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均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99 年度偵字第109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婉均有罪部分均撤銷。 莊婉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⒎、⒏、⒐、⒒、⒓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莊婉均(原名莊富淑,民國93年12月17日更名為莊婉均)係萬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雄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凱公司)、富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仙境公司)實際負責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利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初得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蔡正元接觸後,進而於95年4 月27日出面,與蔡正元所找之另一名投資者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以買方身分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代表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莊婉均、羅玉珍二人以新臺幣(下同)31億4,368萬8,210元購買中影公司4,836萬4,434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717萬2,976股、中投公司向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買受之2,956萬3,305股、中投公司向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880萬4,059股,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282 萬4,094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82.56%,約定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⒈買方支付賣方簽約金1億5,000萬元。⒉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億5,000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權923萬股。⒊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6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萬股。⒋第 四次付款金額為6億4,880萬9,55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 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萬7,070股。⒌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億 9,387萬8,66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 1,067萬7,364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30日);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 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 付款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 完成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並由蔡正元擔任見證人。 ㈡此外,莊婉均、羅玉珍、蔡正元三方於同日即95年4月27日 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莊婉均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莊婉均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 ㈢前述中影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簽訂之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名下。莊婉均於支付 簽約金1億5,000萬元及第1次付款4億5,000萬元計6億元後,蔡正元、莊婉均即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95年5 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分別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蔡正元並經推選為總經理(95年7月14日則經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 表),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莊婉均保管,授權其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監管財務部,並於95年7月19日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推 舉莊婉均為公司副總經理,是莊婉均係受中影公司之委任,屬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張有諒(原名張友誠)為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緣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規劃主導以上開公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然因欠缺資金,經他人介紹認識莊婉均後,莊婉均即承諾以其自身資金投入2億元投資張有諒之 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莊婉均入主中影公司後,曾以中影公司欲多角經營增加業外投資,在中影公司舉辦說明會,惟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對上開投資案進行討論與決議,莊婉均明知有關不動產之投資係中影公司董事會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為之,然因當時個人資金欠缺,其與張有諒共同投資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亦因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急需資金周轉,竟利用保管中影公司大小章之便,就下列㈠至之行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意(其中㈠、㈡、㈤、㈧、㈩、、、、部分,係由張有諒提供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而與張有諒具有上述犯意聯絡),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指示與其有上述犯意聯絡之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不經正常會計流程,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逕於下列㈠、㈡、㈣、㈥、㈧、、時間,由潘于台依莊婉均指示,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潘于台並依莊婉均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決定結清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 再於95年9月初不法挪用資金被發現後,潘于台始就㈠溢領 部分、㈡、㈣、㈥、㈧、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不實名目,指示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補製作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復於下列㈢、㈤、㈦、㈨、㈩、、時間,以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不實名目,未檢附董事會議決議及其他憑證,即由潘于台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款項,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書寫之款項數額如數交予潘于台,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莊婉均之指示交予莊婉均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將中影公司資金套出挪作他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銀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莊婉均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起,迄95年9月11日被解 任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為止,以上述詐術取得中影公司資金,分次使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嗣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共計7億4,932萬 9,000元,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茲敘述如下: ㈠95年5月30日,莊婉均基於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任 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超越授權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超出原所應提領5,000萬元金 額1,000萬元即6,0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依莊婉均交辦,填寫能仁公司於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改為兆豐銀行桃園興分行)之1,000萬元存款憑條,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 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6,000萬元,陷於錯誤而將6,0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及將溢領之1,000萬元匯至能仁公司交通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該1,0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 於95年6月1日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吩咐不知情之助理兼司機莊耀崧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80萬5,000元,將其中 300萬元現金交予莊婉均,同時亦以莊婉均名義,自該帳戶 轉匯303萬1,682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之用;95年6月2日張有諒復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90萬元, 50萬元依莊婉均之通知匯至萬雄公司,140萬元現金交予張 有諒供作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之用;95年6月7日張有諒又指示不知情之莊耀崧至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自前揭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交予張有諒,供作其支付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酬(以上匯款、轉帳、提領及款項使用情形,詳如附件編號㈠所示)。 ㈡95年6月30日,莊婉均基於同上㈠違背其為中影公司處理事 務之任務、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等概括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500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 ,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交通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07萬 5,000元之取款憑條、將100萬元存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將50萬元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及將57萬5,000元匯至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持向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提領出 207萬5,000元,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50萬元、57萬5,000 元分別匯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耀崧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7月3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5萬90元交予莊婉均以供富仙境育樂公司使用;95年7月10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 櫻自能仁公司前開帳戶提領246萬8,200元(原判決誤為246 萬8,290元),再分別匯8,200元至生凱公司華南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100萬元至吳成麟上 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146 萬元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該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用(以上匯款、轉帳、提領及款項使用情形,詳如附件編號㈡所示)。 ㈢95年7月12日,莊婉均另行起意,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未經董事會授權,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佯以預付購地土地款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並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1,000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 臺北市○○路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400萬元匯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及蓋用中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影公 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0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0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400萬元以中影公司名義匯至莊婉均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帳戶,600萬元現金交予潘于台持回交予莊婉均作為 購買中影公司增資股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以上提領、匯款及款項使用情形,詳如附件編號㈢所示)。 ㈣95年7月20日,莊婉均原應自行籌資支付中投公司第二次股 款6億元,因無力支付,竟又另起犯意,基於業務侵占、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行使偽造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擅自將由莊婉均因監管財務而於業務上負責保管持有之中影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定存單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冒用中影公司名義填寫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並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提領6億元、開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之取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櫃臺承辦職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向其質借6億元,及請求 開立受款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6億元,將6億元先行撥入中影公司帳戶,再提領出,及開立6億元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1紙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供作支付給中投公司上開約定之第二期股款之用,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莊婉均因此達成其侵占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影公司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㈣所示)。 ㈤莊婉均另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5年7 月25日上午,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1,0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 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超出原應提領辦理500萬元定存金額1,000萬元即1,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提領1,500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1,0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 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條上書寫之1,5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500萬元轉為定存,溢領之1,000萬元則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7月26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 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750萬元,以莊婉均、喜足天公司名義匯至土地 銀行士林分行代收國市稅帳戶,繳交莊婉均積欠臺北行政執行處稅款450萬元,及喜足天公司積欠臺北行政執行處稅款 300萬元,並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予張有諒,張有諒再將其中210萬1,554元交予莊婉均繳交積欠臺北行政執行處稅款,其餘30萬元,張有諒供支付廠商段選峰工程款,餘款9萬8,446元供作公司零用金(以上匯款、轉帳、提領及款項使用情形,詳如附件編號㈤所示)。 ㈥莊婉均於95年7月25日下午,另基於背信、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等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500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 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 500萬元分為3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清山交通銀行衡陽分 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以辦理陳清山名義之定存單,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 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存入陳清山帳戶,以陳 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萬元、200萬元定存,並將300萬元、 200萬元定存單交予潘于台,再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之不 知情弟弟莊琪緯送交行政執行處,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款擔保之用,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以上提款、辦理定存情形,詳如附件編號㈥所示)。 ㈦莊婉均於95年7月27日,另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購屋預付款5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偽造中影公司提領50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蓋用中影公司印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50萬元以中影公司名義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萬雄公司支付簽發予原慶開發公司(票號:0000000)支 票票款使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詳如附件編號㈦所示)。 ㈧莊婉均於95年7月27日,另基於背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等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4,200萬元金額之取款憑條上,偽 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 、將700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之存款 憑條,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500萬元之取款憑條、以能 仁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金額3,500萬元之禁止背書支票之申請書 ,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4,2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 而將4,2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其中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提領出開立3,500萬元之支票交予潘 于台,由潘于台轉交予莊婉均做為莊婉均個人向耀文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用,另700萬元轉帳存入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 帳戶到期支票票款之用,且不將此事項登入帳冊,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以上轉帳提領情形詳如附件編號㈧所示)。 ㈨莊婉均於95年7月31日,另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購屋預付款1,0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 呈由莊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超出原應提領50萬元存入中影公司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帳戶1,000萬元即1,050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提領1,050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 ,潘于台再持至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溢領之650萬元匯入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350萬元匯入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莊婉均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蓋用中影公司便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05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1,05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以中影公司名義將650萬元 匯至萬雄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作為萬雄公司支付到期支票票款之用,以中影公司名義將350萬元匯款至莊婉均 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支存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以上轉帳匯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㈨所示)。 ㈩莊婉均又另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支票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違背其任務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購屋預付款1,0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 婉均簽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簽發票號LS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 、面額1,000萬元,付款銀行臺北富邦龍山分行支票1紙,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1,000萬元支票,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 台再持至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250萬元 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將400萬元匯入交通銀 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將350萬元匯入上海銀行桃園分 行深緣公司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及蓋用中影公司印章,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簽發支票兌領支票面額1,000萬元之款項,而將1,000萬元自中影公司甲存帳戶兌領出,並以中影公司名義將25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 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及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後,張有諒於95年8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56萬5,973元轉匯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 均以定存單質借6億元應付利息,於95年8月7日指示不知情 之陳櫻櫻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自深緣公司帳戶提領300萬 元,分別匯170萬元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何昆樺帳戶,匯130萬元至交通銀行兆豐銀行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於95年8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30萬元匯至交通 銀行衡陽分行莊婉均帳戶,作為支付莊婉均個人到期支票票款之用,於95年8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上海銀行龍 山分行,自深緣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以莊婉均父親莊天來名義匯款至郵局西湖支局蔡均豪帳戶,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龍山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以上轉帳、匯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㈩所示)。 