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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宇
即被告
蔡志廷
即被告
張語潔
即被告
賴維騰(原名賴志偉)
即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汪士強
被告
張同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0、17367、2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亮旭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暨執行刑部分;關於汪士強被訴強制及傷害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亮旭犯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5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並各減刑如編號1 、2 所示之刑。

汪士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陳亮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汪士強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陳亮旭因知悉陳彥甫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法拍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陳彥甫恐嚇強索搬遷費,並以「否則會將冷氣搬走、隔間、牆面會如何就不知道了」等語恫嚇,使陳彥甫心生畏懼,而於96年1 月15日在上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本票予陳亮旭,並簽立協議書。詎陳亮旭食髓知味,於96年2 月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向陳彥甫恫稱「這個停車位,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你房客的車子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陳彥甫因擔心房客因此不再續租,會蒙受重大損失,一度想拿出2 、30萬元與陳亮旭和解,嗣因以房租打折方式與房客協議續約,方未予置理,陳亮旭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㈡汪士強因與林育全間有債務糾紛,輾轉委由嚴定祥(原審通緝中)協助處理,復聽從嚴定祥所言,拜託蔡冠倫(已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三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由汪士強約同林育全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蔡冠倫經營之「惜古堂古董店」,蔡冠倫當汪士強之面對林育全恫稱「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育全,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於99年1月11日下午3 時許,汪士強與嚴定祥復基於以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協同張同泰(不能證明犯罪,理由如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林育全經營之「祺昇修車廠」,約同林育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協商債務,汪士強並要求林育全於其草擬債務清償協議書簽名,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林育全不從,即由嚴定祥將林育全帶往地下室雜物間毆打,致林育全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壁、腹壁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嗣林育全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汪士強後離去。

㈢陳亮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登記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早已係無人使用之空屋,且由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即於不詳時間,與蔡志廷、陳韋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旭命陳韋宇等人先占用該屋,並在門口張貼「使用人陳亮旭0000000000」之紙條,欲待拍定成交後向拍定人以搬遷費名目強索金錢;嗣黃奕菁委由承信不動產公司(下稱承信公司)代為處理該拍賣事宜,約定拍定時給付報酬21萬元,交屋完成後再給付9 萬元,而於99年3月17日拍得該屋,陳亮旭即於同年4月7 日夥同蔡志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澤公司)找黃奕菁,稱須給付搬遷費用,否則將舉報拆除8 樓之違章增建物,且要在屋內牆壁噴有毒溶劑使其無法使用等語,致黃奕菁心生畏懼,同意交付70萬元,並於當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交付陳亮旭,陳亮旭另於翌(8)日帶同陳韋宇等人前往睿澤公司向黃奕菁收取餘款1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即期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㈣陳亮旭、張語潔(綽號捲毛)、賴維騰(綽號小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亮旭先行指示張語潔向他人借車及邀同賴維騰,三人於99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陳亮旭駕駛不知情之陳韋宇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賴維騰,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時,見前方由莊朝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竟仍自後方追撞莊朝清而製造假車禍,陳亮旭並要求應前往臺北市撫遠街某處保養廠估價維修其車,莊朝清原主張待事故鑑定結果後再商談賠償金額,陳亮旭即出言恐嚇稱:鑑定要1 個多月,其小弟若不想等而去找麻煩,就不關其事,且知道莊朝清住家地址,若小弟天天去找,亦會受不了等語,致莊朝清心生恐懼,交付3萬5千元了事。

㈤陳亮旭前與梁信晏間有經營砂石生意之糾紛,因知悉經營址設桃園縣○○○○村000 ○00號泰暘砂石廠之胡孟煌與梁信晏間亦有交易往來,竟與蔡冠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1日,由陳亮旭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向胡孟煌恐嚇稱其為「四海幫」之幫派份子,胡孟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之金額等語後,陳亮旭又承前犯意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恫嚇稱應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語,致胡孟煌心生恐懼,然因泰暘公司其他股東未同意付款,陳亮旭等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育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甫、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人即被害人黃奕菁、莊朝清、胡孟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均經原審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及證人林資雄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汪士強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汪士強及被告汪士強之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陳韋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予審判,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陳彥甫收取40萬元,及打電話要求被害人陳彥甫處理停車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是與仲介洽談,把所有的OA家具、冷氣、設備便宜出售,仲介交付的是現金,而且仲介是對方找的,其並未見到屋主,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彥甫,所以沒有恐嚇被害人陳彥甫云云,另就停車位部分則辯稱:當時7 樓尚未拍賣,仍歸其使用,被害人陳彥甫之房客係使用到該7樓停車位,其是打電話給房客詢問為何使用該車位並要求返還云云。經查:

⒈有關40萬元部分:

⑴被告陳亮旭因上開房屋之搬遷,收取被害人陳彥甫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下稱他6304號卷,第124頁),且有被告陳亮旭於96年1月15日簽具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70號,下稱偵14870號,卷㈠第153 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亮旭向其開價70萬元,其向被告陳亮旭表明此為點交之房屋,裡面物品如有需要可自行搬走,被告陳亮旭就先把OA家具搬走,之後再與其聯繫,以典型海蟑螂手段表示,倘其不處理,會將冷氣搬走,其他隔間、牆面會怎樣就不知道了,其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會影響日後點交、出租的時程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原係向證人陳彥甫索取70萬元,然遭證人陳彥甫拒絕後,即於搬走OA家具等部分設備後,再以「其他隔間、牆面會怎樣就不知道」之詞通知證人陳彥甫,其意應係表示倘證人陳彥甫不拿錢出來處理,其將破壞房屋隔間及牆面之意,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陳彥甫證稱「其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會影響日後點交、出租的時程」亦明。

⑶被告陳亮旭雖提出其與喆元有限公司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及聲請原審函調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卷宗即該租賃契約經認證之資料,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然上開房屋於拍賣時原有之租約業經除去,且為被告陳亮旭所知悉等情,有原審95年10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除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二次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陳亮旭明知其並無任何權利可資請求,卻仍向證人陳彥甫索取款項,且於遭拒並搬走部分設備後,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卷宗尚難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陳彥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陳亮旭將辦公室內之隔間拆走後,又找其商談,其即表示要被告陳亮旭將冷氣等物留下,其即支付40萬元,並不知悉被告陳亮旭有無法定權利,被告陳亮旭之意思是說如果不出錢就把東西搬走,至此無恐嚇之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而與偵查中上開之證述矛盾。查證人陳彥甫於案發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事隔數年後由警方登門造訪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始於偵查中具結而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此經證人陳彥甫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頁),且由該偵查筆錄作成之日期為99年6月23日(見他6304號卷第123頁),距案發時間之95、96年間已有相當之時日亦明。本院審酌證人陳彥甫於案發當時既未報警處理,顯然不欲追究被告陳亮旭之犯行,自無於數年後飾詞設陷被告陳亮旭之理,況其於審理中既稱被告陳亮旭並無恐嚇之情,卻又於檢察官兩次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時,均答稱屬實,證詞已相矛盾。本院復審酌證人陳彥甫支付40萬元之時點,係在被告陳亮旭把OA家具搬走並為上開惡害之通知之後,且證人陳彥甫未曾找人估價即支付40萬元,亦經證人陳彥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4頁),倘非因被告陳亮旭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豈有甘心支付之理,爰認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之證述方屬實在,應堪採信。

