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世 黃充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中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宏傑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勝南 江長信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第21568號、第23157號;併案 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朱宏傑、潘勝南、江長信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黃名世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充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張勝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志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朱宏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潘勝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江長信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緣黃名世(又名黃聖喆,英文名字Gavin,集團成員平日均 以英文名字相稱)前為陳育珅為主持者之「阜東集團」之聖堡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堡威廉投顧,設 在臺北市○○○路○段51號13樓)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該集團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其吸收之資金不含利息約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上繳陳育珅(陳育珅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處有 期徒刑15年確定),嗣黃名世因陳育珅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須支付之獲利金額過於龐大,致漸無力負荷投資人之獲利及退款要求,於93年9月間,黃名世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另行起意,自行建立新的吸金系統,基於非法經營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以騰濬集團名義(除總管理處外,預設旗下分支機構計有: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在其實際吸金行為開始之後),重行建組新的團隊(本案實際吸金作為則始於94年3月25日)。嗣黃充生、鄭世寬(原審通緝中)、 潘勝南、陳志中及附件一所示之其餘成員(其中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四人為騰濬集團中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各成員參與內容詳如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所示,先後於投入資金後,雖亦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黃名世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得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並有研究團隊,與散戶相比較每檔股票均獲利豐厚為宣傳手法,又以「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等口號,招攬社會上不特定人之投入存款與資金。其模式為: ㈠、黃名世為落實騰濬集團之分工規模,乃以騰濬南京(北市○○○路)、騰濬內湖(內湖洲子街)、騰濬四維(高雄四維路)及騰濬研究部等處作為據點,由黃名世擔任吸金集團之首腦,自任為集團之「執行長」,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並掌握所吸收資金。並先後變更登記及設立如下所示之各公司,由黃名世指派名義上之董事、監察人等職稱(管顧公司則負責辦理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業務等吸收資金之業務,嗣後所吸收之資金則掛入各投資公司內,嗣改新制使投資人轉換為各投資公司股東),以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 ⒈於94年10月12日將94年9月19日設立登記之葛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騰濬管顧公司,又稱TJ,原登記營業處所為臺北市○○○路○段248號10樓之2,96年1月15日申請登記 遷址臺北市○○路51號5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3段129號4樓),董事長變更為張勝紘,另陳志 中、蘇重源、楊宗翰分任董事,黃宥軒為監察人;94年12月1日楊宗翰辭任董事,由李瑞欽繼任為董事;95年11月23日變更董事為聶菡廷及沈倩妏;95年11月27日鄭逸嫻任 監察人。 ⒉於95年3月1日成立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竑宇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248號 10樓之2,96年1月18日遷至臺北市○○路51號5樓之5,97年1月16日遷至臺北市○○○路○段189號10樓),朱宏益為董事長,黃充生、蔡佩修分任董事,陳俊忞為監察人;95年7月18日變更董事長為黃充生,董事為朱宏益、蔡佩 修。 ⒊95年3月3日成立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騰昶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129號4樓,實際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51號5樓之5),鄭世寬為董事長,張博鴻、余宥宏分任董事,徐志豪為監察人。⒋95年3月6日成立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睿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248號8樓之3,96年1月23日遷至臺北市○○路51號5樓之5,96年5 月28日遷至臺北市○○○路○段129號4樓),侯金弦為董事長,洪俊騏、陳建良分任董事,沈威廷為監察人;95年8月30日變更董事長為陳志中,監察人為侯金弦;96年1月15日變更董事為蔡瓊櫻、李瑞欽,洪俊騏則任監察人。 ⒌95年4月20日成立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騰紘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15樓之1),張裕森為董事長,莊雅雯、黃雅蕙分任董事,王俊超為監察人;96年4月9日變更董事長為張勝紘、董事為張裕森、高志銘、簡彩玲(96年8月1日辭去董事職務)、地址為臺北市○○路51號5樓之5。 ⒍95年12月14日成立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騰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號 15 樓之1),潘勝南為董事長,蘇柏嘉、劉建邦分任董事,江長信為監察人。 ⒎96年3月30日成立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申富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51號5樓之5),朱宏傑為董事長,黃炳鈞、陳衍志分任董事,張啟煌為監察人。 ⒏96年4月27日成立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飛僑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51號5樓之5),劉雲鳳為董事長,許國致、李佳豪分任董事,蔡文亮為監察人。 ㈡、為使各投資人願意持續增加投資金額及鼓勵各投資人能積極招攬其他投資人,以達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乃成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即各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有不同之分潤標準(依照所吸收之量能可得之獲利計算分配),以激勵各投資人除自行投資外,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並對外宣稱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交予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之後為繳交至各投顧公司)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另又舉辦各種獎勵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而以豐厚獎金促使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吸收資金。 ㈢、為使吸收資金之獎勵制度化,用以激勵各成員為自己一身之利益,而向周遭親人、朋友煽動投資獲益而加入該集團,復先後發布下列公告及文宣資料: ⒈第9號公告「確立團隊名稱,並將經營模式分潤統一化, 宣示為朝向企業經營,所有業務分潤將趨於統一化」,並規定獲利計算分配標準為「0-149萬4.0成,150-400萬4.5成,400-800萬5.0成,000-0000萬5.5成,0000-0000萬6.0成,0000-0000萬6.5成,0000-0000萬7.0成,0000-0000萬7.5成,8000萬以上8.0成」(黃名世於騰濬管顧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尚未更名或設立登記前,即於93年9月20日先以騰濬管顧公司名義發 文,並以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為受函者)。 ⒉第11號公告「感恩家族家族正式家人條例㈠」,以「量能達150萬元以上者,即符合晉升正式家人的條件,可以參 與【與主席有約】之競賽」。 ⒊第16號公告「感恩家族-家人福利㈡」,以「自94年元月 起,每月1-15號,15-31號,在此二階段中,量能最高之 家人,將可參與旁聽感恩家族經營決策高峰會」。 ⒋第22號公告「感恩家族-五線運作之副理條件」,以「感 恩家族高階領導人如具備五線系統運作(獨立副總系統)之資格,將可享有紅利分紅之福利。晉升副理的條件是:擁有5位投資人以上,且有1位主任級以上的正式家人成員」。 ⒌第25號公告「感恩家族(94)年度量能制訂條款㈠」,以「為朝著感恩家族六大核心目標前進,確實執行財務規劃整合暨資產配置,故於量能上制訂條款,請所有家人確實遵守。本條款自94年4月15日起實施:原客戶:第一市場 總投資量能如超過100萬者,將施行退還獲利。新客戶: 第一市場總投資量能如超過100萬者,將強制執行資產配 置。」。 ⒍第2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成立」,以「感恩家族發展迅速,目前旗下擁有四大組織,基於產業面及人事全面提升,且不久將來勢必朝國際發展,故感恩家族自94年6月20 日起,更名為感恩國際集團(簡稱GIG)」。 ⒎第28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人事任命-財務副 理」,以「感恩國際集團自94年6月20日起聘請聶菡廷( Irene)擔任財務副理一職」,並再細分獲利計算標準及 位階為「0-49萬3成,理財專員;50萬-99萬3.5成,理財 專員;100萬-149萬4成,理財專員;150萬-399萬4.5成,主任;400萬-799萬5成,襄理;800萬-1299萬5.5成,副 理;1300萬-1999萬6成,經理;2000萬-2999萬6.5成,協理;3000萬-4999萬7成,總監;5000萬-7999萬7.5成,副總經理;8000萬以上8成,總經理(嗣改為8000萬以上為 執行副總;1億以上為總經理)」。 ⒏第3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新制度-晉升標 準」,以「感恩國際集團(GIG)新晉升標準」為:「主 任:客戶數3人(直B)。襄理:客戶數10人(直B)。副 理:組織客戶數15人,主任1人。經理:組織客戶數15人 ,主任1人。經理:組織客戶數30人,主任1人,襄理1人 ;或主任3人。協理:組織客戶數50人,主任1人,襄理1 人,副理1人;或襄理3人。總監: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經理1人。副總: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 經理1人,協理1人。總經理:協理3人,總監2人,副總1 人。備註一:主任級以上之正式家人參與總部、體系活動,如3個月出席率未達8 成以上,將取消其正式家人之資 格及職階,所有福利亦即刻解除。備註二:副理級以上職級,各標準核定需符合頒佈所示。備註三:副理階級為超越界定階級;未達標準者量能成數照算,但無法頒聘階。」 ⒐第50號公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家人條例(九)」,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IG )主任降階成專員(一般經營者)所需注意事項(退出經營者不適用):一、新進量能申報由直屬主管統一申報。二、所有福利與資格取消(全職除外)。三、帳務系統部分仍由經營者繼續使用執行。四、威望、職稱、成數等將依據規定調整之。」 ⒑第51號公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家人條例(十)」,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IG )將於95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酌收手續費1.5%。備註 一:此公告適用于95年6月1日起新進之量能。備註二:本金部分贖回將依規定酌收手續費,獲利部分則不需。」 ⒒在「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資料中,告知各級幹部及業務員,將親戚、鄰居、軍中同袍、之前同事、朋友、同學、社團等等關係之人列入名單,作為業績之對象,並在宣傳資料大量宣揚集團之獲利能力以及參加集團成員之收益驚人,遠遠超過散戶之投資獲益,以利於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甚至在「好好的過生活,為何要投資」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我們實際從事股市投資,以價值投資為主流,非一夜致富管道,也非詐騙吸金管道,每檔股票可獲利本金2%-3%不等。」