莊婉均於95年8月24日,另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預付購地款5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核 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500萬元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提領500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500萬元轉帳存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 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74萬349元 之取款憑條、轉帳存入74萬349元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影 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一同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銀行承辦櫃檯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5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500萬元轉帳存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 再由能仁公司提領出74萬349元轉帳存入交通銀行衡陽分行 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6億元應付利息用 ,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95年8月25日,張有諒應莊婉 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25萬4,546元,再以莊婉均名義分別轉匯21萬8,837元、103萬5,709元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支存 帳戶、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支存帳戶,作為支付生凱公司、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以上提領、轉帳情形詳如附件編號所示)。 莊婉均於95年8月25日,另基於背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等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填寫1,300萬元金額取款憑條上偽造 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同時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1,300 萬元存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1,300萬元款項,陷於 錯誤而將1,3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轉帳存入能 仁公司帳戶,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95年8月29日張有 諒應莊婉均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8萬7,816元轉帳存入至交通銀行衡 陽分行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莊婉均以定存單質借6億元應付 利息,提領54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凱生公司帳戶, 作為支付莊婉均向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支票款之用,復於95年8月30日,張有諒應 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11萬9,968元,分別將5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將61萬9,968元匯至合作金庫城內分 行陳俊卿帳戶,95年8月31日,張有諒又應莊婉均要求,指 示不知情之陳櫻櫻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提領1,062萬1,746元,分別將1,051萬6,580元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萬雄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之用,將10萬5,166元 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作為支付生凱公司到期支票票款使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以上提領、轉帳及匯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所示)。 莊婉均於95年9月4日,另基於背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以支付預付購地款 2,600萬元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便條簽呈,呈由莊婉均簽 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2,600萬元取款憑條,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提領2,600萬元之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簽收,潘于台再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填寫莊婉均交辦之將2,450萬元轉帳存入交通銀行 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再提出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提領取款憑條上書寫之2,600萬元款項,陷於錯誤而將2,600萬元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出,並將2,45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 帳戶,150萬元交付予潘于台攜回交予莊婉均繳交購買中影 公司股份之股款;款項存入能仁公司後,95年9月5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90萬元,將其中150萬元匯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支付張有諒簽發支付段選峰工程款支票票款 100萬元及中影公司捐贈台中高農之捐款支票2紙各25萬元,將15萬轉帳存入莊婉均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現金125萬 元則交予張有諒轉交予莊婉均,95年9月6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領2,046萬7,800元,將1,966萬7,800元,以莊婉均名義轉帳至臺北富邦中央電影公司增資款專戶繳交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增資股股份之股款,80萬元則開立本行支票,交由張有諒轉交莊婉均,95年9月7日,張有諒應莊婉均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莊婉均帳戶繳交莊婉均信用卡費,95年9月 11日,張有諒指示不知情之陳櫻櫻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12萬元,將104萬元轉帳存入至莊婉均帳戶,再自莊婉均帳戶提領出,其中8萬2,000元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餘95萬7,200元連同前述自能仁公司提領之8萬元則交予張有諒轉交莊婉均,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對於款項撥付之正確性(以上提領、匯款及轉帳情形詳如附件編號所示)。 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58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戶名於95年2月7日變更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3月21日,由中央電影公司財 務部承辦人員上簽後經核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詎莊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上開款項提領挪作私用,乃基於同上㈠背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95年6月7日,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潘于台偕不知情之莊耀崧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帳戶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282萬9,472.47元,因 負責人印鑑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無法提領,經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影公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莊婉均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95 年6月7日之支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中影公司確實要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因陷於錯誤,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282萬9,000元現金,交付予潘于台帶回中影公司交予莊婉均,莊婉均將160萬元交予莊耀崧 轉交予張有諒,餘款122萬9,000元則留為己用,致生損害於中影公司之財產(以上情形詳如附件編號所示)。 三、嗣因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乃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於95年9月11日解除阿波羅公司指派莊婉均為中影公司法人董 事代表一職,並於董事會解除莊婉均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莊婉均之債權,再由莊婉均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價值12億元之股票扣抵。 四、案經中影公司告訴、中投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張有諒(原名張友誠)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蔡正元於99年1月21日、99年3月19日偵查時、證人潘于台於96年10月11日、99年1月21日、99年3月8日偵查時、證人陳俊卿於99 年3月11日偵查時、證人洪菱霙於99年5月31日偵查時、證人張有諒於97年7月8日、99年3月8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張有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 二、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張有諒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張有諒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惟證人蔡正元、潘于台、洪菱霙於原審100年1月12日審理時、證人陳俊卿於原審100年1月26日審理時,證人張有諒於本院102年7月3日審理時業已以 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關於本案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歧異處有詰問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張有諒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證人蔡正元、潘于台、陳俊卿、洪菱霙、張有諒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與其等在法院審理詰問時證述相異之處,經審酌其等於調查詢問時之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理應較清晰,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之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 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潘于台、蔡正元、陳俊卿、洪菱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本判決後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70頁、第79至88頁;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第23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㈠被告於任職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所進行之投資,皆係充分告知董事長蔡正元,蔡正元亦親自出面進行並就相關投資事項參與討論,蔡正元曾親自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亦曾就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於中影公司召開會議親自說明相關企劃事項,並帶被告與能仁公司執行長張有諒親自拜訪臺中市長胡志強,就被告認知當時公司5席董事已有包括 被告、蔡正元及莊名葳之3席董事參與並同意辦理相關投資 ,僅未召集形式上之董事會討論及作成相關議事錄而已,董事長蔡正元亦將中影公司大小章授權由被告保管使用,是被告就相關投資所為之運用,實非未經董事長或董事會決議而盜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憑條、匯款條及支票而施用詐術之行為;㈡以被告之認知,當時5席董事已有3席參與其事並同意辦理相關資金動用事宜,僅未召集形式上之董事會討論而已,故被告所為資金運用並非未經董事長或董事會核決,輔以被告並非無權使用中影公司大小章之人,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銀行對於存款提領人辨識職權之行使,僅為形式審查印章之真偽及持之辦理之人是否有權代表本人之人,並無可能就提領目的之授權有無超越本人同意乙節為審核,是本件銀行人員自無從對被告所為相關款項存匯及提領之行為係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陷於錯誤,依兆豐銀行、上海商銀、臺北富邦銀行等相關銀行之回函,亦均表示法人公司戶持蓋妥帳戶大小印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辦理提款匯款,或持公司定存單質借時,銀行無需審核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本件尚無該當一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除須該當一般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並以銀行為被害人外,須其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以上,始該當於該條項規定之前開構成要件。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告將中影公司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數筆定存單辦理質借6億元部分,其金額逾1億元,然因銀行人員並未對於被告質借行為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此一事實進行審核,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既不構成刑法詐欺罪,自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㈢被告將中影公司 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數筆定存單辦理質借6億元,並購買 臺灣銀行支票,以個人名義支付給中投公司作為被告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二次股權買賣價金6億元部分, 依被告與中投公司之約定,本來即得使用中影公司之減資款來支付,此種支付方式本係買賣雙方之共識,證人蔡正元當初進行財務規劃時,早已排定進行減資程序及時程,減資案並於95年7月14日分別經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及公司董事會 通過在案,然於即將繳納第二期買賣價金款項時,因中投公司請求提前支付,考量蔡正元為國民黨中常委之立場,被告同意依照蔡正元的安排,先由被告向中影公司借支款項以提前支付價款予中投公司,並決定以減資款逕行墊還中影公司,在被告向中影公司借支該款項時,減資案已經確定,中影公司受償被告之借款可謂全無疑問,且依中投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由買方將日後股份所得之減資款交付給賣方作為股權買賣價金,是被告將減資款用作應給付中投公司股款之給付,此舉應與侵占、背信等犯行無涉;㈣關於:⑴中影公司匯入能仁公司及深緣公司資金約1.1億 餘元部分,因被告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並擔任副董事長之前,即先以個人名義之資金約4千萬元投資張有諒之近江公司 ,嗣被告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評估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之標的應有相當獲益,為使中影公司早日轉虧為盈,故與董事長蔡正元、董事莊名葳共同討論,蔡正元為使該投資案順利進行,並親自與銀行協調債務,更帶同被告及張有諒拜訪臺中市長胡志強,詎蔡正元竟昧於事實表示不知緣由,其證言並無足採;⑵匯入萬雄公司款項其中部分係當時中影公司因拆除及清理廢棄物而給付萬雄公司之費用,另有部分係應給付予能仁公司投資款之一部分,因當時能仁公司向萬雄公司借用票據而要求中影公司直接匯予萬雄公司以給付票款所致,此部分尚待能仁公司與萬雄公司進行會算,然亦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無涉;⑶有關被告提領中影公司帳戶現金或將帳戶內資金直接或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部分,部分係因以中影公司名義投資之前,由被告先行以自有資金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部分,該二投資案既已轉為中影公司名義投資,中影公司自應將被告先行歸墊之款項予以返還,部分則為被告與張有諒之間因被告經張有諒同意代能仁公司為短期投資之用,即被告個人向其借貸之用,此部分被告始終未能與其對帳會算以為釐清,然與涉嫌犯罪無關;⑷95年7月25日被告自中影公 司帳戶內提領現金500萬元,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200萬元及300萬元定存單,提供行政執行處作為被告個人欠稅擔保 之用乙節,係被告當時因中影公司公務陪同董事長蔡正元出國考察,中影公司定存單又不得提供稅捐機關作為擔保,被告始商請能仁公司之陳清山董事借用其名,該筆動用蔡正元知之甚詳,且該定存單僅設質擔保予稅捐機關,中影公司仍保有定存單之權利,此部分亦與業務侵占無涉;⑸中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帳戶內之282萬9,000元部分,被告並未指示潘于台將帳戶結清,潘于台亦未將該筆金額交付予被告,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辯護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㈤ 綜上,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資金之使用,且相關資金之運用皆係經董事長蔡正元授權及同意,蔡正元雖稱被告所為皆未經正式董事會決議,然相關資金運用事項確係經由董事討論決定,不能以蔡正元事後故不製作董事會議紀錄,而否定被告確係依決議而執行,被告上開運用資金之行為實與侵占中影公司資金無涉,況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款項其中5.8億部分業由蔡正元將被告指定為股票登記人之阿 波羅公司所分得之減資款償還中影公司外,剩餘部分亦由蔡正元將原應由被告分得之中影公司股份以阿波羅公司名義直接償還中影公司,中影公司實未遭受任何損害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寰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萬雄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5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陳煌明,95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福才)、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成麟)、富仙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金寶)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上開各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而張有諒(原名張友誠)自89年間即投資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2年間並成立由其央請友人陳清山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張有諒負責營運之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4月間,張有諒開發近江醫院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邀被告投資共同開發近江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張有諒、廖彩琳、莊耀崧、陳俊卿、陳櫻櫻、王建國陳述在卷(⑴張有諒:9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 ,見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①第122頁正反面、123頁,99 年3月8日偵查筆錄,見同前偵查卷②第159頁;⑵廖彩琳: 98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見同前偵查卷①第138頁反面至140 、142頁,99年3月10日偵查筆錄,見同前偵查卷②第180頁 ;⑶莊耀崧:98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見同前偵查卷①第 175頁正反面;⑷陳俊卿:98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見同前 偵查卷①第183頁反面;⑸陳櫻櫻:98年12月7日調查筆錄,見同前偵查卷①第208頁反面;⑹王建國:98年12月28日調 查筆錄,見同前偵查卷②第1頁反面),被告亦供稱:「… 萬雄公司財務及資金由我負責…」(99年2月23日調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②第116頁反面)、「…(富仙境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是你的公司?)是。是渡假中心…(喜足天、寰利是你的公司?)是…」(99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⑤第21頁)等語,並有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生凱公司、萬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協議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21 至126、136至144頁)及萬雄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 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等公司印章樣式卡(同前偵續卷①第174頁正反面)可稽。 ㈡94年初被告得知中影公司所有之新世界大樓將出售,輾轉與證人蔡正元接觸協商後,進而於95年4月27日出面,與證人 蔡正元所找之另一名投資者即證人郭台強之妻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張哲琛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羅玉珍二人以31億4,368萬8,210元購買中影公司4,836萬4,434股股權(包括中投公司原持有之717萬 2,976股、中投公司向華夏公司買受之2,956萬3,305股、向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880萬4,059股,及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日報社全體共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282萬4,094股),占中影公司總股權數 82.56%,約定付款及股權移轉時程為:⒈買方支付賣方簽 約金1億5,000萬元。⒉第一次付款金額為4億5,000萬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權923萬股。⒊第二次及第 三次付款,每次金額均為6億元,賣方應過戶給買方中央電 影公司股份數額各為923萬股。⒋第四次付款金額為6億4,880萬9,550元,賣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央電影公司股份數額為999萬7,070股。⒌第五次付款金額為6億9,387萬8,660元,賣 方應過戶予買方中影公司股份數額為1,067萬7,364股。