⑸被告陳亮旭雖辯稱:其是與仲介洽談,把所有的OA家具、冷氣、設備便宜出售,仲介交付的是現金,而且仲介是對方找的,其並未見到屋主,也不認識被害人陳彥甫,所以沒有恐嚇陳彥甫云云。然被告陳亮旭究係當面對證人陳彥甫或透過仲介對證人陳彥甫為惡害之通知,與被告陳亮旭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無涉,且證人陳彥甫擔心房子會遭到破壞,未曾找人估價即支付40萬元,均已如上述,是證人陳彥甫交付之40萬元顯非該等冷氣、設備之對價,被告陳亮旭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陳亮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證人陳彥甫,使陳彥甫交付4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有關停車位部分:

⑴被告陳亮旭有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要求處理停車位,及被害人陳彥甫並未交付任何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亮旭先去找其房客,表示該停車位部分,房東還未處理,要其房客找房東出來處理,不然車子停在那邊,以後會怎麼樣就不知道了,房客就通知其太太,其知悉後,即直接與被告陳亮旭聯絡,被告陳亮旭就問「這個停車位,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如果不處理,你房客的車子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上開言詞通知證人陳彥甫,其意應係表示倘證人陳彥甫不拿錢出來處理,其將破壞證人陳彥甫房客之車子,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陳彥甫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其房客租約快到期,又有銀行貸款之壓力,很擔心房客因此不再續租,其會蒙受重大損失,害怕被告陳亮旭再來亂,所以一度想拿出2、30萬跟他和解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125頁)自明。

⑶被告陳亮旭對上開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已如上述,是其就該停車位亦無任何權利,卻仍要求被害人陳彥甫拿錢出來處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陳亮旭雖辯稱:當時7 樓尚未拍賣,仍歸其使用,被害人陳彥甫之房客係使用到該7 樓停車位,其係打電話給房客詢問為何使用該車位並要求返還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陳彥甫上開之證述顯不相符,況若其所要求處理之部分為7 樓停車位,可逕自與房客處理,尚無要求6 樓之房東即被害人陳彥甫處理之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彥甫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其後來因與房客已達成協議續約,租金打8折,其才不擔心而不理會被告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1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其當時是租給出版公司,所以該停車位是出版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停,出版公司之老闆娘向其表示產權不清,向其殺價打8 折,然後老闆娘即稱不管了,反正是業務在使用,不是老闆娘本人在停,其認知是其已經降價,就不管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足認證人陳彥甫係因透過降低租金之方式與房客續約,始不理會被告,是尚難僅因證人陳彥甫未給付任何財物,即遽認陳彥甫並無心生畏怖而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恐嚇部分:訊據被告汪士強固坦承其有委由蔡冠倫及嚴定祥協助處理其與林育全間之債務,及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冠倫、嚴定祥及林育全在上開古董店處理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蔡冠倫只出面叫對方來對帳,說不要欺負學弟云云(見偵14870 號卷㈣第25頁)。經查:

⑴被告汪士強委由蔡冠倫及嚴定祥協助處理其與林育全間之債務,及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與蔡冠倫、嚴定祥及林育全在上開古董店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汪士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6304號卷第92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汪士強來電叫其直接到建國南路1 段307 巷內古董店等,其與父親開車過去,進到古董店內時,裡面站了很多人,都穿黑衣服,小武(指嚴定祥)帶其進去,其即問小武「這是堂口嗎」,小武說「什麼堂口,是總部」,進去後蔡冠倫即從裡面之麻將桌走出,對著其說「你知道我是誰嗎」,其說「我知道,你是蔡老大」,蔡冠倫接著指著被告汪士強說「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然後就對著小武、被告汪士強說「接下去你們處理,他先去打麻將,處理怎麼樣再跟他講」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前後並無扞格之處,而四海幫為國內知名幫派,蔡冠倫前則為四海幫之領袖,證人林育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或可能遭受報復之風險,設詞構陷,爰認證人林育全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蔡冠倫確有以上開斷手斷腳加害身體之事之言詞通知證人林育全,而依蔡冠倫身分及所為該等言詞,衡情自足使人心生畏怖。

⑶被告汪士強自承其有委託蔡冠倫及嚴定祥處理其與證人林育全間之債務,而其明知蔡冠倫之身分卻仍為該等委託,又依證人林育全所述,當日係由被告汪士強約其至古董店內,且由嚴定祥帶證人林育全進入,蔡冠倫為上開言詞後復交代由嚴定祥及被告汪士強接續處理,堪認被告汪士強與蔡冠倫及嚴定祥間有犯意之聯絡。

⑷綜上,被告汪士強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汪士強聲請傳喚林育全、林資雄到庭作證,惟該等待證事實亦據證人林育全、林資雄於原審中作證,即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強制及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汪士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確有債務糾紛,委託嚴定祥處理,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約同告訴人林育全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咖啡廳見面商談債務,告訴人林育全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紙及清償協議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林育全父親請其等離開,不要在現場,且係告訴人林育全自願跟隨離開,並無強制告訴人林育全,且其並未傷害告訴人林育全,並非其授意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林育全與被告汪士強有債務糾紛,並委託嚴定祥處理,當日與林育全、嚴定祥、張同泰自林育全經營之「祺昇修車廠」至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協商債務,當日告訴人林育全確有簽發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且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汪士強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證人即林育全之父親林資雄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99年1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票號CH786882 號、CH786883號、CH786884號、CH786885號及CH786886號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計5 張(他卷第108、109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他6304卷第12頁)、99年1月30日起至4月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6304卷第32至35頁)為證。

