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奇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邱奕志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58號、第11757號、第1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煥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51號4樓之7「佳 仕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仕騏投資公司)董事兼投資長,負責佳仕騏投資公司、太一投資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業務,竟意圖抬高櫃檯買賣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該2公司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 ,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以交互對作方式,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漲停板價格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拉抬安茂微公司股價,及連續以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賣出,以壓低安茂微公司股價,影響該公司股票當天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上開期間共買進其股票4920仟股、賣出5508仟股,以此方式操作股票交易價格,而影響該股票16個營業日股價向上,12個營業日股價向下,6個營業日收市價 較前一盤成交價上漲,致該公司股價之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悖離,明顯影響成交價格及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其詳如下: ㈠94年12月2日: 10:55:13(指「時:分:秒」,下同)至11:54:54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75至2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20.65元)委託買進340仟股,該等委託於10:55:15至11: 55:15間成交215仟股,使成交價由20.65元上漲17檔至21.5 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4.65%; 另於12:42:06至12:47:43間,以21.45至20.8元(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21.45元)委託賣出50仟股,該等委託於12:42:20至12:48:10間成交33仟股,使成交價由21.45元下跌13檔至20.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㈡94年12月6日: 9:48:25至9:51:11間,以20.8至20.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0.85元)委託賣出145仟股,該等委託於9:48:50至9:51:45間成交101仟股,使成交價由20.85元下跌9檔至20.4 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㈢94年12月7日: 9:08:55至9:15:22間,以21.6至22.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6元)委託買進230仟股,該等委託於9:09:15至9:15:30間成交164仟股,使成交價由21.6元上漲16檔至22.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1.59%。 ㈣94年12月12日: 11:05:29至11:09:58間,以23.3至23.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2元)委託買進145仟股,該等委託於11:05:30 至11:10:30間成交124仟股,使成交價由23.2元上漲12檔至23.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9.86%;另於11:10:07至11:13:09間,以23.8至23.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託賣出50仟股,該等委託於11:10:30至11:13:25間成交19仟股,使成交價由23.8元下跌8檔 至23.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6.36%。 ㈤94年12月13日: 9:31:54至9:38:04間,以23.05至22.8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23.05元)委託賣出160仟股,該等委託於9:32:15至9:38:05間成交124仟股,使成交價由23.05元下跌5檔 至22.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另9:53:11至10:01:38間,以23.5至24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23.45元)委託買進206仟股,該等委託於9:53:30至10:01:50間成交135仟股,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10檔至2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0.6%。 ㈥94年12月14日: 9:22:41至9:28:41間,以23.5至22.85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23.75元)委託賣出119仟股,該等委託於9:22:50至9:29:05間成交115仟股,使成交價由23.5元下跌12檔 至22.9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7.79%,另10:00:40至10:55:58間,以23.4至23.6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委託買進50仟股,該等委託於10:00:45至10:56:35間成交35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12檔至23.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4.59%;另11:31:07至11:43:25間,以23.55至23.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6元)委託買進118仟股,該等委託 於11:31:10至11:43:40間成交103仟股,使成交價由23.6元上漲6檔至23.9元,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12:36:08至12:45:25間,以23.5 至23.2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5元)委託賣出50仟股,該等委託於12:36:10至12:47:00間成交44仟股,使成交價由23.5元下跌6檔至23.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 場成交量比例97.78%。 ㈦94年12月15日: 10:31:39至10:52:13間,以22.8至22.6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8元)委託賣出298仟股,該等委託於10:31:45至10:53:25間成交277仟股,使成交價由22.8元下跌4檔 至22.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1.42%;另11:09:30至11:42:58間,以23.1至24.5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委託買進613仟股,該等委託於11 :13:00至11:43:50間成交498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上 漲30檔至24.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7.84%;另11:43:30至11:49:07間,以24.5至23.3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4.5元)委託賣出88仟股,該等委託於11:43:50至11:49:15間成交47仟股,使成交價由24.5元下跌22檔至23.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7.92%。 ㈧94年12月19日: 9:27:50至9:35:18間,以23至22.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1元)委託賣出250仟股,該等委託於9:28:05至9 :35:35間成交200仟股,使成交價由23.1元下跌12檔至22.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8.04%;另9:49:15至10:05:55間,以23.1至23.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委託買進55仟股,該等委託於9:49:20 至10:06:00間成交43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10檔至23.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6.79% ;另10:07:58至10:10:13間,以23.55至23.8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23.55元)委託買進120仟股,該等委託於10:08:05至10:10:35間成交114仟股,使成交價由23.55元上漲4檔至23.7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6.61%。 ㈨94年12月20日: 11:03:54至11:12:42間,以22.7至22.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7元)委託賣出392仟股,該等委託於11:04:00至11:12:45間成交392仟股,使成交價由22.7元下跌6檔 至22.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8.04%;另11:46:32至11:54:54間,以23至23.8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委託買進315仟股,該等委託於11:46:55至11:55:16間成交306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16檔至23.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0.8%;另11:55:24至11:58:06間,以23.8至23.1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託賣出44仟股,該等委託於11:54:51至11:59:26間成交22仟股,使成交價由23.8元下跌12檔至23.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65%。 ㈩94年12月22日: 10:28:18至10:32:19間,以22.85至22.2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託賣出120仟股,該等委託於11:13 :45至10:32:30間成交95仟股,使成交價由23.8元下跌12檔至23.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65%;另10:56:39至11:29:23間,以22.6至23.3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6元)委託買進151仟股,該等委託 於10:56:40至11:29:35間成交114仟股,使成交價由22.6元上漲14檔至23.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量比例80.28%;另11:33:35至11:43:44間,以23.1 至23.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1元)委託買進210仟股,該等委託於11:33:45至11:43:45間成交205仟股,使 成交價由23.1元上漲16檔至23.9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79%;另11:44:16至12:46:25 間,以23.8至23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9元)委託賣出115仟股,該等委託於11:45:00至12:46:60間成交67仟 股,使成交價由23.9元下跌18檔至2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0.38%。 94年12月23日: 9:07:50至9:13:47間,以22.7至2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7元)委託買進60仟股,該等委託於9:08:10至9:15:15間成交43仟股,使成交價由22.7元上漲16檔至23.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9:30:36至9:36:55間,以23.6至24.2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23.5元)委託買進280仟股,該等委託於9:30:40至9:37:20間成交242仟股後鎖住漲停,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14檔至24.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1.38%。 94年12月26日: 9:42:05至9:48:34間,以25.35至25.8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35元)委託買進130仟股,該等委託於9:42:06至9:48:46間成交77仟股後鎖住漲停,使成交價由25.35 元上漲10檔至25.8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量比例96.25%。 94年12月28日: 12:15:18至12:17:45間,以25.55至25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25.95元)委託賣出167仟股,該等委託於12:15:35至12:18:05成交142仟股,使成交價由25.95元下跌19檔至2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9.3%;另12:22:16至12:32:47間,以25.5至25.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5元)委託買進45仟股,該等委託於12:24:45至12:35:35間成交29仟股,使成交價由25.5元上漲4檔 至25.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另12:56:19至13:03:55間,以25.9至2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9元)委託買進270仟股,該等委託於12 :56:25至13:03:56間成交232仟股,使成交價由25.9元 上漲11檔至26.4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 量比例95.08%;另13:04:39至13:06:44間,以26.4至26.2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6.5元)委託賣出93仟股,該等委託於13:04:46至13:06:51成交58仟股,使成交價由26.5元下跌5檔至26.2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2.5%。 95年1月2日: 9:39:56至9:49:13間,以28.3至27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4元)委託賣出352仟股,該等委託於9:40:05至9 :49:16成交308仟股,使成交價由28.3元下跌26檔至27元 ,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8.4%;另10:07:56至10:11:56間,以27.8至28.15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27.7元)委託買進70仟股,該等委託於10:08:01至10:13:51間成交26仟股,使成交價由27.7元上漲9檔至28.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另10:22:39至10:27:59間,以28.15至28.3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28.15元)委託買進70仟股,該等委託於10 :23:01至10:28:01間成交70仟股,使成交價由28.15元 上漲3檔至28.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 比例80.43%;另11:40:44至11:42:55間,以28.3至28.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2元)委託買進140仟股,該等委託於11:40:56至11:43:01間成交137仟股,使成交價 由28.2元上漲5檔至28.4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11:58:05至12:00:23間,以28.3至27.