在「價值投資理財講座」之宣傳資 料中宣稱「投資GIG的報酬率,第一現金流(籌碼):每 檔結案時間40-50天,每檔期獲利2-3%,年獲利20-30%; 第二現金流(價值):每檔結案時間90-100天,每檔期獲利5-8%,年獲利25-33%」,在「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之宣傳資料中宣稱「獲利發放 :每月大約4%-7%的空間!投資人每月1.2%-5%,年報酬率:14%-60%」等等高額獲益之誘人說詞。 ㈣、為配合騰濬集團日益擴展之規模,俾便吸收更多資金,並定期檢討及舉辦各項公開說明活動、講座,如下: ⒈每週一固定在騰濬管顧公司召開經營決策會議(下簡稱:經決會),由協理級或總監級以上之幹部參加,討論各投顧公司的缺失,佈達相關活動或會議等訊息,業績檢討及業務技巧經驗交流,報告該週量能。 ⒉每週三召開行政會議,由總管理處內勤行政人員,帳務系統及股務系統維護人員、各投顧公司負責人或集團之執行副總經理等人參加,決定集團之相關行政事項及措施,定期對各級幹部作教育訓練,並由總管理處、研究團隊、各主講人製作文宣資料提供幹部使用。 ⒊由黃名世或各團隊輪流在臺北市六福皇宮、世新會館、行天宮附近活動中心、臺北縣深坑鄉(現新北市深坑區) 商務會館及高雄民權路寶成大樓地下室會議廳、85大樓、寒軒飯店等位於臺北、新竹、高雄之各地會議場所,或騰濬集團之營業場所,每月辦理晉升大會、表揚大會,並定期辦理投資說明會及現金流遊戲等等活動,以督促、激勵各級幹部吸收資金,並由黃名世及各團隊領導人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為首,號稱:打造1個「專業金 融、創造財富」系統為號召,並提供GIG公司職階表、GIG公司價值投資理財講座、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 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銷售訓練、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邀約的方法及Q&A、騰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騰濬(TJ )藍圖簡介、架構圖、騰濬業務內容、2007騰濬目標規劃、2007騰濬十大策略、各級業務人員考核、展望未來、感恩國際集團教育訓練個人帳務系統查詢操作手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問題處理」、騰昶公司之「GIG投資報酬獲利分配表」等之包括投資理財說明書、公司 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投資績效在內之教育訓練資料,以激勵各成員為爭取獎勵而努力吸收資金。 ㈤、為擴大吸金,招徠更多投資人,黃名世再以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為號召,以「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為由,畫下投資公司願景-「資產管理、財富管理、控股公司」,並號稱擴編研究團隊,由李佳宜擔任顧問(對外亦稱李顧問、李弘毅)外,團隊成員尚有蔡佳宏(Sharplong )、張保隆(Paul)、周鮑利(JR)、周皇仁、范華恭(Tim-Fan)、邱苑愷(Fynes)、Peter等人進行專業投資、委 任操作,使投資人以為騰濬集團具有專業投資能力,以達擴大吸金規模,並向投資人告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其研究團隊所主導之投資商品包含臺灣上市(櫃)股票、臺灣準掛牌(興櫃;IPO)股票、香港準掛牌(IPO)股票、臺指期貨及選擇權等商品,並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臺灣IPO、香 港IPO、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指數自動價差交易(ASTS)等六大商品為號召,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其操作方式為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49至50日不等為1期計算分潤(即獲利),且保證 可獲利2-5%等情。其獲利方式如下: ⒈舊制(即騰濬管顧公司)部分:提供投資人4種資金進出 方式:⑴本金及獲利均留下承接下1檔建議買進標的;⑵ 本金留下承接下1檔建議買進標的,獲利取回;⑶無關本 金及獲利,另外的資金加碼或減碼;⑷本金及獲利均一併取回;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之後因騰濬集團吸收資金規模擴大,黃名世乃要聶菡廷在集團網版(http://gig.freer a.net)公布投資標的(均以代號稱之)結清通知包括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上開網版公告之投資標的代號、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由帳務系統(http://gratefulfamily.no-ip.org:8080/gf)自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各投 資人於接獲電子郵件後,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其上線是否繼續投資或取回。 ⒉新制(即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每月發放1 次投資金額1-2%左右之獲利,每月有3次進場時間,即5日、15日、25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間超過當月5日,即視 為當月15日進場,超過當月15日視為當月25日進場,依此類推,而進場時間即為發放獲利之時間,每月5日、15日 及25日仍由聶菡廷依黃名世指示在集團網版公告各投資公司之獲利百分比後,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該獲利百分比輸入各投資公司股務系統,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由各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林怡伶及陳淑慧等人據以發放獲利或獎金予各投資人或幹部,投資人或幹部亦可以輸入帳號、密碼,連結該股務系統查詢資金及獲利情形;另投資或發放獲利之方式為直接上下級間逐級匯款結算(轉帳為主,現金為輔),各級幹部並以網版向上逐級回報資金發放及入帳情形,上下線間可以彼此在該網版上回覆資金、獲利、新增減少資金及總量能等情形相互對帳,各級幹部並據以在上開帳務系統輸入投資人及資金情形,帳務系統會自行算出投資人數、總資金、合計加減碼、自獲分潤、分潤差額、他獲分潤、合計總分潤、總資金加合計總分潤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上網輸入向集團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查詢各檔期獲利情形。 二、嗣黃名世等人所組之騰濬集團於96年初已無法按照上述比例支應發放獲利,終至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停止吸 金;並由黃名世於翌(17)日宣告倒閉,與部分幹部或投資人成立和解,再由部分幹部與投資人和解,由徐志豪、高志銘、潘勝南、蘇柏嘉、陳志中、蔡瓊櫻、蔡佩修、賴美蘭、周仲鼎等9位委員組成清償委員會,清算解散各投顧公司, 以將投資公司或黃名世名下剩餘資產處分,按投資金額比例發放投資人以博取投資人諒解,於與幹部或部分投資人簽訂和解書後,黃名世即命黃炳鈞刪除所有帳務系統資料(嗣於原審審理時,黃炳鈞始供出其於任職之日商富地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中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該硬碟後,黃炳鈞負責回復系統原貌,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提供協助後,方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狀況),嗣後投資人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乃報警處理。總計本案黃世名主持總管之騰濬吸金團隊吸金所得資金共計1,220,603,947元, 其中黃充生依於其94年3月25日左右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 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亦為1,220,603,947元(含利滾存); 陳志中於其94年3月31日左右開始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 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218,603,947元;朱宏傑依其於94 年4月12日左右開始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 所得為:1,218,213,947元;潘勝南依其於94年6月6日左右 開始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185,077,102元;張勝紘依其於94年9月1日左右開始進入本案集 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100,463,178元;江 長信依其於95年5月11日左右開始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 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645,994,598元(見附件五之吸金犯 罪所得序時一覽表)。 三、案經曾士然、楊泳浩、陳秋宏、張童欽、陳建志、陳俊傑、曾賢毓、劉建鑫、張維恭、鍾蕓程、連健翔、李振男、楊明山、聶尚為、黃詩晴、林佩憙、游輝正、黃櫻花、林麗容、詹順安、孫偉哲、葉鎮嘉、張殷豪、吳豐有、李文勝、王秋月、黃昱錡、雷雅晶、楊通寶、林秀華、姜元貞、廖宏立、鄭昭楠、張勝澤、陳玉枝、方世宏、江政銘、高誌源、劉纘祥、汪承翰、洪俊耀、徐紹恩、黎小玲、徐祖安、李朝發、蘇文賢、陳志凱、蘇柏舜、吳華倫、徐致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共 同被告黃炳鈞於本案經警查獲前,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名世之指示,於電腦之電磁紀錄所製作之本案吸金集團帳務系統資料,係黃炳鈞於負責本案吸金集團相關記帳等業務時,就其負責業務之通常過程所須製作,且係依相關投資人投入資金紀錄為規律之記載,於其記載時亦未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復無任何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電磁紀錄之內容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此指製作時之外部情況),依上揭規定,黃炳鈞所製作之本案吸金集團帳務系統資料之電腦電磁紀錄,應有證據能力。又黃炳鈞固然於本案有共犯身分,惟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製作之上述電腦電磁紀錄,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文書之特 性,即該電磁紀錄,非屬預料為日後偵查或審判之用所做之記載,已與一般所謂之共犯自白有所不同,且從實質面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特性:內容任意 性、正確性、不可代替性等,該電磁紀錄皆已具備,且其內容詳盡,即各投資人投資款項及日期皆有明確記載,顯係有所依據,其性質與被告本人於被查獲或受犯罪懷疑前、未意識到偵查或審判所製作之備忘錄、日誌、帳冊同(此可參鄰邦日本國之實務見解),已屬獨立於其本人供述以外之文書證據,尚不得以共犯之自白視之,亦不容被告黃名世嗣於法院審判時,因涉及違反銀行法罪名之輕、重,空言爭執稱:黃炳鈞所製作之帳務系統資料有虛增不實之情形云云,來否定該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物證(此物證包含以文書之存在形式為證據方法之文書證據),上揭上訴人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歷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主持及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基本事實,業據被告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江長信於原審及本院歷審供承不諱(見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簡稱:原審卷>㈥第206至209頁、卷㈧第140頁正面、卷㈦第141頁背面至142頁正面,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下簡稱:本院上訴字>卷㈤第44、276頁,本院更㈠卷㈡第276頁正背面),並經原審及本次發回前之本院共同被告黃炳鈞、王俊超、高志銘、張裕森、孫慧茹、徐志豪、黃靜君、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劉建邦、劉雲鳳、李佳豪、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蔡瓊櫻、林垣百、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張月琴、陸欣怡、簡彩玲、沈倩妏、黃平福、余宥宏、朱宏益、陳俊忞、林怡伶、黃雅蕙、蘇柏嘉、徐麗靜、陳衍志、許國書、林柏伸、洪俊耀、周岳霖、鄭逸嫻、李建新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供述在卷,而更審前之本院共同被告陳淑慧亦坦承有保管宏睿公司帳戶資料、提領帳戶款項、發放獎金予投資人等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0頁,偵字第1629 3號偵卷㈩第329至330、345之1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楊泳浩(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51至1755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28至30頁)、陳秋宏(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64至1771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6至9頁)、曾士然(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72至1777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30至31頁)、張童欽(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92至1797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32至33頁)、陳建志(第21568偵卷㈨第1807至1814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33至37頁)、陳俊傑(第21568偵卷㈨第1815至1820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0至12頁)、曾賢毓(第21568偵卷㈨第1821至1825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27至129頁)、劉建鑫(第21568偵卷㈨第1832至1837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33至135頁)、張維恭(第21568偵卷㈨第1858至1864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29 