⑵被告汪士強雖以伊並未參與上揭傷害犯行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於偵查中證稱:「我約下午3 時被帶到咖啡廳,感覺上咖啡廳就像他們自己開的,小武(嚴定祥)要我簽10萬的本票5 張,汪士強在現場草擬債務清償協議書,要我簽,我都拒絕就耗在那裡,後來小武就要我到地下室談,要先了解我的意願,他就拉我下去地下室,我就叫汪士強也一起下來,下到地下室後,小武就連續朝我頭、身體、臉揮了5 、6 拳,之後汪士強從地下室廁所出來,問我怎麼跪在地上,小武就叫汪士強先上去,小武就捂住我嘴巴,朝我肚子打數拳,之後就帶我上去,上去後,汪士強就叫我趕快簽一簽,我剛剛怎麼他都沒看到,我迫於無奈及恐懼,只好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小武有說你再不簽,就繼續,到天亮都陪你,你簽了如果不付錢,你家的阿貓阿狗看會怎麼樣。」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92、93頁),核與證人先前於警詢中所證:「汪士強現場要求我簽本票,當時我拒絕,綽號小武就強拉我到地下室廁所旁以手打我…,小武又說如果不簽就要帶我給他老大處理,我怕自己和家人的安全,就被迫簽下汪士強寫好的本票面額10萬元5 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相符(他6304號卷第3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因為中風關係影響記憶,對於本案細節雖未克清楚證述,惟仍明確證稱事實概要,且證稱偵查中證詞實在(原審卷㈡第52至56頁)。觀以證人林育全各次所證情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例如究係被告汪士強或嚴定祥要求伊簽發本票),然其基本事實即隨同被告汪士強、張同泰及嚴定祥上計程車,前往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洽談債務事宜,於咖啡廳內,遭逼迫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5 張,因不從而遭嚴定祥恫嚇、毆打,最終迫於無奈而簽署之等情,則屬一致。衡情,被告汪士強與告訴人林育全有債務糾紛,苟非被告汪士強事前委託嚴定祥等人向告訴人林育全催討債務,嚴定祥自不致前往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參與討債之必要,並以各種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林育全不得不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本票5 張之必要,被告汪士強事先對嚴定祥採取不法方式強逼告訴人林育全償還債務之事,應有認識,且觀以被告汪士強要求告訴人林育全簽署不成後,嚴定祥旋對告訴人林育全施暴,時間緊密,嚴定祥施暴所為乃係為達成被告汪士強取得協議書及本票之目的,是被告汪士強對於嚴定祥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嚴定祥分工。再觀諸卷附被告汪士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1 月29日11時通聯,被告汪士強「梅哥」表示當日林育全並非自由意識下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係遭「逼」寫出來的;嚴定祥於99年2 月5 日18時26分之通聯,並稱被告汪士強「事主」,且就被告汪士強所委託之討債事宜多方聯絡;被告汪士強並於99年2 月27日17時23分之通聯稱「林育全那個找黑道處理不了,我打算告他2 條狀子」(詳見偵14870號㈣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汪士強與嚴定祥對於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要不以被告汪士強未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林育全,而為被告汪士強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汪士強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向被害人黃奕菁收取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黃奕菁拍得上開房屋時,其有找被害人黃奕菁去看其所有之冷氣、OA家具,詢問被害人黃奕菁要不要,因該屋其已承租6、7年,有10幾年合約,東西均係其所有,要賣給黃奕菁實屬合理云云。訊據被告蔡志廷固坦承有於99年4月7日去過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去過現場一次,該次係被告陳亮旭有打電話告知有一些二手家具,要問被害人黃奕菁要不要買,如果被害人黃奕菁不買,其要搬走,其只見過被害人黃奕菁一次云云。訊據被告陳韋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去過現場,然並非去催討債務,而係因被告陳亮旭囑咐其與被告蔡志廷去購買家具,並無占用上開房屋之舉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向被害人黃奕菁收取7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奕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6304號卷第75頁),且有被告陳亮旭99年4月7日簽具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他6304號卷第45頁);另被告蔡志廷有於99年4月7日去過現場一情,亦據被告蔡志廷坦承在卷,核亦與證人黃奕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6304號卷第77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⒉證人黃奕菁證稱:被告陳亮旭有於99年4月7日來找其,進門即大罵其很沒意思,住樓下、樓上也不過來談,其有表示已委託仲介,是仲介要處理,被告陳亮旭即稱他知道委託仲介要花30萬,為什麼不把這個錢加在裡面給他,又表明他也是個堂主,仲介蔡小姐對他很不禮貌,談得很不愉快,他現在不跟蔡小姐談,且說8 樓是違建,他要通報拆除大隊來拆,拖這麼久,他要買有毒的溶劑噴在牆壁上,怎麼洗也洗不掉,使房子也不能用,伊說要找仲介一起來談,但他說找仲介他就不談,伊迫於無奈,就答應跟他談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也是個堂主」、「要買有毒的溶劑噴在牆壁上,怎麼洗也洗不掉,使房子也不能用」等語通知證人黃奕菁,該等表明堂主身分及以有毒溶劑噴在牆壁之破壞房屋之方式,顯屬惡害之通知,衡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黃奕菁證稱:「(問:99年4月7日陳亮旭去找你談時,以上開言詞逼迫你同意給付搬遷費用70萬元,你心裡是否感到恐懼?)是,很怕,他一開始就很兇,…」(見他6304號卷第76頁)亦明。

⒊查被告陳亮旭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一情,業經原審以97年度執字第19231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認定明確,有各該裁定及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5月7 日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而依原審99年3月25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19231號執行命令及附表所示(見他63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上開房屋並未註明不點交,意即得經買受人聲請強行點交;另依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6304號卷第53、55頁),被告陳亮旭於99年4月3日下午3 時21分、3 時22分與代拍業者蔡蕙如對話內容如次:「陳亮旭:我要來跟他聊天一下。蔡蕙如:我已經給你跟他多要了10萬元,這是點交的房子,法院假如來的話,你怎麼討?這種房子討30萬已經不錯了,我不會騙你,我交了那麼多房子,拿20萬元已經很強了。…陳亮旭:那些東西你要清,你要怎麼清?我清一清交給你們不是很舒適,從前屋主留下的東西很難弄走?蔡蕙如:也沒有什麼東西。陳亮旭:你去看一下樓上,那些都是電腦的東西,那些都是電腦廢棄物,不好處理,我是有認識垃圾場,不然你們怎麼處理?蔡蕙如:假如讓法院點交看你怎麼討?陳亮旭:我們商量一下,我看星期一就決一決了。蔡蕙如:他沒出來了,我跟你決而已,我跟你講好多次,你怎麼都聽不懂?…」被告陳亮旭另於99年4月8日下午1 時31分與代拍業者蔡蕙如對話內容如次:「蔡蕙如:聽說你達到豐收了,我被客戶罵到不行。陳亮旭:我是好意要通知你去領錢,我怕你不知道,他沒跟你講。蔡蕙如:你害我被客戶罵到要死,說什麼服務費不給我了,我說不行,我是幫你省錢,我怎麼知道陳先生過去找你,沒關係圓滿就好,你知道我意思。陳亮旭:我跟你講我找得到,你不相信,我要找這個很簡單。蔡蕙如:我不擋財路,你找的到就好。陳亮旭:我怕你領不到服務費。蔡蕙如:你拿到錢最重要,恭喜你,你到那個價錢不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開房屋樓上所餘主要係以前屋主留下之電腦廢棄物,益徵被告陳亮旭確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且經蔡蕙如告知,被告陳亮旭亦明知上開房屋應經點交,其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卻仍欲迴避代拍業者即承信公司,直接向被害人黃奕菁索討所謂搬遷費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證人黃奕菁於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7 日那次,被告蔡志廷剛開始跟被告陳亮旭一起罵其,後來與其談價錢的事,被告蔡志廷談的比較少,但是是一起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蔡志廷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證稱:隔天(即99年4 月8 日)被告陳亮旭有帶4 、5 個年輕人一起來,其把支票交給被告陳亮旭,被告陳亮旭才把切結書簽好,並說這幾個年輕人的東西在屋內,要進去拿,其表示不是已全部賣給其,被告陳亮旭叫其開一下讓他們看一下,其即開門讓他們進去,另在搭電梯時,他們之中有一個年輕人沒進到電梯,他們有大喊「TORO」、「鮪魚」趕快進來,被喊「TORO」的人就是被告陳韋宇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陳韋宇確有受被告陳亮旭之指示,占用該屋,並與被告陳亮旭共同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陳韋宇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⒌被告陳亮旭雖提出其與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及聲請原審函調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卷宗即該租賃契約經認證之資料,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然被告陳亮旭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利用租約延長法拍程序賺錢等語(見偵14 870號卷㈡第9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房屋是東維成夫婦的,取得方式係其之前有借他們錢,金額忘掉了,他們跑路前就把房屋簽給其,另他們被催討債務時,就出面幫他們講該房屋係其所租云云(見偵14870 號卷㈣第192 頁),所述已與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限20年、租金300 萬元一次付清之租賃條件不符,是上開經認證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或合法取得,已非無疑,況被告陳亮旭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執該等房屋租賃契約,而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亮旭另辯稱:其有找黃奕菁去看其所有之冷氣、OA家具,詢問黃奕菁要不要,東西均係其所有,要賣給黃奕菁實屬合理云云,及被告蔡志廷、陳韋宇亦均辯稱係前往購買家具云云。然上開房屋樓上所餘主要係以前屋主留下之電腦廢棄物,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證人黃奕菁亦證稱:該屋內僅餘幾台冷氣室內機,只有殼,只能當垃圾處理,還有一些舊的辦公桌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是上開房屋當時所殘留物品,顯不值70萬元,亦無購買之價值,被告陳亮旭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蔡志廷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黃奕菁、到庭作證,惟該等待證事實亦據證人黃奕菁於原審中作證,即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對有於99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陳亮旭駕駛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時,與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且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後並由莊朝清交付3萬5千元等情,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亮旭辯稱:本件係真車禍,非假車禍,警方就肇事原因研判,係莊朝清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莊朝清亦自承其倒車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及向警方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車禍當時因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其無法閃到旁邊,才會選擇撞上去,莊朝清支付修車款3萬5千元整,係請證人陳思樺協助討論後所同意支付,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事,且被告張語潔確因車禍造成腳部受傷云云。被告張語潔則辯稱:當時係莊朝清碰撞渠等車輛,警察有表示對方錯的部分較多,還要求私下和解,莊朝清有與被告陳亮旭簽立和解書,其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警察來時其有跟警察表示腳很痛,警察有帶其去醫院,其當時坐在副駕駛位置,膝蓋撞到前面抽屜位置,當天是去馬偕醫院,有掛號看診,但未開診斷證明書,其沒有拿到錢,錢是被告陳亮旭去拿云云。被告賴維騰亦辯稱:我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講到話,是被告陳亮旭在跟莊朝清談,被告陳亮旭有無恐嚇,其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有於上開時、地駕駛CL-05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且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後並由莊朝清交付3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朝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6304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1月3 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8頁),該情足堪認定。

