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敦榮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定明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 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敦榮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應於宣判日後叁拾日內支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應與嚴定明、「陳盛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嚴定明、「陳盛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嚴定明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應與吳敦榮、「陳盛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敦榮、「陳盛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敦榮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借款予不知情之袁光祖週轉,遂以經營廢五金買賣為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取得袁光祖同意,借用由袁光祖擔任實際負責人,嚴定明為名義負責人之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三樓,下稱卡菲爾公司)名義,實際掌控卡菲爾公司之財務收支等業務,嚴定明則以按月支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車馬費,作為繼續擔任卡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配合以卡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以卡菲爾公司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號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吳敦榮保管使用,以及受吳敦榮指示前往銀行存款之代價。詎吳敦榮、嚴定明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陳盛林」,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另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為據點,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分由「陳盛林」負責在中國大陸接受有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匯款至臺灣受款人帳戶,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事項,待不特定客戶將款項交付或匯入「陳盛林」指定帳戶後,「陳盛林」再將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匯款之在臺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告知吳敦榮,分由在臺之吳敦榮或指示不知情員工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及不知情友人林怡君等人,以個人名義或卡菲爾公司名義,將款項存(匯)至「陳盛林」受中國大陸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匯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受款帳戶中,金額合計五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以利不特定客戶將在中國大陸所取得之資金轉回臺灣或以此方式支付貨款予臺灣賣方完成交易。俟完成匯款後,再由吳敦榮與「陳盛林」對帳,從中賺取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匯款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之利潤,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陳盛林」並曾多次於中國大陸將應支付款項以新臺幣交予吳敦榮,吳敦榮再指示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朱政輝自中國大陸多次攜帶巨額新臺幣現金入境(未實際申報),連同吳敦榮其他不詳資金,由嚴定明或不知情員工朱曉正、陳彥廷、張永富、莊坤宏及不知情之朱政輝、林怡君、翁耀庭、賴志豪等人先後存(匯)入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經營中國大陸與臺灣間之匯兌業務。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長榮航空BR-802次班機自中國澳門入境旅客後送托運行李勤務時,查獲朱曉正攜帶新臺幣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現金入境,該筆現金嗣由吳敦榮與不知情友人郭兆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提領出境,察覺有異,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自九十七年間展開調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敦榮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坦承有依中國大陸人士「陳盛林」通知,由其本人或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林怡君等人,以個人名義或卡菲爾公司名義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及多次委由陳彥廷、朱曉正、朱政輝等人自中國澳門攜帶鉅額新臺幣現金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經營地下匯兌犯行,於本院前審時辯稱:其雖有用卡菲爾公司名義進行廢五金進出口買賣,從國外購入廢五金銷售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客戶付款予卡菲爾公司後,因兩岸匯兌困難,於是請卡菲爾公司員工朱曉正、陳彥廷等人自中國大陸取回貨款,存入卡菲爾公司帳戶後,再匯給國外客戶,中國大陸客戶「陳盛林」有時會請求卡菲爾公司幫忙將款項攜回臺灣並匯給其他廠商,或是由其應付貨款轉匯他人,其會匯給其他人,僅係幫忙「陳盛林」或支付貨款,並非經營匯兌業務云云。於本院更審時辯稱:並無從事兩岸地下匯兌,這些款項主要是其與大陸客人從事廢五金生意,向大陸客人買貨,經大陸客人指定匯入該等指定帳戶,部分係大陸客人「陳盛林」請其幫忙收付款項帶回臺灣轉至指定帳戶中,並未收任何費用。現金均係其因生意往來,自大陸收取新臺幣後,由其與朱曉正、陳彥廷、朱政輝帶回臺灣,其中有三次各一千多萬元未經申報被查獲,其餘未被查獲,未經營匯兌業務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定明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則坦承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擔任卡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經營地下匯兌犯行,於本院前審時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公司,只領取公司車馬費每月二萬元,並不知吳敦榮實際所為,伊未曾至銀行匯款,匯款單憑條非伊所為,但伊曾為卡菲爾公司存款,然係受袁光祖指示所為云云。另於本院更審時辯稱:未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伊存款係因公司業務需要,不代表知道地下匯兌一事,伊存款約有兩、三筆,均係公司的袁光祖總經理交代,伊與袁光祖係朋友,公司所有運作大部分都是袁光祖負責,吳敦榮未指示伊做什麼行為,至於說公司裡面還有哪些員工與我一樣做同樣的行為,這我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交易之匯款原因,分別經下述證人證述及被告吳敦榮供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業經證人徐邦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種蘭花。」、「(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匯了一百零七萬五千元給你?)我知道,有這筆錢,我是生意的錢,我賣蘭花的錢,我賣給誰那麼久,我記不清楚,我有賣大陸也有臺灣的,我賣給他們,他們要匯錢給我,我去看錢有進來」、「他到臺灣買,自己帶走」、「(大陸人到臺灣向你買,是看好什麼貨,現場交現金或是如何交錢?)他說幾天錢匯給我,如何匯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銀行確認,我錢進來了,我就交貨」、「(是臺灣或大陸商人匯給你本案款項?)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㈢第九頁至一一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是陳盛林叫我幫他轉付這個錢。」、「(他如何把錢給你?)其他人去拿的,收貨款,順便把這個錢帶回來,是陳盛林叫我幫他匯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一頁)在卷。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業經證人張陳瑞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九十六年九月三日進入我的本昌路郵局帳戶,我不認識吳敦榮,也沒有生意往來。」、「(是否知道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不知道」、「(為何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匯錢到你戶頭?)因為我弟弟在大陸,他賣房子,他說錢要匯回臺灣,匯到我帳戶,他要我幫他確認錢有沒有進來,我弟弟陳錦銘(應係陳錦明之誤),他臺灣大陸來來去去」、「(接到通知後,有沒有問他詳情,為何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匯到你帳戶,不是賣房子或是你弟匯過來?)我沒有問,我只是知道有錢匯過來」、「(一百三十萬一千元為何匯入你帳戶,不是匯入你弟弟帳戶?)他確認這個錢有進來後,他才回來,錢匯入後,他人有回來,他回來後,我跟他親自到我郵局帳戶,把錢匯入他帳戶,補充匯入一百二十萬,提十萬現金,加上一千元交給我弟弟。」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彥廷是我員工,我請他幫我匯錢做事」、「(第一個證人張陳瑞香收到的款項,是替哪個客戶匯錢?)陳盛林」(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反面)、「這筆錢也是陳盛林把錢交給我」(原審卷㈢一七頁)等語在卷,且有陳錦明之書信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一八九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業經證人黃月娥(女兒廖嘉琳,先生廖武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吳敦榮、陳彥廷、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不認識,我是搭鷹架的,我們工作地點在臺灣,我們是騰達鐵鋁加工廠,負責人是我先生,廖武明」、「(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匯三十四萬八千元到妳女兒廖嘉琳花蓮一信臺東分社帳戶?)我先生匯回來的,他目前在珠海」、「(妳先生為何透過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匯錢給你?)我不清楚,他匯錢後,問我收到沒有,收到要告訴他」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才證人回答的是替何客戶付的?)大陸客人」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八頁)在卷。 ⒋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 業經證人吳秤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次證人是我母親還有阿姨黃碧惠,我有借她帳戶使用‧‧‧九十六年用我阿姨的」、「(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兩筆匯款匯入黃碧惠新莊農會中港分會帳戶,金額分別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這部分就是我們賣塑膠,客戶給我匯入貨款,我貨櫃出到大陸,那時有臺商,還有貿易商,這兩筆應該是大陸臺商林偉明匯給我的」、「(為何透過卡菲爾公司匯給你?)我不清楚,我有收到貨款」、「我不認識被告吳敦榮,我不清楚為何他匯給我錢」等語(原審卷㈢第四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林偉明?)不認識」、「(為何替他匯錢給吳秤仲?)那是我大陸客人陳盛林交給我,請我代付款項」等語(原審卷㈢第四頁反面)在卷。 ⒌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 業經證人徐錦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吳敦榮?)不認識。」、「(為何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匯兩筆,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到你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親友之間借款還款,我也不知道什麼管道進來,我只知道有錢進來」、「(錢為何進來?)之前礙於人情,我錢借給他,他如何管道匯回來,我不知道,他是做兩岸之間往返,有上班也有作小生意」、「(他往返兩岸做什麼生意?)有關3C週邊產業」、「‧‧‧我可以確定這筆一定沒有問題,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從這個管道進來」、「(錢流向?)有可能從大陸那邊來的,我狀況真的不清楚」、「(你收到這個錢時,對方有沒跟你確認?)有」、「(跟你聯絡的人,當時在大陸或是臺灣?)當時打來的好像是國際電話」、「(他做什麼生意?)好像是小生意,在廣東那帶」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七至第一五八頁)。 ⒍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業經證人余昭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事何職?)我做紡織」、「我公司榮泰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吳敦榮叫人匯了一百萬元給你,是否有印象?