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彥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四號、第二二三六五號、第二二三六六號、第二二三六七號、第二二三六八號、第二二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邦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八樓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董事長,並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投公司)董事長及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照公司)董事,鄭楠興係台光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電公司)董事長及旭光投資公司董事,劉勝輝為台光公司常務董事,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建公司)董事長、旭光投資公司與旭光照明公司董事,林銀洲為台光公司總經理,徐文政係台光公司副總經理兼任旭投公司董事,及台光公司法人董事偉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董事長,郝麗麗、鄭明哲(除被告王邦彥外之上揭六人,均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序為台光公司財務經理、投資部副理。渠等七人均為台光公司高階經營主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台光公司、台光公司股東及在證券交易市場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謀取台光公司利益。詎渠等竟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光公司上址十二樓會議室,以該公司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藉詞因公司業務需要,決議通過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億元。被告王邦彥、鄭楠興、林銀洲旋於翌日下午十八時在臺北市陶陶餐廳,召開台光公司第二十一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議,不顧該公司上揭已因業務需要向合庫借款之資金缺乏窘境,反同意借款四億元予旭投公司。渠等三人又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光公司十二樓會議室,同意借款二億七千萬元予子公司旭照公司。渠等三人與劉勝輝,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光公司董事長室,在未經子公司台光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台光公司借款前,竟先同意借款五億元予台光建公司。被告王邦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舉行台光公司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以上揭三家子公司借款事項,業經台光公司常務董事會通過且子公司均有業務需要為由,以董事長身分提案追認該等借款,並經決議通過。而被告王邦彥、林銀洲、劉勝輝、鄭楠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又在子公司旭照公司董事會尚未同意向母公司台光公司借款情形下,在台光公司公司上址十二樓董事長室,以台光公司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以旭照公司有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台光公司借款五億元予該公司。台光公司至八十七年上半年會計年度為止,在被告王邦彥等人主導下,陸續貸放六億七千一百萬元予台光建公司(五億八百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流向陳秀卿及鹿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津公司】帳戶,餘款細目流向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貸放十億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予旭投公司(資金大概流向詳附表一,餘款及細目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貸放六億八千萬元予旭照公司(四億四千餘萬元流向偉登公司,餘款配合旭照公司自有資金購買認股權證及台光公司股票,細目乃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貸放二億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予旭電公司(八千餘萬元用以購買認股權證,餘款配合旭電公司自有資金買賣台光公司股票,細目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被告王邦彥、劉勝輝為挪用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所借款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光公司同意借予台光建公司之同日,即先由劉勝輝以台光建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林銀洲弟媳陳秀卿任代表人之鹿津公司,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二四四號、同縣鹿港鎮○○段一0三地號兩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依序為四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五百元、五億三千九百十八萬一百元,惟台光建公司董事會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決議通過該公司向台光公司借款五億元購買前述土地案,而上開匯入陳秀卿、鹿津鋼鐵公司帳戶買賣價金,被告王邦彥等人再透過林銀洲套回此部分資金用以買賣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之用。而邱靖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三時許,為配合王邦彥、劉勝輝,則於旭照公司之同年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因業務需要,向母公司台光公司借款五億元(實際上卻是將台光公司預先同意所借五億元先轉至旭照公司,以利掏空挪用該資金操作護盤母公司台光公司股價),並經該次會議通過,旋由徐文政代表偉登公司,於同日持借款申請書向旭照公司借款九千九百萬元,並由被告王邦彥以母公司台光公司董事長及旭光照明董事身分,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同意,而將掏空自台光公司之款項再轉出旭照公司,嗣復以同一手法,依序於同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分別轉出九千五百萬元、一億元、二億元至偉登公司,由偉登公司使用上揭掏出之台光公司資金操作台光公司股價。而台光公司前述貸放予子公司之款項,均係向合庫所貸得及台光公司原有資金支出,惟該等款項卻未如決議時所說用於公司所營業務,反又貸放予各子公司,而該等子公司又依被告王邦彥等人指示,用以從事買賣台光公司股票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俗稱護盤),或再用上開不同手法由子公司中套出資金後,用以操控台光公司股價,其間將台光公司股價由每股四十六元拉抬至每股五十四元,嗣因誤判情勢,採取一路吃盡市場售出台光公司股票模式,卻不敵市場賣壓及大盤逆反趨勢,一度由渠等利用子公司及人頭戶等持股台光公司股票高達五萬餘張,由台光公司套出操作股票之資金及所屬自有資金全數套牢在台光公司股票,因已無資金再供操作股價,該公司股價又跌回每股四十六元,並面臨崩盤疑慮,且因資金吃緊有違約交割股票之可能,幸向外調度借貸資金方免違約交割,遂又將台光公司股價操控權力轉由市場操作經驗較豐富之鄭楠興負責。鄭楠興明知台光公司有上揭挪用公司資金操作股票之財務問題,公司基本面堪慮,為圖己利及欲出脫上揭遭套牢之挪用台光公司資金持股,以免台光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隱匿前述訊息,而以己在股票市場中因操作股票闖出之「新嘉義幫龍頭」名號,利用散戶投資人迷信大戶介入某檔股票後,該股票有炒作拉抬差價空間之心理效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且意圖抬高或壓低台光公司證券價格,向外散布該公司利多消息及新嘉義幫介入台光公司股票訊息,並採連續相對高價買進、連續相對低價賣出手法,以區間操作股價方式,使台光公司股價遊走於每股五十元至六十五元間,以坑殺散戶投資人賺取上揭區間操作之股價差價利益,並趁機出脫上揭遭套牢之台光公司股票。被告王邦彥、徐文政、鄭明哲,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及六月初,藉上述台光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放予旭光照明公司之五億元資金(嗣轉貸至偉登公司),及與外商合作發行台光公司認股權證以鎖住部分台光公司股票籌碼之機會,取得相對資金及籌碼優勢地位,又重新取得台光公司股價操控權力。八十七年六月底,因亞洲地區遭金融風暴衝擊,而被告王邦彥、鄭楠興、林銀洲所採取前述借貸銀行資金,以擴張台光公司信用再予以掏空挪用借貸資金,並搭配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操控公司股價之手法,隨著市場交易量減縮,及台光公司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侵蝕本業獲利,維持公司股價漸感吃力,且台光公司此時以各種名義掏空資金至各子公司之金額已高達二十一點四三億元,況被告王邦彥對上揭資金轉借予各子公司之債權並未取得擔保品,復無提列壞帳準備,使負責查核簽證台光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因懷疑對上揭債權能否確保,遂就鉅額資金融通子公司一事出具保留意見,被告王邦彥乃急思將掏空自台光公司之資金所購股票脫手以免東窗事發,是被告王邦彥、林銀洲、鄭楠興等人在台光公司財務已有隱憂,而公司財務一旦出現問題將產生公司營運面重大不利影響,台光公司即便穩守本業,在上揭財務黑洞拖累下能否有所獲利已有未逮,竟反出面向媒體及市場頻以台光公司將朝土地開發等方向發展,且包括新竹廠土地開發預計獲利可達六十億九千二百餘萬元之未經確實評估之台光公司營運良好、且前景甚佳之不實利多消息,並搭配辦理法人說明會鼓吹台光公司之投資價值,作出鼓勵投資人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之判斷,以利將上揭以掏空自台光公司資金所購持股出脫予法人機構或散戶投資人,而台光公司高層此時一方面極力掩蓋公司前述財務狀況黑洞,另營造公司遠景甚佳之虛幻遠景,以吸引市場買氣,並再由被告王邦彥、鄭楠興私下接觸曾正仁、楊天生等中部地區財團負責人,欲借助渠等財力以再度支撐台光公司股價,並化解該公司財務危機,然因未談攏合作條件而未果,嗣經鄭楠興引介,由被告王邦彥出面與富隆集團洽談,使該集團能入主台光公司並強化公司經營體質,惟卻隱瞞台光公司財務窘境,而富隆集團所屬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遂根據台光公司法人說明會資料及公司訪談紀錄由研究員陳興文作成投資建議,再由富隆公司副總游清福負責替公司操盤,而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台光公司股價維持於六十三元、六十四元時,開始陸續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台光公司股票總計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張,然嗣台光公司財務黑洞曝光,該公司護盤資金後繼無力,股價於同年七月底開始崩跌,富隆公司驚覺有異,即開始出脫上揭持股,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光公司股價跌至二十餘元時始出脫持股完畢,富隆公司總計累賠四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其他法人機構及散戶投資人均損失慘重,台光公司股價至此因已無支撐及有力買盤介入,遂呈持續下跌走勢,且上揭自台光公司所掏空資金轉由子公司購買之認股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又因台光公司股價跌破外商發行機構停損價位,外商遂將為發行台光公司認股權證所購基本持股全數殺出,引發台光公司股價助跌效應,台光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至票面值十元上下價位,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告台光公司上市股票及有價證券,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變更為全額交割股,致生損害於台光公司本身、公司股東個人權益、法人投資機構、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及台灣股市交易秩序甚鉅。 