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貴美部分撤銷。 林貴美幫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貴美為陳俊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明知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均需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工具,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如交付從事金融業之他人,可能係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用,仍基於縱若他人將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買賣外匯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年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供陳俊德使用。陳俊德或單獨,或共同與其兄莊瑞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德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意思,由陳俊德多次受理多賀有限公司(下稱多賀公司)負責人張淑媛委託兌換日幣,張淑媛依陳俊德指示以自己或母親張王建足之名義,總計匯款新台幣(下同)884萬8,900元至林貴美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莊瑞混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協助陳俊德自上開林貴美帳戶領取現金轉交陳俊德,再由多賀公司業務張王博瀚前往臺北市○○區○○街某民宅內領取陳俊德兌換之日幣現金,或莊瑞混依陳俊德指示領取部分日幣轉交多賀公司而完成交易,陳俊德從中收取所兌換外幣金額約500分之1作為手續費,而以之為常業。 (二)陳俊德與莊瑞混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起至99年9 月間止,先後利用林貴美所提供上開帳戶、莊瑞混提供設於中國信託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俊德、莊瑞混利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其等經營方式,陳俊德受理時登有限公司(下稱時登公司)負責人張時敏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張時敏依陳俊德指示先由臺灣地區匯款新臺幣至前述林貴美及莊瑞混之帳戶後(其中林貴美上開帳戶收受匯款之時間為97年10月8 日、97年11月17日,分別收受匯款金額各為15萬3,399元、13 萬2,474元,合計為28萬5,873元;莊瑞混上開帳戶收受匯款之時間為自98年6月2日起至99年9 月13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為908萬8,530元),由陳俊德委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人,交付等值人民幣予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收取匯兌金額約500分之1作為手續費,總計張時敏以此方式匯款之金額計為937萬4,40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貴美及公設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交付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供陳俊德使用,陳俊德利用該帳戶從事非法買賣外匯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陳俊德、莊瑞混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調查人員先行告知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相關法條後,才一時心直口快脫口而出「外匯」,所言並無任何意義;且伊與陳俊德一起去道場禮佛,對於陳俊德從事何業,並不清楚,業經陳俊德證述明確。以伊生活單純,要無幫助陳俊德從事非法匯兌、買賣外匯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然查: (一)陳俊德從事非法買賣外匯,莊瑞混基於幫助非法買賣外匯而為上開一之 (一) 犯行;陳俊德、莊瑞混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為上開一之 (二) 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陳俊德、莊瑞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多賀公司員工張王博瀚(調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6、17頁)、證人即時登公司負責人張時敏(調卷第41、42、67至70頁、偵卷第17、18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於95年年底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供從事金融業之陳俊德使用(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反頁),並有林貴美、莊瑞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表(調卷第25、34、47-65、71至121、125至127、129至133、137至155、159至253頁、他卷第1 至28頁)、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表(調卷第7至9、35至37、257至261頁、他卷第30至33頁)、對帳單(調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34、35頁)、傳票(調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36、3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市調處自承:我於95年12月間,陳俊德叫我去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戶,他跟我說,他想要做股票、金融、外匯等業務(調卷第20頁),復於市調處詢問結束前,再次表示提供帳戶係供陳俊德做股票、金融、外匯等業務(調卷第22頁),再於原審陳稱:我認知金融行業應該包括外匯(原審卷第48頁)。參以被告自7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前後出入國境高達124 次之多,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出國無論洽公或旅遊,均須兌換外幣供己身在國外使用,被告自承:曾前往日本、美國、加拿大、泰國、馬來西亞、新加坡、上海等地(本院卷第39頁),以被告出國次數高達數十次,足跡遍及美洲、亞洲等使用不同貨幣之國家,自應了解「外匯」是指人們將一種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清償國際間債權債務關係的行為,被告以其不知「外匯」真意,且出國從未帶現金,均使用信用卡等情,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市調處時,前後2 次明確陳述,提供帳戶供陳俊德做股票、金融、外匯等業務,顯然被告於市調處針對市調處人員提問,已詳細思考而為應答,並非一時心直口快而為無意義之說詞。再陳俊德證稱:有告知被告,其從事金融業務(原審卷第45頁),則被告於本院否認知悉陳俊德從事金融業務(本院卷第37反頁),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三)張淑媛、張王建足、時登公司確實於上開時期內,多次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係供陳俊德從事買賣外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無疑。