這筆是什麼錢?)應該有‧‧‧」、「(這筆是否與大陸有關)應該是,因為我們有出貨給大陸」、「(這兩筆是什麼樣的錢?)匯款,我們有時候從香港出貨,不是從臺灣出」、「(對方是誰?)吳水木」、「(吳水木也是作紡織?)對,我們在大陸把機器賣給他」、「(你是否知道吳水木在大陸匯款或是臺灣匯款?)大陸匯款」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二至一三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匯給他?)陳盛林叫我幫他轉付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三頁)在卷。 ⒎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業經證人王世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吳敦榮?)不認識」、「(你是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一筆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元這筆有存入款,確定」、「(你們做什麼貨?)LCD銷大陸,我們收到這貨款可能是三角貿易,我們收到現金才出貨」、「(這筆貨款,你們交易對象是誰?)太久了,剛問小姐,要查,我確定不是審判長說的『陳盛林』,確定不是他」、「出貨以美金計價」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六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跟你有關?你們沒有做面板?)這筆我記得沒有錯的話,應該是我幫大陸客人陳盛林轉交的款項」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六頁反面)在卷。⒏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業經證人李麗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事何職?)不動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被告吳敦榮匯了一百零八萬元給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是否知道?)我在大陸做生意,我買房地產,有賺,賣掉,匯回來。」、「(大陸何人誰匯給你?錢如何匯回來?)找地下匯兌」、「(自己找的?)不是。我朋友都在那邊,我也去了,我給他人民幣,他幫我匯錢到臺灣,這邊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的,我在大陸珠海辦的,我去找朋友那個人,我把錢交給他,我交給他人民幣,我臺灣帳戶就收到錢」、「(就是被告吳敦榮匯給你的?)我不認識他」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三頁至一四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筆錢為何匯給他?)大陸客人陳盛林,他在廣東佛山」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四頁)在卷。 ⒐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業經證人蔡尤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吳敦榮?)不認識。」、「(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匯了一百萬元給你?)我知道,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那是姓謝廠商匯給我的,我是做服裝業的,他跟我買貨,我是臺灣生產製造,他跟我買,我看到錢進來,貨給他,我臺灣交貨」、「(為何他不直接給你匯錢?)我不知道,他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進來」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0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大陸客人陳盛林叫我幫他收貨款,請我幫他轉交」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0頁)在卷。 ⒑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業經證人呂愛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事何職?)我做美容」、「(認識當庭被告?)不認識」、「(被告吳敦榮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派人匯了二百十七萬元的錢給你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這是從大陸回來的,我要買房子,我們大陸有投資,所以從大陸匯錢回來,我是從澳門『美滿』的,我給他人民幣,他就匯給我臺幣,我有去查確實有」、「(為何沒有從銀行匯錢?)大陸不行」、「(如何知道『美滿』?)我每次去澳門要換人民幣都跟他換,我去大陸也跟他換錢,臺幣到大陸不能用」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匯給他二百十七萬?)大陸客人陳盛林叫我幫他匯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頁)。 ⒒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業經證人余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吳敦榮?)不認識。」、「(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匯了一百萬元給你臺北五信文山分行帳號?)我有去銀行查,我存款在臺北五信文山分行,他跑去內湖存,聯行代收,這是貨款,我交貨到香港,我哥哥是做電子,他在大陸作電子,大陸交貨到香港,他要求把貨款轉到臺灣帳上,他臺灣沒有比較信任的人,我是他弟弟,錢匯到我帳戶,叫我看錢進來沒有,我哥哥作面板生意」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 ⒓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業經證人徐顯男(原判決誤載為許顯男,應予更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匯一百零八萬元到你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這筆錢如何來的?)我弟弟日本作廢五金,賣到大陸去,大陸這個錢收好後,匯到臺灣,我換成日幣匯回日本。」、「我弟弟跟我說廢五金賣到大陸,大陸那邊匯款過來,他打電話跟我說帳戶,說明天有貨到大陸,錢匯到戶頭,誰匯給我的我不知道,這是從日本賣廢五金到大陸,大陸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匯到日本」、「大陸那邊買方,匯款到臺灣」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莊坤宏是我朋友,他匯這個錢,我請他幫我辦的,這筆錢是我跟大陸客人陳盛林收貨款,他說有多付這筆匯款,叫我轉匯給臺灣客人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四六頁)在卷。 ⒔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業經證人朱銘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名字?)瑞愷實業。」、「(是否認識吳敦榮?)不認識」、「(卡菲爾公司是否知道?)不認識。」、「(卡菲爾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匯了二十一萬五千元給你?)(應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誤記)我要查一下,我們有些客人在大陸做生意,會跟我們拿貨,直接匯給我們,我們做電機材料自動控制買賣,我們跟臺灣做生意,我們有朋友做生意倒掉,跑到大陸,後來我有告他,後來打五折,我有請朋友轉回臺灣,不知道是否這筆錢,金額就是類似這個金額。」、「(你請朋友轉回,那個朋友是誰?)大陸人,姓王,我請他幫我討債,要到了,打五折,錢他幫我匯的」、「(何處找到你債務人?)上海,我不知道幫我討債的人是否託他朋友進來,我不認識『陳盛林』,倒我債的人姓陳」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九頁至一六0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收貨款,陳盛林說他要給我這筆匯款,請我轉交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六0頁)在卷。 ⒕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業經證人陳世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事何職?)做廢金屬買賣」、「(是否認識吳敦榮與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沒有,不認識吳敦榮」、「(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帳戶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匯入你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我長期在大陸,我浙江朋友林新軍欠我錢,因為他要還我錢,我人不在大陸,他說是否可以從大陸匯給我,他如何匯的,我不知道,事後我有問他是否他匯的,他說是,他說他透過朋友匯的」、「(你從事廢舊金屬交易,你的貨來源?)大陸有些廠商賣,他們有廢料,直接賣給我們,我是做仲介角色,幫他們轉介其他大陸廠商買」、「我們在大陸直接買貨,他直接現金給我」、「給人民幣」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是我大陸客人陳盛林,他有筆貨款要付給廠商,剛好我要付給他貨款,我們對交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一頁反面)在卷。 ⒖如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業經證人徐瑞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事何職業?)我是從事手機殼製造,我在東莞」、「(認識被告?)不認識」、「(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卡菲爾公司匯了兩筆各五十萬?)我忘記了‧‧‧」、「(這兩筆錢誰匯的?)不知道,錢進來我才出,大陸臺商跟我做生意」、「(是從臺灣出口到大陸?)大陸做,我做很多,大陸製造買賣」、「(大陸製造,賣給大陸的人,為何錢匯入臺灣?)臺灣有採購,貨有出口到臺灣,還有到印尼」、「(是否有時候賣給大陸臺商?)大陸也有」、「我們只在大陸做生意,沒有在臺灣做生意」等語(原審卷㈢第六至八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匯這兩筆錢給他?)這是大陸客人陳盛林交給我,要我回來匯給他」等語(原審卷㈢第八頁反面)在卷。 ⒗如附表一編號19、25、30部分: 業經證人陳國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有沒有生意往來?)我從事房地產,在大陸」、「(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有帳戶?)這戶頭我父親使用,我父親也是從事大陸房地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卡菲爾公司匯入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到你帳戶?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帳戶都父親在使用」、「(還有一筆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三百四十萬五千元,你有沒有查過?)有匯入,但我不知道原因」、「(你父親大陸房地產生意賺的錢是否匯回臺灣?)會」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筆錢也是大陸客人陳盛林,我付給他貨款,他叫我直接匯入戶頭」(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入六百五十萬元,應該是幫我大陸客人陳盛林代轉貨款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六二頁)在卷。 ⒘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部分: 業經證人鍾昭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他匯了五筆錢給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筆一百三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筆一百八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四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外一筆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前面三筆莊坤宏匯的,後面兩筆林怡君匯的,為何匯這五筆錢?)不知道,那時候我在大陸做生意,有些客戶欠我錢,有些我有收到錢從大陸出貨,這五筆都是貨款」、「(你做什麼貨?)二手縫紉機」、「(貨源?)大陸,有些製衣場收掉,我處理,工業用縫紉機,我收大陸收掉工廠機器,賣給大陸工廠,這些工廠很多都是臺商,我收到錢才出貨」、「(你叫他匯到臺灣?)看他給我人民幣,我就給他人民幣帳戶,要給我臺幣,我就給他臺幣帳戶」、「(這幾個都是他付給你臺幣?如何從大陸匯回來?)他在臺灣付我錢」、「(你是臺灣收到錢,通知大陸出貨?)對」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二頁);以及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五筆錢為何跟你有關,你不做二手縫紉機,為何二手縫紉機買賣款項由你支付?)‧‧‧我知道與廢五金沒有關」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二頁)在卷。 ⒙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部分: 業經證人陳老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吳敦榮?)不認識。」、「(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兩筆各一百二十九萬(應係一百一十九萬之誤)元匯入臺銀高雄苓雅分行?)我們大陸作廢五金,貨賣給大陸人,帳戶給他們,他們如何匯錢我不知道,我們打電話錢有進來,先收錢貨出去」、「(做生意對象?)不知道。有時候也有浙江的,不一定」、「(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匯了一百六十萬元到你太太陳蘇順治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這是廢五金的錢,我們作廢五金在大陸,臺灣沒有辦法做,錢我們是幾個人合一個公司,貨到大陸,賣給大陸,價格談好,我太太是人頭」、「(他們付人民幣或臺幣?)