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3元)委託賣出125仟股,該等委託於11:58:26至12:00:56成交106仟股,使成 交價由28.3元下跌10檔至27.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95年1月3日: 11:14:02至11:20:30間,以28.9至2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8元)委託買進93仟股,該等委託於11:14:15至11:20:30間成交75仟股,使成交價由28.8元上漲14檔至29.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8.59 %;另12:50:48至12:54:10間,以28.95至28.8元(低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元)委託賣出25仟股,該等委託於12:50:56至12:56:46成交25仟股,使成交價由29元下跌4檔 至28.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7. 57%。 95年1月4日: 9:57:38至10:05:40間,以30至29.3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30.4元)委託賣出205仟股,該等委託於9:57:50至10:05:46成交174仟股,使成交價由30.4元下跌22檔至29.3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9.69%;另10:09:39至10:24:55間,以29.5至30.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7元)委託買進235仟股,該等委託於10:15 :21至10:24:56間成交210仟股,使成交價由29.7元上漲20檔至30.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 80.43%;另12:37:44至12:40:23間,以29.55至29.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6元)委託賣出40仟股,該等委託於12:37:51至12:42:26間成交39仟股,使成交價由29.6元下跌4檔至29.4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 量比例60.94%。 二、被告邱奕志基於抬高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犯意,以本人及其母邱好妹附表所示二證券公司帳戶,自95年1月12日起 至95年5月15日止,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漲停板 價格買進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拉抬安茂微公司股價,及連續以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賣出以壓低該公司股價,影響其股票當日收盤價及翌日開盤價參考價,上開期間共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4667仟股、賣出1389仟股,以此方式操作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致影響該公司13個營業日股價向上,3個營業日股價向下 ,12個營業日收市價較前一盤成交價上漲,並致其股價之個股漲跌幅悖離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影響成交價格及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其詳如下: ㈠95年1月16日: 13:10:19至13:14:46間,以37.1至3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7元)委託買進85仟股,該等委託於13:10:43至13:14:53間成交77仟股,使成交價由37元上漲10檔至3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8.14%。 ㈡95年1月17日: 10:57:32至10:58:39間,以40.1至40.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1元)委託買進57仟股,該等委託於10:57:48至10:59:53間成交39仟股,使成交價由40.1元上漲8檔至40.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0.7% 。 ㈢95年1月18日: 12:32:08至12:36:14間,以37.2至37.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7.2元)委託買進32仟股,該等委託於12:32:32至12:37:57間成交22仟股,使成交價由37.2元上漲8檔至37.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7.89%。 ㈣95年1月19日: 12:10:53至12:19:55間,以39至38.6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15元)委託賣出17仟股,該等委託於12:10:57 至12:20:32間成交17仟股,使成交價由39.15元下跌11檔 至38.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6.67%。 ㈤95年1月20日: 12:36:25至12:37:48間,以38.9至39.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9元)委託買進19仟股,該等委託於12:43:57至12:39:22間成交12仟股,使成交價由38.9元上漲6檔至39.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4.55%;另13:09:30至13:20:44間,以39.4至40.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4元)委託買進110仟股,該等委託於13:09:47至13:21:02間成交74仟股,使成交價由39.4元上漲12檔至40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5.64%。 ㈥95年1月23日: 11:38:00至12:49:27間,以38.5至3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45元)委託買進40仟股,該等委託於11:38:05 至12:49:45間成交51仟股,使成交價由38.45元上漲11檔 至39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8.62 %;另13:22:38至13:23:46間,以39.5至3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3元)委託賣出69仟股,該等委託於13:22:40至13:24:20間成交53仟股,使成交價由39.3元上漲6檔至39.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4.13%。 ㈦95年1月25日: 10:59:32至11:01:34間,以38.55至38.8元(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38.55元)委託買進27仟股,該等委託於10:59 :49至11:09:24間成交18仟股,使成交價由38.55元上漲5檔至38.8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8.26%;另11:54:04至11:57:43間,以39.1至39.8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元)委託買進17仟股,該等委託於11:54:24至11:57:44間成交17仟股,使成交價由39元上漲7檔至39.3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0.71%;另13:10:43至13:18:08間,以38.65至38.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6元)委託賣出37仟股,該等委託於13:12:44至13:18:09間成交25仟股,使成交價由38.6元上漲6檔至38.9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 量比例100%。 ㈧95年2月27日: 13:08:04至13:11:46間,以31.3至3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1.3元)委託買進26仟股,該等委託於13:08:23至13:12:33間成交19仟股,使成交價由31.3元上漲4檔至3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2.61%。 ㈨95年3月3日: 12:37:32至12:40:07間,以29.4至2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2元)委託買進12仟股,該等委託於12:37:44至12:40:14間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由29.2元上漲8檔至29.6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0%。 ㈩95年3月7日: 11:47:34至11:50:35間,以30.1至30.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0元)委託買進9仟股,該等委託於11:47:57至11:50:52間成交3仟股,使成交價由30元上漲6檔至30.3元 ,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0%。 95年3月14日: 12:26:04至12:28:00間,以32至31.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1.85元)委託賣出28仟股,該等委託於12:26:21 至12:28:01間成交19仟股,使成交價由32元下跌6檔至31.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 95年4月18日: 9:31:02至9:33:48間,以35至34.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5.05元)委託賣出29仟股,該等委託於9:31:17至9 :34:12間成交13仟股,使成交價由35元下跌10檔至34.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0%。 95年4月26日: 12:44:56至12:46:52間,以35.5至35.95元(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35.4元)委託買進26仟股,該等委託於12:45:16至12:47:21間成交23仟股,使成交價由35.4元上漲11檔至35.9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1.11%;另13:02:05至13:05:15間,以36.65至37.1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5元)委託買進34仟股,該等委託於13:02:21至13:06:31間成交30仟股,使成交價由36.5元上漲12檔至37.1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66.67%。 95年4月28日: 12:50:34至12:51:39間,以36.7至37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6元)委託買進16仟股,該等委託於12:51:33至12:52:48間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由36.6元上漲8檔至37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 95年5月4日: 10:42:49至10:46:31間,以40.9至41.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9元)委託買進32仟股,該等委託於10:43:13至10:46:34間成交20仟股,使成交價由40.9元上漲6檔至41.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6.96%;另12:02:38至12:04:13間,以40.8至41.15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40.95元)委託買進14仟股,該等委託於12 :03:39至12:04:29間成交10仟股,使成交價由40.95元 上漲4檔至41.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100%;另13:10:17至13:16:06間,以40.95至4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元)委託買進127仟股,該等委 託於13:11:09至13:16:09間成交75仟股,使成交價由41元上漲10檔至41.5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87.21%。 95年5月5日: 10:42:15至10:44:41間,以39.9至40.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9元)委託買進24仟股,該等委託於10:42:32至10:45:02間成交9仟股,使成交價由39.9元上漲6檔至40.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56.25% ;另12:34:17至12:36:58間,以39.9至40.2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元)委託買進12仟股,該等委託於12:34:37至12:37:07間成交8仟股,使成交價由40元上漲4檔至40.2元,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72.73% 。 三、因認被告張煥奇、邱奕志均涉違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張煥奇、邱奕志涉犯上揭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嫌,罪嫌,係以證人余佩玲、張彩綢、鄭治平、邱好妹證述及太一公司及佳仕騏公司之中信證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信證券95年4月28日、5月4日錄音內容語譯 表、委託書、邱好妹之鴻福證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寶來證券委託買賣契約受託契約、被告邱奕志鴻福證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寶來證券委託買賣契約;鴻福證券95年5月15日電話委託下單語譯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10月31日金管檢7字第0950163147號函、同年11月2日金管檢7字第0960019383號函、97年4月2日金管檢機字第0970002837號函 、中信證券公司,戶名分為佳仕騏公司、太一公司、邱奕志、邱好妹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煥奇、邱奕志固坦承其等以前述各該人名義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一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交法犯行,被告張煥奇辯稱:「伊只是佳仕騏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事,亦無拉尾盤行為,伊係依櫃買中心所揭示之5檔交易價 格,基於個人合理判斷為交易,洵無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價之操縱意圖。」等語,被告邱奕志則辯稱:「伊係依櫃買中心所揭示之5檔交易價格,基於個人合理判斷為交易,並無 檢察官所指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情事,亦無拉尾盤行為,伊此次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並未獲利,洵無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價之操縱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煥奇係佳仕騏投資公司董事兼投資長,負責佳仕騏投資公司、太一投資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業務,以該2公司附表 一帳戶,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月止,買賣安茂微公司之股 票,交易情形如理由欄第壹、一項所載;另被告邱奕志以己及母邱好妹附表二帳戶,自95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如理由欄第壹、二項所載等情,業據被告張煥奇、邱奕志供承不諱,復經證人余佩玲、鄭治平、邱好妹證述屬實,且有太一公司及佳仕騏公司之中信證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信證券95年4月28日、5月4日 錄音內容語譯表、委託書、邱好妹之鴻福證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寶來證券委託買賣契約受託契約、被告邱奕志鴻福證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寶來證券委託買賣契約、鴻福證券95年5月15日電話委託下單語譯資料、櫃買 中心之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金管會95年10月31日金管檢7字第0950163147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為真實。 