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30日);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個月內給付;第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第四次付款,於第三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 給付;第五次付款,於第四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 ,該股權買賣契約由證人蔡正元擔任見證人;被告、案外人羅玉珍、證人蔡正元於同日亦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私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購買中央電影公司股權之簽約金、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12億元,由莊婉均負責出資;羅玉珍、莊婉均同意由蔡正元規劃執行中央電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央電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付款,則由被告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證人蔡正元協調籌措,另羅玉珍、被告在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央電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該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經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將中影公司股權登記在證人蔡正元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名下, 被告於簽約當日支付1億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是由證 人蔡正元籌措),並交付票載日95年5月29日之面額4億元 5,000萬元、發票人臺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支 票1紙各情,已據被告、證人蔡正元、郭台強、張哲琛供述 在卷(⑴被告:96年4月2日調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806號 卷第23、24頁;99年2月9日偵訊筆錄、99年2月23日調查筆 錄,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②第91、92、112頁反面、113 頁;99年6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89頁;原審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原審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⑵蔡正元:98年11月3日偵訊筆錄、9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6至9頁、第40至42頁;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4、68頁;⑶張哲琛:9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33至36頁;⑷郭台強:99年6月21日偵 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86至89頁),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各1份、發 票人分別為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國泰世華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中國信託營業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第一商銀信維分行、臺新銀行建北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7紙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至23頁)。另被告與證人蔡正元、案外人羅玉珍、林秀美(蔡正元之友人)於95年5月3日經華夏公司派任為中影公司董事代表人,證人蔡正元、被告並於95年5月8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經推選為常務董事,及分 別經推選為董事長、副董事長,證人蔡正元並獲聘任為總經理,然證人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中影公司業務,並負責監管公司財務部門,95年6月23日被 告、證人蔡正元改為阿波羅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於95年7月14日經推選為常務董事,及分別經推選為副董事長、董 事長,95年7月19日被告亦經董事長蔡正元推舉為中影公司 副總經理,嗣於95年9月11日阿波羅公司將被告董事代表身 分改派他人,被告之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職務遭解除,同日中影公司董事會亦解除被告中影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一節,亦據證人蔡正元陳述在卷(99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 ①第247頁;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4頁 反面、65頁),並有華夏公司95年5月3日代表人改派函、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8日第42屆董事會第4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商業司95年7月27日便箋(臺北 市調查處中央電影公司登記卷第44至52頁、第133至136頁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4日第43屆董事會 議第1次會議議事錄、簽到簿、95年7月19日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④第150至157頁、第162至166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同年7月19日經 推選為副總經理)起至95年9月11日經解除副董事長及副總 經理職務止,先後:①於附件編號㈠所示之時間,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副理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莊耀崧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以被告名義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及支付張有諒之廠商工程款與支付成大教授參與臺中棒球場計劃標案之報酬;②於附件編號㈡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及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匯款至信元企業社林釘輝帳戶、中信銀桃園分行莊耀崧帳戶,嗣亦由張有諒依被告要求,指示莊耀崧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以被告名義匯款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吳成麟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③於附件編號㈣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簽署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以被告執行業務而保管之附表一所示之中影公司定存單質借6億元及申請開立受款人中投公司 、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面額6億元之支票;④於附件編號 ㈥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陳清山帳戶,以陳清山名義分別辦理300萬 元、200萬元之定存;⑤於附件編號㈧所示之時間,指示潘 于台前往交通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提領出款項開立受款人耀文電子公司、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及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⑥於附件編號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中影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由能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被告質借6億元應付之利息,及匯款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 戶、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林金寶帳戶、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陳俊卿帳戶、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⑦於附件編號㈢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預付購地土地款500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 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作為購買中影公司增資股款,及匯入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⑧於附件編號㈤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1,000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出 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嗣由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個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喜足天公司之欠稅款,及張有諒廠商之工程款、公司零用金;⑨於附件編號㈦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款50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⑩於附件編號㈨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款1,000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 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⑪於附件編號㈩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購屋預付款1,000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 核後交予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開立中影公司支票交予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上海商銀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嗣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付稅款、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及自深緣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⑫於附件編號所示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支付預付購地款500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 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由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付被告質借6億元應付之利息,匯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生凱公司帳戶、 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⑬於附件編號所示之時間,指示潘于台製作預付購地款2,600 萬元之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交予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持用中影公司、蔡正元印章寫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至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及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再由張有諒應被告要求,指示陳櫻櫻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各該到期支票之用、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又提領款項以被告名義匯至臺北富邦銀行中影公司增資款專戶,繳交中影公司股款,另開立本行支票交予被告,匯至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被告帳戶繳付信用卡費,及領現交予被告;⑭於附件編號所示時間,被告指示潘于台偕莊耀崧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結清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所有款項282萬9,472.47元,因負責人印鑑 尚未由「余建新」變更為蔡正元,無法提領,經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電話聯絡佯稱中影公司欲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協商後,潘于台依被告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 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領282萬9,000元現金,潘于台帶回中影公司交予被告,被告將160萬元交予 莊耀崧轉交予張有諒,餘122萬9,000元留為己用各情,已據證人潘于台、陳淑招、張有諒、陳櫻櫻、莊耀崧證述甚詳,並有①中央電影公司95年5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商業 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031號函送之中 央電影公司、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表、交通銀行95年5月30日6,000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同日1,000萬 元匯款回條、兆豐銀行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之能仁公司開戶資料及95年4月迄今之交易 往來明細、95年5月30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交通銀行 桃園分行95年6月1日480萬5,000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95年6月1日480萬5,000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交通銀行桃園分行95年6月1日303萬1,682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回條、上海銀行龍山分行96年3 月2日上龍字第32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及萬雄公司95年4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交通銀行桃園分行95年6月2日25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95年6月2日50萬元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6月7日140萬元取款憑 條、95年6月7日140萬元現金單筆大額異動登錄表(臺北市 調查處證據卷第207至229頁);②中央電影公司95年6月30 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95.05.24-95.07.24)、存摺交易明細(95.06.27-95.07.17)、兆豐商銀 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明細、95年6月30日入戶轉帳科目明細查詢、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96年4月12日(96 )兆衡字第0066號函送能仁公司95年6月30日207萬5,000元 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95年6月30日1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代收入傳票)、95年6月30日5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代收入傳票)、95年6月30日57萬5,0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代收入傳票)、95年7月3日15萬90元取款憑條影本(代支出傳票)、95年7月10日246萬8,290元取款憑條 (代支出傳票)、95年7月10日8,2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5年7月10日10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5年7月10日146萬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5年7月20日15萬元取款憑條(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36至255頁);③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20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7月20日送金簿、送金簿存根、 95年7月20日6億元取款憑條、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之台支支票、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271至278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年2月10日(100)兆衡字第006號函送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20日以定存單 質借新臺幣6億元之設質借款與撥款流向等相關資料影本( 原審卷㈢第43至132頁)、100年3月30日(100)兆銀衡字第019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卷㈥第4至第75頁);④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25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預付投資款明細表(95.05.18-95.07.27)、交通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5日5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 、95年7月25日500萬元取款憑條、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99至305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100年2月22日(100)兆衡字第008號函送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山於95年7月25日在該行辦理新台幣200萬元及300萬元定存等相關資料影本(原審卷㈣第68至98頁); ⑤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27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行衡陽 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交通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7日4,2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95年7月 27日4, 200萬元取款憑條、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 明細、交通銀行桃興分行95年7月28日3,505萬元取款憑條、兆豐銀行95年7月28日3,505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15至327頁);⑥中央電影公司95年8月25日分錄轉帳傳票、兆豐銀 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定 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華南銀行西門分行540萬元支票( 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91至399頁);⑦95年7月12日支付 預付土地款便條簽呈、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12日現金轉帳 傳票、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6年3月2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之萬雄公司95年4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表(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63至269頁);⑧95年7月25日支付辦公大樓預付款便條簽 呈、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 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交易明細、95年7月25日1,500萬元取款憑條、中央電影公司存摺影本、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明細、95年7月25日1,0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95年7月25日1,000萬元收入傳票、交通銀行桃園分行95年7月25日1,000 萬元轉帳傳票、95年7月25日1,000萬元傳票、交通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6日250萬元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大額通貨申報資料建檔、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6日750萬元傳票、95年7月26日750萬元取款憑條、能仁公司存摺影本、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7月26日450萬元匯款回條(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80至297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2月23日(99)兆衡字第208號函及檢送之95年7月25日交易傳票(原審卷㈡第45至49頁);⑨95年7月27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 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 山分行96年3月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6年3月2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及95年7月27日50萬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市調查處證據 卷第307至313頁);⑩95年7月31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 呈、萬雄公司上海龍山650萬元便條紙、莊婉均交通衡陽350萬元便條紙、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31日現金轉帳傳票、臺 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月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6年3月2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95年7月31日650萬元匯款委託書、95年7月31日350萬元匯款委託書、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29至340頁);⑪95年8月1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葉嘉銘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深緣、能仁款項便條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月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電影公司95年8月1日現金支出傳票、中央電影公司1,000萬元支 票影本(號碼LS0000000)、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6年2月26日彰吉林字第0000000號函送葉嘉銘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月1日250萬元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250萬元支票(票號CL0000000 )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月1日 400萬元匯款委託書95年8月1日轉帳科目明細查詢、交通銀 行95年8月4日56萬5,973元取款憑條、95年8月4日56萬5,973元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 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95 年8月8日330萬110元轉帳收入傳票、交通銀行桃園分行95年8月8日330萬、110元傳票、兆豐銀行桃興分行能仁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桃園分行96年3月22日上桃字第96073號函送深緣公司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 月1日350萬元匯款委託書、上海銀行95年8月7日300萬元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海銀行95年8月7日170萬元匯出匯款申 請書、中信銀行96年2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 送何昆樺帳戶交易資料、上海銀行95年8月7日130萬元匯出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42至372頁);⑫95年8月24日支付購地款簽呈、中央電影公司95年8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5年8月24日500萬元新臺幣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定期性借款質借利息收據(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75至 389頁);⑬95年9月4日支付購地款簽呈、中央電影公司95 年9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6年3月2日(96)兆衡字第0031號函送之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商銀桃興分行96年3月7日(96)兆銀桃興字第0030號函送能仁公司之95年4月迄今交易明細、能仁公司銀行支出明細表 、兆豐銀行1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央電影公司支出明細(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01至409頁);⑭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陳報之「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委 員會」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印鑑變更卡及支票影本(99年度偵字第10943卷第26至27、29、30頁)、華南商銀西門分 行100年1月28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5年2月27日、4月18日、6月7日申請變更印鑑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㈢第1至42頁);⑮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9年8月18日上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萬雄公司之支票影本35紙、兆商銀衡陽分行99年8月23日(99)兆衡字第159號函送之客戶莊婉均之帳戶支票8紙、華南銀行西門分行99年8月20日華西存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生凱公司帳戶支票5紙、兆豐銀行桃興分 行99年9月1日(99)兆銀桃興字第00279號函送客戶能仁公 司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1月11日(99)兆衡字第200號函送客戶能仁公司帳戶交易傳票13紙( 原審卷㈠第105至119、121至129、130至135、137至140、155至168頁)、兆豐銀行衡陽分行99年12月14日(99)兆衡字第0209號函及檢送之交易傳票8紙(原審卷㈡第36至44頁) 、臺北富邦龍山分行100年2月1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1日至95年9月30 日交易明細(原審卷㈣第38至48頁)在卷可稽。 ㈣嗣蔡正元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乃委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經查核結果發現上情,先後於95年9月28日、95年10月11日以中影公司撥付予阿波羅公司 之增減資款,代償被告挪用之部分款項,及於95年11月8日 、96年1月12日又籌措3,683萬5,773元、1億3,169萬2,200元代償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再由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名下之價值12億元股票扣抵後,將價值4.3億元之中影公司股票交予被告各情, 已據證人蔡正元證述甚詳(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7頁正反面、69頁正反面),並有中央電影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收款四聯單、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稽(同前偵續卷③第45至54頁)。 ㈤被告對於上述自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等各銀行之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及使用流向情形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卷㈡第93頁反面),惟否認有挪用資金之不法行為,而以前揭款項係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而支付之投資款、中影公司支付予萬雄公司之拆遷費用及事先獲得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同意而借支之款項等詞置辯。然查: ⒈有關被告辯稱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一事,雖然提出被告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之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深緣公司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為證(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②第62至67頁),證人即能仁公司、深緣公 司、近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諒亦於本院證稱:我原先以能仁公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並以深緣公司投資臺中棒球場企畫案,後來我資金不足,莊婉均有興趣與我接洽,莊婉均有出示持有中影公司股權82.56%的資料,我當然希望她 代表中影公司投資我的案子,後來與中影公司約定投資2億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惟據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評 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㈠之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應先取得2家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該項交易 金額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上開準則第5條1、㈡亦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額20%或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後交執行單 位辦理,如董事會議中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如設置獨立董事時,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及理由列入會議記錄(原審卷㈣第120至122頁),上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取得或處 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依據㈠之修正規定,則係於95年5月23日中央電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㈤案由提出討論後,於95年6月23日中央電影公司95年 度股東常會提出討論決議通過,再於95年6月24日中央電影 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提出確認,而此二次董事會 被告均有出席一節,有中央電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 事會議議事錄、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98年 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④第139至148頁)、中央電影公司95年 度股東常會議議事錄(原審卷㈣第110至117頁),被告對上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理應瞭解甚詳;而被告係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至95年9月11日解除副董事長職務,中影公司於交 通銀行忠孝分行等銀行帳戶款項亦先後於95年5月30日、95 年6月30日、95年7月25日、95年7月27日、95年8月1日、95 年8月24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4日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其中95年8月1日亦匯入深緣公司帳戶),已詳如前述,上開期間中,中影公司係於95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6月24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8日、9月11日召開董事會,然查並無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議案提出於上開董事會討論之相關紀錄,此亦有中央電影公司95年5月8日第42屆第4次董事 會、95年5月23日第42屆第5次董事會、95年6月24日第42屆 第6次董事會、95年7月14日第43屆第1次董事會、95年7月19日第43屆第1次董事臨時會、95年7月28日第43屆第2次董事 臨時會、95年9月11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臺北市調查處中央電影公司登記卷第44至45頁;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④第139頁至167頁),且證人潘于台證稱: 「…95年5月到9月間每星期都會開工作會議,我都有參加,當時有董事長蔡正元及莊婉均主持…(95年5月到9月工作會議有無提到中影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洲際棒球場的事情,或有人提出來報告過?)我印象中沒有…(在你在中影期間,蔡正元有無跟你提過中央電影公司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沒有,在95年9月以前我很少跟董事長蔡正元有 業務往來…」(99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37 頁)、「…(莊婉均指示你作工作之前,就你所知,董事長與莊婉均是否會事先有一個會議或是決定,然後由莊婉均指示你做事情?)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對整個環境是陌生的,我5月進去,9月出事,這期間我接受指示做事…一個敘述,反應交易的事實,說明這個錢要開發土地用的,但是沒有看到相關書面資料或是契約,我就用預支…每次要動用時,莊婉均告訴我做何用途,我等契約來,但是錢要走了,所以我只好寫清楚,以後要如何追這些契約,通常是年底前,會計師查帳,我先作成預付…」(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86、89頁反面);證人即中影公司企劃部經理兼董事長秘書洪菱霙亦證稱:「…(當時中影董事會有無針對中影購買預售屋或是不動產土地,或是要投資興建醫院、棒球場等事情開過會?)董事會沒有討論這些事情…(董事會有無討論過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洲際棒球場的事情?)沒有…(你在中影有無聽過中影要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沒有…」(99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 續卷⑤第35頁)、「…(你在董事會秘書期間,你曾經有聽過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要投資龍潭的近江醫院嗎?)沒有…(你在董事會秘書期間,是否聽過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臺中棒球場BOT案?)沒有…(你曾經在董 事長秘書期間,是否跟蔡正元參加過上述兩個投資案的會議?)沒有…」(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等語,可知被告所指前揭投資案,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證被告並無權代理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且為其所知悉至明。至證人吳成麟雖表示中影公司95年10月3日董事 會有就上述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提出討論,提到因原先不是用中影公司名義訂契約,因此要將簽約人更改為中影公司,追認被告名義簽訂的投資案及不動產買賣,並指該次董事會議第6案即是所指追認之議案等詞(97年11月5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第7、8頁;原審100年1月 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8頁反面、119、121頁),然 據95年10月3日中央電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第6案案由為:「建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 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護本公司權益」(同前偵續卷④第189頁),顯非證人吳 成麟所指追認之議案,此有中央電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同前偵續卷④第186頁至第189頁)可稽,是證人吳成麟此部分之證詞並非真實,不足採信,自無從認定中影公司有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協議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之事實。 ⒉前揭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10條規定:「本次修正後,甲、乙雙方之一切權益與義務概以本約為基準,雙方於民國95年5月所簽立之協議如與本協議有不相一致之部分,蓋( 概)依本協議為主。」(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②第66頁 ),證人張有諒亦證稱:「…中影公司負責出資2億元及監 督工程完成,能仁公司則負責興建醫院及院務管理執行,能仁公司已出資9億元,雙方在95年5月間,在江輝雄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後來又在江輝雄會計師事務所再簽訂一份補充合約書,簽署人均為中影公司代表人莊婉均…」(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①第123頁反面),惟證人張有諒於99年1月21日、99年1月26日調查局訊問、99年3月8日、99年5月 25日偵查時則均證稱:「... 此份協議書簽訂還款時,我還不知道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並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來跟我洽談投資近江醫院等投資事宜,在此之前莊婉均僅以個人身分借票給我使用,我與莊婉均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時間…是在償還王上厚債務之後,也就是在此件協議書簽署日期95年7月17日之後才先後簽訂 的... 」(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②第60頁正反面)、「 …我在95年7月17日莊婉均和王上厚簽署權利轉讓協議書之 前,莊婉均從未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和我簽署過任何的投資協議書…95年1月間,莊婉均曾以其個人名義與我和王上 厚簽署代償協議,95年7月17日的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 是我後來為了要確保近江醫院投資案的權益,才要求莊婉均以中影公司代表人身分和我簽署該協議…莊婉均當時堅持要註明95年5月簽立協議…實際上莊婉均與我在95年5月並未簽署任何協議…」(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②第43頁反面) 、「…95年7月以後才簽補充協議書,在該共同投資開發補 充協議書第10條寫雙方在95年5月簽立協議,是莊婉均要求 寫…的,在95年5月沒有用中影公司名義跟我簽立任何協議 書,莊婉均用中影公司名義跟我簽立協議書,只有該沒有填載日期的補充協議書,在95年7月之前沒有用中影名義跟我 簽任何協議書…」(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②第160頁)、「…(合約書〈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第10條『雙方於95年5月所簽立之協議』,明明沒有該協議,為何這樣寫? )該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是在(95年)7月簽的,5月之前沒有簽任何協書…是莊婉均要求寫的…」(9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71頁)等語,參諸被告供稱其以個人名義投資 張有諒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之款項係以開立支票方式開給王上厚及廠商等二胎房貸的債權人,取回債權憑證(99年2 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證人張有諒亦證稱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其共同開發投資實際所交付之投資款,係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債權折讓協議書,交付予王上厚1,250萬支票以償還近江公司債務( 99年3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161、162頁),再參照卷附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僅書寫「95年」,月、日均係空白,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近江公司之債權銀行即世華銀行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之日期為95年7月14日,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 厚簽訂代為清償近江公司欠款4,500萬元債務之協議書日期 為95年7月17日相近,有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協議書(同前偵續卷②第62至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可稽,顯然證人張有諒前述有關95年7月17 日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前,於95年5月間並未簽 訂協議書之詞堪可採信。至於證人張有諒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談的時候,到底是以莊婉均個人名義投資,還是以中影公司名義投資?)我當時希望以中影公司投資 ... 我肯定莊婉均有百分之82.56的股權,所以我當然希望 她代表中影公司投資我的案子」(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而指射係因知悉被告持有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的股權,方 同意被告代表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云云,顯與其先前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一再供述:95年7月之前均不知莊婉均具有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 分,莊婉均先前均以其個人名義投資,95年7月以後才與莊 婉均簽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且係應莊婉均要求方記載簽立協議日期為95年5月等情節,全然不符,亦與前揭客 觀事證有違,其前揭於本院之證述,自不足採。由上可知,被告稱附件編號㈠95年5月30日、編號㈡95年6月30日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而應支付之投資款,顯然不實在。甚者,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王上厚簽訂協議書,代償近江公司債務,而交付發票人係萬雄公司之⒈發票日95年7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350萬元,⒉發票日95年10月31日、面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⒊發票日95年12月31日、面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計1,250萬元支票3紙予王上厚,此有協 議書與支票3紙可稽(同前偵續卷②第70至71頁、第74至77 頁),票號:0000000之支票係由95年7月31日自臺北富邦龍山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650萬元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 行萬雄公司帳戶之款項所兌現(詳如附件編號㈨),此亦有95年7月31日支付購屋預付款便條簽呈、萬雄公司上海龍山 650萬元便條紙、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31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月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央電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6年3月2日上龍96字第32號函送中影公司及萬雄公司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95年7月31日650萬元匯款委託書、95年7月31日350萬元匯款委託書(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329、 330頁、第332至337頁)可證,足見有關近江醫院、臺中棒 球場共同投資開發案,被告個人未曾支付任何款項至明。 ⒊被告供稱示其取得中影公司82.56%股權,為中影公司最大 股東,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影公司董事長(96年4月2日調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23頁;99年2月9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續卷②第90頁),證人張有諒亦表示,被告出示其與羅玉珍、蔡正元與中投公司簽訂的「股權買賣契約書」,確信被告買下中影公司,入主經營中影公司,代表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係被告所聘任(9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同前 偵續卷①第122頁反面,99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59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在我認為董事長蔡正元只是聘請,他並沒有實際股份,我當然相信中影的被告云云(本院卷㈡第41頁)。依被告、證人張有諒上開所言,被告既已取得中影公司大部分之股權,則被告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職務後,可於之後召開之董事會提出前揭投資案,以其持有大部分股權之優勢,使該項投資案通過決議後執行,以合於中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內控規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如前所述,被告自5 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職務至95年9月11日被解除董事、副董事長職期間,於95年5月8日第42屆第4次 董事會、95年5月23日第42屆第5次董事會、95年6月24日第 42屆第6次董事會、95年7月14日第43屆第1次董事會、95年7月19日第43屆第1次董事臨時會、95年7月28日第43屆第2次 董事臨時會、95年9月11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均未提出前揭投資案送請決議,被告嗣則以「我代理中影公司,跟能仁公司簽…(誰授權你代理中央電影公司?)蔡正元跟我說我可以做…」(原審卷㈡第141頁)、「…我們在一些場 合裡面有討論過…都是蔡正元有指示…」(原審卷㈡第84、85頁)等詞置辯,惟此不僅與被告前述稱其係中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聘僱擔任董事長之辯解顯有矛盾,證人蔡正元亦否認有授權被告代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等公司簽訂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同前偵續卷①第247頁; 同前偵續卷③第68至70頁;同前偵續卷⑤第19頁;原審卷㈡第66頁);另證人張有諒既已知中影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蔡正元,且稱被告係中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大部分之股權,蔡正元是被告聘僱之董事長,依理蔡正元應依被告指示代表中影公司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然被告竟以代理人身分簽訂,對此張有諒亦未堅持,令人存疑,更何況依前述被告與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5、6頁),被 告於95年7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公司之前,中投公司 僅將中影公司923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影公 司總股數5,857萬6,500股之15.76%(4捨5入),足見被告 前述所稱其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起即取得中影公司大部分之股權並不實在,顯見被告實無從主導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揭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之權限與能力。 ⒋又證人張有諒證稱:「…我當時因正缺乏資金,所以才開始和莊婉均接觸購買近江醫院之事…能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醫院管理及規劃業務,深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育樂事業開發業務,因受近江醫院虧損影響,該二家公司營業即處於停滯狀能…」(9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①第122頁反面、123頁),並表示:「…中影公司負責出資2億元及監督工程完成。能仁公司則負責興建醫院及院務 管理執行…中影公司投入的資金,由我負責收支調度…深緣公司的主要投資事業是臺中棒球場的ROT(RENT)案,就是 由能仁公司的團隊承租現有建築物,從事經營及後續開發,該投資案有和中影公司合作…」(9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 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①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能 仁公司帳戶係莊婉均要求我設立…當時雙方協商後,認為有必要設立帳戶以供匯入投資款作為專款專用…深緣公司帳戶…係應莊婉均的要求,才將帳戶存摺交給她做為臺中棒球場投資款匯入之用…」(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98年度偵續 字第168號卷②第46頁正反面)、「與中影約定(投資)2億元」、「醫院的部分,就工程未完成的部分是實報實銷,就臺中棒球場的部分,包括人事物部分也是實報實銷」、「... 