一般說人民幣,我們會計算當天匯率,換成臺幣」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在卷。 ⒚如附表一編號29部分: 證人蔡尚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吳敦榮?)不認識。」、「(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匯了一百六十萬元給你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帳戶?他為何匯這筆錢給你?)我父親在大陸作廢五金買賣,錢由大陸那邊客人大陸仔付貨款給我們,我不知道他名字,匯到我戶頭」、「(確定交易對象大陸人或是大陸臺商?)大陸人,我也不太清楚,我父親那邊工作,他們匯過來我戶頭」、「(剛才為何說你父親交易對象就是大陸仔?)確定,因為我父親就是跟大陸人做生意」、「(臺灣是否有事業?)沒有,全部在大陸」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在卷。 ㈡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吳敦榮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匯款帳戶之受款人或借用該等帳戶匯款之實際交易人,與被告吳敦榮、或被告吳敦榮所稱之中國大陸人士「陳盛林」間均互不相識,與卡菲爾公司或「陳盛林」亦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業務往來,所從事之行業囊括紡織、機械、建築、不動產、畫作、服裝、廢五金、電子等,匯款原因或係因與中國大陸買方從事買賣交易,收取中國大陸買方所支付之貨款;臺商或個人至中國大陸經商、投資獲利,資金回流臺灣;在中國大陸之親友為清償私人借貸關係或代為催討貨款等,各不相同,然無論係在中國大陸取得客戶支付之款項、在中國大陸不特定客戶欲支付貨款或經商等原因取得資金,均有基於自中國大陸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支各項需求所為。據此,可見被告吳敦榮辯稱其係幫中國大陸客戶「陳盛林」支付貨款匯給臺灣其他廠商,並非經營匯兌業務云云,不足採信。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交易,係在中國大陸將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模式兌換成新臺幣,在臺直接以新臺幣匯入指定受款帳戶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㈢此核諸上開⑴證人李麗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做生意,我買房地產,有賺,賣掉,匯回來。找『地下匯兌』。我給他人民幣,他幫我匯錢到臺灣,這邊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的,我在大陸珠海辦的,我把錢交給他,我交給他人民幣,我臺灣帳戶就收到錢等語;⑵證人呂愛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從大陸回來的,我們大陸有投資,所以從大陸匯錢回來,我是從澳門『美滿』,我給他人民幣,他就匯給我臺幣,大陸不行(從銀行匯錢),我每次去澳門要換人民幣都跟他換,我去大陸也跟他換錢等語;⑶證人陳老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大陸作廢五金,貨賣給大陸人,帳戶給他們,他們如何匯錢我不知道,貨到大陸,價格談好,一般說付人民幣,我們會計算當天匯率,換成臺幣等語。均明確證稱未透過銀行管道,將在中國大陸交付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兌換成新臺幣匯入臺灣指定帳戶,或與中國大陸買方以人民幣計價後,以當天匯率計算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入臺灣指定帳戶,以及上開附卷之陳錦明書信函中所載:本人隨即將三十一萬人民幣交由酒店櫃檯處理,當天下午查詢,錢即入我姐姐在臺帳戶(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等節益明。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交易帳戶之受款人黃經洲、蔡榮貴,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傳喚,均未到庭證述,嗣經本院於更審審理時,調取該二人戶政資料查核結果,黃經洲、蔡榮貴均已死亡,此有黃經洲、蔡榮貴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本院自無從傳喚作證。茲因卷內並無黃經洲、蔡榮貴之任何供述資料可憑,該二人既未到案作證,自無從逕認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交易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之緣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交易相同,均係以上開地下匯兌方式而來。另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該筆交易,則經證人劉幸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吳敦榮,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有匯入伊帳戶,可能打電話請別人匯款,錢入帳,貨帶走,臺灣登廣告,大陸也買得到,若是畫家臺灣的,直接以新臺幣計價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反面),以及嗣後具狀陳報稱:該筆款項係二位港澳人士以電話詢問購買一幅徐悲鴻畫作後成交再匯款而完成交易等語,有證人劉幸枚署名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一九三頁),是依證人劉幸枚上開證述及陳報內容,參酌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袁光祖那邊,跟我借的,他說有人要買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此筆交易顯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匯款交易有別,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該筆交易匯款,係以上開匯兌方式而為。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交易,均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非因從事上開地下匯兌業務所為之交易,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吳敦榮與共犯「陳盛林」有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㈠被告吳敦榮在徵得袁光祖同意借用卡菲爾公司名義後,卡菲爾公司財務係由被告吳敦榮統一負責處理,負責保管上開卡菲爾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業經被告吳敦榮供述在卷,並經被告嚴定明於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局卷第一八頁反面)供述屬實,復據證人袁光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七一頁)。被告吳敦榮會依中國大陸人士「陳盛林」指示,替大陸或國外廠商以新臺幣代為匯款至國內指定帳戶,待其前往中國大陸時,再以人民幣與其結算匯款金額,由其本人或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林怡君等人,以個人名義或卡菲爾公司帳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匯款交易,及多次由陳彥廷、朱曉正、朱政輝等人前往自中國澳門攜帶鉅額新臺幣現金入境,陳彥廷、朱曉正係其雇用之員工等事實,亦經被告吳敦榮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調查局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原審卷㈠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㈡第八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三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四頁反面、第八頁、第一一頁、第一三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二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調錢貳字第○○○○○○○○○○○號函(調查局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北政字第九七一一四號函暨函覆之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朱曉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普稽字第○○○○○○○○○○號函暨函覆之陳彥廷、朱政輝、朱曉正遭存關退運之桃園國際機場行李寄存保稅倉庫提供之相關旅客存關登記簿、行李進出倉庫紀錄簿、存關單收據及行李寄存倉庫貴重物品出倉簽收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吳敦榮另有以上開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為據點,雇用不知情之證人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張永富在上開據點上班,工作內容僅有依指示以個人或卡菲爾公司名義至金融機構存提款、匯款或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攜帶新臺幣現金入境回臺,另有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朱政輝、翁耀庭、林怡君、賴志豪以個人或卡菲爾公司名義至金融機構存提款、匯款一節,則分別經: ⒈證人陳彥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六年七月迄九十六年十月,受僱於友人吳敦榮‧‧‧」、「(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自澳門攜帶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未據實申報遭退關存運,是否屬實?)是的。」、「(前述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入係何人所有?)因當時我係受僱於吳敦榮,是吳敦榮叫我赴大陸廣州佛山濟南大學門口處,找一位大陸人士「陳先生」(全名基資不詳)拿取一只密封之行李箱,回臺後交給他‧‧‧」、「吳敦榮告訴我他從事廢五金買賣生意,要我幫忙,每月薪水三萬元,工作內容主要是幫他處理銀行帳務,存提款、轉帳及匯款等事宜,偶爾赴大陸為他處理一點事情。」、「吳敦榮要處理銀行帳務時,會找我去他家,然後把要存款的現金交給我,告訴我存入他指定的帳戶,或從渠指定帳戶提款辦理轉帳、匯款,或直接將提領現金交予他。每次存提現金從數十萬到數百萬戶不等。」、「(吳敦榮要你存入卡菲爾公司帳戶來源?)吳敦榮告訴我都是貨款。」等語(調查局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幫他跑跑銀行錢,幫忙了二、三個月,大約在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他有給我報酬,一個月三萬元。」、「(提示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是否多次存入巨額現金?)有,吳敦榮說這是貨款,他叫我存入銀行,其實我不是很清楚公司在做什麼,只知道大概是在做買賣廢五金。」、「(是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自澳門攜帶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元入境而未向海關申報?)是的,也是吳敦榮叫我從澳門帶回來,我知道裡面是現金,我曾經帶過二次,之後我還有再帶一次現金回來,大約是幾十萬元現金。」、「(在卡菲爾公司任職期間,有沒有見過嚴定明?)沒有,我不認識這個人。」、「我有看過朱曉正,不認識朱政輝。」現金。」等語(偵查卷第一四頁) ⒉證人朱曉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誰叫你出國去帶錢?)有個小郭,吳敦榮介紹我去小郭那邊做事的,就是幫小郭他跑銀行,我做了一個月,在臺灣跑銀行」、「我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上班」、「(你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這三次,你都是當天往返澳門,你去做什麼?)他們買賣廢五金,我去幫他們帶錢回來,三次都是,他們就是小郭,其他我不認識」、「(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海關被查獲帶了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現金要入境?)對」、「(當天你跟誰一起入境?)吳敦榮」、「(為何你要跟他一起入境?)他也在澳門碰面」、「(你不是跟他一起去,為何跟他一起回來?)民權東路的人叫我去找吳敦榮,跟他一起回來」、「(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這幾次,你去隔天才回來,你去澳門做什麼?)一樣,去帶錢」、「(你總共帶了八次的錢,這八次的錢,交給誰?)小郭,在民權東路六段我上班處交給小郭」、「(有沒有幫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存錢或是匯款?)有」、「(誰叫你去匯款的?)小郭」、「(在何處見過吳敦榮?)我們以前就認識,我上班地方也有看過他,他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那些存摺、印章誰交給你的?)小郭」、「(偵查中說吳敦榮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從澳門攜帶新臺幣入境回來時候,有跟你說有外匯管制,臺商很多需要臺幣週轉,不能帶這麼多現金回來,這些話吳敦榮何時、何地跟你說的?)他說是因為買賣廢五金。有一次他帶我去桃園機場的時候跟我說的,第一次不是他陪我」(原審卷㈠第七九至八0頁)、「小郭就是郭兆銘‧‧‧」(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背面)等語。 ⒊證人郭兆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曉正說他替你工作?)沒有,他替吳敦榮工作」、「那時候吳敦榮父親過世,有時候他忙,到他那邊不方便,他託我幫忙,大約是前年的事,時間有兩個多月,吳敦榮說有些客戶收貨款,找朱曉正幫忙,吳敦榮說去那邊方便,他們家在辦喪事,到我那邊比較近,所以朱曉正到我那邊上班,他的工作都是吳敦榮跟我說,我再跟他說」、「收貨款或是貨款要還給別人或是借錢要還給別人」、「打電話或是傳簡訊,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只是替他指揮朱曉正?)對」、「(存摺、印章?)有時候會拿回去,有時候放我這邊,只有一個帳戶,就是一個公司帳戶,哪個銀行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一銀或是華南」、「(是吳敦榮僱用朱曉正?)