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吳宗良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禹介民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姚博文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00 號、第1718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等人彼此熟識,係關係緊密之投資夥伴,自民國91年起即陸續合作,共同從事投資事業,先後成立乾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丞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丞公司)、新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行公司)、城市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等多家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被告禹介民另係誠峰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且擔任新行公司、城市公司簽證會計師。其等並先後擔任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證公司)之董事(被告何志強於92年 6月起間擔任董事,自93年6月1日起擔任董事長、被告吳宗良於93年6月1日起擔任董事)、監察人(被告禹介民於92年 6月11日前擔任監察人,之後擔任董事,93年2月17日起再度擔任監察人至同年5月31日止)。93年 5月間,被告姚博文得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因財務困窘,亟需資金挹注度過財務困難,而認有利可圖,遂與被告吳宗良、禹介民二人共同協議,由被告吳宗良、禹介民提供所需資金,對外則由被告姚博文出面與林鈞銘洽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事宜,後雙方議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3 元價格成交,轉讓股數為8630萬1370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20﹪),總價款為6億3000萬元,並於93年5月22日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同年月25日起,被告禹介民、吳宗良陸續使用所掌控之Asian Star Asset Management Co.,Ltd.(下稱ASAM基金)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 4億7490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6500萬股之花蓮企銀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約15%)後,再分別過戶至被告吳宗良所指定之人頭李志強帳戶、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時至同年6月1日起,被告何志強經選任為太證公司董事長,被告姚博文、吳宗良、禹介民等因此計畫將前開購得之花蓮企銀股票轉售太證公司以牟取利益,旋由被告姚博文出面表示希望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格承接花蓮企銀股票,被告何志強竟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刻意忽略花蓮企銀已因財務結構不佳,屢遭財政部要求辦理減、增資以提高資本適足率,及累積虧損持續擴大,已逾實收資本額43億元的二分之一,隨時有遭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撤銷許可之虞等事實,且未委由專業機構充分蒐集花蓮企銀資料,審慎評估投資案之合理性,僅以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增加太證公司營業通路而需支付高額溢價為由,於同年 6月初指示不知情之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等儘速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並以該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依據前述投資評估報告而製作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等二份報告,作為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之憑據,在未事先提供相關董事閱覽之情況下,於同年7月1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提案授權董事長即被告何志強進行該 4億1000萬元之鉅額投資案。被告何志強於會後立即指示仝家駿代表太證公司即刻與被告吳宗良、姚博文簽訂花蓮企銀股票轉讓合約書,由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總價 4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得花蓮企銀4100萬股股權及銀行經營權,而被告吳宗良、姚博文則以李志強名義出讓花蓮企銀股票,以規避內部人交易疑慮。太證公司即於當日(1日)下午及次日(2日)以太證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2億元及2億1000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被告吳宗良為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再將前揭款項全額轉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予城市公司、被告禹介民等或支付證券交易稅 123萬元,致使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等人得以取得前揭每股價差2.7元,總價1億1070萬元不法利益。嗣於同年月16日花蓮企銀召開第九屆第五十二次董事會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代表要求花蓮企銀依法儘速辦理減資及增資,同時應於同年12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 8%以上,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分別以同年 7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 9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花蓮企銀應於同年年底前完成減資及增資,被告何志強遂於同年底辦理花蓮企銀減資36億餘元,達原資本額43億元之83%,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由4100萬股減少至 588萬6000股,並依第35號會計公報規定,提列該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投資減損達 4億1000萬元。事後,被告何志強竟一反先前積極蒐購股權,爭取經營權之初衷,而放棄繼續增資花蓮企銀,同時提出標售花蓮企銀二十家分行計畫,均與初始投資花蓮企銀以增加營業通路之投資目的相違背,遭主管機關質疑始作罷,更於94年10月間洽特定人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 5億元,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股權由9.53%萎縮至5.26%,且僅餘一席董事席次,因此喪失對花蓮企銀之經營權。依93年間花蓮企銀股權淨值每股3.38元計算,則太證公司因喪失花蓮企銀經營權相當於 1億6072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非常規交易罪嫌、背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之供詞;(二)證人黃文琦、仝家駿、李志強、李國欽、林鈞銘、楊忠耕、林昇聖、蔡志浩之證詞;(三)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及李志強投資集團擔任公司董、監事一覽表、太證公司93年6月1日、同年月25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花蓮企銀簡式公開說明書、92年度財務報告、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93年7月1日花蓮企銀股價買賣參考價格、林鈞銘與被告姚博文93年 5月22日買賣合約書、被告吳宗良支付 4億749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或匯款單、花蓮企銀股票93年度同期價格比較資料、被告何志強、姚博文與林鈞銘93年 6月29日協議書、太證公司李國欽製作之投資案簽呈、太證公司製作花蓮企銀投資評估報告、太證公司93年7月1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太證公司與李志強93年7月1日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太證公司給付李志強4億1000萬元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太證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李志強取得之4億1,000萬元相關資金流向圖、明細資料、被告吳宗良帳戶93年7月2日 1億5130萬元轉開立票據明細、花蓮企銀92年 8月22日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9月3日第九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93年 4月28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7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楊忠耕會計師製作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金管會93年7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企銀93年 8月26日第九屆第五十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同年11月8日9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6月24日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太證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3年11月 9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花蓮企銀94年12月 8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同年 8月23日減資後董監事暨持有股份總額10%以上股東之股東名冊、91年度至94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簡明損益表、93年 9月22日第九屆第五十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同年10月21日第九屆第五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 8月19日第十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太證公司轉投資說明、花蓮企銀過戶明細表、過戶資料、委託太證公司代理股務移交清冊、買進花蓮企銀股票統計手稿、新行公司傳票資料、資產負債資料、總帳、城市公司93年度總帳、資產負債表、股票簽收回條、會計師查證函、花蓮企銀股東名冊、明細表、存摺手稿、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交易稅繳款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固不否認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於93年間分任太證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被告禹介民另為誠峰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並與被告吳宗良共同管理ASAM基金,被告姚博文於同年 5月22日與林鈞銘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7.3 元之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數8630萬1370股,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由被告禹介民、吳宗良陸續以ASAM基金帳戶資金,支付4億7490萬元,實際取得約6500萬股花蓮企銀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15%)後,再分別登記至被告吳宗良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於同年 6月初,被告姚博文詢及太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何志強以每股10元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之意願,經被告何志強交由太證公司經理部門評估,另由楊忠耕會計師就投資價格合理性出具意見書,均認合理可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投資案,太證公司於同年7月1日與李志強簽訂股權移轉合約書,並將股款匯入李志強帳戶,嗣花蓮企銀辦理減資,太證公司並依第35號會計公報認列93年投資花蓮企銀損失 4億1000萬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常規交易、背信、洗錢等犯行,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何志強辯稱: 1.我不認識林鈞銘,亦未參與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交易,更不瞭解姚博文如何支付股款。 2.林鈞銘與姚博文在93年 5月間有關花蓮企銀股權交易時,我不是太證公司的董事長,亦無法預知將來是否會出任,自無促使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能力,更不可能與姚博文等人共謀先由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再使太證公司以較高之價格向姚博文購買。 3.我只有單純投資長丞公司,並未投資新行公司、城市公司及亞洲星公司,未與吳宗良、禹介民等人有任何投資集團關係,亦非緊密之投資伙伴。太證公司係因姚博文告知其持有之股票登記在李志強名下,並指定以李志強為出賣人,故於查證確認後,始與姚博文簽立以李志強為出賣人之股權移轉合約書,並非起訴書所稱為規避內部人交易。 4.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取得經營權,可將太證公司之通路擴增至四十餘個,形成包括銀行、投信及創投在內具有金控實質之公司。再者,因花蓮企銀主要客戶為中小企業,存款客戶當時約有27萬戶,放款客戶有 2萬名,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者,得藉由異業結盟及共同拜訪方式,取得客戶之廣大資源,提升太證公司之競爭力,增加太證公司本身價值,伊係為擴展太證公司業務而依法定程序向被告姚博文購買花蓮企銀之股權及經營權,並無圖利他人或損害太證公司之意圖及行為。 5.