二、被告王邦彥、林銀洲、徐文政、郝麗麗,渠等均為台光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公司財務報表應翔實登載,且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詎被告王邦彥、鄭楠興、徐文政、林銀洲、劉勝輝、鄭明哲、郝麗麗為達運用少量資金使用大量資金之金融操作槓桿效應,以求有效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並為規避對發行上市公司股票認股權證之嚴格證券管理法令,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透過國內金融掮客及香港地區之證券經紀商合作,由台光公司子公司旭照、旭投、旭電公司透過該區之多家證券經紀商委由外資證券商(日系野村證券等券商),在香港地區發行多檔台光公司之認股權證及SWAP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用和外國券商合作發行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僅需給付少部份價款及手續費予發行之外資機構,而外資機構除需買進相當數量之台光股票,形成外資效應假象以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跟進買賣外,又因如果台光公司股價上漲,為應付買入認股權證者可能要求兌換股票賣出實現獲利之需求,外資發行機構會加碼買進更多台光公司股票,而形成助漲效應有利於被告王邦彥等人拉抬台光公司股價,同時又因發行認股權證之外資機構在一定價位之上,當不會任意減碼賣出所持有台光公司基本持股,被告王邦彥等人只需調度台光公司資金守穩和外資機構達成之基本價位協議或換算出之外資機構持股成本價位,反因外資機構持股之鎖碼效應,有利清除在證券交易市場流動之台光公司股票浮額,使被告王邦彥等人更利於操作台光公司股價,而被告王邦彥、鄭楠興、徐文政、林銀洲、劉勝輝、鄭明哲、郝麗麗,均明知不得直接及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渠等竟利用上揭衍生性金融商品可影響特定股票價格特性之專業知識,頻以上揭子公司及自母公司台光公司掏空之部份資金透過設於香港地區之亞洲環球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元大第一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日盛財務服務有限公司、NSC Asia Limited(建弘亞洲公司)等證券經紀公司簽約委由外資證券商發行,並購買至少三十檔以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台光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及SWAP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藉助上揭衍生性金融商品特性,以利操控台光公司股價,其後因認股權證及SWAP操作失當,致掏空至台光公司之資金虧損連連,旭照公司因而於八十七年度認列從事認股權證之虧損四億六千萬元,旭投公司認列損失二億三千六百萬元,旭光電機公司則認列八千萬元損失。渠等均明知編製財務報表應依充分揭示原則,將上揭以公司資金操作股票之獲利或損失情形載明報表,並將公司財務資料詳實提供予會計師查核簽證,竟為掩飾上揭公司內部人挪用台光公司資金操作公司股價及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隱匿財務黑洞等情,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初製作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全年財務報表時,未在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就財務報表主欄內之不能完整表達企業經營績效、財務狀況全貌(本件即可在附註欄內說明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使投資人瞭解上揭向行庫貸款及資金流向子公司之運用情形等事項)情形加以補充敘述,渠等在八十六年度該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關該公司非以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股權投資或買賣轉換公司債,其累積買入或期末持有單一有價證券金額達一億元之附註欄內,僅載明有關該公司買賣中電、高興昌公司股權及中華富泰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之情事,卻對該公司上揭以公司資金大規模買賣公司股票與認股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金運用,及其實質持股等情形,未向簽證會計師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會計師查核,並在該財務報表略而未載;況上揭掏空母公司資金轉由子公司出面所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股權證及SWAP之契約期間多未滿一年,堪認屬公司資金之短期投資,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內加以說明,竟在該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欄短期投資項下,虛匿前開實質上屬於公司資金短期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事項,僅載明投資上市股票、國外上市股票及基金之情形,實際上卻遺漏向上揭行庫貸款之真正目的,及和上揭子公司間資金往來係用以操作台光公司股票股價(護盤)等真正重要事項,而未記載於該年度財務報表,致使該年度報表內容虛偽不實,且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社會投資大眾及法人機構誤認台光公司係財務體質健全之專注本業公司,並未從事過多金融操作,因此誤判購入台光公司股票而遭受損失。 三、綜上,因認被告王邦彥違背台光公司所委託之任務,損害台光公司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項第五款、第六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邦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靖博、劉勝輝、曾治國、游清福、林銀洲、郝麗麗、鄭明哲、阮呂芳周、陳品鐘及證人A之證述;被告王邦彥之供述;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貸款資料、台光公司股票八十六至八十七年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記錄、台光公司股價週線及月線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檢附被告王邦彥掏空公司資金從事炒作公司股票及購買認股權證有關資料、旭投公司帳本及轉帳傳票、旭電公司分類帳及公司傳票、台光建公司帳簿;鄭楠興所寫台光公司股票買賣始末之書狀、陳漁樵、阮英俊及沈介圭具狀指訴王邦彥之書信、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具狀指訴函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邦彥堅詞否認有何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因為子公司沒辦法向銀行借款,都是找台光公司借錢,但從八十一年間開始就有借有還,子公司為了資金週轉需要而向台光公司借錢,但我們借款給子公司的程序都符合規定,子公司須要提出申請書經過批准,且董事會有設定額度,而子公司的資本額台光公司也持有超過七、八成以上,資金沒有流到私人或各董事帳戶內,我沒有違背任務的行為,也沒有損害台光公司利益或圖他人甚或自己不法利益的意圖,子公司會買台光公司股票是因為金融風暴時期配合財政部政策穩定台光公司的股價,有部分原因也是因為台光公司股票會分紅、配股、配息,子公司借款同樣也要付利息,且也已經還清了,我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時,台光公司股價尚有六十餘元,沒有生損害於台光公司,我沒有操縱股價意圖,而台光公司借款給台光建公司是因為台光建公司要購買土地開發,所以借款去購買彰化的土地,都有賺錢,台光公司並沒有受到損害,八十六年台光公司財務報表均委由專業會計師製作,且已揭露借款予子公司情形,並無何財報不實,而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或認股權證均依相關法令,而自八十八年起才應在母公司財務報表揭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邦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負有為台光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並同時為旭投公司董事長、旭照公司董事。旭投公司、旭照公司、台光建公司均為台光公司子公司。台光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該公司向合庫借款二十億元,該公司嗣向合庫士林分行申貸十八億元,該行依序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合計撥款十二億元予台光公司。台光公司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第二十一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同意借款四億元予子公司即旭投公司;旭投公司於同日依「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以業務需要為由提出借款申請書。旭照公司於同年十月一日依「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下稱台光資金貸與辦法)以業務需要為由,向台光公司提出借款申請書,台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筆申請。台光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借貸五億元予台光建公司,台光建公司以購地需要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依台光資金貸與辦法,向台光公司提出借款五億元申請,台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筆借款申請。台光建公司董事長劉勝輝以台光建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與土地所有人陳秀卿、鹿津鋼鐵公司訂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二四四地號、三二四五地號(起訴書漏載此地號,此兩筆土地價金合計為四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五百元)、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三地號三筆土地為標的(價金係五億三千九百十八萬一百元)訂立買賣契約,台光建公司嗣匯部分定金予陳秀卿與鹿津公司銀行帳戶,嗣台光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追認上揭旭投公司四億元、旭照公司二億七千萬元、台光建公司五億元借款申請案。台光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以上述土地價款為由向台光公司借款五億元。台光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借款五億元予有業務需要之旭照公司,旭照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台光資金貸與辦法向臺光公司提出借款五億元申請,旭照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該五億元申請案。旭照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同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三日依序借予偉登公司九千五百萬元、一億元、二億元。台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被告王邦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股價係介於四十六.一至六十七元間。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於八十六年購買以台光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及SWAP。台光建公司、旭投公司、旭照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向台光公司借貸金額依序為六億七千一百萬元、五億一千四百萬元、六億五千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王邦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此部分不爭執,有回去確認過。」等語),核與證人邱靖博、郝麗麗、曾治國、嵇祥銓(原名為嵇國忠)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六八0九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四頁背面、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一00頁、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背面、第二八二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背面、第二八七頁背面、金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背面),並有卷附合庫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合金士字第一一0八號函載明:「台光公司在本支庫原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九億元,後因配合新竹廠整廠遷廠及營運周轉需要,八十六年間借款額度增加為十八億元」,及台光公司、台光建公司、旭照公司、旭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台光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錄、台光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光建公司與鹿津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光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十屆第二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旭投公司借款申請書、旭照公司借款申請書、台光建公司借款申請書、偉登公司借款申請書、台光公司匯款予台光建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台光建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予陳秀卿與鹿津公司之匯出申請書、旭照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旭照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及購買契約文件、旭投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及購買契約文件、旭電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及購買契約文件存卷可參(詳金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四頁、警卷第八九頁至第一00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四第二七五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五頁、第二九九頁、第三0一頁至第三0二頁、金訴字第一號卷五第八八頁、第九四頁、第一00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七一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四頁、偵字第四六九六卷第四二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三一四頁、第三一九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王邦彥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依下列證人鄭楠興、邱靖博、稽祥銓、蔡式邦、郝麗麗、劉博輝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王邦彥所為供述內容,可知台光公司董事會確曾決議將部分向合庫借貸款項,貸與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而旭投公司將貸得款項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並購買台光公司認股權證;旭照公司則將二次貸得款項,除部分用以購買台光公司股票、台光公司認股權證外,部分則轉借予偉登公司購買台光公司股票、旭電公司則係購買台光公司認股權證,而旭投公司四億元、旭投公司五億元,該二家子公司董事會借款決議均在母公司即台光公司董事會借款後: (1)證人鄭楠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台光公司透過子公司發行認股權證是何人負責?)