進而收受賄賂之理云云。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函覆本院:自93年10月起至95年元旦止,本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受理民眾檢舉鑫輝店2 件、鑫客店2 件、富客店10件,並未受理檢舉九九九店及建群店之報案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 日北警勤字第10113129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而證人陳培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勤區的九九九店臨檢2 次,只見到待修的電玩機台堆放,沒有插電,至於時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9 頁);而證人侯茂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副主管洪崑圓說我的轄區有民眾檢舉有賭博電玩,要我特別注意,說是西盛街165 號(建群店),伊到現場只見一般住家,並未見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2.然查,黃春成、蔡昭銘於九九九店、建群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確定,而盧輝昌經營之富客等商店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陳培育等未查悉九九九店、建群店、富客店等經營賭博性電玩,蓋有各種可能,尚難以此而為被告石政欽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石政欽自黃春成、蔡昭銘、盧輝昌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上述,而依上揭調查結果,被告石政欽除固定之數額外,另依中秋、過年等名目向黃春成、蔡昭銘增加收取款項數額,或致電黃春成「要過來這裡吃點心」、「恐龍出來了」,被告石政欽自業者收取款項,乃係基於違背職務為對價,至為灼然,被告石政欽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乃係無視卷證而全憑一己之意辯解,諉不足採。 ㈦被告石政欽於上開收取證人黃春成、蔡昭銘、被告盧輝昌賄款之期間,係擔任光華所員警,本負有取締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之職責,惟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黃春成所經營之「九九九店」、蔡昭銘所經營之建群店及被告盧輝昌之鑫輝商行等等,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石政欽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石政欽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 三、被告詹學良部分(95年度偵字第3445、4091、7161、9401、10631 號追加起訴) : ㈠本案之偵查過程,乃因員警於95年1 月6 日晚上7 時45分,在黃春成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8 號7 樓住處,扣得扣押物編號1-2-1 至1-2-14之帳冊等物,而經員警比對其中延吉店、學成店的帳冊,於每月均有固定大額支出,且支出名稱均記載「進貨(志成)」,始循線查獲乙節,有扣案之1-2-5 、1-2-11、1-2-12帳冊可證(影本見卷附第1238號偵三卷第27至31、34至40、69至75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春成於上揭延吉店帳冊之記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93年8 月10日延吉店「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是陳志成拿走22萬元給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的公關費用;1-2-11帳冊是延吉店93年4 月至7 月收支帳,其中4 月18日進貨(志成)19萬元、5 月19日進貨志成19萬元均係交付給陳志成打點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 月10日、2 月4 日各記載進貨志成23萬元均是陳志成行賄延吉店行之款項。1-2-12帳冊記載93年8 月10日、9 月5 日各記載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及10月10日、11月5 日、12月5 日、94年1 月5 日、94年2 月4 日各記載進貨支出(志成)23萬元均是延吉店的帳,是陳志成向會計拿23萬元處理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等語;另關於學成店則證稱:93年8 月10日學成店「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是陳志成處理土城分局及廣福派出所;1-2-5 現金收支簿是學成店93年間帳冊,8 月10日、9 月10日各記載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記載進貨(志成)23萬元均是陳志成就學成店行賄之款項。(見第1238號偵二卷第452、468頁、第1238號偵三卷第18至20、86至88頁)。 ㈢證人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上揭帳冊上登載志成「進貨」是指公關費,是為了經營電玩店而交給詹學良的公關費之事實明確,而關於交付之詳情,並證稱: 1.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詹學良,朋友知道我需要跟警察交公關費,就介紹我認識詹學良,認識的目的是為了電玩店開業、送錢給土城分局,當時知道詹學良之職務是土城分局一組或二組巡官,我知道取締電玩業務是由分局一或二組負責,而確認他是土城分局巡官後,我們就認為交錢給他就可以開電玩店,認為他有能力幫忙疏通。 2.延吉店是約93年4 月開業,一開店時就有交公關費給詹學良;學成店93年8 月開業並開始給公關費。 3.93年開始交錢給詹學良的。地點是詹學良約的,在慈福派出所外面是指在派出所以外其他地方,土城中華路加油站路邊或在新莊新樹路往樹林方向通往浮洲橋的靠河堤的鐵道附近,現在鐵道已拆了;在慈福派出所裡面有交付過1 次,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是我自己送,一般都在晚上,剛開始是在每月初,後來改成每月10日,每次金額20萬上下;延吉店及學成店有過不同時間交付,所以有1 個月內不同時間見面。 4.知道詹學良調往慈福派出所,而不在土城分局任巡官時,因為他說他在土城分局還是有人脈,所以還有交錢給詹學良。 5.錢是黃春成太太交給黃春成或黃春成太太交給我,錢都是黃春成太太保管;我曾經有看過帳冊,但我跟黃春成說這由你處理就好,黃春成太太保管的那一本帳冊我從未看過,但店裡小姐製作的我有看過,案發前我沒有去看過哪一筆是記載我支付公關費的紀錄。 6.