是,不是我僱用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二0二至二0四頁)。 ⒋證人莊坤宏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有無在卡菲爾公司工作過?)有,在臺北工作兩三個月,但公司名稱我不太記得,我工作地點是在內湖,公司是朋友介紹我去的,在內湖的什麼路我不清楚,工作時間是九十六年十一月,然後我一月就離職了」、「我朋友介紹我去的,是去做放款。我接觸的是一個姓郭的,他好像沒有職稱。我的老闆並不是吳敦榮,嚴定明也沒有看過。我的薪水是跟郭先生領的」、「(你工作內容說是放款,就此部分可否說明?)跑腿,就去買東西、跑銀行,跑銀行就是去存錢、領錢。存的錢就是存郭先生交給我的錢,拿存摺我去存。任職期間,大概兩三天就會去存一次,金額不等有幾萬有幾十萬。這些錢郭先生就說是人家借錢,因為他們會把錢收回來,錢收回來存銀行,我們做放款的也是會收錢回來。當時給我存的錢都是新臺幣」、「(當時在你上班的公司,做這種存錢行為的員工有幾位?)還有一個姓賴的,其他就沒有了。我們公司其他的員工除我們外還有一個小姐,他是做帳的」、「就是把這些錢存到戶頭,我也沒追問錢怎麼來的」、「(存完款後,你把證件、存摺交給誰?)交給郭先生」、「(你薪水是按照存款金額去算的?還是領固定的薪水?)是固定的。每個月領三萬」、「(在庭的張永富、林怡君、朱政輝,這三位有無與你同事過?)隔了六年了,但這位小姐感覺有相似,她是管錢做帳的」、「(提示地院卷㈡第一八一頁,這些是你存的嗎?)是。」、「(你剛剛說你老闆不是吳敦榮,意思是說你根本不知道老闆是誰嗎?)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我只有跟郭先生接觸」、「(你任職期間,公司裡面發落或指揮跟你作一樣事情的人是否就是郭先生還是另有其人?)郭先生、還有一個賴先生,賴先生比我小」、「(這家公司除從事放款外,有無從事清理廢棄物之類的其他行業?)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 ⒌證人張永富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去過這家卡菲爾公司上班?)無。」、「(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吳先生。我們當兵的時候同連的。沒有在同一間公司上班接觸過」、「(你有沒有替這家卡菲爾公司或這間公司的去銀行員工存過錢?)無。」、「(提示地院卷㈡,為何調取的銀行資料會有你去銀行存款的資料?)那是因我認識吳先生,有一段時間他父親生病,請我去幫忙存錢」、「(吳敦榮拿何種存款帳戶及何種幣紙給你存?)是特定帳戶,拿新臺幣給我的。過程中,我單筆有存過五、六百萬,最少的我忘記了。並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存錢,吳先生、嚴先生都沒有去」、「(當時吳先生有說他在從事何工作,這些存錢款項如何來的嗎?)從事廢五金工作,但這些款項如何來的並沒有說」、「(吳敦榮有提供過他從事廢五金工作的相關資料給你看?)無。」、「(吳敦榮在何時何地請你把要存的現金交給你?)在他家裡,他住的地方在內湖。但我不記得在何路。大部分都在他家,另外還有在哪個地方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銀行是在哪裡?什麼路?)在內湖那的第一銀行」、「(是舊鈔,那最多有五六百萬元的話,用什麼裝?)是用手提袋裝的」、「他交給我,我就是這樣去存。那段時間,他大概一個月給我三萬元,用現金給我,所以沒有報勞健保,這錢是固定給我的,並不是說我有去存錢才有給我」、「(你幫吳敦榮的這兩個月,除幫忙存款外還有幫忙何事?)無」、「(所以這兩個月純粹就是存錢,其他沒有事?)是的」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反面)。 ⒍證人朱政輝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我認識吳先生,我跟他有個共同的朋友叫周先生。周先生與他有生意來往。嚴定明我不認識,我沒見過他」、「(有無在卡菲爾公司上班過?)無。」、「因我們有時辦土地貸款代墊的時候會找周先生,周先生有時候會找吳先生,我們就一起吃飯,周先生就介紹吳先生一起做個朋友,好幾次就有一起吃飯這樣‧‧‧吳先生跟我講說他父親生病了,周先生、吳先生他們兩人是好友,能夠做到的我是儘量幫忙,我就是幫忙去存款,都在內湖那邊的銀行存。吳先生就是拿錢、存摺給我,我記得存過四、五次,大概有的幾萬元,好像有一次到一佰多萬元。至於他為何要請我存款,這我就不曉得了」、「(提示地院卷㈡第一八0頁,對於調取的存款資料有何意見?)好像是,但我沒有印象,金額應該是沒錯」、「(去跟吳敦榮拿錢存,你是去哪裡拿?)是在公開場所拿的。我當時住在松山機場附近,叫我去內湖的家樂福那邊,因為吳敦榮說在銀行等的時間太長了而請我去存款。我沒有去過他家,也沒去過卡菲爾公司」、「(吳敦榮有無跟你說過他從事何工作?)他沒有說存款的原因。我是聽周先生說吳敦榮從事廢五金工作」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反面)。 ⒎證人林怡君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在卡菲爾公 司上班?)無。」、「(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有看過吳 先生,但不認識,我有個朋友姓翁有在交往,翁先生是吳 先生的朋友,吃飯有看過一兩次‧‧‧」、「(是否看過嚴定明?)沒有」、「(剛剛遠距訊問的證人為何說對你有印象?)或許他看過我,但我對他沒印象。那時翁先生是我男友,我去過翁先生在內湖那邊東湖一帶的住家,或許是因為這樣他有看過我,但我對他沒印象,翁先生帶我吃飯的飯局有時後會有其他人來,我不記得我有看過這位證人」、「(妳九十五、九十六年,住那裡?有無在其他地方上班?)我住在內湖文德路。當時在紅木企業工作一段時間」、「(提示地院卷㈡第一八二頁、一八三頁)為何調取的存款資料裡有妳的名字?)我與翁先生交往,他去銀行會找我陪他去,翁先生會要我幫忙去銀行,他說是他做二手車生意的很忙。我們交往一段時間他叫我幫忙去跑銀行,有時他會把錢放在家,就叫我去幫他跑銀行,他本名叫翁耀庭」、「(當時翁先生給你這些存款的錢,有無說過來源為何?)他說是生意上的錢,但沒說是誰的錢」、「(為何存款金額有些不是整數?)我沒有問這些,存款單有些是翁先生寫的,有時候是我寫的,但我都沒過問這些。有時候我代寫存款單,但錢為何不是整數我不清楚原因」、「(妳開始幫翁耀庭去銀行存款時,與他交往多久?)三個月以上了」、「我交往的後期有幫我當時男友跑銀行,替翁先生存第一筆的時候應該是沒有見過吳先生。後來,我印象中他有去我男友家泡茶及在一些飯局場合,應該有見過他四到五次」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三頁)。 ⒏證人翁耀庭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林怡君 ?)認識,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交往的時間記不 太起來,是有交往幾個月」、「(你是否認識這位吳敦榮 ?)認識,他也是經朋友介紹‧‧‧」、「(你是否認識嚴定明?)不認識」、「(吳敦榮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有無請你做過什麼行為?)他有請我去幫他匯款,大概一兩次吧,好像是在內湖給我錢的,不過我忘記是在什麼路,應該是東湖路上吧,兩次應該都是一樣的地方。給我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他是說有些貨款要我幫他匯一下,不過到底是存還是匯我忘記了。我記得應該是他爸爸不舒服吧,至於他為何沒有跟我進去銀行,我就不曉得了」、「(他請你存款、匯款的時候,有無說過這是什麼錢?)他說是做廢五金的錢,是廢五金的貨款。他倒是沒有給我什麼交易憑證,不過以朋友來說我,我就是能幫忙就幫忙,所以我沒注意款項」、「(提示調查局卷第一二七頁,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時,你有無去第一銀行存這六百二十七萬元?)金額我忘記了,我應該是有去存這筆錢。因為我有幫他匯過一兩次‧‧‧」、「(你有無叫林怡君去替你存過吳敦榮交代的錢?)有,但次數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提示地院卷㈡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林怡君所存的這些錢,有哪幾次是你叫她去存的?)沒有錯」、「(為何吳敦榮請你存錢外還要林怡君去存這麼多次的錢?)因為我自己本身有在做事,所以請她幫忙。我自己有工作的關係,所以林怡君去存錢的時候我不在她旁邊」、「(你是否受僱吳敦榮幫他跑銀行?)沒有。我是在冷凍食品公司,即晟億食品公司那裡上班」、「(你要林怡君去存錢時,你們交往多久了?)七、八個月」、「(吳敦榮是何時要你幫他去存這些錢?)也是當天,都是電話聯絡而已,我是拜託林怡君去拿錢,林怡君那時人住內湖,林怡君存的那些錢有時候就是吳敦榮直接拿給她(林怡君)的」、「(林怡君見過吳敦榮嗎?)她見過一兩次吧」、「(你知道吳敦榮公司有多少員工?)不知道,且我都是單獨跟他碰面,也不知道他有無員工」、「(你剛剛講林怡君去存的錢都是她去跟吳敦榮拿的嗎?)是用電話聯絡,至於是吳敦榮拿去給她還是林怡君過去跟他拿的,這我就不知道」、「(林怡君去存款,那她有無做過匯款行為?)應該有」、「他跟我說這是做廢五金的錢,錢就是這樣出出入入的,我倒是沒有問他這問題」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反面)。 ⒐證人賴志豪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 吳敦榮?)有聽過名字,因為之前有聽過這名字,有看過 一兩次的面‧‧‧當初就是我朋友公司要辦貸款,把他的存摺給我,我就把帳與存摺交給吳先生的一個姓白的小姐,就是這樣而已,我並沒有幫吳先生做過什麼事情」、「(你有無去過民權東路六段的卡菲爾公司?)無。」、「(是否認識在庭的嚴定明?)不認識」、「(你是否認識一位郭先生?)我想不起來‧‧‧」、「(提示地院卷㈡第一七九頁,對於這幾筆存款行為,有無印象?)我對於伊東博品館那筆有印象而已,伊東博品館那筆是兩百萬元(證人想了一下),那筆錢是有印象沒錯‧‧‧我記得這筆錢應該是要幫伊東博品館做帳用的一筆錢,是伊東博品館那時請我過去幫他匯款,要作為他們公司辦理貸款做帳用的,至於其他幾筆我就不太有印象了」、「(你於九十六年左右有無在桃園或在臺北上班?)九十六年時是沒有的。可是那時我有常常往返臺北,因為我有一個姊姊在做土地代書,我常常跑臺北」、「(上面清單所列的行動電話是否是你當時所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這隻是我那時用的電話沒錯」、「(除卡菲爾這兩筆外,九十六年十月底到九十六年十一月初這段期間有多筆大額存提款交易,你都沒有印象嗎?)時間太久了」、「(於九十六年間你使用的電話是多少?)0000000000這隻我在用,0000000000這隻我就沒有印象」、「我有個姐姐在臺南做土地代書,有些案子會要我上來跑,幫她做這些,我姐姐會給我錢」、「(你對伊東博品館這筆有印象,那你為何會留下0982這隻電話?)因為有人給我一張紙,上面會寫電話、金額、存款帳戶、受款人戶名,而我就照上面寫電話。」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 ㈢雖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雇用員工證人朱曉正、陳彥廷,否認有雇用證人莊坤宏、張永富負責至銀行存提款、匯款。然⒈證人莊坤宏與被告吳敦榮之間互不相識,而證人張永富與被告吳敦榮之間固相熟識,惟證人莊坤宏、張永富均因依被告吳敦榮指示至銀行存提款、匯款,即可固定領取月薪三萬元之代價,既經證人莊坤宏、張永富分別證述在卷如上,而證人莊坤宏上開證述內容中所指之「小郭」,即係證人郭兆銘,證人郭兆銘係基於與被告吳敦榮間之情誼,在被告吳敦榮父喪期間幫忙依被告吳敦榮指示證人朱曉正、莊坤宏,業經證人郭兆銘證述如上,並經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一九七頁反面)。自堪認被告吳敦榮有雇用證人莊坤宏、張永富無誤,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莊坤宏、張永富跟我是朋友關係,不是我雇用,我請他幫忙匯款,不是員工云云(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⒉至證人莊坤宏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固證稱:證人林怡君看似與渠在卡菲爾公司任職期間,同在公司內任職負責管錢作帳之小姐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惟證人林怡君係因男友即證人翁耀庭與被告吳敦榮相識之故,始應允受託至金融機構存提款或匯款,並未受雇於被告吳敦榮在卡菲爾公司任職,亦經證人林怡君、翁耀庭分別證述如上,並經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翁耀庭係其朋友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且酌諸證人莊坤宏受雇在卡菲爾公司任職期間,迄今已有六年之久,衡常要無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故,致將證人林怡君誤認為該位同在卡菲爾公司內任職負責管錢作帳小姐之可能,是要難據此逕認證人林怡君有受雇於被告吳敦榮在卡菲爾公司任職。⒊另證人莊坤宏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渠在卡菲爾公司任職期間,尚有一名同樣負責跑銀行之賴先生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三六頁),然證人賴志豪並未在卡菲爾公司任職,亦經證人賴志豪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述如上,且無其他資料佐證證人賴志豪即係證人莊坤宏所指之該名賴先生,亦難認證人賴志豪有受雇於被告吳敦榮在卡菲爾公司任職之事實。是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敦榮確有以各種不同名義及方式,雇用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張永富等多名員工,以及直接或間接利用朋友關係委託朱政輝、林怡君、翁耀庭、賴志豪等人,以個人或卡菲爾公司名義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交易行為,絕非如其所辯係經營廢五金事業所需之必要行為,應極明灼。 ㈣況被告吳敦榮自本案偵查時起迄於本院更審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謂與中國大陸從事廢五金買賣之相關資料,或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匯款金額、日期相符之買賣交易憑證,供法院調查審認。且卡菲爾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交易匯款之該段時期,卡菲爾公司之營業銷售額為零,亦經被告吳敦榮於調查局訊問時坦認屬實(調查局卷第二頁)。附卷之卡菲爾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進出口報單,亦無從佐證卡菲爾公司有與中國大陸客戶「陳盛林」從事廢五金買賣之事實。且酌諸證人陳彥廷、朱曉正、莊坤宏、張永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敦榮另以上址為據點,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證人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張永富等員工之工作內容,除依指示至銀行存提款、匯款外,證人朱曉正、陳彥廷並曾隨同被告吳敦榮出境以托運行李方式攜帶大筆現金闖關入境外,別無其他,以及如上所述證人莊坤宏明確證述:「(這家公司除從事放款外,有無從事清理廢棄物之類的其他行業?)