我負責印章,被告負責保管能仁、深緣公司銀行存摺」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被告亦供稱:「…能仁公司張友誠(張有諒)已經規劃一段時間,醫院因為有財務問題,找我合作,以2億元金額,投資這兩家標的…」(原審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惟依前述,被告指示:⒈於95年5月30日自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中央電影公司 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後,95年6月1日 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03萬1,682元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供到期之支票兌領票款用,另提領現金480萬5,000元,其中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其餘由張有諒使用 ,95年6月2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15萬元,其中50萬元 匯至萬雄公司帳戶,供到期之支票兌領票款用;⒉於95年6 月30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 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07萬5,000元,其中100萬元轉帳入被告帳戶,107萬5,000元由張有諒 使用,95年7月3日提領15萬90元匯至由被告負責營運之富仙境公司,97年7月10日又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46萬8,200元 ,分別匯8,200元、100萬元、146萬元至被告負責經營之生 凱公司、友人吳成麟、被告負責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供被告所使用之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⒊於95年7月25日自交通 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帳存入能 仁公司帳戶,95年7月26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50萬元,其中210萬1,554元交由被告繳交欠稅款,其餘39萬8,446元 則由張有諒使用,又分別提領300萬、450萬元匯至行政執行處欠稅款專戶繳交被告經營之喜足天公司及被告本人之欠稅款;⒋於95年7月27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 戶提領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即自能仁公 司帳戶提領3,500萬元申請開立3,500萬元台支支票,供被告向耀文電子公司購買聯達電子公司股款用,上開支出明顯並非用於被告所稱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代表人張有諒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之共同投資開發標的(同前偵續卷②第62、63頁),被告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亦稱:「…聯達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登記 在何人名下,我一時記不起來,目前股票存放在我家中保險箱…」(同前偵續卷②第119頁),且前揭股票並未登記在 阿波羅公司名下,亦未登記在中影公司名下,亦有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元(100)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阿波羅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審卷㈣第56至66頁)、中影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陳報狀(同前偵續卷⑤第53 、54頁)可稽;⒌於95年8月1日自臺北富邦龍山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分別提領400萬元、350萬元分別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及匯至深緣公司帳戶,95年8月4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56萬5,973元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被告質借利息,於 95年8月8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3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帳戶 ,供被告所使用之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95年8月7日自深緣公司提領300萬元,轉帳存入130萬元至被告帳戶,匯170萬 元至何昆樺帳戶,95年5月11日又自深緣公司提領10萬元, 以被告父親名義匯款至蔡均豪帳戶;⒍於95年8月24日自交 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轉帳存入能 仁公司帳戶,同日即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74萬349元轉帳存 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被告質借利息,95年8月25日又自能 仁公司帳戶提領103萬5,709元、21萬8,837元,分別匯至被 告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帳戶,供到期支票兌領票款用;⒎於95年8月25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 提領1,3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95年8月29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8萬7,816元轉帳存入中影公司帳戶繳交被告 質借息,提領540萬元匯至被告經營之生凱公司帳戶,供到 期支票兌領票款用,95年8月30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50萬 元匯至被告友人林金寶帳戶,提領61萬9,968元匯至陳俊卿 帳戶再提領出交予張友諒使用,95年8月31日又自能仁公司 帳戶提領1,051萬6,580元,匯至被告經營之萬雄公司帳戶,提領10萬5,166元匯至被告經營之生凱公司帳戶,供到期支 票兌領票款用;⒏於95年9月4日自交通銀行衡陽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2,45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同日自 能仁公司帳戶提領290萬元,分別匯150萬元、15萬元至萬雄公司帳戶、被告帳戶,現金125萬交由被告使用,95年9月6 日又提領1,966萬7,800元存入臺北富邦銀行繳交被告購買中影增資股票之股款,開立8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95年9月7日自能仁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匯至安泰景美被告帳戶,繳交被告之信用卡費,95年9月11日提領104萬元,95萬7,200元交 予被告,8萬2,000元繳交萬雄公司租賃稅款,另提領8萬元 交予被告使用等情形,可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及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共1億1,500萬元,其中8,888萬1,462元於匯入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即被提領出或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或被告帳戶,供被告個人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另662萬8,446元則由證人張有諒提領使用,1,504萬8,262元是供被告、張有諒所使用之支票兌領用,依證人張有諒之證述用於工程款之數額為295萬元,因為近江醫院之工程欠款 為900萬(同前偵續卷②第44頁正反面、45頁反面、46頁) ,尤有甚者,證人張有諒陳稱將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②第46頁正反面),皆與證人張有諒上述缺乏資金找人投資籌措進行開發案、供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專款專用及資金由其調度使用之情形相違背,再參照證人潘于台證稱:「…莊婉均通常都是下午1、2點才到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非常急迫,有時絕色影城會計廖彩琳會直接到中影公司等莊婉均批示請款,然後直接將支票取走…通常都是莊婉均直接指示我辦理請款,我再轉請會計製作傳票…」(98年11月2日調查筆 錄,同前偵續卷①第92頁)、「…這些資金都是下午1點多 莊婉均交代,銀行3點半關門…我便條紙給莊婉均簽後,就 給出納小姐,就跑3點多…」(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97頁反面),及參酌前述轉帳存入能仁公司之款項大多均係當日、翌日或數日即被提領或轉出供被告及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堪認該等款項金錢顯然均係臨時急用而支出,亦與共同開發投資,對於工程進度及所需資金運用之已有規劃之常態情形有違,被告辯稱確有代理中影公司與張有諒代表之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簽訂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前揭由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投資款云云,均令人存疑,而難以採信。 ⒌另依被告所述,附件編號㈠、㈡、㈢、㈤、㈧、㈨、㈩、、、,自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轉帳、匯出之款項均係投資款(原審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60頁 ),惟如前所述,附件編號㈢編列支出會計科目為「預付購地土地款」,此部分之款項係直接提領現金供作被告家屬購買中影公司增資股款,及匯至被告帳戶供其使用支付中華開發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支票兌領票款,附件編號㈨編列支出會計科目為「支付購屋預付款」,此部分之款項係提領匯至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及被告帳戶,供帳戶各該到期支付巨業帆布公司等支票兌領票款用,與所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地款」、「支付購屋預付款」均有不符;附件一編號㈠、㈡、㈤、、、係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附件編號㈧所提領之4,200萬元,其中3,5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附表編號㈩所提領之1,000萬元,則400萬元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350萬元匯至深緣公司帳戶,250萬元匯至張有諒之友人葉嘉銘帳戶。被告辯稱前開存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即是被告、證人張有諒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投資款,然衡諸常情,其所編列支出會計科目及支領之流程應會相同,惟附件編號㈠、㈡、㈧、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土地開發基金」,附件編號㈤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附件編號㈩、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支付購屋預付款」,附件編號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為「預付購地款」,同係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共同開發投資款,編列之支出會計科目卻有「土地開發基金」、「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預付購地款」不同支出名目,且僅附件編號㈤、㈩、、有中影公司財務副理潘于台簽擬經被告批核之便簽,附件編號㈠、㈡、㈧、支出之款項,據證人陳淑招證稱:「…事後補切的都沒有附件,當時切的就有便簽或是便條紙…」(99年2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143頁)、「…這是後來潘于台副總叫我切進來…我們有發生事情,就是挪用資金被發現,當時潘于台叫我們把一些事實補切到傳票…錢出去,我不知道,也沒有製作傳票,也沒有經手,事後要我補切…」(原審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10、11頁反面、12頁)等語,而未依通常正常流程簽 核支出,係款項支出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且未附任何憑證,再據證人陳淑招歷次所述:「…莊婉均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預付購屋購地款及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等名目…支領公司資金過程,並不符合正常會計作業程序,我是依據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以下條子方式,指示我辦理付款手續…中影公司都是依照正常會計程序辦理支付款項,任何付款均需具備正式憑證,如發票或契約書或簽核公文等,但莊婉均到任後,完全未依照正常程序辦理會計作業…」(…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157頁反面、159頁)、「…(中影公司相關部分款項支出標準流程為何?)業務單位有簽呈,或是請購單或是請辦單,依金額大小照職務核決權限表給最高的主管批核,批核者看是總經理或是董事長,然後就進行採購或是相關程序,譬如買東西,貨物進來後驗收付款,到最高主管之前,在我上面還有財務主管,不需要會其他單位,然後再給董事長或是總經理…按照老中影公司的標準流程,像這張傳票的流程在簽呈付款、用印都需要經過層層簽核,印鑑章分3個人保管,經過這些程序才會出去,簽呈下 面還要附一些憑證…」(原審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11頁)等語,及卷附之中央電影公司簽辦 單(同前偵續卷②第20頁),由承辦人員詳述款項用途(記載主旨、說明),並在承辦單位欄簽名,經單位主管簽核、會辦單位加註意見後,呈決行主管批核,與前揭附件編號㈢、㈤、㈨、㈩、、款項支出所附之便簽,均是由潘于台書寫:「奉示支付購地之預付土地款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擬由臺北富邦龍山分行支付。改由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支付」、「奉示支付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提支現金)」、「奉示支付預付購屋款計新臺幣1,000萬元整 (由臺北富邦銀行出帳、付現)」、「奉示支付購屋預付款計新臺幣1,000萬元」、「奉示支付預付購地款計新臺幣500萬元整(兆豐銀衡陽支付)」、「奉示支付預付購地款計新臺幣2,600萬元整(兆豐銀衡陽分行支付)」等內容,及簽 送被告核章之便條紙(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63、280、329、342、381、401頁)甚為簡略之情形,完全不同,而前開簽辦單之決行欄即是由被告核章,可知被告對於中影公司款項支出流程自知之甚稔,竟捨正常簽核程序支用中影公司款項,益見附件編號㈠、㈡、㈢、㈤、㈧、㈨、㈩、、、所示款項支出均係被告擅自挪用,所稱均屬投資款之辯詞,並不實在。 ⒍關於附件編號㈣所示款項支出,被告一再辯稱,中投公司要求提早一星期支付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第2次付款,被告 尚未籌足,向蔡正元反應,因中影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於95年7月14日已通過減資案,蔡正元建議其以所持有價值12億 元之中影公司股票向中影公司質借6億元,俟減資款核撥後 ,再以減資款償還欠款,有經過董事開會云云(9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26、116頁;同前偵續卷②第142頁;原審卷㈠ 第60、63頁;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正反面),另於本院辯稱:係依照蔡正元之安排,先由被告向中影公司借支款項以提前支付價款予中影公司,再以減資款逕行墊還中影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06頁)。查中影公司確實於95年6月24日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億6,152萬500元,同時辦理公司減資7億6,152萬500元,95年7月14日中央電影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以前年 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臺幣15億2,304萬1,000元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增減資退還股本新臺幣15億2,304萬1,000元,有關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並於同日中央電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提出討論,決議通過當日股東臨時會提出 之增減資案,且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處理,而於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1 次現金增資之增資基準日為95年9月13日,95年第1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之增資除權配股基準日為95年9月21日,第1次現金減資退股款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自95年9月17日至95年9月22日停止股票轉讓過戶 登記,95年第1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 增資之股數計7,615萬2,050股,金額計新臺幣7億6,152萬 500元,配股率為130%。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 7,615萬250股,金額計新臺幣7億6,152萬500元,每股退還 股款計新臺幣5.65元,減資比率為56.52%各節,有中央電 影公司95年6月24日第42屆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同前偵續卷④第142至147頁)、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14日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95年7月14日中央電影公司第43屆 董事會第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見9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243至246頁)、95年9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同前偵續卷④第162至166頁)可憑,對於中投公司要求提早一星期支付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第2次付款款項一 事,亦據證人蔡正元、曾忠正(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經理)證述在卷(原審10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9、15 頁反面);惟證人蔡正元否認有建議或指示被告以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票向中影公司質借6億元以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 中影股權之第2次款,俟減資款核撥後,再以減資款償還欠 款一事(同前偵續卷①第65、66頁;同前偵續卷③第66、68頁;同前偵續卷⑤第19頁;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72頁正反面),證人潘于台亦證稱:「…(提示95年7月20日分錄轉 帳傳票,以定存質借預支土地開發基金6億元係何意?)中 影公司有定存單,向銀行質借6億元出來,莊婉均跟我說買 土地,所以我叫會計人員這樣記,因為沒有單據所以用預支,莊婉均說年底結帳會提單據給會計…(蔡正元知道以定存質借6億元的事情?)不知道,因為我直接對莊婉均負責, 沒有跟蔡正元報告…(公司有無就該筆款項開會?)沒有…」(99年3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164、165頁);而且,被告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至95年9 月11日解除副董事長職務,期間中影公司於95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6月24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8日、9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無同意被告得以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之定存單質借6億元,供其個人支付向中投 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2次付款之相關會議紀錄,此有中 央電影事業公司95年5月8日第42屆第4次董事會、95年5月23日第42屆第5次董事會、95年6月24日第42屆第6次董事會、 95年7月14日第43屆第1次董事會、95年7月19日第43屆第1次董事臨時會、95年7月28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95年9 月11日第43屆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臺北市調查 處中央電影公司登記卷第44至第45頁;98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卷④第139至167頁)。又依前述被告與羅玉珍以買方身分與中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5、6頁),各期股份價金繳付之日期為,簽訂 當日95年4月27日交付1億5,000萬元,第一期款4億5,000萬 元(連同簽約金1億5,000萬元,共6億元)於95年5月27日交付,第二期款6億元於95年7月27日前交付,第三期款6億元 於95年10月27日前交付,第四期款6億4,880萬9,550元於96 年4月27日前交付,第五期款6億9,378萬8,610元於96年8月 27日前交付。可知被告於95年7月20日支付第二期款予中投 公司之前,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6億元給中投公司,中投公 司亦僅將中影公司923萬股權過戶至阿波羅公司名下,占中 影公司總股數5,857萬6,500股之15.76%(4捨5入),足見 被告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份價值為6億元,而非12億元,亦 即被告與證人蔡正元並未持有足以主導董事會通過決議之大多數股權,其二人合意協商之事項並不能取代董事會決議之機制,何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除「一、公司間 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二、公司間與行號開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外,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參諸附件編號㈣款項之支出,未依通常正常流程簽核支出,被告直接吩咐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將附表一所示之中影公司定存單持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質借6億元開立臺支支票,交予被告支付其個 人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價金,款項支出當時中影公司帳冊無任何支出記錄,嗣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此已據證人即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證述在卷(原審 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頁正反面、第10頁反 面),顯然被告刻意掩飾以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定存單質借6億元開立臺支支票,供支付其個人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央電 影公司股權價金之事實,另參以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於95年4月2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向中投公 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由被告籌措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款始應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之資金支付(同前偵續卷②第122頁),又被告所指借貸6億元而提供設質之中影公司股票則係95年9月間才交給蔡正 元,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同前偵續卷②第144頁),在在足 徵被告係擅自挪用附表一所示中影公司定存單質借之6億元 ,以支付其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至於被告與蔡正元、羅玉珍簽立之合作協議書雖約定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款應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之資金支付,然此係被告與證人蔡正元私下所簽立之約定,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依上開被告與蔡正元之私下約定,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付者,僅限於第三、四、五期之買賣股權價款,第一、二期款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出資,則依被告與蔡正元所簽立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蔡正元應無同意被告逕以中影公司之定存單辦理質借,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理;遑論被告與蔡正元合意,由蔡正元於日後主導規劃中影公司減資程序,並言妥以中影公司減資程序取得之減資款支付被告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之第三、四、五期價款,其所為之約定恐已混淆股東、董事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分際,損及中影公司之利益,而有違法之情形。是以被告與中投公司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未有得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付被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價款之約定,縱被告購買中影公司大部分股權入主中影公司後,對被告而言,其可藉由蔡正元規劃之減資程序取得減資款,與其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價款相抵,然不得於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取得少部分股權之際,即自比為大股東或實際負責人身分,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中影公司之6億元 定存單辦理質借,並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加以兌現,以支付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被告辯稱係因蔡正元規劃,先由被告向中影公司借支款項支付價款予中投公司,並以日後之減資款墊還中影公司云云,顯然係將被告個人債務與公司資產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⒎關於附表編號㈥之款項支出,被告供稱:「…當初因為公司…業務所需必須出國去考察,後來發現說我還有欠稅…所以那時候我跟董事長報告這件事情,先用公司跟稅捐處保證可以出境,事後這個錢一筆也給公司了,只要到期我就會還給公司,還有一筆因為現在有糾紛,我還要去查,是不是還在定存單…只是要擔保…我當下沒有想說要私用…」(原審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60頁),嗣於本院則 辯稱:當時係商請借用能仁公司董事陳清山名義辦理定存單,該筆動支董事長蔡正元亦知之甚詳等語(本院卷㈡第109 頁)。