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劉駿明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施學竣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謝承益律師 被 告 林益生 被 告 戴浩仁 被 告 黃龍年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駿明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局長、被告施學竣坦承係第十河川局工務課局長(現已調他職)、被告施學竣原為該局工務課長(現已退休)、被告林益生為副工程司,負責「基隆河五福橋至六合橋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下稱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戴浩仁為工程員,負責「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下稱高速公路2 號橋至3 號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黃龍年為工程員,負責「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社后橋至內溝溪)」(下稱社后橋至內溝溪工程)之監理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彼等應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及本件工程承包商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查核載土卡車運送過程及其所申報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無依實填具經核備之卡車車號及司機姓名,憑以核發廢土挖掘運送之估驗款。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劉駿明於接受承包商人員邱吳金菊(為福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福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而邱吳金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關說後,除取消部分指派跟車檢查作為外,並要求被告林益生配合掩飾,被告施學竣亦在承包商陳添財(係自營工程業者,借用福泰公司名義參加上揭三件工程投標,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關說及其職員王者誠安排「喝花酒」後,要求所屬之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配合從寬審核,致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三人於負責辦理工程估驗及驗收等業務時,明知承包商未依規定運送廢土至指定之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同意設置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且申報之5 萬3 千3 百4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證明文件)中,其中所登載運送卡車車號,有1 萬零2 百21 張 非屬核備之車號,竟仍不實審核通過,使承包商福泰公司得以逾領新台幣(下同)1 千3 百37萬9 千2 百89元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費」(每立方公尺93.5元至103.6 元);另明知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證明文件,有1 千6 百54車次(即1 千6 百54張)之載運廢土司機均係填載非屬核備有案之「謝建民」(廢土載運仲介業者),於91年6 月16日至7 月4日 前後19日間載運,平均每日載運87車次,其中不乏於同一時段以不同車輛載運,且登載之棄土數量龐大,明顯可見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林益生等均仍予以審核通過,核付福泰公司「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每車1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95.6元至105.9 元)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費」(每車1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93.5元至103.6 元)計約4 百37萬8 千7 百99元,總計圖利福泰公司工程款約1 千7 百75萬8 千零88 元 ,因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五人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邱吳金菊、王者誠、謝建民、翟應霖、高鴻光、張志星、陳木樟、杜奇懋、謝松璘、邱大鐃、陳榮松、劉仁貴、周辰澔、林能嘉、邱宏隆、張明增、羅泰安、段中庸、陳春德、張俊彥、穆春德、李鴻三、潘榮欽、徐銘來、李惠憲、李成廣、彭木澄、周火山、簡龍安、鄭智光、潘和福、林哲成、蔡陳玉秀、許太成及廖慶爐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證人陳添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6月27日至29日、91年7月15日至17日及91年7月29 日之通訊作業報告、被告施學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4日至6日、91年7月9日、91年7月24日至25日及91年7 月26日至28日之通訊作業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駿明固供承係第十河川局局長、被告施學竣供承係第十河川局工務課長、被告林益生供承係第十河川局副工程司,負責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戴浩仁供承係工程員,負責2 號橋至3 號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黃龍年供承係工程員,負責社後橋至內溝溪工程之監理工作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一)被告劉駿明辯稱:本件工程依據合約規定須在91年9 月23日前完工,當時署長在5 月29日跟行政院長報告工程進度時,行政院長下令要在7 月31日前完工,如果沒有按期完工要議處相關人員,水利署為了要達成此目一標,才報簽行政院核准,如果業者在7 月31日前完工就給予200 萬元獎金,因為為了趕快完工,如果業者不趕快出土,我們對於業者的請款就蓋不下章,所以我們目的就是希望業者能夠趕快趕工,如期在7 月31日前完工;據伊瞭解本件工程就我們機關來說是第一件須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伊沒有與邱吳金菊通過電話,更沒有因邱吳金菊關說而減少派車跟監業務,也沒有要求被告林益生配合掩飾,為了使工程進行順利,伊建立制度使河川駐衛警進行跟監,河川駐衛警小隊長黃瑞基排班執行,伊沒有取消跟監,證據之中有跟監的值班表上面有記載,有確實跟監,邱吳金菊沒有跟伊有電話聯絡,這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可以佐證,陳添財亦沒有跟伊說不要派人跟車;又承包商請款逐級由下級簽報上來,最後才由局長核章,伊所要審核的是承包商請款的土石方的數量與伊掌控的數量是否相符,另外在簽呈上是否有註明違反合約之事,有無將廢土倒在不該倒的地方,而依約是否有加以扣款的情事,如果有,伊會核批如擬。而本案疏浚工程招標案是依照所運載出去的廢土量計算,按每立方公尺93.5-103.6元核估價款,至於卡車車種不是招標的必要條件,司機也不需要特定,卡車車號也不必是特定的車號,運出去廢土一定要運載到事先報准的棄土場才可以申請估驗款,所以運到非事先報准的土資場傾倒係屬違規行為,非但不能申請估驗款還要被扣款;如果實際所運載的車號、司機非事先所陳報的,被查獲時則無庸扣款,因為只要將廢土實際運到核准的地方就可以,司機、車號不一樣是不用扣款,伊所知道的是被查獲不是傾倒在沒有事先經核准的廢土場才要被扣款等語。(二)被告施學竣辯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沒有錯,該監聽譯文所指伊與該電話所指同事所談是說本件廢土運載手續要完備,不可能將廢土傾倒在非指定的土資場,伊只是對部屬加強提醒;巧克力(酒店業者)打電話給伊說王者誠積欠的酒錢他們催討不到,他們請求伊協助,也許是因為酒店業者想說他們承包我們的工程,伊去催他們比較容易儘速去付錢,實際上伊沒有跟王者誠去酒店消費,伊並沒有接受廠商的招待喝花酒,王者誠於原審作證表示自己喜歡喝酒,他因為酒駕被移送很多次,陳添財在原審作證說明並沒有請王者誠招待伊喝花酒,且陳添財因為警察常會在工地出入口臨檢,伊在電話中是要他自己去跟警察溝通,這樣工程的進度才會出來。伊也沒有指示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從寬審核,如果司機沒有到依法核定的土置場倒廢土,被抓到會被依合約扣款;我們是相信我們所僱用的保全人員所登記的資料作為我們查核的依據,取土場是由保全人員登載運載出去卡車車號及時間及所運載廢土數量;廢土收容場則在收到廢土時在四聯單上蓋章表示收到廢土,並登載到達時間;而四聯單其中二聯由司機帶回交給承包商,之後承包商自己保留一聯,將其中一聯交給我們估驗請款,我們收到後,會與出土場的處理日報表核對是否相符,如果不符會扣款,相符的話我們就准予估驗撥款;我們除了上網查看外,還會發文到棄土場告知是否確實收到上網所載的廢土數量,但是棄土場並沒有回報,所以我們就依據上網勾稽的數量及四聯單登載的數量;業者將廢土倒置在未經核准大水窟棄土場,我們不知道,也沒有發現,業者也沒有跟我們提起要棄置在大水窟棄土場;據伊瞭解本件工程就我們機關來說是第一件須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又伊在電話中是跟要業者陳添財說趕快出土,不然請款會有困難,而且工程進度才可以趕在行政院要求的期限內完工,電話中所謂伊會蓋的手軟,是說如果現場沒有趕快出土的話,業者來請款伊怎麼可能蓋得下去,陳添財在電話中跟伊說他工程已經快做了一半了,還沒有請到款,伊說伊還沒有看到請款資料。至於電話中「我有跟老戴說交代說,叫他進去不用對,請款單快一點送,我和局長今天早上本來有再等你的的請款,怎麼會還沒有送來,快點、快點」等語,伊承認有說過這些話,但是伊的意思是在安撫承包商,目的是要他趕快出土,才可以趕上進度,但伊確實沒有交代戴浩仁不用核對請款資料。另外伊電話中所說「車子也要快一點,要不然到時候局長邦你們請款單幫你們蓋一蓋,一到現場卻看不到車子」等語,意思是說如果業者請款時,到現場車子不多,如何請款,意思是要業者儘快出土等語。(三)被告林益生辯稱:局長劉駿明並沒有要求取消跟監,河川駐衛警的確有依據排班表跟車,至於車號部分,在開工的初期廠商有提送車輛車牌資料,讓我們知道他們車輛載運的能量,估算廠商是否可以在期限完成,但這不是合約的必要條件,廠商沒有提供也沒有違規,司機、車輛、車號也沒有特定,而合約及法令並沒有規定這些載運的車輛須是事先核備的車輛,完工之後,實際測量收方也有確實載運出去,在經過我們查詢網路勾稽,及四聯單上收容場所土資場確實都有收到這些土方,所以才可以估驗,當時合約是以現場實際測量的出土數量為估驗請款依據,另外出土場的出土日報表登載的數量,棄土場收土四聯單所登載的數量及業者上網登載的數量,是我們平常暫時做為估驗請款的數量之用,最後是以完工後實際測量的出土量為準。