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係先取得花蓮企銀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等財務資料,進行內部評估,我從未介入李國欽或楊忠耕之評估工作,於李國欽及楊忠耕作出太證公司以每股十元價格取得花蓮企銀及經營權之結論後,將該投資案送請董事會經無異議通過,符合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九條之規定,並無不法。 6.公訴人以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93年7月1日花蓮企銀股價買賣參考價格、花蓮企銀92年及93年增資價格,認定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姚博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為不合理,然花蓮企銀股票未上市、上櫃,該股價不具參考價值,且太證公司藉由買受花蓮企銀股權,主要目的在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而有控制權即經營權溢價,不能單以股價判斷本案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況且銀行為特許行業,淨值並無法反應特許行業之企業價值及銀行之經營價值。 7.做生意本即賺取轉手之價差利潤,既然姚博文係以每股7.3 元購入花蓮企銀股權,轉手賣出之價格本應較高,況林鈞銘之所以願意以上開價格將花蓮企銀股權連同經營權出售被告姚博文,係基於林鈞銘與姚博文之交情,太證公司不可能以該價格向林鈞銘取得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再者,太證公司向姚博文購買之花蓮企銀股權總數,僅為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總數之約半數,太證公司所購買之4100萬股每股之經營權溢價,應高於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之8630萬1370股之每股經營權溢價,益證此交易應屬合理交易。倘若我在93年 5月間即與姚博文等人共謀先由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日後再由太證公司以較高之價格向姚博文購買,則姚博文僅需向林鈞銘購買出售予太證公司相同之股數即可,何需多買4000餘萬股?又豈會因保留部分當時向林鈞銘購買之花蓮企銀股票,嗣因花蓮企銀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接管而導致虧損? 8.太證公司支付股款後,該股款如何轉匯至他人帳戶,非我所能知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我有參與匯入李志強銀行帳戶之股款再轉至他人帳戶之行為,及圖利共同被告之意圖。 9.太證公司係規劃於入主花蓮企銀,對外尋求策略聯盟,及外資增資,且投資花蓮企銀前,對於財政部已要求花蓮企銀必須先進行減資,始能辦理增資一節,毫無所知,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後,迫於財政部及金管會之要求,減資36億8268萬2840元,再引進外資,致使太證公司持有花蓮企銀之股權比例被稀釋,非投資之初所能預期,且太證公司出售花蓮企銀之目的在籌措資金,使花蓮企銀得以繼續營運,花蓮企銀洽特定人認購特別股增資,是為改善花蓮企銀財務結構,滿足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本適足率,況外資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NII )增資花蓮企銀後,雖太證公司持有之董事席次有變動,但NII 持有二席董事席次不介入花蓮企銀經營,亞洲星公司持有一席董事亦支持太證公司,且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仍係太證公司指派,太證公司並未喪失經營權等語。 (二)被告吳宗良辯稱: 1.我與禹介民於林鈞銘出售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之過程中,僅係資金貸與人,並非買受人,對整個交易過程並無支配力。 2.我於將資金貸與姚博文之過程中,僅係單純之執行者,並無決策權。 3.我對姚博文與代表太證公司之何志強接洽出售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之事,並不知情,對姚博文是否將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讓與太證公司及其讓與條件,亦無從參與決定。 4.公訴人雖認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向姚博文購買花蓮企銀股票4 萬1000股係不合交易常規且有害於太證公司,惟購買包含經營權之銀行時,實以具有高額溢價為交易之常態,林鈞銘、姚博文於迭次出售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時,均保有一部份之花蓮企銀股票未出售,顯係有意期待太證公司好好經營,使其手中之花蓮企銀持股增值以牟利,自不可能以傷害太證公司之不合常規交易為之,否則姚博文何以不將全部花蓮企銀股票全數轉讓太證公司或其他投資人,以了結獲利,避免風險?至嗣後太證公司因適用第35號會計公報而認列之帳面損失及花蓮企銀遭重建基金接管,均係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後因情事變更所致,實不足為不合常規交易及損害太證公司認定之依據。 5.我取得之 4億1000萬元實係借款人姚博文之還款,並非犯罪所得,且款項均曾轉入我名下的帳戶,實無發生「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亦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 (三)被告禹介民辯稱: 1.我僅係出資款項予姚博文,並未介入花蓮企銀股權交易,且我早於本案花蓮企銀股權交易前,已卸任太證公司監察人一職,嗣後姚博文出賣其買受花蓮企銀股權予太證公司,係姚博文自己所為之決定,與我無關,倘我若與何志強合謀參與本案花蓮企銀股權交易,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自當將實際取得6500萬股花蓮企銀股權全部出售,焉有僅售出4100萬股予太證公司,連投資成本所支付 4億7490萬元都無法全數取回之理?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規定,本質上既為身分犯,我於姚博文買受林鈞銘所有花蓮企銀股權之時,以及太證公司向姚博文買受花蓮企銀股權時,既非太證公司監察人,亦未受僱太證公司或受太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更無與何志強有共謀之事實,我既無上開身分,自與上開罪責構成要件不符。 3.何志強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並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 7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並非出於專業判斷,亦未考量太證公司買受花蓮企銀股權係附有經營權之買賣,倘花蓮企銀能透過公開市場收購股票,依公司法第 198條規定,欲取得過半數股權掌握花蓮企銀經營,以花蓮企銀92年度每股淨值3.38元計算,須支付5億6694萬5000元,此金額遠高於太證公司以4億1000萬元進行本案花蓮企銀股權交易等語。 (四)被告姚博文辯稱: 1.我並不是太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範之對象,且我將花蓮企銀股票出售太證公司,與太證公司間為買賣關係,我與被告禹介民、吳宗良間為借貸關係,我與其餘三位共同被告間均係對向關係,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 2.我係因與林鈞銘認識多年,得到林鈞銘之信任,始能以每股7.3 元之價格取得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我為支付股款,而向吳宗良、禹介民借貸ASAM基金,吳宗良、禹介民為保障債權,要求我將股票登記於他們指定之李志強及長丞公司、城市公司、新行公司名下,我在向林鈞銘購得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時,已打算日後轉賣他人經營,除太證公司外,我實際上亦找新光金控、元富、外資、華聯等公司洽談,我與太證公司間就本案花蓮企銀股票交易屬正常之商業行為。 3.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股票流程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且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格,即取得花蓮企銀4100萬股(占花蓮企銀股權9.53%)及經營權,迅速增加花蓮企銀國內三十一家分行之通路,換算平均每家分行取得成本僅約1000餘萬元,其投資效益甚大,相較於取得花蓮企銀過半數股權、購買花蓮企銀分行之方式取得經營權,或國內其他企業取得經營權之成本相比,顯然小得多,益證本案花蓮企銀股票交易之價格係屬合理,符合營業交易常規,並未使太證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4.我於本案花蓮企銀股票交易所獲得之利益,純屬正常商業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四人均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何志強、吳宗良於93年6月1日起分任太證公司董事長、董事,被告禹介民則於92年 6月11日前擔任太證公司監察人,之後擔任董事,93年 2月17日起再擔任監察人,且為誠峰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擔任新行公司、城市公司之記帳會計師,並與被告吳宗良共同管理ASAM基金。被告姚博文於同年 5月22日,與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簽訂合約書,以每股7.3元,總價款6億3000萬元,購買林鈞銘所持有花蓮企銀股票8630萬1370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20%),林鈞銘並承諾將花蓮企銀之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一併交予被告姚博文,嗣由被告禹介民、吳宗良以ASAM基金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共支付 4億7490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6500萬股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15%),分別登記於被告吳宗良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於同年 6月初,被告姚博文向太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何志強探詢以每股10元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之意願,經被告何志強指示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評估,仝家駿乃交辦經理李國欽處理,並委由具有證券分析師背景之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嗣依李國欽經理作成之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出具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均認此投資案合理可行,被告何志強乃於同年月29日代表太證公司,與林鈞銘、被告姚博文簽訂協議書,由太證公司透過花蓮企銀之主要法人董監事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掌控董事會中之三席董事及一席監事,林鈞銘及被告姚博文並承諾於93年花蓮企銀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時,以持股支持太證公司取得三席董事及一席監事,太證公司旋將該投資案提請同年7月1日第6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經出席董事討論後通過,並授權被告何志強處理投資案相關事宜,被告何志強即於同日代表太證公司與李志強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太證公司並於同日下午及次日自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億元及2億1000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被告吳宗良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禹介民帳戶及開立支票,嗣於同年月16日花蓮企銀召開第九屆第五十二次董事會,中央存保公司代表於會中要求花蓮企銀依法儘速辦理減資及增資,並應於同年12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 8%以上,金管會亦先後以同年7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9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花蓮企銀應於同年年底前完成減資及增資,花蓮企銀乃於94年 8月23日為基準日,辦理花蓮企銀減資36億8268萬284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 6億1731萬7160元,減資比率為85.6438 %,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因此由4100萬股減至 588萬6042股,嗣太證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於93年度財務報表認列對花蓮企銀投資損失 4億10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所不否認,並有太證公司登記案卷(見外放證物)、合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搜獲證據卷〈下稱:蒐證卷〉第55頁至第58頁)、支付股款憑據暨支票、匯款申請書(見搜證卷第59頁至第10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搜證卷第105頁至第145頁)、花蓮企銀投資評估報告(見搜證卷第150頁至第189頁)、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見搜證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協議書(見搜證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太證公司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搜證卷第190頁至第197頁)、股權轉讓合約書(見搜證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太證公司轉帳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股份證明書(見搜證卷第202頁至第209頁)、花蓮企銀第九屆第五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搜證卷第264頁至第269頁)、金管會93年 7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搜證卷第276頁至第278頁)、太證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搜證卷第310頁至第311頁)、花蓮企銀於94年 8月23日減資後董監事暨持有股份之股東名冊(見搜證卷第314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商業投資本有其風險及事實上無從事前評估及擘畫周詳之處,而投資策略是否成功,除本身之經營能力外,亦與日後整體經營環境及市場變遷息息相關,復受經營方針之選擇、決策執行、政府機關之支持等因素所影響,此等變動因素均非投資決策當時所能確定。