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慶全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慶全前係任職於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12 號12樓,下稱柏承公司)設廠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3號工務部之副工程師,於民國99年7 月25日週日前往公司值班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當日(25日)為週日假期,至公司一廠(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33號)值班留守人員較少之機會,先於當日下班後之17時許向BANG SAISANKHOM (中文姓名興空,下稱興空)借用堆高機鑰匙,將堆高機開到一廠地下室,以堆高機移動刷輪機後,將堆高機擺放於該處,復接續於同日17時時21分許至同日17時54分18秒許間,進入一廠地下室,徒手竊取柏承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銅球及金邊框,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0元,適柏承公司員工興空因好奇古慶全借用堆高機之用意,遂於古慶全借用堆高機後前往一廠地下室,站於一廠與二廠銜接之通道上,自窗戶往古慶全站立處察看,發現古慶全正將上開2 箱銅球(1 箱重25公斤)置於推車上,搬運至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上開重量約100 公斤之金邊框放置在堆高機上,而置於其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內,嗣古慶全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所駕駛之車號1658-B9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運離。興空復於同年月27日上班日,將上開情形報告柏承公司管理部課長鍾享基,經鍾享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承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享基及興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實物模擬圖片11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本身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三、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被告基於蒐證目的對自己與他人間對話所為之錄音,於審判外將錄音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譯文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及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7日(100 )柏管字第1001101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柏承公司一廠B1設備位置配置圖1 張、金邊框臨時放置區照片影本1 張、成型站周遭環境照片影本1 張、柏承公司過帳清冊、失竊物品明細表各1 份、通聯紀錄、柏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等文書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慶全固坦承有於99年7 月25日下班後,將堆高機開到一廠地下室,並進入一廠地下室,以推車多次將東西運出並放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運離,監視錄影所錄得影像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清理工廠垃圾,沒有偷竊公司的金邊框及銅球等物,那時一廠地下室有一部空壓機要整修,我用堆高機搬運機台,把空壓機旁堆積的垃圾清開,移到垃圾場丟掉,我在下班時將放置於五樓噴砂區旁的廢棄金剛砂以推車拖到一樓,有跟組長蔡鎮懋說可否再利用,蔡鎮懋說可以拿,我把廢棄的金剛砂搬到車上,再把堆高機開回去,就離開了,我將帶走之金剛砂送給朋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固不否認監視畫面的人是他,然監視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運東西行為,柏承公司對於其公司失竊之物品種類及重量、數量乙節,並無法具體提供帳冊資料或數據以供比對,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失竊物品為何,本案當初未提出告訴,乃因柏承公司無法提出到底失竊何物品;告訴代理人鍾享基事發後經由興空之陳述知道有物品失竊,然其證述失竊之物品與證人興空所述不一致,亦與失竊物品清單不一致,且其指述有諸多重大瑕疵;證人興空之證詞與錄影畫面不一致,且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與其於原審所述不一致,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相同;依被告與證人洪忠義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內部已先行調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偷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99年7 月25日下班後,將堆高機開到一廠地下室,以堆高機移動刷輪機後,將堆高機擺放於該處,並進入一廠地下室,以推車多次將物品搬運至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放置運離等事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45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100 年度易字第12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享基及證人興空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0頁正面、背面),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①17時01分57秒,被告從走道拉手推車進入一廠地下室,手堆車上放有方形物件,其上蓋有白布,白布上面放有紙箱。 ②17時16分15秒,被告進入辦公室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 ③17時19分08秒,被告將堆高機開入一廠地下室內,以堆高機移動刷輪機後停放於該處。 ④17時21分24秒,被告手拿工具箱放置在刷輪機上。 ⑤17時21分41秒,被告拉1 台下層放有方形物件,並以白色布加以覆蓋,上層放有長方形紙箱一紙,被告走出一廠地下室鐵捲門外。 ⑥17時22分23秒,被告自鐵門外走進一廠刷輪機旁,被告彎身起身後轉身走出一廠地下室鐵捲門外。 ⑦17時23分01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被告停留5 秒左右後,走到鐵捲門處後離開。 ⑧17時24分13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停留約10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⑨17時24分48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停留約5 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⑩17時25分01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停留約6 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⑪17時25分39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並有彎身動作,停留約6 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⑫17時25分53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並有彎身、起身動作,停留約4 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⑬17時26分02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並有彎身、起身動作,停留約4 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⑭17時26分14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停留約4 秒後轉身至鐵捲門處離開。 ⑮17時29分48秒,被告從一廠地下室內拉1 台手推車,手推車底層放有綠色長方形物體,其上放有藍色塑膠籃,並以白色布或紙張覆蓋,被告拉至鐵捲門處彎身搬運物品起身之動作,並停留約3 秒後離開。 ⑯17時30分48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同前勘驗位置,被告彎身拿起1 塊白色長條形物品右轉身將該物品放置在旁邊後,再轉身回來將物品推出鐵捲門外。 ⑰17時31分06秒,被告又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並有彎身將物品推出鐵捲門外的動作。 ⑱17時31分43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並有彎身將物品拿出或推出鐵捲門外的動作。 ⑲17時32分56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即先前彎身拿取物品之處,從該處推1 輛空的手推車走進一廠地下室內,被告推1 輛放有1 袋淡色塑膠袋之手推車,推出鐵捲門外。 ⑳17時33分25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停留約2 至3 秒後轉身離開。 ㉑17時33分30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近鐵捲門旁,停留約2 秒左右後離開。 ㉒17時33分40秒,被告自鐵捲門外拉1 台空的手推車走進一廠地下室內。 ㉓17時47分25秒,被告自一廠地下室內拉1 台上面放有1 個淡色塑膠袋,內部裝有物品,塑膠袋些微部分有疑似稜角的突出,拉到鐵捲門旁停留並有拿取鐵捲門旁形狀為長方形之物品放置在旁邊之動作,並於放置後停留2 秒左右離開。 ㉔17時47分58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進一廠地下室內,手上拉有1 台空的手推車,走到刷輪機旁,被告左轉頭往通道看,然後再拉手推車往前一點,並同時左轉看通道一眼,此時旋即有1 名男子從通道走進一廠地下室內,便停留在刷輪機旁,被告彎身拿取刷輪機上之物品,呈現拿取為品及放置物品的動作,時間停留約2 至3 秒,被告於彎身為上開拿取及放置物品動作後,身體呈現彎腰右轉身之動作,再右轉身後,看該名男子走進之方向後,旋即起身轉向走出一廠鐵捲門外。 ㉕17時48分56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鐵捲門旁,彎身疑似有拿取物品動作後轉身離開。 ㉖17時49分08秒,被告自鐵捲門外走鐵捲門旁,停留在該處,將1 個類似紙箱盒蓋之物拿起,並停留約10秒鐘後,右手拿該物,左手拉1 台手推車,手推車上疑似放有1 片褐色物品。 ㉗17時50分01秒,被告由一廠地下室內走出,並將堆高機開出鐵捲門外,原放置堆高機處擺有刷輪機,刷輪機右側有1 台被告放置的手推車。 ㉘17時53分25秒,被告自通道走入一廠地下室內,將其先前擺放在堆高機旁的手推車拉進一廠地下室內。 ㉙17時54分18秒,被告走進辦公室內,以遙控器控制將鐵捲門拉下,轉身離開辦公室後,趁鐵捲門未完全關下之際,離開一廠地下室。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係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及應審究者為:被告於99年7 月25日案發當時,自柏承公司一廠地下室,以推車搬運至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攜離之物品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興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7 月25日在柏承公司一廠地下室看到古慶全在搬東西,還拉1 台小推車,當時時間是17時10分。古慶全當時有問我堆高機的鑰匙,說要借他一下,我告知鑰匙在堆高機上,講完後我有先離開一下,後來我又回來一趟,就看到地下室鐵門打開,堆高機開進一廠停在一廠地下室,看到古慶全在搬金邊框,大約100 多公斤,我有看到他搬到車上,車號為1658-B9號自用小客車,古慶全除了偷竊金邊框外還有銅球,我看到有2 箱,大約50公斤,我在那邊看了大概一小時,看他放東西到車上後,我就走掉了,我跟古慶全同公司沒有同部門,沒有仇隙,只知道這個人,但不認識。我在現場有看到他的車,所以當場記下車號,是老鼠色的車子,當天古慶全穿黑色衣服跟安全鞋,我在星期二下班時有跟鍾課長說,我只有看到古慶全將東西放上車子,古慶全看起來不像拿東西去修理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9年7 月25日看到古慶全自公司拿金邊框的數量約100 公斤,還有銅球2 箱,至於其他東西我就沒有看到,當時我人在柏承公司地下一樓X光機附近,這地方靠近鐵門出口,我就在被告附近,被告還向我詢問堆高機的鑰匙。我親眼看見被告拿的是金邊框及銅球,因為我平常有在做搬運金邊框的業務,所以可以大概估算重量多少,至於銅球,1 箱就是25公斤,被告是拿新的,所以可以確定是50公斤。我在99年7 月27日有向鍾課長陳報,我是在鐵門旁邊的窗戶看到他把東西放在車上我就走了,我沒有等到他開車走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9年7 月25日任職於柏承公司,我在上開公司之一廠工作,當天約下5 點多,有一位台籍叫「小古」的人跟我借堆高機鑰匙,我就跟著去看「小古」開堆高機要做什麼,我看到「小古」把堆高機開到一廠地下室,我還看到「小古」有1 台小的推車,推車上放有2 箱銅球,1 箱重量25公斤,而我看到「小古」把2 箱銅球放到自己的車上,之後我就離開現場去工作了。我所稱的台籍「小古」就是在庭被告古慶全。我在推車上只有看到這2 箱銅球。我看時,金邊框當時還在堆高機上,我是看到2 箱銅球被「小古」搬到他自己車上後,之後我就去工作。「小古」跟我借用堆高機鑰匙時,堆高機上面並沒有金邊框,是「小古」到一廠地下室時,堆高機上才有金邊框。我下班之前,會把堆高機放回原位。所以我可以確定我借用給「小古」之前,堆高機上面沒有放置金邊框。當天我晚上7 、8 點下班。而我把堆高機放回原位時不到晚上5 點。我把堆高機放在原位後,除了古慶全外,沒有人使用堆高機。被告是在我將堆高機放回原位後,第一個使用的人。堆高機都是我在做保養及使用,當時要吃飯,「小古」就來跟我借用堆高機,而且堆高機的鑰匙平日是插在堆高機上面,如果有人要使用,要跟我說一聲。我看到被告搬運銅球2 箱時,當時我距離被告約6 到8 公尺。這個距離讓我是可以看清楚被告確實是搬運銅球2 箱。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我跟著下去一廠地下室,我沒有告知被告,我就跟他下去到一廠地下室,我看到被告搬運銅球,堆高機上面放置金邊框時,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如此。在我所站立位置,可以確認堆高機上面放置物品確實為金邊框,因為工廠都在使用銅球跟金邊框,所以我知道銅球跟金邊框這2 樣東西。箱子外面有註明1 箱銅球為25公斤,當時堆高機上的金邊框看起來很重,我看大約就是100 公斤。我是因為工作上有幫忙搬過金邊框,所以知道金邊框的重量。我於被告搬運銅球的現場待大約20到30分鐘。我沒有算過在堆高機上面金邊框的數量多少我所目擊堆在堆高機上面的金邊框的高度大約60、70公分,長度、寬度均是1 米。「小古」沒有跟我說借用堆高機的目的,「小古」只有跟我說要借堆高機,「小古」開走堆高機10分鐘後,我才跟在他的後面。我沒有看到堆高機上面的金邊框是誰放的,我在現場看了20到30分鐘後,才離開去我工作單位,而我工作單位是在外面作廢水處理。因為廢水的地方是兩班制,當天我是上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我在等晚上8 點的人來輪班。有時候假日,不見得是晚上8 點下班,有時會晚上7 點下班。我看被告搬運銅球位置,距離一廠地下室鐵門約6 到8 公尺遠,我是站在一廠跟二廠銜接的通道上,由窗戶往外看,我只是看到被告把東西搬到車上,所以沒有想說是偷,我是去問鍾享基說銅球可否搬運回家使用,有討論這個問題。100 公斤金邊框一片一片堆疊起來會有60到70公分高。正確的是我只有看到小古把銅球放到他自己車上,而我看到金邊框有放在堆高機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細譯證人興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99年7 月25日下午5 點多,確實在柏承公司一廠連接二廠之通道上由窗戶觀看被告古慶全搬運東西之過程,並清楚證述其站立於距離被告約6 公尺至8 公尺處,清楚看到被告搬運2 箱重量為25公斤之未使用銅球至其所駕駛之老鼠色自用小客車上,並將高度約60、70公分,重量約100 公斤之金邊框放置於其所借用之堆高機上,將之置於其實力可支配之範圍內。