偵訊時及在調查局時我從帳冊指出我行賄詹學良款項,因是我經手的事,且看過帳冊後就有印象,再從帳冊中回想。 7.95年度偵字第34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上記載詹學良收受由我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店名均正確;我記得94年2 月有交1 筆23萬,那時還是我在處理。(詳見原審六第18至34頁) 證人陳志成所證,核與其先前迭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所證相符:從93年起至94年年初每月22萬,後來調到每月23萬;黃春成自93年4 月起至94年2 月交延吉店每月19至23萬、93年8 月起至12月止交學成店每月22萬至23萬給我,我交給土城分局詹學良。我行賄詹學良的錢,有時是公司交給我的,有時是黃春成太太交給我的,有時是黃春成交給我的;我固定每月10日交錢給他。1 -2 -11帳冊第6 頁4 月18日進貨(志成)19萬、3 萬,係由我經手交給土城分局二組警官詹學良,我是委託詹學良將該筆款項用作打點土城分局及清水派出所相關員警。我沒有構陷或攀誣詹學良,所述均實在等語(見第1238號偵三卷第396 至397 頁、第1238號偵四卷第132 頁、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277 、280 頁)。 ㈣核諸扣案之1-2-5、1-2-11、1-2-12 帳冊(影本見卷附之第1238號偵三卷第27至31、34至39、69、70、72至74頁),其上學成店部分確實有「8 月10日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9 月10日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10月10日進貨支出(志成)23萬元」、「11月10日進貨志成23萬元」、「12月10日進貨志成23萬」之記載、延吉店部分則亦有「8 月10日轉出進貨(志成)22萬元」、「9 月10日進貨志成22萬元」、「10月10日進貨支出志成23萬元」、「11月10日進貨志成23萬元」、「12月10日進貨志成23萬元」、「1 月10日進貨(志成)23萬元」、「4 月18日進貨(志成)(19萬元、3 萬元)22萬元」、「5 月19日進貨志成19萬元」、「6 月19日進貨19萬元」、「6 月25日進貨(志成)2 萬5 千元」、「7 月20日進貨志成19萬元」之記載,稽諸上揭記載乃逐月所記,經警查扣時業早已記載完成,且該項支出明確記載「志成(進貨)」,證人黃春成、陳志成又均證稱上揭款項係由黃春成交給陳志成,可知,陳志成確實每月自黃春成處取得延吉店、學成店之上揭款項無訛。再徵以黃春成經營之其他電玩店亦有支付員警公關費之事實,且帳冊支出名目亦記載「進貨」,是證人黃春成、陳志成所證上揭款項係因為經營賭博性電玩而行賄員警之款項,應堪屬實。 ㈤至證人陳志成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詹學良乙節,經審理結果,其憑信性亦堪認定: 1.證人陳志成於調查站指證被告詹學良時,隨即供稱被告詹學良之特徵:「我是55年次,詹學良與我年紀相仿,身材瘦小、相貌斯文、戴眼鏡,身高約167 公分…詹學良駕駛車輛是裕隆NISSAN黑色小轎車,家住土城市○○路,約93年9 、10月間調升至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擔任所長…」(見第1238號偵四卷第133-1 頁背面),徵諸被告詹學良確實為55年次、住處為土城市(現改制為土城區○○○路,93年7 月間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而證人陳志成所描述「詹學良」之相貌亦與本院當庭所見被告詹學良之特徵相符,徵以證人陳志成若非確實對於被告詹學良有相當時期之接觸與了解,何能甫於本案查獲之際調查站詢問時,即能清楚無誤地描述被告詹學良之私人資訊。至被告詹學良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甚至還誤稱被告是三重仁愛派出所主管、交付地點在三重仁愛派出所,可見證詞瑕疵云云,查證人陳志成固曾於偵中證稱:被告詹學良後來調到三重仁愛派出所當主管,有時在三重仁愛派出所外面交錢等語(見第1238號偵三卷第396、397頁),而將三重分局之慈福派出所誤稱為仁愛派出所,惟查,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地址在三重仁愛街519 號,而一般人逕將路名稱呼派出所名稱,亦為常情,因此證人陳志成將慈福派出所稱為仁愛派出所,實有地緣之根據,況且,若非特定之關係,證人陳志成何能明確陳稱被告詹學良93年間調任三重市○區○○○街之慈福派出所主管,適徵證人陳志成證詞確有所本,辯護人憑此謂證人證詞有瑕疵,尚不足採。2.被告詹學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志成證詞矛盾,令人合理懷疑證人陳志成係因私吞行賄之公關費,而為免其他股東找麻煩,而捏造不實證言云云。經查,證人陳志成與黃春成既係為其等合資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而行賄警察人員,各該筆交由陳志成經手行賄之款項並均記載於帳冊內,而證人黃春成行賄其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另有多人(此揭事實亦經判決確定),是黃春成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其他員警亦有相當來往,苟陳志成收受款項後未交付被告詹學良而予私自侵吞,其電玩店即有遭警方取締之危險,而且亦有隨時遭揭發之可能,其如何可能於長達近1 年期間僅數次遭取締(證人陳志成於原審證稱1 次被土城分局取締,有向被告詹學良反應,另1 次被縣政府取締就沒反應),且以黃春成上揭與員警之交往情形,如何可能栽贓詹學良而均未被其他黃春成等合夥人發覺,且若有私吞之情,證人陳志成遭揭發之風險,不僅背叛合夥人,亦對自己合夥經營之電玩店產生不利,此外,尚有栽贓特定警官、挑戰公權力之高度不利結果,衡情應難謂有此可能。足認陳志成自學成店、延吉店取得之款項應有交付員警賄款作為不取締之對價。第查,證人陳志成交付賄款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詹學良乙節,徵以被告詹學良原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承辦內部員警勤務督察、風紀業務及上級交查檢舉案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5年12月25日北縣警土人字第09500427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負責交查檢舉案件,因此證人陳志成為求位於土城市學成店、延吉店不被取締而行賄被告詹學良,本有其實益,況且,證人陳志成與被告詹學良既無仇隙怨懟,殊難想像其何有包庇他人、虛詞構陷被告詹學良之理,上開對被告詹學良之證述,應係出於真實,而非臨訟憑空杜撰予以構陷之詞。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之。 3.