另外違規車次部分,也有按照合約扣款,另外司機的部分,第十河川局有委託飛鷹保全在出口的地方登載載運的車輛車牌及時間,請款時我們也有發文給土資場,告知他們實際是否收到如上網所載的廢土數量,但是他們沒有並沒有回文,公文也沒有被退回。而且四聯單土資場也都有蓋章證明車子確實有運進來,而保全公司也有登載到這些車輛確實有運載廢土出去,完工後我們現場測量數量也符合,但保全登載資料中並沒有司機的姓名,所以無從核對,我們也有機動跟監,如果有不到指定場所,我們也都有扣款,所以我們都沒有發現廠商有偽造的情事,且因為負責跟車是由河川駐衛警排班負責,他們有去跟車,他們會把跟車的結果告訴我們,但是他們沒有發現業者將廢土違規棄置在非經核准的棄土廠。據伊瞭解本件工程就我們機關來說是第一件須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但我們除了根據廠商的上網登錄資料外,我們還會做其他如跟車及測量等查證手續。而所謂查詢網路,因為內政部營建署有建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網,各承包運載廢土的廠商、土石方收容場所及主辦機關都在該網站用自己的身分、密碼申請網站的帳號,出土時候由廠商登錄網站,收容場所也要將土石方登載於網站,主管機關會分別上網,依照他們登錄的資料,查詢核對是否相符,除此之外,我們也會派車跟監,最後完工後還會另外派人以測量方式來計算土石方的數量,另外在請款時,我們也會核對四聯單。另外所謂違規車次,是指他們將廢土運載到未經核准的土置場,另外運載廢土出去時,我們委託的保全公司,除了四聯單外還會另外登記車號,每天會製作一張車號表給我們,我們依照此報表與回報的四聯單上面所載的車號、數量、車次是否相符,如果有不符部分我們就會扣款。四聯單分別由主管機關、土置場、承包商、司機各持有一聯,另外依合約及法律並沒有規定運載的車輛、司機要事先經過核備,事先呈報只是要讓我們評估運量而已等語;(四)被告戴浩仁辯稱:對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從承包商提出的車號及司機姓名,這是包商當時預估的能量,我們從計劃書第1 版到第3 版有將司機姓名列入其中,第4 版到第6 版則因為包商已經確定,沒有辦法依照第1 版第3 版這些車輛及司機就能完成這個工程,而且,對法令、合約書的部分,都沒有規定說要把司機姓名、卡車車號經過第十河川局核備才能施作工程,另外查核過程部分,我們每月對於承包商都要查核在網路上的出土數量,比對我們保全公司每日在出口處登記的數量是否相符,而且要比對網路上土資場的登錄的進土數量是否相同,我們在包商請款時,會比對保全公司在出入口登記的日報表,而與承包商提出的四聯單資料有關車號、出土時間部分是否與兩者相符,伊是負責2 號橋至3 號橋的工程,我們比對的結果,總共發現50車次的資料不符,伊有報告水利署,也經過水利署依照合約規定扣款,總共扣罰款130 萬元,另外,河川駐衛警在工程施作期間,發現2 部車次違規運送到鶯歌臺北縣政府所設立的土資場,由於他並非渠等核備的地方,所以這兩部車次我們也報水利署扣罰款,工程經過完工之後,此工程屬水利署第1 類工程,完工之後,經過水利署派員驗收測量合格,最後每月統計數量之後,發函給合法6 家收容場所(土資場),告訴他們,我們每月的出土數量,請他們確認。伊於原審所稱發現50車次資料不符,是指我們在出入口有保全制作的土石方日報表,與回來的四聯單比對後是否該車號車輛與出去時間比對是否相符,以及車輛行駛時間是否與實際時間相符(大約不能超過20分鐘),另外還有駐衛警跟監發現倒棄地點不符,當時我們只要發現資料不符,我們就會扣款,我們並沒有放水;伊曾經與政風室主任到棄土場去查看時,有問現場人員為何沒有答覆我們的公文,但是他們並沒有回答。據伊瞭解本件工程就我們機關來說是第一件須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五)被告黃龍年辯稱:司機與車號並非必要的相關資料,那只是業者載運能力的參考,並非要審核的資料,所以在伊執行之中,河川駐衛警發現3 台違規車次,我們依照合約規定辦理扣款。我們已經盡力核對了,並沒有放水,承包商送來的四聯單我們就會依照保全公司製作的日報表比對車號。據伊瞭解本件工程就我們機關來說是第一件須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 五、被告劉駿明是否曾因邱吳金菊為關說後而取消派車跟監業務乙節,經查: (一)證人邱吳金菊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曾稱:伊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僅在91年6 月底7 月初的那十天,伊有運載約5 、6 萬立方公尺之數量至大水窟棄土場,因為這是 臨時要運載,無法馬上申辦手續,不符合送至指定收容處理廠規定,故而要求劉局長(即指被告劉駿明,下同)不能派車跟車監理。劉局長當然有同意不派人跟車,否則伊不敢自行運至大水窟棄土場,伊不清楚前述該運載至大水窟棄土場有無向第十河川局申報審核核准,要問陳添財才知道,該五、六萬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係以核准之六家砂石場之證明文件申報請領工程估驗款等情(見調查卷第一宗第259 頁至第261 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遭遇多次颱風侵襲,颱風過後所生廢土多摻雜廢棄物且為濕土,伊所陳報之收土場所除了「建潮」棄土場會收外,其餘的都不會收,「建潮」又因為太遠,所以大部分廢土都運至大水窟,伊當時是委託謝建民運至大水窟傾倒,每次颱風來就要運個五至十天,大概運了五、六萬立方公尺,伊有持偽造之運土證明文件請領該部分土方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55 頁至157 頁、161 頁)。證人謝建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有受邱吳金菊之託,載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棄土至大水窟傾倒,邱吳金菊並授權伊以現金購買棄土單,共買了上千張棄土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2頁至99頁)。證人邱吳金菊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指述曾要求被告劉駿明不要派車跟監,並獲被告劉駿明同意,其始因而得於颱風過後,將五、六萬立方公尺剩餘土石載往大水窟非指定處所傾倒,復持偽造之運土證明文件請領該部分土方運送及處理費用等情,然證人邱吳金菊嗣於偵查中證稱:僅看過劉局長但不認識,劉局長沒有同意不派人跟車等語(見偵字第986 卷1 第4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劉駿明說過電話,亦無向被告劉駿明親口表示不要跟車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4 第163 頁至第164 頁),則證人邱吳金菊就其是否曾向被告劉駿明關說不要派車跟監及被告劉駿明有無同意取消派車跟監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則其前揭陳述,究何者可信,已非無斟酌之處。 (二)證人即被告陳添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6 月27日至29日間雖曾與證人邱吳金菊為如下之對話:證人邱吳金菊稱(下以「菊」稱):「伊跟他怎麼說,你70天不能派跟車,你局長去說一下」,陳添財稱(下以「陳」稱):「你有說這句話?」。菊:「有阿」……菊說:「他又說你這些垃圾要載幾天,伊說要5 、6 天,5 、6 天、十幾天都不能巡呢,你要巡大家都落跑」,陳:「那這樣伊都知道,你跟伊說這些,有時候伊開會就會想怎麼辦」等語(見聲監8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此僅證人陳添財與邱吳金菊間為通話時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劉駿明曾同意邱吳金菊之要求而未派車跟監之事實,且證人邱吳金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其子邱翊鴻)及證人陳添財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同時(即91年6 月25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1 件在卷可查(見聲監74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若證人邱吳金菊確曾與被告劉駿明為電話聯繫,被告劉駿明並確曾同意證人邱吳金菊之關說而取消派車跟監,使證人邱吳金菊得以趁機將五、六萬立方公尺剩餘土石載往大水窟非指定處所傾倒,衡情該對話內容應為負責執行監聽業務之調查局人員所知悉,然觀諸證人邱吳金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證人邱吳金菊與被告劉駿明曾為通話記載,則被告劉駿明是否曾與證人邱吳金菊為通話,暨證人邱吳金菊是否曾向被告劉駿明關說不要派車跟監,均有疑義。 (三)另觀諸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1年6月份、7月份基隆河暨塔寮坑溪疏浚整理運土車輛跟監輪值表(下稱跟監輪值表,見訴字第477號卷1第85頁至第86頁),該跟監輪值表早於91年6月10日即已排定91年6月、7月各巡防組跟監輪值 情形,且依卷附之巡防日誌(見訴字第477號卷1第87頁至第123頁),可徵該第十河川局巡防小組人員仍係依前揭跟監 輪值表,以原排定每天1組之頻率持續派車跟監,並無取消 跟監之情,況證人邱吳金菊係承作五福橋至六合橋之河道疏浚工程,而第十河川局巡防小組成員亦曾於證人邱吳金菊、陳添財為前述通話時(即91年6 月27日)前、後之91年6 月26 日 、9 1 年7 月3 日、7 日、13日、18日、20日、22日等日期,派員自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工區跟監查看運土流向(見訴字第477 號卷1 第100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之巡防日誌),是本件實難認證人邱吳金菊前揭運往大水窟非指定收土處所之廢棄土數量多達五、六萬立方公尺,即認被告劉駿明有因受證人邱吳金菊之關說而指示取消派車跟監之情。至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吳金菊與陳添財間於91年6 月27日至29日之對話中,證人邱吳金菊要求陳添財徵得被告劉駿明之允許,將廢棄土載至大水窟傾倒(見聲監字第88號卷第25頁以下)。而證人邱吳金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颱風過後,伊曾要求陳添財去跟劉局長講大水窟的事,陳添財回覆稱會跟局長講,也保證載去大水窟沒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57 頁),另被告施學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1年7 月24日至25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1年度聲監字第88號第142 頁至第144 頁):其內容主要係被告施學竣打電話給證人陳添財,請其行賄警察,以使運土卡車免遭處罰開單;而於91年7 月26日至28日監聽期間,其以電話與同僚談及「光華那家收土狀況較差……上次來抽查一樣麻,反正我們手續都要弄好,不倒合法地點的應該滿街都是,他最主要是去沒有報備的地方亂倒而已」等語(見聲監字第88號卷第148 頁以下),另被告施學竣於同年7 月4 日至6 日間,與巧克力(酒店業者)之通話:巧克力向被告施學竣表示,王者誠赴酒家簽帳費用81900 元,委託被告施學竣請王者誠儘速付款,以利酒店發薪,被告施學竣則應允會儘速通知王者誠付款(見聲監字第88號卷第16頁)等情。