惟此與被告歷次供稱其取得中影公司82.56%股權, 是中影公司最大股東,為實際負責人,蔡正元係其委聘之中影公司董事長(96年4月2日調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806號 卷第23頁;99年2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91頁)之供詞顯有矛盾,證人蔡正元亦否認被告所指上開事由,表示完全不知情(98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65頁 ;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72頁正反面),且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即明文除別有規定之情形外,公司之 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是以審酌附件編號㈥款項之支出,未依通常正常流程簽核支出,被告直接吩付中影公司財務協理潘于台前往兆豐銀行衡陽分行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再存入陳清山帳戶辦理定存,再交予被告弟弟莊琪緯、張有諒司機莊耀崧持至行政執行處擔保其所欠稅款,該筆款項支出當時中影公司帳冊無任何支出記錄,嗣後才補做分錄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此已據證人陳淑招證述在卷(原審100 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頁正反面、11頁),被告顯然刻意掩飾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辦理定存及供其繳交欠稅款一事,又附件編號㈥以陳清山名義辦理200萬元及300萬元之定存款項,定存期間均為95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5 日,其中一筆300萬元之定存,於96年8月24日始經提領,此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年2月22日(100)兆衡字第008號函送之客戶陳清山95年7月25日辦理200萬元及300萬元定存之 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㈣第68、87至93頁),且證人潘于台證稱:「…當時是莊婉均指示…交給張友誠…事後才知道張友誠拿去做為莊婉均欠稅擔保,該500萬元是『預支土地開 發基金』項目支出的款項,到97年1月,我離開公司,莊婉 均都未將錢歸還公司…」(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偵 續卷①第94頁正反面)等語,參諸另1筆200萬元之定存係於97年8月22日經提領定存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200萬元部分開立本行支票交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兌領清償被告欠稅款,此亦有兆豐銀行衡陽分行100年2月22日(100)兆衡字第008號函送之客戶陳清山95年7月25日辦理200萬元定存之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㈣第68頁,第94至96頁),堪認證人潘于台前述有關2筆定存款未歸還中影公司之證詞真實可採。被告 主張已還給中影公司,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辯稱該二筆定存僅供擔保云云,顯然非真實。被告另辯稱該定存單僅設質擔保予稅捐機關,中影公司仍保有定存單權利,並非違法,然被告提領中影公司帳戶內之500萬元,辦理定存單 ,用以提出予行政執行處作為被告個人名義欠稅擔保之用,即屬不法領取款項之行為,且迄未將500萬元歸還予中影公 司,自難謂該定存單僅供擔保之用,中影公司並未喪失對於定存單之權利,而謂並非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⒏關於附表編號㈦之款項支出,被告雖稱係中影公司委託萬雄公司拆除中影文化城相關設施之拆除清運費(97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第13頁;原審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60、64頁;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提出萬雄公司開立 之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97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第 18頁)為證,而前萬雄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新一亦證稱:「颱風過後,中影文化城的設施有坍塌,我們去拆除…共拆除兩次,幫他們運圾垃,總共三次…第一次總共90幾萬,另外還有一筆50幾萬,最後一筆清運廢棄物,大概有1、20萬元… (上述的費用中央電影公司都有支付嗎?)都有…。」(97年11月5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第9、10頁) ,並表示上開統一發票即是第一次拆除費用由萬雄公司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97年度偵字第23836號卷第10頁)。惟據 中影公司99年12月3日陳報狀檢送之中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簽辦單、萬雄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中影公司分錄轉帳傳票、萬雄公司報價單(原審卷㈠第191、192、206至221頁)、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0年2月1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中央電影公司95年7月1日至95年9 月30日帳戶往來明細及票據兌付明細(原審卷㈣第38至48頁),可知中影公司於95年7月間,將中影文化城有關第一街 道左側房舍(城門至包公府)、前廣場恐龍館、八角亭、舞台及迷洞外牆等地上物拆除工程發包予萬雄公司承作,工程款96萬6,000元,萬雄公司於95年7月15日開始施工,同年月25日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影公司開立票號LS0000000號,票載日期 95年7月25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95年8月初,萬雄公司承作前揭拆除工程有關迷洞(奇岩城)內所產生之廢棄物清理工程,工程款58萬8,000元,於95年8月10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影公司開立票號LS0000000號,票載日期95年8月25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95年8月13日又將電影資料館 第二棟房舍之拆除及清除廢棄物工程交予萬雄公司承作,工程款15萬7,500元,95年8月13日開始施作,同年月14日完工,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影公司開立票號LS0000000號,票載日期95年9月1 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95年8月上旬,中影公司 將文化城停車場竹架圍籬圍牆工程交予萬雄公司施作,工程款3萬7,800元,95年8月12日完,萬雄公司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款,經驗收無誤後,中影公司開立票號LS0000000號,票載日95年9月4日支票交予萬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揭支票先後於95年7月25日、95年8月29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6日兌付。其中萬雄公司於95年7月間承作中央電 影公司文化城有關第一街道左側房舍(城門至包公府)、前廣場恐龍館、八角亭、舞台及迷洞外牆等地上物拆除工程而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編號NU00000000號,與被告前述提出證明附件編號㈦所示匯入萬雄公司帳戶款項50萬元是拆遷費而提出之統一發票票號NU00000000號為同一張,可知,被告所指拆遷費用實已由中影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且該支票已經萬雄公司兌領,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復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㈦之部分款項,係應給付能仁公司投資款之一部分,當時因能仁公司向萬雄公司借用票據而要求中影公司直接匯予萬雄公司以給付票款云云(本院卷㈡第108頁) ,惟中影公司並未與能仁公司存有投資關係,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該部分款項係應給付能仁公司之投資款,已非可採,其陳稱能仁公司向萬雄公司借用票據,更未提出何等事證,被告空言辯稱該款項部分係係用以代能仁公司返還予萬雄公司之票款,即不足採。 ㈥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於58年10月11日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立帳戶,95年2月27日戶名申請變更為中央電 影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建新,並於95年3月21日, 中央電影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簽後經主管核決結清並提領帳戶款項匯入公司其他帳戶,95年4月18日變更印鑑,95年6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蔡正元等情,有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 委員會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戶之印鑑卡(9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26頁)、華南商銀西門分行100年1月28日華 西存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中央電影公司申請變更印鑑之相關文件(原審卷㈢第1至第42頁)可證,而中影公司財 務副理潘于台於95年6月7日前往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 票,交予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領282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證人潘于台證述在卷,並有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影 本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29、30頁);證人 潘于台並證稱:「…95年6月7日下午,莊婉均交給我中央電影公司的大小章,要我代理她到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處理結清中央電影公司員工福利金帳戶…並指示深緣公司特助莊耀崧陪同我一起前往…我將該福利金帳戶款項282萬9,000元提領回公司交給莊婉均…莊婉均並當場將其中160萬元交付給莊 耀崧,要他回去交給張友誠(即張有諒)…」(98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97頁反面)、「…(中影福利金282萬9,000元何去?)張有諒拿了160萬元,其他的交給 莊婉均…莊婉均交待我去結清…(你為何有中央電影公司大小章)副董事長莊婉均交給我,是我跟莊耀崧一起去…( 160萬元是交給莊耀崧?)是…」(99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37頁)、「…是莊婉均拿公司的大小章叫我去華銀西門分行結清戶頭…我是會同莊耀崧陪我去的…」(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張有諒證稱:「…95年6月間…我曾向莊婉均要求 調款160萬元做為公司急用,我有叫司機莊耀崧陪同潘于台 一起提款,並將該160萬元現金帶回公司…」(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46頁反面),及證人莊耀崧證稱:「…我曾陪同潘于台到過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等數家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曾經奉張友誠(即張有諒)指示到中央電影公司向潘于台收取現金款項…我收取現金後,都交給張友誠處理…」(98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176頁 反面、178頁)等內容大致相符。而參酌中影公司於前揭銀 行開立帳戶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鑑章,於95年7月8日被告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起,即一直由被告保管中,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9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24、115頁;同前偵續卷⑤第38頁),且據證人潘于台(96年度他字第806 號卷第117頁、同前偵續卷②第115頁、同前偵續卷⑤第37頁、原審卷㈡第89頁)及陳淑招(同前偵續卷①第157頁、同 前偵續卷②第137頁、原審卷㈣第16頁反面)證述在卷。若 非被告指示結清提領帳戶款項,並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潘于台,證人潘于台根本無法持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發支票提領前揭中影公司帳戶款項至明,堪認證人潘于台此部分證詞為真實可採。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指示潘于台將帳戶結清,潘于台亦未將該筆金額交付被告,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㈡第109頁),然查,該判決業已認定該筆提款係被告交付蔡正元之印章予潘于台,指示潘于台前往銀行提領,且潘于台於該案亦辯稱領款後將其中160萬元交予莊耀崧,餘款則交予被告,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執該判決辯稱潘于台未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其,顯難認為有據。 ㈦卷內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本案共犯之說明: ⒈證人蔡正元於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對於近江醫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一事出面協調,在中影公司舉辦之臺中棒球場ROT案說明會亦曾到場主持,且曾因臺中棒球場ROT案陪同被告、張有諒前往臺中市拜會市長胡志強等情,已據證人張有諒、吳成麟、陳清山、莊耀崧證述在卷(吳成麟部分:9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124頁正反面;張有諒部分:97年11月5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835號卷第6、7頁;吳成麟部分:97年8月19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 字第806號卷第215頁;陳清山部分:98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176頁、同前偵續卷②第138、139頁), 證人吳成麟更證稱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3日臨時董事會提出 第6案,要追認被告代理中影公司簽訂的投資案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原審10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9、121頁)。惟查:⒈證人蔡正元對上述有出面協調近江醫院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有出席臺中棒球場ROT案說明會及前往 臺中市拜會市長胡志強等情,雖未否認,然證稱:「…(當時中影跟能仁醫院、深緣公司、近江公司簽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的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莊婉均也沒有跟我報告過…」(99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247頁)、「…(莊婉均有跟你提過能仁醫院投資案件嗎?)沒有…(莊婉均有跟你提議過,臺中棒球場要由中央電影公司投資嗎?)他有提過他在臺中有一個棒球隊…需要去承攬臺中棒球場的管理…在95年中間…張友誠我知道他是莊婉均的朋友…莊婉均告訴我說他要去經營這個球隊,希望有臺中棒球場作主場,需要BOT或ROT,有找張友誠幫忙莊婉均規劃,他們希望跟臺中市政府作簡報,臺中市政府一直沒有回應,所以希望說我能夠聯繫胡志強市長,讓胡市長有機會聽取簡報,所以我就找胡市長要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聽取張友誠做了一次簡報,事後我有跟胡市長說,這個案子跟我毫無關係,請他純粹就臺中市政府的立場,去作出決定…」(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6頁)等語。又證人張有諒雖證稱其介紹潘于台進中影公司協助被告交接中央電影公司,及被告與其合作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案之進行(99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39頁),惟證人潘于 台對此則稱:「…(你知道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案子的事?)知道…常聽張有諒講有關這兩個案子的事情,說他跟建築師合作這兩案子…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跟莊婉均有合作這兩個案件,但我印象中跟中影無關,我在擔任中影財務部協理時,沒有人告訴我要支付跟兩個案子有關的任何費用…」(99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41頁)。又被告 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至95年9月11日解除 副董事長職務,期間中影公司於95年5月8日、同年5月23日 、6月24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8日、9月11日均有召 開董事會,然皆無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公司、深緣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議案提出於上開董事會討論之相關紀錄,95年10月3日中央電影公司第43屆董 事會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6案案由為:「建請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案,擬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授權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理簽約事宜,維護本公司權益」,非證人吳成麟所指追認之議案,已詳如前述,證人潘于台亦稱:「…(95年5到9月的工作會議,有無提到中央電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洲際棒球場的事情,或有人提來報告過?)我印象中沒有…(你在中影期間,蔡正元有無跟你提過中影公司要投資近江醫、臺中棒球場?)沒有,在95年9月以前我很少跟董事長蔡正元有 業務往來…」(同前偵續卷⑤第37頁)等語。再者,95年7 月14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要約書(同前偵續卷②第69頁),係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向近江公司之債權銀行即世華銀行提出,95年7月17日協議書(同前偵續卷②第 70至72頁)亦是由被告以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代表人與近江公司之債權人王上厚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代為清償近江公司欠款4,500萬元債務(同前偵續卷②第62至67 頁),顯然被告、證人張有諒、吳成麟陳稱:當時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之證人蔡正元有同意且有參與上開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投資開發案云云,並非事實,難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張有諒雖於偵查中陳稱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與中影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由中影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匯至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為中影公司之投資款,並表示其介紹潘于台進入中影公司協助被告與其合作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案之進行(99年5月 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39頁),復於本院證稱中影公司投入能仁、深緣公司的資金是由被告調度等語(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然證人潘于台已證稱:「…(你知道臺中棒球場、近江醫院案子的事?)知道…常聽張有諒講有關這兩個案子的事情,說他跟建築師合作這兩案子…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跟莊婉均有合作這兩個案件,但我印象中跟中影無關,我在擔任中影財務部協理時,沒有人告訴我要支付跟兩個案子有關的任何費用…」等語(99年5月31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續卷⑤第41頁),而被告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係在95年7月17日之後才簽訂, 惟在此之前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即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能仁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證人張有諒並證稱係將由中影公司帳戶轉帳存入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98年度偵 續字第168號卷②第46頁正反面);再者轉帳存入、匯入能 仁公司帳戶及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共1億1,500萬元,其中 8,888萬1,462元於匯入當日、翌日或數日後,即被提領出或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或被告帳戶,供被告及所經營之公司使用,另662萬8,446元係證人張有諒提領使用,1,504萬8,262元是供被告、張有諒所使用之支票兌領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均與證人張有諒歷次陳述因缺乏資金找人投資籌措進行開發案、供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專款專用及資金由其調度使用之情形相違背。再依證人潘于台證稱:「…莊婉均通常都是下午1、2點才到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非常急迫,有時絕色影城會計廖彩琳會直接到中央電影公司等莊婉均批示請款,然後直接將支票取走…通常都是莊婉均直接指示我辦理請款,我再轉請會計製作傳票…」(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92頁)、「… 這些資金都是下午1點多莊婉均交代,銀行3點半關門…我便條紙給莊婉均簽後,就給出納小姐,就跑3點多…」等語( 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97頁反面),顯然前揭自中影公司領出之款項,均是因應被告、張有諒等人私人臨時資金急用而支出,明顯並非共同開發投資之規劃使用情形,在在足徵,被告以中影公司代理人與代表近江公司、能仁公司、深緣公司之張有諒簽訂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有關共同開發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之內容為虛偽,實係掩飾被告自中影公司挪用款項而簽訂,並由證人張有諒提供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供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存、匯入及提領用,甚且部分存、匯入能仁公司帳戶、深緣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由證人張有諒使用,堪認證人張有諒與被告就上述對於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不法挪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證人張有諒涉嫌犯罪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⒊證人潘于台為中影公司財務部副理,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其於附件編號㈠、㈡、㈣、㈥、㈧、、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取款憑條、匯款條,持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提領款項,及依被告之指示交予被告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或持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所填寫支票,存入中影公司已於95年3月21日 決定結清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兌領現金,嗣再於95年9 月初,就㈠溢領部分、㈡、㈣、㈥、㈧、部分,以「預支土地開發基金」會計科目,指示出納陳淑招補製作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復於下列㈢、㈤、㈦、㈨、㈩、、時間,以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會計科目,未檢附董事會議決議及其他憑證,製作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再交予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或支票、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再將取款憑條、支票交予其簽收,由其持取款憑條向中影公司開立帳戶之銀行提領款項,或將支票持至中影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之銀行兌領,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予被告或轉匯入指定之帳戶各情,均供承在卷,並有中影公司預付投資款明細(95年12月29日)、中影公司其他預付款明細(95年8月28日)存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證 據卷第181 至183、269頁),證人潘于台並坦承前開預付投資款明細及其他預付款明細係其製作,95年8月28日其他預 付款明細是其作備忘記錄用,95年12月29日預付投資款明細,係清晞電子入主中影公司後,其依指示依據資料而製作的(99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43頁、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雖證人潘于台 否認有與被告共同不法挪用中影公司資金之行為,陳稱其當初進入中影公司時,係經告知被告買了中影公司,新的管理規則以及內部控制制度由被告重新設計,不知要遵循任何制度,亦不知中影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內控制度及核決權限辦法,依其之前工作經驗要對直屬長官負責,被告係其任職中影公司之直屬長官,故均依被告指示動支中影公司資金云云(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88頁反面)。