被告詹學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志成迭於偵、審歷次供詞多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詳如:陳志成稱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詹學良,卻無法明確指出是哪位朋友、陳志成證稱為了開店所需而認識被告,惟證稱認識被告之時間與開店時間竟差距達1 年時間、被告詹學良早於93年7 月28日起,便從土城分局調派至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如何可能於93年10月至94年1 月,收受陳志成交付之賄款,又證人所證交付賄款時間供述不一,其稱期間不超過8 個月,與起訴書稱被告收賄10個月迭有出入,至於行賄日期部分,證人先稱「每月10日左右給付」,後稱「開剛始是在每月初,後來改成每月10日」、交付賄款地點證人亦屢次供述不同云云。然查:⑴證人陳志成乃經營電玩業之業者,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擔任警察之被告詹學良,該朋友自屬特定管道,而證人陳志成與被告詹學良之認識,既有非法目的,且事涉高度刑責,證人陳志成或為隱匿介紹之人,而未予指出特定姓名之人,尚與情理相合,難謂其證詞為不合理。 ⑵被告詹學良固於93年6 月11日出境至同年6 月24日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00 頁),而扣案帳冊延吉店記載「6/19進貨(志成)190,000 」,雖93年6 月19日係被告詹學良出境時間,然扣案帳冊記載之時間乃店家記載支出之時間,惟證人陳志成自有可能非於當日交付,況且,證人陳志成交付延吉店之賄款自93年4 月至94年2 月逐月均有交付,而證人陳志成業證稱93年6 月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詹學良之情,亦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⑶被告詹學良於93年7 月27日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任至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見偵3445號卷第257 頁),而證人陳志成於原審證稱:被告詹學良調至慈福派出所後,還是有交付賄款,因為被告詹學良說他在土城分局還是有人脈等語(見原審六卷第24、28頁),是以,證人陳志成因而繼續交付賄款,亦合於事理,而被告詹學良雖不在證人陳志成經營之延吉店、學成店轄區內,而其既表示仍有影響力而得予使上揭電玩店不被取締,其與證人陳志成間自仍有違背職務而收取賄款之對價認識。 ⑷證人陳志成所供交付賄款之地點,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在土城中華路、中央路加油站或路邊見面…印象中有1 次2 人相約在慈福派出所附近交付公關費等語(見第1238號偵四卷第133-1 頁背面);偵訊時稱:有時在土城市○○路路邊,有時在三重仁愛派出所外面,大部分都約在路邊等語(見第1238號偵三卷第397 頁);於原審證稱:慈福派出所裡面有交付過1 次,派出所以外是在土城中華路加油站路邊,或在新莊新樹路往樹林方向通往浮洲橋的靠河堤的鐵道附近(見原審卷六第22頁、第25頁背面)等語,互核上開證人陳志成之供述,均明確指稱其交付被告詹學良之賄款地點,大抵在土城中華路、中央路加油站或路邊,僅1 次交付地點為慈福派出所,惟就慈福派出所交付地點究係於派出所內或派出所外之陳述,雖曾有岐異,然或因時間經過難以求其精確記憶,或因訊問時未進一步審究之故,但均稱有1 次於派出所交付無誤,且對於其他待證事實之主要爭點,其前後證述尚稱一致,並無辯護人指摘交付賄款地點證人屢次供述不同之處。 ⑸證人陳志成證稱交付被告詹學良期間未達8 個月、日期或稱月初或稱每月10日、或稱未有1 個月交付2 次者等等,或與調查後之事實未全一致,然此核屬枝節之差異,或因個人對特定項目(如時間)認知之敏銳度不同,要難強求證人精準記憶,況證人陳志成對於待證事實之重要歷程,或者親身經歷者始能獲悉之資訊,均能清楚描述,其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至於辯護人指摘上揭不符之處,尚與人之記憶運作結果相符,尚難憑此而認證人上揭不符係出於虛偽。 4.綜上,證人陳志成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詰問時之證述核有憑信性,且與黃春成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證以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㈥至95年度偵字第3445、4091、7161、9401、10631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未列94年2 月延吉店交付23萬元之公關費,此部份觀諸上開1-2-12帳冊第16頁(影本見第1238號偵七卷第88頁),該店於94年2 月4 日記載「進貨、志成230000」,核與證人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2 月份仍有給1 筆23萬元公關費等語相符,故該追加起訴書就該部分應係漏列,容有未洽,惟與追加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㈦被告詹學良於上開收取證人陳志成賄款之期間,係擔任土城分局巡佐及慈福派出所所長,本負有取締賭博犯行之職責,已如前述,則其消極地不予取締證人陳志成等人所經營之延吉店及學成店,顯屬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待贅述。則被告詹學良收取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無訛。被告詹學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貳、罪名及法律適用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7 條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倘依被告盧輝昌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2.刑法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3.新修正業經廢除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罰金,縱多次行為合併處罰,仍較諸常業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為輕,是本案被告盧輝昌多次賭博行為,應以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被告。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盧輝昌。 6.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本件被告盧輝昌等均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7.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本件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縱以修正後新臺幣3千 元折算1 日,亦逾6 個月之期限,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8.