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永富明確證稱:「(你幫吳敦榮的這兩個月,除幫忙存款外還有幫忙何事?)無」、「(所以這兩個月純粹就是存錢,其他沒有事?)是的」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若被告吳敦榮確有以卡菲爾公司名義從事廢五金買賣,豈有雇用員工專司至銀行存提款及匯款,而無任何有關廢五金買賣交易業務可言。再自被告吳敦榮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朱政輝以將千餘萬元大額新臺幣現金充當行李,未經申報,夾帶闖關入境,有時竟同機入境觀之,若非被告吳敦榮明知此舉異於常情,倘被利用人遭查獲,亦可全身而退,其要無不自行為之,而願花費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委由他人攜帶托運行李闖關入境之理。據此,足徵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交易,係卡菲爾公司與中國大陸客戶「陳盛林」從事廢五金買賣之貨款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敦榮根本無以卡菲爾公司名義從事廢五金買賣之事實。其借用卡菲爾公司名義及雇用陳彥廷、朱曉正、莊坤宏、張永富之目的,係為掩飾其因以上開方式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頻繁以大額現金存提款及匯款之交易,佯裝成卡菲爾公司為外交易往來之款項,降低引來金融主管機關查察之風險,並以經營卡菲爾公司所需為名,作為其在雇用陳彥廷、朱曉正、莊坤宏、張永富等員工,以及直接或間接委託友人朱政輝、林怡君、翁耀庭、賴志豪前往金融機構存提款或匯款時,合理化其指示以大額現金存提款及匯款等交易往來頻繁,藉以取信陳彥廷、朱曉正、莊坤宏、張永富、朱政輝、林怡君、翁耀庭、賴志豪等人之說詞無疑。而陳彥廷、朱曉正、莊坤宏、張永富、朱政輝、林怡君、翁耀庭、賴志豪等人,則均係因相信被告吳敦榮所稱存提款及匯款之款項均係與其經營公司業務有關之款項,且受雇期間均甚短暫,分別僅有一月或二、三月,旋即離職,對於被告吳敦榮實際上係借用卡菲爾公司以上開模式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瞭解不多,涉入未深,始依指示至銀行存提款及匯款,與被告吳敦榮之間並無共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㈤按兩岸地下匯兌既係因當時中國大陸與臺灣間特殊政治及經濟環境因素,管制外匯所產生,而上開不特定客戶在中國大陸有將資金匯回臺灣之需求,則被告吳敦榮對於「陳盛林」之背景、究係從事何行業等基本資料,要無不知之理。且倘非被告吳敦榮與「陳盛林」間有相當默契及互信基礎,「陳盛林」豈敢輕易將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匯款之秘密內容及資金,告知並交由被告吳敦榮在臺灣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指定帳戶,無庸擔心遭被告吳敦榮私吞款項,而被告吳敦榮亦無先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指定帳戶中,待至中國大陸再與「陳盛林」結算之理。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交易,並非一般款項借貸之整數,多筆金額反係商場交易、再經匯兌之非整數,始能向不特定客戶徵信或以之取信對帳。佐以被告吳敦榮就其利用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朱政輝多次攜帶現金入境而被查獲,該等現金均能取回一節,熟稔至詳,猶明知故犯多次,是該現金縱係共犯陳盛林所交付,亦難為被告吳敦榮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有利認定。總此,可徵被告吳敦榮辯稱:僅單純替中國大陸客戶「陳盛林」服務匯款云云,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亦無可採,被告吳敦榮與「陳盛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洵堪認定。 ㈥且被告吳敦榮確有因依「陳盛林」指示在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匯款,從中賺取匯款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之費用一節,亦經被告吳敦榮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更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以及具狀坦承其確有以上開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有被告吳敦榮之刑事陳明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一八八頁)。據此,足徵被告吳敦榮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人士「陳盛林」,基於共同基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分由「陳盛林」負責在中國大陸接受有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匯款至臺灣受款人帳戶,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事項,待不特定客戶將款項交付或匯入「陳盛林」指定帳戶後,「陳盛林」再將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匯款之在臺受款人姓名、銀行名稱、帳號告知被告吳敦榮,分由在臺之被告吳敦榮或指示不知情之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林怡君等人,以個人名義或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名義,將款項存(匯)至大陸不特定客戶所指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受款帳戶中,金額合計五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以利不特定客戶將人民幣匯兌回臺,此以方式從事匯兌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從中賺取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匯款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之利潤,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無誤。至被告吳敦榮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居住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瀝北良清堂路段「陳盛林」到庭作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代為送達,結果證人「陳盛林」未到庭,且依上述,事證已明確,自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㈦另依原審函查結果,經核朱曉正等人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二十六筆交易總額,明顯高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總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錢參字第○○○○○○○○○○○號函暨函覆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三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一南京存字第00一一九號函暨函覆之卡菲爾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一南京存字第二二七號函暨函覆之卡菲爾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暨存款憑條、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一南京存字第00二三六號函暨函覆之被告嚴定明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調查局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五頁;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至第一0四頁)。而被告吳敦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張永富三筆,這些錢是否都是從大陸回來?)有些可能是,有些可能是我跟別人借的錢」(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可見被告利用朱曉正等人存入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款項,尚非全部由中國大陸帶回,而係另有資金來源,無法據以認定與被告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有關甚明。另經本院更審審理時函查結果,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二筆各一百五十六萬元交易,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一南京字第000六八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本院更審卷第六八頁),自無從列入,原審判決將如附表三所示二筆交易列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10,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吳敦榮、嚴定明有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㈠被告吳敦榮在徵得袁光祖同意借用卡菲爾公司名義後,卡菲爾公司財務係由被告吳敦榮統一負責處理,被告嚴定明則以月薪二萬元,作為其繼續擔任卡菲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配合以卡菲爾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份開立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吳敦榮保管使用,並有在被告吳敦榮帶同朱曉正或陳彥廷出境時,負責保管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依被告吳敦榮之指示存提款或匯款,除月薪二萬元外,另可依據卡菲爾公司營收分紅等節: ⒈業經被告吳敦榮⑴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嚴定明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卡菲爾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之存摺及印鑑交由我本人保管,一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前述帳號之存摺及印鑑於十一月上旬‧‧‧請袁光祖代為轉交嚴定明。」、「‧‧‧我負責全部財務工作。」、「‧‧‧公司於年度若有盈餘,則我可分配百分之七十盈餘,嚴定明可得百分之三十盈餘‧‧‧」等語(調查局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銀帳戶我使用,印章、存摺大小章都在我那邊‧‧‧我分紅給他‧‧‧比例大約三成交給卡菲爾國際有限公司分配,原則上交給嚴定明‧‧‧有時候我在國外,我可能會請嚴定明幫忙匯款,有幾個匯款部分,我請他嚴定明幫忙,匯給別人,印章、存摺我不在時,就放在臺北請他辦理‧‧‧我不在臺灣時,印章、存摺我會交給朱曉正或是陳彥廷,需要匯款的時候,我找嚴定明,是因為有時候我請的人,他們會跟我一起出國,我曾經請嚴定明去存過幾筆大額的存款,因為我在國外,大額的請他幫忙,我記得應該是嚴定明辦理的‧‧‧」(原審卷㈠第七六頁)、「我叫嚴定明開戶。」、「我跟嚴定明一起去,完了之後,他交付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二0五頁反面)。 ⒉被告嚴定明⑴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我每個月領取該公司車馬費二萬元,每年可依照公司盈收,再收取約五、六十萬元的紅利‧‧‧截至目前為止,包括每個月的車馬費、去(九十六)年的紅利,我總共領取八十餘萬元‧‧‧」、「該公司主要是吳敦榮實際負責經營,財務方面也是他全權負責,因我是卡菲爾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該帳戶係本人開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給吳敦榮‧‧‧」、「‧‧‧前述我存入公司帳戶的款項,都是吳敦榮託人把貨款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並告訴我這是公司的款項,我再以現金存入卡菲爾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語(調查局卷第一八頁反面);⑵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坦稱:「‧‧‧存款有時是因為公司業務需要‧‧‧都是公司交代我做的‧‧‧」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 ⒊證人袁光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菲爾公司在昆明街營業」、「沒有在東湖或內湖營業」、「財務部分吳敦榮負責」、「(所以公司大小章還有帳戶的存摺都是吳敦榮保管?)是」、「吳敦榮不在昆明街上班」、「(嚴定明你找來擔任卡菲爾公司負責人?)是‧‧‧」、「因為吳敦榮也出國,很多事情都是吳敦榮交代做的‧‧‧他在國外時,會交代嚴定明做」、「(嚴定明從公司支領報酬?)有,每月二萬元」、「(嚴定明說他還有分到公司的分紅?)是」、「嚴定明比較少到昆明街上班」、「‧‧‧吳敦榮跟他說如何做,吳敦榮若是不在臺灣,吳敦榮常常到大陸,他會交代嚴定明如何做‧‧‧」、「我沒有使用一銀南京東路的帳戶」、「是我叫嚴定明去開一銀的帳戶」、「一銀印章是吳敦榮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七一至七五頁)。 ㈡揆諸被告二人上開供述以及證人袁光祖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嚴定明除可每月支領車馬費二萬元作為擔任卡菲爾公司代價外,並可依照卡菲爾公司營收分紅,且曾在被告吳敦榮出境時,負責保管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依被告吳敦榮指示至銀行存款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嚴定明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明確坦稱:包括每月車馬費二萬元,以及九十六年度紅利五、六十萬元,迄今業已領取約八十餘萬元等語無訛(調查局卷第一八頁反面)。是若被告嚴定明未曾分得紅利,被告嚴定明豈有無端憑空杜撰其確已分得九十六年度紅利五、六十萬元,被告吳敦榮亦無編指被告嚴定明除可按月支領車馬費二萬元外,尚可分配年度盈餘三成即百分之三十紅利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被告嚴定明將大額現款存入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七六頁)。