投資含經營權之股權交易,其價格之決定,除參考股票本身之價值外,尚須考量投資者為取得經營權所須支付之溢價,投資財務困窘之企業固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不同,更須注意其經營上之困難,然若經事前合理及專業之評估,並將此經營困境反映於投資價格,則其交易亦難謂有何不合常規或背信,此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一般均屬可投資之標的殊無二致,是投資應與其投資之目的相互參照,應視其投資之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或偽作價格而定,不能以投資虧損之結果,即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罪之犯罪故意,而遽論以上開罪責,其有無犯罪故意,應從策略作成及行為實行時之主客觀情況認定之。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臚列本案爭點,逐一詳論如下: 1.93年 5月間,被告姚博文是否因得知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財務困窘,亟需資金挹注度過財務困難,認有利可圖,而與被告吳宗良、禹介民二人共同協議,由被告吳宗良、禹介民提供所需資金,對外則由被告姚博文出面與林鈞銘洽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事宜,後雙方議定以每股7.3 元價格成交,轉讓股數8630萬1370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20%),總價款 6億3000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同年月25日起,被告禹介民、吳宗良陸續使用所掌控之ASAM基金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 4億7490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6500萬股花蓮企銀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約15%)後,再分別過戶至被告吳宗良所指定之人頭李志強帳戶、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 ⑴證人黃文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姚博文曾在花蓮企銀任職,姚博文是臺北分行經理,我為新莊分行經理,我們常在主管會報碰面,私交不錯,姚博文於88年離職後,我們仍保持聯繫,我於90年12月離職後,花蓮企銀董事長林坤鍾基於對我的信任,委託我仲介尋找投資合作對象,以合作經營為前提,一方面希望降低持股比例,另一方面希望引進資金以健全花蓮企銀體質,並表示如有合適的對象,可以作簡單的徵信,若是正派的話,可以介紹給他,我就從親朋好友那邊開始問,篩選比較有財力、比較正派的開始談,我曾仲介林欽聖等人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但只有一席董事,不含經營權,後來我將在幫林鈞銘尋找合適買家之事,告知姚博文,姚博文於93年3、4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買花蓮企銀,要我與林坤鍾聯繫,並表示花蓮企銀的情況他瞭解,但成立一家新銀行至少要 100億元以上,若購買一家小型銀行不像成立一家大銀行那麼麻煩,而且新銀行只能有五家分行,但花蓮企銀當時已有三十幾家分行,他說錢準備好了,要我向總裁講比外資更雄厚,意願會比較高,當時因林坤鍾生病住院,我就與當時擔任花蓮企銀董事長之林鈞銘即林坤鍾之子聯繫,並安排二人就交易條件進行磋商,後來我與林鈞銘、姚博文曾多次會面商談,並就相關交易數量、價格及付款條件進行修訂,因姚博文之前曾任職花蓮企銀,林鈞銘對他也有所瞭解,所以談買賣的時間大約一、二個月,算是很順利,同年 5月間,雙方同意成交條件後,我、姚博文及林鈞銘約在林鈞銘花蓮企銀的辦公室簽約,由林鈞銘代表賣方(即甲方),姚博文代表買方(即乙方),我本身在該合約書中雖然屬於乙方,但實際角色是屬於見證人,股票及股款交付是分次進行,每次進行前,被告姚博文會打電話通知我交付股票之數量、時間及地點,要求我與林鈞銘攜帶足量的股票到場,並由吳宗良提出與股票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或誠泰銀行支票,交付時,由我負責見證股款及證券之交付,並由吳宗良將支付股款憑據等資料交給我及林鈞銘、姚博文簽名,我會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4 頁)。 ⑵證人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77年間就認識姚博文,我父親林坤鍾於93年 4月過世前,是中日集團的總裁,這個集團是他創立的,當時就陸續有新光集團、大眾銀行、板信銀行、通用汽車子公司等,向我父親表達想要參與花蓮企銀經營之意願,但我的態度較消極,比較不願出售,因為我個人看好花蓮企銀未來營運之發展,希望將花蓮企銀經營好,如果有一天要出售,賣相也會比較好,但我父親驟逝,對我而言是很大的衝擊,且當時主管機關希望花蓮企銀增減資,我感到財務壓力,自認沒有能力辦理,在這個情況下,自然很多人利用這個機會想要購買花蓮企銀股份,這其中包括姚博文,他是透過黃文琦與我接觸,姚博文沒有說他代表誰,但表示他有增資的能力,因姚博文曾在花蓮企銀任職,我認為他有改善花蓮企銀的能力,當時花蓮企銀增資股是每股2.5元,我以每股7.3元出售我們家族及中日集團所持有之股票8630萬1370股,這個價格是包含經營權的價值,當時中日集團在花蓮企銀有五席董事、二席監察人,經營權出讓姚博文後,他是三董一監,中日集團仍保有二董一監,由雙方共同經營,然後由姚博文這邊入主的人主導,後來我與姚博文、黃文琦在同年 5月22日簽訂合約書,交割股票時,黃文琦、姚博文、吳宗良均在場,是一手交股票,一手拿支票,除尾款外,第一、二、三期交割都算順利,我也將 8萬6000股股票全部移轉給姚博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頁至第268頁)。⑶被告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所需之資金,係被告姚博文向ASAM基金共同管理人即被告禹介民、吳宗良所借貸,因銀行為特許行業,有錢未必買得到,被告禹介民認此或為取得銀行經營之機會,或與被告姚博文共同經營,若被告姚博文無法清償借款,亦可以債作股,故被告禹介民、吳宗良決定借貸,因ASAM基金之票券為被告吳宗良保管,故由被告吳宗良與被告姚博文聯繫,付款時亦由被告吳宗良攜款與被告姚博文同往,支付股款憑據上書寫付款人為被告吳宗良,僅為表彰款項由被告吳宗良親自交付,股票登記於被告吳宗良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係作為被告姚博文上開借款之擔保,又前揭借款因未書立契約,無記帳憑證,但因前開股票有過戶有出資,且前揭借款實際隱藏投資之意,故誠峰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於新行公司及城市公司帳冊記載為長期投資,尚與會計公報第 1號揭示:「實質重於形式,以交易事項的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照及經濟實質處理之」無違,至被告姚博文要將所購得之花蓮企銀股權轉讓何人,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均無從影響或參與,因經營權係被告姚博文與林鈞銘簽訂,林鈞銘家族所有之股份及其過去因長期經營對花蓮企銀小股東之瞭解,若無被告姚博文之支持及首肯,即使被告吳宗良持有這些股份也沒有用等情,已分據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是尚難徒憑支付股款憑據及新行公司、城市公司總帳之記載,據以推論該等股票為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所共同買受。 ⑷參以證人林鈞銘將花蓮企銀 6萬6000股股權售予被告姚博文後,其及其家族尚保有15%至20%之股權,及董事會中二席董事、一席監事,被告姚博文將實際所取得之花蓮企銀6500股股票,售與太證公司4100萬股後,被告姚博文仍保有2400萬股等情,分據證人林鈞銘證述(見原審卷第266頁、第302頁)及被告姚博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2 頁)。被告姚博文果若係為圖短線套利,賺取差價,何不將購得之花蓮企銀股票全數轉讓太證公司及其他投資人,以了結獲利,避免投資風險?其未為之,反而留下三分之一強的股票,可見其買受花蓮企銀股權當非為此目的而為。 ⑸此外,並有合約書、支付股款憑據暨支票、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新行公司總帳、城市公司總帳足憑(見搜證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45 頁、見扣押物編號D-109、扣押物編號D-06-1)。 ⑹綜上,足見被告姚博文與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係以合作經營為前提,洽談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事宜,並以每股 7.3元之價格,購買花蓮企銀8630萬1370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20%),及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因被告姚博文購買前揭股權所需資金,係向ASAM基金共同管理人被告禹介民、吳宗良所借貸,遂將所取得之股票登記至被告吳宗良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新行公司等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 2.93年6月1日起被告何志強經選任為太證公司董事長,被告姚博文、吳宗良、禹介民等是否因此計畫將前開購得之花蓮企銀股票轉售太證公司以牟取利益,旋由被告姚博文出面表示希望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格承接花蓮企銀股票,被告何志強竟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刻意忽略花蓮企銀已因財務結構不佳,屢遭財政部要求辦理減、增資以提高資本適足率,及累積虧損持續擴大,已逾實收資本額43億元二分之一,隨時有遭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撤銷許可之虞等事實,且未委由專業機構充分蒐集花蓮企銀資料,審慎評估投資案之合理性,僅以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增加太證公司營業通路而需支付高額溢價為由,於93年6月初指示不知情之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等儘速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並以該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依據前述投資評估報告而製作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等二份報告,作為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之憑據,在未事先提供相關董事閱覽之情況下,於同年7月1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通過提案授權董事長何志強進行該 4億1000萬元之鉅額投資案,被告何志強並於會後立即指示仝家駿代表太證公司即刻與被告吳宗良、姚博文簽訂花蓮企銀股票轉讓合約書,由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總價 4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得花蓮企銀4100萬股股權及銀行經營權? ⑴證人仝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2、3月進入太證公司擔任承銷部副總經理,同年 5月31日擔任太證公司總經理迄今,同年 6月上旬,何志強找我到董事長辦公室,告訴我太證公司有投資花蓮企銀的機會,並說該投資案是要取得花蓮企銀之股票,進而取得經營權,賣方開價的條件是每股10元,要我以在可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之條件下,以該價格是否合理及太證公司可購買之股數,進行投資案之分析與評估,並沒有要我做出什麼結論,當時何志強雖未提到賣方是誰,但評估時所需之花蓮企銀長式財務報告,何志強要我向姚博文索取,所以我判斷賣方是姚博文,後來我將向姚博文所取得之花蓮企銀90年至92年長式財務報告、股東會議事錄、92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等資料,交給總經理室李國欽協理、財務部王一方協理及法務室楊勝斐經理等人,並要他們另外分頭去蒐集產業、整體經營環境等相關資料,由李國欽負責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王一方、楊勝斐等人提供專業意見,由我審核定稿,向何志強回報,同年 6月中旬完成初稿,初步認定該投資案可行,經回報何志強後,何志強希望能將該投資案在太證公司同年7月1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中提出討論,所以我再指示李國欽等人持續蒐集資料,補強該投資報告之完整性,並依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 3億元以上之投資案,要洽請會計師就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我則要求李國欽找一個具有證券分析師資格之會計師出具這份報告,同年 6月26日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證券分析師楊忠耕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亦認該投資案合理可行,李國欽於同年月28日完成投資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所提到本益比法、同業營業規模價值比較法等,都是市場所公認,同業所允許的,花蓮企銀逾放比過高,我們從官方網站上的資料已經知道,但正是因為花蓮企銀經營體質不佳,太證公司才有這個交易機會,我與我的專業團隊並非樂觀評估,而是專業及合理的評估,沒有一廂情願認為花蓮企銀好或壞,我們的著眼點是為取得花蓮企銀的經營權,並非短期投資,賣掉股票。因太證公司在法令之限制下只能投資4億1000萬元,取得4億1000萬股,占花蓮企銀全部股本約9.53%,依市場交易常態,該持股比例在取得經營權上仍有風險,而太證公司係以取得經營權為前提,為確保太證公司可順利取得花蓮企銀之經營權,所以我建議何志強要與股票出賣人姚博文及花蓮企銀大股東林鈞銘共同簽立協議書,以確保太證公司完成交易後,可順利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並建議必須在同年7 月1日至3日完成股票交割,才能保障太證公司之投資權益,我與何志強討論後,指示李國欽撰擬協議書,內容為姚博文及林鈞銘必須支持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其中林鈞銘所有之永佳昌公司是花蓮企銀之法人董事,掌有花蓮企銀五席董事中三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中之一席監察人,股票交割後,林鈞銘必須保證永佳昌公司派駐花蓮企銀之董、監事均改由太證公司指派,直到花蓮企銀改選董、監事時,林鈞銘必須以其持股支持太證公司順利當選過半之董、監事席次。