至132頁)、詹順安(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89至1292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113至115頁)、孫偉哲(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81至1283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115至117頁) 、林麗容(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26至1429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111至113頁)、葉鎮嘉(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60至1262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236至237頁)、魏㚬砡(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52至1255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237至239頁)、張殷豪(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46至1249頁 ,第16293號偵卷㈡第239至241頁)、吳豐有(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20至1424頁,第16293號偵卷㈡第241至242頁 )、李文勝(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14至1418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33至34頁)、王秋月(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05至1407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34至35頁)、黃聖芳(第16293號偵卷㈢第97至99頁,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97至1398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37至39頁)、黃昱錡(第16293號偵卷㈢第19至11頁,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99至1402頁 ,第16293號偵卷㈢第36至37頁)、雷雅晶(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47至1351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180至182頁) 、楊通寶(第21568偵卷㈨第1886至1889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183至183頁)、林秀華(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40 至1343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184至186頁)、姜元貞( 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32至1336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186至188頁)、廖宏立(第21568號偵卷㈢第989至991頁, 第16293號偵卷㈣第417至418頁))、鄭昭楠(第21568號偵卷㈢第997至999頁,第16293號偵卷㈣第418至420頁) 、張勝澤(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17至1019頁,第16293號偵卷㈣第420至423頁)、陳玉枝(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30至1032頁)、陳傳賢(第21568號偵卷㈢第940至943頁)、李振男(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33至1036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30至31頁)、楊明山(第215 68號偵卷㈢第1020至1023頁,第16293號偵卷㈤第31至33頁)、聶尚為(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05至1009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33至35頁)、黃詩晴(16296號偵卷㈤第35至36、78至80頁)、林佩憙(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70至1272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96至98)、游輝正(第21568號偵卷㈢第902至903 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98至100頁)、黃櫻花(第21568 號偵卷㈢第1121至1124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100至103 頁)、廖家伶(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46至1049頁,第16 296號偵卷㈤第103至104頁)、鍾蕓程(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15至1117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53至54頁)、呂予 晏(第21568號偵卷㈢第926至928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54至56頁)、連健翔(第21568號偵卷㈢第936至938頁, 第16293號偵卷㈥第56至57頁)、陳鳳花(第21568號偵卷㈢第933至935頁)、王柏堯(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09至1111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67至68頁)、郭煜昇(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73至1076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69至70頁)、吳宗洸(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53至1057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71至73頁)、黃彥斌(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98至1100頁)、方世宏(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39至1241頁)、江政銘(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32至1234頁)、高志 鴻、劉纘祥(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20至1222頁)、魏琦 云(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27至1231頁)、陳宥葳(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82至1185頁)、魏展盟(第21568號偵卷 ㈢第915至917頁)、許嘉雯(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23至1226頁)、潘佑宸(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73至1175頁)、汪承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53至1156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1至63頁)、吳易洲(第2156 8號偵卷㈢第1163至1165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3至65頁)、洪俊耀(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70至1172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5至67 頁)、徐紹恩(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78至1181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7至69頁)、黎小玲(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35至1137頁,第16293號偵卷㈧第69至70頁)、蔡佳宏(第21568號偵卷第26至27頁)、朱韻璇(第21568號偵卷第51至54頁)、陳紀宗(第21568號偵卷第57至59頁 )、徐晃(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38至1441頁)、李悉慈 (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43至1446頁)、陳佳君(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59至1462頁)、胡姍卉(第21568號偵卷㈣ 第1463至1466頁,第21568號偵卷㈠第90至91頁)、楊駿 偉(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76至1479頁)、徐佩伶(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81至1483頁)、傅光葶(第21568號偵卷 ㈣第1496至1499頁)、李浤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04 至1507頁)、李慧琤(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10至1513頁 )、陳惠英(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14至1516頁)、徐祖 安(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18至1421頁)、李朝發(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22至1524頁)、蘇文賢(第21568號偵卷 ㈣第1525至1528頁)、陳志凱(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29 至1532頁)、丁永年(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33至1534頁 )、歐芳君(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35至1536頁)、高宏 名(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37至1539頁)、林德祥(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39-1至1540頁)、吳崇守(第21568號偵 卷㈣第1541至1544頁)、蘇百舜(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45至1548頁)、林秀慧(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49至1551頁)、陳韋祥(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52至1553頁)、王煥 美(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54至1556頁)、杜亭億(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57至1558頁)、林天泉(第21568號偵卷 ㈣第1559至1561頁)、林正彬(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62 至1564頁)、蔡秀花(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65至1566頁 )、劉宸芳(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67至1569頁)、徐尤 尹(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0至1571頁)、黃貞華(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2至1574頁)、林淑如(第21568號偵卷 ㈣第1575至1576頁)、鄭明珠(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7 至1578頁)、蕭月桃(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79至1580頁 )、楊竣森(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84至1585頁)、蔡文 亮(第21568號偵卷㈠第160至161頁,第21568號偵卷㈣第1597至1598頁)、姜長青(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04至1607頁)、李珮瑩(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14至1615頁)、吳和師(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21至1623頁)、李素珠(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31至1632頁)、呂理福(第21568號偵 