而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之來源,係承辦銀行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查驗匯款人之身分證件確認無誤後,記錄該次交易及行為人之資料後,呈報主管機關建檔,是其程序為核對及紀錄證件與交易。本案中被告吳敦榮亦曾親自及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朱曉正、張永富、陳彥廷、賴志豪、朱政輝、莊坤宏、林怡君至銀行進行匯款、存款等大額通貨交易,受理銀行亦依照前述程序核對及紀錄證件與交易後呈報主管機關,此部分亦有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之記錄可據(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至一八三頁),佐以被告吳敦榮至銀行辦理大額通貨交易時,並未有冒用他人資料以供查核記錄之情形,衡常自無特別冒用被告嚴定明身分進行該等交易之動機。是以,被告嚴定明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自己先前供述,辯稱:只是擔任人頭,並未依照被告吳敦榮指示匯款,且僅有領取每月二萬元車馬費,並無分紅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吳敦榮自本案偵查時起迄於本院更審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謂與中國大陸從事廢五金買賣之相關資料或任何交易憑證,供法院調查審認,卡菲爾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之營業銷售額為零,被告吳敦榮實際上並未從事廢五金買賣,其借用卡菲爾公司名義之目的,係為掩飾其因以上開方式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頻繁以大額現金存提款及匯款,佯裝成卡菲爾公司為外交易往來之款項,降低引來金融主管機關查察之風險,已如前述。而被告嚴定明本身曾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大額現金存款,存款金額少則一百五十六萬元,多則高達六百六十萬元,顯見被告嚴定明非僅單純擔任卡菲爾公司登記負責人,對於卡菲爾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狀況亦非毫無所悉,則被告嚴定明在被告吳敦榮借用卡菲爾公司名義後,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長達一年餘期間,對卡菲爾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之營業銷售額為零,被告吳敦榮根本未從事所謂之廢五金買賣,以及卡菲爾公司何以在此情形下,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仍不斷有大筆現金存(匯)款交易,年度盈餘甚可分紅五、六十萬元之來源等情,自難委為不知,要非得與短暫受雇之陳彥廷、朱曉正、莊坤宏、張永富或因直接、間接朋友關係之朱政輝、林怡君、翁耀庭、賴志豪之認知程度相提相提並論。且若被告嚴定明僅係單純擔任人頭,竟可參與年度盈餘分紅,亦顯與常理有違。準此,益徵被告嚴定明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辯稱:其存款係因公司業務需要,不知地下匯兌一事云云,亦係違實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至證人袁光祖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嚴定明拿的錢不應該叫做分紅,因為他沒有錢就會跟公司借款,雖然他從來沒有還,公司也從來沒有跟他要,但這不能算是分紅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以及被告吳敦榮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避重就輕供稱:我是直接交代嚴定明去辦理存款、匯款,還是請袁光祖幫忙處理,時間這麼久,我已不記得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五頁),經核與證人袁光祖先前證述及被告嚴定明、吳敦榮原先供述內容不符,無非係卸責或迴護之詞,顯不足採。另被告嚴定明係受被告吳敦榮指示以現金大額存入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係專供被告吳敦榮使用,與證人袁光祖無涉,證人袁光組未曾指示任何人包括被告嚴定明在內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匯款一節,亦經證人袁光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一銀南京東路這個帳戶的進出跟你本身水產有沒有關係?)沒有完全關係。」、「我沒有使用到一銀南京東路的帳戶,都是他在匯。」、「(你有沒有叫人去一銀帳戶大額存提款過?)沒有。」、「(大額匯款有他,他跟吳敦榮沒有關係,是否你請他去匯的?)我沒有叫他去匯。」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第二0五頁),足見被告嚴定明辯稱:曾為卡菲爾公司存款,然係受袁光祖指示所為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總此,堪認被告嚴定明與被告吳敦榮間就上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再者,證人莊坤宏、張永富、朱政輝、林怡君、翁耀庭、賴志豪於本院更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對被告嚴定明沒有印象或不認識。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茲查:被告吳敦榮與嚴定明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業如前敘,雖被告嚴定明就被告吳敦榮與「陳盛林」間之意思聯絡並未參與,對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張永富、林怡君等證人存款、匯款等行為,未有共同參與行為,仍無礙被告吳敦榮、嚴定明二人間確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惟朱曉正、陳彥廷、莊坤宏、張永富、朱政輝、翁耀庭、林怡君、賴志豪等證人或參與存款、匯款等行為,或參與攜帶現金入境行為,但依上開事證及證人等所證,員工部分任職時間均甚短暫,且未參與分紅,被告吳敦榮用以對員工解釋存匯款及資金來源之說詞,或直接、間接請友人幫忙之理由,亦非同一,或藉詞係經營卡菲爾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之貨款,或稱係從事放款工作,渠等自無從明確知悉被告吳敦榮經營之業務內容及存款匯款緣由,尚無從認與被告吳敦榮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此與被告嚴定明知情而有償擔任登記負責人,另立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供被告吳敦榮保管使用,且按月領取二萬元車馬費達一年以上,更參與每年五、六十萬元分紅,應有區分,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敦榮、嚴定明上開及其餘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況本院更審審理時,被告吳敦榮、嚴定明均未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被告吳敦榮並供稱「(本件有無認罪可能,或犯罪所得為何?)但庭上願意給我緩刑,我也願意認罪,就廢五金部分,本人賺取獲利大概是千分之五的費用,本人可將賺取的收入為犯罪所得拿出來,並另外捐款給國庫,捐款金額再思考另外陳報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益徵被告吳敦榮上開本件係從事廢五金買賣等節,均非可採取,從而,其等二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0號判決);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匯兌業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0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七號、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六五八二號判決)。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或區分,是人民幣雖非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迨無疑義。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次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型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反覆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本件被告二人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等自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提供帳戶與不特定客戶匯款,且前後逾八個月之久,對象亦不特定,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堪認其等有反覆實施、以此為業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 ㈢是核被告吳敦榮、嚴定明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二十九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吳敦榮、嚴定明雖均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各別論以一罪。被告吳敦榮與被告嚴定明,被告吳敦榮與在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陳盛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敦榮、嚴定明利用不知情之朱曉正、張永富、陳彥廷、賴志豪、朱政輝、莊坤宏、林怡君、翁耀庭等人存款、匯款,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彥廷、朱曉正、朱政輝三人將新臺幣攜帶回臺灣行為,均係間接正犯。㈣再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判決)。被告吳敦榮、嚴定明等人犯罪所得,依被告吳敦榮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供稱:本人賺取獲利大概是千分之五的費用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八二頁背面),是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交易總金額合計為五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乘以千分之五等於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四捨五入),故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即為被告吳敦榮、嚴定明從事地下匯兌所取得之佣金,基於共犯連帶責任,應與共犯「陳盛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又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可能(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有認「針對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爰於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既係就未經允許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可責性在於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安定,其所處罰者乃非法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資金之行為;而行為人所經營匯兌業務,其規模越為龐大,所收取他人之資金越多,對人民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越嚴重,自有加重其刑責必要。參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非法辦理匯兌而收取他人資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非法辦理匯兌所收取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於收取資金後,負有依約返還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時,均係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一00年臺上字第六三一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從事非法匯兌總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各筆交易之總金額,合計為五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起訴書所認五億多元,尚無從證明(詳如後敘),本案自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覆字第三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九年臺上字第六四二0號、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三號判決)。茲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刑罰,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吳敦榮無不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嚴定明本件犯行僅參與數次存款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有共同出國前往攜帶現金入境,且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情形,依被告吳敦榮於偵查、原審所供匯款情節,難認被告嚴定明有共同謀議或共同指揮各不知情朱曉正等人,被告吳敦榮亦另雇多人幫忙存款匯款,非僅被告嚴定明參與存款,是被告嚴定明雖堪認與吳敦榮有共犯關係,但情節明顯有別。