⒉證人莊朝清證稱:被告陳亮旭下車後,有對其使用言語上之恐嚇,在車禍現場,警察還沒到前,被告陳亮旭表示其係海亮堂堂主,地盤就在附近,當過調解會委員,並表示不管誰對誰錯,只要其過失超過一半,其就要全部賠償,趕快賠就算了,倘要等裁決結果出來,即須賠償工作損失等,要十幾萬元;到撫遠街車廠,車廠老闆稱被告陳亮旭車子受損嚴重,修復要4 萬多元,其一開始還是堅持要等裁決結果出來才談賠償,但被告陳亮旭即稱鑑定要1 個多月,被告陳亮旭之小弟沒辦法等那麼久,等待鑑定期間,小弟如果不想等,過2、3天去找其麻煩,就不關被告陳亮旭的事,且小弟有其地址,如果天天找其,其也會受不了等語(他6304號卷第119頁)。足認被告陳亮旭確有以其為黑道堂主,及手下小弟會天天去找證人莊朝清麻煩之言詞,恐嚇證人莊朝清。而該等言詞,衡情以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證人莊朝清另證稱:「(問:本件明顯是陳亮旭惡意製造假車禍,為何你會賠償他35,000元?)因為他強調如果等結果出來,他的小弟會來找我,且他強調他是堂主,暗示他是黑道,且他小弟很多,而且他後來又叫三、四個小弟,現場就有七、八個小弟,我考慮家裡還有父母、小孩,怕他們真的到家裡來找麻煩,不得不答應」(他6304號卷第120 頁)亦明。

⒊依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6304號卷第70頁):

⑴被告陳亮旭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50分與被告張語潔通話內容如次:「陳亮旭:捲毛,我跟你講,你們跟我看要找幾個人?找浩浩也好,找小狗、找有駕照也好,反正你們一半,我一半,我幫你們出主意。張語潔:什麼時候?陳亮旭:明天,開一部車子出來,你們不要跟借車對方講,反正以後就烤給他就好,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張語潔:好。陳亮旭:烤比現在還漂亮給他就好,我教你怎麼弄。明天中午12點。張語潔:好」

⑵被告陳亮旭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51分與被告張語潔通話內容如次:「張語潔:陳哥你出門了嗎?陳亮旭:我在家,直接過來我家,把車子開過來。張語潔:直接上去你家。陳亮旭:車子開出來沒有?張語潔:我借一下待會兒打你。陳亮旭:你才要去借?張語潔:嗯。陳亮旭:你要借誰的?張語潔:土羅的吧。陳亮旭:啊。張語潔:我打給小狗。陳亮旭:你要借土羅的要跟他講,我以後都要向你借,因為我要裝行車系統,你要跟他講清楚。」另依原審勘驗被告陳亮旭提供警方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結果,被告陳亮旭當時駕車時,於碰撞前之5 秒鐘前,自該自小客車內已可見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同一車道前方,卻仍以相當之速度前進,於碰撞前2 秒鐘時,亦明顯可見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同一車道前方倒車,最後卻在未明顯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此有原審100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亮旭係於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之同日凌晨零時50分以電話與被告張語潔聯絡,要求被告張語潔找尋包括綽號小狗之被告賴維騰同夥,及向別人借用車輛,準備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牟取利益,此自其電話中言及「找小狗、找有駕照也好」、「反正你們一半,我一半」、「反正以後就烤給他就好」、「烤比現在還漂亮給他就好」等語自明,又被告陳亮旭當日即以被告張語潔借來之車輛,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騰,以明見同一車道上有車輛正在倒車卻未明顯減速之不符駕駛常規之方式,迎頭撞上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上開車輛,顯係利用被害人莊朝清倒車之際,製造假車禍。是應認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陳亮旭雖辯稱:本件係真車禍,非假車禍,警方就肇事原因研判,係莊朝清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莊朝清亦自承其倒車時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及向警方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云云,並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莊朝清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被告陳亮旭等人係利用被害人莊朝清倒車之際,製造假車禍,業經本院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認定如上,莊朝清之倒車是否違反交通規則或是否自首承認肇事,均屬莊朝清之個人行為或案發當時之主觀認知,要與本件車禍真假之認定無涉,況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依檢附行車錄影資料:A、B車(分別指莊朝清及被告陳亮旭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前,A車採取煞車動作,另B車約20公尺前即可查看到A車,第1線道無車輛通行,B車仍行駛第2線道往前到發生事故為止」,顯係指摘被告陳亮旭所駕車輛在20公尺前即可發現莊朝清之車輛,卻完全未為適當之處置,益徵被告陳亮旭係刻意製造假車禍無疑。是被告陳亮旭所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尚不足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陳亮旭另辯稱:車禍當時因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其無法閃到旁邊,才會選擇撞上去云云,並提出卷附被證3 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之截圖(見原審卷㈡第282 頁)為證,惟依該截圖所示,被告陳亮旭所稱旁邊有車子速度很快之情形,斯時其所駕車輛已與莊朝清之車輛十分貼近,依一般駕駛常規,倘見同一車道前方有車輛倒車,即應減速慢行或選擇變換車道,豈有於兩車即將碰撞之際,方思閃避,是上開截圖亦不足為被告陳亮旭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亮旭復辯稱:莊朝清支付修車款3萬5千元整,係請證人陳思樺協助討論後所同意支付,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事,並舉證人莊朝清及陳思樺之證述為憑,惟證人莊朝清業已證稱其係因被告陳亮旭向其表示係黑道堂主,小弟會來找其麻煩,因考慮家裡還有父母、小孩,怕對方真的到家裡來找麻煩,不得不答應支付3萬5千元等語如上,至證人陳思樺亦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有協助打電話叫警察,警察到場後,其只出去看一下,讓他們自己處理,其是在濱江街那邊1 間車廠幫忙詢問賠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證人陳思樺並未全程參與整件事故之處理過程,實難僅以證人陳思樺有協助討論賠償事宜,即遽認被告並無恐嚇而使莊朝清心生畏懼之情事,且縱認莊朝清所支付之3萬5千元係經證人陳思樺協助殺價之結果,然因本件事故係被告陳亮旭等3 人刻意製造之假車禍,被害人莊朝清本即無支付之義務,況依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亮旭於當日晚間8 時16分,撥打電話指示他人先行前往修車場要求提高估價(見他6304號卷第70頁),是該3萬5千元雖經殺價,然仍屬被告陳亮旭等人本件恐嚇取財謀劃之範圍,要難執此為被告陳亮旭等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陳亮旭、賴維騰、張語潔上訴後於本院辯稱:莊朝清支付的3萬5千元確實係支付汽車修理費,莊朝清係因自認肇事而賠償等語,查被告聲請之證人林青山於本院固證稱:陳亮旭經由朋友介紹找伊修車,伊找興祥汽車估價修理板金、板烤,經伊討價還價為2萬8千元,就是卷附99年4 月28日興祥汽車所開之估價單,另外陳亮旭說還有天氣太熱,有沒作隔熱紙的,伊另外找其他修理廠估隔熱紙等語(本院卷第289、290 頁),惟查,證人林青山於本院亦證稱:對於估價單上所列修理項目是否有實際修理,伊並不知道,伊係因為有清單而認定有修理(本院卷第290 頁),是以,被告陳亮旭自被害人莊朝清取得之3萬5千元款項,是否實際上均用於支付修理費用,已非無疑,而難以認定,況且,本件事故係被告陳亮旭等3 人刻意製造之假車禍,被害人莊朝清本即無支付之義務,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是以,縱證人林青山所證仲介興祥汽車估價之情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陳亮旭、賴維騰、張語潔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⒌被告張語潔、賴維騰雖均辯稱:其等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云云,惟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莊朝清證稱:被告陳亮旭以言語恐嚇,其會感到害怕,且在車廠時,態度一有遲疑,對方小弟即會大聲喝斥說「你到底要不要賠呀」,其他人就會圍過來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118 頁及原審卷㈡第116 頁反面),足認在場之被告均分別有以言語或動作,使莊朝清心生畏懼,是縱認被告張語潔或被告賴維騰雖為從頭到尾均未與莊朝清交談之辯詞有屬實者,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陳亮旭、張語潔雖均另辯稱:被告張語潔確因車禍造成腳部受傷云云,被告陳亮旭並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月2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為憑,並稱本件應屬真車禍云云,查該急診病歷所載被告張語潔之傷勢為「膝挫傷」,而被告張語潔自承其係坐在副駕駛座,是其因車輛撞擊後慣性之作用而致膝蓋碰撞該車內壁,非無可能,然被告張語潔既非駕駛人,本難事先預估撞擊之力道而事先防患,是無論真、假車禍,均有可能造成被告張語潔受傷之結果,即縱認被告張語潔確因本件事故受傷,亦與本件車禍真假之認定無涉。

