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錦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錦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王致誠、奚國津、江陳運之指述性質上均係告訴人之告訴,渠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始終否認有誹謗犯行,案發時並無任何錄音資料,亦無人證稱被告確實有說:「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全案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㈡告訴人等利用擔任社區委員之便,屢屢承包社區工程,被告於列席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就編列監視器之監工費用議案表達不同意見,遭告訴人奚國津嗆說:「不會叫你老公來包工程」,被告憤而回以:「我不做社區的工作,也不會A社區的錢」,被告並未指管理委員侵 占社區公款。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因家事纏累身心俱疲,又遭法官、檢察官訓斥,頭腦糊塗才誤稱:「我有說管委會委員在A錢這句話」。㈢前主任委員王致誠於擔任委員期間,承 包社區多筆工程,前主任委員黃復湘積欠社區款項,被告因認本次管委會編列工程監工費用不合理,而推論可能有管理委員藉由管委會開會之便,自社區獲取利益,被告所評論者,係涉及公共利益,而得阻卻違法。㈣請向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98年度施工簽呈及後附之估價單附件,以證明前主任委員王致誠以「惟揚企業社」、「台滬企業社」等名義承包社區多筆工程,而自社區獲利益;並傳喚98年度副主任委員周奇中、98年度財務委員吳美華及住戶謝培光,以證明社區住戶、委員均知王致誠以「惟揚企業社」承包多次工程,而自社區獲取利益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99年6 月13日下午3時許在精忠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門口附近,對精忠社區管理委員王致誠、奚國津等人指摘:「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乙情,業據告訴人王致誠(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奚國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江陳運(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第41 頁、第43頁、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說過「管委會委員在A錢 」這句話(見原審卷第56頁),足證告訴人王致誠、江陳運及證人江陳運之指證非虛,被告否認有說過「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云云,不足採信。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 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罰。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另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精忠社區主任委員王致誠於擔任委員期間,曾承包社區工程,及前主任委員黃復湘曾積欠社區款項等情,均與被告對精忠社區管理委員王致誠、奚國津等人指摘:「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乙事無直接相關,被告 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你們管理委員在A錢」之事為真實,自非以善意發表言論,所為評論亦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㈢告訴人王致誠有無以「惟揚企業社」、「台滬企業社」名義,承包精忠社區工程獲利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是成立誹謗罪欠缺關連性,核無調查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