被告吳敦榮本件犯行,雖有上開不法,但匯兌金額未如起訴書指稱之五億多元,依卷內證據,被告取得利潤亦僅各筆千分之五,當時因兩岸商業資金往還之事實需求,難認被告吳敦榮有其他不法重利情節或索取高額利潤情事,本院認倘依法處以被告二人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㈠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匯款,難認係本件地下匯兌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調查綦詳,一併論科,自有違誤。㈡如附表三所示二筆存款交易,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審判決將之列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10,認係被告嚴定明所為之存款交易,要屬有誤。㈢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詳查認定,理由亦未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起訴書認定匯兌金額達五億餘元,且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均較原判決認定為長,原審漏未裁判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二人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核均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犯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為義務沒收規定,並非法院所得斟酌適用之範圍。本件原起訴事實雖未就被告等經營地下匯兌獲利作認定,惟以上開事項係屬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縱因被告等就具體犯罪所得金額未予吐實,以致無從確認其最高額度,亦非不得參照嚴格證明法則,依原審法院所審認對於被告等最有利之金額下限而為判斷,原審就此一部分未行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待犯罪所得,即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依上所述,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吳敦榮、嚴定明犯罪動機不同、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失,亦有輕重之別及被告吳敦榮、嚴定明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吳敦榮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嚴定明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吳敦榮、嚴定明共同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業如前述,自應依法諭知應與共犯「陳盛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㈨末查: ⒈被告吳敦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吳敦榮經此罪刑宣告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吳敦榮本案匯兌犯行,金額合計五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僅從中賺取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佣金,依當時兩岸商業往來情形,確有匯兌需求,容因法令未全盤規劃完整所致,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尚無重大衝擊或危害,此觀附表一之匯款需求人並無因受害而主動提出訴追等節自明,而被告嚴定明因有經濟需要而共同犯罪,所生危害小於被告吳敦榮,經多年訴累,被告吳敦榮亦深思熟慮後,在更審就上開犯行為相當坦承,且當庭陳明願給付公益捐款,嗣後具狀陳報,共計願給付國庫三百萬元,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八頁)。檢察官亦主張:建請貴院在判決前,宜命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並預先履行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至少一半之數額,以杜被告心存僥倖,於法院宣判緩刑確定後,在執行程序拒絕或因無力履行緩刑條件,即便撤銷緩刑後,彼等應執行之刑期,實際上已較一審判決之四年六月、三年六月,已輕判甚多等語(本院更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敦榮偵審中所有審理程序,均全程應訊,雖曾就犯行有所否認抗辯,但毋寧係被告在訴訟法上固有權限,自不得因被告曾在訴訟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提出抗辯,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總此,堪信被告吳敦榮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係金融性質犯罪,本院認被告吳敦榮本案犯罪情節,仍有相當惡害,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諭知被告吳敦榮應向公庫支付五百萬元,並各應於宣判日後之三十日內先支付三百萬元,以兼顧公訴人主張。此項諭知,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嚴定明雖亦陳報願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並願提供二百小時義務勞務,有陳報狀份附卷足憑(本院更審卷第一八九頁)。然被告嚴定明曾於一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諭知緩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以上開方法從事地下匯兌,且金額達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五億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因認被告二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經查: 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卡菲爾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匯出金額、匯入金額,合計雖達五億多元,但並無不特定客戶匯兌之事實,經原審詳查證人,調查證據後,認定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兌事實,再依本院更審調查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各筆交易,始為本件地下匯兌犯行,是除此部分有罪認定犯行外,其餘起訴事實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公訴人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無從認定係屬地下匯兌,依法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上開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日期│入 款 帳 戶│帳戶名義人│交易金額 │代理交易人│備 註│ │ │ │ │(交易處理│新臺幣/元│ │ │ │ │ │ │人) │ │ │ │ ├──┼────┼───────────────┼─────┼─────┼─────┼─────┤ │ 1 │96.08.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徐邦福 │1,075,000 │陳彥廷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78頁 │ ├──┼────┼───────────────┼─────┼─────┼─────┼─────┤ │ 2 │96.09.03│高雄本昌路郵局 │張陳瑞香 │1,301,000 │陳彥廷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錦銘)│ │(匯款) │104頁 │ ├──┼────┼───────────────┼─────┼─────┼─────┼─────┤ │ 3 │96.09.03│花蓮一信臺東分社 │廖嘉琳 │ 348,000 │陳彥廷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月娥、│ │(匯款) │106頁 │ │ │ │ │女兒廖嘉琳│ │ │ │ │ │ │ │) │ │ │ │ ├──┼────┼───────────────┼─────┼─────┼─────┼─────┤ │ 4 │96.09.03│新莊市農會中港分會 │黃碧惠 │ 432,900 │陳彥廷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秤仲、│ │(匯款) │103頁 │ │ │ │ │母親黃碧嬌│ │ │ │ │ │ │ │) │ │ │ │ ├──┼────┼───────────────┼─────┼─────┼─────┼─────┤ │ 5 │96.11.14│新莊市農會中港分會 │黃碧惠 │ 334,100 │莊坤宏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秤仲、│ │(匯款) │117頁 │ │ │ │ │母親黃碧嬌│ │ │ │ │ │ │ │) │ │ │ │ ├──┼────┼───────────────┼─────┼─────┼─────┼─────┤ │ 6 │96.09.20│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徐錦華 │1,000,000 │朱曉正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74頁 │ ├──┼────┼───────────────┼─────┼─────┼─────┼─────┤ │ 7 │96.09.20│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徐錦華 │2,000,000 │朱曉正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74頁 │ ├──┼────┼───────────────┼─────┼─────┼─────┼─────┤ │ 8 │96.09.26│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余昭瑢 │1,000,000 │朱曉正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74頁 │ ├──┼────┼───────────────┼─────┼─────┼─────┼─────┤ │ 9 │96.09.2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 │鴻達電股份│1,554,800 │朱曉正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限公司(│ │(存款) │第174頁 │ │ │ │ │負責人王世│ │ │ │ │ │ │ │佑) │ │ │ │ ├──┼────┼───────────────┼─────┼─────┼─────┼─────┤ │10 │96.10.05│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李麗娜 │1,087,500 │朱曉正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74頁 │ ├──┼────┼───────────────┼─────┼─────┼─────┼─────┤ │11 │96.10.22│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蔡尤良 │1,000,000 │林怡君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82頁 │ ├──┼────┼───────────────┼─────┼─────┼─────┼─────┤ │12 │96.10.2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呂愛煌 │2,170,000 │陳彥廷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78頁 │ ├──┼────┼───────────────┼─────┼─────┼─────┼─────┤ │13 │96.10.30│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 │余宗明 │1,000,000 │林怡君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82頁 │ ├──┼────┼───────────────┼─────┼─────┼─────┼─────┤ │14 │96.11.