該投資案於同年月 1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討論時,何志強有針對該評估報告提出補充說明,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印象中並無董事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⑵證人李國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3年 6月至太證公司任職迄今,本案花蓮企銀投資評估報告是總經理仝家駿告知有機會可購得花蓮企銀股權,入主這家銀行,要我以每股10元之價格依現行公司狀況及法令規定,可買到多少股份進行評估,並交給我花蓮企銀90年至92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92年度公開說明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我另搜尋官方網站公告之金融資訊,並徵詢承銷部黃政誠協理、股務鄭鳳玉經理、法務楊勝斐經理、財務王一方協理關於業務拓展、適法性及花蓮企銀財務狀況、太證公司資金狀況之意見後,撰寫這份報告,在我進行評估的過程中,沒有人指示我要做出何種結論,我主要是針對花蓮企銀本益比、淨值、股價及營運模式,以及我們要買的數量評估是否合理,當然還有參考其他同業併購金融股之成交行情,經我評估結果,投資花蓮企銀取得通路,可使兩家公司的資源發揮最大功效,當時花蓮企銀逾放比24%,與同業相較當然是偏高,也正因如此,我們才有機會進行股權移轉評估,我是依據花蓮企銀92年公開說明書所載,93年預估稅後獲利應有 1億5900多萬元,再加上我們未來營運計畫即評估報告第23 頁,估算出售財金股票處分利益1億3650萬元,二者合計,除以當時之股本,再打七、八折估算出每股10元應屬合理之投資價格,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則是委託楊忠耕會計師製作,在委託前我並不認識楊忠耕,他是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介紹,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也有證券分析師資格,就股權買賣合理價格之分析是可行的,我就將花蓮企銀90年至92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92年度公開說明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及我們自己製作的投資評估報告交給楊忠耕會計師,並未要求他做出特定結論,後來他在93年 6月26日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認為每股10元是合理價格,我就在同年月28日繕打簽呈,併同投資評估報告及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呈請總經理仝家駿、董事長即何志強批示,提報到同年7月1日董事會討論,我印象中開會時,董事長有對該投資案作說明,出席董事沒有人反對,經董事會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處理該投資案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63頁)。 ⑶證人楊忠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曾擔任證券商研究員、研究部經理、基金經理人,80年通過證券分析師資格考試,現職為會計師,我是在93年 6月26日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約二週前,受太證公司委託進行花蓮企銀股權移轉價格評估,當時太證公司有交付過去三個年度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新的財務估計資料,及太證公司所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因花蓮企銀業經會計師做過年度查核工作,實務上我們也不可能去調查,而是以財務報告使用者的立場來看,花蓮企銀哪個地方不行,報告會說得很清楚,因合理性是對比出來的資料,花蓮企銀又屬金融業,所以我會對整個金融環境及財務資料,看最近是否有類似花蓮企銀銀行作移轉,看價位如何訂,像本案之前有高雄企銀因財務困難,政府介入標售給玉山銀行,使通路更廣,兩個案子是可以對比的,而通路是一種服務據點,通常服務據點代表企業的力量,據點愈多,可使用的資源也愈多,商業上取得通路就是取得力量,因非上市公司之交易價格非常混亂,這部分參考性不足,即使能從報紙上取得資料也不可靠,而且數量也很少,代表性不高,如果說大量取得股權,從國外的案例來說,還有溢價在裡面,這與報紙上未上市交易參考價格會有差異,淨值也只是一個參考,金融業本身的價值要看經營者如何經營,一個對的經營者進去是無價之寶,這個投資案有異業結合之性質,主體變成花蓮企銀,證券業附屬在花蓮企銀裡面,我們作合理性報告時,不會假定做不來,商業上要多鼓勵要有創意去經營,以我從事證券分析師的經驗認為花蓮企銀是可以買的,而且花蓮企銀買賣的機會不多,因為銀行在國內是管制性行業,所以多支付價格也是可以的,我所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是綜合自己的經驗以及專業上判斷,估算花蓮企銀每股價值合理區間為10.1元至13.64 元之間,而認為該投資案應屬合理可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6頁)。 ⑷證人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 6月底,姚博文告訴我,有部分股票要轉讓太證公司,但太證公司取得之股票大約占花蓮企銀股權約10%,太證公司要取得董事會主導權,需要原來大股東的支持,我本於與姚博文合約每股7.3 元價格包含經營權轉讓之精神,因我支持姚博文,所以姚博文支持太證公司,我也支持太證公司,且太證公司是大公司,兩家公司結盟,對花蓮企銀之營運也有幫助,所以在同年月29日,與太證公司及姚博文簽訂協議書,允諾支持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董事會主導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第268頁)。 ⑸證人林昇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太證公司董事,有出席93年7月1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我記得當天去開董事會時,才看到桌上放置花蓮企銀投資案之評估報告,董事會是負責審核價格是否合理,價格以評估報告作為基礎,我較偏重該投資案之投資額是否超過法定限制,因為投資額度並未違法,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好像也沒有別人對該投資案表示反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3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8頁)。 ⑹此外,復有花蓮企銀92年10月27日刊印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花蓮企銀投資案簽呈、投資評估報告、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協議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太證公司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7頁,搜證卷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89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98頁至第201頁、第190頁至第197頁)。 ⑺綜上,足認被告何志強於93年 6月初,係指示太證公司總經理仝家駿在可取得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之條件下,就被告姚博文開價每股10元,及可購得股數進行合理性及可行性之評估,並由太證公司經理李國欽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綜合花蓮企銀90年至92年長式財務報告、股東會議事錄、92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及產業、整體經營環境等相關資料,並匯集承銷、股務、法務、財務等各部門意見後完成評估報告,評估結果認為可行,再委由具證券分析師及會計師資格之楊忠耕進行複核,亦認此投資案可行後,始提案至董事會議決,而關於花蓮企銀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出席董事可由開會時所提供之評估報告中所附具花蓮企銀之財務報表輕易得知,經由董事會討論,於無人異議之情況下,通過此投資案,並授權被告何志強處理投資案相關事宜。 ⑻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股權案後,雖認:「六、該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取得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忠耕會計師針對本投資案出具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惟楊會計師主要係依據太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評估,卻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七、綜觀該公司上述股權交易,在形式上尚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惟其評估報告所列之評估數據中預估花蓮企銀93年每股獲利0.5 元,與花蓮企銀自行預估其93年稅後純益僅11萬7000元之數據有差異;再加上花蓮企銀之逾放比率高達24%,遠高於金融同業之8.68%,故其投資效益能否順利達成尚難定論,且其購買價格未慎加參考花蓮企銀近期現金增資之價格及未上市市場盤商價格,卻以每股價格高於花蓮企銀近期增資價格四倍之金額取得花蓮企銀股票,似有違常理。」云云,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 7月22日出具之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見搜證卷第249頁至第260頁)。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服務部副組長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上開查核結論係我所製作,我是將我所蒐集到花蓮企銀之財務報告,加上太證公司之說明,認為未上市盤之詢價、報價2.5元至3元,花蓮企銀之淨值為3.38元,再加上花蓮企銀在93年3月辦理現金增資是每股2.5元,大股東都放棄認股,顯然對每股2.5 元認同有疑慮,太證公司卻以高於幾乎四倍即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違背一般常理,且楊忠耕會計師針對本投資案所出具之「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所採用每股0.5 元乘以股價本益比算出每股10元,然依花蓮企銀93年 6月17日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所載,93年度花蓮企銀每股盈餘幾近是零,明顯與該說明書所載每股稅後盈餘相差很大,所以我認為楊忠耕會計師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4頁反面至第276頁),然: ①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人黃志強答稱:「(問:如何從淨值來評估股價?)並無標準。(問:有無考量前手與後手交易的股數並不相同?)沒有。(問:你所參考的花蓮企銀股票的市價2.5 元,以該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票是否可以取得花蓮企銀之經營權?)花蓮企銀的股票2.5 元是其增資發行的價格,市價是在一個區間並非是2.5元,至於是否是以2.5元購買可以取得花蓮企銀的經營權我無法判斷。(問:依照你的專業單純購買股權與購買股權並可取得經營權,其價格有無差異?)並非我的專業我無法回答。(問:是否在你的專業中認知經營權有溢價的觀念?)這並非是我的專業,我無法判斷。(問:你是否認知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的股票可取得經營權?)我不知道。(問:你在結論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價格有違常理,並沒有考慮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因素?)應該是這樣說,【太證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花蓮企銀經營權,與它以這個價格去購買,已取得百分比可以取得花蓮企銀的因素,我們並沒有去考量】。(問:你是否知悉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的股票與其賣方的交易條件?)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由上開詰問內容,足見證人黃志強於出具此查核結論時,並未考量此投資案並非單純之股票買賣,係包含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之轉讓,而存有經營權溢價之空間。 ②觀諸證人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所庭呈花蓮企銀93年 6月17日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首頁上方載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用稿本)」(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而該次花蓮企銀增資發行新股正式之簡式公開說明書係同年7月5日始刊印(見他字卷㈠第 114頁),而證人黃志強係於93年7月8日前後始自網路上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上開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其無法確認花蓮企銀係於該簡式公開說明書正式刊印,且於楊忠耕會計師於同年 6月26日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前,即已將該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合作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網站,此據證人黃志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是上開查核結論遽認楊忠耕會計師能參閱而未參閱該簡式公開說明書,率爾指摘其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云云,立論基礎顯有瑕疵。 ③況從公司實際經營面觀之,有經營權股東與不具經營權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對公司影響顯有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若能掌握被投資公司董事會表決門檻,即能掌握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進而使被投資公司按照符合投資者利益之方式經營,以降低投資風險,故被投資公司大股東於出售手中持股附加經營權時,通常會要求在正常股價之基礎上進行加價,投資者為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往往需支付高於股票本身價值之金額,此為經營權即控制權之溢價,此可由證人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花蓮企銀是未上市的公司,一般人想要參與花蓮企銀的經營是不可能的,因為買賣的張數一般來說只能成為小股東,若是要成為大股東參與花蓮企銀的經營是不可能的,就算是一般的上市公司可以從公開市場買賣,想參與經營,多買股票不見得就可以在現金增資的價格買到想要的張數及股份,且隨著愈買愈多,市場就會知道,如果沒有大股東的配合是絕對不可能的,我以每股7.3 元賣給姚博文,是包含經營權轉讓的價值,以每股2.5 元價格購買股票不可能取得經營權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64頁、第268頁)。