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原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原宏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7月8日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66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邱金 鐘所有車牌號碼9957-A6號自用小貨車右車門車鎖(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該處,旋於新北市某處塗銷該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車號噴漆,並改懸掛其於100年7月6日晚間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胡明芳借得所有之4053-VL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供己使用, 原竊得之9957 -A6號車輛之車牌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100年7月8日8時30分許邱金鐘之員工發現該小貨車失竊,經與保全公司連絡後該保全公司人員白建悟透過該小貨車回報之衛星定位路線,而於同(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2段178巷內,發現已改掛4053-VL號車牌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並為查詢行為,朱原宏見狀佯稱以代白建悟向附近公司詢問,旋至該小貨車旁其兄朱原良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8之5號之徠普有限公司內取出螺絲扳手 動手拆卸懸掛在該失竊小貨車上之4053-VL號車牌,白建悟 乃上前制止,朱原宏見竊情曝光便拾起卸下之車牌後欲跑離現場,白建悟見狀乃至後追捕嗣經由路人黃文洋協助制伏朱原宏,並報警處理,警並扣得4053-VL號車牌2面、及非供行竊所用之螺絲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金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邱金鐘、白建悟、黃文洋、胡明芳、邱德元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金鐘、白建悟、黃文洋、胡明芳、邱德元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朱原宏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邱金鐘、白建悟、黃文洋、胡明芳、邱德元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白建悟、胡明芳等人於檢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白建悟、胡明芳等人於偵查中業已依法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或遭違法取供情事,是渠等偵查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均得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朱原宏所簽立之具結書1紙,該具 結書已載明被告朱原宏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同意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附有施測人員吳家隆之資歷表,其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施測地點係在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件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原宏坦承有動手拆卸懸掛在該失竊之9957-A6號 自小貨車上之4053-VL車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 號碼9957-A6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該4053-VL號車牌係因其所有登記在徠普公司之7N-9800號自用小貨車欠稅, 為了要驗車及送貨,故在案發前幾天向友人胡明芳借得該車牌,並放在其所有之7N-980 0號自用小貨車上,不知何時被人偷走,嗣其於8日當天中午送貨回來,見巷口有車子懸掛 該4053-VL號車牌,而當證人白建悟在問該車輛是否是其的 ,其就拿螺絲扳手拆卸4053 -VL號車牌,因白建悟說其是小偷,其怕被誤會才趕快跑,其並未竊取該車牌9957-A6號自 用小貨車,亦無駕駛該失竊車輛。其於案發當天確係送貨至林口倉庫,並有提出送貨單可茲證明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依證人周瑞寶、賴明昇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8日 被查獲時,確係駕駛自己貨車將友揚公司之貨物載運至林口奐至公司。2.依證人白建悟於100年8月8日之證述,失竊之 車牌9957-A6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裝設有GPS,惟該GPS紀錄器 所留存之資料,被告於該時段並無行經該路段,由此可知係爭車輛並非被告所偷竊。3.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之假設命題,與原審所給予之假設命題多不相符,應無證據力。 