卷㈣第1633至1634頁)、曾筱珍(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35至1636頁)、錢亨昌(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37至1639頁)、高智瀚(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0至1641頁)、馬瑞 琪(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2至1643頁)、江宗儒(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4至1645頁)、徐宜君(第21568號偵卷 ㈣第1646至1647頁)、呂科延(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48 至1649頁)、李瑞祥(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50至1651頁 )、林文卿(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52至1653頁)、吳美 玲(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54至1656頁)、呂劉燕芳(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57至1660頁)、詹富傑(第21568號偵 卷㈣第1666至1669頁)、唐莉茵(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72至1675頁)、黃麗花(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76至1678頁)、林建益(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80至1682頁)、張惠 珊(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85至1686頁)、蔡美純(第21568號偵卷㈣第1687至1690頁)、李尚潔(第21568號偵卷 ㈣第1692至1695頁)、簡淑玲(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00 至1702頁)、陳逸霖(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03至1706頁 )、朱進忠(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07至1710頁)、鄭皖 婷(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16至1718頁)、蘇柏綸(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20至1723頁)、黃明毅(第21568號偵卷 ㈣第1729至1731頁)、陳宜婷(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34 至1736頁)、陳麗君(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37至1739頁 )、吳華倫(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43至1746頁)、李康 霖(第21568號偵卷㈣第1747至1750頁)、徐致祥(第16293號偵卷㈩第365至369頁)、高誌鴻(第21568號偵卷㈢ 第1189至1192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明確。 ㈡卷附「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關於感恩集團」(含作業手則)、「網版回覆量能使用手冊」、「洽談原稿」、「價值投資理財講座」、「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感恩家族企 業社-現金流之市場說明」、「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騰濬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簡介」、「系統&制度」、「投資公司藍海策略」、「反對問題處理」(以上見第21568號偵卷㈤第315至497 頁)、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銷售訓練(第21568號偵卷㈤第261頁)、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第21568號偵卷㈤第262至293頁)、騰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投資公司的制度、優勢騰濬藍圖簡介、架構圖、投資商品主軸、六大投資商品特色、投資公司與共同基金之比較、制度、總管理處成員簡介、業務制度、制度優勢等)(第21568號偵卷㈧第95至129頁)、騰濬管理顧問公司93年9月20日公告(第21568號偵卷㈤第498頁)、研究團2006年規劃報告(內含整體目 、強化產品廣度及深度、四大資主軸、台股投資操盤手、期貨及選擇權投資操盤手、IPO專案投資操盤手、提升專 業素質、擴編團隊陣容、建立利潤中制、平衡風險與報酬、完整的權責制度)(第21568號偵卷㈢第890至901頁) 、騰濬專員權利義務條例(第21568號偵卷㈤第251至260 頁)、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偵字資料卷㈢ 第132至134頁)、騰濬教育訓練課程(第3282號他卷㈡第247至277頁)、教育訓練文宣(第21568號偵卷第125至144頁)、感恩國際集團教育訓練個人帳務系統查詢操作 手冊(第21568號偵卷第172至180頁)、課程收費及升 遷考核標準等宣傳資料、騰昶投資公司月例會、騰昶投資公司經決會等議程表(第21568號偵卷第181至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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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21至26頁)、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463至481頁 ,第21568號偵卷㈩第318至336頁)、宏睿投資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 ㈡第413至417頁,第16293號偵卷第451至462頁,第21568號偵卷㈩第338至347頁,第16293號偵卷㈣第381至385 頁)、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銀行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482至494頁)、騰紘管顧公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08至309頁,第 16293號偵卷第1至2頁)、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191頁以下)、鴻騰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 ㈩第348至350頁)、飛僑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11至312頁)、申富管顧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208、310頁)、黃名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51至354頁)、聶菡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第108至136頁,第21568號偵卷㈦第174至183頁,第21568號偵卷㈩第92至128頁)、聶菡廷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 ㈦第199至202頁)、蔡佩修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188至207頁)、林柏伸國泰世華 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㈠第154至158頁,第16293號偵卷第206至223頁)、朱宏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236至276頁, 第21568號偵卷㈩第369至377頁,第16293偵卷第53至91頁)、鄭世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355頁,第2869號他卷第138至204頁,第21568偵卷第129至195頁)、鄭世寬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2156 8偵卷㈨第2518至2536頁,第16293號偵卷第521至529頁)、孫慧茹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㈩第1、18至91頁)、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第223至233 頁)、陳淑慧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306至312頁)、李瑞欽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293至325頁)、李瑞欽國 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293 號偵卷㈨第4至31頁)、洪俊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 第16293號偵卷第224至235頁)、徐麗靜國泰世華銀行 四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第383至430 頁,第215 68號偵卷㈩第129至180頁)、張童欽之妻蘇宜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98至1806 頁)、楊泳浩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㈦第324至330頁)、劉建鑫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 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1841至1853頁)、 王俊超寄予劉建鑫之電子郵件(第21568偵卷㈨第1854至1855頁)、張維恭所提之親友投資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㈧第40至41頁)、張維恭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1876至1885頁)、張維恭騰昶投資 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㈧第42頁)、陳俊傑國泰世華 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款存根(第16293號偵卷 ㈠第25頁)、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 偵卷第248至249頁)、曾賢毓臺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6293號偵卷㈤第182至202頁)、曾賢毓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偵卷㈨第1831頁)、徐致祥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偵卷第41至62頁)、徐志豪國泰世華銀行內 湖分行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869號他卷第84至113頁)、 曾士然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存摺明細及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86至1791頁,第21568偵卷第63至74頁)、曾士然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㈨第1780至1784頁) 、陳建志之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㈤第516至517頁)、陳建志遠東 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及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第16296號偵卷㈤第220至262頁)、陳建志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 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㈤第500至515頁,第16296號偵卷㈤第266至282頁)、陳建志妻妹楊雅媛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283至286頁 )、陳秋宏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㈤第296至312頁,第16293號偵卷㈠第15至22頁)、詹順安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家人申請書及騰濬集團教育訓練資料(第21568 號偵卷㈢第1293至1299、1311至1331頁,第16293號偵卷 ㈡第48至54、65至85頁)、孫偉哲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松山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85至1288頁)、林麗容臺北 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1568偵卷㈨第1902至1903頁)、林麗容帳務系統列印之總量能與分潤統計 資料(第21568偵卷㈨第1908頁)、葉鎮嘉所提臺北富邦 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66至1269頁,第21568偵卷第119至130頁)、魏㚬砡所提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及臺新銀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56至1258頁)、魏㚬砡 所提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㈡第249至256頁)、張殷豪臺新銀 行忠孝分行及新竹國際商銀臺北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 