是王董決策再問徐文政財務狀況。『台光』財務應是徐文政總負責及郝麗麗,董事長是主要負責人。(問:你在書狀中所說王邦彥,透過鄭明哲,在三陽證券喊盤下單,將四十六元拉至五十四元左右,約是何時?)八十六年底。公司(按:指台光公司)是八十七年初又把股價操控權利轉給我。(問:你用何方式使股價在五十元至六十元左右遊走?)股價指數上漲,公司股價就會漲配合市場趨勢來買賣股票,希望把公司持股賣掉(子公司持有臺光之股票賣掉,使公司恢復原狀)。我是旭電公司董事長,旭電公司是百分之百台光公司的子公司,..(問:為何會買以台光公司為標的的認股權證及SWAP?)這是母公司有開過會,要求子公司做這個事,這是台光公司的事情,因為我們都是台光公司派的,母公司決定的事情我們要遵守,而且我們子公司有開董事會有通過了。我記得當時旭電公司會做認股權證是因當時台光公司其他子公司,如旭照公司等,曾經做過台光公司認股權證,如果到期不續做的話,外資會將認股權證賣掉,會造成股票市場波動,會讓股價慘跌,假如三千張到期,旭光電機公司至少會承接二千張下來減少他的跌勢。所謂母公司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要旭電公司做台光公司的認股權證,是有包括王邦彥。拿來購買認股權證的錢,從母公司借來的,至於母公司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台光建公司那時有要去買員林一塊土地,那時王邦有說明我、劉勝輝、王邦彥、林銀洲,在台光公司董事長室,我們才同意借款五億元給台光建公司。決議之前,台光公司董事長王邦彥有提出這個議案,說這個土地買過來的話,王邦彥有台光公司營建部的助理出來做簡報,提案說會讓母公司及子公司賺錢,希望我們認同,我們認為會賺錢,我們就同意,這是簡報上資料,我們是看簡報上的內容。(問:你們董事會開會都是王邦彥意思在決定?)他當主席,開會會提議案,我們認為合理,我們就沒有意見。(問:你們董事會開會都是王邦彥意思在決定?)老實說,這是開常董會,借五億當時我有反對,但七個人開會,一個人反對沒有用,我們要尊重會議的決定。旭電公司缺錢,不是向銀行借錢就是向母公司借錢,然旭電公司沒有辦法向銀行借錢,因旭電公司沒有資產。(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光公司臨時董事會提案向合庫借款二十億元,該次借款用途為何?)好像有還借貸,台光公司有跟另外的銀行借錢,等於是用光復路的土地借錢,光復路的土地有跟另家銀行借錢,簡單講就是借新還舊,一部分是營運資金,但是細節我忘記了。這借款二十億元後來有無做為台光公司借貸與其他子公司的資金來源,因我沒有參與經營我不知道。(問: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間,王邦彥有沒有決定台光公司及其子公司財務的權限?)他當然有權利,他是董事長。但是他都會先開常董會,再請董事會追認。(問:你在偵查中有多次陳述說,由王邦彥主導董事會的情形,王邦彥是怎麼去主導董事會,主導方式是什麼?)王邦彥是台光公司董事長,你常董會也是一樣,他也是當然主席,是由他主導沒有錯,他是主席,主持會議,其他就是照提案來,你有很多提案出來,大家討論,如果合理就通過,不合理就不通過。(問:有沒有說強迫董事一定要通過之類的?)沒有,這太荒唐了,如果有意見就是協商。(問:你剛才說其實借錢的事,由台光公司王邦彥一個人決定就可以了,只要是在金額五億元以下,只是王邦彥都會為了慎重起見,開常務董事會,你的意思是否其實母公司跟子公司間借貸資金的往來在八十六到八十七年間,其實事前都是由王邦彥一人決定好的?)是的,金額是否五億我不確定,當時有法令規定,好像是高於五億。(問:在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間,全體董事站在王邦彥那一邊的比較多還是比較少?)王派是最多,因為當時王邦彥當董事長,所以王派的最多。」等語(詳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二頁背面、偵字第二二三六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七頁、金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 (2)證人邱靖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係擔任旭照公司董事長,旭光公司與台光公司係母子關係。我擔任董事長主要是將本業照明燈具及光源的產銷做好,旭照公司股票買賣均由台光公司王邦彥董事長負責,我從未曾參與,我接任旭光公司前之董事長亦由王邦彥兼任。(問:根據臺光公司八十七年上上半年財務報表揭示,旭照公司向台光公司融借多少資金?作何用途?)我不清楚,但根據報表所示有六億五千五百萬元,但這些資金完全由臺光公司董事長調度,應該是投資股票之用。旭照公司主要有嘉義民雄工業區廠房,從事生產所有旭光照明產品,除了嘉義民雄的財務管理是由我負責以外,平時不需向金融機構借款,本業財務部分,由管理部經理梁銘臺負責,至於帳上所揭示借貸六億五千五百萬元都由台光公司負責,融借資金亦有專門帳戶進出,帳號臺光公司財務部門才知道。台光公司前董事長王邦彥以旭照公司名義向台光公司借貸之資金六億五千五百萬元,全數拿去購買台光公司本身股票(即護盤)。旭照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表中短期投資項,有購買國外認購權證情形,這要問王邦彥才知道。(問:旭光公司與臺光公司營業項目有哪些業務往來?)主要是由旭光公司生產,將產品既有各型燈具賣給台光公司,均屬旭光牌產品。旭照公司最大股東為台光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八。旭照公司財務,投資部分由王邦彥負責,生產管理由我及公司經理負責。旭照公司向台光公司所融借資金係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名義購買股票護盤之用,所有決策及操作是由母公司全權決定。(問:融借資金之日期及明細為何?資金流向及銀行帳戶為何?)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專業經理人,無法知道資金運作流程,詳細情形王邦彥才知道,買賣股票情形都是母公司在操控。(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你在刑事局所說王邦彥將六億五千萬元借款之事,實在嗎?)他有借錢去買股票,上揭金額我並無經手,而是由臺光直接調度。旭照公司與『偉登』公司沒有關係。(問:旭照公司為何借四億元給偉登公司?)我只負責生產銷售,投資都是王邦彥負責,他以台光公司董事長與旭照公司董事來指示我的。(問:旭照公司向臺光公司借款之事,你知道嗎?)事後有傳真,我有過目。借款都是王邦彥負責。(問:難道公司(按:指旭照公司)都無借款決議?)有,有開會,我有主持會議,借款目的聽說要購買股票,但在會議上沒有說的很明確。(問:旭照發行臺光公司認股權證之事,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提示『旭照』認股權證彙總表一份,問:有何意見?)這有些是在我進去之前就進行,我完全不知。(問:你有參與認股權證之事宜?)都是王邦彥簽好約後,再叫我們付錢,我們只能承他指示來作帳,旭投沒有總經理也無其他正式成員,都是由他作主。(問:你有參與認股權證之事宜?)認股權證簽約由王邦彥簽。當時我是在旭照公司任職董事長,後來改為副董事長。我離開旭光照明公司是八十七年,我從台光公司下來後就到旭照公司。(問:旭光照明公司的所有事情最後都是由你決策的嗎?)分成兩部分,我當初去是做專業經理人,專職生產行銷,開發一些新產品,至於資金調度,因為百分之百的股份都是由臺灣日光燈所擁有的,所以資金部分我不需要處理,我們所生產東西有很大的一部分都是賣回給台光公司,少部分才賣給別的廠商,我們等於是台光的代工。因為我們都是幫母公司代工,所以資金調度都是由母公司來做。旭照公司所借來的六億五千多萬元,仍然是由出借的母公司來決定使用的方式。因為我已經不在母公司任職,我曉得母公司的董事及常務董事有好幾位,我想應該是由他們決定的。(問:你為何在警詢時直接指出是母公司當時董事長王邦彥決定如何使用這六億五千多萬元?)因為有四、五位常董,我只能說出一位代表,而且王邦彥是董事長。(問:關於這六億五千多萬元決定使用時,是在旭光照明公司內決議,還是在其他地方決議?)旭照公司本身不做這個決議,怎麼使用在事前我都不知道。(問:你後來知道大部分被拿來購買母公司股票嗎?)事後會知道,我後來當然知道買股票,但買多少股票,買多少金額我沒有參與。那是由母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何人決定買多少股票及多少金額的股票。我以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處所講都實在,每個公司有財務部,我們子公司也有財務部,母公司需要資金來調度,也不需要董事長王邦彥來指示,王邦彥只要透過他的財務部門來溝通。當然財務部門的主管來跟我溝通的時候,會講這是董事長王邦彥指示的。(問:為何臺灣日光燈公司決議借款給旭光照明公司的時間點,會早於旭光照明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向臺灣日光燈公司借款的時間點?)這也就說明,子公司沒有參與決策權,就像資金調度我們都沒有參與決策權。(問:你於警詢及偵查都說股票買賣及子公司向母公司借款,都是由被告一人負責,可是在今天作證時卻都說是母公司的董事或是常董四、五人決議,究竟何者所述為實?)因王邦彥是董事長,當然董事長要全權負責,我也曉得他們母公司常有四、五個人決議,由董事長做代表人。(問:證人今日回答受命法官時,所謂『王邦彥透過財務部門下達的指示』及『王邦彥負責』是否就是指王邦彥個人獨立做成的決定?)原則上是這個樣子。(問:就你了解借款決定的做成,是王邦彥自己決定錢這樣花,還是三、四個人共同決定這個錢如何運用?)到底他們是一個人還是二個人或是三個人決定,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是最後決定當然是董事長。最後決定指的是資金怎麼用,要怎麼借,當然是董事長,我們當時認定就是董事長,就母公司要如何運用借款給旭照公司的資金,其政策形成,我沒有參與。(問:就你的認知裡面,是否認為前開政策的形成,是王邦彥所做的?)我知道是有幾個人,但我最後認定是董事長。母公司的財務部門做好借款的資料就交給子公司,再由子公司循序報上來,我知道是母公司常董會做成的決定,王邦彥是代表。」等語(詳警卷三二頁至第三六頁背面、偵字第六八0九號卷第八五頁背面至第九十頁、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九頁、第一0二頁至第第一0四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背面、金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三頁)。 (3)證人嵇祥銓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光公司接任董事長,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是在我經營任內所製作成的。我擔任之後,經查帳務發現關係企業借貸之資金有部分投資買母公司股票而損失,有部分回收債權之手續不夠完備,所以我將損失部分提列呆帳,而將未完備之手續加以完成,以確保臺光公司之債權。臺光建部分係當初臺光公司並無營建營業項目,先行以臺光燈建向地主簽訂買賣合約五億元,目前臺光公司已增加營建之營業項目,因此改由台光公司與地主直接簽約,經鑑價公司再次鑑價,改由四億七千萬元成交,其他三千萬元將於全部過戶手續完成後追回。(問:台光公司上半年財報有關會計師保留意見情形,你說明一下?)有關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原因是這些公司的借貸,只有保證票,對台光公司債權比較不能確保,但半年財報有規定期間內要提出,我請的鑑價公司之報告尚未提出完成,所以才請會計師提列保留意見,事後將完備之鑑價報告再請會計師審核。會計師認為正確後已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已呈報主管單位證期會認可。(問:台光公司財務管理部門,如何安排?由誰負責?)目前財務會計由郝麗麗負責,目前台光公司營運項目有照明燈具,有玻璃及光源、營建等案,營運狀況目前都很暢順。旭光投資負責人是我本人嵇國忠,大約八十七年十月間接任負責人,前任是王邦彥。旭投公司是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成立。旭投公司營業項目對生產事業、興建商業大樓及國宅、證券、租賃公司等投資,負責人以下就沒有員工編制。旭投公司沒有收入來源。財務係由台光公司財務經理郝麗麗負責的。旭投公司是台光公司的子公司,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我。財務部分都是由財務經理郝麗麗負責。我接任後未再投資任何項目。(問:你於上任前尚剩餘多少股票證券?)旭投公司持有台光公司的股票及認股權證等股票約有一萬四千多張。因全部股票向銀行質借,後因股價下跌被銀行強迫賣出抵債。(問:你擔任董事長後,你查帳戶的結果有發現台光公司關係企業借貸的資金,部分是投資母公司的股票而造成虧損?)好像都是。」等語(詳警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偵字第六八0九號卷第一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背面、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背面、金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 (4)證人蔡式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我擔任台光公司的董事。