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盧輝昌,而賭博部分雖以刑法第266 條對被告盧輝昌有利,但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被告盧輝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行賄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連續犯,並與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賭博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僅以行賄罪處斷,若適用新修正刑法規定,則應併合處罰),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石政欽違背職務收賄部分,亦因刑法修正前有連續犯之適用,而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㈢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此日亦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石政欽、詹學良均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等亦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 月(修正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則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定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修正,且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比較結果,以上被告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規定。 二、論罪: ㈠被告盧輝昌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酌);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本案被告盧輝昌在其所經營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擺設多台賭博性電動機具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盧輝昌亦僱用顏崇諺、林雅琪、陳亞珊、蔡建成、黃文彬等人在該店分別擔任會計、兌換現金等工作,經營已具規模,被告盧輝昌顯恃該賭博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故核被告盧輝昌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盧輝昌與其僱用之知情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盧輝昌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應依同條第3 項論處。 3.被告盧輝昌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 之行賄罪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盧輝昌均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並從中取利,且行賄上開警員以規避員警查緝其賭博犯行,係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行賄為方法,目的在於遂行賭博犯行,其所犯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行賄罪、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 ㈡被告石政欽、詹學良部分: 1.被告石政欽、詹學良為警察,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及同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被告盧輝昌及證人黃春成、蔡昭銘、陳志成等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予取締,分別收受被告盧輝昌、證人黃春成、蔡昭銘、陳志成之賄賂,核被告石政欽、詹學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石政欽、詹學良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3.又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就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均遞加重之。 4.被告石政欽收受盧輝昌鑫輝商行賄款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併經論罪科刑之收受黃春成、蔡昭銘賄款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應併予審理。另被告詹學良於94年2 月就延吉店收受賄款23萬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與起訴併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盧輝昌、石政欽、詹學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原判決認為無須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尚屬有誤;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政欽涉嫌洩露國防以外機密部分,經查證據均尚屬不足,尚不能證明之,而原判決遽認被告石政欽此部分事實,併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⑶業者蔡昭銘於93年7 月至94年5 月間係因未經登記而擺放電子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而交付賄賂予被告石政欽作為不予取締之對價(於94年6 月至94年12月始另同時有擺設賭博性機具之不法),業據本院查明,而原審遽認業者蔡昭銘自93年7 月至94年12月因常業賭博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違法,而交付被告石政欽賄款作為不取締之對價,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⑷被告盧輝昌交付被告石政欽賄賂之金額若干,原判決僅泛稱至少1 萬元,而未予認定,則其交付之財物是否在5 