⒎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亮旭、張語潔及賴維騰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張語潔及賴維騰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莊朝清、陳思樺到庭作證,惟該等待證事實亦據證人莊朝清、陳思樺於原審中作證,即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事實一㈤部分:訊據被告陳亮旭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要求胡孟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及夥同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要求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梁信晏投資砂石生意,有砂石進入胡孟煌之砂石場,卻未收到支付之費用,為取回應付之款項,遂與胡孟煌進行協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亮旭有於99年6月11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予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由蔡冠倫要求胡孟煌應代梁信晏賠償投資損失,及夥同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數次前往泰暘砂石場,向胡孟煌要求給付其投資失利之工程款25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亮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孟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且有被告陳亮旭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6 月11日至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17367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該情足堪認定。

⒉證人胡孟煌證稱:泰暘砂石場是加工廠,購買原料加工後出售,被告陳亮旭並未投資加工廠,但表示其有投資梁信晏之原料場,卻沒有拿到錢,梁信晏是有將原料進到泰暘砂石場,但是其與梁信晏間之款項已經付清,被告陳亮旭是於其付清與梁信晏間之款項後才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足認被告陳亮旭與證人胡孟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亮旭於99年6 月11日撥打電話予證人胡孟煌後轉交蔡冠倫,蔡冠倫則對證人胡孟煌稱:「我姓蔡、我叫蔡冠倫」、「小陳是我乾兒子,他之前跟我借了一些錢,說要跟你投資,現在怎麼一回事?」、「因為『四海』也是蠻有名聲的」、「人在江湖,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而四海幫為國內知名幫派,蔡冠倫前則為四海幫之領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亮旭對於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胡孟煌,由蔡冠倫出面並向胡孟煌亮出四海幫之名號,衡情已足使胡孟煌心生畏懼,此自證人胡孟煌於偵查中證稱:蔡冠倫在通話過程中有提到「四海幫」,其心裡當時當然會害怕,擔心會來砸公司、干擾公司業務之運作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7 號卷第89頁)亦明。

⒋證人胡孟煌另證稱:最後雖然被告陳亮旭有再來提還錢的事,但公司也有其他股東,也必須依內部作業處理,所以未依被告陳亮旭之要求付款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7 號卷第89頁)。足認證人胡孟煌係因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始未支付被告陳亮旭款項。

⒌被告陳亮旭雖辯稱:其係為取回胡孟煌應付之款項,遂與胡孟煌進行協商云云。然被告陳亮旭與胡孟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亮旭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陳亮旭部分:

⑴核被告陳亮旭事實一㈠所為,就4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停車位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一㈤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其就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告蔡志廷、陳韋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張語潔、賴維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㈤部分與蔡冠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亮旭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亮旭有事實一㈢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97年6 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㈢、㈣、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被告陳亮旭事實一㈠就停車位部分及事實一㈤均以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陳彥甫及胡孟煌均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就事實一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汪士強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汪士強於98年8 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士強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汪士強明知告訴人林育全前於93年間向被告汪士強借款之250 萬元,已於95年間由告訴人林育全之父林資雄代為清償,被告汪士強並簽具清償債務證明書(見他6304號卷第11頁),被告汪士強因缺錢花用,竟又與蔡冠倫、嚴定祥、被告張同泰共同謀劃追討上開債務,以為論據。惟查上開清償債務證明書係被告汪士強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立,然依卷附被告汪士強所提出載有其與告訴人林育全簽名及日期為97年2 月25日之民事和解書(偵14870 號卷㈣第155 頁)所示,其上明確載明至97年2 月止告訴人林育全確認積欠被告汪士強500 萬元,而告訴人林育全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民事和解書確為其所簽立,及其與被告汪士強間除其父親代償之250萬元外,尚有其他投資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堪認被告汪士強所辯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確有債務關係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汪士強主觀上認知之額度,應係上開民事和解書所載之500 萬元無疑。另告訴人林育全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就說要對帳,因其當日未帶帳冊資料,故當晚並無結論,就讓渠等離開等語(見他6304號卷第92頁),是被告汪士強等人案發當時仍接受告訴人林育全對帳之要求,益徵被告汪士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汪士強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而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本為恐嚇取財罪之一部,法定刑亦較輕,倘予變更,對被告汪士強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逕變更起訴法條。

⑵又被告汪士強於99年1 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達其索討債務之目的,夥同成年之嚴定祥毆打告訴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⑶被告汪士強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蔡冠倫、嚴定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為傷害犯行,與嚴定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蔡志廷、陳韋宇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志廷、陳韋宇與被告陳亮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張語潔、賴維騰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語潔、賴維騰與被告陳亮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承事實一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陳亮旭得知被害人黃奕菁尚欠承信不動產公司處理上揭代標事宜之尾款9 萬元,竟先後於99年4 月23日,夥同蔡志廷、陳韋宇共同前往黃奕菁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處,催討該筆債務,使黃奕菁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30日簽發面額4萬5千元之支票交予陳亮旭等人,因認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就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取財罪,而與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成立接續犯。