(問:你記得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董事會議,通常都是由誰來主導?)董事會當然是由董事長來主導。」等語(詳金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二八九頁背面至第二九二頁背面)。 (5)證人郝麗麗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進台光公司擔任總經理的特別助理,目前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有三年多,主要負責公司財務、會計、成本、稅務四大項的審核、督導工作。(問:台光公司關係企業旭照有否向母公司融借資金?金額多少?有無還款?如何還?)據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財務報表顯示期末餘額是六億五千五百萬元,截至同年九月底止有陸續還款,並將嘉義民雄廠房土地全數抵債才正式清償完畢。(問:台光建公司向母公司融借五億元是作何用途?如何還款母公司?)應是營運所需。目前有以彰化員林陳秀卿土地抵償該筆借款。目前為止尚欠母公司一億多元。旭投公司董事長為臺光公司董事長兼任,均為王邦彥,有關借款情都依董事長指示,備妥公文向母公司提出,再依母公司資金貸予辦法之規定核准辦理。我是台光公司財務經理,也兼旭光投資公司會計覆核工作旭投公司需向母公司借款,均照王邦彥的指示辦理,應該都有經台光董事會通過。融借之資金作何用途是王邦彥決定,有關長短期投資、房地產投資。公司(按:指台光公司)是確實有向銀行借款再將借款轉借子公司,再將資金買股票,資金調度是我所處理。公司資金調度由王邦彥在內之經營階層。我在台光公司任職三年多了,之前是會計師。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開始任財務經理。財務經理負責資金調度、成本、會計全部,因公司沒分會計與財務,所以都由財務部負責。(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公司作成借款二十億元決議,這借款都有入公司帳戶嗎?)二十億元以八十七年底都已額度用完,都有入公司帳戶。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光公司可借四億元給旭投資金是從銀行借款而來。上揭四億元資金有匯入旭照戶頭內,有,可能匯入二、三個戶頭,由王邦彥指示匯入指定戶頭,例如董事長有買賣股票,會有交割表給我,我就會去處理。旭光投資四億動支名目多係買賣股票。(問: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旭照向台光借款二億七千萬元,妳是否有經手?)錢是向銀行貸款,其餘要查。錢有流入旭照帳戶。(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光燈建設向台光借五億元,錢從何處來?流入何處?)應該是向銀行借貸,我們公司資金一定是向金融銀行,借款整筆或分筆匯入。(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旭光照明向台光借五億,資金從何而來?有無存入旭光照明之戶頭?)應是向銀行借,我要再查。旭電有與外資合作發行認股權證。台光公司子公司與外資合作發行認股權證,是王邦彥決策的。(問:在八十七年間台光公司是否有將資金貸與給台光建公司、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台光電器公司?提示八十八偵六八0九號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台光公司第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這邊有寫就是都有,上開子公司有借有還。而且有付利息。在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台光公司決定要不要借錢給子公司,是由董事會決定。(問:據妳所知所有子公司向母公司借貸的款項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完畢?)我記得是沒有。」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偵字第六八0九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四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一00頁、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背面、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七頁背面、金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 (6)證人劉勝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台光建公司董事長,也擔任台光公司常務董事。台光建公司是台光公司的關係企業,(問:根據臺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所示,台光燈建設有向台光公司融資借貸六億七千一百萬元,是否屬實?作何用途?)確實有向台光公司借貸這筆款項,是做為台光建公司營運資金臺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所借貸資金,至目前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已還款台光公司五億左右,大概是在今年(按:指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陸續用營運資金中及解除購買土地款之現金還給台光公司,在台光公司司都有還款紀錄,目前尚有一億餘元將以客戶交屋款項中還給台光公司。(問:台光建公司是否有與陳秀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金額多少?哪些標的物?)有,是於八十六年間與陳秀卿簽約,當時有我本人、總經理曾治國參與,大約是五億元左右,預備購買員林商業區七百多坪土地,簽約後有付部分款給陳秀卿,全案是由曾治國執行,付了多少金額要看合約才知道,目前因景氣不好,怕房屋滯銷,所以我們台光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與陳秀卿解約,扣除違約金部分,陳秀卿即於九月以後陸續還給台光燈建設公司,再由台光燈建設公司將錢還給台光公司,目前台光公司承接陳秀卿及鹿津鋼鐵公司的該兩筆土地,大概抵償五億元左右,這部分直接轉給台光公司。台光建公司股東有台光公司、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等四個法人及我本人劉勝輝、陳漁樵、曾治國等三十人左右(詳如股東名冊)。台光建公司副董事長為陳漁樵、董事有曾治國、蔡式邦、陳文濤、李全坤、柯興樹、王邦彥、徐文政等七人,台光公司透過本公司轉列下列帳目:(1)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轉列二億元於當日再轉出鹿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元及轉匯 陳秀卿帳戶000000000元。(2)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轉列匯入五千萬元,於當日在轉出鹿津鋼鐵公司00000000元及轉匯陳秀卿帳戶00000000 元。(3)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轉列匯入一億元,於當日在轉出鹿津鋼鐵公司00000000元及轉匯陳秀卿 帳戶00000000元。(4)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轉列匯入一億元,於當日在轉出鹿津鋼鐵公司00000 000元及轉匯陳秀卿帳戶00000000元。(5)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轉列匯入五千萬元,於當日在轉出鹿津鋼鐵公司00000000元及轉匯陳秀卿帳戶00 000000元。以上匯入、匯出款項共計五億元。(註 :明細見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前列台光公司匯入、匯出之五億元,我不知道是什麼用途。前列匯出、匯入款項是由台光公司前任董事長王邦彥指示辦理的。(問:前列款項,你有無提列運作使用?)前列款項都是當日匯入、匯出,所以不可能加以運作使用。前列款項匯入台光建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我將前述款項匯入陳秀卿第一 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鹿津鋼鐵公 司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匯款單影本)。我和鹿津鋼鐵公司、陳秀卿均無關係,也不認識,也沒有投資。王邦彥藉口台光公司當初沒有營建項目,為了擴大多元化營建經營,所以經由本公司匯入、匯出。前述匯入、匯出款項有陳報董事會,並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本公司不介入臺光公司關於上述五億元土地開發業務。(問:該次董事會議有提案討論子公司臺光燈建設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臺光公司借款五億元,並決議通過,有無其事?)本公司沒有業務上需要向台光公司借款五億元。但台光公司曾數度提及為了擴大營建業務,因當初母公司尚未申請營建項目,為了方便起見,需借用台光建公司的營建項目。俟母公司營建項目申請核發後,再將營建項目收回。(問:你們公司有無召開向母公司借款五億元之董事會?)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配合王邦彥的指示,召開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王邦彥等十一人出席參加,由本人擔任主席,主要討論由本公司向台光公司借貸五億元購買土地案。決議購買土地需詳加評估投資效益後,下次董事會報告。但下次董事會討論該案時,監察人巫國想對於五億元預付土地款有異議,董事柯興樹表示希望本公司放棄該五億元借款土地開發案,由台光公司自行處理。我所主持之各次借款土地開發案董事會議,所提議案都不是我自由意願,我是配合母公司王邦彥董事長指示辦理。(問:你對母公司匯入款項五億元的案子,有何意見?)對於五億元匯入、匯出,我是受王邦彥指示辦理,我沒有自主決定權,就如同本公司所召開借款董事匯出席股東人員都是臺光公司代表占多數,也就是王邦彥母公司的人馬,所以我無可奈何。我擔任台光燈建設董事長二年多,從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始至今。(問:台光建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是否真的有業務需要而向台光借五億元?)王邦彥希望拓展營建項目,是他指示而台光燈建設並無此需要台光建有借款決議。因台光並無營建項目,所以王邦彥希望透過我們借款之後,台光執照下來才還給他。(問:買來土地有無鑑價過?)我不知道,都是王邦彥去看、去處理的。土地買賣由王邦彥交由台光建、曾治國去處理,所以並非我簽字訂約。曾某現仍在台光建任總經理,當時章也是管理部蓋的,我只是有召開董事會通過這個決議,而當日資金五億元匯入也在當日就匯出到陳秀卿之戶頭。(問:土地有無過戶?)還未辦好就有提議說將土地過回台光,因他們的營建項目下來了。(問:為何未過戶?)我們在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時,有人提議說臺光已有營建項目,應交給台光名下,所以土地有無登記給台光我也不知道,因為其中接洽的人是曾總經理。台光建向台光公司借款買土地之事,在向台光借款之前,台光建是還沒有開會同意。(問:台光建既未決定借錢買土地,為何台光公司預先要借台光建公司?)因台光未有營建項目,想利用台光建來做營建項目,所以主動借款。(問:台光建與陳秀卿、鹿津鋼鐵買土地的事情,你知道嗎?)我是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台光這樣做。在我任內台光建公司有向台光公司融資借貸,借貸的金錢是是要做購買土地所用。台光建公司沒有無購買台光公司股票。(問:剛才的融資借款後來有無還款?)我們跟台光公司,是當時台光公司需要我們子公司建設公司購買員林的土地,因為台光公司沒有營建的項目,所以託我們買員林的土地,這是經過台光建公司的董事會同意,也給台光公司的董事會,都是合法的程序過來,有替台光公司在員林買一塊地,後來我們台光建公司我們根本不可能蓋那個大樓,因為蓋那棟大樓要二十幾億,所以我們就跟賣方解約,由台光公司自己繼續去承接。員林那塊地就是鹿津鋼鐵公司的陳秀卿他們。(問:你們購買員林那塊土地時,為何馬上就付款?)因為已經談好了,要簽約總是要付一些訂金,這是商場上習性,當時是先付訂金。訂金我記得不是全額給付,因為解約以後,與台光建公司已經沒有關係了,所以後面事情我就不清楚。由台光公司去主導那塊地。(問:解約後有無將訂金退還台光建設公司?)解約後,我就把土地交給台光公司,由台光公司與地主去談後續的事情,我們當時台光公司有錢給我們,當時是五億,我們將五億就直接匯給陳秀卿,因為員林有二塊地,不是只有鹿津鋼鐵公司那一塊,還有另外一塊,後來我們台光建公司沒有能力去建二十幾層的樓,第二我們是替母公司,母公司當時沒有營建項目,後來我們經過台光建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後,我們沒有能力去蓋這個房子,我們就跟台光公司交涉,把土地交還給台光公司去處理。陳秀卿是否有把訂金還給台光建公司我不知道,因為已經這麼久了。我只是把土地交給台光公司。(問:該筆陳秀卿鹿津鋼鐵公司土地的決定購入,與事後的解除契約,在台光公司究竟是依何人的決策所為?)台光公司購買這塊地,當時台光公司董事會是說因為本身旭光牌日光燈是做生產事業,因為沒有做營建事業,所以台光公司想擴大營業額,因為上市公司要增加事業的項目要股東大會通過才能增加,時間上會拖比較久,所以委託台光建公司去做這個事情。應該是依照台光公司董事會去決策的,因為台光公司是上市公司,董事會有二十幾位的董事。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借的錢,事後有還,就是如我們所借五億元,我們就直接把那塊土地作價還給台光公司。(問:你說台光公司需要你們台光建公司的營業項目去交易,這是誰指示的?)因為當時是我們台光建公司是台光公司的子公司,我們有義務去幫母公司,台光公司當時董事會的決議告訴我們這樣的,我不清楚解約後五億元價金有無匯回台光建公司。(問: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間,你當時是台光公司的常務董事,台光建公司的董事長,又是旭投公司、旭照公司、旭電公司的董事,而且每次子公司上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都有你,能否說明上開各家子公司有何業務上的需要向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為各家子公司是獨立在經營,財務上有困難的時候,經子公司的董事會通過後,向母公司要求財務支援。