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詩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孝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阮詩如與黎氏蕙2 人均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6 1 之10號1 樓之「傳統檳榔攤」任職,阮詩如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與黎氏蕙交班時,因遭黎氏蕙質疑店內現金短少新臺幣(下同)80元,與黎氏蕙發生口角爭執;又於同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檳榔攤內就店內有已被開封之飲料未結帳乙事質疑黎氏蕙,2 人隨即因此事及先前現金短少80元之事發生爭執,詎阮詩如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推倒黎氏蕙,再拉扯黎氏蕙之頭髮及徒手毆打黎氏蕙,致使黎氏蕙受有臉部多處瘀紅、腫脹、後枕瘀紅(1.0 公分×1.0 公分)、頭部多 處腫脹、右耳瘀紅(1.0 公分×1.0 公分)、右胸痛、左肩瘀 腫(2.0 公分×2.0 公分)、左前臂瘀腫(2.0 公分×2.0 公 分)、右膝瘀紅等傷害(3.0 公分×0.5 公分)。 案經黎氏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及依據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書面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詩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第22295 偵卷第3 、22頁、原審卷第11、20、25、28、4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第22295 偵卷第6-7 、22-23 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原審卷第49-50 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 年9 月22日診字第3185號診斷證明書、100 年9 月24日診字第319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第22295 偵卷第12、2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毆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罵伊畜生,另告訴人也有打伊云云,並提出其受傷照片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 年9 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原審卷第36-37 頁)。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9時18分30秒,兩人開始發生爭吵,未聽見黎氏蕙有出言辱罵阮詩如小偷或豬狗不如之言;19時21分58秒,阮詩如出手推黎氏蕙;19時22分2 秒,阮詩如以左手拉扯黎氏蕙頭髮,將黎氏蕙壓制在檳榔攤後面的桌子上,以右手毆打黎氏蕙頭部,黎氏蕙並無還手,還說「就給你打」。黎氏蕙趁機拿出包包內手機,有聽到黎氏蕙說今天死定了;19時22分19秒,阮詩如將黎氏蕙壓制在畫面右側中間地上,兩人都消失在畫面上;19時24分39秒,黎氏蕙開始喊救命;19時26分6 秒,畫面左側檳榔攤門口出現1 男子,黎氏蕙表示希望他幫忙報警,該男子即行離去;19時26分21秒,阮詩如起立出現在畫面上,並走到畫面左側整理頭髮,黎氏蕙則仍在地上喊救命要求報警。過程中,並未看見黎氏蕙有出手毆打阮詩如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原審卷第49-50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並無出言辱罵被告,且均係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辱罵及毆打被告。縱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所致,核亦屬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所為之反擊,難認被告成立正當防衛,無礙被告成立傷害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已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交接之現金、貨品等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再參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非輕,且告訴人事後即小產,身心受創甚鉅,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自陳:因遭被告毆打看醫生吃藥,後來因藥物吃太多,家人說怕小孩生下來有問題,所以沒有留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堪認告訴人係因恐藥物對小孩有影響,始拿掉腹中胎兒,此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身體傷勢,顯已衡量被告手段之強烈度,縱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但原審已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仍以原審已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項情況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