惟證人邱吳金菊究係由其自行向被告劉駿明關說,或係委由證人陳添財為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劉駿明矢口否認證人陳添財有向其關說要求取消派車跟監,而證人陳添財亦否認曾向被告劉駿明關說要求取消派車跟監,況查被告劉駿明並無指示取消派車跟監,已如前述,是本件縱有如證人邱吳金菊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添財確有因而向被告劉駿明關說要求取消派車跟監之情,自難遽依證人邱吳金菊之所述即認被告劉駿明有受關說而取消派車跟監。至被告施學竣矢口否認有接受證人陳添財及王者誠招待前往酒店飲宴,而查證人陳添財及王者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招待被告施學竣前往酒店飲宴,且亦無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件被告施學竣確有受招待前往酒店飲宴之情事。而查本件檢調單位既長期監聽承包商邱吳金菊及陳添財、暨被告劉駿明、施學竣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若經監聽所得,確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等人有因受承包商邱吳金菊及陳添財之關說,而任由承包本件工程之福泰營造公司將廢棄土運往大水窟非指定之土資場,惟何以均未查獲該承包商如何將廢棄土運往大水窟非指定土資場之事實,以資為追訴被告劉駿明、施學竣等人涉犯圖利本件承包商之憑據,而證人陳添財是否確有行賄警察,以排除警察阻撓其將廢棄土運往大水窟土資場,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查本件工程承包商違規將廢棄土運往非指定之土資場,為免遭查獲致受扣款之處罰,衡情當必以隱密並乘人不注意之際偷偷地為之,而查本件河川疏浚工程同時有三處所進行,河川駐衛警限於人力之調配,當亦無法每車或時時均排班派車跟監,是實亦難因未查獲任何運往大水窟傾倒廢棄土之車輛,即認本件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被告劉駿明於接受承包商人員邱吳金菊之關說後,除取消部分指派跟車檢查作為外,並要求被告林益生配合掩飾,被告施學竣亦在承包商陳添財關說及其職員王者誠安排『喝花酒』後,要求所屬之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配合從寬審核」之情。 六、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是否明知福泰公司所呈報證明文件中所載之司機姓名及車號非屬核備之司機、車號而仍據以付款乙節,經查: (一)證人陳添財於以福泰公司名義而標得上開3件河川疏浚工程 後,曾依該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向經濟部水利署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在該計畫書內載明各階段剩餘土石方之收容場所及收容數量,且就社后溪至內溝溪之工程另呈報載有「車號」及「司機姓名」之「提送車輛資料統計表」、就五福橋至六合橋之工程亦呈報「車號表」等情,有福泰公司所製作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聲監8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2 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調查卷2第469頁至第474頁、第475頁至第480頁);另調查局人員依證明文件所載之車號及司機姓名等資料,亦曾製作「申報證明文件登載車號數量統計表」及「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2第270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13頁)。然依上揭「申報證明文件登載車號數量統計表」所 記載,僅係統計載運上開3 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車次為41468 台,尚無從據以推論福泰公司所申報之53343 張證明文件中有10221 張係屬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未經核備之車號,是本件究有無運載剩餘土石方之車輛車號係屬非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之核備車號,該非屬核備車號之車次、車輛究為何等情,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 (二)依上開「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中雖記載福泰公司所申報之證明文件中有1653張係登載司機姓名「謝建民」,並有同日運載87車次剩餘土石方等情,且證人謝建民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伊沒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無法在該證明文件中簽名,伊也未曾在該1653張證明文件中簽名等語(見調查卷2 第1 頁至第3 頁、第15頁至第20頁),固堪認福泰公司所申報之證明文件有未實際運送剩餘土石方而登載或簽立司機姓名為「謝建民」,以圖申領各該車次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費及處理費之情,然證人謝建民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已供稱:伊曾配合邱吳金菊承攬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廢土清運工程,伊有安排聯結車及拖車到工地現場運土等語(見調查卷2 第17頁),堪認上開證明文件中所登載之司機「謝建民」並非全然虛構之人;況證人謝建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有應邱吳金菊之要求,調度司機至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工地去運土,伊在4 、50天內幫邱吳金菊調約7 、8 千台車次運土,現場司機有簽證明文件,伊會拿證明文件向福泰公司請款,就曾發現司機姓名、車牌(號)有漏簽,伊有同意福泰公司簽伊的姓名,也曾經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邱吳金菊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2 第84頁、第90頁),顯見證人謝建民除應本件工程承包商即證人邱吳金菊要求至工地現場聯繫砂石車司機運送土方事宜外,更曾多次因其調度之砂石車司機於運送後漏未於證明文件中簽名,而由其代簽或授權福泰公司人員簽名,則前開「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所載之1653張證明文件中,是否均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全然虛偽不實,即非無疑義。 (三)再依上開3件河道疏浚工程契約附件之「貳拾貳、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說明書」(詳外放之工程契約副本內),其中第6點為:「廠商應於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依據內政部函頒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當地市政相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併同施工計畫於契約訂定後15日內送業主審核同意,並由業主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及知會棄置地點之地方政府」,第7點規定:「廠商得視剩餘土石方處理數 量大小、工期長短等因素,配合施工進度酌予考量分次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核,惟若因此影響處理進度,廠商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其處理計畫內容應包括:(1 )工程內容概況,工程名稱及承攬業者。(2)剩餘土石方 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3)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 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4)剩餘土石運送時間、路線 、處理作業方式、運送規則。(5)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措 施、環境保護污染防制說明」,僅明確規定依「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應載明「承攬業者」、「剩餘土石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運送規則」等,本無庸記載日後將負責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車號及司機姓名,否則日後該申報之砂石車車號之車輛因車籍註銷或事故毀損等,暨該原申報之司機因故離職,豈非將因而使工程陷於停頓或延誤,是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上揭所辯卡車車種不是招標之必要條件,卡車車號、司機也不需要特定,在開工的初期廠商有提送車輛車牌資料,只是讓我們知道他們車輛載運的能量,估算廠商是否可以在期限完成,但這不是合約的必要條件,廠商沒有提供也沒有違規,司機、車輛、車號也沒有特定,合約及法令並沒有規定這些載運的車輛須是事先核備的車輛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負責審核證明文件之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公務員,是否需依該「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審核福泰公司所呈報各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司機姓名及車號與各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司機姓名、車號是否相符,亦非無疑。況依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9 點(5 )之扣款規定,僅說明於業主(指第十河川局)發現廠商(即指福泰公司)有運送、棄置於其他未經業主同意地點,或出具紀錄報表、處理證明文件登載不實資料時,每1 車次扣款處理數量1 百立方公尺,並未規定於證明文件所登載車號及司機姓名與已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資料不符時即需辦理扣款,是若承辦本件業務之公務員就此證明文件所登載之司機姓名、車號本無核對義務,且無因而為扣款之規定,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從何抽查證明文件與福泰公司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資料是否相符,是縱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10221 張(車次)屬非核備車號,且有1653張(車次)屬非核備之司機謝建民運載等情屬實,亦難因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就此未依約扣款,即遽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有圖利福泰公司之犯行。 