例如說,台光建公司跟人家談要一塊地,要付訂金或是支票已經開出去了要軋票時間來不及,可能因此拜託母公司融通一下,至於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是否這樣我就不清楚,我雖然是董事,我是開會時才會去,在決策時我沒有參與,並不是所有的事情都知道,我開會有去,但平時運作的時候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是基於何業務上的需要。(問:在你從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歷次參與台灣光公司的董事會,在你的印象中,董事會都是由何人主導的?)董事會主持人當然是董事長,董事就是看有提什麼議題出來,董事大家來討論。所以沒有誰主導,董事長只是主持人,由董事提出各自的意思,最後是多數決。(問:如果在台光公司董事會發生意見相左時,主持的董事長王邦彥會否強硬要求一定要通過這個議案,或是一般討論後就是原來的多數決?)因為他在當時當董事長的時候,這種情形發生比較少,沒有很強硬,只是這次沒有談成,就留到下次去談。」等語(詳偵字第六八0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第十九頁背面、第七九頁至第八四頁、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第二八八頁背面、偵字第二二三六三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八第六五頁背面至第七十頁背面)。 (7)被告王邦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及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五月進入台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辭職,台光公司關係企業轉投資公司有旭電、旭投、台光建、旭照,在我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將資金貸予關係企業,均有經董事會通過,並依本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辦法處理。當時關係企業都有開立保證票據給台光公司作為擔保品,關係企業所借貸資金用途都是業務上需要的營運周轉資金,台光建、旭投主要是購買土地及合資興建大樓,有好幾百戶住宅別墅;旭照主要是開發新產品,及購買國外原料;旭電主要是季節性替換周轉金。台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照明、冷電、營建、貿易等。八十六年度台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旭投公司曾向台光公司融借資金,每一筆均有無經過董監事決議。(問:旭投公司為什麼向臺光公司借錢?目的為何?)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借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是付東大路『旭光大樓』工程款;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借款五千萬元是還『台企中山』短期擔保放款。其餘皆借我購買『warrant』認購權證及台光公司股票。旭投公司開董監事會議是由鄭楠興、曾治國、徐文政和我等股東參與會議。(問:郝麗麗在旭投公司擔任何種角色?財務報表由誰處理?)郝麗麗以前是旭投公司董事,現在不是。有關旭投公司要向臺光公司融借資金的流程,均交由郝麗麗處理,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處理。(問:除郝麗麗外,有無其他人參與旭投公司向臺光公司融借資金流程?)除我與郝麗麗之外,應無其他人參與。旭照公司亦是台光公司轉投資公司,是台光關係企業,根據八十七年上半年度台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旭照公司向台光公司融借資產六億餘元,部分是營運資金,包括工廠新設備等,部分是購買股票。上述融借款項,均有經二家公司董監事會議決定。台光公司與旭照公司有關融借款項均由我本人負責。根據八十七年上半年度台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融借資金六億七千多萬,全部均是購買土地及營建款項。(問:台光燈建設公司與陳秀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預付款花五億元部分,你是否知情?何時簽約?)我知道,有關上述土地買賣部分,是由我本人、劉勝輝、地主林進春(陳秀卿夫)簽約時均在場。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約。(問:僅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約定於八十八年元月辦理雙方過戶手續,為何以五億元作為訂金?)因為林進春當初是以虧損一億多元賣給公司,林進春是當時省議員又是大財主,公司也有很大意願要買,而也有買主向公司詢價,所以才付較高訂金五億元給他。上述五億元款項有分次撥款,由台光公司撥款至台光建公司,台光建公司又把錢匯入地主帳戶。我認為林進春是虧錢賣我,怕被其他人以高價買走,又怕林進春反悔,所以我公司才付五億元土地預付款。沒有考慮是否有侵害大眾權益,主要本意也是希望公司賺錢。根據八十七年上半年度台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旭電公司向台光公司融借資金二億多元,全部是營運資金,因旭電公司財務獨立,其餘我不知道。我當時辭去台光公司董事長時,台光股票還有六十元,是賺錢的。台光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是由我決策買公司股票,原則上都是我本人負責。由我本人、徐文政、鄭楠興均下過單。(問:有關台光公司借給關係企業金額由何處調度?)舊有資金及銀行貸款。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光有決議向各行庫借款二十億,用途為:因我們新竹廠要遷到竹東廠,所以要開發新竹廠。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旭光投資向台光借四億元,用途想投資股票。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旭照向台光借二億七千萬,用途要投資股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光建向台光借五億作何用途為買土地。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旭照又向台光借五億,是要買股票用的。這五億由徐文政動支,動支前還是我簽名。(問:旭光照明業務有投資股票?)子公司幫台光(母公司)護盤。(問:進入股市戶頭開在哪家公司?)不記得了,大部分由徐文政負責,他是執行副總。(問:邱靖博指述你把借款六億五千萬拿去買台光股票,而且全部賠光,你有何意見?)因為前年股票有賺一至二億多,所以加入那五億共六億多,全都買股票,我離開旭光照明時,股價(按:指台光公司)還維持六十元左右,當時我沒有提到台光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提示旭光照明與台光公司借款資金流向表,問:你有何意見?)沒錯,初步無意見。(問:上揭買賣股票由何人負責?)我只交待說股票不能跌(問:提示旭光投資台光公司資金流向表,有何意見?)初步無意見。上揭股票買賣大部分由我決策,執行再交別人。(問:旭光投資買那麼多國外認股權證作何用?)我看好公司。台光公司向銀行借款所得借予子公司是有對股價做護盤行為。我承認對資金調度有做出決策。八十五年時我是台光董事長,透過友人介紹在日本野村證券合作。第一次是SWAP,用旭投、旭照公司的錢去辦的。我去操作這些認股權證有經授權。我曾用旭投公司、旭照公司去買認股權證。(問:你是否有指示臺光燈建設公司向林進春(鹿津鋼鐵)及陳秀卿購地?)我們曾談過,在八十六年間,我同意先由台光建公司去談,台光建去簽約,台光建公司是向台光公司借錢。八十七年九月間,台光燈建設公司為何與林進春等解約,我不知道,那時我在美國。(問:事後台光股票是否交徐文政操盤,鄭明哲喊盤,在三陽證券?)有在八十六年間有護盤過,政府要求的。(問:你在卸任前,連續許可旭照公司借款給偉登,目的何在?)因當時碰到金融風暴,因子公司買了很多母公司的股票,所以不去護盤,公司股價會損失更多。(問:你透過香港之證券經紀公司,發行認股權證,這些權證是上揭公司或野村證券發行?)主要委託香港證券公司,而與外商接觸,大概是這樣。我私人並無購買台光股票。我擔任旭照公司負責人二年多,記不清楚從何時開始。(問:旭照公司真正負責人為何人?)都是我授權他來做,大部分財務都是我處理,由我向邱靖博下達指令。(問:你買認股權證目的為何?)(1)我認為我公司股價偏低。(2)政府因金融風暴希望上市公司能照顧股價。(3)投資獲利。(問:旭照在認股權證賠多少錢?)我離職時還賺錢。(問:台光建向台光借款用以購買陳秀卿及鹿津鋼鐵之土地,這筆錢後來又轉回台光公司,是如何運用?)我不知道,因我已經離職了認股權證我在臺灣證商買賣的,有好幾家。(問:依徐文政提供借款申請書上同意辦理,是否為你所簽的?)是我簽的。八十六年七月間台光向合庫借貸二十億元,是總額度貸二十億元,分多次借,非一次借。(問:後來貸款陸續借旭投、旭電、臺光建、旭照等公司?)台光燈建設與陳秀卿簽買賣契約是真的,不是假的。(問:此買賣契約為何解除?)我離職了,不知。當時台光是要利用旭投、旭照來購買台光之股票。是我決定用台光之股票發行國外認股權證,後來有經開會。發行國外認股權證,是透過亞洲證券、日盛證券。(問:對鄭楠興、劉勝輝所述有何意見?)我有跟大家提過,本業不賺錢,大家要多角化經營,台光沒有營建項目,要先跟地主打契約,所以用台光建名義與地主打契約,所以當時就由母公司決議貸款給子公司,是用借款的名義,是的,我是常董會有提過員林土地的事。決定借款給台光燈建設後,依照公司的流程處理,我是交代被告徐文政去匯款。(問:認股權證是否是你一個人在負責的?)我曾經去辦過認股權證,郝麗麗他是流程處理好後去匯錢的。那時法令子公司可以買母公司的股票,(提示四六九六號卷第三二一頁以下申請書,問:偉登公司董事長徐文政提出的你向旭投借款申請書的簽名,有無意見?)是我簽的。(問:在偉登公司申請借款的申請書上,他申請的對象是旭照公司,當時你只是旭照的董事,為何由你同意?)大家當時叫我幫忙看財務,旭照沒有常務董事,我是董事,當時的董事長是管業務。(問:錢都是你一手掌握?)我幫忙看。(問:也幫忙同意?)是。(問:有無利用林銀洲把買賣土地資金再轉回台光公司炒作股票?)沒有。(問:八十六年之後到八十七年上半季,台光公司貸放十億一千四百六十萬元給旭投公司,其中的錢都是購買股票,還有付東大路路光大樓的工程款訂金?)有這件事。(問:貸款六億八千萬元給旭照公司,有無這件事?)有借有還,都是累積起來的。(問:貸放給旭電公司二億四千多萬元,其中八千多萬元購買認股權證,其餘配合自有資金買賣台光股票?)子公司借不到錢,沒有資產,跟母公司借款還要利息。我是台光公司的負責人,並兼任每家子公司的董事長或董事,所以母、子公司的借貸行為都是由我決定的,但也是有送請董事會決定。子公司購買台光公司的股票我都知情,我認為合理價位就可以購買。旭照公司的財務是我在監控,偉登公司向旭照公司借款的事我有同意,偉登公司向旭照公司借款申請書都是我簽的(詳刑警局刑案卷宗第一頁至第四頁背面、偵字第六八0九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三頁、第九頁至第十六頁背面、第二頁至第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九一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九頁背面、第二九九頁背面至第三0四頁背面、偵字第二二三六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偵字第二二三六四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偵字第五一00號卷第七七頁背面至第八一頁背面、訴字第八四九號卷一第八十頁背面至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三頁背面、訴字第八四九號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訴字第八四九號卷三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訴字第八四九號卷四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訴字第八四九號卷五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九八頁、第二四九頁、金訴字第一號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金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二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四二頁背面至第二四四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四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金訴字第一號卷七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二0五頁、第二四三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背面)。 2、依卷附旭投向台光公司借款資金流向表、旭投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旭照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旭電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所示(詳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一頁至第八四頁背面、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旭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有以向台光公司所借款項購買股票;旭投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於香港亞洲環球證券、日盛證券、香港建弘(亞洲)證券,數次訂立購買認股權證繼續性契約;旭照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止,於亞洲、日盛、元大、建弘等證券公司,數次訂立購買認股權證繼續性契約;旭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日盛證券公司,訂立二次購買認股權證繼續性契約,並有偉登公司匯款護盤之匯款單存卷可稽(詳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九一頁)。 