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5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以每股24.5 元,收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15億7816萬6054股,然新竹商銀股票於同年9月29日之收盤價為18.65元,當月平均收盤價僅每股15.58元;台新金控於94年7月22日以26.12 元標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94年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14億股,惟彰化銀行股票於同日之收盤價為18.6元,當月收盤價每股18.21 元等情,有金管會於97年10月21日出具之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同年10月 3日出具之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7之3之1頁至第83之3之8頁、第87之4之1頁至第87之4之3頁)。本院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分別向渣打銀行、台新金控函詢關於其等分別收購新竹商銀、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承購及出售動機、理由、目的、準備、評估、設計、流程、估價、機會成本、團隊、資金銀行參與、付款等各該事項,據渣打銀行、台新金控分別以渣打銀行101年 7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70頁)、台新金控 101年9月7日台新金總綜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見本院卷㈡第73頁),其中: Ⅰ關於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部分,依上開回函所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獨立專家對本次公開收購對價合理性意見書」所示:依新竹商銀95年 6月30日股權淨值10.68元,及其為股票上市公司在95年9月27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為17.20 元,復經參考金融業併購同類型公司價格淨值比及溢價比等資料進行試算,渣打銀行擬以每股24.50 元收購新竹商銀普通股之價格係在合理之範圍內,應屬允當等語(見上開意見書,本院卷㈡第70頁); Ⅱ關於台新金控收購彰化銀行部分,依上開台新金控回函所示:公司為擴大金控經營規模,且考量彰化銀行之百年品牌價值有其獨特性,經由內部及外部顧問評估後始參與投標,該案係採公開投標,一切程序均由彰化銀行訂定且公開透明,另財政部亦函釋在彰化銀行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十五席董事席次中之八席、五席監察人中之三席。該公司係於94年 7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參與投標該案,並於94年7月22日以每股26.12元標得旨揭乙種別股,總投資額365.68億元,嗣對外籌資完成後依規定時程繳付金額,並於彰化銀行董監事正式改選時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 以當時收盤價及上開函文所函覆之實際收購之交易價格二相對照,適可認渣打銀行與台新金控,確實分別溢價收購新竹商銀與彰化銀行,且其等均有於交易中取得經營權溢價購買股權之情狀,則本件太證公司溢價購買花蓮企銀的股票,若無相關證據可證該交易有違反程序,且非於合理之範圍內為之,自難為本件有何違反市場交易常規之認定。 ⑤經營權溢價之衡量雖無一定標準,但以93年 2月底,高雄企銀計六十家分行,淨值負 171億元,玉山銀行同意重建基金賠付133.68億元,淨值差額37.32 億元,每家分行價值約6200萬元;93年間鳳山信用合作社計十家分行,淨值約負19億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同意重建基金賠付11億元,淨值差額8億元,每家分行價值約800萬元,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66頁、第167頁),又中國信託於標購花蓮企銀前,配合中央存保公司所規定實地查核之時間(96年5月7日至同年月30日),針對花蓮企銀進行實地查核與詳細評估,當時評估花蓮企銀每家分行價值以二十年Netp resent value淨現值約3.07億元,此有中國信託於97年11月10日出具之中信銀策略研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楊忠耕會計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花蓮企銀經過重建基金的機制後,於96年由中國信託買走,每個分行的換算價格是1.16億元,中國信託所支付之代價,在我評估時,花蓮企銀之淨值大約是12億元,再加上每個分行1.16億元,換算中國信託標購花蓮企銀之每股為11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而太證公司以 4億1000萬元購買花蓮企銀4100萬股股權並取得經營權,換算取得31家分行,每家分行之成本僅1000餘萬元,尚較各分行本身之價值低廉,益徵太證公司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於考量經營權溢價因素,分析並作成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承購花蓮企銀股票含經營權,應屬合理可行之交易,尚難謂係違背合理及專業之評估。 ⑥參互上情,足證證人黃志強所出具之上開查核結果,純以股票本身價值評估,未慮及淨值無法充分反應特許行業及銀行經營價值之因素,亦未就太證公司買受花蓮企銀股權,係附有經營權之買賣加以考量,其又不能確認花蓮企銀93年7月5日始正式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於楊忠耕會計師於同年 6月26日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前,該稿本即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是其出具之前開查核結果是否客觀可信,顯有疑問。 3.被告吳宗良、姚博文是否以李志強名義出讓花蓮企銀股票,以規避內部人交易之疑慮?又太證公司於93年7月1日及次日,分別匯款2億元及2億1000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後,被告吳宗良是否為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將前揭款項全額轉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禹介民等或支付證券交易稅 123萬元,致使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等人得以取得前揭每股價差2.7 元,總價1億1070萬元不法利益? ⑴觀諸被告姚博文與林鈞銘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姚博文)為進行策略聯盟或經營發展之需要,若將部分上述購入之花蓮企銀股票轉售予國內外其他機構法人,概與甲方(指林鈞銘)無涉,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搜證卷第55頁)。 ⑵被告姚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買高賣低是做生意的本質,花蓮企銀的行情如果是要買經營權,我認為每股是在10元以上,當初我能夠有機緣以每股7.3 元的價格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時,內心即盤算轉手他人經營,自己保留部分股票,為了花蓮企銀更好,我的獲利更多,我才以每股10元賣給太證公司4萬1000張,自己保留2萬4000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⑶證人即華聯投資管理顧問公司執行董事廖名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華聯投資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投資開發業務,因為我與姚博文同在金融界,所以自然就認識,93年 6月間姚博文來找我,問我們公司有無興趣投資花蓮企銀,並提供花蓮企銀的基本資料及財務報告,印象中是連經營權一起談,價格是每股10元至11元,且告訴我說動作要快,後來我們公司還來不及作細部評估,就從報紙上得知姚博文將花蓮企銀股權賣給太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66頁)。 ⑷被告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資金來源,係向被告禹介民、吳宗良所共同管理之ASAM基金所借貸,其為擔保借款,而將股票登記於吳宗良指定之李志強等名下,已如前述,被告姚博文為償還借款,始依被告吳宗良指示,以李志強名義與太證公司締約,並要求太證公司將股款匯入李志強帳戶,復據被告姚博文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1頁至第302頁)。 ⑸衡以被告何志強係於93年6月1日始經太證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良、禹介民於出借ASAM基金予被告姚博文,或被告姚博文與林鈞銘締約時已能預知其會當選,況被告姚博文於取得上開股票後,並無特定買主,豈有先行將股票登記於被告吳宗良之人頭李志強名下,以圖日後與太證公司交易時,規避內部人交易疑慮之可能?況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係為圖取價差,而共同買受林鈞銘之股權,再轉售太證公司,該二次股權交易既均由被告姚博文出面洽談,被告姚博文與太證公司間又無內部人關係,被告姚博文既係以自己名義與林鈞銘締約,大可再以自己名義與太證公司簽約,即可達規避內部人交易之目的,何需以此迂迴方法輾轉透過李志強? ⑹太證公司固於93年7月1日及同年月 2日自設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2億元及2億1000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被告吳宗良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禹介民帳戶及開立支票,此有太證公司轉帳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股份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搜證卷第202頁至第209頁)。 ⑺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避免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行為。上開 4億1000萬元款項,係太證公司支付被告姚博文之買賣價金,被告姚博文要求太證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李志強帳戶,係為返還其向被告吳宗良、禹介民所共同管理ASAM基金之借款,詳如前述,自非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果若公訴人所稱,前開款項係不法所得,此情既為被告吳宗良等人所明知,其為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理應自李志強轉匯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焉有反而將不法所得全數匯入自己帳戶,再匯至被告禹介民等帳戶,自曝犯行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4.被告何志強於93年底辦理花蓮企銀減資36億餘元,達原資本額43億元之83%,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由4100萬股減少至 588萬6000股,並依第35號會計公報規定,提列該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投資減損達 4億1000萬元,事後被告何志強是否一反先前積極蒐購股權,爭取經營權之初衷,而放棄繼續增資花蓮企銀,同時提出標售花蓮企銀二十家分行計畫,均與初始投資花蓮企銀以增加營業通路之投資目的相違背,遭主管機關質疑始作罷,更於94年10月間洽特定人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 5億元,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股權由9.53%萎縮至5.26%,且僅餘一席董事席次,因此喪失對花蓮企銀之經營權。依93年間花蓮企銀股權淨值每股3.38元計算,則太證公司因喪失花蓮企銀經營權相當於 1億6072萬元之損失? ⑴花蓮企銀因資本適足率不足,於92年 7月18日以(92)蓮銀總業字第2510號函(見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8頁),向財政部金融局(自93年7月1日改隸屬金管會)提出「花蓮企銀提升營運績效大幅轉銷呆帳及改善資本結構計畫」,其中關於改善資本結構部分,原計畫於同年內增資 2億元,93年度辦理減資15億元,及發行金融債券 2億元,然花蓮企銀減資15億元之提案,於92年 8月22日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因遭股東反對而決議緩議(見搜證卷第226 頁至第234頁),並於同年9月25日以(92)蓮銀總業字第939 號函(見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將「有關本行增減資之時程,將依本行92年度股東常會『增資15億,減資緩議』之決議辦理,首次增資八億元,每股以2.5 元折價發行案已呈送財政部審核中,俟核准後儘速完成增資事宜。至於其餘 7億元之現金增資之時程及減資規劃,將在93年度視客觀環境情勢及本行財務狀況,適時提案辦理」等情,呈報財政部金融局,繼於93年 2月12日以(93)蓮銀總業字第0517號函(見偵查卷㈡第51頁至第56頁),及同年4月9日(93)蓮銀總業字第1004號函(見偵查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向財政部金融局補充說明取得股東共識減資後併同辦理增資,及於93年股東會再度提案減資爭取股東支持。 ⑵然關於花蓮企銀前開先增資15億元,暫緩減資之計畫,雖經財政部於93年3月18日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要求花蓮企銀除於92年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8億元,預計募集2億元外,研提後續增資及減資之明確計畫與時程,再於同年 4月28日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㈡第152頁至第153頁),要求花蓮企銀應儘速辦理減資及增資,並研提於同年12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 8%以上之有效可行計畫,然觀諸上開二函文之密等及解密條件分別記載「密(十年後解密)」、「密(五年後解密)」,而被告姚博文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一開始林鈞銘就有講花蓮企銀被主管機關要求先減資才能增資,但我在出售花蓮企銀股權給太證公司時,並未將此訊息告訴何志強或太證公司,因為我88年離開花蓮企銀時,職位已經是協理,且為花蓮企銀股東,到我於93年4 、5 月間要購買花蓮企銀股票時,花蓮企銀被主管機關要求增減資數次,我也經常接到股東會增減資之通知書,但後來都取消,以我過去在銀行服務之經驗,銀行的經營除本身的努力外,金融主管機關的政策支持與否占很重要的因素,所以我才沒有告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02頁至第303 頁);證人仝家駿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投資花蓮企銀後才知道,財政部曾以密件的方式要求花蓮企銀辦理減資及增資,我們後來為配合主管機關的要求而進行減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志強於太證公司購買花蓮企銀股權前,已知花蓮企銀業遭財政部要求於93年底先完成減資再增資。 ⑶太證公司於93年7月5日透過永佳昌公司取得三席花蓮企銀董事後,金管會於同年月12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要求花蓮企銀應於同年底前完成減資及增資等作業;屆期如未達成彌補虧損與提升資本適足率之目標,金管會將依法採行必要之處置措施,中央存保公司於同年月16日在花蓮企銀第九屆第五十二次董事會亦發言:「貴行截至93年 6月底累積虧損已逾資本額二分之一,自有資本嚴重不足,已違反銀行法第64條規定,貴行迄未通過減資案,請依財政部93年 4月28日臺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儘速完成減資及增資,並於93年12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 8%以上及符合銀行法第64條規定」(見搜證卷第264頁至第269頁),金管會又於同年9月22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同年 7月12日函意旨(見偵查卷㈡第156頁),花蓮企銀於同日經第九屆第五十六次董事會通過減資36億8268萬2840元,銷除股份 3億6826萬8284股彌補虧損案(見搜證卷第320頁至第331頁),並於同年11月 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減資案,減資比率85.6438 %(見搜證卷第289頁至第297頁),並於94年 6月24日提請94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見搜證卷第299頁至第309頁),經金管會於同年 8月18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核准自同日申報生效,使太證公司持股由4100萬股減為 588萬6042股,此有花蓮企銀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搜證卷第 314頁)。太證公司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於94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認列93年投資花蓮企銀 4億1000萬元損失,亦有太證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搜證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然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後,係為因應財政部及金管會先減資再增資之要求,而減資36億8268萬2840元,惟減資係為提升資本適足率,且減資後,股數雖然減少,惟每股淨值絕對值卻等比例提高,持股總淨值不變,且持股比例不變,是減資本身並非減損太證公司之投資價值,亦難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之適用,而須於財務報表中提列虧損,據以認定被告等具有不合交易常規或背信之犯罪故意。 ⑷花蓮企銀減資後,太證公司於94年 5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向金管會提出資本結構改善計畫,規劃分別於同年8月底及同年11月底各完成5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並申請核准屆時完成增資後,准予於同年底前完成營業讓與讓售分行二十家取得20億元及發行次順位債券,以加速改善銀行體質(見偵查卷㈡第164頁至第166頁),並於同年 7月12日以蓮銀總秘字第 0000000號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同年 8月24日蓮銀總秘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 180頁至第182頁),先後向金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各 5億元,並經金管會於同年 7月26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及同年9月12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核准辦理增資,金管會並以同年10月 7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核准外資NII 分二階段,各增資 5億元,分認購花蓮企銀股份5000萬股,共計持有花蓮企銀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61.8308 %,且依花蓮企銀於同年月5日以蓮銀總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金管會NII於同年10月 3日與ABN荷蘭銀行、花蓮企銀、太證公司共同簽署之合作備忘錄(見偵查卷㈡第192頁反面至第196頁,原審卷㈠第186頁至第192頁)記載,ABN 荷蘭銀行願意承受NII 之認股合約義務,所有簽約方確知銀行及其顧問仍然在內部持續準備分行銷售事宜,並取得銀行銷售分行的法令核准,然NII完成第一筆增資5億元,取得5000萬股特別股後,因金管會未核准花蓮企銀出售分行計畫,NII保留對於第二筆增資5億元,取得5000萬股特別股之認購,花蓮企銀遂退回NII第二筆增資暫收款5億元,此有花蓮企銀95年 1月11日案件擬辦單、同年月12日蓮銀總秘字第950190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㈡第205頁、第206頁),嗣因花蓮企銀無法順利改善資本結構,而於96年1月5日遭金管會接管,於同年 5月31日經中央存保公司以44億9000萬元(即重建基金預定賠付金額)標售予中國信託,亦有金管會公告、中央存保公司97年10月2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9頁,原審卷㈡第87之2之1頁);證人仝家駿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花蓮企銀減資後,經營狀況加速惡化,太證公司的經營團隊為了花蓮企銀展開自救計畫,出售分行是其中一環,因為當時政府允許台開賣掉分行,將土地信託留下來,我們當時也想以此方式自救,主管機關不核准也不否決,當時太證公司經營團隊及被告何志強找到一家NII投資,NII後來也找到荷蘭銀行投資,而且NII 、荷蘭銀行與太證公司並已簽立三方協議,但後來主管機關不同意我們出售分行,荷蘭銀行就轉而投資臺東企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至第142頁、第145頁反面)。足認太證公司洽特定人認購增資股,及擬出售花蓮企銀二十家分行,係為挹注資金,以改善花蓮企銀財務結構,提高資本適足率,尚非異常之商業行為。 ⑸NII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5億元後,花蓮企銀董事席次為太證公司一席、亞洲星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禹介民)一席、NII 二席,另一席為獨立董事謝明達,此有太證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花蓮企銀94年12月 8日重大消息詳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搜證卷第313 頁)。然被告禹介民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在 NII增資後,我於94年12月間以亞洲星公司的法派擔任花蓮企銀董事,亞洲星公司持有花蓮企銀的股票為1500張,光靠亞洲星公司持有花蓮企銀的股數不足以當選花蓮企銀董事,因亞洲星公司之持股,實際上是姚博文所有,姚博文曾告訴我,他與太證公司有簽一個支持太證公司經營權的協議,所以每次選舉時我都把選舉權的票交給太證公司統一配票,所以應該是太證公司支持亞洲星公司,NII 增資後,董事雖然席位有改變,但總經理沒變、經理人部分幾乎沒有什麼變化,還是原來的經營團隊,董事會亦仍由太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何志強在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94頁至第296頁)。足證太證公司雖因NII增資結果,股權遭稀釋,僅餘一席董事,然董事會仍由太證公司主導,亦維持原經營團隊,並未實質喪失經營權,自難徒憑董事席次過半數與否,作為取得經營權之唯一標準。 (三)再者, 1.被告吳宗良於偵查中供述:「(問:有關款項借給姚博文購買花企乙事,你事前是否知悉?)是在國外我們二人共同決定的,我們面對上述投資銀行時,我負責保管銀行的角色,禹介民負責基金管理人的角色。(問:姚博文向你借錢時,有無簽訂借貸契約?)沒有。(問:你借錢給姚博文時,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問:是否指不需要利息?)不是,沒有談過利息這方面的事(見他字卷㈡第309 頁)」;被告禹介民於偵查中供稱:「(問:姚博文借款向林鈞銘收購花蓮企銀股票,並將部分購得的花蓮企銀股票以吳宗良擔任負責人的新行公司、城市投資公司名義持有,但在新行公司及城市投資公司93年帳冊上係以『長期投資』會計科目登載持有花蓮企銀股票狀況,而非以『應收帳款』會計科目登載,原因為何?)因為當初是想購買花企,後來93年 5月初我和吳宗良到香港和此兩公司的董事會面,洽談此案子,如果沒有透過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股票,是無法買得到股票,也無法取得經營權,所以用借款方式先行卡位,如果姚博文無法歸還款項時,我們可以以債作股,介入經營。(問:為何長丞公司內部資料需要記載『三董一監,五董一監』等涉及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並取得花蓮企銀董、監事席位之相關記載?)該記載是為了確認姚博文可否取得經營權。(問:姚博文向你借錢時,有無簽訂借貸契約?)沒有。(問:你借錢給姚博文時,有無約定利息?)我向姚博文說,借貸方面給些利息,姚博文說等賺錢時再說。(問:姚博文將花企股票轉賣後,有無給你利息?)沒有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15 頁)」。雖可認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所稱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借錢給被告姚博文收購花蓮企銀股票一節,未明確約定借款利息等情。 2.然觀以被告姚博文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向吳宗良借款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利息如何計算?)吳宗良有要求利息,但我向他表示等交易完成,視將來獲利如何再看看。(問:花企股票為何過戶至李志強名下?)吳宗良決定的。(問:花企股票轉售給太證公司,是由誰洽談決定?)我出面洽談決定的。(問:洽談過程中,吳宗良是否知悉你要轉售給太證?)我不曉得,但我隱約有向他提到會找其他的法人投資,可能把股份部分轉賣。(問:你確定將股權轉賣給太證之前,吳宗良是否知悉?)我隱約有向吳宗良提過,但不是很確定。(問:你向吳宗良及禹介民借錢,向林鈞銘收購花蓮企銀股票,並將你購得花蓮企銀股票以吳宗良擔任負責人的新行公司、城市投資公司名義持有,以擔保吳宗良對你的債權,但是吳宗良在新行公司及城市投資公司93年帳冊上係以『長期投資』會計科目登載持有花蓮企銀股票狀況,而非以『應收帳款』會計科目登載,原因為何?)我不清楚,要問吳宗良,我的認知是借貸。(問:如果你與吳宗良僅係借貸關係,為何長丞公司內部資料需要記載『三董一監,五董一監』等涉及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並取得花蓮企銀董、監事席位之相關記載?吳宗良是金主,我推測他會關心花蓮企銀之董監事及經營權,因為事關他債權的價值。(問:93年7月1日,為何由李志強與太平洋證券公司何志強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契約書,不是你直接與太證公司何志強訂約?)是金主吳宗良決定的,他要保障他的資金可以回收,而且當時交易前後,停止過戶,交割時間只有三天,不方便多次移轉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04頁、第305頁)」。 3.被告禹介民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問:(請提示扣押物卷編號D17)信頭有標明六福皇宮之手稿等等,這張手稿你有無見過?)有。(問:是否知道是何人書寫?)數字是我書寫的,文字是吳宗良書寫的。(問:此份文件是不是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被搜索扣押?)是。(問:在何處被搜索扣押?)在長丞公司內。(問:你和吳宗良是在什麼情形下寫這份手稿?)因為ASAM基金要借錢給姚博文購買花企的股票,姚博文告訴我大概資金的流程,我跟吳宗良確認這個資金的流程。(問:你和吳宗良是在什麼場地書寫這份手稿?)六福皇宮。(問:時間是否記得?)大概是20 04年5月時。(問:除你和吳宗良外,還有何人在場?)沒有別人。(問:這張手稿為何後來會出現在長丞公司?)因為對完後吳宗良將這份資料保存,作為以後付款的依據,他把這個資料帶到長丞公司,後來就被調查局搜索。(問:手稿上記載 5月19日5600,5月21日1700,5月25日8400, 5月26日2550,代表什麼意義?)代表付款的時間,代表ASAM基金借錢給姚博文的時間。(問:在手稿的右邊記載「取得花企經營權(25%)分批購置」是什麼意思?)是姚博文依照合約要取得花企的股份總共25%,並取得經營權。(問:這裡所說的取得花企經營權係指何人?)姚博文。(問:在手稿的下方記載「 5月底前18250,6月16日前15000,6月30日前10000」是何意義?) 5月、6月份支付的款項,按照之前講的,姚博文要按照合約支付的款項。(問:最下方記載「7月1日三董一監」、「 7月?日五董一監」是何意義?)是按照姚博文購買花企的合約,在7月1日改選董事五席,姚博文應該要取得三董一監,然後 7月花企現金增資後,再增加二席,變成七席,姚博文取得五董一監。(問:既然是ASAM借款給姚博文,你和吳宗良為何要關切姚博文取得花企董事的席位?)主要是要保障我們ASAM的債權,因為如果姚博文沒有經營權的話,他給我們擔保的股票價值就不足。(問:有經營權和沒有經營權對股票的價值有何影響?)通常投資如果沒有經營權的話,投資的價值以淨值為參考的標準,如果有經營權的話,像銀行這個特許行業,他的價值自然會大幅度的提高。(問:ASAM借錢給姚博文購買花企的股票,你知道姚博文購買花企股票的條件?)知道。(問:你知道內容是什麼?)大概的總金額、交割的金流、取得經營權。(問:ASAM借款給姚博文時,你有沒有跟何志強商量討論?)沒有。(問:ASAM借款給姚博文的資金跟長丞公司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問:剛才律師所提示的手稿,你回答是對完之後做付款之依據?)對,作為付款的依據。(問:付什麼款項的依據?)姚博文購買花企股份付款的依據。(問:同時也是你借貸給他的依據?)是。(問:你借貸給他多少金額?)總數是4.749 億元。(問:作為付款之依據,所以這個字條也很重要?)是。(問:金額很大,性質上又非常重要,為什麼擺放在毫無相關的長丞公司內?)這是我跟吳宗良對好後,交由基金的資金保管人吳宗良,作為付款的依據,吳宗良可能在長丞公司有辦公室,所以將擺放在那裡。(問:對於三董一監、五董一監之記載,同時註記時間,你說只是關切?)是,這個是重點。(問:簽寫字條之後,多久交款項交給姚博文?)當月,大概在一周內左右。(問:所以你交付款項跟三董一監、五董一監的改變是有相當的時間差?)是,第一次交付有相當的時間差。(問:你這種是單純的借貸以外,又透過資金的撥放,指使支配姚博文取得董事、監察人的時間?)不對。這個是姚博文告訴我按照合約的內容,不是我指使姚博文取得董監的問題。(問:既然不是指使或是要求,而你跟姚博文之間只是單純的借貸,你也說這個字條是作為付款的依據,又為何要將未來取得董監事之時間、席位等記載在字條上?)主要是因為這個借款,他的擔保品就是這些股份,如果這些股份沒有經營權的話,我們的擔保品就會不足,這是我們ASAM基金要注意的重點。」、「問:告貸的金額來自ASAM基金,你跟吳宗良只是一個管理人,你跟吳宗良要為投資者大眾謀取最大利益,包含基金貸放、獲取利息,也是獲取利益的一種,為何 4點多億元的借貸,給一個只是口頭講出願景的姚博文,毫無利息的約定及收取,原因何在?)ASAM基金是一個馬來西亞投資銀行的基金,投資銀行的基金著眼於投資的獲利,不是利息的獲取,本件借貸案我們想要是以債作股介入花企的重整經營,並不是利息的獲取,只是因為依照合約姚博文已經取得花企的經營權,才用這種借貸的方式介入,為了慎重起見我跟吳宗良在2004年(按即93年) 5月有跟馬來西亞投資銀行的董事在香港會晤,跟他報告這樣的狀況,原則上他是支持。