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徐顯男 │1,088,750 │莊坤宏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81頁 │ ├──┼────┼───────────────┼─────┼─────┼─────┼─────┤ │15 │96.11.15│萬泰銀行三重分行 │瑞愷實業有│ 215,000 │陳彥廷 │偵查卷第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限公司(負│ │(匯款) │105頁 │ │ │ │ │責人朱銘堂│ │ │ │ │ │ │ │) │ │ │ │ ├──┼────┼───────────────┼─────┼─────┼─────┼─────┤ │16 │96.11.15│臺新銀行天母分行 │陳世振 │ 623,320 │朱曉正 │調查卷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匯款) │第45至46頁│ │ │ │ │ │ │ │ │ ├──┼────┼───────────────┼─────┼─────┼─────┼─────┤ │17 │96.11.16│楊梅農會埔心辦事處 │徐瑞英 │ 500,000 │莊坤宏 │調查卷第46│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132頁 │ ├──┼────┼───────────────┼─────┼─────┼─────┼─────┤ │18 │96.11.16│華南銀行埔心分行 │徐瑞英 │ 500,000 │莊坤宏 │調查卷第4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132頁 │ ├──┼────┼───────────────┼─────┼─────┼─────┼─────┤ │19 │96.11.16│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陳國英(父│4,385,400 │莊坤宏 │調查卷第4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親陳子欽)│ │(存款) │、132頁 │ ├──┼────┼───────────────┼─────┼─────┼─────┼─────┤ │20 │96.11.28│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1,300,000 │莊坤宏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81頁 │ ├──┼────┼───────────────┼─────┼─────┼─────┼─────┤ │21 │96.11.28│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1,800,000 │莊坤宏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81頁 │ ├──┼────┼───────────────┼─────┼─────┼─────┼─────┤ │22 │96.11.28│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4,263,700 │林怡君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83頁 │ ├──┼────┼───────────────┼─────┼─────┼─────┼─────┤ │23 │96.11.28│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5,273,700 │林怡君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83頁 │ ├──┼────┼───────────────┼─────┼─────┼─────┼─────┤ │24 │96.12.13│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鍾昭文 │3,706,600 │莊坤宏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81頁 │ ├──┼────┼───────────────┼─────┼─────┼─────┼─────┤ │25 │97.01.07│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陳國英(父│3,405,000 │吳敦榮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親陳子欽)│ │(匯款) │第142頁 │ ├──┼────┼───────────────┼─────┼─────┼─────┼─────┤ │26 │97.02.25│臺灣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陳老振 │1,190,000 │吳敦榮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75頁 │ ├──┼────┼───────────────┼─────┼─────┼─────┼─────┤ │27 │97.02.25│臺灣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陳老振 │1,190,000 │吳敦榮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 │第175頁 │ ├──┼────┼───────────────┼─────┼─────┼─────┼─────┤ │28 │97.02.25│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 │陳蘇順治(│1,600,000 │吳敦榮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老振) │ │(存款) │第175頁 │ ├──┼────┼───────────────┼─────┼─────┼─────┼─────┤ │29 │97.02.25│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 │蔡尚志(父│1,600,000 │吳敦榮 │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親) │ │(存款) │第175頁 │ ├──┼────┼───────────────┼─────┼─────┼─────┼─────┤ │30 │97.04.23│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陳國英(父│6,500,000 │吳敦榮 │原審卷㈢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親陳子欽)│ │(存款) │第162頁 │ ├──┼────┼───────────────┼─────┼─────┼─────┼─────┤ │31 │96.08.13│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黃經洲 │1,260,370 │林怡君( 存│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 │第182頁 │ ├──┼────┼───────────────┼─────┼─────┼─────┼─────┤ │32 │96.09.26│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蔡榮貴 │1,000,000 │林怡君( 存│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 │第182頁 │ ├──┼────┼───────────────┼─────┼─────┼─────┼─────┤ │33 │97.01.2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劉幸枚 │1,500,000 │林怡君( 存│原審卷㈡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 │第183頁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存款人│存 款 帳 戶│存款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 │ ├──┼────┼───┼───────────────┼─────┼─────┤ │ 1 │96.07.31│張永富│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6,58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7頁 │ ├──┼────┼───┼───────────────┼─────┼─────┤ │ 2 │96.08.06│張永富│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4,1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7頁 │ ├──┼────┼───┼───────────────┼─────┼─────┤ │ 3 │96.08.07│張永富│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4,95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7頁 │ ├──┼────┼───┼───────────────┼─────┼─────┤ │ 4 │96.08.15│嚴定明│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2,1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5 │96.08.20│嚴定明│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6,6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6 │96.08.22│嚴定明│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6,6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7 │96.10.19│嚴定明│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56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8 │96.10.24│嚴定明│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7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9 │96.08.27│翁耀庭│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6,270,000 │調查卷第44│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7頁 │ ├──┼────┼───┼───────────────┼─────┼─────┤ │10 │96.09.03│陳彥廷│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5,31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8頁 │ ├──┼────┼───┼───────────────┼─────┼─────┤ │11 │96.09.03│陳彥廷│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301,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8頁 │ ├──┼────┼───┼───────────────┼─────┼─────┤ │12 │96.09.07│朱曉正│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60,8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3 │96.09.26│朱曉正│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4,736,8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4 │96.10.08│朱曉正│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33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5 │96.10.08│朱曉正│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2,418,8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6 │96.10.11│朱曉正│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3,92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4頁 │ ├──┼────┼───┼───────────────┼─────┼─────┤ │17 │96.10.22│陳彥廷│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4,89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8頁 │ ├──┼────┼───┼───────────────┼─────┼─────┤ │18 │96.10.25│陳彥廷│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6,5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8頁 │ ├──┼────┼───┼───────────────┼─────┼─────┤ │19 │96.10.26│陳彥廷│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2,438,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8頁 │ ├──┼────┼───┼───────────────┼─────┼─────┤ │20 │96.10.29│陳彥廷│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2,95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8頁 │ ├──┼────┼───┼───────────────┼─────┼─────┤ │21 │96.11.05│賴志豪│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4,769,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9頁 │ ├──┼────┼───┼───────────────┼─────┼─────┤ │22 │96.11.09│朱政輝│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3,1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80頁 │ ├──┼────┼───┼───────────────┼─────┼─────┤ │23 │96.11.16│莊坤宏│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3,785,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81頁 │ ├──┼────┼───┼───────────────┼─────┼─────┤ │24 │96.11.16│莊坤宏│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0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81頁 │ ├──┼────┼───┼───────────────┼─────┼─────┤ │25 │96.11.22│莊坤宏│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3,25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81頁 │ ├──┼────┼───┼───────────────┼─────┼─────┤ │26 │97.01.30│林怡君│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72,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83頁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日期│存款人│存 款 帳 戶│存款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 │ ├──┼────┼───┼───────────────┼─────┼─────┤ │ 1 │96.10.26│嚴定明│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56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6頁 │ ├──┼────┼───┼───────────────┼─────┼─────┤ │ 2 │96.10.26│嚴定明│卡菲爾公司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560,000 │原審卷㈡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17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