3、惟依「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第一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之對象,以本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法人團體」、第三條:「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公司或法人團體向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並提供同額之保證票據或擔保品,經相關單位徵信審查後,呈報常務董事會決議,再提報董事會追認,並將情形提股東備查」(詳警卷第九三頁);復參酌卷附旭投、旭照、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各該借款所檢附之保證支票(詳金訴字第一號卷四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八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五頁、第二九九頁、第三0一頁至第三0二頁、金訴字第一號卷五第八八頁、第九四頁、第一00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七一頁、訴字第八四九號卷五第四一頁),上揭三家子公司確有依上揭資金貸與作業辦法向台光公司提出借款申請書及保證票據(申請日詳見所述),則被告王邦彥依作業辦法在子公司提出申請,且提供足額保證票據,經財務部審查後,並召開台光公司常務董事或董事會決議通過子公司借款議案,被告王邦彥實無何違反台光公司所委託任務犯行可言,且檢察官起訴所指台光公司就貸放子公司款項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一情,與卷內證據亦有未符,尚無足取。檢察官起訴雖以:旭投公司四億元、旭照公司五億元(至於二億七千元借款部分,檢察官則未提出旭投公司公司任何決議),台光建公司五億元之各該子公司董事會借款決議均在母公司即台光公司董事會借款後乙節,執為被告王邦彥背信之事由云云,惟此係被告王邦彥有無違反該三家子公司所委任之任務問題,要與被告王邦彥是否違反台光公司委任義務乙節,核屬二事,檢察官執此謂被告王邦彥有違背台光公司任務之背信犯行,依法洵無足憑。 4、次查被告王邦彥將台光公司部分貸款轉借予相關子公司購買台光公司股票及認股權證,以支撐台光公司股價之舉措,復參酌旭照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台光公司申請借款二億七千萬元起至被告王邦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止,台光公司股價係介於四十六.一至六十七元之範圍,有台光公司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附卷可考(詳訴字第八四九號第卷三第七五頁至第八四頁),則被告王邦彥主觀上既基於己係台光公司董事長地位而為台光公司股價維持一定價位之認知,被告王邦彥自無何損害台光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被告王邦彥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自難認被告王邦彥有何背信意圖,是被告王邦彥就台光公司借款予旭投、旭照公司(含旭照公司轉介予偉登公司部分)、台光建公司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至檢察官起訴所引證人鄭明哲於偵查中所證:是王董與鄭董在操盤云云,縱認台光公司股票係由被告王邦彥決定購入或賣出乙情屬實,然衡前所述,仍難遽引該部分證詞,認被告王邦彥有何背信意圖。5、再參酌旭照公司與旭電公司嗣均已經完全清償借款予台光公司,有旭照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旭照財字第00三六號函、旭電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旭電(九四)字第0一一四00一號函存卷可證(詳金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金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二一八頁),堪證台光公司並無何財產損害。另檢察官起訴雖以台光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股價為二十三.五元,嗣台光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等情,認被告王邦彥上揭借款予子公司舉措構成背信罪云云,然查:被告王邦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由嵇祥銓接任,且台光公司當日股價為六十五元,嗣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仍係四十二餘元,此有台光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在卷為證(詳訴字第八四九號卷三第七五頁至第八八頁),難謂台光公司有何財產損害,則台光公司股價於被告王邦彥辭任後半年餘,始列為全額交割股,遍核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實不足認台光公司此情,與被告王邦彥先前同意貸放款項予子公司舉措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於「致生損害於台光公司」背信罪構成要件;末以起訴書所稱:旭照從事認股權證虧損四億六千元損失,旭投公司認列損失二億三千六百萬元,旭電公司所認列八千萬元損失、富隆公司慘賠四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十三元,致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云云,惟縱認此情屬實,然如前述,被告王邦彥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自不得僅以嗣其他公司投資台光公司股票虧損乙節,即逕認被告王邦彥構成背信罪。 6、至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王邦彥就台光公司貸與各該子公司並未取得擔保品,復尚無提列壞帳準備,使負責查核簽證台光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對借貸債權能否確保一事產生懷疑,即對台光公司融通鉅額資金予子公司之事出具保留意見云云。惟查:台光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固載明:「台光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應關係企業之需要,陸續有資金融通之情事,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計新臺幣000 0000千元,台光公司對於該融資交易並未取據擔保品 ,且尚無提列備抵壞帳政策」(詳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二五頁),然該保留意見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會計師出具更新之查核報告為:「本會計師對於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達0 000000千元,其需否提列備抵呆帳無法合理評估, 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之保留意見,如財務報告附註十四、(二)、4所述,台光公司業已依各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提出適當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須提列備抵呆帳,因此本會計師對於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意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予以更新」(詳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三六頁),且經簽證上開意見之會計師即證人阮呂芳周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提示證人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二五頁、第三六頁有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更新查核報表,原來你們的查核報告是持保留意見,理由是沒有提列備抵壞帳政策,後來又做了一個更正意見,主要原因為何?)原來對於資金融通並未取具擔保品,且尚無提列備抵壞帳的政策這是第一次查核報表之記載,更正報告裡面已經載明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照各資金融通關係企業的餘額提出適當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之後已經不需要提列備抵呆帳。(問:請你說明你的依據?)細節經過那麼久了我現在無法答覆,但從文字上可知,財務報表附註十四(二)4所述就是後面結論的各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提出適當債權保全方案,所謂的財務報表是整本的附件。(問:你當時有無確實根據財務報表內的資料作審核,去判斷應該可以作更新的評估?)是。我們應該是有這樣的憑據,才會作更新查核報表。(問:就方才所述財務報表附註十四(二)4資料包含哪些讓你足以作更新評估的內容?請說明。)因為這個是八十七年的事,時間太久,我要看資料才有辦法回答。(問:以台光公司的關係企業(子公司)提出足額保證票據這點來說,算不算是一個適當債權保全?)提出足額保證票據是否適當,要看當時所提出的票據種類是什麼。」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是台光公司借貸各該子公司一事,既經會計師阮呂芳周就此部分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自不得逕執先前未更新之查核報告,遽為不利於被告王邦彥之認定,故起訴書引未更新之會計師阮呂芳周查核報告,認台光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憑採。 7、有關購買彰化土地是否涉及背信部分: (1)依前述證人劉勝輝所證:因台光未有營建項目,想利用台光建來做營建項目,所以主動借款。在我任內台光建公司有向台光公司融資借貸,借貸金錢是要做購買土地所用。台光建公司沒有購買台光公司股票。台光公司購買這塊地,當時台光公司董事會是說因為本身旭光牌日光燈是做生產事業,因為沒有做營建事業,所以台光公司想擴大營業額,因為上市公司要增加事業的項目要股東大會通過才能增加,時間上會拖比較久,所以委託台光建公司去做這個事情。簽約後有付部分款給陳秀卿,台光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與陳秀卿解約,扣除違約金部分,陳秀卿即於九月以後陸續還給台光建公司,再由台光建公司將錢還給台光公司,目前台光公司承接陳秀卿及鹿津鋼鐵公司的該兩筆土地,大概抵償五億元左右,這部分直接轉給台光公司。當時台光公司有錢給我們,當時是五億,我們將五億就直接匯給陳秀卿,因為員林有二塊地,不是只有鹿津鋼鐵公司那一塊,還有另外一塊,後來我們台光建公司沒有能力去建二十幾層的樓,第二我們是替母公司,母公司當時沒有營建項目,後來我們經過台光建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後,我們沒有能力去蓋這個房子,我們就跟台光公司交涉,把土地交還給台光公司去處理等語(詳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八第六五頁背面至第七十頁背面)。 (2)復參酌證人林進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鹿津公司是我們的關係企業。陳秀卿是我太太,因為當時景氣很好,台光公司當時想要增加營建部門,去看過我們好幾塊土地,包括鹿津公司以及曾經是員林鎮○○路旁邊的土地,他們認為很合適,所以要回去跟公司做詳細的評估以及確定。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印象之中,我哥哥林銀洲跟台光公司比較密切,我當時擔任台灣省議員,所以平常很忙,我就委託我的哥哥去處理這些土地的事情,至於我哥哥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問:對於出賣土地的款項後來流回台光公司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不很清楚,我忘記了。我太太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太太絕對不可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台光公司或是台光建公司等相關企業有很多人去看我的土地,陳秀卿不可能曉得,因為那些要買土地的人都是找我。」等語(詳金訴字第一號卷八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背面)。 (3)再佐以證人陳秀卿證稱:「鹿津鋼鐵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本人。(問:妳何時地將鹿津鋼鐵所有土地賣給台光?)我時間記不清楚了,我是委託我大哥(林銀洲)處理的。(問:相關款項都匯入妳戶頭,錢妳如何運用?)林銀洲說台光需要錢所以又把錢拿回去。(問:妳先生林進春有無參與土地買賣?)他之前有與王邦彥談過,但最後我還是委託林銀洲。(問:土地買賣是否有當場簽字?)我委託林銀洲處理。(問:妳帳戶款項如何轉到台光?)是匯款匯到台光指定戶頭。(問:台光建公司解除土地買賣有經妳同意?)我忘了,我是委託我大哥林銀洲處理。(問:妳之前有見過王邦彥?)只見過一次,是很久以前。土地買賣沒有見過王邦彥。」等語(詳偵字第六八0九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 (4)綜合上述證據,另參酌卷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當事人係台光建公司、鹿津公司之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乙方(指陳秀卿)所有上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作價新臺幣四億七千萬元整,抵償甲方(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之借款。甲方願無條件放棄乙方所有上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承購權,絕無異議。