號偵卷㈢第1250至1251頁,第16293號偵卷㈢第54至5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 第53至頁)、張殷豪匯款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㈢第52 至53頁)、吳豐有匯款單據(第16293號偵卷㈢第99至100頁)、李文勝所提匯款回條(第16293號偵卷㈢第46至48 頁)、李文勝彰化銀行忠東路分行、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67至77頁)、余宥宏推 薦之Grateful Family家人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㈢第44至45頁)、王秋月所提之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11至1413頁)、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58至63頁)、黃聖芳臺新銀行八德簡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 3號偵卷㈢第49至50頁)、黃昱錡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3至29頁,第21568號偵卷㈢第1403至1404頁)、黃昱錡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79至95頁)、雷雅晶帳務 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第16293號偵卷㈢第107頁)、雷雅晶匯款單據(第16293號偵卷㈢第108至110頁)、雷雅晶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帳戶明細(第21568偵 卷㈨第2338至2345頁,第21568偵卷第394至401頁)、 黃雅蕙寄予雷雅晶之電子郵件(第16293號偵卷㈢第119至125頁)、騰濬95年5月30日騰濬(總)字第0001號公告(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52至1370頁)、楊通寶所提匯款回 條聯(第21568偵卷㈨第1890至1892頁)、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㈢第218頁)、楊蘇娟內湖文德郵局存摺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1893至1894頁)、楊蘇娟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13至215頁)、楊通寶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20至230頁)、楊通寶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05至207頁)、王上 華士林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11至212 頁)、林秀華所提匯款回條聯(第21568號偵卷㈢第1345 至1346頁)、林秀華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TJ帳務系統查詢資料(第16296號偵卷㈣第113至125頁 )、姜元貞所提其夫姜亞弟所簽發支票(第21568號偵卷 ㈢第1338至133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293 號偵卷㈢第238至242頁)、姜元貞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㈢第243至244頁)、陳傳賢提供與周 岳霖協商還款事宜律師函、對周岳霖之告訴狀、陳傳賢之帳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及陳傳賢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944至985頁)、周岳霖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325至2337頁,第21568偵卷第402至414頁)、廖宏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992至996頁)、鄭昭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 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00至1004頁)、投入資金明細 表(第16293號偵卷㈣第430至431頁)、張勝澤提供張聖 澤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㈣第432至436頁)、陳玉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㈣第437至438頁)、李振男新 竹商銀建國分行、臺新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臺新銀信貸約定書、清償說明會會議紀錄、清償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37至1045頁)、楊 明山匯款申請書(第16296號偵卷㈤第59至60頁)、楊明 山華南銀行及華僑銀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366至372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60至64頁)、陳碧蓮臺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24至1029頁)、聶尚為匯款資料及郭秀賢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 21568號偵卷㈢第1010至1015頁)、聶尚為安泰銀行新莊 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77頁)、聶尚璞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偵卷㈨第2168-1至2168-6頁,第21568偵卷第241至245頁)、黃詩晴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黃聖心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黃詩晴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81 至93頁)、李建新寄予林佩憙之結清及新單通知電子郵件(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76至1280頁)、李建新臺北富邦 敦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373頁)、林佩憙臺北富邦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 卷㈤第123至126頁)、游輝正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905至914頁)、李建 新寄發之結清及新單通知電子郵件(第16293號偵卷㈤第114至120頁)、黃櫻花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第一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251至1134頁)、廖家 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50至1052頁)、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6號偵卷㈤第176頁)、GIG及TJ個人網路帳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第16296號偵卷㈤第161至175頁)、鍾蕓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 偵卷㈤第214-1至214-2頁)、鍾蕓程存款憑條(第21568 號偵卷㈢第1118至1120頁)、呂予晏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明細及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929至932頁,第16293號偵卷㈥第22至29頁)、連健翔竑宇投資公司股票、電匯申請書及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㈥第33至51頁)、洪俊騏國泰世華銀行中 和分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㈦第19至49 頁,第16293號偵卷㈨第108至125頁)、王柏堯與竑宇公 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王柏堯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12至1114頁)、高志銘與騰昶 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㈧第7頁)、郭煜昇與竑宇公司認股協議書、匯款單據、合作金庫介壽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077至1097頁)、吳宗洸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吳宗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 卷㈢第1058至1072頁)、黃彥斌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竑宇公司認股協議書、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01至1108頁)、方世宏內湖文德郵局帳 戶存摺、其妻林思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簡易分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 8號偵卷㈢第1242至1245頁)、江政銘之妻陳秀梅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江冠毅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㈦第204至208頁)、魏展盟國泰世華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919至925頁) 、高誌鴻慶豐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高誌鴻和解書、騰昶投資明細表(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93至1212頁)、劉纘祥臺灣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第1629 3號偵卷㈦第301至306頁,第21568偵卷㈨第2272至2280頁)、魏琦云 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㈦ 第326至355頁)、潘佑宸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76至1178頁)、陳美旭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㈣第 1714至1715頁)、汪承翰、蔡紫瑩、汪姵均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57至1160頁)、 汪承翰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及帳戶資金流動(第16293號偵卷㈧第99至103頁)、吳易洲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商銀匯款委書證明條、騰昶投資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66至1168 頁)、張博鴻下游投資者表列資料(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66至1169頁)、張博鴻之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第219頁)、張博鴻網版列印之總量能申報資料( 第16296號偵卷㈣第9至13頁)、張博鴻資金流向表及清償表(第21568號偵卷㈡第453至456頁)、張博鴻國泰世華 永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16293號偵卷 ㈧第282至365頁,第21568偵卷㈨第2365至2396頁)、張 博鴻寄發鄭世寬及張裕森之存證信函(第21568號偵卷㈡ 第544頁)、張博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279至281頁)、黎小玲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來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㈢第1138至1152頁)、洪俊 耀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16293號偵卷㈧第78至90頁)、洪俊耀國泰世華銀行復 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㈧第91至98頁)、 沈玉龍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第16293 號偵卷㈧第164至272頁,第21568偵卷㈨第2397至2506頁 )、陳紀宗所有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第60頁)、徐晃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款存根(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42頁)、李悉慈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新莊新泰路郵局及其母李詹雪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㈣第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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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騰濬集團係以誇大宣傳之方式,激勵各吸金成員為自己一身之利益,勸募、招徠周遭親人、朋友加入該集團,尤其在「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資料中,即要各級幹部及業務員,將親戚、鄰居、軍中同袍、之前同事、朋友、同學、社團等關係之人列入名單,作為業績之對象,其範圍甚為廣泛,況所吸收的投資人成為幹部後,再依同一方式吸收新的投資人,其對象範圍集會成倍數增加,而騰濬集團依照此方式發展,則整個集團所吸收資金之範圍,即屬向社會大眾不特定人之範圍,甚為明確。