七、福泰公司是否有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復行囤入河道內,而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是否知情而仍從寬審核乙節,經查: (一)被告施學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1年7 月28日至29日間曾經記者查證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挖土機有無將已挖掘之砂石回填入河道之情,另證人陳添財曾於91年7 月29日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工地主任王者誠詢問是否有回填砂石乙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作業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聲監88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98 頁)。 (二)然觀諸前揭證人王者誠與證人陳添財就前揭回填砂石之對話內容為:陳(指證人陳添財,下同):「現在有個麻煩事,東森去那邊亂播2標有沒有」,王(指證人王者誠,下同) :「不是亂播,伊們的車子出去轉個圈回來倒在現場播進去」,陳:「喔,那個地方要做個迴車道?」,王:「不是車子載出去,然後電視台跟著走,中視的跟著跑到工地倒回來」,陳:「好」等語,證人王者誠僅向證人陳添財言及確有砂石車將已載運之土石方再倒回「現場」,惟所指之「現場」或係工地、工區等處,並未言及有將已挖掘運送之剩餘土石方復行填入河道之情事。 (三)且參諸前揭通訊作業報告內所載被告施學竣、證人陳添財 為前述通話之通話日期約為91年7 月28日至29日,為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施工末期,若福泰公司果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回填至河道內,並期能具領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及運送費等情屬實,此舉必造成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因有回填砂石之舉而未能確實完成工作,然福泰公司是否需於接近完工日(即91年7 月31日)前2 日、3 日始為回填砂石之舉,致使其完工後無法通過業主(即第十河川局)為收方測量,誠有可疑。另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因屬第1 類工程(即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5 千萬元以上),非由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所屬之第十河川局辦理招標、訂約及驗收事宜,而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此參經濟部水利署97年7 月29日經水工字第09751163330 號函文即明(見訴字第477 號卷2 第96頁),且該五福橋至六合橋之工程已於91年7 月31日完工,並於91年9 月19日為驗收、91年10月1 日再驗收合格,另高速公路2 號橋至3 號橋工程亦於91年7 月31日完工,並於91年11月13日驗收,於91年12月11日再驗收合格,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已於91年7 月31日完工,於91 年9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有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驗收紀錄、再驗收紀錄等附卷足憑(見訴字第477 號卷2 第97頁至第112 頁)。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經福泰公司為承作後確已完工且已驗收合格,顯見於驗收時其收方測量均符契約圖說,尚難僅憑前揭通訊作業報告之對話內容即認福泰公司有回填砂石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確曾明知此情,而故為圖利福泰公司之舉,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八、福泰公司以證明文件呈報前揭合法收容場所收容剩餘土石方時,是否有虛報達34萬2 千1 百24立方公尺乙節,經查: (一)福泰公司承作上揭3件河道疏浚工程時,曾就剩餘土石方運 送至裕豐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13萬2千3百立方公尺,就運送至東偉公司之剩餘土石方登載為18萬零3百76立方公尺, 另運送至光華砂石場之剩餘土石方則登載為4萬9千3百46立 方公尺等情,有上揭3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 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共6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1第321頁至第323頁、第21 2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雖證人即裕豐實際負責人潘和福於調查局調查時曾供稱:公司登記實際收受上揭3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約140立方公尺等語(見調查卷1第15頁),然嗣於偵查中即改稱:實 際收受數量約1萬餘立方公尺等語(見偵字第986卷1第53至54 頁),前後所述實際收受之剩餘土石數量差異甚大,且依證人潘和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每週僅有2 、3 次進公司,每次停留約2 、3 小時,福泰公司所送過來的土石方,如果是基隆河好的料(指剩餘土石方)伊會收,伊有告訴員工說要看料好不好,如果不好不能收,印象中運過來好的料第一次是140 立方米,後來進的料伊真的不知道有多出1 萬多立方,我們賣出去的砂石絕大部分都是向別人買進來處理的,如果有賣出去但沒有買進來的資料,就有可能是現場的人向福泰公司私下收受的料,伊不敢保證員工有沒有偷偷賣料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3 第154 頁至第155 頁),證人潘和福雖為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就裕豐公司究竟實際收受福泰公司所運送剩餘土石方數量若干、何以多出1 萬多立方公尺竟無從確定,且明確證述其公司員工會有私下收受或出售福泰公司所運送品質較差剩餘土石方之可能,而依證人潘和福所述其所稱之福泰公司運送前來之剩餘土石方約140 立方米,乃係指品質好的剩餘土石方而言,則證人潘和福上開關於實際收受福泰公司所運送剩餘土石方數量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證人即東偉公司負責人林哲成於調查局調查時雖供稱:(經檢視3 件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後)伊僅獲得福泰公司所載運之免費土石約1400台車次,約2 萬餘立方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然嗣於偵查中則證稱:約收受1 萬餘立方公尺等語(見偵字第986 卷1 第55頁),前後所述相差1 萬立方公尺,亦不相符,且證人林哲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真正管理此砂石場是這1 、2 年(即97年、98年),之前是伊2 個弟弟在負責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3 第238 頁),證人林哲成於本件3 件河道疏浚運工程施作時之91年5 月至7 月間,既並非實際負責東偉公司業務,衡情對於東偉公司與福泰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情形是否詳知,非無疑義,是證人林哲成前揭關於實際收受福泰公司所運送剩餘土石方數量之陳述既前後所述差異甚多,是否正確,亦非無疑。另證人即光華砂石場負責人許太成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雖均供稱:福泰公司僅載來2 車次的土石等語(見調查卷1 第73頁、偵字第986 卷1 第5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之前在調查局有提到有2 輛砂石車送進來,應該是按照之前的陳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7 號卷4 第61頁),則證人許太成既能明確證稱僅收受2 車次(即28立方公尺)福泰公司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光華砂石場之情,衡情證人許太成對該二次運送之數量、經過、由何人聯繫及運送土石方品質等情當印象深刻,然證人許太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竟證稱:伊有看過福泰公司運土進來,但詳細數目忘記了。福泰公司的砂石進來有時有聯絡周火山,有時沒有聯絡。如果周火山沒有聯絡,載進來的司機會說是福泰公司的,印象中此種情形有幾次伊不記得了。當時有跟福泰公司的司機表示他們運到光華砂石場的砂石比較髒,但是究有幾台車是這樣的情形伊忘記了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4 第60頁、第61頁、第63頁),依證人許太成所述福泰公司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光華砂石場時,除事先會跟周火山聯繫外,另有未經聯繫即逕行運至光華砂石場,其間並有多次向載運之司機反應剩餘土石方之品質問題,顯見福泰公司運送至光華砂石場之剩餘土石方車次應不止證人許太成所述之2 車次,否則豈有記憶不清之情,則福泰公司是否僅如證人許太成所陳之僅運送2 車次剩餘土石方至光華砂石場收容、處理乙節,亦屬可疑。 (二)福泰公司承作上揭3件河道疏浚工程時,就剩餘土石方運送 至荃壹公司數量上網登載為11萬4千3百66立方公尺,有上揭3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 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1第321至323頁及原審訴字第477號卷1第452至453 頁),雖證人即荃壹公司負責人蔡陳玉秀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沒有2萬4千9百90立方公尺這麼多等語(見偵字第986卷1 第5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公司的面積2 個月可能無法容納11萬餘立方公尺的土石方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3 第219 頁),然證人蔡陳玉秀自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因免費收取土石,並未統計數量等語(見調查卷1 第105 頁、偵字第986 卷1 第56頁及原審訴字第477 號卷3 第205 頁),證人蔡陳玉秀既未實際統計由福泰公司運送至荃壹公司之剩餘土石方車次、數量為何,則其是否能確實知悉荃壹公司未收受如前揭上網登載之11萬4 千3 百66立方公尺,即有可疑,是證人蔡陳玉秀之前揭證述,恐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委不足採。 (三)至福泰公司另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建潮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10萬零30立方公尺,就運送至廣寶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12萬9千38立方公尺,有上揭3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4 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1 第321 頁至第323 頁及訴字第477 號卷1 第446 頁至第447 頁、第456 頁至第457 頁),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以證人即建潮公司負責人鄭智光、證人即廣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慶爐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而認福泰公司有虛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云云,然證人鄭智光於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確實有收受福泰公司所運至之土石方約10萬立方公尺等語(見調查卷1 第332 頁),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收受約10萬多立方公尺的土石方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3 第160 頁)。而證人廖慶爐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福泰公司運到廣寶公司之土石每日約100 餘輛數量,實際數量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1 第314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福泰公司有時1 天2 、30台,有時1 、200 台車次運土石過來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4 第69頁)。則依運送至廣寶公司所登載之12萬9 千38立方公尺,除以每車次運送14立方公尺土石方,共計60日工作日為計算,福泰公司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廣寶公司之車次,平均為每日約153 車次,即與證人廖慶爐前揭證述相當。是依證人鄭智光及廖慶爐之前揭證述內容,均顯無法認定福泰公司就建潮公司、廣寶公司有虛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運送費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違誤。 (四)依前述6處合法收容場所負責人之證述內容,雖可認福泰公 司似未悉數將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全數運至裕豐公司、東偉公司及光華砂石場等合法收容場,然並無法認定福泰公司以證明文件申報前揭6 處合法收容場所收容剩餘土石方時確有虛報處理費、運送費高達34萬2 千1 百24立方公尺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 九、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易生、戴浩仁及黃龍年是否知悉福泰公司並未如數將剩餘土石方全數均運送至前述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而仍從寬據以估驗付款乙節,經查: (一)依證人潘和福、林哲成及許太成等人之前揭證述,雖可認福泰公司似未如數將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剩餘土石方悉數運至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偉公司)及光華砂石場等合法收容場所。另證人即曾負責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之司機:車號045 之GA聯結車司機翟應霖(見調查卷2 第28至33頁)、車號093 之GC聯結車駕駛高鴻光(見調查卷2 第38至44頁)、車號AO之810 聯結車駕駛張志星(見調查卷2 第45至50頁)、車號AP之969 聯結車駕駛陳木樟(見調查卷2 第59至63頁)、車號FG之853 聯結車駕駛杜奇懋(見調查卷2 第67至72頁)、車號FN之906 聯結車駕駛謝松璘(見調查卷2 第95至100 頁)、車號FQ之406 聯結車駕駛邱大鐃(見調查卷2 第115 至119 頁)、車號GS之811 聯結車駕駛陳榮松(見調查卷2 第121 至126 頁)、車號HL之799 聯結車駕駛劉仁貴(見調查卷2 第 137 至142 頁)、車號HP之676 聯結車駕駛周辰澔(見調查卷2 第143 至148 頁)、車號HR之888 聯結車駕駛林能嘉(見調查卷2 第150 至155 頁)、車號IF之167 聯結車駕駛邱宏隆(見調查卷2 第156 至162 頁)、車號NJ之 347 聯結車駕駛張明增(見調查卷2 第163 至168 頁)、車號NM之242 聯結車駕駛羅泰安(見調查卷2 第169 至173 頁)、車號NM之451 聯結車駕駛段中庸(見調查卷2 第 179 至183 頁)、車號QU之890 聯結車駕駛陳春德(見調查卷2 第184 至188 頁)、車號SV之827 聯結車駕駛張俊彥(見調查卷2 第200 至204 頁)、車號XM之709 聯結車駕駛穆春德(見調查卷2 第206 至209 頁)、司機李鴻3 (見調查卷2 第211 至213 頁)、聯結車司機潘榮欽(見調查卷2第21 4 至216 頁)、車號AI之23 1聯結車駕駛徐銘來(見調查卷2 第219 至223 頁)、車號GX之S61聯結車駕駛李惠憲(原名李惠堂,見調查卷2 第233 至238 頁)、車號NM之236 聯結車駕駛李成廣(見調查卷2 第251 至255 頁)、車號QM之719 聯結車駕駛彭木澄(見調查卷2 第 257 至261 頁)等人並均曾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雖有參與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但運送地點多為桃園縣大園鄉臺灣高鐵工地、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苗栗縣某棄土場及石碇某棄土場等處,另實際運送車次亦不如證明文件內所載車次等情;另證人邱吳金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的五福橋至六合橋工地於施工時間曾因風災淤積,致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送至基隆市非指定之大水窟棄土場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4 第156 至157 頁),已如前述。 (二)本件3件河道疏浚工程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4個月(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原預計於91年9月23日竣工,高速公路2號橋至3號橋工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原均預計於91年9月16日竣工),此參各該工程契約第7 條之規定即明。後因時任行政院長於行政院院會中指示經濟部水利署務必於91年7 月底前完工之故,致該3 件河道疏浚工程均於91年7 月31日竣工並驗受合格等情,有行政院第2788次院會決議資料、經濟部水利署驗收報告等在卷可查(見訴字第477 號卷5 第34至35頁、訴字第477 號卷2 第97至112 頁)。又該3 件河道疏浚工程原預計挖掘、運送及處理之土石方共計約67萬立方公尺,另記載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前揭6 處合法收容場所之證明文件達5 萬3 千3 百43張,即於2 個月工期內共計運送車次達5 萬3 千3 百43車次,平均每日運送近9 百車次剩餘土石方,而被告劉駿明為第十河川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被告施學竣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課長,掌管第十河川局所有工務事宜,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則各負責監理、收方測量、估驗、督導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高速公路2 號橋至3 號橋工程及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另第十河川局復將此3 件河川疏浚工程之土方出土管制作業勞務委託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保全)負責,此有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出土管制作業勞務工作承攬合約1 份存卷可考(見訴字第477 號卷1 第181 至186 頁),即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出各工區時,係由飛鷹保全之保全員負責執行取土區作業範圍之監視、證明文件之填單簽發、運土車輛出車數量、車號駕駛人姓名之登載及出土紀錄表登載等事宜,則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易生、戴浩仁及黃龍年能否於工期縮短近半,且日夜趕工之工程期間,於各砂石車運送出工區時即能發覺福泰公司將上揭3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剩餘土石方運至非核備之合法收容場所,非無疑義。且查本件工程承包商違規將廢棄土運往非指定之土資場,為免遭查獲致受扣款之處罰,衡情當必以隱密並乘人不注意之際偷偷地為之,另以本件河川疏浚工程同時有三處所進行,負責輪班派車跟監之河川駐衛警限於人力之調配,亦無法每車或時時均排班派車跟監,並均未查獲任何運往大水窟傾倒廢棄土之車輛,又如何能苛責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易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當知悉福泰公司並未如數將剩餘土石方全數均運送至前述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且本件承包商陳添財及邱吳金菊當亦無將渠等並未如數將剩餘土石方全數均運送至前述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情告知被告劉駿明等人之理。 (三)至證人陳添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1年7月15 日至17日與被告施學竣曾為下述之對話:施(即被告施學竣,下同):「沒車……伊蓋印章……會手軟」,陳(即證人陳添財,下同):「會蓋的手軟。好,伊馬上聯絡」,施:「你也趕月底好不好,那1 件也2 百多萬的趕工獎金,不趕..伊怎會有辦法」陳說:「好、好」,施:「快1 點啦。許桑請款單怎麼還沒到老戴那?」,陳:「許桑他比較慢,對啦」,施:「伊有跟老戴交代說,叫他進去不用對,請款單快1 點送,伊和局長今天早上本來有在等你們的請款,怎麼會還沒送來,快點、快點」,陳:「好、好」,施:「車子也要快一點,要不然到時候局長幫你們請款單幫你們蓋1 蓋,一到現場卻看不見車子……。」,陳:「伊知道,伊現在馬上聯絡,伊等會再向你報告」等語(見聲監88號卷第202 至203 頁)。被告施學竣雖有「沒車伊蓋印章會手軟」之對話,然綜觀被告施學竣前段對話全文內容,其係要求證人陳添財儘速檢送請款單請款及趕工以領取趕工獎金,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況依此3 件工程契約約定,本當於開工後15日內請領估驗款。