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MIYATI.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UMIYATI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之一號六樓「南亞七星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以之作為聯絡工具,登報騙得證人龍瑞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庭毅,對之佯稱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被害人李庭毅前以網路方式購物時付款方式誤植,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被害人李庭毅陷於錯誤,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至前揭帳戶,因認被告JUMIYATI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JUMIYATI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JUMIYATI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龍瑞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害人李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龍瑞金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JUMIYATI固坦承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前述「南亞七星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 得SIM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辦威寶電信的門號是因為為那時候我妹妹MASINEM 在桃園,跟我妹妹用威寶電話通話會比較便宜,另還有一個使用威寶的哥哥NUR FAIS,但是他們都已經不在臺灣了,我在九十八年八月辦門號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我九十八年十一月要回去,我想要繼續續約留在臺灣,這個SIM卡我常常儲值使用,這張SIM卡我從來沒有給別人過,是我在用的,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取得我申辦的門號,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返回印尼,我在機場的時候我的一個手機跟二個SIM卡不見了,是放在椅子上忘記帶走,SIM卡是威寶及臺哥大OK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四、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預付卡性質,係 被告JUMIYATI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JUMIYATI供明在卷,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故被告JUMIYATI曾申辦此預付卡門號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報紙上刊登誠徵接送司機之廣告,並以前揭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廣告上聯絡電話,致使案外 人龍瑞金將前揭臺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庭毅,向其佯稱前以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使被害人李庭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五萬七千元至前揭案外人龍瑞金交付之臺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龍 瑞金、被害人李庭毅證述詳實(詳他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三、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並有被害人李庭毅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證人龍瑞金前揭臺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二紙、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共三紙、西元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西元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報紙影本二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故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預付卡)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帳戶資料,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JUMIYATI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確有將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而依前開檢察官起訴之論據,其中有關被告JUMIYATI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JUMIYATI自始至終從未供承有將前述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自不得僅因被告JUMIYATI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為不利於被告JUMI YATI之證明;另就證人龍瑞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庭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龍瑞金所申辦臺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等資料,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證人龍瑞金確實曾與持用前揭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 交付其申辦之前揭臺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證明被害人李庭毅被害之經過 情形,惟對於被告JUMIYATI究係如何交付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予詐騙集團,均無法為積極之 證明,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JUMIYATI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甚明。 (三)再被告JUMIYATI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實經由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機場)出境乙節,有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及被告JUMIYATI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詳他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二六頁、偵字第五八五三號卷第十三頁),又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且由一般人對行動電話預付卡保管之型態觀之,縱有遺失或失竊情形,因至多損失預付卡內儲值之有限金額,故一般人保管此預付卡類型之SIM卡未必嚴謹,縱使遭遇遺失預付卡之情況,即使未予掛失或未加以理會,亦尚與常情無違,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從而,被告JUMIYATI辯稱其所持有之前揭預付卡門號係於出境時於機場遺失,對於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不清楚等情,尚與常情無違,非顯不可採。 (四)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論告時(詳易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四頁背面),以:被告JUMIYATI對於所遺失者究竟為何電信公司SIM卡乙情,於審理時先稱係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嗣又改稱係本件威寶電信門號SIM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認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難認其辯解可採。