二、然按: ㈠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其 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是指一日多次或連續二日以上,買進時是掛高價買入,不是用當時的成交價,亦即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或接近當天漲停參考價或用當天漲停參考價去委託買進,而以高價委託買進會優先成交,就會影響當時的成交價而言。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主觀意圖」(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認定,實務上多以被告買賣股票的相關事證加以認定(參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662至663頁,賴英照著,2009年10月再版,元照出版),例如:⒈短期內(同一日、數日或數月間)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該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的比率(10%至95%間)。⒉利用人頭戶或子公司,以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沖洗買賣(wash sale)或其他方式,連續大量買賣股票,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⒊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最高價格為限價委託,將股票維持一定的價位,並逐步提高委託買進價格以拉抬股價,然後於收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拉尾盤),進一步拉高股價。⒋選擇冷門股或小型股炒作,或雖非冷門股,但股價因炒作行為明顯變動,漲跌幅度遠超過大盤指數;如於股價拉高後伺機賣出獲取暴利,被告的「意圖」更為明顯。⒌在特定期間內,綜合運用各種方法,製造特定股票交易熱絡的表象,炒高股價。投資人買賣股票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何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 參照。 ㈡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為邁向國際化與自由化,及促進交易制度更公平有效率、資訊更透明,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撮合取消兩檔限制採集合競價、盤中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收盤改採5分鐘集合競價、揭露未成交之 最高一檔買進及最低一檔賣出申報價各與張數資訊等4項措 施,因鑑於揭露更多交易資訊,已係國際證券市場發展潮流,故證交所為使資訊更透明、交易更公平,以提供投資人更充分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乃衡酌國際主要證券交易所資訊揭露方式,自92年1月2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之最佳5 檔買賣委託價量新措施,所謂未成交最佳5檔價量資訊,就 買方以言,即係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中之最高至第5高有買 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則為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之最低至第5低有賣單之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 ,每次撮合後,揭示未成交之最高5檔買進價量及最低5檔賣出價量資訊,投資人自92年1月起,投資人可經由資訊單機 、網路或洽請營業員代查詢「最佳5檔」買賣委託價量資訊 ,渠等所觀看之交易資訊,並非撮合前資訊,而為個股撮合後結果,即剩餘未成交委託之最佳5檔買賣價量即時資訊( 下稱5檔資訊),以供投資人參考,有證交所92年1月起實施揭露5檔買賣價量資訊宣傳海報文稿存卷可稽(見原審卷3第58至64頁),是投資人於投資時除可參酌股票基本分析、財務報表分析等相關資訊外,尚有5檔資訊得供下單判斷依據 。 三、被告張煥奇部分: 由以下各次交易情形,並參諸上揭二之說明,足認被告張煥奇客觀上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安茂微公司股票之行為,主觀上亦不具抬高或壓低安茂微公司股價意圖: ㈠94年12月2日: ⒈10:55:13至11:54:54: ⑴被告張煥奇主導於10:55:13以20.75元買進安茂微公司股 票20仟股,而當時揭示之5檔賣價資訊係20.75元有10仟股委賣、21元有9仟股委賣、21.2元有2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證(見原審卷5第236至237 頁),其既以5檔中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即20.75元20仟股買進,自無檢察官所指「高價」買入情事。 ⑵被告張煥奇主導於10:55:23以20.5元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20仟股,依當時5檔揭示賣價資訊為21元有9仟股委賣、21.2元有2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 賣、21.35元有10仟股委賣;而5檔揭示買進資訊為20.75元 10仟股委買、20.65元有25仟股委買、20.6元有41仟股委買 、20.55元有11仟股委買、20.5元有3仟股委買,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5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張煥奇上揭委託買進價格, 僅係5檔委買價格中之最低檔價格,甚且遠低於5檔委賣價格中最低委賣價格,致此筆委託買進並未成交,有前述2表在 卷可考,是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何以「高價」買入情事。 ⑶被告張煥奇主導於11:09:12以21元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10仟股,當時5檔揭示委賣資訊為21元有1仟股委賣、21.15元 有3仟股委賣、21. 2元有5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 、21.3元有13仟股委賣,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足徵(見原審卷5第238頁),被告張煥奇以21元買進,係5檔 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參以被告張煥奇先前⑵所述,以限價 20.5元委託惟均未成交,為爭取優先成交機會,乃憑當時市場行情被動追隨盤勢價格變化,以5檔賣價中最低1檔賣價委買,其買價格洵屬合理,自無「高價」可言,而無拉抬安茂微股票價格犯行。 ⑷被告張煥奇主導於11:10:53以21.15元委託買進安茂微公 司股票5仟股,當時5檔揭示委賣資訊為21.15元有3仟股委賣、21.2元有5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 仟股委賣、21.35元有10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見原審院卷5第238、239頁),則被告張煥奇以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買進,核屬合理價格,自難認有何「高價」買入情事;復酌以此筆委託嗣僅部分成交,足證在價格優先撮合制度下,市場其他投資人以高於被告張煥奇上揭委買價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而優先於被告張煥奇成交,益徵被告張煥奇委買價格並非高價。 ⑸被告張煥奇主導於11:12:33以21.2元委託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10仟股,當時5檔揭示委賣資訊為21.2元有5仟股委賣、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21.35元有10 仟股委賣、21.4元有15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見原審院卷5第238、239頁),被告張煥奇以5檔揭示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委買, 難認其有何高價買入情事。 ⑹被告張煥奇主導於11:13:35以21.25元委託買進安茂微公 司股票4仟股,當時5檔揭示委賣資訊為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21.35元有10仟股委賣、21.4元有15仟股委賣、21.45元有10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5第238、239頁),則被告張煥奇依5檔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委買,其 價格應屬合理,當無所謂高價買入可言。 ⑺被告張煥奇主導於11:15:07以21.2元委託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5仟股,當時5檔揭示委賣資訊為21.2元有5仟股委賣、 21.25元有4仟股委賣、21.3元有13仟股委賣、21.35有10仟 股委賣、21.4元有15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見原審卷5第239至246 頁),可知被告張煥奇以5檔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委買,自無檢察官所指以「高價」買入可言。 ⑻被告煥奇於11:16:56至11:54:54期間,欲買入安茂微公司股票之各次委買價,依卷附「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均係以5檔賣價中最低1檔價格委買(見原審卷5第239至246頁),則被告依5檔揭示資訊以最低賣價委買,難認其有何以「高價」委買或有拉抬股價之行為。 ⑼由⑴至⑻之交易情形可知,被告張煥奇均係依5檔揭示資訊 範圍內價格以「低價」買進,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以高價20.75至21.5元逐步墊高價格委託買進拉抬股價之情事。 ⒉12:42:06至12:47:43: ⑴被告張煥奇主導於12:42:06以21.2元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10仟股,依當時揭示5檔委託買進資訊為21.2元有6仟股委買、20.95元有2仟股委買、20.85元有5仟股委買、20.8元有5 仟股委買、20.75元有3仟股委買,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見原審卷5第266、267頁),可知被告張煥奇係根據5檔買價中最高1檔價格為「 高價」委賣,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以「低價」賣出情事。 ⑵被告張煥奇於12:44:14以21元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10仟股,而被告以5檔揭示買價中最高1檔價格為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5第266、268頁),核為「高價」賣出,並非「低價」賣 出。 ⑶被告張煥奇於12:44:50以20.95元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10 仟股、12:45:15以20.8元委賣10仟股、12:47:43以20.8元委賣10仟股,上述3項委賣價,分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或次高1檔價格(12:44:14及12:47:43均係5檔揭示 買價中之最高買價,12:45:15則為5檔揭示買價之次高1檔買價),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266、268頁),堪證被告張煥奇 均為「高價」賣出,而非低價賣出。 ⑷由⑴至⑶可知,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間之各次交易,歷次均係「高價」賣出,並無公訴意旨所認以低價賣出情事;復參酌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原審卷5第266頁),被告張煥奇係以21.2、21、20.95、20.8、20.8合計5次,各10張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煥奇以21.45至20.8元委賣。」等語不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失實誤 。再被告張煥奇為上揭委賣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買賣價量資訊範圍內,益證被告張 煥奇委賣價格洵屬合理,並無壓低或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㈡94年12月6日: 被告張煥奇於9:48:25至9:51:11間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之價格(合計9筆交易),其中有5筆均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價格,另2筆則為5檔揭示買價中之次高1檔買價,1筆係5 檔揭示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剩餘1筆委賣價格,甚而遠高 於當時揭示5檔買價之最高價,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5第269、270 頁),堪認被告張煥奇此部分交易亦以「高價」賣出,並無起訴書所謂以低價賣出情事;且安茂微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於被告張煥奇前述委賣後,該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俱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上揭價量查詢表在卷為 參,益證被告張煥奇委賣價格實屬合理,而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末衡酌卷附安茂微公司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資訊查詢單所示(見原審卷5第247頁),本日安茂微公司股價收盤係上漲0.45元,有卷附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247頁),而被告張煥奇上揭委賣行為,無異係壓低該公司股價,顯無檢察官所指影響本營業日股價向上情事。 ㈢94年12月7日: ⒈9:08:55: 被告張煥奇於9:08:55以21.6元委託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5仟股,依當時5檔揭示委託賣出資訊為21.6元有1仟股委賣、21.8元有12仟股委賣、21.85元有5仟股委賣、21.9元有5仟 股委賣、21.95有6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為參(見原審卷5第272至275頁 ),則被告張煥奇係以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買進,自 無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行為。 ⒉9:08:58至9:15:22: 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期間每次委託買進價格,多係以5檔揭示 賣價最低1檔賣價買進;或以遠低於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 檔賣價為買進;抑或以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1檔、次低2檔 、次低3檔、次低4檔價格為買進(此部分有5次),有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272-274頁),惟基於「價格優先成交」之股市交易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張煥奇於上揭短暫時距內有何多次之「連續」且「高價」之買入行為。而被告張煥奇於前述時間內,固有2次以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價格買進,然參酌 當時5檔揭示賣價,被告張煥奇該2次委買價格仍遠低於5檔 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276頁),亦即,即時成交可能性極低,是難率認被告張煥奇有「高價」買進行為。 ⒊復參佐安茂微公司股票於被告前述⒈、⒉委買後,其股價均在每次當時5檔揭示買賣價格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 查詢表在卷可徵(原審卷5第276頁),益證被告張煥奇委買價格實屬合理,尚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又衡酌本日與安茂微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類比IC設計公司茂達,於12月2、5、6日起,股價即因類比IC產業成長大群聚效應逐漸產生、 產業成長空間大,趨勢看好而大幅上漲,有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5第278-281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張煥奇委託買進行為,致安茂微公司股價與同類股漲跌幅悖離云云,尚屬乏據,而不得據以推定被告張煥奇犯罪。