然參諸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請款數量統計表(見訴字第477 號卷2 第92頁),此3 件工程第1 次請款日各為91年7 月18日及91年7 月24日,但該3 件工程於第1 次請款日時實均已完成近7 成之工作進度,是被告施學竣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陳添財儘速請款,亦與常情相符。 (四)又被告施學竣於上開對話中雖曾提及「叫老戴不用對」,且證人陳添財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起訴書犯罪事實3 證據清單編號(3 )誤載為被告施學竣所使用之電話)於91年7 月9 日曾與證人王者誠為如下之對話:陳:「林主任滿意的『相片』代表性就夠了。伊剛有打給課長,課長也接受這建議,他會暗中處理,現在只剩下陳建豐不知感覺怎樣。黃主任昨天開完會,伊有跟他講凡是在這裡跑的車輛,每台車輛一個代表性,一組相片貼在估驗裡面,其他就裝箱給你,他也好像有接受這個觀念,這兩天你幫伊查一下陳建豐家的住址,伊去試著找他溝通看看?」。王:「好」,陳說:「這兩天伊們倆要造成一個氣氛,真的沒錢;可以完工,卻沒錢付卡車錢,所以這個估驗要把它拖過去,資料不全,事後再補正,現颱風要來了,月底伊們有上網數量都已認定。你再去拱他們在做收方,如果收方的數量超過月底的數量,那伊們估驗打個折也沒關係」,王:「好」等語(見聲監88號卷第188 至190 頁)。然: 1.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9點(3)、(8)、(9)之各規定:「廠商派駐人員負責於取土區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配合土方運送填具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按:即前述之證明文件,下同),逐車登載車號、運送時間(以24小時制計時)及拍照後,分別於運送憑證簽認(需簽全名),廠商需於餘土處理後每3日內將土石方 處理日報表(含整理後電腦檔案)、照片及運送憑證處理證明文件送業主查核」、「廠商需配合內政部『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營建剩餘土石方兩階段申報制度』依附件結合運送 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流程,每月上網申報餘土收受情形」、「在兩階段申報時,遇有餘土流向及總量管制異常者,業主於接獲通知後,就異常部分先扣款不予估驗計價,廠商應負責查明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確認收土無違規情事,且經上網申報無異常情況後在計給之」。而依附件之「運送處理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管理流程」之7 規定:「承包廠商於每月上網申報處理紀錄表內容並將處理紀錄表、運送處理憑證影本呈報工程主辦單位。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餘土處理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負責審核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除需審核該證明文件與處理日報表之資料外,尚須上網勾稽福泰公司所上網登載之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且若該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異常,就該異常部分先扣款不予估驗計價。而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就所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高速公路2 號橋至3 號橋工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等工程,均有上網查詢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上網登載之總數量及各工程收受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各為何,此有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資料、流向勾稽資料、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77 號卷1 第446 至457 頁、第458 至470 頁及調查卷1 第321 至323 頁)。另第十河川局於本件3 件河道疏浚工程完工後並向本件6 處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及所屬縣市政府(即新竹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發函確認各月份(即91年6 月及7 月)、各收容處理場所,就各工程所各收容剩餘土石方數量各為何,此有第十河川局函文數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77 號卷1 第471 至472 頁、第485 至500 頁、調查卷1 第202 至21 0頁),而證人林哲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收到第十河川局來函確認收容處理數量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3 第235 頁),且新竹縣政府於92年4 月10日以函文確認建潮公司曾於91年5 月至9 月間申報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收容剩餘土石方之數量(見調查卷2 第481 至484 頁)。可見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為審核時確已依前開規定上網勾稽、並發函確認各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收容處理情形。 2.另參此3件河道疏浚工程為付款時所檢附之各期付款憑證、 簽註單、付款申請單、工程估驗詳細表等資料(見聲監88號卷第80至121頁),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為各期付 款審核時,均檢視各期證明文件車次與處理紀錄表所載之車次是否相符,並檢附各期之監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2階段 網路登錄資料及施工照片等資料送請核閱後而付款。且被告林益生就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為第1次付款審核時,尚因 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共計375車次因建潮公司尚 未上網申報餘土收受情形而為保留計價(見聲監88號卷第83頁之公文簽註單第3點說明);另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因 有2 車次未運至核備之收容處理場所,被告林益生亦因此扣除該2 百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費、處理費;而被告戴浩仁就其監理之高速公路2 號橋至3 號橋工程中,因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52車次因車號、時間之記載與剩餘土石方運載登記表所示之資料不符,而依約扣除5 千2 百立方公尺之純挖方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運送費等費用;被告黃龍年所監理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亦因證明文件中有4 車次異常,而扣款4 百立方公尺之費用各情,有本3 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竣工修正預算書、變更設計預算詳情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訴字第477 號卷1 第518 至526 頁)。均可認被告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為前述審核、被告施學竣覆核、被告劉駿明為批示時,均能依前規定為審核。難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有何不法,而有從寬審核並圖利福泰公司之情事。 3.至臺北縣政府於92年4 月23日函文(見調查卷2 第485 至487 頁)以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壹公司)、廣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及光華砂石場非屬該府核准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而無該5 間工廠之餘土處理資料,然此係因該5 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係福泰公司因承攬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後,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審查同意而核准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此觀前述確認各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數量之函文中,均指明因此3 件河道疏浚工程竣工之故而撤銷其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指該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公司、廣寶公司及光華砂石場自始非屬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併此敘明。十、綜上所述,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所辯未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罪嫌,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資以認定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犯罪,原審詳查後,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及黃龍年等人犯罪,依法而為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福泰公司確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 將本件基隆河疏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其所陳報之收土廠商:依據調查局所檢附之本件工程申報收土之砂石場經理人供述詳情表(見調查卷2 第269 頁)所示,福泰公司實際運送至裕豐、東偉、光華等3 家砂石場之土石方數量與上網申報之數量即有約15萬立方公尺之重大落差,至原審雖以證人即上揭砂石場之負責人潘和福、林哲成、許太成等人未必清楚記得實際收受土方之數量而認其等警詢所述不可採,然觀諸該3 人於警詢、偵查時、審判中就收土數量之供述實未有明顯矛盾之情形,且證人潘和福尚係以公司登記之數量為供述憑據(見調查卷1 第9 頁),亦非其單憑記憶所述。