再者,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本件騰濬集團之吸金手法與鴻源案件雷同,被告黃充生等人(含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皆應知悉被告黃名世所主持之騰濬集團所從事之吸收資金業務,係與鴻源案件相仿,自足認其等均有違法性之認識,其等或擔任主要決策幹部負責吸收資金、或負責相關人員訓練、集團活動之推行等事務,如附件一所示,顯見其等為本案吸金集團業務之推展,彼此間及與被告黃名世間,均有將對方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各自事務之分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對於被告等所為,於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爭議方面,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或主張:所吸收之投資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已贖回之金額云云;或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等人自己所投入之資金,且被害人投資之獲利亦應扣除,只能計算被害人所投入之本金云云;或主張:投資人獲利贖回之金額及依契約規定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均不能計入犯罪所得云云;或主張:各共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分開計算,即被告僅就自己之下線負責云云。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名世等人所屬騰濬集團所招攬、吸收之資金數額,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原審共同被告黃炳鈞於日商富地滋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硬碟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㈤第10、26至62頁)。被告等雖有以該電腦電磁紀錄有虛偽誇大不實之處為辯。惟吸金金額之多寡影響被告等人所為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被告等人為求得較輕之刑罰,否認該帳務系統資料之正確性,自可想見,然該電腦電磁紀錄具有內容任意性、正確性、不可代替性等要素,業見前述,且屬本案唯一可取得之騰濬集團吸金帳務之記帳資料,相較被告等事後空言爭執之供述,對此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即已客觀存在之帳務資料,自應給予高度之證據評價,被告等人此部分爭執已不足採。而本院本次審理根據原審勘驗結果以及經黃炳鈞回復系統原貌,並經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提供協助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光碟資料,經由財經司法事務官之協助,以各該帳務檔案資料內所載與被告黃充生等人(被告黃名世應自始即為主持該吸金集團之首腦,無加入時間點之問題)有關之投資、吸金金額第一次出現之時間,作為認定各該被告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之時間點,以電腦程式分析計算(為便於統計被告黃充生等人應共同負責之吸金金額,本院所依據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係以回溯加總之方式計算),總計被告黃世名主持本案實際吸金行為始起於94年3月25日迄96年7月12日止,其本案團隊吸金所得資金共計1,220,603,947元;被告黃充生依於其94年3月25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亦為1,220,603,947元;被告陳志中於其於94年3月31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218,603,947元;被告朱宏傑依其確定於94年4月12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218,213,947元;被告潘勝南依其於94年6月6日左右確定進入 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185,077,102元;張勝紘依其於94年9月1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 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100,463,178元;江長 信依其於95年5月11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 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645,994,598元,有如見附件五所 示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在卷可稽(相關資料外放)。復經本院將上開計算結果及相關時間點提示,訊以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朱宏傑、潘勝南、張勝紘、江長信有關該一覽表所載其等各自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之時間點,其等亦承認與其等實際進入該集團之時間接近(本院更㈠卷㈢第25頁背面),是上開各被告本案吸金犯行所得金額皆逾1億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上開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最初設立登記日期雖在94年3月25日之後, 惟被告黃名世既然早於93年9月20日即先以騰濬管顧公司 名義發文,並以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為受函者,復於正式成立上揭公司時,將先前於94年3月25日起即以同一集團著手吸金之金額亦納入同一帳務 系統內,則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成立前已吸納進入同一集團之金額亦應併予計入,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蓋倘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是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㈢又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40條有 關該二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但不以此為限)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相關被害人或投資 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被告等人間有返還之約定,或先前已有返還部分投資人本金之部分,仍屬被告等因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不能扣除。 ㈣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且無成本計算問題,自無扣除之必要。蓋: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再者,對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係因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此類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何況,倘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 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 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參以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㈤綜上,被告等人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又被告黃名世、陳志中等人之辯護人曾辯護稱:被告等人合於自首之條件云云。惟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其裁判者,始足當之;而關於銀行法所規定之自首,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除必須於犯 罪後自首外,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案發後被告等人雖先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但其等皆係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詢,要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見被告黃名世9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陳志中97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自明(第21568號偵卷㈡第1頁以下、226至234頁),且於被告黃名世為警於97年7月17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前,被害人 曾士然等人已於96年年初即向警察機關對被告黃世名、陳志中等人提出違反銀行法犯嫌之檢舉(第21568號偵卷第1頁以下),自難認被告等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再本件係被告黃名世等人以收受投資、加入股東之方式吸收資金,而並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是被告黃名世等人所為,尚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之類型,已甚明確,被告等辯稱:其等行為係違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同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六、被告黃名世另辯稱: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有重複起訴之嫌云云。然觀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號判決(見本院上訴字卷㈢第82至124頁)所載,被告黃名世於該案所參與者,係陳育坤籌組之「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並擔任聖保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以該投顧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等事實,核與被告黃名世本件以自己為主持人,另籌組「騰濬」吸金集團,兩者除對外招攬吸金之組織、名義已有差異外,其參與吸金之成員、吸收資金之對象亦未盡一致,縱有部分成員或投資人,係經由被告黃名世從陳育坤吸金集團吸納移轉而來,或該二集團形式上有資金之往來關係,亦不足以影響該二吸金集團主持人及組織架構、帳務系統乃明顯區隔之認定,否則又何來被告黃名世指示原審共同黃炳鈞建立本案以其為主持人之吸金集團帳務系統資料之必要。再被告黃世於警詢中固供稱:我之前以感恩家族加入聖保威廉投資顧問公司,聖保威廉投資顧問公司於94年年中遭警方查獲,我成立的感恩家族招募約4、5億資金抽不回來,我為感恩家族投資人有所交代,才另投資騰濬投資公司來招募資金云云(第21568號偵卷㈡ 第9頁),說明其成立騰濬集團吸金之動機。姑不論被告黃 名世所述其此一動機是否屬實,惟既然聖保威廉投資顧問公司已遭警查獲,被告黃名世即已有其先前參加聖保威廉投資顧問公司吸金系統之所為,係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基於此一認識,卻另起爐灶,成立自己主持之騰濬集團從事吸金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其先前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將其前後明顯可分之參與前組織與主持後組織之二個不同吸金集團之作為,以一個集合犯論,被告黃世名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朱宏傑、潘勝南、張勝紘、江長信等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係指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罪,,而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知情參與與吸收資金相關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 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集團成員,在互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吸金業務,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查:本件騰濬管顧公司(原名: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紘管顧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申富管顧公司、飛僑管顧公司各從事吸金及與吸金相關之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等業務(其中各管顧公司吸收之資金掛入各投資公司內),被告黃世名利用各該公司以達擴大經營規模之目的,而各該公司既均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其等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 處,惟上開公司均係法人,且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皆在被告黃名世之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即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本案騰濬吸金集團各該公司實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際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既為本案騰濬吸金集團(含各公司及團隊)違法吸收資金參與決策及實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且其等各於上揭時間開始迄96年7月12日止,為本案吸金之 