惟查,被告係於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至95年9月11日解除副董事長職務,而中 影公司95年5月23日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曾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條取得或 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三、價格參考㈠之修正規定,提出討論決議,再於95年6月23日中央電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討論決議通過,復於95年6月24日中央電影公司第42屆董事 會第6次董事會提出確認,該2次董事會被告均有出席,有中央電影事業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第42 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9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④第139至148 頁)、中央電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議議事錄 (原審卷㈣第110至117頁)可證,足見被告對上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內控規定,知之甚詳;證人潘于台則係於95年5月間進入中影公司任職 ,此已據證人潘于台陳明在卷(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中影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即證人曾忠正亦證稱:潘于台係中影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之主辦人員(原審100 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7頁反面) ,顯然證人潘于台陳稱不知中央電影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內控規定,根本不足採信,何況,證人潘于台自承係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求學期間有研修商會法規,進入中影公司前在證券公司任財務主管有4、5年之久(98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89頁;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1頁),對於公司為健全財務,資金動支須遵循一定內控規定,且需檢附相關憑證,會計科目應據實記載之基本流程,應有認知,且其身為中影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更應確實遵守;而中影公司款項支出程序,應由經辦人員填寫簽辦單,記載動支理由,逐級呈主管簽核、決行後,檢附憑證送出納製作傳票及填寫取款憑條、簽發支票交予經辦人員前往銀行提領,此已據中影公司之出納即證人陳淑招證述在卷(原審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頁反面、11、16頁反面、17頁),再據卷附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辦單(同前偵續卷②第20頁),潘于台有在會辦意見欄加註意見及簽名,可知潘于台對中影公司資金動支流程應知之甚稔,惟潘于台僅依被告口頭指示,由潘于台書寫便簽交被告批核後,交予出納製作傳票、填寫取款憑條、支票,交由潘于台持往銀行提領,或者未製作傳票、檢附相關憑證,即持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前往銀行提領中影公司帳戶款項,動支中影公司資金,資金動支當時中影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無任何支出記錄,嗣補行製作傳票時,仍未檢附任何憑證,前開各款項之動支,不符中影公司資金動支流程,顯係規避中影公司內控規定。再者,動支當時傳票之支出會計科目「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地預付款」、「預付購地款」及嗣後補製作傳票之會計科目「土地開發基金」等內容,均與實際支出(即被告個人支出)之情形不符。證人潘于台身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自應遵守公司資金動支之相關內控規定,並嚴格把關,明知被告所指示之資金動支不符公司內控規定,猶配合被告,未遵守會計支出作業流程,以不實之會計支出科目即將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供被告私用,證人潘于台與被告就本件上述不法挪用中影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起訴書認證人潘于台係不知情,容有誤會。其涉嫌犯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㈧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係因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 有相關規範,另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故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即,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查,被告自95年5月8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95年7月19日起更兼任副總經理,至95 年9月11日經免除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而管理中影公 司公司業務、監管財務起,於遇個人或所負責經營之萬雄公司、生凱公司、富仙境公司、喜足天公司、寰利公司需用錢時,即不經正常會計流程,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逕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或以不實名目製作便條簽呈簽核,交予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據以填製不實傳票、將該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偽造取款憑條後,持至銀行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誤信確屬帳戶所有人之有權提領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影公司帳戶內所提出之款項,詐領中影公司帳戶款項使用,或由不知情之出納陳淑招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支票,連同共犯潘于台偽造之中影公司名義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誤信確係中影公司之真正支票欲存入兌現,因而陷於錯誤,將存入中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使用,或佯稱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使用。可知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以偽造取款憑條詐欺銀行取得中影公司帳戶款項之各行為,及事實二、㈩以偽造支票、匯款申請書詐欺銀行將中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暨事實二、佯稱結清帳戶而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而以支票存入銀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而為。而被告就事實二、㈣部分,其犯罪所得金額為6億元,已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該部分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部分所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其餘部分,亦應構成刑法 詐欺取財罪。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告指示證人潘于台前往辦理取款、匯款及支票兌領之兆豐銀行衡陽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等銀行有關公司法人戶派員持蓋妥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支票臨櫃辦理提款、匯款及兌領時,櫃臺人員是否須一併審查其提領、匯款及兌領之行為有無經公司法人戶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同意提領等節,上開銀行均函覆表示櫃臺承辦人員僅需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即憑以支付款項,無須審查有無經公司法人戶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授權同意提領之文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100年10月3日(100)兆 銀衡字第9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100年9月23日上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0年 10月5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23、125頁、第127至135頁),辯護人亦據此主張本件銀行對存款提領人之辨識審查,僅限於所持中影公司定存單是否為真正、擔保放款借據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印鑑是否真正而已,至於中影公司是否曾經董事會決議提款、匯款及質借,既非銀行所須審酌,則銀行承辦人員自無可能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各次提款尚非該當一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定存單質借6億元部分亦無由構成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被告未經中影公司董 事長蔡正元及董事會之決議,逾越得使用中影公司大小印鑑之權限範圍,指示證人潘于台辦理本件盜領存款、匯款、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事宜,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時,因其所持用之印鑑為真正,誤信潘于台確為本人授權之人,或屬有權辦理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款項之提領、轉匯、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事宜,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自已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就事實二、㈣以6億元定存單辦 理質借及開立支票兌領部分,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 ,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縱於實務運作上 ,銀行在辦理上開提款、匯款、定期存款質借、支票兌現等事宜時,均僅以存戶出示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即可辦理,不會亦無從審查法人公司戶有無同意或授權該筆交易,然金融機構受理交易既以存戶提出存摺及印鑑為憑,即係藉此辨識辦理者是否為存戶本人或形式上得到存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未經授權指示中影公司財務主管潘于台盜用中影公司大小印鑑偽造取款憑條加以行使而為款項之提領、轉匯、定存質借及支票兌領,係屬詐術行為之施用,若櫃臺人員知悉其非有權辦理,必定不予同意,惟不知情之銀行櫃臺人員誤信其為有權辦理交易之人而予以辦理,自難謂銀行方面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帳戶內財物(款項)之交付,亦不能以銀行無須審查被告取款、質借等行為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指稱銀行承辦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存戶與銀行之間,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受存款而為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 則該遭被告冒領之款項係銀行本人之財物,應屬無誤。至於銀行得否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或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戶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咸屬民事契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本件銀行係因誤認盜蓋中影公司原留存印鑑而使用偽造取款憑條據以辦理之人,為存戶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帳戶內款項之交付,則無疑義。辯護人辯稱被告本件所為不構成詐欺罪,尚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二、㈠、㈡、之行為(犯罪日期分別為95年5 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6月7日)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 ,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被告所犯事實二、㈠、㈡、之罪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條文法定 罰金刑均為「1千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 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⒊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罪刑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原條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言,其所犯事實二、㈠、㈡、之罪(附表編號⒈)依修正前法律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關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者,其所定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其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則修正 後之規定將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就本件被告所犯事實二、㈠、㈡、部分,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予以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 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蔡正元以華夏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於85年5月8日,經中影公司第42屆董事會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分別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 長、董事長,蔡正元並經推選為總經理(95年7月14日則經 阿波羅公司指派為中影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蔡正元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事務繁忙,遂將中影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負責處理公司一般例行性業務及監管財務部門,被告自屬於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附件編號㈠、㈡、㈣、㈥、㈧、、所示款項,係被告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逕自提領,未依正常正會計流程上簽呈、檢附憑證、製作傳票及登載入帳,附件編號㈢、㈤、㈦、㈨、㈩、、所示款項,亦係由被告指示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以預付購地土地款、購買辦公大樓預付款、支付購屋預付款或預付購地款等名目,製作便條簽呈,呈由被告簽核後,再交予出納陳淑招填製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均已據被告、證人潘于台、陳淑招供述在卷,被告就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部分,其身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⒉被告所犯各罪之論述: ⑴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㈥、㈧、,其違背任務,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櫃影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二、㈡部分,並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將提領之款項匯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核被告就事實二、㈠、㈡、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就事實二、㈢、㈤、㈦、㈨、、,其違背任務,以不實會計科目之便簽憑證製作傳票,將不實支出會計科目記入帳冊、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影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二、㈦、㈨部分,並有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將提領之款項匯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萬雄公司帳戶及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被告帳戶,核被告就事實二、㈢、㈤、㈦、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⑶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將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中央電影公司定存單持至交通銀行衡陽分行,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提出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將6億元先核撥 入中影公司帳戶,再交付自前揭帳戶提出質借撥入6億元而 開立之6億元支票,由潘于台將支票攜回交予被告供被告作 為股款債務交付之用而侵占之。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事實二、㈩部分,被告違背其任務,以不實會計科目之便簽憑證製作傳票,將不實支出會計科目記入帳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支票及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持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行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支票兌領之款項,分別匯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葉嘉銘帳戶、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深緣公司帳戶、兆豐銀行衡陽分行能仁公司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事實二、部分,被告違背其任務,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佯以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以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付款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票號FC0000000號、金額282萬9,000元、 票載日95年6月7日之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兌現282萬9,000元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簽發支票兌領部分因係與銀行協商取款之手段,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故不論以該罪,檢察官亦未以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併予敘明)。 ⑹被告於取款憑條盜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於匯款申請書盜用中影公司便章之行為,屬其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以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復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及盜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加以行使,其本質即含有詐欺取財性質,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就事實二、㈢、㈤、㈦、㈨、、、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條,事實二、㈩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央電影公司出納陳淑招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支票,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與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台就上述二、㈠至所示各罪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能仁公司、深緣公司、近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諒,就上述事實二、㈠、㈡、㈤、㈧、㈩、、、、部分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證人張有諒雖不具中影公司負責人身分,亦非為中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與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及刑法背信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⑺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至於被告就事實二、㈥、㈧、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詐欺 取財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㈢、㈤、㈦、㈨、、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詐 欺取財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㈣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二、㈩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已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其違背任務,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偽造支票有價證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所為行為之目的均在於向銀行詐取存款財物,可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不同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事實二、㈢、㈤、㈥、㈦、㈧、㈨、、、部分均各論以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就事實二、㈣部分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罪,就事實二、㈩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⒈(事實二、㈠、㈡、)所犯之多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⒓(事實二、㈢至)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應認其所犯各罪在行為上可以區分,犯意亦有不同,其各該之罪與附表編號⒈之罪均應分論併罰。 ⑻關於事實二、㈠、㈡、㈣、㈥、㈧、部分,被告係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逕偽造中央電影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中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挪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名(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原審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71頁;本院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爰依法 變更原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各次挪用中影公司資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查關於事實二、㈣部分,被告侵占其職務上保管之定存單及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辦理設質,詐欺銀行取得中影公司帳戶款項開立之支票,就侵占定存單部分固係犯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無庸再論背信罪),然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關於事實二、㈠、㈡、㈢、 ㈤、㈥、㈦、㈧、㈨、、、部分,被告為中影公司副董事長,違背其任務,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欺銀行取得中影公司帳戶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背信罪(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各罪之間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然中影公司之存款原存於其銀行帳戶內,被告雖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存在所謂持有關係,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誤會;關於事實二、㈩部分,被告係違背任務,以偽造之中影公司支票、匯款申請書詐欺銀行將中影公司帳戶支票兌領之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佯稱結清提領該帳戶款項而以與銀行承辦人員協商之方式,蓋用中影公司及蔡正元之印章於支票,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存入銀行而自中影公司帳戶兌領現金使用,係犯詐欺取財罪,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 ⑼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二、㈠、㈢、㈤、㈥、㈧ 、、、其中有關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㈡、㈦、㈨其中有關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㈣中有關侵占業務所保管定存單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㈩中有關偽造中影公司名義支票及行使偽造中影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中有關未依會計流程製作傳票,故意遺漏不將款項支出之會計事項記入帳冊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予以起訴,惟因上開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或屬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本院102年8月7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6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 一事實而屬同一案件關係,業經本院一併審理判決在案。