三、本院查: (一)、上開車牌9957-A6號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邱金鐘所有, 於100年7月8日上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66號前失竊,及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路2段178巷內為證人白建悟依循車內之GPS衛星定位 回報系統之路線而尋獲,尋獲時該自用小貨車上懸掛有被告向其不知情友人胡明芳借得之4053-VL號車牌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金鐘於原審審理、證人白建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偵查卷第57頁至58頁、原審卷第39頁至4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表報(明細)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 頁 至22頁、第24頁),是上開車牌9957-A6號自用小貨車 被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白建悟於原審證稱:「其在11點左右,看到這輛小貨車停在178巷口,因為外觀看不出 來屬於其客戶的車,所以其到車輛斜對面工廠詢問工廠裡面的人,說這輛車是否屬於工廠所有的車輛,工廠的人說不是,其就想要詢問下一家,其在詢問當時,嫌犯(即被告朱原宏)已經站在其旁邊,他(朱原宏)就說他要幫忙詢問下家,嗣其又走回車子,嫌犯(朱原宏)過來說車是他們那家(指別人家公司)擁有的,公司名稱他不知道,公司沒有招牌,從外觀看是工廠,當時其本人就想要去開車門看看車內證件,嫌犯(朱原宏)就要幫其開車門,然後,可能他(朱原宏)要開車門假裝給其看打不開,其手伸過去時他(朱原宏)已經打開車門,車門沒有鎖,其就看到車裡面有一疊空白的報價單,上面寫其(指告訴人邱金鐘)客戶新樹商行(後來商號改稱宏偉寶公司),其就打電話給其客戶新樹商行,是邱金鐘的太太接電話,邱太太她說沒錯,她說車上有宏偉寶報價單在車上,其就確定這輛車是屬於其客戶(邱金鐘)所擁有,其轉頭跟嫌犯(朱原宏)說這是其客戶的車,故其就撥電話回報公司,請公司聯絡警方到現場,當其在聯絡時,嫌犯(朱原宏)就拿工具拆系爭自小貨車的前後大牌,當其發現時,前面大牌已經被拆掉,後面大牌正在拆,前面大牌當時被告拿在手上,他(朱原宏)在拆後面車牌時,其本人當時有用手去擋他(朱原宏),對被告朱原宏表示這是我客戶的車,你不能碰,嫌犯(朱原宏)已經把第二面車牌拆下來放在他的身體裡面,應該是放在他的身體前面的衣服裡面,讓人家看不出來,然後他(朱原宏)就跑,其就用手要抓他(朱原宏),他(朱原宏)就一直要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復依證人白建悟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先問周圍的公司車子是誰的,其本人問第一家的時候被告就說要幫其問第二家,被告進去第二家不到幾分鐘就走出來,嗣被告走到其旁邊跟其本人說這台車是這家公司的,被告一直跟在其旁邊,其想試試看車門有沒有鎖,被告主動走過來要先去開門,當時其本人趕快搶先,怕被告裝作開不開,被告他一緊張就把車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58頁)。由證人白建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證人白建悟詢問該車之所有人時,即假意協助證人白建悟代為向附近其他公司詢問關於系爭失竊之9957-A6號自小貨車所有之事,並於證人白建悟回報保全公 司及連絡警方到場時,被告則當場拆卸懸掛於上開系爭失竊自小貨車上之由被告借得之4053-VL號車牌,藏放 於被告衣服內並快速跑離現場等情,是被告所為均顯示其與該失竊車輛之來源確有關聯。甚者,若被告確與該車失竊等情無關,實無須親自拆卸該4053-VL號車牌之 舉,可見被告意在隱匿與其有關之證據,圖免警方循線查緝,甚至畏罪潛逃之情至明。 (三)、次查,裝置於系爭車牌9957-A6號自小貨車上之GPS衛星定位回報系統,其所回報100年7月8日失竊至尋獲止之 路線,可知該車於100年7月8日上午5時21分被啟動後,一路駛往新莊區○○路一帶停留約達3小時,至同日8時44分始再度啟動於同日9時8分許駛至新莊區○○○路42巷附近,並於該處停留近1小時後始再度啟動,而於同 日10時26分許駛至三重區○○路○段178巷內熄火駐車迄 為證人白建悟尋獲止,此有該車之行車記錄表報(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至22頁)。而上開系爭 車牌9957-A6號自小貨車途中停留之處所「新莊區○○ ○路42巷」,係被告之弟朱秘緘所開設友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揚公司)之廠址所在(新莊區○○○路42巷9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另該車最後停放之處(即新北市○○區○○路2段178 巷 ),則係被告之胞兄朱原良所開設之徠普有限公司(下稱徠普公司)設置於三重區○○路○段178之5號工廠之巷口,上開等情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貨車停放在三重區○○路○段178巷內,我大哥(即朱原良) 工廠在三重,有停車位借我,今(8)日9時30分許至新莊區○○○路42巷內收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9頁、第4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徠普公司負責人朱原良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設廠於該址,並證稱:「(問:100年7月8日為何車停放在你公司門口?)他(即被告)平常 晚上停在我公司門口,早上要出去才開走。我們那邊每個工廠有固定配屬的車位。」、「(問:被告載貨都是用哪部車載貨?)就是公司那部貨車。」、「(問:被告的小貨車都固定停放你公司門口?)對,他都騎機車過來公司比較多,貨車停在公司門口再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正反面)。是該失竊之系爭車牌9957-A6號自小貨車當日之主要停留處所均與被告常習活動之處有地域上之關聯甚明。 (四)、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8日9時30分許至新莊區○○○路42巷內收貨等語(偵查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友揚公司負責人朱秘緘(被告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8日出貨予奐志實業(指奐志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奐志公司),其很確定那天被告他來載貨,其拿單子下來,其記得是早上八、九點的時候,其知道那部是1.75藍色中華貨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7頁至88頁反面)。又核與證人朱秘緘之上開證述與前揭系爭車號9957-A6自小貨車(即失竊車輛)之行車紀錄表 報,該失竊自小貨車之行經「新莊區○○○路42巷」之時間及於該處停留之時間1小時左右之情,並無矛盾之 處。而該失竊之9957- A6號自用小貨車為中華牌1198CC之小貨車,車身為藍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竊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25頁)。此與證 人朱秘緘證稱當日所見車輛之廠牌、顏色及車種等特徵相符,是證人朱秘緘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該失竊之9957- A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莊區○○○路42巷9號友揚公司收貨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五)、至被告另辯稱:因其所有7N-98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欠稅 ,為驗車之故,始向胡明芳借用前開4053-VL號車牌欲 懸掛在其所有之7N-9800號自小貨車上使用,嗣其於100年7月8日上午要使用時發現已被他人所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借用車牌之用途表示不想回答(見偵查卷第4頁),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前述 答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按車輛之審驗首重車輛與車籍資料是否相符,並詳實核對引擎、車身號碼,以避免頂拼之事發生,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豈能如被告所辯以懸掛他車車牌以供審驗,以達驗車之目的。甚者,被告所有之前揭7N-9800號自小貨車,為 福特牌2000CC之自用小貨車,與4053-VL號車牌原有車 籍之車輛為中華牌1198CC之小貨車,其廠牌、排氣量均不相同,此有車牌號碼4053-VL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庭呈之7N-98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58頁),被告就此何以能於監理機關或代驗機關驗車時審驗合格,更啟人疑竇。又被告係於100年7月6日晚間向證人胡明芳借得前揭4053-VL號車牌,業據證人胡明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懼於欠稅被查緝,更應於100年7月6日晚間借得車牌後,立即懸掛於7N -98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然被告卻無此作為,實 令人費解。尤有甚者,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同為白底黑字,被告所稱竊取該4053-VL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之人,又如何適巧得知4053-VL號車牌 之原屬車輛之車種、品牌、排氣量及其顏色,而將之懸掛在與4053-V L號車牌原屬車輛之車種、品牌、排氣量、顏色完全相同之車牌號碼9957-A6號失竊自用小貨車 上使用以掩人耳目,此有上開二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25頁)。抑且,被告所稱7N-98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徠普公司名下,僅積欠牌 照稅4千多元,已於今年由證人朱原良代為繳清等情, 業據證人朱原良於原審審理證稱甚詳(見原審卷第161 頁),顯見積欠牌照稅金並非難以循求其兄弟或友人協助之事,被告何捨此途反以借牌懸掛以代之,亦難以理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車(即7N-9800號自用小貨車)現在如何處理?)放在工廠沒有使用 ,要送貨的時候就叫外面貨運行送。」、「(問:欠多少稅金?)一年度的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竟僅因積欠一年度之稅金,而放棄承攬運送之業務,任由該7N-9800號自 用小貨車閒置在工廠未加利用,更是匪疑所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為驗車或因欠稅而借用車牌使用,均與一般生活經驗有異,應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由被告於本件失竊發生之前向其友人胡明芳借得之4053-VL號車牌原屬中華牌、藍色、1198 CC自用小貨車所用,核與本件失竊車輛之顏色外觀、車型、廠牌及排氣量均屬同一及告訴人邱金鐘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尋獲之失竊車輛車斗上之車號噴漆已被塗銷,其原有之9957-A6 號車牌未尋獲等情觀之,由上可認被告係先向證人胡明芳借得4053-VL號車牌預供同型車輛使用,再於100年7 月8日上午覓得告訴人邱金鐘所有之同型車輛後即著手 行竊,再塗銷貨車車斗上之車牌號碼噴漆後改懸掛向證人胡明芳借得之4053-VL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使用,並 將原懸掛之9957-A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丟棄,而於當 日上午9時許駕駛該竊得之原懸掛9957-A6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前往新莊區○○○路42巷9號友揚公司載貨回三重 區○○路○段178巷內停放,再將所載貨物搬至其所有之 7N-9800號自小貨車上運送至奐志公司,而於返回徠普 公司後適遇證人白建悟查詢上開以車牌4053-VL號懸掛 之系爭失竊自小貨車因而查獲等情,堪為真實。 (七)、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查原審經得被告之同意後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於「其稱不知道系案小貨車是遭何人偷走」、「其沒有參與竊取系案小貨車」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5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1170號測謊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146頁)。是作成上開測謊報告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仍具證據能力,可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從而,依卷內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佐以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研判被告有說謊等情,由此可認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系爭9957-A6號自用小貨車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無證據力云云,顯屬有誤。 (八)、至證人朱秘緘於原審審理中固提出記載有被告所稱7N-9800號自小貨車之100年7月8日出貨予奐志公司之出貨單,用以證明被告當時係駕駛登記在徠普公司名下之貨車來載貨云云,惟詳觀證人朱秘緘庭呈之友揚公司送貨單(見原審卷第97頁至122頁),除100年7月8日出貨予奐志公司之該紙送貨單記載有貨車之車號外(即編號3604,見原審卷第99頁),其餘送貨單均無記載當日收送貨車車號。且證人朱秘緘係為被告之胞弟誼屬至親,為何僅有該次委由被告載貨特別記載收貨貨車之車號,而交由其他貨運公司運送之出貨單均無記載貨車車號,此情更與一般常理不符。況證人朱秘緘係被告之胞弟,唯恐被告受刑罰之責難而為事後迴護之詞,本屬人情之常,自應詳為勾稽所證無瑕疵可指,始得採為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證人朱秘緘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多處啟人疑竇,該部分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周瑞寶(被告之弟朱秘緘之好友)於原審雖稱100年7月8日其有陪被告去林口送貨云云,然卻 對於該貨車之車型有無頂蓬等特徵均無法明確答覆,僅稱工廠遇到貨車太多,不會特別記等語(原審卷第92頁),嗣後卻又明確證稱該貨車為福特牌之貨車,其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證人周瑞寶證稱當日所載之貨品有10幾、20箱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奐志公司之負責人賴明昇於原審證稱當日所收之貨品體積大約僅法院證人席位之大小,顯然不符,是證人周瑞寶是否真有陪同被告隨行送貨自屬有疑,其證述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系爭9957-A6號自用小貨車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朱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項財 產犯罪之前科,且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手段、所竊之車輛已為告訴人邱金鐘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然減輕,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並謀證人朱秘緘、周瑞寶為附和之詞,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扣案之螺絲扳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原宏既有累犯之適用而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且被告犯罪態度甚差,無一絲悔悟之心,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依刑法第57條之罪責原則及10款科刑斟酌事項,應認被告確應從重量刑,原審顯屬輕縱,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累犯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撤銷改判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適法等語。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檢察官之求刑,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朱原宏符合累犯之要件,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且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手段、所竊之車輛已為告訴人邱金鐘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然減輕,以及事後否認犯行,並謀證人朱秘緘、周瑞寶為附和之詞,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撤銷改判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尚不能據 以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