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6號、第18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婉婷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社會常見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其等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財物,該詐騙集團份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蔡佳峻、施乃嘉2 人,佯稱係拍賣網站之賣家,因不慎將渠等先前購物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蔡佳峻、施乃嘉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所設提款機操作辦理解除設定以停止扣款,致蔡佳峻、施乃嘉陷於錯誤,各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 及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 、29,999元之金額,至雷婉婷上開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帳戶、渣打商銀帳戶,嗣蔡佳峻、施乃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於警詢之陳述;⑶被害人蔡佳峻在京城銀行之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施乃嘉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⑷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資為 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尚須對正犯之犯意有所認識,若行為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亦即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則欠缺幫助犯意,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就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渣打商銀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因宜蘭縣南澳鄉的房子並無自己的房間,所以將臺灣中小企銀、渣打商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4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一起放在背包內,100年2月底伊到台北親戚家時,將上開4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日常用品放在背包內隨身 攜帶,直到100年3月7日或10日前後,伊在南澳鄉家裡整理 背包時發現4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遺失,即以電話 向4家銀行掛失,而4家銀行的帳戶伊很少使用,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面,伊是遺失臺灣中小企銀及渣打商銀之存摺、提款及印章,並非交付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於100年3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及晚間9時28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99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渣打 商銀帳戶,業據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蔡佳峻在京城銀行之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施乃嘉 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蔡佳峻、施乃 嘉分別向警局報案之紀錄表,及臺灣中小企銀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渣打商銀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42至4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渣打商銀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金錢作為匯款之帳戶。 ㈡然查被告自19歲(即94年9月2日)起迄今,除短期待職外,均有正當工作領有薪資,即94年9月2日至94年11月7日在私 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工作,勞工投保薪資11,100元;94年11月28日至95年4月18日在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勞工投保薪資28,800元;95年6月5日至95年11月27日在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資28,800元;96年3月19日在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 資18,300元;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23日在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資42,000元;97年3月17日至97年6月18日在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資28,800元;97年8月8日至97年8月11日在台灣通用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資31,800元;97年11月5日至97 年12月8日在學丞電腦有限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資12,105 元;98年8月5日至98年8月27日在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泓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資18,300元;98年9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工作,勞工投保 薪資18,300元;99年2月5日至99年7月9日在南興加油站工作,勞工投保薪資17,280元;100年5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在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資36,300元;100年9月1日起迄今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工作,勞工投保薪資36,300元,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旭泓公司服務證明書、艾肯公司離職證明書,以及艾肯公司、宏達電公司薪資袋多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74至81頁)。又被告在99年12月間參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期3個月的承攬保險業務受訓,受訓滿1個月後,因學歷問題無法領到津貼乃同時從事家庭清潔工,有南山人壽合約終止通知書、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登錄證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並在100年2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在南興加油站作臨時工,底薪17,28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南興加油站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在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被詐騙之時間即100年3月5日,被告持續有正當工作乙節為 真,被告既有持續之正當工作,依常情並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係遺失臺灣中小企銀、渣打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語,非無可信。 ㈢又被告遺失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後,確於100年3月11日向 渣打商銀以語音掛失提款卡、存摺卡、印鑑,有渣打商銀龍潭分行100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SCB龍潭字第1000000069號函(見原審卷第42頁);未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掛失提款卡、存摺卡、印鑑,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100年9月23日100羅 東字第51590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 如前所述,被告既無出賣帳戶之動機,縱認被告未及時向上開2家金融機構申報掛失,而有疏忽,亦無從遽以推認上開2家金融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再被告將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後面,讓拾獲帳戶之人輕易盜領帳戶金額,卻有疏忽之情,但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將上開2家帳戶 資料故意交付他人使用,是公訴人前揭意旨所述,核屬推論之詞,並非提出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之認知或容認之意,而使法院形成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就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點、原因及發現日期前後所述矛盾,前述4個帳戶既如被告所述 平常甚少使用,衡情即不可能全數攜帶出門遠行,並附貼密碼以增加遺失或被竊之風險,且卷附之台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100年9月23日(100)羅東字第515905號函及合庫銀行花 蓮分行100年10月5日合金花總字第100003726號函均覆稱雷 婉婷設在各銀行之存款帳戶於100年3月間並無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之紀錄;至於渣打商銀龍潭分行100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SCB龍潭字第1000000069號函記載雷婉婷於100 年3月11日語音掉失提款卡、存摺、印鑑云云,係在該帳戶 於100年3月6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遠東商銀100年9月27 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390號函記載雷婉婷僅於100年3月16日20時38分掛失金融卡,無掛失或補發存摺及印鑑之記錄,亦係在被告於100年3月12日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後,均無從證明被告在發現遺失當天或翌日即有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可見被告辯稱遺失前述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顯然 不實,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薪資明細、保格證書等,主張其於案發前後均有工作收入云云,惟本案應調查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非在審查其品性是否可能犯罪,更與其於案發後有無工作收入無涉,況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自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有2個月係處於失業、無收入狀態,難保無出 售帳戶牟利以緩解其經濟窘迫之可能;遑論聖賢仍難免犯錯,盜賊亦偶有自制歇手之時,故判斷被告有無犯罪,顯難以品格或經濟狀況為保證,此與不能單以被告之前科推斷其是否再犯,如出一轍,即無從因被告於案發前或事發後曾有斷續工作,率予否定被告絕無出售或無償交付帳戶資料予人使用之可能性,被告設在新竹企銀及臺灣中小企銀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已如前述,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係設定6位數密碼之卡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若非被告將金融卡 交予他人使用,同時告知密碼,詐騙集團焉能持前述2個帳 戶之晶片式金融卡,於限定3次之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正確 之6位數密碼順利領走2位被害人於被騙當天匯入之全部款項,何況詐騙集團成員於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一般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均無任何門檻,出賣、出借人頭帳戶者亦比比皆是,當今社會如欲取得可靠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供非法使用,本有充裕廉價之廣泛來源,其若反欲使用來源不明之存款帳戶或提款卡,則甚易遭遺失或被盜者之人申請掛失、補發或被凍結,使其冒險詐騙所得付諸流水,顯非智力高超之騙徒所屑為;參照卷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設在新竹企銀及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帳戶,於各被害人匯入騙款前僅分別結餘105元及48元,此 等情形與幫助詐欺者通常係提供久未使用之不多餘款帳戶或新申請帳戶供不法使用之特徵相符,足證被告設在新竹企銀及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專門收集存款帳戶供非法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案發時被告年已25歲,被告供稱其自94年9月2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先後在群創補習班、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興加油站工作,即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伊曾看過電視及網頁新聞得知近年來臺灣地區之電視、報章、雜誌等新聞媒體,對頻繁發生之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再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之案件等情,其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前,應有被人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之認識,自有幫住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查社會上因經濟因素問題,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多有所聞,本件被告並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任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可判別其中必然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本件被告在100年2月1日至100年4月30 日,曾在南興加油站作臨時工,底薪17,28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南興加油站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3頁),從而,在被害人蔡佳峻、施乃嘉遭詐騙之時即100年3月5日,被告係有持續正當工作,而被告既有持 續正當工作,依常情並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又關於被告所遺失的渣打商銀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23日在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做為薪資轉帳所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及提款卡是被告92年就讀花蓮四維高中時辦理助學貸款使用(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確實很少使用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再被 告供稱:因為伊住在宜蘭山上,並無自己房間,所以98年伊搬回山上住,那4家存摺就一直放在行李包裡面,另外三家 比較常用的存摺伊放在隨身包包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並未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因被告將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攜帶出門遠行,並附貼密碼以增加遺失或被竊之風險,即推論被告有將其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持之做為不法之用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對本件起訴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公訴人上訴指摘,僅係重覆對相同證據予以爭執,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致本院未能形成反於原審認定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綜上,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認定被告犯罪仍應以證據證明之,而公訴人僅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