惟被告JUMIYATI辯稱遺失前揭威寶電信預付卡SIM卡之時間,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機場搭機離臺之時,距原審當時審理時已有二年又五個月之久,一般而言,記憶本即會因時間經過或其他因素而有所影響或使記憶有所誤差,則被告JUMIYATI嗣後稱其前所稱遺失中華電信及臺灣大哥大SIM卡係記憶有誤,遺失者應為威寶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乙節,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JUMIYATI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縱使被告JUMIYATI此部分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惟檢察官起訴對於所主張之被告JUMIYATI有交付前揭威寶電信預付卡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JUMIYATI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未舉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UMIYATI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僅憑此被告JUMIYATI供述矛盾之處遽認被告JUMIYATI確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JUMIYATI所申辦之前揭威寶電信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固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聯絡電話,並因而取得案外人龍瑞金前揭臺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順利詐欺被害人李庭毅款項得逞,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JUMIYATI所申辦之前揭SIM卡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之用,且被告JUMIYATI所供既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遽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JUMIYATI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JUMIYATI確有交付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供詐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JUMIYATI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JUMIYATI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JUMIYATI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JUMIYATI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被告之雇主袁玲珠證稱: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聘於袁玲珠處擔任看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期滿,因不續聘而於翌日返回印尼,被告曾經申請三、四線行動電話,她要求再辦一線威寶電話以方便與她丈夫聯繫,但當時伊認為她已有數線行動電話,所以不同意申辦,基於尊重隱私,伊還是給她自行辦理等語,是被告既已有多線行動電話門號,且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期滿將返回印尼,卻仍在即將回國前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亦即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內,又再辦理一新門號,其行為已違常情。(二)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伊在臺灣時沒有自己買過行動電話門號,是和雇主一起去買的,在伊沒有到臺北市○○○路(即本件之申辦地點)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在準備程序中改稱:威寶行動電話門號是在臺北印尼店申請的沒錯,門號是掉了不見,是在機場的時候,手機跟門號一起不見云云;再於審理中又稱:伊有帶著手機、跟二張門號就是中華跟OK(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在機場的時候手機跟SIM卡都不見了云云,其前後辯詞均反覆不一。(三)按威寶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其門號之有效期限為一百八十日,若欲延長使用期限,必須在一百八十日內儲值,儲值後方能再延長一百八十日,而被告辯稱係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搭機回國時遺失,斯時已將近屆滿一百八十日,若果真遺失掉入他人手中,輾轉又落入詐欺集團手裡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遭詐欺集團使用,該有效期限早已屆滿,預付卡早已不能使用,是倘非其於期限內交與他人,該預付卡縱算遺失亦不致於為詐欺集團使用,其理自明。(四)詐欺集團雖然可能事先蒐集許多電話隨時替代使用,然絕不致於輕率使用一個在路上拾得,或向拾(竊)得他人SIM卡之人購買此等隨時可能遭原持有人申請停話或報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等犯罪之聯絡工具,其等為確信所使用犯罪之行動電話原持有人不會掛失或報警,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電話,衡情必會以向原持有人收購,或以其他代價取得原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方才會使用,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JUMIYATI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JUMIYAT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辦威寶電信的門號是因為為那時候我妹妹MASINEM在桃園,跟我妹妹用 威寶電話通話會比較便宜,另還有一個使用威寶的哥哥NUR FAIS,但是他們都已經不在臺灣了等語,而威寶電信主打網內互打免費,許多外勞及外傭皆使用預付卡網內互打,亦據媒體多次報導,足見被告JUMIYATI縱有其他門號,惟被告JUMIYATI所辯係因妹妹MASINEM 及哥哥NUR FAIS均使用威寶電信,為節省通話費始行申辦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JUMIYATI既有多個門號,為何又申辦此門號,並據此認定被告JUMIYATI申辦門號之目的係在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非可採。 (二)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JUMIYATI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 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將契約期滿,然被告JUMIYATI辯稱:九十八年八月辦門號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我九十八年十一月要回去,我想要繼續續約留在臺灣等語,核與前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期滿得再延長,並得於期滿後出國一日再入臺灣工作等規定一致,況被告JUMIYATI現在亦確實於聘僱契約期滿後,再度來臺工作,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JUMIYATI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期滿將返回印尼,卻仍在即將回國前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亦即不到三個月之時間內,又再辦理一新門號,並依此推論被告JUMIYATI申辦威寶電信前述門號之行為,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無理由。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JUMIYATI縱於偵查中係辯稱沒有自己買過門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威寶行動電話門號是在臺北印尼店申請的沒錯,門號是掉了不見,是在機場的時候,手機跟門號一起不見云云、於原審審理中稱:手機跟二張門號就是中華跟OK(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在機場的時候手機跟SIM卡都不見了云云,其前後辯詞縱屬不一,然被告JUMIYATI之供述縱前後有所矛盾,惟檢察官起訴對於所主張之被告JUMIYATI有交付前揭威寶電信預付卡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JUMIYATI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未舉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JUMIYATI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僅憑此被告JUMIYATI供述矛盾之處遽認被告JUMIYATI確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此點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明,故檢察官執此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四)又檢察官復以威寶電信之門號有效期限為一百八十日,若欲延長使用期限,必須在一百八十日內儲值,儲值後方能再延長一百八十日,而被告辯稱係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搭機回國時遺失,斯時已將近屆滿一百八十日,若果真遺失掉入他人手中,輾轉又落入詐欺集團手裡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遭詐欺集團使用,該有效期限早已屆滿,預付卡早已不能使用,是倘非其於期限內交與他人,該預付卡縱算遺失亦不致於為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JUMIYAT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SIM卡我常常儲值使用等語,則被告JUMIYATI早已經儲值使用,早已延長其有效期限,況一般預付卡之加值,通常除於電信公司門市外,其他便利商店亦可加值而毋庸查核加值者身份,故檢察官以威寶電信之有效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為由,認定應係被告JUMIYATI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理由。 (五)檢察官復以:詐欺集團絕不可能輕率使用在路上拾得或向他人購買拾得或竊得之SIM卡使用,並據此即推論即係被告JUMIYATI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依證據證明,自不 能執被告JUMIYATI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者,即推論被告JUMIYATI將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況被告JUMIYATI係 在機場遺失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又如何可能會於返國之際,前往警局報警,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JUMIYATI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JUMIYATI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