犯行,因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該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該四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尚有未合,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張勝紘、朱宏傑、江長信三人,其中被告張勝紘、朱宏傑雖有掛名騰濬集團執行副總職稱,且掛名上開部分公司之董事長稱謂,被告江長信掛名同集團副理之職稱,且掛名上開部分公司之監察人稱謂,惟其等負責之業務,係管理吸金幹部,設計各類競賽活動、訓練招攬投資人,協助集團政策推行、或協助各級幹部對外招攬投資等業務,此見附件一職稱表之工作內容欄之記載自明,所謂董事長、監察人等職位,皆係經由被告黃名世指派之人頭,此見其等於警詢時起之供述自明(該等被告及已判決確定與其等地位相同之王俊超等人之供述,見第21568號偵卷㈠第71頁以下、卷㈡第36頁 以下、第16293號偵卷第140至141頁),其此等業務雖與 本案吸金集團之業務有重要關係,惟究非直接參與吸金決策及實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行為負責人,核與有參與決策及所有下線資金皆須納入「騰昶-鄭世寬」、「竑宇-黃充生」、「鴻騰-潘勝南」、「宏睿-陳志中」四大團隊,該四人分別控制各團隊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見第21568號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卷㈡第162頁、227頁以下, 第16293號偵卷㈨第155至158頁),被告張勝紘、朱宏傑、 江長信三人自不能與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等量齊觀,被告張勝紘、朱宏傑、江長信尚不能認係本案騰濬吸金集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其三人及已判決確定之王俊超等人,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三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之共 同正犯,並依其三人各於上揭時間開始迄96年7月12日止, 為本案吸金之犯行,因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亦有未合,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考量 被告張勝紘、朱宏傑、江長信三人就被告黃名世本案之吸集團之吸金業務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其等犯罪情節、惡性顯較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擔任集團執行長及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為輕,不宜同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勝紘、朱宏傑、江長信三人非屬本案騰濬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決策者,亦未負責控管各團隊投資人投入之資金,所被指派之業務,核屬配合吸金業務推展性質之上揭事務,且其三人自身皆有投入資金,自己損失亦大,所招攬對象復多為親朋好友,目前仍在努力償還因自己介紹而投入資金於本案吸金集團之親友,此見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書等資料自明,其三人素行尚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犯罪情節均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志中、潘勝南雖係上述四大團隊之負責人,罪責較同案被告張勝紘等人為重,惟其二人亦係因跟隨被告黃名世而在本案吸金集團擔任重要職務(第21568 號偵卷㈡第231至232頁,第16293號偵卷㈨第155頁以下),且係聽命於被告黃名世,其二人本人亦有投入自有資金,本身損失亦大,復有招攬自己之親朋好友投入資金,以致迄今仍在努力償還因自己介紹而投入資金於本案吸金集團之親友,此有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書等資料可證,其二人素行尚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為本案時,年紀皆未滿30歲,年紀尚輕,若處以銀行法上揭刑罰規定之最低度刑7年有 期徒刑,尚嫌過重,為使其二人能及早重入社會努力償還親友損失,其二人本案犯罪情節亦均尚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四、公訴人就被告黃名世等人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因騰濬集團所有吸收資金之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號),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黃名世等人本案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係屬實質上一罪,其吸金行為終了日為96年7月12日,已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後,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江長信,與原審通緝之鄭世寬、已判決確定之黃炳鈞、聶菡廷、沈倩妏、鄭逸嫻、孫慧茹、黃靜君、林怡伶、陳淑慧、徐麗靜、王俊超、徐志豪、劉建邦、劉雲鳳、蔡佩修、蔡瓊櫻、簡彩玲、朱宏益、蘇柏嘉、高志銘、李瑞欽、張博鴻、黃平福、余宥宏、陳衍志、張裕森、許國書、洪俊騏、李佳豪、蔡嘉豪、林垣百、邱苑愷、王政倫、李建新、陸欣怡、張啟煌、陳俊忞、侯金弦、張月琴、黃雅蕙等人與黃名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分為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監、協理、經理、副理、襄理、主任、理財專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黃名世為鼓勵各團隊投顧幹部能積極招攬投資人,並大量吸收資金,即誇稱於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成立上開投顧公司後,則繳交各投顧公司)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致該等團隊或投顧負責人及董、監事等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嗣於黃名世等人於96年初已明知無力發放投資人獲利,除一再降低發放獲利之百分比外,仍隱瞞該等事實,以前述方法及將推出新商品為由,繼續招攬投資人進場投資,投資公司部分更一再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而遂行其以詐欺手法繼續吸金之目的,甚不惜於96年6月21日,以騰 昶、竑宇、宏睿、鴻騰4家投資公司名義(其中鴻騰投資公 司嗣未實際投入資金),與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鄭碧珠等人,簽訂碳資產交易契約,並依約由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各匯款1382萬4564元、1083萬2232元、1083萬2232元至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帳戶,共計3548萬9028元,以取信投資人,做最後一搏,但終仍無力繼續發放投資人獲利,乃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 統,並由黃名世於翌(17)日宣告倒閉等情,因認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江長信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名世等人為掩飾或隱匿上開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其吸金之犯罪事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迂迴之匯款方式,而為下列洗錢之行為: ⒈舊制部分: ①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吸金團隊部分:係由各吸金幹部提供其本人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少部分使用其他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及各級幹部逐層上繳資金之用,而於金額超過100萬元時,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稽查, 除以現金交付外,鄭世寬團隊會請投資人分散匯入鄭世寬、孫慧茹、黃靜君、張裕森、張勝紘、徐志豪、余宥宏等人之帳戶;黃充生團隊則會請投資人分散匯入黃充生、黃炳鈞或聶菡廷等人之帳戶;陳志中團隊,則會分散匯入陳志中、劉雲鳳、聶菡廷等人之帳戶,再由各該帳戶所有人(除聶菡廷外)自帳戶提領現金交付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等人匯集資金後,再匯至聶菡廷所開設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聶菡廷、黃名世),聶菡廷再依黃名世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不詳帳戶。投資人之分潤(即獲利)或退款部分,則由聶菡廷匯至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等人之上述帳戶後,再由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逐層往下匯至其下線幹部帳戶,再由各級幹部逐層匯至投資人之帳戶。 ②潘勝南吸金團隊部分:除劉建邦部分係由其投資人或下線幹部蘇柏嘉將投資人匯入蘇柏嘉臺北富邦銀行101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匯至劉建邦土地銀行前鎮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匯入聶菡廷上開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外,均由幹部或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該團隊股務徐麗靜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徐麗靜,徐麗靜再匯款至聶菡廷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則由徐麗靜匯至鴻騰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聶菡廷該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由聶菡廷依黃名世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不詳之帳戶。投資人或幹部之獲利及退款部分,則由徐麗靜透過帳務系統與聶菡廷對帳,經潘勝南確認後,由聶菡廷匯至徐麗靜上述帳戶,再由徐麗靜匯至各幹部及投資人帳戶。 ⒉新制部分: ①騰昶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騰昶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 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孫慧茹依鄭世寬指示,依上 述檔期,先自騰昶投資公司上開帳戶匯款至騰紘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匯款或提現存入鄭世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孫慧茹自鄭世寬該帳戶匯款,或由鄭世寬提現交付孫慧茹存入孫慧茹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依黃炳鈞交付鄭世寬之騰昶投資公司股務系統列印下來之獲利金額等資料,匯款予投資人及幹部。 ②竑宇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 日、15日、25日,由股務林怡伶依黃充生指示,照黃炳鈞所交付竑宇投資公司股務系統報表上顯示發放予投資人獲利及幹部獎金之總金額,先自竑宇投資公司上述帳戶轉帳至申富管顧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成立申富管顧公司之前則匯入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或聶菡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再自上開申富管顧公司或聶菡廷帳戶,依不同檔期分別轉帳至朱宏益、蔡佩修、林柏伸依黃名世及黃充生指示所提供,作為發放獲利及獎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 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3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帳號及密碼交由林怡伶保管),再由林怡伶以網路銀行自該3人帳戶轉帳至各投資人及幹部帳戶,以發放獲利及 獎金。 ③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宏睿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 日、15日、25日,由股務陳淑慧依陳志中指示,與聶菡廷依股務系統(EI系統)所核算出之發放獲利金額,核對無誤,經陳志中確認後,幹部部分:由宏睿投資公司該帳戶匯至飛僑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宏睿投資公司股務陳淑慧所提供作為發放幹部獎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淑慧自其上開帳戶匯至各級幹部帳戶,以發放獲利。