萬元以下,事涉被告盧輝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有無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⑸被告盧輝昌係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分別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擺放「麻將」、「水果盤」、「彈珠台」及「小瑪琍」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係自93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云云,即有違誤,復認定「94年7 月至同年12月為免遭警方取締而行賄被告石政欽」云云,而屬矛盾;⑹被告盧輝昌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處罰依據之同條例第22條而言,仍屬刑罰構成要件之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 ㈡至被告盧輝昌、石政欽、詹學良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而其上訴理由所執之各項事由,已據本院就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逐一指駁說明(詳於各被告項下),於此不再贅述,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已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盧輝昌: 1.審酌被告盧輝昌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於前案之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案件緩刑期滿,竟再犯同類型之案件,及其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且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破壞公務之廉潔性,且犯後一再否認行賄犯行,並兼衡行賄之金額、營業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2.又查被告盧輝昌為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訂之即減其2 分之1 。 3.又未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 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1 台、自動販賣機6 台等物,均係被告盧輝昌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野蠻遊戲機2 台,雖無從認定為賭博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惟仍屬被告盧輝昌所有供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物,是上開機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品,雖係被告盧輝昌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既與本案無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石政欽、詹學良: 1.爰審酌被告石政欽、詹學良均擔任人民褓母之警察工作,其等竟未能廉潔自持,及未遵守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違背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為損害公務員應有之廉潔,更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並兼衡其等各自素行,犯罪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悟,以及各自所收受金錢之數額、檢察官分別對被告石政欽、詹學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至4 項所示之主刑及罰金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石政欽、詹學良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均須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6 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易服勞役超過6 個月而未滿1 年,故其等之易服勞役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上列主文所示。被告石政欽、詹學良不合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2.被告石政欽、被告詹學良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得財物即賄款,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附表四、五均難認係分別供本案被告石政欽、詹學良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合此說明。 參、被告石政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石政欽於94年5 月24日晚上8 時、25日晚上8 時13分,連續以電話通知黃春成,告知新莊分局2 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訊息,將臨檢勤務之執行時間洩漏予上開業者,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 二、訊據被告石政欽否認有洩漏機密之行為,經查,以上開監聽譯文,雖有「恐龍」等類似洩漏警方即將臨檢、搜索之訊息,且按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然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其犯罪須有「機密」存在,而行為人將之洩露始能成立,是本案茲應審酌者,乃本案究竟有無公訴意旨之「機密」存在,查以: ㈠證人黃勝輝證稱,黃明正於94年6 月2 日在天香茶行告知維新小組要搜索九九九店乙事,其遂以電話通知黃春成等語,惟查證人黃勝輝所指「黃明正有該告知行為」乙節,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再者,證人黃勝輝所指「維新小組即將對九九九店執行臨檢、搜索之計畫」,究竟有無其事,亦即究竟有無該等屬於機密之事實存在,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佐證之,而依卷內資料亦未證明之。 ㈡依據監聽譯文,被告石政欽固於94年5 月24日及25日夜間,連續以電話通知黃春成,告知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情,惟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有被告石政欽所告知之事實,亦即檢察官並未舉出於94年5 月24日、25日新莊分局二組確實有臨檢勤務。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於94年8 月26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81 號1 樓「彈珠禮品世界」搜索,扣得電動玩具機台1 件10台(IC板10塊)、賭資2 萬9200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8 日北縣警督字第0950156992號函暨該局維新小組自94年6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有關賭博性電玩之聲請搜索票暨執行情形表(見原審卷三第61、63至65頁),因該受搜索之電玩店,與本件被告無關,故難逕認警方同日有對本件電玩業者欲行取締而由被告石政欽洩漏予業者。 ㈣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自93年10月間至94年12月期間,該分局執行之可疑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臨檢紀錄表53份,於94年5 月24、25日及同年8 月4 日,該分局亦未有前往上揭電玩店臨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11月17日北縣警新人字第0950047580號函暨檢送之臨檢紀錄表5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7頁至130頁)。 ㈤綜上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石政欽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洩漏機密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能證明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石政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石政欽收賄明細表 ┌───────┬───────────┬───────────┬──────────┐ │編號 │㈠黃春成交付 │㈡蔡昭銘交付 │㈢盧輝昌 │ ├───────┼───────────┼───────────┼──────────┤ │時間、店名及金│九九九店 │建群店 │鑫輝等店 │ │額(新臺幣) │ │ │ │ ├───────┼───────────┼───────────┼──────────┤ │93年7月 │ │2萬5千元 │ │ ├───────┼───────────┼───────────┼──────────┤ │93年8月 │ │2萬5千元 │ │ ├───────┼───────────┼───────────┼──────────┤ │93年9月 │ │2萬5千元 │ │ ├───────┼───────────┼───────────┼──────────┤ │93年10月 │7萬元 │2萬5千元 │ │ ├───────┼───────────┼───────────┼──────────┤ │93年11月 │8萬元 │2萬5千元 │ │ ├───────┼───────────┼───────────┼──────────┤ │93年12月 │8萬元 │2萬5千元 │ │ ├───────┼───────────┼───────────┼──────────┤ │94年1月 │7萬元 │4萬5千元 │ │ ├───────┼───────────┼───────────┼──────────┤ │94年2月 │20萬5千元 │9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14萬元│註:每月固定賄款4 萬 │ │ │ │,並以春節及新主管上任│5000元,以過年為由加倍│ │ │ │為由各增加3 萬元及3 萬│給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 │ │ │5千元 │為4 萬5千元 │ │ ├───────┼───────────┼───────────┼──────────┤ │94年3月 │13萬元 │4萬5千元 │ │ ├───────┼───────────┼───────────┼──────────┤ │94年4月 │15萬元 │4萬5千元 │ │ ├───────┼───────────┼───────────┼──────────┤ │94年5月 │15萬元 │4萬5千元 │ │ ├───────┼───────────┼───────────┼──────────┤ │94年6月 │28萬元 │14萬元 │ │ │ │註:每月固定賄款14萬元│註:每月固定賄款7 萬元│ │ │ │,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付│,以端午節為由加倍給付│ │ │ │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7 │ │ │ │ │萬元 │ │ ├───────┼───────────┼───────────┼──────────┤ │94年7月 │16萬元 │7萬元(由黃勝輝轉交) │2萬5千元 │ ├───────┼───────────┼───────────┼──────────┤ │94年8月 │15萬元 │9萬元 │2萬5千元 │ ├───────┼───────────┼───────────┼──────────┤ │94年9月 │27萬元 │18萬元 │2萬5千元 │ │ │註:每月固定賄款外,以│註:每月固定賄款9 萬元│ │ │ │中秋節為由加倍給付 │,以中秋為由加倍給付,│ │ │ │ │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9 萬│ │ │ │ │元 │ │ ├───────┼───────────┼───────────┼──────────┤ │94年10月 │16萬元 │9萬元 │2萬5千元 │ ├───────┼───────────┼───────────┼──────────┤ │94年11月 │未付 │9萬元 │_ │ │ │註:因當月份未營業 │ │ │ ├───────┼───────────┼───────────┼──────────┤ │94年12月 │26萬元 │9萬元(由黃勝輝轉交) │2萬5千元 │ │ │註:每月固定賄款16萬元│ │ │ │ │,另10萬元係委石政欽行│ │ │ │ │賄林文盛,但林文盛拒收│ │ │ │ │,石政欽未予歸還 │ │ │ ├───────┼───────────┼───────────┼──────────┤ │商 號 總 計 │221萬5千元 │117萬元 │12萬5千元 │ ├───────┼───────────┴───────────┴──────────┤ │合 計 │ 351 萬元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九):詹學良收賄明細 ┌─────────────┬──────────────┬─────────────┐ │時間、店名及金額(新台幣)│ 延 吉 店 │ 學 成 店 │ ├─────────────┼──────────────┼─────────────┤ │93年4月 │ 22萬元 │ │ ├─────────────┼──────────────┼─────────────┤ │93年5月 │ 19萬元 │ │ ├─────────────┼──────────────┼─────────────┤ │93年6月 │ 21萬5千元 │ │ ├─────────────┼──────────────┼─────────────┤ │93年7月 │ 19萬元 │ │ ├─────────────┼──────────────┼─────────────┤ │93年8月 │ 22萬元 │ 22萬元 │ ├─────────────┼──────────────┼─────────────┤ │93年9月 │ 22萬元 │ 22萬元 │ ├─────────────┼──────────────┼─────────────┤ │93年10月 │ 23萬元 │ 23萬元 │ ├─────────────┼──────────────┼─────────────┤ │93年11月 │ 23萬元 │ 23萬元 │ ├─────────────┼──────────────┼─────────────┤ │93年12月 │ 23萬元 │ 23萬元 │ ├─────────────┼──────────────┼─────────────┤ │94年1月 │ 23萬元 │ │ ├─────────────┼──────────────┼─────────────┤ │94年2月 │ 23萬元 │ │ │ │ 註:95年度偵字第3445、4091 │ │ │ │ 、7161、9401、10631 號追加 │ │ │ │ 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 │ ├─────────────┼──────────────┼─────────────┤ │商號總計 │ 240萬5千元 │ 113萬元 │ ├─────────────┼──────────────┴─────────────┤ │合 計 │ 353萬5千元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十六):95年1 月13日於盧輝昌住處(新北市○○區○○路81巷2號9樓)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鑫輝商行印章 │2只 │ │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冊 │ │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冊 │ │ ├──┼───────────┼──────┼────────┤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冊 │ │ ├──┼───────────┼──────┼────────┤ │ 五 │臺北縣府函 │4頁 │ │ ├──┼───────────┼──────┼────────┤ │ 六 │通訊錄 │8頁 │ │ ├──┼───────────┼──────┼────────┤ │ 七 │電玩超商照片 │5張 │ │ ├──┼───────────┼──────┼────────┤ │ 八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1冊 │盧輝昌帳戶 │ ├──┼───────────┼──────┼────────┤ │ 九 │通訊冊 │8頁 │ │ ├──┼───────────┼──────┼────────┤ │ 十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1冊 │張淑敏帳戶 │ ├──┼───────────┼──────┼────────┤ │十一│通訊錄 │1冊 │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十九):95年1 月6 日於石政欽住處(新北市新莊區○○○路38巷18號4 樓)暨辦公室(即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電腦主機 │1台 │ │ ├──┼────────────┼────┼─────────┤ │ 二 │電話簿 │1本 │ │ ├──┼────────────┼────┼─────────┤ │ 三 │名片簿 │1本 │ │ ├──┼────────────┼────┼─────────┤ │ 四 │光碟 │2片 │ │ ├──┼────────────┼────┼─────────┤ │ 五 │光碟 │1片 │ │ ├──┼────────────┼────┼─────────┤ │ 六 │光碟片 │24片 │ │ ├──┼────────────┼────┼─────────┤ │ 七 │估價單 │1張 │ │ ├──┼────────────┼────┼─────────┤ │ 八 │支票存款簿 │1本 │ │ ├──┼────────────┼────┼─────────┤ │ 九 │泛亞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十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 │ ├──┼────────────┼────┼─────────┤ │十一│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 │十二│臺北商銀存摺 │1本 │ │ ├──┼────────────┼────┼─────────┤ │十三│郵局存摺 │1本 │戶名:李幸芳 │ ├──┼────────────┼────┼─────────┤ │十四│臺北區中小企銀存摺 │1本 │ │ ├──┼────────────┼────┼─────────┤ │十五│安泰銀行金融卡 │1本 │ │ ├──┼────────────┼────┼─────────┤ │十六│新莊市農會匯款單 │1張 │ │ ├──┼────────────┼────┼─────────┤ │十七│磁帶 │6捲 │ │ ├──┼────────────┼────┼─────────┤ │十八│名片簿 │1本 │ │ ├──┼────────────┼────┼─────────┤ │十九│住戶電話 │1張 │ │ ├──┼────────────┼────┼─────────┤ │二十│磁帶 │1捲 │ │ ├──┼────────────┼────┼─────────┤ │二一│寶華銀行存摺 │2本 │ │ ├──┼────────────┼────┼─────────┤ │二二│寶華銀行匯款單 │1張 │ │ ├──┼────────────┼────┼─────────┤ │二三│復華證券存摺 │1本 │ │ ├──┼────────────┼────┼─────────┤ │二四│郵局金融卡 │1張 │ │ ├──┼────────────┼────┼─────────┤ │二五│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二六│安泰銀行存摺 │1本 │ │ ├──┼────────────┼────┼─────────┤ │二七│復華證券存摺 │1本 │ │ ├──┼────────────┼────┼─────────┤ │二八│寶來證券存摺 │1本 │ │ ├──┼────────────┼────┼─────────┤ │二九│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1本 │ │ ├──┼────────────┼────┼─────────┤ │三十│臺北國際商銀支票本 │2本 │ │ ├──┼────────────┼────┼─────────┤ │三一│臺北國際商銀存摺 │1本 │ │ ├──┼────────────┼────┼─────────┤ │三二│泛亞銀行存摺 │1本 │ │ ├──┼────────────┼────┼─────────┤ │三三│土地銀行存摺 │2本 │ │ ├──┼────────────┼────┼─────────┤ │三四│郵局存摺 │3本 │ │ ├──┼────────────┼────┼─────────┤ │三五│微風廣場VISA卡 │1張 │ │ ├──┼────────────┼────┼─────────┤ │三六│郵局匯款單 │4張 │ │ ├──┼────────────┼────┼─────────┤ │三七│臺北國際商銀支票 │1張 │ │ ├──┼────────────┼────┼─────────┤ │三八│寶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三九│電話簿 │1張 │ │ ├──┼────────────┼────┼─────────┤ │四十│磁片 │20片 │以下均為石政欽辦公│ │ │ │ │室扣得 │ ├──┼────────────┼────┼─────────┤ │四一│光碟片 │5片 │ │ ├──┼────────────┼────┼─────────┤ │四二│磁片 │2片 │ │ ├──┼────────────┼────┼─────────┤ │四三│電話簿 │1冊 │ │ ├──┼────────────┼────┼─────────┤ │四四│2005年日記簿 │1冊 │ │ ├──┼────────────┼────┼─────────┤ │四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1冊 │ │ ├──┼────────────┼────┼─────────┤ │四六│治安資源名冊 │1冊 │ │ ├──┼────────────┼────┼─────────┤ │四七│隊員名冊 │1冊 │ │ ├──┼────────────┼────┼─────────┤ │四八│鄰長名冊 │2冊 │ │ ├──┼────────────┼────┼─────────┤ │四九│手機業名冊 │1冊 │ │ ├──┼────────────┼────┼─────────┤ │五十│保管人名冊 │1冊 │ │ ├──┼────────────┼────┼─────────┤ │五一│發送管制表 │1頁 │ │ ├──┼────────────┼────┼─────────┤ │五二│民意代表清冊 │1冊 │ │ ├──┼────────────┼────┼─────────┤ │五三│28區對象清冊 │1冊 │ │ ├──┼────────────┼────┼─────────┤ │五四│泛亞存摺 │1冊 │ │ ├──┼────────────┼────┼─────────┤ │五五│寶華存摺 │1冊 │ │ ├──┼────────────┼────┼─────────┤ │五六│磁帶 │2捲 │ │ ├──┼────────────┼────┼─────────┤ │五七│筆記型電腦 │1台 │ │ └──┴────────────┴────┴─────────┘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二十):95年3 月15日於詹學良住處(新北市○○區○○街128 號2 樓之1 )暨辦公室(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搜索扣押明細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韓國三星手機(0000000000)│1支 │ │ ├──┼─────────────┼────┼─────────┤ │ 二 │隨身碟 │1只 │ │ ├──┼─────────────┼────┼─────────┤ │ 三 │通信錄 │2張 │ │ ├──┼─────────────┼────┼─────────┤ │ 四 │光碟片 │1袋 │ │ ├──┼─────────────┼────┼─────────┤ │ 五 │電腦主機 │1台 │ │ ├──┼─────────────┼────┼─────────┤ │ 六 │通訊錄 │1頁 │ │ ├──┼─────────────┼────┼─────────┤ │ 七 │記事本 │2冊 │ │ ├──┼─────────────┼────┼─────────┤ │ 八 │存摺 │1本 │ │ ├──┼─────────────┼────┼─────────┤ │ 九 │行動電話儲值卡 │1張 │ │ ├──┼─────────────┼────┼─────────┤ │ 十 │磁碟 │7本 │ │ ├──┼─────────────┼────┼─────────┤ │十一│紙條 │1張 │ │ ├──┼─────────────┼────┼─────────┤ │十二│電腦主機 │1台 │ │ ├──┼─────────────┼────┼─────────┤ │十三│車輛暫停電話註記卡 │3張 │ │ ├──┼─────────────┼────┼─────────┤ │十四│世華銀行存簿 │1本 │ │ ├──┼─────────────┼────┼─────────┤ │十五│桌曆 │1本 │ │ ├──┼─────────────┼────┼─────────┤ │十六│筆記本 │1本 │ │ ├──┼─────────────┼────┼─────────┤ │十七│郵局信金簿 │1本 │ │ ├──┼─────────────┼────┼─────────┤ │十八│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十九│行動電話空盒 │2盒 │ │ ├──┼─────────────┼────┼─────────┤ │二十│行動電話預付卡 │6張 │ │ ├──┼─────────────┼────┼─────────┤ │二一│行動電話漫遊卡 │1張 │ │ ├──┼─────────────┼────┼─────────┤ │二二│電話繳費通知單 │1頁 │ │ ├──┼─────────────┼────┼─────────┤ │二四│郵局金融卡 │1張 │ │ └──┴─────────────┴────┴─────────┘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一):盧輝昌應扣押之物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2台 │ │ ├──┼────────────┼─────┼────────┤ │ 二 │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 │1台 │ │ ├──┼────────────┼─────┼────────┤ │ 三 │自動販賣機 │6台 │ │ ├──┼────────────┼─────┼────────┤ │ 四 │野蠻遊戲 │2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