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伯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樂伯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1巷8號1樓之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汽車)及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41號3樓之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租賃)之負責人,明知普羅汽車、普羅租賃均非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亦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於公司內部人員於民國93年間評估自行維修所出租車輛車體受損及零配件被竊之損失,僅達支付車損險及零配件失竊損失保險所需保險費之半數後,決定就所出租之車輛不投保車體損失及零配件失竊損失保險,而另行於出租車輛之租金中加計費用,以弭平自行維修所出租車輛車體受損及零配件被竊之損失,免除出租車輛承租人於車體受損或零配件失竊時之賠償義務,以之承擔所出租車輛車體受損及零配件被竊損失之風險,同時分散車輛承租人之風險,並依上述公司內部決定制定「車輛租賃契約書」定型化契約,隨即自93年起,於普羅汽車出租車輛予老三企業有限公司、宏任科技有限公司、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及普羅租賃出租車輛予十全企業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時,向各該車輛承租人收取包含加計上述類似保險費之租金,並自行對承租人提供車體損失保險、零配件被竊損失保險,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類似保險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非保險業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樂伯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大鴻、陳瑞章之證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月19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0790號函及所附光碟讀取、列印之普羅汽車、普羅租賃與十全企業有限公司、老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車輛承租契約書影本2冊、普羅汽車及普羅 租賃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固對於其係上開普羅汽車、普羅租賃之負責人,並以普羅汽車、普羅租賃名義分別與十全企業有限公司、老三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車輛承租契約書,及於出租車輛之租金中加計費用,以弭平自行維修所出租車輛車體受損及零配件被竊之損失之營業行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之犯行,並辯稱:汽車保險車損和零件損失是一種任意險,所謂任意險就是可保可不保,當初訂這個定型化契約以前,曾經請公司法務到保險司請教,保險司表示沒有問題,若因自行維修而認違反保險法第167條,把任意 險變成強制險,忽視所有權人的事實,且所有類似案例,車輛都是第三人所有,不是自有車輛,本公司車輛都是自行所有,公司自己的車子自己維修,不可能對自己的車子違規經營保險,跟維修無關的都跟保險公司投保,不可能自己經營保險,自己對自己的車輛理賠,汽車保險的對象是車不是人,不可能對自己的車輛犯罪等語。經查: ㈠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136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 許可之保險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並分別於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非經許可登記,不得營業,且於同法第166條規定違反第137條時應課予罰鍰之行政責任,另於同法第167條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及違反第136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而異其管理密度,於解釋上基於法律適用之同一性,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罪刑相當性等角度以觀,就類似保險之解釋自應基於刑罰謙抑性之思想,而非單以行政管制之理念擴張解釋,以避免不當擴大刑罰處罰之範疇。又按「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為保險法第167條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 係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且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故於修法時就刑期及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是參諸上開立法意旨,立法者就保險法第167條之修 訂,係基於行為人犯罪所得、對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而加重刑度,因而該條之處罰意旨,具行政管制功能,是行為人於主觀上自不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再者,於探究是否構成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罪責時,因刑罰對人民自由權利 剝奪之嚴峻性、威嚇性,故罪刑法定原則要求之一,即要求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其刑罰效果須事先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是於違反保險法第167條構成要件中,關於所營是否為保險 或類似保險之業務時,由於類似保險之定義,保險法並無明文,且就國外立法例亦無「類似保險」之相關文字規範,應認屬刑法規定中不確定概念,該規定之構成要件雖具有空白之實質,但在形式上並無漏洞,為隱藏性的法律漏洞或空白,此種空白刑法是否違反自罪刑法定主義引伸之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視該不確定概念之不確定程度而定,例如相當於諸惡莫作之道德訴求的語法,如適用到刑法,則其構成要件將因過度不確定而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0號意旨參照)。關於類似保險之用語,雖於保險法 上並無明文之文義解釋,然由保險法之整體規範意旨觀察,關於類似保險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謂非具體明確,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難謂與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有違。 ㈡再按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契約在於要保人一方繳納保費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由保險人於收費後自己承擔被保險人風險之精神,換言之,若收費後並非承擔被保險人風險,自非屬保險。又保險法固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規定,惟該法僅於第1條針對「保險」予以定義,至「類似保險」定義為何則 付之闕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5年4月10 日、同年6月28日就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類似保險」 之構成要件,邀集學者專家一同研討,與會學者有認定「類似保險」與保險之5大要素間應有共通性即有可保危險、具 補償性、大數法則(危險分散)、對價關係、制度經濟,但目前「類似保險」定義不明,尚應逐案分析之(高棟樑教授見解),有認定類似保險非保險,應非屬保險監理單位主管範疇(宋哲明教授見解),有認定「類似保險」目前定義不明確,應逐案分析是否為「類似保險」,且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於保險法中明定之(劉宗榮教授見解),有認定自回歸法律層面來看,應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認就當事人 一方所繳交於他方之對價是否構成「保險費」之要件來認定(彭金隆教授見解),經2次會議結論認為「類似保險」之 構成要件應有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危險、危險承擔、危險分散,而該會保險局初擬意見則為「所謂類似保險,應指未依保險法第137條規定申請許可之公司或合作社為本法第1條之行為而言,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而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年1月6日保局(理)字第1000254028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基上學者見解,多數亦認定類似保險本質亦屬保險,至少具備對價關係(名稱可能為費用、報酬或會費等)、保險利益、危險(保險事故)、危險承擔(給付保險金、提供一定服務或其他給付等)、危險分散(即所謂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等項,易言之,如果要保人並未繳納相當對價,或保險人並未因此承擔風險,仍與上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研討「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所謂類似保險,應指實質上為保險,但在外觀上未使用「保險」或「保險契約」名稱之契約行為。 ㈢依前所述,類似保險實係指未依保險法第137條規定之公司 或合作社為保險法第1條之行為而言,非指與保險契約相類 似之危險移轉契約。對於外觀上頗似保險而實質上並非保險之契約,例如擔保、年金及服務契約等,美國立法例上稱之為「危險移轉契約」,危險移轉契約在本質上既不構成保險,自不受保險法令之限制。又於各式交易經濟行為中本會產生各種風險,而關於風險控制方式所在多有,包括危險迴避、損失控制、危險自留,以及危險移轉,而「自我保險」(self-insurance)乃危險自留之一種方法,係指企業組織所規劃以應付意外事故之內部資金管理計畫,係一特定行事之財務計畫,多適用於多數且同質之危險單位,從而較易預測其損失,事前依據其損失提撥基金等,並非透過訂定保險契約以應付潛在損失,而係於事故發生時,以先前提撥之金額加以支應損失,是以自我保險並非保險之一種類型。簡言之,由於保險契約之內容在於將被保險人損失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然而自我保險並未涉及損失危險之移轉,而係危險之自留,因此並非保險,至於企業於訂立其財務計畫時,或自行提撥特別盈餘公積,或將上開提撥金額以轉嫁方式附加於產品或服務價格中,均僅屬企業內部之資金來源規劃方式,若造成企業營運成本增加,或經轉嫁予契約相對人或消費者之價格過高,自有消費者保護或市場淘汰機制等方式可予以制約,然與保險或類似保險係將契約當事人之風險移轉與第三人,亦即由第三人承擔危險之狀況有異,即非上開保險法第167條所欲規範之範疇。 ㈣普羅汽車、普羅租賃並非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亦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並於渠等所有之出租車輛租金中加計費用,作為自行維修所出租車輛車體受損及零配件被竊之損失費用,而依據從事汽車維修買賣行業的經驗,以一般保險公司提供車損險所需保費的一半,並以車輛租賃契約書定型化契約簽訂加計費用,自93年起於普羅汽車出租車輛予老三企業有限公司、宏任科技有限公司、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及普羅租賃出租車輛予十全企業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時,向各該車輛承租人收取上述加計費用,而為被告所知悉,並有汽車承租人依契約向普羅汽車申請維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昱昇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美釗證稱:「…該契約是普羅汽車公司提供的制式契約,內容我都沒有仔細看」、「(你向普羅汽車公司承租汽車迄今,有無因前述車體損失險通知該公司申請出險?普羅公司如何處理?)第一次車子有損壞時,我們曾經把車交由普羅汽車公司維修,該公司沒有另外向我們收取費用,到了99年2月間,車子發生擦撞,我們請 普羅汽車公司維修,陳經理跟我聯絡表示,因為我們已經出過險了,所以這次維修,我們須自行負擔5000元,陳經理並表示,在租賃契約裡有訂定這樣的規定」等語綦詳(見99年度發查字第864號卷第17至18頁),另證人即普羅汽車、普 羅租賃之法務陳瑞章證稱:「(這些是否為普羅汽車與普羅小客車租賃與承租人簽立的契約?)是」、「(這些契約是何時開始用的?)93年左右」、「…根據經驗,車損自己維修,大概是付出的保費的一半,所以這部分的錢捉保費的一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第24至26頁), 核與證人即普羅汽車、普羅租賃之副總經理吳大鴻所證稱:「(這些契約是何時開始用的?)93、94年左右」、「(上述的定型化契約範本製訂時,有無給公司負責人李樂伯看過?)訂了之後李樂伯知道,在研擬時沒跟他講」、「(你所說訂了之後是什麼時候,是否在使用該份定型化契約之前?)對,應該是在93年底這段期間」、「(李樂伯上次應訊時,供稱有關車損部分,根據以前從事汽車維修買賣行業的經驗,損失額是一般保險公司提供車損險所需保費的一半,公司是從租金的收入來弭平這部分的損失,有關被告說的上述情節,你們在研擬上開定型化契約時是否有討論過?)