投資人部分:則由宏睿投資公司該帳戶匯至聶菡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或陳淑慧該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後,再由聶菡廷或陳淑慧轉帳至李瑞欽、李佳豪、洪俊耀依黃名世及陳志中指示,所提供作為發放投資人獲利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瑞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3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號及密碼 交由陳淑慧保管),最後由陳淑慧以網路銀行自該3人帳 戶轉帳至各投資人帳戶,以發放獲利」等情,因認被告黃名世等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名世等人涉有上揭罪嫌,固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黃名世等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黃名世於警詢中固供稱:網頁有關投資人每檔買賣股票資料均有獲利1%至3%不等之內容,是我鍵入的,是我虛構的等語(第16293號偵卷㈧第150頁),於偵查時供稱:帳務系統那些數字,一開始是我輸入,後來我請黃炳鈞輸入,輸入檔期時間、獲利的%數及投標標的代號,都是我 自己編的,實際沒有交易等語(第21568號偵卷㈠第191頁),於原審供稱:網站的獲利都是假的等語(原審卷㈢第66頁)。惟此均係被告黃名世單方面之供述,而黃炳鈞所製作之上開帳務系統,具有內容任意性、正確性、不可代替性等要素,且屬本案唯一可取得之有關騰濬集團吸金帳務之記帳資料,相較於被告等事後空言爭執之供述,對此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即已客觀存在之帳務資料,自應給予高度之證據評價,業見前述,自不能以被告黃名世於為警查獲後否認相關帳務系統內容真實性之供述,來否定先前已存在之記帳資料之正確性,先予敘明(本院因此未認定被告黃名世犯有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亦未起訴被告黃名世犯有此罪名)。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若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言。而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或行銷,對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乃至於金融性商品,於廣告上有吹噓或誇大或保證自己商品功效或金融性商品之獲益能力,比比皆是,此等吹噓或誇大或保證.未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術視之。查:被告黃名世於偵查中即否認其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此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編號1待證事實63所載自明。被告黃 名世於原審亦稱:與碳排放公司簽約是為清償投資虧損等語(原審卷㈡第158頁正面);又稱:我的想法只是想把 錢賺回來還給投資人,96年當時所有人認為公司如日中天時,我選擇去面對,主動告知所有介紹人及投資整個始末,整個過程是因我能力不足做很多錯誤的決定,導致很大的傷害等語(原審卷㈥第206頁背面至207頁正面),以其於原審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觀之,其實際上並未承認其本案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被告黃名世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為求得詐欺取財輕罪之刑罰,以規避上揭銀行法之重罰(此為現今實務見解造成之奇特現象,即行為人成立投資公司之主要目的及原意是在吸收資金、存款,以利投資,並期望擴大經營規模,惟被查獲後,為求獲得較輕之刑罰,極力主張自己是詐欺),乃稱:我有詐欺,我的方法都是騙人,如投資能獲高額利潤云云(本院更㈠卷第275 頁正面),惟同時又稱:我是誤信吳育坤所說的斷頭股,害到自己,也害到投資人及幹部,我絕對沒有把任何一毛錢放到自己口袋,請查明我犯意部分等語(本院更㈠卷第275頁正面、276頁正面),顯亦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名世確有發展本案吸金業務之企圖與作為,亦確有相當多數之投資人如黃執勇等因退出投資而取回全部資金,縱然被告黃名世所使用之招攬投資人之手法,有誇大、吹噓之情事,然尚難其本案之吸金作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同理,被告黃充生等人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⑶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黃名世自稱所提供之獲利數據係屬虛偽,未考量詐欺犯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認被告黃名世等七人另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名世等七人於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名世等人此部分罪嫌,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名世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查:騰濬集團係以下上線之組織架構,並依據各投資人所吸收資金金額,計算其可得之獎金等情,已如前述。兼衡以上開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上開供騰濬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乃騰濬集團各幹部以其個人名義所開設,供做下線投資人、上線幹部匯款之用,該各級幹部亦為各投資人所知悉,因此可見其目的係供對帳之用,並非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可確定。是騰濬集團內部之所以採用輾轉交款之目的,應旨在便於與各投資人、各級幹部結算投入之資金與分潤之用,尚難認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舉,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黃名世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黃名世等七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黃名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且與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犯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判決未根據上開帳務系統所顯示之被告張勝紘、陳志中、朱宏傑、潘勝南、江長信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起始點,區分認定各該被告應共同負責之吸金金額各為若干,遽以「不論其加入時間點為何」,均應合併計算,而無庸分開計算為由,認該等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均逾12億元,尚有未當。㈡根據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黃名世有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業見前述,原審認被告黃名世犯有該等罪嫌,亦有未恰。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勝紘、朱宏傑二人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以該二人犯罪情節客觀上均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二人之刑(見原審判決第43至44頁)。惟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部分,若認被告張勝紘、 朱宏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 處斷刑最低度可至有期徒刑3年6月)後,猶屬過重,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必要時,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3年6月未滿之刑期,始符規定,然原審對被告張勝紘、朱宏傑均宣告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5千萬元之 刑期,其主文與理由核屬矛盾。被告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江長信,就原審判決判處其等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黃名世主張:其本案事實業為上述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及其本案應判處詐欺取財罪而非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等部分,固無理由,惟被告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江長信等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張勝紘等人,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顯然過輕,另被告張勝紘、朱宏傑擔任職務甚高,亦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告張勝紘、朱宏傑等人有努力償還部分被害人損失,有如附件四所示之和解情形可參,因認檢察官上開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有理由。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江長信等七人之罪刑宣告部分(被告黃名世另有無罪宣告部分已確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黃名世為本案之主導者,而騰濬集團所吸收之金額逾12億餘元,終致甚多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使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至鉅,且被告黃名世雖與部分投資人有簽立和解書或和解筆錄,但多無實質之補償,其雖有指示高階幹部成立清償委員會,惟投資人實際所取回之款項亦少,而其固否認所吸收之資金有去向不明之情形,然其所為造成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失,確是事實,量刑自不宜輕縱;被告黃充生身為四大吸金團隊負責人之一,其本人吸收之資金約為2億餘元, 所參與之程度較被告陳志中、潘勝南為重,此見卷內證據及其參與起始時期較另二人為早,亦可明瞭,其量刑固應較被告黃名世為輕,但尚無可憫恕之理由;而被告陳志中、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江長信固有前揭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之事由,惟被告陳志中、潘勝南既亦為四大吸金團隊之負責人,罪責自應較他人為重,被告陳志中本人吸金金額約1億2千餘萬元、被告潘勝南本人約6千6百餘萬元,二人罪責有異,被告張勝紘、朱宏傑各自吸金金額部分則均逾1億餘元, 且有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亦屬本案吸金集團之高級幹部,對被告黃名世推動及擴展吸金業務之助益非淺,認量刑仍不宜過輕;被告江長信則因與自己有關之吸金金額約1千 餘萬元,於集團之位階尚低,量刑自應從輕,暨被告黃充生等人均有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之情,及各被告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於偵審中對事實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名世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銀行法第136之2之規定,因罰金總額折算逾三年,乃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被告江長信之宣告刑雖在2年以下,惟其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合緩刑之要件,尚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於此敘明。 三、末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 ,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可見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重在因犯罪而從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剝奪,後者則重在吸金規模之計算,此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明瞭。尚難以同有「犯罪所得」等字,即要求為一致之解釋。查:被告等人本案吸金集團實際吸金之金額,其中屬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各該投資人,自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而被告黃充生等人及業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王俊超等人本身投入騰濬集團之金額,雖然在計算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時,依上述理由,應將被告黃充生等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等人本身投入該吸金集團之金額併予計入,但此等金額終究係被告黃充生等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等人本身支出之金額,充其量僅係犯罪所用之財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參考),而非其等因犯罪而得自他人之不法利益,應不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或抵償,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 136條之2,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 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集團成員職稱表 附件二:新舊制分潤計算方式區別表 附件三: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 附件四:和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