乙方得逕與台光公司就乙方所有上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為買賣交易,甲方不得藉故刁難致生損害於乙方與台光公司之權益,否則願負賠償責任」,及台光公司取得上揭土地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報紙公告,暨台光公司匯款予台光建公司紀錄、台光建公司匯款予陳秀卿匯款紀錄(詳訴字第八四九號卷八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六二頁),可知台光公司匯款予五億元供台光建公司購買土地價金之用,台光建公司再轉匯予出賣人陳秀卿、鹿津公司,惟台光建公司與二位出賣人解除契約,而同意由台光公司承接該等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5)惟細核卷附陳秀卿、鹿津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與相關交易傳票之內容(詳金訴字第一號卷四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二四七頁至第三五0頁),並不足證台光建所匯予陳秀卿、鹿津公司之定金,嗣確匯回台光公司帳戶且有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一節,是依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既不能認定有此部分事實,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邦彥有以買賣土地套出之資金轉回買賣台光公司股票操縱股價之情,顯屬乏據,尚難驟採,是檢察官起訴所引證人陳秀卿上揭關於其帳戶款項匯回台光指定帳戶之證言,檢察官既未提出以徵其證詞為實之匯款交易明細或憑以買賣台光股票之相關單證,自不得僅憑證人陳秀卿上述證言,率為不利於被告王邦彥之認定。(6)檢察官起訴另舉證人A之證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以後,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如庭呈資料都是一起簽的等語,推論被告有假買賣真掏空台光公司資金以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云云。然查:依台光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載明:「六、討論事項:案由(一):承認八十六年度財務決算表冊案。說明:本公司委託簡方益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依其意見,財務決算足以允當表示本公司財務狀況、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情形,敬請承認。決議:照案通過,但巫監察人國想對於資產負債表上的預付土地款新臺幣五億元有異議,應盡快處理。...八、臨時動議:柯董事興樹提: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土地預付款新臺幣五億元,希望本公司放棄此二筆土地合約開發案,轉由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開發」,及同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議:八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向鹿津公司及陳秀傾購地案有預付款新臺幣五億元正,監察人有異議,希望臺光燈建設放棄此二筆土地合約開發案,轉由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開發,監察人巫國想、陳嫦娥」,暨台光建公司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則為:「決議:照案承認,但監察人巫國想先生對資產負債表上預付二筆土地款五億元有異議,希望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棄此二筆土地合約開發案,轉由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開發」,依上揭台光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報告書、股東長會議事錄,倘台光建公司與陳秀卿、鹿津公司買賣契約確如證人A所證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後始同時簽定,則台光建董事會、股東常會、監察人巫國想、陳嫦娥,焉會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分別屢次提出該公司宜放棄土地承購改由台光公司接手之議案或監察報告(詳訴字第八四九號卷四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豈非多此一舉;此由上述卷附台光公司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報紙公告,亦可徵佐前揭不動產買解除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由台光公司承接一節屬實,足認檢察官起訴認係假買賣真掏空云云,即屬失據,是證人A證詞既有上述不符常理之處,即難單憑其證言,率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7)至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王邦彥套回上揭土地資金轉購台光公司股票云云,遍核卷內證據,並無此部分買賣資金流向之匯款單證或明細及利用該等資金憑以申購台光公司股票之紀錄,自難認此情為真。 8、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證被告王邦彥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 (三)就被告王邦彥被訴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部分: 1、證人即會計師阮呂芳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如果台光公司願提供這些資料,則你願意做一些說明嗎?)如果他們有記載一些資金流向資料,如果與台光無關,則我們沒法去查核,但如果他們有提供確實資料,是與臺光有關,我們就會查核,但如果是子公司,我們則不會去查。因為主體(台光公司)無關,我們也不會去查核,但今年(按:指八十八年)證管會有規定子公司報表需合併。八十六年間我有實際負責台光公司的查核簽證,那時台光公司的財報是我們事務所負責的。(問:八十六年間台光公司的資金往來有無異常狀況?)這個太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了。(問:你有無印象台光公司有無資金流出又流回來狀況?)這個除非我再去看報告回憶,否則我現在不記得了。(問:台光公司當初都沒有提供公司的資金流向、認股權證、子公司買賣股票的資料給你們嗎?)沒有,因為那是屬於另一個主體,就是旭照公司。旭照公司不是我們簽證的。(問:如果母公司主動提供給你們關於子公司買賣母公司股票的資料,你是母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是否要主動在財報上記載?)因為跟母公司沒有關連,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二個法人個體,所以在財報上是個別去記載,所以在母公司的財報上不會顯示子公司的資料,因為母親不用記載子女做的事情,我們也不會問這個問題,業主也不會提供給我們,就算業主有提供子公司資料,我們也不會記載,因為這與母公司經濟活動無關。(問:如果母公司將金錢貸予子公司,子公司買賣母公司股票有無違反行政規定?)因為這個問題應該不會成立,我們是對母公司的經濟活動查核,如果母公司有貸給子公司,這個帳冊上一定會有,至於子公司會如何的運用,母公司這邊的帳冊沒有關係,我們不會去管他,也不會去知道他,所以在母公司的帳冊不需要表達,因為那是子公司的活動。以前是容許做這樣的買賣,後來我知道證管會有禁止,至於何時禁止我現在不記得。我印象中,在我查核台光公司報表時並沒有請台光公司提供資料而被拒絕的情形。(問:台光公司有無主動要求你不要揭露什麼事情?)我印象中沒有特殊狀況。(問:依照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光公司財務報表內容有無將借款給子公司台光建公司、旭光投資、旭光照明、旭光電機的事項予以揭露,提示八十八訴八四九號卷三中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財報附註?)在第二00頁的這張表裡面,這是匯總表,有將資金貸予這四家公司的意思,表明借款在八十六年底時餘額、利率、借款金額都有揭露。(問:根據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無規定母公司必須在母公司的報表附註欄內註記所貸放予子公司的資金是用來買母公司的股票或是認股權證的義務?)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我印象中沒有這個規定,這是子公司的行為,在我的執業過程中,一直沒有過這樣的規定。」等語(詳金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背面)。 2、佐以證人郝麗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台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是否有將資金貸與台光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光投資公司、旭光照明公司、旭光電機公司,提示八十八訴八四九號卷三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財報附註資料?)有的,這都是財報本來依規定就要揭露的東西,所以我們都有完全據實表露在財報上,而且有提供資料給會計師查核。(問:台光公司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的財務報表是否要揭露子公司的財務情形?)不用,各個報表就是為自己的事情揭露。」等語(詳金訴字第一號卷八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背面)。 3、查財政部係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始要求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表適用:「四、對於轉投資事業,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被投資公司下列資訊:1、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依附表九揭露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2、對於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時:(1)應依前述附表九揭露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2)各被投資公司如有說明三各款情事者,應依各附表格式揭露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3、相關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之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前述所稱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應將本身持有之股份,連同投資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前述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其再投資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另一他公司,餘類推」,此有該法令在卷可按(詳訴字第四八九號卷七第二一八頁),可知母公司須揭露子公司財務狀況,係自八十八年起始行實施,依台光公司借款予各該子公司即八十六、八十七年當時法令,基於母子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子公司財務、業務重大事項,僅須於子公司財務報表揭露即可,母公司財務報表就此部分本無須揭露,母公司即台光公司八十六年自身財務報表時,依法本無須揭露他公司即子公司買賣母公司股票或認股權證之損益一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邦彥應於台光報表附註欄載明子公司上情云云,於法欠據,委無足採;況參酌卷附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所示,業明確揭露借款予關係人台光建、旭投、旭照、旭電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與借款期限、貸放原因及金額、期初餘額、最高餘額、收回金額、期末評價餘額等項目(詳偵字第六八0九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訴字第八四九號卷三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並佐以前述二位證人證言,堪證台光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財務報表揭露借款予旭投、旭照、台光建公司等節,並無何財務報表不實可言,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邦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依法亦屬乏據,洵不可採,而檢察官引證人陳品鐘所證:郝麗麗未向伊說明公司資金被挪用,伊沒看到資金流向去買認股權證資料等語,謂台光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表不實云云,因台光公司本已依法揭露借款予各該子公司情事,且子公司購買認股權證一節,依八十七年當時編製準則,母公司即台光公司本無須提供此部分子公司資金運用資料予證人陳品鐘查核,進而登載於母公司財務報表,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品鐘前開證詞,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王邦彥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商業負責人登載財務報表不實犯行。 (四)就被告王邦彥被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部分: 1、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部分: (1)起訴書以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未揭露貸款予各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認股權證及其操作損益而係虛偽不實,致社會大眾、法人機構購入股票遭受損失為由,認被告王邦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云云。