再者,該3 家砂石場就其等所開立之收土同意書,均有另向福泰公司議價並收取相當費用,為證人許太成等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是倘福泰公司確有依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往該等砂石場,當係依實際運送數量事後結算收土費用,焉有於徵得該等砂石場同意收土時即支付相當費用,故福泰公司此部分運土費用支付方式亦與常情不符,是福泰公司應僅係以低價向上揭砂石場洽購收土同意書,再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非指定處所傾倒,欲藉此手法牟取暴利。再參諸被告陳添財於監聽期間尚有以電話聯絡工地主任王者誠安排車輛至光華砂石場應付政風人員勘察(見聲監88號卷第184 頁以下),益徵福泰公司鮮少運送土方至光華砂石場。是以,裕豐、東偉、光華等砂石場之負責人潘和福、林哲成、許太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福泰公司實際運送至該等砂石場之數量顯低於該公司持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下稱運土證明文件)請款之數量;2、福泰公司尚有將大量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基隆大水窟」等非指定處所傾倒:證人邱吳金菊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遭遇多次颱風侵襲,颱風過後所生廢土多摻雜廢棄物且為濕土,伊所陳報的收土場所除了建潮棄土場會收外,其餘的都不會收,建潮又因為太遠了,所以大部分廢土都運至大水窟,伊當時是委託謝建民運至大水窟傾倒,每次颱風來就要運個5 至十天,大概運了5 、6 萬立方公尺,伊有持偽造之運土證明文件請該部分土方的款項等語,又證人謝建民於審理中亦證述:伊有受福泰公司之託載送棄土至大水窟傾倒,棄土部分均係載往大水窟等語,是依該2 人所述,福泰公司顯有於每次颱風過後,長時間、大量將剩餘土石方載往「基隆大水窟」等非指定處所傾倒,復持偽造之運土證明文件請領該部分土方運送及處理費用;3、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黃龍年、戴浩仁等人明知福泰公司將大量剩餘土石方運往「基隆大水窟」等處傾倒,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仍違法核發土石運送及處理工程款:本件工程因遇颱風產生大量廢土,經福泰公司於颱風過後多次載送至「基隆大水窟」等非指定收土處所,數量多達5 、6 萬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林益生、黃龍年、戴浩仁身為第十河川局派駐各工地之工務所主任,焉有均未查悉之理,又林益生等人雖有形式上發函向收土業者確認收土數量,然其等均未接獲任何回函,亦未進1 步查證(運土證明文件上即有電話可供聯絡)即讓福泰公司請款,益徵其等應有包庇福泰公司之意,又被告施學竣於監聽期間尚有以電話與同僚談及「光華那家收土狀況較差……上次來抽查1 樣麻,反正伊們手續都要弄好,不倒合法地點的應該滿街都是,他最主要是去沒有報備的地方亂倒而已」,堪認施學竣對於福泰公司未將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地點傾倒乙事亦應知情,另證人邱吳金菊復曾以電話要求陳添財徵得被告劉駿明允許將廢土倒至大水窟,而邱吳金菊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某次颱風過後曾要求陳添財去跟劉局長講大水窟的事,陳添財回覆稱會跟局長講,也保證載去大水窟沒問題等語,是邱吳金菊既已明確自陳添財處得悉已獲被告劉駿明允准將廢土倒至大水窟,且事後亦確未遭第十河川局查獲任何前往大水窟之車輛(見被告所提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跟監統計表),顯見陳添財應已徵得被告劉駿明之允許將廢土運至大水窟處理,至陳添財雖於審理中稱其並未徵得劉駿明許可,僅係善意欺騙邱吳金菊云云,然本件工程係由陳添財與邱吳金菊共同承攬,該2 人利害關係理應1 致,陳添財實無欺瞞邱吳金菊而任其耗費成本且毫無戒心地將廢土運至大水窟處理,倘遭第十河川局查獲再遭扣款之可能,是陳添財此部分證述顯為不實。從而,被告劉駿明等5 人明知福泰公司並未將廢土載運至計畫書所載之指定場所處理,甚而大量載運至「基隆大水窟」等處傾倒,仍核給工程款項,難謂無圖利福泰公司、陳添財及邱吳金菊之意,至被告等人雖以跟車業務係由管理課負責,並未有跟監怠惰情形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管理課課長葉紀建於審理中證稱:伊雖有接辦跟車業務,但對於各工地出車狀況不甚瞭解,每天跟車前,跟監人員都會與工務所主任林益生等人確認有無出土,有時也會事先問司機會將土運至何處,跟車也會於車輛出發時拍照,都是拍車頭、車尾等語,是被告劉駿明雖有責由管理課辦理跟車業務,然跟監人員於跟車前既有照會工務所之習慣,復有事先詢問司機土方運送地點為何,而出發前尚有對準車頭照相之情形,跟監人員所為顯足以令福泰公司人員事先知悉跟監乙事,此種跟監業務形同虛設,況依被告所提之跟監統計表所示,福泰公司於91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30日僅遭跟監人員查獲4 個車次未依規定運送至指定處所,且未查獲任何運往大水窟之車輛,益徵被告劉駿明所安排之跟監業務亦充分為福泰公司人員所掌握,尚難僅以被告劉駿明業已安排管理課負責跟車乙情而脫免圖利罪責;4、被告劉駿明等5 人於福泰公司請款時,未依工程契約第9 條第3 點之規定於每3 日收集運土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抽查運土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所載之車號、司機姓名是否相符,仍違法核給土石運送及處理工程款:福泰公司所申報請款之運土證明文件,其中摻雜大量載有餘土處理計畫書所未陳報之車號、司機「謝建民」之運土證明文件,而被告等人於審查請款時亦未核對該等文件與計畫書所載車號及司機姓名是否相符等情,應為被告劉駿明等5 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林益生、黃龍年、戴浩仁等人均自承其等未依約按時收集運土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是被告劉駿明等人既未依約收集運土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抽查運土證明文件所載車號、司機姓名與計畫書所載是否相符,即予核發工程款項,亦顯有違法圖利福泰公司之情形。綜上,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性質,應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若有違反情形,自應認為亦屬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劉駿明等5 人形式上未依上揭方案之規定抽查運土證明文件所載車號及司機姓名是否與計畫書所載相符,實質上亦容任福泰公司違規傾倒剩餘土石方,未依上揭方案及工程契約之約定予以扣款,其等違法圖利福泰公司之犯行應至為明確,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顯屬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云云。惟查: (一)原審已傳喚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和福、光華砂石場之負責人許太成及東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哲成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上開1所指摘之事項調查綦詳,況縱福泰公司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將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其所陳報之收土廠商,惟亦難證明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5 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圖利之行為,況被告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3 人分別就自己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監理工作、2 號橋至3 號橋工程之監理工作、社後橋至內溝溪工程之監理工作,針對福泰公司上揭不合契約之聯單,已為保留計價、扣除運送費及處理費之查辦決定,故檢察官前揭1所指摘之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吳金菊93年4 月6 日調查筆錄雖曾供稱:伊負責之「五 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在91年6 月底、7 月初那十天左右,有載運約5 、6 萬立方公尺之數量至大水窟棄土場,因係臨時要載運,無法馬上申辦手續,不符合送至指定收容處理廠之規定,故要求局長劉駿明不能派人跟車監理,劉駿明有同意,伊才敢運至大水窟棄土場云云,惟: 1.證人邱吳金菊於94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問:6 月間是否曾將土載往基隆大水窟?)沒有這回事。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局的人逼伊要承認才讓伊回家。基隆河的半砂土是大家都想要的,不可能載往大水窟,載往基隆每部車還要多需1 千6 百元。」、「(問:調查局的監聽內容,你有說有4 、5 百台車要載往基隆?)錄音的內容雜聲很大,不是伊的聲音。」、「(問:劉局長有無同意去大水窟不派人跟車?)沒有。因為根本沒有到大水窟去。」、「(問:另有說運到大水窟的事,劉局長及林益生都知情?)伊沒有這樣說,是調查局這樣寫的,伊簽名時伊頭已經暈了,伊也不識字。」等語,證人邱吳金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對調查筆錄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提出爭執,更否認有載運土石至大水窟棄土場及曾經被告劉駿明同意載運土石至大水窟棄土場時不派人跟車之事實。 2.另證人邱吳金菊於95年11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沒有將廢土運到大水窟棄土場,伊在調查局訊問時,第1 次有承認倒了5 、6 萬立方公尺至大水窟廢土場,但當天姓林的調查員從9 點問到6 點,筆錄內容是調查員自己寫的,伊還跟他賭氣,調查員說5 、6 千立方公尺,伊就賭氣說別說5 、6 千立方公尺,還5 、6 萬立方公尺,河川局有派人跟監卡車,每天都有派巡邏員,巡邏員是何人派的伊不清楚等語,則前揭邱吳金菊調查筆錄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3.第十河川局管理課駐衛警自91年6 月3 日起至91年7 月30日止不定期密集地跟監運土車輛並拍照制作巡防日誌,期間並未發現本件承包商有將廢土運至大水窟棄土場之事實,更無證人吳金菊調查筆錄所稱被告劉駿明同意不派人跟監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證人邱吳金菊調查筆錄供述是否與事實不符,非無可議,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4.證人邱吳金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知否工地出的車有無將土倒在指定的棄土場?)有。在颱風之前都倒在該6 個棄土場,但是颱風之後河道有很多垃圾、雜物,此類廢棄物棄土場不收,所以送到基隆大水窟,基隆大水窟也是政府核備的棄土場。颱風過後廢棄物大多都淤積在五福到六合河段,2 號橋到3 號橋也有1 些。