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陳俊德實無不可向金融機構開戶而須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縱或陳俊德曾生意失敗,積欠銀行債務,以陳俊德陳述:其參加股友社,幫朋友介紹的客人從事股票投資,由客人將錢轉入被告帳戶裡,再由其名義交付股友社操作(原審卷第44頁),果真如此,大可由客人直接將金錢轉入股友社之帳戶,無庸透過被告帳戶轉入股友社帳戶,陳俊德亦無因此單純原因而須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情。再以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予陳俊德時,正值青壯年,有多次出入國境前往使用不同貨幣國家之經驗,顯然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非不經世事,無從了解外匯兌換、外匯買賣之人士。是以,被告明知陳俊德所從事之業務為金融業務,而被告認知「金融業務」包括買賣股票、外匯等業務,均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99年3、4月間,跟陳俊德表示出借人頭帳戶可能會觸法,請他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還給我,我取回後,隨即辦理銷戶(市調處卷第22頁)。被告既知出借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益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可預見如交付上開帳戶予陳俊德時,可能係供陳俊德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之用,仍予以提供,顯有基於縱若陳俊德將其交付之上開帳戶使用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被告有幫助陳俊德從事買賣外匯、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其於99年3、4月始知出借帳戶有可能涉及不法,然因被告具有出國多次之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個人向金融機構開戶無任何限制,若謂其無幫助陳俊德非法買賣外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焉會僅因陳俊德生意失敗即出借帳戶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陳俊德雖證稱:我跟被告說要做資金投資及股票,方便讓客人的資金可以進出,被告不知道她的帳戶做地下匯兌(原審卷第43反、44頁),然被告因出借帳戶而涉及本件刑事案件,陳俊德為始作俑者,則陳俊德所言容有迴護被告之情,自難遽信。且陳俊德以其先使用被告帳戶,後來被告要把帳戶拿回去,無法再使用後,才改用莊瑞混的帳戶(原審卷第45反頁),然被告於99年3、4月間,始向陳俊德索回上開帳戶,已如前述,以陳俊德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從事非法外匯買賣時間為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辦理國內外匯兌時間為97年10月8 日、97年11月17日,而被告使用莊瑞混上開帳戶辦理國內外匯兌時間為98年6月2日起至99年9 月13日止,顯然陳俊德自97年11月17日起即未曾使用被告上開帳戶,遲至98年6月2日起始改使用莊瑞混上開帳戶,並非自99年3 、4 月間被告索回上開帳戶之後,方開始使用莊瑞混上開帳戶,則陳俊德於原審所陳,與事實不符,陳俊德所證,是否屬實,即難信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陳俊德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從事上開犯行時間為97年間,雖晚於95年年底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陳俊德約1 年有餘,然因陳俊德何時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純屬陳俊德依個人之需求而定,要難因此認被告無幫助陳俊德從事買賣外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 (五)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張時敏雖陳述:被告會主動打來告知需支付的等額新台幣云云,然張時敏亦稱:不識被告,也沒有問接電話的是何人(偵卷第17頁),故尚難以此認被告直接參與陳俊德買賣外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德使用,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認被告僅為幫助犯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依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 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示之法律見解,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其犯罪之成立,必須是在本國境內,以本國貨幣或其他財物為對價,向第三人(可能為自然人,也可能為法人,甚至非法人之機構)購買外幣等外匯而言。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則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另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綜此,顯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並未規範非法買賣外匯,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始足成立,其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非可彼此包含,故私營兌換外幣業務,除可能構成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外,並無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俊德單獨從事一之(一)行為,及與莊瑞混、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從事一之(二)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陳俊德遂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犯行及幫助陳俊德、莊瑞混、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遂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幫助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被告僅是單純提供帳戶,幫助犯罪程度輕微,因而觸犯上開重罪,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其幫助犯罪之情節與所犯罪責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基於提供帳戶予陳俊德,本意乃幫助經濟拮据之陳俊德脫離窘境,因此誤觸刑章,犯罪動機尚可宥恕,且被告幫助陳俊德辦理國內外匯兌及外匯買賣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外匯買賣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衡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論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以,陳俊德因犯上開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8,749元,尚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