㈡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陳亮旭)來就說承信公司因為沒有拿到尾款9 萬,就去砸他的車,他就帶人去打對方,他的牙齒被對方打到不見,他一直歸咎於是因為我的事情,他說對方去找他的乾爹,他乾爹打電話給他,要他來跟我說我們開公司的,這筆錢又不是很大,叫我們趕快付一付,他又說他乾爹是四海幫的『扛霸子』,我問他什麼是扛霸子,他說是精神領袖,我問他乾爹大名,他說蔡冠倫,我強調我跟他之間的事已經清楚,仲介的事是我跟仲介間的,與他無關,他們要打架也不關我的事,後來講一講他就走了」。是依證人黃奕菁所述,被告陳亮旭係搬出「蔡冠倫」之名號,然證人黃奕菁並不知何謂「扛霸子」,亦不知四海幫之精神領袖係蔡冠倫,且即向被告陳亮旭表明與仲介間的事情與之無關,實難認被告陳亮旭有為何惡害之通知而使證人黃奕菁心生畏怖。又證人黃奕菁於偵查中另證稱:「到4 月30日他(指被告陳亮旭)又跑來公司找我,我請他下午2 點再來,我趕回公司後,他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找我有什麼事,他說他上面一直逼他,叫我趕快把錢付掉,我請他找仲介跟我談,過沒多久,仲介謝政霖就打電話給我說方不方便現在過去收錢,我說可以,但要寫保證書給我,強調我今天再花9 萬元買他們的售後服務,但他們要保證陳亮旭不會再來找我,承信公司就寫切結書給我,保證陳亮旭不會再來找我。當時我有要求蔡蕙如要一起過來,我對她說當初講好不再付這9 萬元,現在陳亮旭又一直來找我要,蔡說因為收不到尾款他們上頭的人也很生氣,就去找陳亮旭上面的人談,才會有後續的動作,我說這樣我要報警,蔡就說不然叫我把9萬開成2張支票,她會證明一張4萬5千元是由陳亮旭拿走,另一張事後會退還給我,我就當場簽發2 張支票,各4萬5千元,他們走後,蔡蕙如有再回來還我其中1張支票,並要求拿回她簽收的正本,另她也有交付陳亮旭簽收另一張支票的證明影本,而陳亮旭拿走的那張票也已兌現」,足認證人黃奕菁原係欲支付9 萬元予承信公司,購買所稱之「售後服務」,保證被告陳亮旭不會再來找其,後因聽從蔡蕙如之建議,始簽立上開2 張支票,顯非因被告陳亮旭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交付財物,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乏所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陳亮旭事實一㈠、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亮旭所犯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罪2 罪,事實一㈤之恐嚇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亮旭上揭事實一㈠之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月、4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自有違誤;⑵被告陳亮旭事實一㈤所為,係與蔡冠倫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於理由中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失。是被告陳亮旭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被告陳亮旭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陳亮旭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使用恐嚇之手段,向法拍屋之拍定人索取所稱之搬遷費,除對拍定人造成財務損害及心理負擔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常發展及影響治安,犯罪危害非淺,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各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犯該罪雖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減得之刑,附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汪士強事實一㈡強制及傷害部分:

⒈被告汪士強於99年1 月11日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業據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如前,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汪士強此部分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積極提出事證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汪士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之債務,卻委託幫派份子並共同以不法手段為之,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分工中並非實際下手者、且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為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林育全本為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汪士強98年8 月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實一㈢所示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之恐嚇取財犯行、事實一㈣所示被告陳亮旭、張語潔、賴維騰之恐嚇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併審酌爰被告陳亮旭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使用幫派名號及恐嚇之手段,向法拍屋之拍定人索取所稱之搬遷費,除對拍定人造成損害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常發展;又製造假車禍而索取所稱之修理費,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均屬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事實一㈢)有期徒刑1年2月、事實一㈣)有期徒刑9 月;被告汪士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林育全間之債務,卻委託幫派份子並共同以不法手段為之,實屬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為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林育全本為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志廷、陳韋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受被告陳亮旭之指使,以不當之手段,向法拍屋之拍定人索取所稱之搬遷費,除對拍定人造成損害外,亦足影響法拍屋市場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均無前科,兼衡被告蔡志廷高中畢業、被告陳韋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爰審酌被告張語潔、賴維騰年紀均輕,不思正途,受被告陳亮旭之指使,以製造假車禍及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所稱之修理費,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可能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張語潔國中畢業、被告賴維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上訴意旨: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公訴意旨另有被害人黃奕菁因被告陳亮旭恐嚇取財而交付9 萬元的部分,依證人黃奕菁所述,被告陳亮旭向被害人黃奕菁索取9 萬元,不但搬出「蔡冠倫」、「扛罷子」之名號,且不斷出現在被害人公司,導致被害人黃奕菁心生畏怖,又證人蔡蕙如於原審證稱:完全沒有拜託陳亮旭去收9 萬元之尾款,足認證人黃奕菁所支付9 萬元,並非是要給予承信公司之尾款,更不是購買所稱之「售後服務」,復有卷附被告陳亮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行為犯嫌不足,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原審未審酌被告陳亮旭、汪士強、蔡志廷、陳韋宇、張語潔、賴維騰等人自始至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法治觀念薄弱,分別從事恐嚇取財等犯行,造成諸位被害人心靈恐懼及不安,更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危害公共秩序,原審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士強:當日係由蔡冠倫主動以電話通知董克誠、王忠義,請其陪同林育全父子到惜古堂古董店協商債權,伊並無要對林育全斷手斷腳恫嚇之詞云云。被告陳亮旭:(黃奕菁部分)被告陳亮旭因擁有拍得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故與拍得之黃奕菁委任之仲介協調搬遷事宜,並經屋主同意支付搬遷費用,並無恐嚇強索搬遷費70萬元之情事;(莊朝清部分):本件車禍確係莊朝清倒車未注意而生,非假車禍,且莊朝清支付修車款3萬5千元,係請證人陳思樺協助討論後所同意支付,並無恐嚇取財云云。被告蔡志廷:黃奕菁於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蔡志廷有一起罵之情事,且由被告陳亮旭之證詞可知被告蔡志廷並未於99年4月7日至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找黃奕菁,且被告蔡志廷與陳亮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就本案有過任何討論或利得,足見被告蔡志廷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陳韋宇:伊根本沒有講話,何來恐嚇云云。被告張語潔及賴維騰:本案交通事故,警方肇事原因初判顯示係莊朝清倒車不慎,莊朝清所賠之3萬5千元恰足以支付修車之費用,被告張語潔及賴維騰並分文未得,且被告張語潔從未與莊朝清有過任何交談,實無何恐嚇取財云云。