有」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第26至27頁), 此外並有普羅汽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普羅租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昱昇藥業有限公司與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月19日金管保 理字第09902540790號函暨所附檢舉函、列印部分光碟所附 車輛租賃契約書、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普羅租賃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普羅汽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月19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0790號函所附光碟讀取、列印之普羅汽車與老三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簽訂車輛承租契約書影本1冊、普羅租賃與十全 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簽訂車輛承租賃契約書影本1冊等件 在卷可按(見99年度發查字第864號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3頁、第26至29頁、99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第1至9頁、第26 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附件合約),是上開事實 ,足堪認定。 ㈤而細繹前揭車輛承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所示,普羅汽車、普羅租賃既係以其所有車輛出租,而與承租人簽立內容大致略為(視各該承租人就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乘客險金額略有不同)「陸、保險:一、本項租賃物由出租人提供(甲式)車損險方式辦理及投保竊盜險、竊盜免折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為避免車損險出險作業繁冗費時,達到車體快速完修之目的,出租人就車體損失險部分風險,得自行吸收,以增進維修效率及承租人之權益…。三、承租人若出險時除可完全歸責於確定第三人(或全損)時,出險自負額第一次零元、第二次…,第三次或以上均為七千元,本條款僅限車損險出險自負額。四、車輛事故發生所生損害及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時,不足理賠之數額應由承租人賠償予出租人…。五、若承租人擅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者使用,發生意外事故而不屬於保險理賠之範圍,其一切責任由承租人負擔,並應賠償出租人所受損失…。七、…零配件(輪胎、鋼圈..),在非與租賃汽車同時失竊時,即單獨失竊或原地失竊之情形發生,…並由出租人負責換修,換修之費用…,由出租人全數負擔,超過部分係由承租人負擔,惟出租人負擔每一年度以一次為限。為減輕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同意除前項換修出租人負擔部分免向承租人收取自負額外,並同意更換零配件…,得以其他廠牌更換之,以降低雙方損失」等內容,並未另行收取除租金以外名目為保險費之費用,並將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任意險部分)、竊盜免折舊等部分,由普羅汽車、普羅租賃以被保險人身分,向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險業之機構投保,而僅就車體損失部分、零配件失竊部分,與承租人約定由普羅汽車、普羅租賃自行吸收或進行維修,則普羅汽車、普羅租賃既為汽車所有人,其保險利益應為普羅汽車、普羅租賃基於所有權所享有之「所有權人保險利益」,其所牽涉之「危險」,亦為普羅汽車、普羅租賃自己面臨之汽車所有權減低其效用之危險,且因承租人並非汽車之所有權人,無所有權人保險利益,僅有承租人之責任利益,是此部分約定顯係轉嫁不購買保險之危險自留成本,而非由獨立之第三人依據面臨相同危險之多數人間,依大數法則計算所為之危險分散承擔,亦即普羅汽車、普羅租賃關於車體損失部分、零配件失竊部分,所生損害亦僅是普羅汽車、普羅租賃所有汽車本身使用效益之減損或對於承租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普羅汽車、普羅租賃自無可能同時既為保險人復為被保險人,此部分應係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危險分配態樣,而與保險或類似保險無涉。 ㈥另依上開契約條款所示,就承租人部分,固有因上開契約約款而免除部分車體損失、零配件失竊之賠償責任(因有自負額及限額,故非全部責任免除),然承租人依法就車輛之毀損滅失或零配件之失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普羅汽車、普羅租賃雖可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惟依據民法第222條之規定 ,此一損害賠償責任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外,非不得預先免除,而依上開契約條款第五、七款所示,本件普羅汽車、普羅租賃於契約中所約定內容,並未免除承租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責任,是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免除之特約,尚難謂於法有違,又保險責任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為前提,若將普羅汽車、普羅租賃所為為責任保險,將出現承租人之責任因由普羅汽車、普羅租賃承受,而產生危險承擔人與請求權人同歸屬一人,使普羅汽車、普羅租賃發生對己求償之結果,而無危險分散功能,又觀保險法第4條亦僅 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而未承認保險人亦得為被保險人等語,是此部分亦與保險或類似保險之要件不符,灼然甚明。是上開契約條款應認乃普羅汽車、普羅租賃與承租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民法第429 條、第435條、第437條關於出租人之修繕義務、租賃物一部滅失、修繕責任分配等所為之約定舉措,且因非由出租人以外之第三人承擔責任風險,即非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或類似保險範疇,自難科以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刑責。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普羅汽車、普羅租賃實係與全體車輛承租人約定,由普羅汽車、普羅租賃於租金中額外加收費用,於部分之車輛承租人因其故意或過失所生車體受損及零配件被竊之損害,而依法須對普羅汽車、普羅租賃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普羅汽車、普羅租賃以向全體車輛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中額外加收之費用,代出險之車輛承租人,向普羅汽車、普羅租賃賠償損失。普羅汽車、普羅租賃上述行為,自堪認屬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原審認普羅汽車、普羅租賃並非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難認妥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