末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8年7月16日股票公開發 行,嗣於94年2月2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0月29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43頁),本案被告犯罪時間 (95年5月30日至95年9月4日)係在中央電影公司不繼續公 開發行之後,故本案尚無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所謂接續犯者,係指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數次犯罪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內,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若行為人所為各次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且其各次行為不具獨立性,而係客觀上可以區分,自應採數罪併罰論處。被告就事實二、㈠至部分,因其有資金需求,即於可分之不同時間,各以偽造中影公司取款憑條、匯款條、擔保放款借據、質權設定通知書、支票之方式,分次向銀行詐取中影公司存款帳戶內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6億元不等之款項,各該次詐取款項之行為,均得 以獨立區分,難認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即就事實二、㈠、㈡、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與事實二、㈢至部分,按數罪併罰之例加以處罰,已詳如前述。原審謂被告各該次自中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使用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銀行之接續犯意,而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 上之一罪,並與被告其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一罪,於法自有未合;⑵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部分,被告行為尚有背信罪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該罪,亦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否認犯罪所執各詞,固均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存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與中投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買受中投公司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其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負責中影公司業務、監管財務及保管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大小印章,竟不思誠實執行其職務,利用上開機會,為一己之私,即長期、大量以各種方式挪用中影公司款項合計7億4,932萬9,000元,並詐欺銀行財物達7億4,650萬元,對 中影公司所生損害程度甚大,且其詐得款項,或用以支付其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第二期款、或將款項支付其個人投資之證人張有諒所屬能仁、深緣公司、或用以繳交其個人或其公司之欠稅款、存入帳戶兌現其個人或公司之支票,甚而用以繳交個人信用卡帳款及供自己零用,全然公私不分,犯罪情節重大,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或具有悔意,併斟酌本件事後已由中影公司董事長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名義代償中影公司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完畢,受讓中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再由被告自中投公司取得而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價值約12億元股票扣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⒉、⒋、⒌、⒍、⒏、 ⒑、⒒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⒌、⒍、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⒈、⒊、⒎、⒐、⒓部分之罪,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其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第339條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 非同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故依法不得減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⒎、⒏、⒐、⒒、⒓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⒌、⒍、⒑部分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前,本院尚無從就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僅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95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 月3日,指示證人潘于台自中影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各162萬元,係 用以支付中影公司新進員工潘于台、徐金龍、徐金珠、洪千淯、洪菱霙等人95年5月、6月及7月薪資之用,卻以將設計 成由顧問公司支付該等員工薪資,再由中影公司支付顧問公司顧問費之方式為之,而顧問契約後補為由,指示潘于台以「顧問諮詢費」名義支應,潘于台即指示陳淑招等人以「顧問諮詢費」會計科目,逐月填製會計憑證現金轉帳傳票,並將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帳冊,而使中影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證、記入帳冊罪 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該三筆費用係伊接任中影公司期間,因為所帶進之員工其聘僱任用時間、期間不確定,故暫以「顧問諮詢費」項目支付員工潘于台、洪千淯、洪菱霙等人每月薪資,而顧問費、諮詢費及薪資均屬同一會計科目,故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等語。經查: ㈠95年6月5日,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即證人潘于台製作內容為「茲暫付95年5月份顧問諮詢服務費,新臺幣162萬元整,相關契約單據後補」之便簽(95年6月7日經被告簽核),送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製作現金轉帳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蓋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後,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往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領取中影公司帳戶款項162萬元;復於95年7月5日,潘于台製作內容為「茲 暫付95年6月份顧問諮詢費,計新臺幣162萬元整,請核准(NT$1,620,000)」之便簽,經被告簽核後,送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製作現金轉帳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蓋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後,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往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領取中影公司帳戶款項162 萬元;於95年8月3日,潘于台製作內容為「支付95年7月份 顧問諮詢費計新臺幣162萬元整」之便簽(95年8月11日經被告補簽核),送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製作現金轉帳傳票、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填寫取款憑條、蓋用中影公司及負責人蔡正元印章後,取款憑條交予潘于台持往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領取中影公司帳戶款項162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潘 于台、陳淑招供述在卷,並有①95年6月5日便簽、中央電影公司現金轉帳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6年3月7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中央電影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5年4月迄今之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95年6月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②95年7月5日便簽、中央電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7月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③95年8月3日便簽、中央電影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8月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31 至235、257、258、261頁)。 ㈡上述款項支出,未附諮詢顧問契約,係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于依被告指示製作便簽,由被告簽核後,即自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中央電影公司帳戶提領,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亦據被告、證人潘于台供明在卷,檢察官亦據此認被告指示出納將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帳冊,而使中影公司之會計憑證或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以:「…三筆費用在我接任中影期間,因為人員不確定,所以該三筆顧問費係作為工作人員的工作費用,至於會計流程都是潘于台負責…」(96年4月2日調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26頁)、「… 接管中央電影公司的時候,需要清點和盤點中央電影公司的財產和資料,當時顧用很多員工,每個月都有領,5月到8月…剛開始是顧問費…整筆用顧問費名義…」(96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15頁)、「…顧問諮詢費是支付 潘于台、洪千淯、洪菱霙等每月薪資.沒有顧問契約…當時我問潘于台要以何方式支付前述人員薪資,潘于台建議我,因為目前公司人員尚不確定,所以先以顧問諮詢費名義支領,到年底再開立發票來沖銷…實施三個月後,就回歸正常人事聘用制度…」(99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 115頁)、「…(顧問諮詢費是付什麼錢?)薪資,中影員 工的薪資…蔡正元、洪千淯、徐金龍、徐金珠、藍文祥、潘于台以及我…我去的時候中影有舊員工,那時還沒有確定人事規章,我跟潘于台討論,他說先用顧問諮詢費,到年底再核銷…」(99年2月2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141頁)等語置辯。 ㈢經查,潘于台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蔡正元帶進業務部副理李亦杜、董事長特助洪菱霙、企劃部助理洪千淯、管理部經理徐金龍;莊婉均帶進交接業務主管李治台(工作一個月即離職)、業務部經理徐金珠、戲院部經理藍文祥、財務部經理莊慧玉(工作一個月即職離)、陳鳳蘭、會計陳櫻櫻、秘書陳文淇及我本人…均由莊婉均指示我由會計科目預付顧問諮詢費項目下支出,每月支付新臺幣162萬元,包含莊婉 均、莊名葳、莊琪緯的薪水…」(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同前偵續卷①第90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去接管中影公司,當時我們都是被莊婉均僱用,還不算是中影公司的員工…被告知是顧問公司僱用我們…我領現金出來…包現金薪資袋,有十幾個人,當時有名冊,不一定都是我發放,有時候是莊婉均發放,這一筆錢等於是去接管中影時這一批人所領的薪資…一直到9月份才開始領到中影的薪資…」 (96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96年度他字第806號卷第118頁)「…95年5、6、7月前述由莊婉均及蔡正元帶進中影公司的 新進員工薪資,均由該『顧問諮詢費』支付,個人薪資金額由莊婉均告訴我後,由我裝袋後,交給莊婉均,有時莊婉均會請我轉發部分員工薪資,其他由莊婉均自行處理…」(98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91頁反面)、「…莊 婉均找了很多人進去要接收中影,相關工作人員的薪資及雜費要支出,設計成一個顧問公司跟中影固定每月領162萬… 年底結帳前會將發票補足,所以用暫付款…」(99年1月21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246頁)、「…(顧問諮詢費 用途?)莊婉均當時接收中影,請了很多臨時員工,包括我都沒有領中影公司的薪水,當時他本來規劃由顧問公司付薪水給我們,中影公司再付錢給顧問公司,但缺了顧問公司的發票,所以帳沒有做成費用,而做成預付款…因為沒有發票,所以用預付的方式,發票來就沖成管理費用項下子目的勞務費用…」(99年3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②第163、 164頁)。證人潘于台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95 年5月進入公司,莊婉均成立一個交接小組,人員大概有十 幾二十幾位,到6月5日要發薪水,這時候中央電影公司還有一部分老員工,並回來當中影公司員工,他們在銀行有戶頭,照個銀行戶頭轉帳付,我們這批沒有開戶,所以決定發現金……等到3個月後,我們這些人有些人資遣,有些人留下 就開戶,以後的錢,就是由富邦銀行正常的薪資系統轉帳,162萬領出來時候,莊婉均有給我們名單,我們財務部負責 按照名單把錢裝在信封裝好…」等語(原審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且參諸:①證人陳淑招(73年即進入中央電影公司任職)證稱:「…莊婉均進入中央電影公司後,新進人員是以顧問諮詢費名義支付薪資,每月固定162萬元,都是由莊婉均 簽名,財務部協理潘于台下條子提領…莊琪緯、林立、李瓊如、陳櫻櫻、陳文淇、洪菱、洪千淯等人,原先是以顧問諮詢費項下支薪,後來改為銀行薪資轉帳…」(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58頁)、「…顧問費是莊婉均進 駐後,每個月要固定支付他們一批人的薪水…我們老員工還是一樣從銀行轉帳…」(見原審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9頁反面、第16頁反面);②證人陳文淇證稱:「 …我進入中央電影公司第1個月的薪資5萬元,是潘于台將薪資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2個月及第3個月…是由銀行轉帳…」(98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167頁); ③證人徐金珠證稱:「…在95年5月莊婉均進中影的時候, 一直到98年4月30日離開。我是擔任業務部經理…(誰找你 進去?)莊婉均…剛開始進去的時候領現金…都是由莊婉均拿給我…兩、3個月,後來就改成銀行轉帳…」(99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32頁);④證人徐金龍證稱:「…(何時在中影任職?)95年5月到97年年底…管理部經 理,是莊婉均、蔡正元找我進去。工作內容是管理資產、公司本身的行政管理…剛進去的時候有領過現金,領了多久我不記得。可能是潘于台或是林立交給我…」(99年5月31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33頁);⑤證人洪千淯證稱:「…(有無在中影任職?)95年5月開始…企劃部副理,處理 公司房地產、企劃工作…(1個月薪水多少?)6萬元…(如何領?)匯到戶頭…一開始有1、2個月是領現金…」(99年5月31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⑤第33、34頁);⑥證人洪菱 霙證稱:「…(有無在中影任職過?)95年5月到96年…企 劃部經理兼董事會秘書…(薪水怎麼領?)匯入戶頭…(有無領過現金?)印象中第1個月領現金…好像是財務部雖的 潘于台交給我…」等語(99年5月31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 ⑤第34、35頁)。堪認上述「顧問諮詢費」確係被告、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後,按月支付予其等引進中影公司任職之人員之勞務報酬(薪水)無誤。 ㈣證人陳淑招雖證稱:「顧問諮詢費非薪資科目」(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同前偵續卷①第158頁),而「薪資支出」 、「顧問費」固分屬不同科目之會計科目,然均屬營業費用,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又據各類綜合所得稅率表,「月支薪資」及「顧問費」、「諮詢費」其所得類別相同,皆是屬「薪資」,稅率亦相同,所差異者,月支「薪資」是屬固定薪資,「顧問費」、「諮詢費」是屬非每月給付薪資及兼職所得,是以得否謂被告指示潘于台將薪資費用記載為「諮詢顧問費」之會計科目,即屬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自不無疑問。再參以當時因被告甫接手中影公司,攜帶部分人員進入中影公司任職,惟於人事安排交接尚未確定及穩定階段,為發放薪資,故暫以三個月為期,先以「顧問諮詢費」之會計科目名義,填製登載現金轉帳傳票,發放現金,三個月後部分人員資遣,留任人員則開立銀行帳戶,與原先中影公司既有員工採相同銀行薪資轉帳方式發放薪水,具有其特殊環境背景,且前揭於95年5月、6月及7月以「顧問諮詢費」會計科 目填製現金轉帳傳票部分,均有實際將款項發放予各該員工作為薪資,已據證人陳文淇、徐金珠、徐金龍、洪千淯、洪菱霙證述綦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係遭被告或他人挪用,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指示證人潘于台按月自中影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各162萬元,係 用以支付中影公司新進員工潘于台、徐金龍等人95年5月、6月及7月薪資之用。堪認被告及證人潘于台雖求一時便利, 未依相關會計程序及規定精確記載其會計科目,然並非有明顯差異出入,於會計結算及綜合所得稅之稅賦申報方面,亦無產生不同影響,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故意,所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同上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證人即中影公司出納陳淑招證稱,顧問諮詢費並非薪資科目等語;證人潘于台亦證稱,被告當時接收中影公司,請了很多臨時員工,都未領中影公司之薪水,當時她本來規劃由顧問公司付薪水給我們,中影公司再付錢給顧問公司,但缺了顧問公司之發票,所以帳未做成費用,而做成預付款...,因 為無發票,故用預付方式,發票來就沖成管理費用項下子目之勞務費用等語,原審亦認「薪資支出」與「顧問費」係分屬不同科目代號之會計科目,月支薪資係屬「固定薪資」,「顧問費」、「諮詢費」係屬非每月給付薪資及兼職所為,則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支付新進員工之薪資,仍交由證人潘于台指示證人陳淑招等人以「顧問諮詢費」會計科目,逐月填製會計憑證現金轉帳傳票,並將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帳冊,足以使中影公司會計憑證或帳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審對此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然查,「薪資支出」與「顧問費」雖分屬不同科目代號之會計科目,然均屬營業費用,且依所得稅法及各類綜合所得稅率表相關規定,凡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月支薪資」及「顧問費」、「諮詢費」其所得類別亦屬相同皆屬於「薪資」,亦採計相同稅率,僅月支薪資屬於固定薪資,「顧問費」、「諮詢費」則屬非每月給付薪資及兼職所得,其差異甚微,難認客觀上已符合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要件。又斟酌被告當時甫接手入主中影公司,攜帶部分人員進入中影公司任職,人事安排交接尚未確定及穩定,對於薪資之發放,短時間內在會計作業上採取較為便宜之措施,惟確有實際支出,主觀上應無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均非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上訴者,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 │編號│論罪科刑之事實│主文(宣告之罪刑) │ │ │ │ │ ├──┼───────┼──────────────────────────┤ │ ⒈ │事實二、㈠、㈡│莊婉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⒉ │事實二、㈢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⒊ │事實二、㈣ │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 │ │ │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⒋ │事實二、㈤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⒌ │事實二、㈥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⒍ │事實二、㈦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⒎ │事實二、㈧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 │ ├──┼───────┼──────────────────────────┤ │ ⒏ │事實二、㈨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⒐ │事實二、㈩ │莊婉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 │ │ │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 │ ⒑ │事實二、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⒒ │事實二、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⒓ │事實二、 │莊婉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 │ └──┴───────┴──────────────────────────┘ ┌────────────────────────────────────┐ │附表一: │ ├──┬────┬───────┬──────┬─────┬───────┤ │編號│質借日期│存單號碼 │面額:新臺幣│存單期間 │質借金額:新臺│ │ │ 及 │ │元 │ │幣元 │ │ │質借期間│ │ │ │ │ ├──┼────┼───────┼──────┼─────┼───────┤ │ ⒈ │95.7.20 │NT233004 │100,0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⒉ │95.7.20 │NT233005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107,800,000 │ │ │95.8.24 │ │ │ │ │ ├──┼────┼───────┼──────┼─────┤ │ │ ⒊ │95.7.20 │NT233006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⒋ │95.7.20 │NT233016 │ 9,900,000 │95.6.46- │ 7,100,000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⒌ │95.7.20 │NT233051 │100,000,000 │95.5.29- │ 90,000,000 │ │ │95.7.20 │ │ │95.7.29 │ │ │ │ 至 │ │ │ │ │ │ │95.8.29 │ │ │ │ │ ├──┼────┼───────┼──────┼─────┼───────┤ │ ⒍ │95.7.20 │NT226947 │250,000,000 │95.7.17- │ 225,000,000 │ │ │95.7.20 │ │ │96.1.17 │ │ │ │ 至 │ │ │ │ │ │ │95.10.17│ │ │ │ │ ├──┼────┼───────┼──────┼─────┼───────┤ │ ⒎ │95.7.20 │NT233037 │100,000,000 │95.6.24- │ 90,000,000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10.17│ │ │ │ │ ├──┼────┼───────┼──────┼─────┼───────┤ │ ⒏ │95.7.20 │NT233013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⒐ │95.7.20 │NT233014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⒑ │95.7.20 │NT233015 │ 9,900,000 │95.6.24- │ │ │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5.7.20 │NT233010 │ 9,900,000 │95.6.24- │ │ │ ⒒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11 │ 9,900,000 │95.6.24- │ │ │ ⒓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12 │ 9,900,000 │95.6.24- │ │ │ ⒔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95.7.20 │NT233007 │ 9,900,000 │95.6.24- │ │ │ ⒕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08 │ 9,900,000 │95.6.24- │ │ │ ⒖ │95.7.20 │ │ │95.7.24 │ 26,700,000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 │95.7.20 │NT233008 │ 9,900,000 │95.6.24- │ │ │ ⒗ │95.7.20 │ │ │95.7.24 │ │ │ │ 至 │ │ │ │ │ │ │95.8.24 │ │ │ │ │ ├──┼────┼───────┼──────┼─────┼───────┤ │ │合 計 │ │668,800,000 │ │ 600,000,000 │ └──┴────┴───────┴──────┴─────┴───────┘ ┌─────────────────────────────┐ │附表二: │ ├────┬─────┬─────┬─────┬──────┤ │票 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發票金額 │發票人 │ ├────┼─────┼─────┼─────┼──────┤ │LS125509│臺北富邦銀│95.08.01 │新臺幣元 │中央電影事業│ │ │行龍山分行│ │1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