然查: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述推論結果既失其前提要件事實之存在,自無可憑,難認被告王邦彥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 (2)次以起訴書載述:被告王邦彥意圖抬高或壓低台光證券價格,向外散布台光公司利多消息及新嘉義幫介入台光公司股票,認其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舉證「是否」係被告王邦彥散佈「何等」內容流言、何等「不實資料」,此部分既欠缺確切事證以徵其實,自不得認定被告王邦彥有起訴書所載前述犯行;復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結論載明:「旭光電機公司等五名投資人(按:指旭電、旭投、台光建、旭照、台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交易量占同期間台光股票市場成交量甚低,且未發現影響股價之情事,故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詳金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三九四頁背面),益徵被告王邦彥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犯行。 (3)至起訴書另以:被告王邦彥意圖抬高或壓低台光公司證券價格,採連續相對高價買進、連續相對低價賣出手法,以區間操作股價方式,使台光公司股價遊走於每股五十元至六十五元間,坑殺散戶投資人,賺取區間操作股價差價利益,因認被告王邦彥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云云。但查依檢察官所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證(八九)密字第0三八00九號函及其檢附台光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止之進出券商帳戶資料(此部分證物外放),實不足證明被告王邦彥究有何等高價或係如何低價且連續買賣之操縱行為;再依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證監字第0九二000八二九五號函及其檢附台光股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台光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每日股價表(詳金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六八頁至第八一頁、第二四三頁至第二五五頁、金訴字第一號卷六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訴字第八四九號卷三第七五頁至第八八頁),僅足證台光公司每日開盤價、收盤價、最高價、最低價,尚不足認被告王邦彥有何「連續」且「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末徵之前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報告結論一欄業明確載述:「旭光電機公司等五名投資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共買進台光股票五八一九0千股,賣出四七二六五千股,分占同期間市場交易量之百分之一.九五,渠等於前述前間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共計相對成交一五二三千股,另進一步分析渠等委託—成交買賣情形,尚未發現有影響台光股票成交價之情事。綜前所述旭電公司等五名投資人於首揭期間之交易量占同期間交易量占同期間台光股票市場成交量甚低,且未發現影響股價之情事,故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詳金訴字第一號卷二第三九四頁背面),益認被告王邦彥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邦彥有該款行為云云,顯乏實據,即不得遽為被告王邦彥有罪之認定。 (4)綜前所述,被告王邦彥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行為,自不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2、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第六款部分: (1)台光公司財務報表業明確揭露借款予各子公司,且依八十七年當時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準則,母公司財務報表本無須述及另一法人主體即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情形,業如前述,是八十六年度台光公司財務報表既無何虛偽不實,檢察官又未舉證卷附台光公司投資建議書、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法人說明會資料(詳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七八頁),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王邦彥有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虛偽記載犯行云云,即屬乏據,自不得僅憑上述證據,率為不利於被告王邦彥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王邦彥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犯行。 (2)次查:起訴書所執卷附台光公司投資建議、新聞簡報、台光公司法人說明會資料(詳偵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七八頁),惟檢察官並未上揭文件究有何等內容不實之情,是尚難僅憑此部分文件,率謂被告王邦彥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六款犯行,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邦彥有該款犯行,尚乏實據,而不可採。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僅得認被告王邦彥有同意台光公司向合庫貸得部分款項借予子公司,由渠等購買台光公司股票或認股權證,惟不足證被告有何違背台光公司委託任務之行為、因而致生財產損害於台光公司,甚或有背信意圖;再依八十七年證券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準則,台光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表,本無須揭露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或認股權證之損益情形,故台光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表自無何不實情形,即難繩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末查檢察官均未舉出具體確切事證以徵被告王邦彥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款、第六款犯行,當不得僅憑欠缺實據之臆測,率爾推論被告王邦彥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邦彥有起訴書所載前述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王邦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王邦彥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王邦彥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又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第二項、第三項訂定:「公司資金貸與總額以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惟台光公司與子公司即旭投等公司並無業務交易往來行為,且台光公司貸放資金總額已逾台光公司資本淨值百分之五十,又子公司即旭投等公司申請貸款之目的分別為營業需要等理由,然而實際上卻將大部分款項用於投資台光公司股票,則其貸款申請書顯有不實,而被告王邦彥卻仍予核貸,難認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二)八十七年間台光公司之子公司即旭投等公司利用台光公司融通之資金,向國外券商大量買進台光公司股票認股權證時,台光公司法人董事榮國公司及偉登公司卻集中賣出持股,顯見被告係將套取自台光公司之資金以此方式圖利台光公司各董事,致生損害於台光公司利益。(三)被告王邦彥明知子公司即旭投等公司借款申請書內容不實,並以假借款真掏空之方式將資金流入台光公司各董事帳戶內,竟仍將不實借款事項虛偽登載於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中,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原判決竟忽略此客觀事實,而判決被告王邦彥此部分無罪,其推論有違論理法則。(四)被告王邦彥以子公司即旭投等公司大量購買認股權證以造成鎖碼效應,因市場上股票流通量少,容易造成股價大漲,應符合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且應另外構成詐欺罪嫌,原審判決竟忽略此客觀事實,其推論亦有違論理法則,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王邦彥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有關檢察官上訴理由之第一點,即貸款給子公司是否背信乙節: 1、旭投等公司為台光公司之子公司,且該公司本身並無固定資產,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歷來旭投等公司經營上所需之資金來源皆仰賴台光公司貸予,並非被告王邦彥擔任台光公司董事長後所獨有,內容已如前述,要難執此即認被告王邦彥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2、又台光公司對子公司即旭投等公司之持股均在八成以上,至於其他小股東則大部分為台光公司之老員工,其中台光公司對旭電公司之持股更達百分之百,而旭投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台光公司所指派,故台光公司將資金貸予旭投等公司,並無損於台光公司之利益。 3、台光公司為上市公司,財務事項有財務經理郝麗麗負責處理,亦如前述,又被告王邦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職,內容已如前述,當時八十七年第二季財報尚未出爐,被告王邦彥自無法知悉當時之狀況。 4、台光建公司所購買之陳秀卿、鹿津鋼鐵公司之土地實際上為台光公司為擴充營業項目而購買,且嗣後亦由台光公司承受該土地買賣合約並取得土地,由此可知,台光公司貸予子公司之款項應扣除土地價款五億元,扣除後,台光公司貸予子公司之款項並未超過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第二項、第三項所訂定之標準。 5、台光公司為子公司即旭投等公司持股超過八成以上之大股東,且台光公司主要銷售產品中,日光燈係由旭照公司生產,冷氣由旭電公司生產,亦即台光公司之子公司分別為台光公司其中之一部門,故台光公司貸予子公司之款項縱然有超過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第二項、第三項所訂標準之情形,亦未損害台光公司之利益,要難據此即認被告王邦彥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由上可知,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二)台光公司子公司即旭投等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陸續買入以台光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惟發行認股權證之券商究竟如何避險,是否買入台光公司股票,其買入股票之數量、時間為何,此乃發行認股權證之券商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利益考量而為決策,又綜觀全卷,並無榮國公司及偉登公司賣出股票予發行認股權證之券商之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王邦彥將台光公司之資金以購買認股權證之方式流入台光公司各董事之帳戶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自無理由。 (三)有關檢察官上訴理由之第三點,即有關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是否登載不實: 1、被告王邦彥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職務,內容已如前述,故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已與被告王邦彥無涉。 2、本件檢察官起訴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台光公司資金轉由子公司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購買台光公司股票等重要性事項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言,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子公司之事項無需於母公司財務報表中揭露,此部份亦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業如前述,至於檢察官上訴所稱旭投等公司借款申請書內容不實未予揭露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所及,況台光公司貸予子公司之資金並無流入台光公司各董事帳戶之情形,亦即並無證據證明旭投等公司借款申請書內容有不實之情形,檢察官前揭上訴亦無理由。 (四)末查依證交所之監視報告,台光公司股票並無異常波動,亦無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情形,此即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操縱行為。至於檢察官上訴認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操縱行為無需有影響股價之結果或應另構成詐欺罪云云,惟起訴事實既已不構成犯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邦彥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王邦彥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