⑶經查: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張語潔、賴維騰上揭犯行,業經原審詳予調查本案證據,且依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被告陳亮旭、蔡志廷、陳韋宇、張語潔、賴維騰否認部分犯罪之各項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亦同其認定,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的事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被害人黃奕菁交付9 萬元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陳亮旭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於此不再贅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尚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智識、犯罪情節、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而就被告陳亮旭、汪士強、蔡志廷、陳韋宇、張語潔、賴維騰所犯各罪處刑,經核尚與被告罪責相當,亦無違誤,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處,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即不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張同泰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蔡冠倫(已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嚴定祥(通緝中)、共同被告汪士強(經本院改依恐嚇罪論處如上)、被告張同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林育全前於93年間向被告汪士強借款之250萬元,已於95年間由告訴人林育全之父林資雄代為清償,被告汪士強並簽具清償債務證明書,詎共同被告汪士強因缺錢花用,竟又與蔡冠倫及被告張同泰、嚴定祥共同謀劃追討上開債務,於98年8 月間某日,由被告汪士強約同告訴人林育全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蔡冠倫經營之「惜古堂古董店」,蔡冠倫當被告汪士強之面對林育全恫稱「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育全之安全,因認被告張同泰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㈡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共同被告汪士強(經本院論處強制及傷害如上)又與嚴定祥、被告張同泰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告訴人林育全經營之「祺昇修車廠」,強押告訴人林育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00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共同被告汪士強要求告訴人林育全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然為告訴人林育全拒絕,嚴定祥即承共同被告汪士強之命將告訴人林育全帶往地下室雜物間毆打,致告訴人林育全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壁、腹壁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被告張同泰則在樓梯間把風不讓其離去,告訴人林育全迫於無奈,遂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交執,其等始讓告訴人林育全離去,因認被告張同泰涉犯強制、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查結果:

㈠被訴恐嚇取財(98年8 月間)部分:訊據被告張同泰雖坦承曾前往蔡冠倫經營之「惜古堂古董店」,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經查,關於被告張同泰於當天行止,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全於警詢中證稱:「98年8 月中,汪士強打電話給我說他老大要見我,當時我父親就陪同我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307 巷內的古董店,當時汪士強帶我見他老大,該名男子見到我時就對我說,我是誰你知道吧,我說我在電視中見過(蔡冠倫),當時蔡冠倫就指著汪士強說『他是我空軍學弟,你欠他的錢要好好處理,不然我就對你不客氣』,當時現場有小武(嚴定祥)及阿泰(張同泰),另有我不認識的人多人」等語(他6304號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汪士強在98年8 月間,是否曾帶你去見他的老大蔡冠倫?過程?)是,8 月間某日晚上汪士強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到建國路一段307 巷內古董店等,我跟我父親開車過去,進到古董店內時,裡面站了很多人,都穿黑衣服,當時阿泰(張同泰)在門口把風,小武(嚴定祥)帶我進去,我就問小武(嚴定祥)說這是堂口嗎,他說『什麼堂口,是總部』,進去後,蔡冠倫就從裡面的麻將桌走出來,對著我說『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說『我知道,你是蔡老大』,他接著指著汪士強說『這是我學弟,有欠錢就明講,不要欺負我老弟,不然出去的話就一隻手、一隻腳』,旁邊的小弟附和說『趕快處理,不要讓我老大抓狂』,蔡冠倫就對著小武(嚴定祥)、汪士強說接下去你們處理」等語(他6304號卷第92頁),是以,證人林育全於警詢雖稱蔡冠倫出言「汪士強是我空軍學弟,你欠他的錢要好好處理,不然我就對你不客氣」,被告張同泰在場云云,惟於偵查中稱:伊在古董店內時,被告張同泰在門口把風云云,而於審理中向證人林育全確認其部分重要情節,證人則證稱伊忘記被告張同泰是否在場,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於蔡冠倫出言恐嚇時,被告張同泰究否在場,已屬不明,果若被告張同泰根本未在現場,則其雖有陪同在場,其對於共同被告汪士強及蔡冠倫所為,是否知情,事先是否有何犯意之聯絡,全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再者,證人林育全於偵查所證「被告張同泰在外面『把風』」,縱然客觀上被告張同泰係位於古董店外面,然被告張同泰何以站立於古董店外面,其主觀之認知為何,俱未有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之。至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與被告張同泰是否有此犯行之認定無涉,則本件此部分尚難僅依證人林育全無從認定真意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張同泰不利之認定。

㈡被訴強制及傷害(99年1 月11日)部分:被告張同泰辯稱:伊僅受邀陪同共同被告汪士強至汽車保養廠,事前並不知係債務協商,至現場僅跟隨嚴定祥及共同被告汪士強二人進入廠內,其等並問告訴人債務處理如何,告訴人父親要求其等出去談,嗣四人走出廠外,告訴人攔車至被告汪士強公司旁之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店協商,其並不清楚債務之事無從插嘴,且告訴人林育全行動自由,更與其同在樓梯口抽煙,其僅表示「有欠錢,就講好怎麼還就好了」,被告因未參與協商,僅在外等候,並無把風之事實,至何人毆打告訴人林育全,其更無從得知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育全雖指稱其於99年1 月11日係被強押上車,然其於警詢中稱:「99年1 月11日被告張同泰打電話說要來公司找我,後來共同被告汪士強、被告張同泰及小武於下午5 時30分左右至祺昇修車廠找我,並強帶我上一輛計程車,載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11日小武(指嚴定祥)打電話表示他老大要見我,並坐計程車到其撫遠街435之1號修車廠,我有先打電話給朋友小董詢問,小董說不可以上車,小武及被告張同泰、汪士強就進到店內,我父親就對著他們說滾出去,他們就站在門口外面,我就趕快聯絡小董協調,小董跟小武對話後,就叫我先過去,但是搭別台計程車,他隨後就到,但我還是坐小武的計程車等語(他6304號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其係半推半就上車(原審卷㈡第54頁),是以,就告訴人林育全到達法國當代咖啡廳乙節,尚難認告訴人林育全遭到強制而被控制行動自由。

⒉又告訴人林育全固係遭共同被告汪士強、嚴定祥共同傷害而強制簽發協議書及本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林育全於偵、審中歷次證述其遭毆打部分,均未提及被告張同泰,而證人林育全證稱過程中被告張同泰所參與的部分,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同泰在地下室的樓梯門口把風」(他6304號卷第3 頁);或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被告張同泰跟其他2、3人負責看守」(他6304號卷第92頁),然所謂「把風」究係指被告張同泰客觀為何具體行為?況證人林育全於審理中證稱:其遭毆打時,被告張同泰係在樓上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是則,被告張同泰對於共同被告汪士強、嚴定祥所為強制及傷害事實,事先究否有認識?且在此認識下形成犯意之聯絡,且於犯意聯絡下彼此互為分工?依證人林育全之證詞,尚難認定之,依調查結果,亦難依憑證人林育全之證述,而為被告張同泰不利認定。