㈣94年12月12日: ⒈11:05:29至11:09:58: ⑴被告張煥奇於11:05:29以23.3元委買安茂微公司股票10仟股,依當時5檔揭示委賣價格23.3元有9仟股委賣、23.4元有16 仟股委賣、23.5元有42仟股委賣、23.6元有12仟股委賣 、23.75元有8仟股委賣,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291至293頁), 則被告張煥奇依5檔揭示賣價最低1檔賣價買進,自無何「高價」買入可言。 ⑵嗣被告張煥奇自11:06:11至11:09:58間每次委買價格大部分均係以5檔揭示賣價中最低1檔賣價買進,少部分則以次低1檔賣價買進,堪證被告張煥奇自無「高價」買入行為。 而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期間內,僅1筆交易係以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買價買進,然該次委買價格,仍遠低於當時5檔揭示 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即交易成立機率不大),有投資人 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291至293頁),實難認被告張煥奇當時出價係「高 價」。 ⑶再參之被告張煥奇上述委買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買賣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 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293頁),益證被告張煥奇委買價格洵屬合理,尚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又衡以卷附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295至310頁) ,本日與安茂微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IC設計公司如:茂達公司上漲2.55元、創惟公司上漲2.25元、立錡公司上漲1元、 鈺創公司上漲0.75元,即所有IC設計族群均因業績獲利看好而均呈上漲情形,故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上漲,僅係反應產業獲利前景良好,顯無起訴書所謂悖離同類股股價一節,堪徵安茂微公司股價上漲確係基於產業獲利成長因素,其股價並無遭被告張煥奇以人為操縱扭曲。 ⒉11:10:07至11:13:09: 被告張煥奇於11:10:07至11:13:09間安茂公司委賣價,均 係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買價,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293、294、311頁),被告張煥奇自無何「低價」賣出行為可言。再檢察官書另指被告張煥奇於11:10:07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賣云云,惟被告張煥奇於11:10:07委賣當時,安茂微公司股票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即為23.8元,是被告張煥奇以23.8元委賣委屬合理,並無起訴書所指低於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賣一節,故起訴書認定實有違誤。復酌佐被告張煥奇上開委賣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五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5第293頁),益證被告張煥奇委託賣出之價格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又參以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收盤係上漲0.8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5第247頁),堪徵被告張煥奇並無檢察官所指向下影響安茂微股價之情事。 ㈤94年12月13日: ⒈9:31:54至9:38:04: 起訴書雖指被告張煥奇於該日9:31:54以23.05元低價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然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14、315頁),被告張煥奇係以23.45元委賣,故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合先敘明。而被告張煥奇於此段期間7 筆交易委賣價,除1筆為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次高1檔買價 外,其餘6筆委賣價均係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高1檔買價 ,被告張煥奇顯無「低價」賣出行為。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張煥奇上述委賣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 買賣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得憑(見原審卷5第316頁),堪證被告張煥奇委賣價委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9:53:11至10:01:38: 被告張煥奇於9:53:11至10:01:38間,合計14筆交易, 共168仟股起訴書誤載為206仟股),其每次委買價,除3筆 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第2低檔賣價,其餘11筆交易均為當時4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證(見原審卷5第317頁),是被告張煥奇並無「高價」買入行為。況參以本日安茂微公司股票收盤價為23.45 元,維持平盤並無漲跌,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5第247頁),顯徵被告上開委買與安茂微公司股票走勢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張煥奇自無抬高或操縱股價情事。 ㈥94年12月14日: ⒈9:22:41至9:28:41: 被告張煥奇於9:22:41至9:28:41間,合計交易8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除1筆係以5檔揭示買價第3高檔買價委賣,3筆則以5檔揭示買價第4高檔買價委賣外,其餘均以當時5檔揭示買 價最高1檔買價委賣,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得憑 (見原審卷5第325頁),被告張煥奇自無以「低價」之賣出行為。 ⒉10:00:40至10:55:58: ⑴起訴書認被告張煥奇以23.4至23.6元委託買進50仟股安茂微公司股票,然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28、329頁),被告張煥奇最後一筆10:55:58,係以 23.5元價格委託買進,成交價格亦為23.5,並非起訴書所指23.6元,故上揭時段價格變化應為23至23.5元,起訴書所謂使成交價由23元上漲12檔至23.6元,顯有錯誤。又被告張煥奇於10:00:40至10:55:58間每次委買價,大部分均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檔賣價為買進,僅2筆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1檔賣價買進,甚且有1筆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為買進,是被告張煥奇顯無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行為,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328至332頁)。而被告張煥奇於上揭 期間內,僅委託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9次,每次委託買進間 均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安茂微公司股價在同時段撮合達30次,是被告未委託買進期間,安茂微公司股價隨市場投資者參與交易及撮合買賣而生之價格變化,核與被告無關,不能將之歸為被告委買行為所致,然起訴書竟將安茂微公司於1小 時內股價變化全歸為被告張煥奇委買行為所致,罔視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情形之客觀事實,尚有未當。 ⑵又以前述將近1小時距中,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 示(見原審卷5第328、329頁),被告張煥奇共計委託買進9筆安茂微公司股票,第1筆委託時間10:00:04,委買價格 23.4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二筆委託時間10:44:05, 委買價格23.4(5檔揭示範圍內),與前次委託時間落差達44分鐘;第3筆委託時間10:44:27,委託買進價格23.2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4筆委託時間10:44:34,委買價23. 1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5筆委託時間10:48:50,委託 價格23.45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6筆委託時間10:50:23,委託價格23.5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7筆委託時間10 :50:28,委託價格23.4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8筆委託時間10:52:11,委託價格23.6元(5檔揭示範圍內);第9筆委託時間10:55:58,委託價格23.5元(5檔揭示範圍內 ),參酌上述被告張煥奇委買價格變化可知,其委買價格係被動依循安茂微公司股價變化而決定,且有逐漸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情事,並非如起訴書所謂「以23.4至23.6元」逐漸墊高以連續高價方式買進,起訴書並未充分完整呈現被告全部委託買進情形,逕認其以「高價」買入云云,尚屬無據。⒊11:31:07至11:43:25: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33、334 頁),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段委託買進安茂微股票數量係108仟股,並非起訴書所載118仟股,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屬有誤。復參以被告張煥奇委託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第1筆時 間為11:31:07,委託價格為23.55元,委託當時揭示成交 價格為23.6元,被告張煥奇以23.55元委買價顯低於前一盤 揭示成交價格23.6元,自無起訴書所指被告張煥奇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情事。況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段內,僅3筆係以委託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1檔賣價買進,其餘 全以委託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買入,被告顯無「高價」買進可言。又佐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張煥奇上揭委託買入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 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足考(見原審卷5 第335至337頁),益徵被告張煥奇委託買進價格洵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⒋12:36:08至12:45:25: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33、334、338頁),被告張煥奇於12:36:08至12:45:25間賣出安茂微公司股票之委賣價,合計3筆交 易,其中2筆委賣價係以5檔揭示買價中最高1檔價格賣出, 另1筆委賣價則以5檔揭示買價中之次高1檔賣出,被告張煥 奇顯無「低價」賣出可言。復參佐安茂微公司本日收盤價較前日下跌0.1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見原 審卷5第247頁),與之營業性質相同之IC設計公司如:立錡公司下跌5元、茂達公司下跌1元、創惟公司 下跌2.3元,有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第339至350頁),亦 均呈下跌,是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並無悖離營業性質類似公司走勢,而難認該公司股價係遭被告人為操縱致影響股價向下。再依卷附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38頁),被告張煥奇上揭委賣後,該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益徵被告張煥奇委託 價格顯屬合理,尚無起訴書所指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㈦94年12月15日: ⒈10:31:39至10:52:13: 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段,第一筆在10:31:39以22.8元委託賣出安茂微公司股票10仟股,其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為22.8元,則被告張煥奇委賣價等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顯無以起訴書所指被告張煥奇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賣出情事,起訴書此部分認定,當屬有誤。又參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51至359頁),被告張煥奇於前述時段委賣合計18筆,大部分均係 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價賣出,抑或以次高1檔買價賣出,甚而有以高於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最高價為委賣,僅1筆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第3高價委賣,是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何「低價」賣出行為。復衡酌本日安茂微公司股價收盤價為23.7元,較前一交易日上漲0.3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5第247頁),堪認被告張煥奇賣出行為尚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是起訴書所指被告張煥奇本日賣出行為影響股價向下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委難憑採。而被告張煥奇上開委賣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 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55至358頁),堪徵被告張煥奇委價 洵屬合理,要無影響安茂微公司股價之情事。 ⒉11:09:30至11:42:58: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卷第360-367頁),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期間內共計20餘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大部分均以當時5檔揭示 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買進,僅6筆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 次低1檔賣價買進,僅1筆係以揭示當時第3低檔賣價買進, 另1筆為11:41:03,固以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高價委買,然僅此1筆,實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何多次之「連續」買入行為 。復參以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收盤係上漲0.3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5第247頁),而與該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IC設計公司如:茂達公司收盤係上漲2. 2元、創惟公司收盤上漲1元、立錡公司收盤上漲3.5元,有卷附各日成交資訊表可稽(見原審卷5第368至379頁),其漲 幅均大於安茂微公司股價,且本日櫃檯買賣中心指數上漲百分比為1.77,電子類指數上漲3.48、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指數上漲23.12、電子類指數上漲1.73,有卷附指數表、走勢圖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5第380至384頁),均呈現上漲,堪證 安茂微公司股價上漲實無悖離櫃檯買賣、大盤指數、電子類指數,起訴書所指該公司股價悖離同類股、大盤指數云云,與上揭事證容有未符,可徵安茂微股價並無遭被告張煥奇人為操縱之情事。 ⒊ll:43:30至11:49:07: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85至388頁),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段, 係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亦或以次高1檔,甚或 以第3高檔之買價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難認被告張煥奇有 何「低價」賣出行為。再參以11:49:07當時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為23.4元,惟該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格為23.7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得憑(見原審卷5第247頁),足證安茂微股價自該時段之後,因其他市場因素上漲至23.7元,其股價變化係因市場正常機制所致,與被告張煥奇買賣行為無關。又被告張煥奇當日買進安茂微公司股票558仟 股,賣出479仟股,合計買超79仟股,該數量僅占安茂微公 司股票當日總成量1,280仟股之比例僅有6.17%(791280× 100%=6.17%),有卷附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安茂微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佐(見原審卷5卷第389至393頁),被告張煥奇當日僅買超79仟股,以 此微量股數,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何影響安茂微公司股價之能力。 ㈧94年12月19日: ⒈9:27:50至9:35:18: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94、395 頁),被告張煥奇於該期間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數量係200 仟股(起訴書誤載為250仟股),而上揭時段最後一筆委託 賣出成交價格為22.55元,故安茂微公司成交價格變化情形 應係23.1元至22.55元(起訴書誤載為23.1元至22.5元), 而依上表及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院5第394至397頁),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期間委賣價,其中3筆為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1檔買價,另2筆則係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次高1檔買價,其中2筆則為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其中1筆委賣價則係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是顯無起 訴書所指以「低價」賣出或係以低於揭示成交價賣出情事。再佐以卷附走勢圖顯示(見原審卷5第398頁),本日櫃檯買賣中心櫃檯指數,於接近9時30分時,開始呈現走弱下跌趨 勢,而觀被告張煥奇此段期間委賣情形,多筆委賣價格高於前1筆委託賣出價格(如9:32:05以22.45元委託賣出,次 筆9:32:25以22.85元委託賣出),顯係參考上揭櫃檯指數變化,逐次決定委賣價高低,並無起訴書所載以「23至22.5元」連續向下低價賣出情事。 ⒉9:49:15至10:05:55: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399至402頁),被告張煥奇於上述期間每 次賣之安茂微公司股票之委買價,大部分均以當時5檔揭示 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為買進,其中2筆分別係以當時5檔揭 示賣價中之次低1檔賣價、第3低檔賣價為買進,自無何「高價」買入行為可言,而被告張煥奇於9:50:52秒以23元買 進,該價格即係前一盤揭示之成交價,是被告張煥奇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高價」買入行為。 ⒊10:07:58至10:10:13: 依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403至404頁),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距內 買入安茂微公司股票之每次委買價,其中3筆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買進,另4筆則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 中之次低1檔賣價買進,均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何「高價」買 入行為。 ㈨94年12月20日: ⒈11:03:54至11:12:42: 起訴書認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段內以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22.7元委託賣出安茂微公司股票,然被告張煥奇於11:03:54、11:04:00、、11:04:47、11:05:33、11:06:22、11:10:41等6次委賣價,均係相等於前一盤揭示價,有 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5第405至411頁),故被告張煥奇上述交易並無 起訴書所指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交價格委賣一情。且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段之交易,大部分均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 最高1檔買價委賣,僅少部分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次高1 檔買價或第3高檔買價委賣,自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何「低價 」賣出行為。復參以被告張煥奇於上揭委賣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 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5第409頁),可證被告張煥奇之委託價格實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11:46:32至11:54:54: 起訴書認被告張煥奇於前述時段,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元高價買入安茂微公司股票,然被告張煥奇於11:46:32、11:54:24兩筆交易之委賣價,均依序相等於當時前一盤揭示成交價23元、23.75元,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 參(見原審卷5第412至414頁),是起訴書謂被告張煥奇以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買云云,容有誤認。又被告張煥奇仿上揭時段,大部分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1檔賣價、或係次低1檔賣價,甚或以第3低檔賣價委買,自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何「高價」買入行為,而被告張煥奇於11:51:00、11:51:20、11:51:31固依序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高1檔賣價、最高檔賣價、23.8元為買進,然僅憑單日內僅3次 交易行為,實不足率謂被告張煥奇即有「多次」之「連續」高價買入行為。末參佐被告張煥奇上揭委買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依 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415至418頁) ,可認被告張煥奇之委買價尚屬合理,要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⒊11:55:24至11:58:06: 起訴書認被告張煥奇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8元委賣44仟股安茂微股票云云,然被告張煥奇於11:55:24委賣價係23.8元,而此價格適相等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23.8元,並無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格之情,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參(見原審卷5第412至414頁),故起訴書所指被告張 煥奇以低於揭示成交價委賣乙節,顯有誤認。再被告張煥奇於上述期間,係委賣40仟股,成交25仟股,本時段第1筆成 交時間應為11:57:21(起訴書誤載被告委賣44仟股,成交為22仟股,起訴書誤載為11:54:51,見原審卷5第414頁),又被告張煥奇除上揭所述第一筆交易係以前一盤揭示價 23.8元為委賣價並無低價賣出外,其餘2筆委賣價均係以當 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2高買價委賣,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憑(原審卷5第412-418頁),被告張煥奇顯無起訴書所指「低價」賣出情事。復衡酌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張煥奇上開委賣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有卷附特定證券揭示價 量查詢表足佐(見原審卷5第415至418頁),益徵被告張煥 奇委託價格尚屬合理,並未影響安茂微公司之股價。 ㈩94年12月22日: ⒈10:28:18至11:32:19: 本時段安茂微股票價格變化為22.75至22.4元,下跌7檔,被告張煥奇委賣成交數量係90仟股,是起訴書所載該等委託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95.65%,顯然有誤(見原審卷5第419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起訴書誤載為23.8至23.2,下跌12檔,被告委賣成交數量為95仟股)。而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期間第1筆委賣交易,係以22.85元高於當時揭示前一盤成交價22.75元委賣,並無起訴書所指低於揭示成交價 23.8元委賣情事,且其餘6筆交易,2筆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 價中之最高買價委賣,自無「低價」賣出可言,而其他4筆 分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第2高或第3高買價委賣,亦無起 訴書所指「低價」賣出一情,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5第419、420頁 )。又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張煥奇上開委賣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五檔揭示資訊範圍內,堪認被告張煥奇委託價格應屬合理,要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10:56:39至11:29:23: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上揭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22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之交易,然其中有11筆交易,被告張煥奇下單委買價係以相等於當時揭示前一盤成交價委買,1筆交易時間 為11:21:58之委買價22.65元,尚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95元,顯無起訴書所謂以「高於」揭示成交價買進一節,其餘10筆交易,除1筆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第4低賣價買 進,其餘均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買,有卷附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22至429頁),被告張煥奇實無「高價」買進可 言。而本時段被告張煥奇有多筆委託買進之價格低於己前一筆委託買進價格,如11:08:00以22.5元委買,較前一筆價格22.75元低;11:08:06以22.45元委買,較前一筆價格22.5元低,11:15:14以22.8元委託較前一筆價格22.85元低 ,11:21:15以22.65元委託買進,較前一筆22.95元低,可見被告張煥奇係依安茂微股價變化決定分次委買價格,並無起訴書所載一路墊高委賣價格拉抬安茂微公司股價情事;末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張煥奇上開委買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足證被告張煥奇委託 買進價格洵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⒊11:33:35 至 11:43:44 間: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上揭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17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之交易,其中有3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委買價係 相等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11:35:48之交易,被告張煥奇委買價23.1元尚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25元,此部分自無 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高價」一節,其餘13筆交易,有3筆交易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賣,被告張煥奇顯無高價買入可言,而其餘10筆交易或係以次低1 檔賣價或第3低檔賣價委買,實難率認有何高價買入情事, 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30至434頁)。復酌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 交價格於被告張煥奇前揭委買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 示資訊範圍內,堪徵被告張煥奇委託買進價格尚屬合理,應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⒋11:44:16至12:46:25: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上揭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7筆安茂 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有3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委買價係相 等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此部分當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高價」一節,其餘4筆交易,有3筆交易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買價為委賣,被告張煥奇自無「低價 」賣出可言,而被告張煥奇於11:44:16之委賣價23.8元,尚高於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高賣價,亦高於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2高買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 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30至434、437至441頁),堪徵被告張煥奇並無「低價」賣出一節,且安茂微 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於被告張煥奇前述委賣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五檔揭示資訊範圍內,足認被告張煥奇委託價格應屬合理,尚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末參佐本交易日安茂微收盤價格維持平盤,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5第247頁),益徵被告張煥奇之委賣行為並未影響安茂微股價。 94年12月23日 ⒈9:07:50至9:13:47: 被告張煥奇此部分買入安茂微公司股票之第一筆委託9:07 :50,係以22.7元委買,適相等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22.7元,並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格之情,其餘3筆交易, 被告張煥奇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 為委買,核無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之情,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42至445頁)。