(問:工程期間遇過幾次颱風?)大颱風3 次,4 、50天內有3 個颱風,還有多次大雨。(問:所以按照你這麼說,工程期間內曾多次將土送至大水窟?)是的。因為該土含水量高又髒 ,其他棄土場除了新竹建潮外都不收,但新竹建潮又太遠,所以大部分都送到大水窟。(問:量大概多少?)5 、 6 萬立方米,每車約10餘立方米,也有叫20幾米的車來載過,所以車次不一定,期間約10天,每次颱風來就要連續載個5 天、10天。(問:假如不能載去大水窟的話怎麼辦?)那就沒有辦法完工,如果這個工期時間比較久,伊們可以去請大水窟的合法運送執照,而且簽約時不曉得會有颱風,否則伊們可以事先準備好基隆大水窟的合法運送證明。(問:載去大水窟1 車多少錢?)1 車約3 千4 到3 千6 百元,運送費用1 千8 ,處理費要1 千6 。(問:這樣做起來是否划算?)不划算也沒辦法,因為六合橋部分的土比較漂亮可以再利用所以帶去的時候可以少個5 百、1 千元,而且如果伊們挖起來的土是漂亮的,砂石場甚至會叫他們自己的卡車過來排隊載,就此部分多少有賺。(問:你是委託誰將土運至大水窟?)謝建民綽號三五。(問:謝建民為何於偵查中否認有幫福泰公司載土?)司機沒有去過調查局,所以去調查局就不敢講或亂講。謝建民是負責叫司機過來運送,不是自己運送。(問:謝建民有沒有幫另外兩個工區叫車載去大水窟?)高速公路2 號橋到3 號橋多少有一些,至於社后到內溝應該是沒有。(問:載去大水窟的土怎麼領錢?)就寫6 家棄土場去申報,伊們是沒有向水利署報告,只是颱風後伊有跟陳添財說,叫陳添財向局長說這些土要載到大水窟,伊沒有跟局長說到話。(問:你載去大水窟的量那麼大,劉駿明及林益生是否知悉?)他們不知道。因為伊們要載到大水窟的土,挖土機挖出來的時候,最上面會放1 些比較漂亮的土,如果可以看到廢棄物的話要送到焚化爐去焚燒,費用會很高,所以上面放比較漂亮的土可以看不到廢棄物,大水窟棄土場佔地廣闊,倒下去沒有人知道。(問:你不怕載去大水窟被發現領不到錢?)第1 次颱風來的時候載去大水窟時沒有知會過十河局,不過第2 次颱風來之後伊有要求陳添財跟劉駿明講,陳添財也說會跟劉駿明講,也跟伊保證載去大水窟沒問題。(問:後來載去大水窟的部分有領到錢嗎?)有一部分沒領到,伊們本來要追加此部分因為颱風造成淤積清運的預算,但非但沒有追加,還被扣了兩萬多立方米,理由是車號不符、砂石車車輛容量太大等理由。(問:陳添財(下稱陳)與你(下稱菊)對話如下:菊電話中要求陳自其所管5 百多萬元,提1百 多萬元準備供『罰』,約有4 、5 百輛車要運到『大水窟』去;兩人並討論林某(應係工程監工)所監稱廢土係『有價料』問題、之後菊說:『伊跟他怎麼說,你70天不能派跟車,你局長去說一下』,陳說;『你有說這句話?』。菊說:『有 阿』,陳說;『有,伊周一表演一下,因為【葉仔】晚上要請巡防隊,要叫他們,你知道嘛,這個人你知道嘛,他就是當初為什麼要派7 人,因為他們裡面有十餘位,本來是要派幾個較熟,3 、4 個較熟的,【葉仔】不敢,伊一直要做成機會,說,你們已經趕的這樣,你們這樣跟車,現場人手就不夠了,意思是說看可以不要了,你知道伊意思』。菊說;『伊講給你聽,伊們走出來在鐵路紅燈時,他說你看來要來【臚】,伊說不能【臚】,【臚】你也壞,伊也壞,1 個是起訴12年,1 個是8 年,那你們,那你要參與在裡面』。陳說:『報一些什麼』,菊說;『沒阿,報【大水窟】阿』,陳說;『喔』,菊說:『他說你 要報幾千吧,伊說你不能報阿,報不好,伊是拿別人的單』。陳說『沒別的人聽?』,菊說;『只伊們2 人走而已,伊怎麼說給別人聽,伊就說這麼那你不能叫人跟伊巡車,他說巡車經車下,那你就載去金山,再載回來,那也擋不到,伊下午會回來跟你擋,他又說你這些垃圾要載幾天,伊說要5 、6 天,5 、6 天、10幾天都不能巡呢,你要巡大家都落跑』。陳說;『那這樣伊都知道,你跟伊說這些,有時候伊開會就會想怎麼辦?』,菊說;『伊絕不會騙你,他說這事情』,陳說;『他跟【葉仔】很好,你知道伊意思,他們2 個【死忠】的,都住台北』,邱說;『伊說陳先生跟伊逼一下,你再跟伊操一下,伊就不用做了,乾脆停了。』所講的內容為何?請審判長提示聲監卷25至26頁,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伊是向陳添財說颱風過後的錢應該向十河局請款,其中譯文中所稱的林某應該是指被告林益生。當時伊要向林某請颱風清運的款項,但林某說六合橋那邊的土是有價料,是指有價料可以減少費用,所以不讓伊請因颱風淤積的錢,但他不知道伊們送到大水窟,因為伊們把它掩蓋起來。如果颱風過後要送到大水窟的車輛還要跟車根本就沒有辦法作,所以伊有跟陳添財說叫葉仔不要跟車,至於陳添財有沒有跟葉仔說不要跟車伊不知道。載到大水窟的車沒有被跟到,其實伊也不知道,伊也沒有看到公文。至於伊說的「臚」的部分,伊是向陳添財說司機不能隨便亂臚,也就是不能亂吵架。其中伊說要報大水窟,有人說叫伊報幾千,誰叫伊報的伊不知道,但伊想只有幾千米就不用報了。至於伊說不要跟車伊跟誰說伊忘了。(問:會向你說大水窟的可以報、你會向 他說你不能跟伊車的對象有可能是誰?)伊不曉得是誰,因為伊不曉得來跟車的是誰。(問:依你的認知誰可以決 定什麼錢可以報、是否要跟車,是否是被告林益生?)不是林益生,如果是他的話,他為何還扣伊兩萬米,伊還想打他,他還騙伊。……(問:你是否稱經要求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不要跟車?)沒有,伊只有向陳添財要求。……(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黃龍年及戴浩仁?)黃龍年沒看過,戴浩仁可能看過,伊沒有跟他講過話。伊只有在現場叫車及叫挖土機。」等語(見訴字第477 號卷4 第155 頁至第165 頁),由上可知,證人邱吳金菊於原審所述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均不知福泰公司有將本案工程棄土運送到大水窟,且證人邱吳金菊亦不曾要求被告等人不要跟車之事實,故證人邱吳金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應非事實,無法採信。況縱如證人邱吳金菊所述曾於颱風過後載運約5 、6 萬立方公尺之廢土至非指定之大水窟傾倒,並據以請領該部分之運送費及處理費,惟並不能因之即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等人有圖利承包商之犯行,亦已詳如上述。 5.又本件工程之各工區僅由1 人辦理監造工作,執行過程責任過於繁重,故第十河川局於工程載運期間各出入口均委由飛鷹保全公司設置門禁管制人員,負責工區內取土範圍之監視、協助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之簽發、出土紀錄表之登錄及核章等,此有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出土管制作業勞務工作承攬合約在卷可稽,基此,運土車輛出車數量及車號駕駛人姓名之核認,係飛鷹保全公司人員權責並由保全公司人員控管,而廢土運出工地時需經廠商拍照存證,故被告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3 人依保全人員控管制作簽寫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資料之記載及廠商所拍攝照片予以審核估驗工程款,應無違法之處,且於運送過程另指派河川駐衛警跟監運土車,一經發現有違規情事即予扣款,故被告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3 人依飛鷹保全人員登錄出土數量、車號等資料之證明文件、廠商照片及跟監紀錄為審核,應無從查知廠商有何偽簽司機姓名或虛報運送數量,以偽造之證明文件冒領工程款之情形,況工程完工後,經收方測量及水利署派員驗收均合格,足認廠商確有實際挖掘將廢土運離工地之事實,更難認本件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虛報申領工程款之事實。 (三)又依邱吳金菊之通聯記錄及其於原審之前揭證述,邱吳金菊僅係要求陳添財去向被告劉駿明關說,惟陳添財並未告知已得被告劉駿明之同意,況本案經檢調機關長時間通聯之監聽,全無被告劉駿明與陳添財或邱吳金菊之通聯,被告劉駿明既從未與陳添財、邱吳金菊私下聯繫,實難認定被告劉駿明有任何私下允許將廢土倒往大水窟之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明,況依邱吳金菊於原審中明白證述: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等人均不知道將土載往大水窟傾倒之情,已詳如前述,益證被告等對福泰公司將棄土倒往大水窟之事,毫不知情。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復以依證人葉紀建之證述,被告劉駿明所安排之跟監業務形同虛設,尚難因此而脫免圖利罪責云云,然查第十河川局之跟車檢查業務,並非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僅係第十河川局為加強本案3 件工程土方流向之管制,由身為局長之被告劉駿明主動指示工務課及管理課要機動跟監,工務課之部分由各工務所主任自行辦理,管理課部分係由該課課長葉紀廷交河川駐衛警小隊長黃瑞基負責排班訂表,由該局之河川駐衛警依既定之排班輪值表執行跟監業務,並由葉紀建、黃瑞基負責管制,於91年6 月20日起至91年7 月31日間,持續跟監作業,此有跟監日誌呈核在卷可參,並無降低跟監頻率或取消任何表定之跟監作業。況棄土車輛之跟監並非基於法令上之要求,而係第十河川局局長額外賦予所屬單位、人員之任務,被告劉駿明縱消極地不指示應排班跟監,亦不違其職務,何須增加自己及部屬之工作負擔來包庇或圖利業者,故檢察官前揭上訴亦無理由。 (四)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再以:被告劉駿明等人未依約收集運土證明文件,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規定抽查運上證明文件所載車號、司機姓名與計畫書所載是否相符,即予核發款項,有違法圖利福泰公司云云,然查: 1.工程契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法規均未規定計畫書需提報載運車號及司機資料,則既未規定,即無所謂「規定抽查運土證明文件所載車號、司機姓名與計畫書所載是否相符」,故以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登載車輛資料,僅係承包商提供以作為確有此載運能量之參考,檢察官之前揭上訴亦無理由。 2.本件3 件工程合計完成疏挖、清運處理基隆河各瓶頸河段土方約69.4萬立方公尺,原契約工期均為120 日曆天,完工日期為91年9 月下旬,由於當時行政院院長游錫堃指示基隆河疏浚工程應於91年5 月底完工,惟本案3 件工程分別於91年5 月下旬始開工,根本不可能於月底即完工,行政院乃於91年5 月29日第2788次會中,游錫堃即嚴令基隆河疏竣工程務必於91年7 月底前完成疏濬作業,俾維汎期河防安全,致須大幅壓縮施工期程,當時之水利署署長黃金山因不能於5 月底完工,引咎請辭,為當時經濟部部長林義夫慰留,承包商為達成任務,尋覓其他車輛加入,以增加清理速度,並未違反合約規定,且承包商之請款業經行政程序逐級呈核,層層把關,被告等亦無由准否付款,故上訴理由書以運送憑證內有非計畫書中登載之車輛資料,即指被告等核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款項為圖利承包商,應非屬實。 3.本案經第十河川局辦理「基隆河汐止段河道整理疏濬應急工程」中之「五福橋至六合橋」、「高速公路2 號橋至3號 橋」、「社后橋至內溝溪」等3 標工程,與承包商福泰公司間之契約均屬於私法契約,應受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拘東。本案3 件工程為應行政院之要求,被大幅壓縮施工期程,承包商為達成任務,尋覓其他車輛加入,增加清理速度,也增加承包商行政處理上之重大負擔,且請款係分層負責逐級審核上呈,除依約扣款者外,亦無其他理由得拒絕付款,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此為圖利,應無理由,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劉駿明、施學竣、林益生、戴浩仁、黃龍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