⒊另依證人林資雄之證述及卷附95年12月31日林資雄簽具之證明書、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各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號FA0000000號、金額25萬3,333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雖足認定告訴人林育全前曾向被告汪士強借款250 萬元,由證人林資雄簽發面額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4張及面額25萬3,333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 張,所餘金額部分並以現金支付清償完畢等情;又卷附99年1月1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票號CH786882號、CH786883 號、CH786884號、CH786885號及CH786886號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計5 張,僅足認定告訴人林育全有於上開時、地簽立上開各件,然上開各項證據,均與被告張同泰是否有上揭犯行之認定無涉。另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告訴人林育全受傷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其受傷與被告張同泰有關,再就卷附99年1 月30日起至4月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為被告張同泰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就被告張同泰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張同泰有何強押告訴人林育全上車之情事,或與嚴定祥間有傷害告訴人林育全犯意之聯絡,亦不能僅依證人林育全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張同泰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就被告張同泰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同泰有公訴人所指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各該部分依法為被告張同泰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林育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蔡冠倫於98年8 月間恐嚇告訴人林育全之際,被告張同泰均在場,被告張同泰不但負責把風,更於蔡冠倫恐嚇被害人林育全後,在旁附和,被告張同泰與蔡冠倫與共同被告汪士強及嚴定祥等人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同泰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共同強押林育全搭車前往咖啡廳,嚴定祥承共同被告汪士強之命將告訴人林育全帶往地下室毆打,被告張同泰係在樓梯間把風不讓其離去,此業據證人林育全證稱在卷,且被告張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知悉汪士強與林育全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天是陪汪士強去談債務,有一同搭計程車到咖啡廳,有向林育全表示「有欠錢,就講好怎麼還就好了」而參與協商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告汪士強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同泰多次與汪士強討論處理對林育全之債務,顯見被告張同泰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經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同泰公訴意旨之犯行,業經原審審理後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或為原審判決中已說明,或為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引),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同泰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韋宇被訴恐嚇取財(莊朝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旭(經原審論罪科刑如前)於99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賴維騰(均經本院判決如上),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時,見前方由被害人莊朝清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在該處暫停等候倒車,竟仍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莊朝清製造假車禍,被告張語潔旋下車自稱腳部受傷,被告陳亮旭並要求應前往臺北市撫遠街某處保養廠估價維修其車,此時被告陳韋宇與另3至4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承被告陳亮旭之命前往該保養廠,被害人莊朝清原主張待事故鑑定結果後再商談賠償金額,然被告陳亮旭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亮旭出言恐嚇稱:鑑定要1 個多月,伊小弟若不想等而去找麻煩,就不關伊的事,且知道莊朝清住家地址,若小弟天天去找,亦會受不了等語,致莊朝清心生恐懼,交付3 萬5 千元了事,因認被告陳韋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莊朝清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編號C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亮旭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3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陳韋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韋宇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陳亮旭有向其借用車輛,並依被告陳亮旭告知前往該修車廠與該人簽立和解書,及於隔3 天後,與對方相約至建國北路3 段附近某修車廠交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係上開事故車輛之車主,故其去修車廠只有簽和解書,簽完即離去等語。

㈡查上開汽車乃被告陳亮旭向被告陳韋宇借貸使用,被告陳韋宇並依被告陳亮旭告知前往該修車廠與該人簽立和解書,及於隔3 天後,與對方相約至建國北路3 段附近某修車廠交付等情,業據被告陳韋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朝清證述及共同被告陳亮旭供述之情節相符,該情固堪認定。惟查:

⒈於上揭時、地被告陳韋宇並未隨同被告陳亮旭、賴維騰、張語潔3 人搭乘汽車,亦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韋宇根本未在現場乙節,業據被害人莊朝清證稱在卷,且為共同被告陳亮旭、賴維騰、張語潔所供稱明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依被告陳亮旭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亮旭於案發當日凌晨與被告張語潔之通話,被告陳亮旭告以:「明天,開一部車子出來,你們不要跟借車對方講,反正以後就烤給他就好,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亦即指示被告張語潔向他人借車供製造假車禍時,不要跟出借車輛之人「講」,被告張語潔並當下應允,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賴維騰、張語潔復未供稱當時向被告陳韋宇借車時有告知借車用途,再者,衡情,被告陳亮旭既未邀同被告陳韋宇共同參與本件假車禍,則被告陳亮旭不希望其他人等知悉本案計劃以滋生事端,亦有可能,綜上,被告陳韋宇雖有出借車輛之事實,然尚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陳韋宇知悉被告陳亮旭向其借用車輛之用意及目的。

⒊又證人莊朝清固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還找了一群小弟前來,當時我很害怕」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到撫遠街車廠,陳亮旭那邊又來了3、4個小弟,其中一個是車主陳韋宇在車廠時,我的態度一有遲延,對方的小弟就會大聲斥喝說『你到底要不要賠阿』。因為他強調如果等結果出來,他的小弟會來找我」。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車廠時,只要態度一有遲疑,對方的小弟就有人會大聲斥喝「你到底要不要賠阿」,其他2、3個人就會圍過來,他們這樣講會害怕等語,惟證人莊朝清均未指證出言喝稱:「你到底要不要賠啊」的人係被告陳韋宇,或指證被告陳韋宇有向其圍過來的動作,證人莊朝清甚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韋宇沒有向其說過什麼話等語(原審卷㈡第117 頁反面),亦即,證人莊朝清所證並無任何不利於被告陳韋宇之陳述,況且,被告陳韋宇係上揭車輛之車主,其所有之汽車出借後肇事,經通知而前去洽談理賠,乃合於一般事理,是其客觀上縱有出言要求證人莊朝清理賠,要難即認被告陳韋宇主觀上有與被告陳亮旭形成共犯之聯絡,且係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洽談索賠。承此說明,本件汽車既係被告陳亮旭借,且汽車修理事宜亦為被告陳亮旭處理,是被告陳韋宇將證人莊朝清賠償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亮旭,亦屬合理,亦難遽此即認被告陳韋宇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編號C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1月3日北市交警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件及翻拍照片4 張等件,均僅足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亦不足作為案發時不在事故現場之被告陳韋宇不利之認定。5綜上,被告陳韋宇雖有將其車輛借予被告陳亮旭等人製造假車禍,向被害人莊朝清恐嚇取財,然被告陳韋宇並未自白犯罪,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陳韋宇有與被告陳亮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陳韋宇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宇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宇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陳韋宇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莊朝清於警詢、偵查均稱,到達撫遠街時,陳亮旭又叫了3 個小弟前來,其中一位是車主陳韋宇,只要態度遲疑,對方的小弟就有人會大聲斥喝「你到底要不要賠阿」,其他2、3個人就會圍過來,他們這樣講會害怕等情明確,足見被告陳韋宇不但出借車輛予被告陳亮旭等人製造假車禍恐嚇取財,更前往車廠,當同夥大聲喝斥「你到底要不要賠阿」之言語時,圍住被害人莊朝清,以此動作使被害人莊朝清心生畏懼,且事後被告陳韋宇出面向被害人莊朝清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被告陳亮旭,顯見被告陳韋宇於行為當時,是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與被告陳亮旭、張語潔及賴維騰等人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審酌此而諭無罪,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經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宇公訴意旨之犯行,業經原審審理後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或為原審判決中已說明,或為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引),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 月19日以北檢治珠101偵14925字第64277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併送意旨略以:被告汪士強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00號法國當代糕點咖啡廳處,以毆打林育全之強暴方式,強迫林育全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1月25日、面額165 萬元、發票人欄位填載林育全、林資雄(林育全之父)簽名之本票,應認被告汪士強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又本件之犯罪時、地與手段均與本案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訊據被告汪士強堅決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上揭面額165 萬元的本票乃事後林育全託林繼檳交付的,並非99年1 月11日當天所交付等語。經查,告訴人林育全於99年1 月11日經被告汪士強等所為之強制犯行而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及債務清償協議書,業據證人林育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並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證人林育全從未證稱該次犯行有簽發面額165 萬元之本票,再者,證人林育全嗣於99年6月23日自被告汪士強處取回99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隨即交付於警察後附卷,亦有證人林育全之警詢筆錄及本票5紙在卷可稽(他6304卷第99、100、108、109頁),觀以上揭本票號碼分別為CH786882號、CH786883號、CH786884號、CH786885號、CH786886號,面額均為10萬元,自非面額165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是以,上揭併案意旨尚屬不能證明之,自與本院前揭被告汪士強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非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尚無從審理,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 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陳彥甫│陳亮旭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關交付40萬元部分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陳彥甫│陳亮旭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    │關處理停車位部分  │      │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黃奕菁│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莊朝清│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胡孟煌│陳亮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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