而本日安茂微公司股價收盤係上漲1.55 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5第247頁),與該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IC設計公司如:立錡公司收盤上漲9元(漲停價)、茂達公司收盤上漲0.4元、鈺創公司收盤上漲0.85元,有卷附各日成交資訊表可佐(見原審卷5第448至459頁),亦均呈上漲趨勢,故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變 化係與營業性質相同公司之同類股相符,並無起訴書所謂悖離同類股價情事。次參以安茂微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在被告張煥奇前開委買後,均在每次委託當時5檔揭示資訊範圍內 ,堪佐被告張煥奇之委買價實屬合理,並無影響安茂微股價情事。 ⒉9:30:36至9:36:55: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上揭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11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有4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委買價係相 等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高價」買進一節,其餘7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均係 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委買,有卷 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60至463頁),要無「高價」買入可言。且本 日集中交易市場大盤股價指數及櫃檯指數及與安茂微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諸多IC設計公司均呈現大漲,業如⒈前述,故安茂微公司本日此段期間股價,難認係因被告張煥奇上揭「非高價」買進行為所致,況被告張煥奇於9:36:55以當 日漲停價24.2元委買前,9:36:30之揭示成交價即已係漲 停價24.2元,亦即早在被告張煥奇以24.2元(漲停價)委託前,安茂微公司股價盤勢即已是漲停,且係因整體大盤及IC設計產業類股均上漲,可見安茂微公司本日股價上漲乃係投資人認同所致,顯非係被告張煥奇高價拉抬而致股價漲停。94年12月26日: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8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有2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委買價係相等於 當時揭示之成交價,另1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委買價係25.5 元,遠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25.75元,有卷附投資人委託 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64至469頁),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揭示成交價 「高價」買進一節,其餘5筆交易,其中4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委買價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以第3低賣價為買進,核無「高價」買入情事。至於被告張煥奇於9:48 :34委買價25.85元之交易,依當時5檔揭示資料所示,當時僅有投資人願以28.5元委賣38仟股(自9:45:01至9:48:21),則被告張煥奇若欲買得安茂微公司股票,當必須以同樣價格下單委買,始得成交,惟尚不得僅以被告張煥奇此一以漲停價買進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張煥奇有何「連續」高價買入行為。 94年12月28日: ⒈12:15:18至12:17:45 : 被告張煥奇於上揭時段分係以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或第4高買價抑或第5高買價委賣安茂微公司股票,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70至473頁),尚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低價」賣 出行為,而被告張煥奇於12:16:50固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95元之委賣價25.3元委賣,然僅依此單一行為,亦難 認被告張煥奇有「連續」低價賣出行為。 ⒉12:22:16至12:32:47: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5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被告張煥奇此段時間委買價應為25.5元至25.85元,起訴書誤載為25.5元至25.7元),被告張煥奇第1筆交易之委買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25.5元,第4筆交 易,被告張煥奇之委買價為25.6元,尚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5.7元,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指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買進情事,其餘3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均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買進,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82至484頁),可見此部分被告張煥奇亦無「高價」買進之行為。 ⒊12:56:19 至 13:03:55: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其中有2筆安茂微 公司交易之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故此部分並無起訴書所謂「高於」揭示成交價買進情事,其餘10筆交易,其中有7筆交易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買進,自難認被告張煥奇有「高價」買入一節,而其餘3筆亦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第3低賣價為買進,有卷 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85至489頁),亦難認被告張煥奇有「高價」 買入行為。 ⒋13:04:39至13:06:44: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4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有2筆交易之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 成交價,其中有1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委賣價26.5元尚高於 揭示當時成交價26.4元,故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低於」揭示成交價買進情事,而另1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固係以低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6.5元之委賣價26.4元賣出為委賣,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490至492頁),難僅憑此單次交易逕認被告張 煥奇有「連續」低價賣出行為。 95年1月2日: ⒈9:39:56至9:49:13: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16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9:43:25、9:46:45、9:47:00、9:48:40,4次委賣,依序係高於、高於等於、高於各該揭 示當時之成交價,是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低於」揭示成交價賣出情事,而其餘交易,其中有7筆交易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價之最高買價至第3高買價為賣出,有卷附投資人委託 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原審卷5第493至499頁),自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低價」賣出一節,至另3筆交易亦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4高、第5高買價為賣 出,尚難率認被告張煥奇有「低價」賣出之情。而被告於9 :45:31,固係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6元之委賣價27.5元為賣出,然此委賣價,與當時揭示5檔買價相核,尚高出 當時第3高委買價1檔,即難謂此委賣價顯係「低價」,至被告張煥奇於9:47:07雖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4元之委 賣價25.9元為賣出,惟此單次賣出行為,並不構成「連續」低價賣出行為。 ⒉10:07:56至10:11:56: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4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有3筆交易,被告張煥奇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價至第3低價為買進,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 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卷第500、501頁),尚難認被告張煥奇有「高價」買入行為,而 被告張煥奇於10:07:56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7元之委買價27.8元買進,然僅高於0.1元之單次行為,尚難認屬 「連續」且係「高價」買入行為。 ⒊10:22:39至10:27:59: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4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筆、第3筆交易,被告張煥奇之委買價均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院5第502、503頁 ),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之情,其餘2筆交易,被告張煥奇分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次低賣價為委買,難謂被告張煥奇有何有「高價」買入行為。 ⒋11:40: 44 至 11:42:55: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5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筆、第2筆、第4筆交易,被告張煥 奇均係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為委買,另第3筆、第5筆交易,亦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次低賣價為委買,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504、505頁),均難認被告張煥奇有「高價」買入行為。復佐以本日與安茂微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之類比IC設計公司收盤漲跌幅如:立錡公司上漲5元、茂達公司上漲2.75元,均同呈上漲趨勢,且其漲幅均較安茂微上漲0.2元為大,有個股日成交資訊表、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佐(見原審卷5第247、506至513頁),足證安茂微股價並無悖離起訴書所指同類股股價之情事,被告張煥奇自無高價委買進操縱安茂微公司股價之行為。 ⒌11:58:05至12:00:23: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6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筆交易委賣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 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514、515頁),自無起訴書所 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等,而其餘5筆交易 ,被告張煥奇分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高買價為委賣 ,亦無「低價」賣出情事。 95年1月3日: ⒈11:14:02至11:20:30: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6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3筆、第4筆、第5筆交易,被告張煥 奇委買價均相當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517至519頁),顯無起訴書所指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高價」 買進情事,其餘3筆交易之2筆交易均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為委買,另1筆則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次低 賣價買進,均難謂被告張煥奇有「高價」買入行為。 ⒉12:50:48至12:54:10: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3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2筆交易委賣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 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525、526頁),自無起訴書所 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之情,其餘2筆交易 ,被告張煥奇分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2高買價、第4 高買價為委賣,尚難逕證被告張煥奇有何「低價」賣出之情事。 95年1月4日: ⒈9:57:38至10:05:40: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8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8筆交易委賣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 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527至529頁),自無起訴書所 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之情,其餘7筆交易 ,有5筆交易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第2高買價委賣,自 難認被告張煥奇有何「低價」賣出之情,而餘2筆交易,被 告張煥奇係以揭示當時5檔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第4高買價 委賣,亦難逕謂被告張煥奇係「低價」賣出。 ⒉10:09:39至10:24:55: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18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9筆交易委買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 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532至537頁),而第1筆、第10筆、第11筆交易委買價係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之情,其餘交易,被告張煥奇多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低賣價、第2低賣價、第3低賣價、或以介於最低賣價與第2低賣價之價格,抑或以第2低賣價與第3低賣價間之價格為買進,尚難逕認被告張煥奇有何「高價」買進之情。