(問:既然著眼於投資的獲利,而本件字條,據你所稱又是借貸,所以資金的提出跟原本的基金目的是不符的?)是一種迂迴來達到基金的目的,因為我當時判斷姚博文應該沒有辦法來還款,但是我們有這些股票作為擔保,成功後這個股票是有價值的。(問:姚博文跟太證交易的時候,是否已經完備了字條所寫三董一監、五董一監的作為?)姚博文跟太證交易不可能有五董一監的作為,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太證的投資不能超過他資本額的百分之十,也就是4.11億元,如果要達到五董一監,花企必須要經過現金增資,金額要超過 5億元以上,因此達不到五董一監的作為。(問:照你所說,字條上三董一監、五董一監,姚博文又如何能夠達到?)按照姚博文取得花企經營權的合約,又有ASAM基金配合付款,應該可以達到。(問:所以ASAM基金的資金陸續提出,其實是綁著花企經營權取得,是否如此?)按照合約的精神付款的話,姚博文是可以取得花企的經營權。(問:所以姚博文要在日後陸續取得經營權,他有賴ASAM基金的支持?)在寫這個字條的時候,姚博文要取得花企的經營權,按照合約是需要ASAM基金的支持,但是實際操作以後,也要有林鈞銘就是原來花企的賣家的支持,姚博文按照合約總數不過取得花企股份的25%而已。(問:據你所知太證取得花企4100萬股股票,之後有無取得三席董事?)有。(問:ASAM基金有沒有可能直接向林鈞銘去購買花企的股票?)買不到,我跟林鈞銘不認識,事後他在法院作證時,他也說他不會賣給我,除了姚博文外,他不會賣給別人,就算他賣給我了,事後如果沒有林鈞銘的支持,我取得這個經營權會很快喪失。(問:剛才說字條所記載無非是借貸,而且談及擔保,所以並不是剛剛律師所說的購入資產的性質?)我跟ASAM基金的投資銀行報告的是用投資,但是我有註記用借貸的方法以債做股,不是購入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9頁)。 4.則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借款予被告姚博文並非全無提及約定利息之情事,而係被告姚博文於被告吳宗良要求利息時,向被告吳宗良表示等交易完成視將來獲利情狀而定。且被告吳宗良、禹介民係欲以借款方式先行卡位,如果姚博文無法歸還款項時,另可以以債作股,介入花蓮企銀之經營,縱未提及利息,所出借之款項,亦非全然無所保障。上開扣案手稿內容之記載是否即能推論被告姚博文、吳宗良、禹介民向林均銘購買花蓮企銀,股權轉賣太證公司之交易過程不符合營業常規,二者間有何關連?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光憑此張手稿尚無從證明其等事前有此謀議。是被告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所辯由吳宗良、禹介民借錢給姚博文收購花蓮企銀股票一節,自不得僅依其等未明確約定利息,即認此與一般借款習慣有違而全然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花蓮企銀投資案,事涉商業策略,綜觀該策略作成及行為實行時之主客觀情況,被告姚博文係與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以合作經營為前提,而於93年5 月22日簽訂花蓮企銀股權買賣合約書,議定以每股7.3 元購買林鈞銘及其家族所持有股票8630萬1370股含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因被告姚博文購買上開股權所需資金,係借貸自被告禹介民、吳宗良所共同管理之ASAM基金,故將所取得之股票登記至被告吳宗良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姚博文於同年 6月初詢問太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何志強以每股10元,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之意願,被告何志強乃指示總經理仝家駿進行評估,仝家駿交辦經理李國欽處理後,經李國欽蒐集相關資料,並匯集承銷、股務、法務、財務等各部門意見後完成評估認為可行,再委由具證券分析師及會計師資格之楊忠耕進行複核,亦認此投資案價位合理,並由被告何志強代表太證公司,先與被告姚博文、林鈞銘簽立協議書,取等支持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董事會主導權之承諾後,始提案至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討論,於出席董事無異議之情形下,通過此投資案,並授權被告何志強處理投資案相關事宜,被告姚博文為償還前揭借款,且因花蓮企銀股票登記於李志強名下,而依被告吳宗良之指示,以李志強名義與太證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合約,並要求太證公司將股款匯入李志強帳戶,太證公司入主花蓮企銀後,始知金管會要求花蓮企銀先減資再增資,並限於93年底前完成,遂先減資36億8268萬2840元,而使太證公司持股由4100萬股減為 588萬6042股,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認列93年投資花蓮企銀 4億1000萬元損失,太證公司另尋求外資NII 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增資10億元,NII於增資5億元後,太證公司於花蓮企銀之董事席次僅餘一席,然董事會仍由太證公司主導,原經營團隊亦未作大幅變動,並未實質喪失經營權,嗣因金管會未核准太證公司出售花蓮企銀分行之自救方案,使 NII停止再增資 5億元計畫,致花蓮企銀無法順利改善資本結構,而於96年1月5日遭金管會接管,並於同年 5月31日經中央存保公司以44億9000萬元標售予中國信託,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姚博文所取得之價差,乃售股所獲利潤,並非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吳宗良將前揭款項自李志強帳戶全額轉入渠個人帳戶,再轉匯予城市公司、被告禹介民或開立支票,係取回被告姚博文返還之借款,亦非隱匿不法所得,規避司法單位查緝之行為,被告等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非常規交易、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等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四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商業投資固有其風險,惟評估是否適宜投資,亦需憑藉現有之商業資訊,有關股權交易,尤需注意投資標的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投資財務困窘之企業,除可蒐購市場散戶,蠶食鯨吞,以利取得所謂經營權外,更可利用原企業主財務狀況不佳、亟欲拋售之心理,擴大議價空間,逢低買進。本件被告姚博文於93年 5月22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鈞銘簽訂合約書,以每股新臺幣7.3元,總價款6億3000萬元,購買林鈞銘所持有花蓮企銀股票8630萬1370股(占花蓮企銀股權約20﹪)。嗣由被告禹介民、吳宗良以Asian Star Asset Management Co.,Ltd.(下稱ASAM基金)帳戶資金,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誠泰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共支付 4億7490萬元予林鈞銘,實際取得約6500萬股股票(占花蓮企銀股權15%),分別登記於被告吳宗良所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新行投資有限公司等名下。被告姚博文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後,短短不到二個月,旋由被告何志強交辦總經理室,由總經理仝家駿評估,仝家駿乃轉交經理李國欽處理,並委由楊忠耕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太證公司並於同年7月1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何志強處理投資案相關事宜,被告何志強即於同日與人頭李志強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太證公司並於同日下午及次日自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2億元及2億1000萬元至李志強於誠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吳宗良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禹介民帳戶及開立支票。上述交易過程,顯非合理,被告四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非常規交易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理由如下: 1.證人林鈞銘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原審證稱:出售花蓮企銀股票係因為本身感受到財務壓力、財務壓力指的是增資(94年9 月30日調查筆錄、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林鈞銘既為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對於花蓮企銀之營運狀況、財務結構知之甚詳。證人林鈞銘對於花蓮企銀之經營倍感財務壓力,花蓮企銀之營運狀況不佳之情形可想而知。另依據證交所查核太證公司購入花蓮企銀股票之辦理情形認為:參考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有關花蓮企銀7月1日參考買價為0.9元及參考賣價為5.6元,遠低於太證公司之取得價格,而太證公司自行評估花蓮企銀93年度每股獲利0.5 元,並未引用花蓮企銀自行預估其93年稅後純益僅11萬7000元之數據,亦未引用花蓮企銀自行預估其94年營業利益亦將虧損2500萬元之數據。又太證公司欲藉由其現有銀行通路及客戶資料進行股務代理、承銷、基金代銷及投顧業務之拓展,投資效益能否順利達成,尚難定論。參閱花蓮企銀93年 6月17日刊印之簡式公開說明書顯示,花蓮企銀93年 3月曾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00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2.5元,預計於93年8月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亦僅2.5 元。且花蓮企銀預估93年及94年營業利益分別虧損2851萬1000元及虧損2500萬元。太證公司購買價格,對照花蓮企銀增資時,大股東對股價認同之程度,與一般交易習慣似有差異。另證人楊忠耕主要係依據太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評估,卻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等語,此有證交所93年7月22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搜證卷第249頁至第255頁)。衡情,太證公司果欲購買花蓮企銀股票,藉機取得花蓮企銀之經營權,理應參考花蓮企銀近期現金增資之價格及未上市盤商價格,透過市場,蒐購散戶持股,並利用證人林鈞銘財務困窘亟欲降低持股比例、健全花蓮企銀體質之機會,逢低買進,豈有未參考前述現金增資及未上市盤商價格,卻以每股價格高於花蓮企銀現金增資價格四倍之金額取得花蓮企銀股票之理? 2.未上市股票市場,亦有供需法則之適用,不因其為金融類股抑或製造業而有所差異。依據花蓮企銀第九屆第三十二次董事會會議提到花蓮企銀92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財務報表以攤銷出售不良授信資產損失後之每股淨值僅為3.07元(見蒐證卷第 239頁)。又根據花蓮企銀簡式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花蓮企銀於93年 3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係折價發行,每股金額為2.5 元(見他字卷㈠第114頁至146頁)。為何考慮折價發行?理由當然為市場接受度不高,若以面額發行,恐有滯銷之虞。再根據花蓮企銀第九屆第四十八次董事會會議中提及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3.38元,最近三個月股票成交市價約在2.5元至5.13元之間(蒐獲證據卷第244頁)。無論花蓮企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每股淨值抑或或折價發行增資股票,其價格均遠低於太證公司承購花蓮企銀股票之價格。何以被告何志強所主導之前述投資案執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實啟人疑竇。 3.依據證人即仲介被告姚博文與林鈞銘買賣花蓮企銀股票之黃文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93年間在仲介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票之前,曾經仲介一筆林欽聖先生之交易,但無法指出係卷內資料哪一筆(見原審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以證人黃文琦證述之仲介情況而言,花蓮企銀股票於市場上交易情形顯非熱絡(仲介筆數寥寥可數),花蓮企銀股票在市場上之評價如何?可以想見。銀行為特許事業股價尚且如此低迷,足徵花蓮企銀特許事業之地位,並無法爭取更高之股票行情。 4.太證公司有關花蓮企銀之投資評估報告欠缺合理性: ⑴卷內有關太證公司之「花蓮企銀投資評估報告」,係由被告何志強主導,目的在於「增加營業通路之據點」及「太證公司與投資銀行業務結合」,並交由被告何志強所控制之經理部門進行評估(見原審97年 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據證人仝家駿之證述,上開「投資評估報告」實際上係由證人仝家駿轉請證人李國欽協助製作者(見原審97年10月 1日審判筆錄)。證人仝家駿、李國欽何許人也?證人仝家駿係由被告何志強提名始能充任太證公司總經理,證人李國欽乃太證公司之受僱人,均係聽命於被告何志強。被告何志強命其所提名之證人仝家駿轉令證人李國欽製作上開「投資評估報告」,與被告何志強自行製作有何差異?是從證人仝家駿、李國欽所處地位言,上開「投資評估報告」已失其客觀公平性,該份「投資評估報告」本身即為調查之對象。不能以上開花蓮企銀投資案已由被告何志強所指揮之人進行合理性評估,即率予採認其投資合理性。 ⑵被告何志強辯稱投資花蓮企銀係為「增加營業通路之據點」及「太證公司與投資銀行業務結合」,一個通路價格約為0.13億元,可以換取三十一個通路云云(見原審97年 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據「投資評估報告」係以投資花蓮企銀股權,整合銀行通路端之資源與客戶資料,提升整體營運規模、效率及市占率、提升企業競爭力為由,認為投資花蓮企銀案有其必要性,每股承購價格10元為合理(見蒐證卷第 180頁)。然遍查上開「投資評估報告」,被告何志強從未提出相關具體計畫。依據卷內花蓮企銀健全營運計畫書,花蓮企銀於90年時,營運據點在花蓮、宜蘭、羅東、臺北、桃園及台中(見偵查卷㈡第 138頁),太證公司簽約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後,並無詳細之規劃與事業佈局,亦未調查花蓮企銀分行有無通路價值。究竟太證公司如何整合花蓮企銀通路?如何於花蓮企銀各分行設置通路?如何推展證券業務?太證公司之營業場所與花蓮企銀各分行據點是否重疊?兩者客源是否相同?如何將花蓮企銀之營業通路轉為太證公司之營業通路?銀行業是否能提供依法保密之客戶資料予證券業作為行銷之用?均困難重重。原審判決未深究其中疑竇,率爾採信被告何志強所指揮之證人仝家駿、李國欽所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及過程(見原審判決第26頁倒數第 2行至第27頁第14行),以待證事實本身(投資評估報告)來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苟此種推論方式正確,則日後類似之非常規交易及背信案件,被告自己做成投資合理評估報告來證明自己無罪,即可輕易脫罪矣。 ⑶況證人楊忠耕於原審到庭證稱:當事人如何將這二個行業併合擴大其通路,我們無法評估是否有辦法實現,未調查花蓮企銀之營運狀況,亦未參考花蓮企銀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97年 9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楊忠耕所出具之合理性評估意見,既係建立在「無法評估擴大通路實現可能」、「未調查花蓮企銀營業狀況」、「未參考議事錄」之前提下,顯然未盡查證之能事,益徵前述被告何志強所指揮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係為完成非常規交易及背信行為之方法與手段。 ⑷「投資評估報告」採用本益比方法是用上市金融類股之本益比20.2倍來計算(見蒐證卷第 183頁),花蓮企銀非上市公司,豈能以上市金融類股來類比?「投資評估報告」未考慮花蓮企銀整體營運狀況及逾放比例過高之情形,即率爾用本益比20.2倍之比率來計算其收益,顯有刻意美化花蓮企銀之財務狀況,對於投資效益過度樂觀之嚴重缺失。又上開「投資評估報告」假設花蓮企銀93年財測之 EPS值達0.5元(見蒐證卷第183頁),而該「投資評估報告」並無相關數據可資佐證,益徵該「投資評估報告」係為花蓮企銀投資案量身定作,目的在於為被告何志強之行為背書,立論已欠公允。 5.有關經營權之取得與購買股份之問題: 原審判決認定:「從公司實際經營面觀之,有經營權股東與不具經營權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對公司影響顯有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若能掌握被投資公司董事會表決門檻,即能掌握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進而使被投資公司按照符合投資者利益之方式經營,以降低投資風險,故被投資公司大股東於出售手中持股附加經營權時,通常會要求在正常股價之基礎上進行加價,投資者為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往往需支付高於股票本身價值之金額,此為經營權即控制權之溢價。」(見原審判決第30頁第1 行至第9 行)所謂取得經營權應指掌握董事席位,能夠操縱董事會,遂行其決策權而言。惟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蒐購一定數量之公司股票與取得公司經營權本為一體之兩面,原審認定公司股東出售手中持股附加經營權時,通常會要求在正常股價之基礎上進行加價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學理或實證研究作為論斷之基礎。原審雖引證人林鈞銘之證述,認定欲取得企業經營權,必須支付高於股票本身價值之金額。惟證人林鈞銘於原審審理中居證人之地位,而非鑑定人,渠於原審證述「花蓮企銀是未上市的公司,一般人想要參與花蓮企銀的經營是不可能的,因為買賣的張數一般來說只能成為小股東,若是要成為大股東參與花蓮企銀的經營是不可能的,就算是一般的上市公司可以從公開市場買賣,想參與經營,多買股票不見得就可以在現金增資的價格買到想要的張數及股份,且隨著愈買愈多,市場就會知道,如果沒有大股東的配合是絕對不可能的。」云云,顯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何志強主導由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總價 4億1000萬元之價格取得花蓮企銀4100萬股股權,是否合理,仍有送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委由專業會計師鑑定之必要。 6.至於原審判決援引「渣打銀行於95年10月 2日至同年月31日以每股24.5元,收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5億7816萬6054股,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票於同年 9月29日之收盤價為18.65元,當月平均收盤價僅每股15.58元;台新金控於94年7月22日以26.12元標得彰化商業銀行94年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14億股,惟彰化銀行股票於同日之收盤價為18.6元,當月收盤價每股18.21 元。」云云,作為其論斷「取得公司經營權,必須支付高於股票本身價值之金額。」之依據。惟查,彰化銀行為上市○○○○○○號:2801,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遭併購前亦為上市公司,於96年 6月下市,其等營運規模、企業體質,均非花蓮企銀差可比擬;另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合併後成為渣打銀行,並非異業結盟。上開二例情形,無論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抑或彰化銀行,其股票市價均無低於面額之情形,營運狀況尚非困窘,與太證公司取得花蓮企銀部分股票情形有顯著差異,原審未予究明即率爾推論,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7.原審判決認定「太證公司以 4億1000萬元購買花蓮企銀4100萬股股權並取得經營權,換算取得31家分行,每家分行之成本僅1000餘萬元,尚較各分行本身之價值低廉,益徵太證公司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及楊忠耕會計師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於考量經營權溢價因素,分析並作成太證公司以每股10元承購花蓮企銀股票含經營權,應屬合理可行之交易,尚難謂係違背合理及專業之評估。」云云(見原審判決第31頁倒數第6行至第32頁第2行)惟被告何志強供稱「係以出資 4億1000萬元換取三十一個通路」(見原審97年 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尚非購買花蓮企銀三十一個營業據點,太證公司亦無法與花蓮企銀合併,與中國信託併購花蓮企銀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嫌無據。 8.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姚博文向林鈞銘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及經營權所需之資金,係被告姚博文向ASAM基金共同管理人被告禹介民、吳宗良所借貸,因銀行為特許行業,有錢未必買得到,被告禹介民認此或為取得銀行經營之機會,或與被告姚博文共同經營,若被告姚博文無法清償借款,亦可以債作股,故被告禹介民、吳宗良決定借貸,因ASAM基金之票券為被告吳宗良保管,故由被告吳宗良與被告姚博文聯繫,付款時亦由被告吳宗良攜款與被告姚博文同往,支付股款憑據上書寫付款人為被告吳宗良,僅為表彰款項由被告吳宗良親自交付,股票登記於被告吳宗良指定之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及新行公司等名下,係作為被告姚博文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前揭有關被告姚博文向被告禹介民、吳宗良借貸款項一節,僅為被告間案發後提出之辯解,其金額甚鉅,並無任何書據以資佐證,已啟人疑竇。況被告姚博文、禹介民、吳宗良間若為借貸關係,為何未約明何時還款?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若吳宗良僅為貸與人之地位,其與投資花蓮企銀股權案何干?為何親自參與交易,並點收股票(見原審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林鈞銘之證述)?而實務上共犯之間犯後相互掩飾,藉以脫罪之情形甚屬常見,原審未究明上揭疑點,僅以共同被告間無任何證據之供述,即認定認定被告姚博文、禹介民、吳宗良間為借貸關係,尚屬率斷。 9.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被告禹介民、吳宗良實際出資,被告姚博文出面購買花蓮企銀股票後,股票未敢登記於被告姚博文、禹介民或吳宗良名下,而係登記於吳宗良所指定之人頭李志強、亞洲星公司、城市公司、新行公司名義下,果無隱藏不法情事或規避內部人交易,何以如此避人耳目?另外從資金流向言,太證公司於93年7月1日及次日,分別匯款2億元及2億1000萬元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李志強帳戶。將資金匯入人頭李志強上揭帳戶內,即為避免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曝光,隱匿不法所得之用意。被告吳宗良復將前揭款項全額轉入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城市公司、被告禹介民等,被告姚博文、吳宗良及禹介民實際上取得每股差價2.7元(計算式:10-7.3=2.7 )之利益,若謂被告姚博文、吳宗良及禹介民非共同買受人,孰人能信? .被告何志強主導投資花蓮企銀股票之結果,根據花蓮企銀93年 9月22日第九屆第五十六次董事會議事錄、93年10月21日第九屆第五十九次董事會議事錄、94年 8月19日第十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蒐獲證據卷第320 頁以下),花蓮企銀計畫出售花蓮企銀分行、營業據點,與被告何志強當初要異業結盟、擴大營業據點之差異甚鉅。被告李志強信誓旦旦要擴張事業版圖,要跨銀行業,進行異業之策略聯盟,增加通路,利用空洞之「投資評估報告」畫一大餅,其結果竟然是花蓮企銀於93年底辦理辦理減資36億元,達原資本額43億元之83%,使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持股從4萬1000股驟降至588萬6000股,並提列太證公司對花蓮企銀之投資虧損達 4億1000萬元。依據93年間花蓮企銀股權淨值每股3.38元計算,太證公司喪失花蓮企銀經營權相當於 1億6072萬元之損失,其計算方式詳如偵查卷㈡第 9頁下方說明29所示。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一方面使得被告姚博文、吳宗良及禹介民實際上取得每股差價2.7 元,他方面又造成太證公司投資虧損,而花蓮企銀無法順利改善資本結構、計畫出售分行自救,對照花蓮企銀已公開之資訊所顯示之經營困境,乃屬必然之結果。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非常規交易罪嫌、背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罪嫌。原審不察上揭太證公司投資花蓮企銀股票矛盾、不合理之過程及內容及被告等藉買進賣出花蓮企銀股票短線套利情形,輕信被告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謂妥適云云。 七、惟查, (一)如前所述,被告何志強並未指示仝家駿作成得以每股10元價格購買花蓮企銀股權及經營權之結論,及並未介入李國欽之評估工作,亦未介入委請外部專業會計師楊忠耕出具複合報告,此業經證人仝家駿、李國欽、楊忠耕於原審證述明確,再太證公司於將93年7月1日第六屆第八次董事會開會前,先寄發該次董事會議及開會通知予各董事,且將本件花蓮企銀投資案列為第19個討論案此一投資案並於93年7月1日時,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於太證公司淨值或股本百分之十額度內授權被告何志強處理,是太證公司決定投資花蓮企銀之流程完全符合太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 9條之規定,並無不法,被告何志強亦無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處。公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仝家駿有受被告何志強之指示以一股10元購買及李國欽於製作評估報告的過程或其結論有受被告何志強之干預,公訴人認為本件太證公司以一股10元購買花蓮企銀股票為被告何志強一人擅自決定,顯然為臆測之詞。 (二)再楊忠耕所出具之股價複核意見書除參考太證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外,並參考太證公司為取得經營權而購買花蓮企銀股權之動機、花蓮企銀三個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查核報告書,以及花蓮企銀新的財務估計資料及金融整體資料及花蓮企銀公開說明書,此經楊忠耕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公訴人上訴理由指摘楊忠耕未參考相關資料,顯然不足採。再一般交易價格之評估係藉由審閱客觀之資料,由專業人士做出主觀之結論,公訴人不能以不同之評估結果,而指摘楊忠耕未充分參考花蓮企銀財務資料。 (三)至於臺灣證交所93年 7月22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黃志強所製作,而證人黃志強於出具此查核結論時,並未考量此投資案並非單純之股票買賣,係包含經營權(即董事會主導權)之轉讓,而存在經營權溢價,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黃志強所庭呈花蓮企銀93年 6月17日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首頁上方載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用稿本)」,而該次花蓮企銀增資發行新股正式之簡式公開說明書係同年7月5日始刊印(見他字卷㈠第 114頁),而證人黃志強係於93年7月8日前後始自網路上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上開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其無法確認花蓮企銀係於該簡式公開說明書正式刊印,且於楊忠耕會計師於同年 6月26日出具股權移轉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前,即已將該簡式公開說明書稿本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合作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網站,此部分已據本院經證人黃志強證述後認定如前,是上開查核結論遽認楊忠耕會計師能參閱而未參閱該簡式公開說明書,率爾指摘其未充分考量花蓮企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所提供之整體財務狀況及財務預測等資料進行評估,難謂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云云,立論基礎顯有瑕疵,是公訴人此部分引用證交所上開函文提起上訴,顯然有所疑義。 (四)公訴人再以李國欽「投資評估報告」採用本益比方法是用上市金融類股之本益比20.2倍來計算,未考慮花蓮企銀整體營運狀況及逾放比例過高之情形,即率爾用本益比20.2倍之比率來計算其收益,顯有刻意美化花蓮企銀之財務狀況,及投資評估報告假設花蓮企銀93年財測之EPS值達0.5元並無相關數據可資,指摘該投資評估報告目的在於為被告何志強之行為背書云云,然查李國欽於評估時參考之花蓮企銀財務資料,並記載於評估報告內,包括花蓮企銀88至92年之逾放比例、88至92年每股盈餘為負1.65元、92年度獲利能力較91年度呈現衰退而每股虧損達1.59元及92年每股淨值僅3.83元(見蒐證卷第175頁至第181頁),且李國欽於評估報告以本益比法(推估股價10.15 元)、同業存款規模比較法(推估股價12.92 元)及同業放款規模比較法(推估股價13.64 元)等四個估算法得出平均價格為每股價格12.18 元(見蒐證卷第183頁至第188頁),作成本件以每股10元購買股票及經營權合理結論,是顯見在評估報告中已經考量花蓮企銀財務不佳之情況,並無如公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該投資報告刻意美化花蓮企銀財務狀況之情形。 (五)再本件太證公司於購買花蓮企銀股份前,即已委請楊中耕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複核意見在案,此仍楊忠耕基於會計專業所為之判斷,是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楊忠耕會計師所為之複核意見有何明顯且重要之瑕疵存在,是公訴人上訴請求重新委由另一位會計師進行鑑定,實欠缺必要性。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何志強、吳宗良、禹介民、姚博文四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