而被告張煥奇於10:24:55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0.5元之委買價30.7元買進,然此委買價係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第2高賣價,亦難率謂係「高價」買入行為,且僅有單次交易,亦與「連續」高價買入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⒊12:37:44至12:40:23: 被告張煥奇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3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3筆交易委賣價,係相等於當時揭示 之成交價,有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5第538至540頁),自無起訴書所 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之情,其餘2筆交易 之其中1筆交易係以當時揭示5檔買價中之最高買價委賣,自難認被告有何「低價」賣出之情,另1筆交易,亦以揭示當 時5檔買價中之第3高買價委賣,亦難逕謂被告張煥奇係「低價」賣出。復佐以本日安茂微公司股價收盤尚上漲0.45元,有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5第247頁),足徵被告張煥奇之賣出行為並未影響安茂微股價。 以上逐日分析起訴書所指影響安茂微股價之交易行為,足證被告張煥奇客觀上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僅泛稱「當時揭示成交價」,並未細析被告張煥奇下單時各該前一盤揭示價以為比較,僅籠統將長短不一時段以「單一」揭示成交價,認定被告張煥奇各該交易時委買賣價係「高價」或「低價」,自有失實,是起訴書所謂被告張煥奇「高價」拉尾盤、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進而推論被告張煥奇影響安茂微公司股價數個營業日股價向上、向下、影響當日該公司收盤價、翌日開盤參考價云云,已有失據,當無可採。而證人即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林家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我印象所及,94、95年間,張煥奇委託我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時,通常是以最佳檔揭示範圍內價格來掛單,張煥奇在委託買賣股票時,並沒有曾否要求我下單時務必要買入或是賣出,不論價格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3頁),另證人即大華證券法人部營業員鄭垂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煥奇案發當時買賣安茂微公司股票,下單方式均清楚告知價格,與其投資其他公司股票情形並無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174、175頁),益徵被告張煥奇主觀上確係參考5檔揭示買賣價量為下單 依據之一,並無必以「高價」買得或「低價」殺出之操縱意圖。又證人即本案交易分析書製作人陳永明、本案查核當時之監視組組長劉弟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證言,僅能證明安茂微公司選案為查核標的之過程及查核期間之選定,惟均不足證被告張煥奇有何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客觀行為,抑或有操縱股價意圖,而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煥奇之認定。 四、被告邱奕志部分: 由以下各次交易情形,並參諸上揭二之說明,足認被告邱奕志客觀上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安茂微公司股票之行為,主觀上亦不具抬高或壓低安茂微公司股價意圖: ㈠95年1月16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12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2、11、12筆交易委買價,均相等於 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9筆、第10筆交易則均遠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卷第57頁),是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而「高價」買進之情,至於其餘交易,被告邱奕志大部分均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或次低賣價為委買,有 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5第64頁), 故難認有何起訴書所指「高價」買入情事。而被告邱奕志於此時段第4筆與第5筆之委買價,各介於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 之第2低賣價與第3低賣價間,參酌「價格優先」股市成交原則,亦難徵有何「連續」且「高價」買入一節。再櫃買中心99年10月12日函固謂被告邱奕志於本日有1筆以漲停價39.55元委買30仟股(見原審卷7第74、75頁)之買入行為,惟僅 憑此單次行為,不得逕認其有「多次」之「連續」買入行為。 ㈡95年1月17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6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2、3筆交易委買價,依序低於、 等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67頁)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之情,而第4、5、6筆交易, 被告邱奕志各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為委買,有 股價揭示檔在卷為憑(見原審卷5第68頁),亦無何「高價 」買入情事。復佐以被告邱奕志於上揭時段以委買價40.1元為第1筆交易買進時,當時揭示成交價即為40.3元,有前述 對應表附卷可參,是並無起訴書所指安茂微公司股票係因被告邱奕志逐步墊高買價致該公司股價自40.1元上漲至40.5元情事。 ㈢95年1月18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有8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2、6、7、8筆交易委買價,均等 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第3、4筆交易委買價,尚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 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至於第5筆交易,被告邱奕志係 以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為委買,有股價揭示檔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5第73頁),自無以「高價」買入該公司 股票之情事。 ㈣95年1月19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有3筆安茂微 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2、3筆交易委賣價,係當時5檔揭示 賣價中之最高賣價,而第1筆賣價則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高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5第74至76頁),尚難率認被告邱 奕志有以「低價」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情事。 ㈤95年1月20日: ⒈12:36:25至12:37:48: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4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筆交易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 交價,而第2、3、4筆交易委買價,則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股價揭示檔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79、80頁),並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該公司股票之情事。 ⒉13:09:30至13:20:44: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28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6、7、9、10、11、14、15、16、17、22、24、25、26、27、28等筆交易之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19、20筆交易委買價,則各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 第81至85頁),並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至於其餘交易,大部分均係以當時5檔揭示 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買,其中僅有2筆交易,分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賣價,以及介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 賣價與次低賣價為委買,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5第83至86頁),經 核均難謂被告邱奕志係「高價」買入。且被告於上揭時段為第1筆交易委買價39.4元時,當時前1盤揭示成交價為39.4元,是自無起訴書所指因被告以39.4元買進致安茂微公司股價自39.4元上漲情事。 ㈥95年1月23日: ⒈11:38:00至12:49:27: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9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3、6、7筆交易,均低於當時揭示之成 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在卷可考,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而其中第2、4、5、9筆交易委買價,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 價,第1筆交易委買價,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88至92頁),經核均難謂被告邱奕志係「 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 ⒉13:22:38至13:23:46: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起訴書誤載為委賣),合計6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2、3筆交易,依 序低於、相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5卷第93頁),並無起訴書所謂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而其中第4、5、6筆 交易委買價,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第1筆交易委買價,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價,有投資人委託 交易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卷第93至95頁),俱難謂被告邱奕志係以「高價」買入該 公司股票。 ㈦95年1月25日: ⒈10:59:32至11:01:34: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7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2、4、6筆交易委買價,係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96頁),是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高價」買進情事;而第3筆交易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買,第5、7筆交易委買價甚而遠低於當時5檔 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股價揭示檔在卷為證(見原審卷5第96、97頁),經核均難謂被告 邱亦志係以「高價」買入,且被告邱亦志於上揭時段為第1 筆交易委買價38.55元時,當時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早已為38.55元,是自無起訴書所指因被告邱奕志以38.55元買進,而 致安茂微公司股價自38.55元上漲情事。 ⒉11:54:04至11:57:43: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5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2、3筆交易委買價,係以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委買,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98、99頁),難認被告邱亦志有以「高價 」買入該公司股票行為。而被告邱亦志第4、5筆交易,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為委買,惟僅憑此2次交易行為,尚不 得逕謂被告邱奕志有多次之「連續」高價買入情事。 ⒊13:10:43至13:18:08: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起訴書誤載為委賣),合計9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6、7筆交易,依 序相等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第354頁),此部分當難認被告邱亦志有何「高價」買入情事,而被告邱亦志第1、2、4筆交易 委買價,均遠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故即時 成交可能性甚低,又被告第5、8、9筆交易委買價,適等於 前一盤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上表可參,均難認被 告邱奕志有連續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行為。 ㈧95年2月27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12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3、7、11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 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9、10筆交易委買價,則均低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股價揭示檔存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100、101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2、4、5、12 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 第6筆交易委賣價,甚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前表可參,自難認被告邱亦志係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且被告邱奕志於第1筆交易以31.3元委買時,前一盤揭示之成 交價即為31.3元,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即為31.3元, 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在卷為佐(見原審卷5第100頁),顯難認被告邱奕志有「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情事。 ㈨95年3月3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10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3、5-6 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 揭示之成交價,而第7、8 筆交易委買價,則均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 卷第102、103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1、4、9、10筆交易委買價 ,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第2筆交易委賣價,甚而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前表及股價 揭示檔附卷可證(見原審卷5第102至104頁),自難認被告 邱奕志係高價買入,且被告邱奕志第1筆至第3筆交易委買價,依序為29.4、29.3、29.2元,益佐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逐步墊高委買價以操縱漸進拉抬安茂微公司股價情事。 ㈩95年3月7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6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2、4、5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 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原審卷5第108、109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6筆交易委買價,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前表及股價揭示檔附卷可證(見原審卷5第109、110頁),而被告邱奕志第1、3筆交易委買 價,固高於當時揭示之前一盤成交價,惟憑僅此2次交易行 為,尚難率謂被告邱奕志有「多次」之「連續」高價買入一節。 95年3月14日: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應為「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先予更正。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4筆交易,其中第1、2筆交易委賣價,各 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11頁),故此部分無起訴書所謂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情事,又第3、4筆交易委賣價,均係當時揭示前一盤之最高買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股價揭示檔在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11、112頁),是被告 邱奕志自無低價「賣出」可言。 95年4月18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8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2、3、8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 揭示之成交價,而第4、6筆交易委賣價,則均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13頁),顯無起訴書所述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低價」賣出情事,又第5筆交易委賣價,則為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買價,而第7筆交易委賣價,甚且高於當時5檔揭示買價中之最高價,有上表足憑,經核均難認被告邱奕志有低價賣出情事。 95年4月26日: ⒈12:44:56至12:46:52: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4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2筆交易委買價,均係當時5檔揭示 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17頁),自難認被告邱奕志此部分有何「高價」買入情事,而被告邱奕志第3、4筆交易委買價,固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惟與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最低賣價相較,該2筆委買價依序僅高於各該最低賣價2檔、1檔,有上表為證,而尚在當時5檔揭示賣價範圍內,尚不得率謂即為「連續」且 「高價」買入行為。 ⒉13:02:05至13:05:15: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5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4、5筆交易委買價,均係當時5檔揭示 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第1、2、3筆交易委買價,則各為當 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 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21、124頁),均不得謂被告邱奕志 有何「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情事。 95年4月28日: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8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5至8筆交易委買價,均係當時5檔揭示 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附卷足考(見原審卷5第125頁),自難認被告邱奕志有何「高價」買入行為,而第1-4筆交易委買價,亦各遠低於各該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亦難謂被告係「高價」買入。而櫃買中心99年10月12日函固謂被告邱奕志本日有4筆以漲停價39.35元委買各1仟股(見原審卷7第75頁),惟其購買股數不多,尚不足以憑此操縱股票市場中安茂微公司當日股價向上,而構成拉抬股價之行為。 95年5月4日: ⒈10:42:49至10:46:31: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10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2、10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5至8筆交易委買價,則均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28、129頁),故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而「高價」買進情事,而第3、4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賣價,有前表及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 詢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5第128、129、132頁),經核均難謂被告邱奕志係高價買入。復佐以被告邱奕志於第一筆交易委買價40.9元,當時前一盤揭示成交價及5檔揭示賣價中之 最低賣價即均為40.9元,故安茂微公司股價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因被告邱奕志為第1筆交易買進後,而自40.9元向上逐 步墊高,且被告邱奕志於上揭期間尚有2筆以40.8元為委買 ,亦與起訴書所指係以40.9元向上墊高拉抬股價不符。 ⒉12:02:38至12:04:13: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6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2筆交易委買價,係各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 第135頁),故此部分自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3至6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5 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前表附卷可證,即難謂被告邱奕志係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 ⒊13:10:17 至 13:16:06: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28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被告應為買進137仟股,起訴書誤載為委買127仟股),其中第3、4、5、14、15、22、24筆交易委買價, 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6至9、13、18至20、26筆交易委買價,則均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39、140頁),故此部分自 無起訴書所謂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進情事,又第12、21、25、27-28筆交易委買價,均為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而第10、11、16、17、23筆委買價,則均係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次低賣價,有前表及特定證券揭示價 量查詢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5第139至142頁),故難謂被 告邱奕志係高價買入,又被告邱奕志第1、2筆交易委買價,各遠低於當時揭示5檔賣價中之最低賣價,亦難認被告邱奕 志有何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情事。 95年5月5日: ⒈10:42:15至10:44:41: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買價,合計11筆安茂微公司股票交易(被告應為買進22仟股,起訴書誤載為委買2仟 股),其中第4、5、11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42、143頁),故此部分顯無起訴書所述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而「高價」買入情事,又第10筆交易委買價,為當時5檔 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第1至3、6至9筆交易委賣價,甚且遠低於當時5檔揭示賣價中之最低賣價,有上表足憑,經核 均難認被告邱奕志有高價買進情事。 ⒉12:34:17至12:36:58: 被告邱奕志於起訴書所指時段及委賣價,合計6筆安茂微公 司股票交易,其中第1、3筆交易委買價,係各等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第2、4筆交易委賣價,則均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有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存卷為稽(見原審卷5第149頁),故此部分當無起訴書所述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高價」買入情事,又第5、6筆交易委買價,則為當時5檔揭示賣 價中之最低賣價,自難認被告邱奕志有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情事。 以上逐日分析起訴書所指影響安茂微股價之交易行為,足證被告邱奕志客觀上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僅泛稱「當時揭示成交價」,並未細析被告邱奕志下單時各該前一盤揭示價以為比較,僅籠統將長短不一時段以「單一」揭示成交價,認定被告邱奕志各該交易時委買賣價係「高價」或「低價」,自有失實,是起訴書所謂被告邱奕志「高價」拉尾盤、高價買入、低價賣出,進而推論被告張煥奇影響安茂微公司股價數個營業日股價向上、向下、影響當日該公司收盤價、翌日開盤參考價云云,已有失據,當無可採。至證人即本案交易分析書製作人陳永明、本案查核當時之監視組組長劉弟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僅能證明安茂微公司選案為查核標的之過程及查核期間之選定,惟均不足證被告邱奕志有何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客觀行為,抑或有操縱股價意圖,而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邱奕志之認定。 伍、又按證券市場的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證券的公平價格,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應由買方和賣方本於充足而正確的資訊,形成對證券價值的體認,因而產生一定的供需關係,據以決定買賣價格;又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尚無從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幾佔當日成交量之全部,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蓋我國證券市場為自由交易市場,投資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安茂微公司係股本較小之上櫃公司,其股價與一般大型股本較易因少數人之買賣之產生波動,被告張煥奇、邱奕志從事股票交易,追求買賣差價獲取利潤本為其等之目的,本院觀察檢察官所指被告張煥奇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被告邱奕志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之故意炒作安茂微公司股價期間,安茂微公司股價漲跌幅度與同類電子股漲跌幅度相較,並未達悖離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致明顯影響成交價格及股市正常交易秩序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前列證據,及法院調查審認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煥奇、邱奕志各有拉抬、操縱安茂微公司股價之意圖而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買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煥奇、邱奕志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煥奇、邱奕志2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罪嫌,皆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2人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而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 ┌───────┬──┬────┬──────┬───┐ │ 證券商名稱 │代號│帳 號│戶 名 │備 註│ ├───────┼──┼────┼──────┼───┤ │ 中信三重 │5652│ 136369 │佳仕騏公司 │ │ ├───────┼──┼────┼──────┼───┤ │ 中信三重 │5652│ 129512 │太一投資公司│ │ ├───────┼──┼────┼──────┼───┤ │ 大華證券 │5720│ 315902 │同上 │ │ ├───────┼──┼────┼──────┼───┤ │ 寶來板橋 │9798│ 185186 │同上 │ │ └───────┴──┴────┴──────┴───┘ 附表二 ┌───────┬──┬────┬────┬─────┐ │證券商名稱 │代號│ 帳 號│戶 名│備 註│ ├───────┼──┼────┼────┼─────┤ │ 臺企銀 │1110│ 164217│ 邱奕志 │ │ ├───────┼──┼────┼────┼─────┤ │ 鴻福證券 │5370│ 430389│ 同上 │ │ ├───────┼──┼────┼────┼─────┤ │ 一銀證券 │5380│ 153957│ 同上 │ │ ├───────┼──┼────┼────┼─────┤ │ 永豐金桃園 │5519│ 23638│ 同上 │ │ ├───────┼──┼────┼────┼─────┤ │ 金鼎證券 │5820│ 213962│ 同上 │ │ ├───────┼──┼────┼────┼─────┤ │ 長城證券 │6200│ 0000000│ 同上 │ │ ├───────┼──┼────┼────┼─────┤ │ 元大土城學府 │9822│ 13580│ 同上 │ │ ├───────┼──┼────┼────┼─────┤ │ 群益忠孝 │527U│ 368713│ 同上 │ │ ├───────┼──┼────┼────┼─────┤ │ 永豐金忠孝 │551h│ 33027│ 同上 │ │ ├───────┼──┼────┼────┼─────┤ │ 中信南京 │565N│ 55708│ 同上 │ │ ├───────┼──┼────┼────┼─────┤ │ 統一南京 │585U│ 431918│ 同上 │ │ ├───────┼──┼────┼────┼─────┤ │ 元富西松 │592n│ 0000000│ 同上 │ │ ├───────┼──┼────┼────┼─────┤ │ 兆豐忠孝 │700a│ 0000000│ 同上 │ │ ├───────┼──┼────┼────┼─────┤ │ 寶來敦南 │971D│ 38687│ 同上 │ │ ├───────┼──┼────┼────┼─────┤ │ 寶來桃園 │979D│ 47193│ 同上 │ │ ├───────┼──┼────┼────┼─────┤ │ 臺企銀 │1110│ 164275│ 邱好妹 │ │ ├───────┼──┼────┼────┼─────┤ │ 鴻福證券 │5370│ 430318│ 同上 │ │ ├───────┼──┼────┼────┼─────┤ │ 長城證券 │6200│ 0000000│ 同上 │ │ ├───────┼──┼────┼────┼─────┤ │ 元大土城學府 │9822│ 13593│ 同上 │ │ ├───────┼──┼────┼────┼─────┤ │ 群益忠孝 │527U│ 368726│ 同上 │ │ ├───────┼──┼────┼────┼─────┤ │ 中信南京 │565N│ 55737│ 同上 │ │ ├───────┼──┼────┼────┼─────┤ │ 寶來敦南 │971D│ 65469│ 同上 │ │ ├───────┼──┼────┼────┼─────┤ │ 寶來桃園 │979D│ 47203│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