證人興空就金邊框部分雖於警詢先行證述:我看到古慶全搬大概100 公斤的金邊框到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古慶全自公司拿金邊框的數量約100 公斤,我親眼看見被告拿的是金邊框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看到2 箱銅球被小古搬到他自己車上後就去工作,當時金邊框還在堆高機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述:小古跟我借堆高機鑰匙時,堆高機上面沒有金邊框,是小古到一廠地下室時,堆高機上才有金邊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從而,證人興空所為之證述除就是否親眼目睹被告將金邊框搬運至其車上等細節,有上開些微不一外,其餘證述情節前後均相合一致,證人興空與被告素無仇怨、嫌隙,證述各節係依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所述內容又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堪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興空之證詞與錄影畫面不一致,且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與其於原審所述不一致云云,為無理由,足認證人興空有清楚目睹被告將銅球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將金邊框放置於其所借用之堆高機上。 ⒉又就被告竊取金邊框乙節,證人即柏承公司成型站組長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依監視錄影光碟判斷,被告當時是從成型站出來,因為那個方向只有成型室,金邊框之形狀長方形、正方形都有,有大有小,平日金邊框完成後集中堆置在成型站內,並於每天下班前下午3 、4 點多左右會把金邊框放到儲存室裡面,案發當天(即99年7 月25日)所製成之金邊框是放在成型站內。此外,星期五晚上及星期六所生產之金邊框會暫時放在成型站內,等到星期一下午3 、4 點左右連同星期一日班所生產之金邊框一起放到儲存室內,所以7 月25日當天成型站內會有星期五晚上及星期六所生產的金邊框,此部分從過帳系統就可以看到。之所以不於星期六將成型站所生產之金邊框放到儲藏室是因為鑰匙不是由成型站保管,而是由管理部門保管,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鑰匙的人週六會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背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則成型站位於一廠地下室,成型站之人員於99年7 月25日暫時將製成之金邊框放置於成型站內,且依監視錄影光碟判斷,被告當時是從成型站出來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雄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一廠B1設備位置配置圖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卷第27頁),復有柏承公司過帳清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佐以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7時47分25秒,自一廠地下室內拉1 臺手推車,上面放有1 個淡色塑膠袋,內部裝有物品,塑膠袋些微部分有疑似稜角的突出,復將上開手推車拉到鐵捲門旁邊停留其後有拿取物品之動作。綜上,被告確有自一廠地下室成型站內搬運重約100 公斤之金邊框乙情,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柏承公司過帳清冊欲證明所遭竊之金邊框約有200 公斤,然此過帳清冊僅可證明柏承公司確有於該段時間生產約200 公斤之金邊框,參以證人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7 月26日當天成型站內的金邊框放置區還有金邊框,但數量無法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佐以證人興空前稱:其看到被告搬運之金邊框數量約100 公斤等語,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古慶全之認定,認定被告該日竊取之金邊框數量為100 公斤。 ⒊辯護人辯稱鍾享基係事發後經由興空之陳述知道有物品失竊,然其證述失竊之物品與證人興空所述不一致,亦與失竊物品清單不一致,且其指述有諸多重大瑕疵云云。惟證人鍾享基雖先於警詢證稱:99年7 月27日外籍勞工興空告知我在99年7 月25日發現工務部員工古慶全在地下室偷取金邊框、金剛砂、銅球等有價廢棄物,經調閱公司當天地下室錄影帶,發現確有其事,向公司最高主管報告此事,原令該員自動離職,不予追究,但古慶全不承認偷竊行為。古慶全假日是到公司值班,他是公司工務部的技術員,負責設備維修,我的職責是公司設備故障維修。之所以到99年10月29日才報案是因為考量證據不夠,也擔心不是只有他一人有竊盜行為,所以持續調查。2 箱銅球是有證人親眼目睹,2 箱報廢化金板是由監視錄影畫面看出,另外約200 公斤的金邊框有提出當日產出的過帳清冊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陳:我擔任柏承公司管理部課長,被告在公司擔任副工程師,他的工作內容是設備維修,不需要處理公司有價廢棄物,由99年7 月25日下午5 、6 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一廠地下室偷2 箱報廢化金板、金邊框200 公斤及50公斤銅球,被告總共分16次搬運。此外,我問過作業現場主管羅世佑,羅世佑表示未同意被告拿走金剛砂,且金剛砂是直接溢流到廢水場,沒有回收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星期日,在案發後的第一個星期二早上興空告訴我公司有人偷竊,還有說偷竊的人就是古慶全。興空跟我描述發現古慶全在下班後跟他借用堆高機的鑰匙,他有過去看,發現古慶全有偷東西,我回來就去資訊室調閱一、二廠地下室的資料,但沒有看到有影像,後來我去跟副總報告,副總告訴我雷射鑽孔室還有1 支監視器,叫我調閱那隻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我發現之前所庭呈光碟裡面的資料,我後來有找過古慶全,要求他找個理由跟游經理吵架後辦理離職,但是經過古慶全跟游經理討論,他沒有同意離職,公司有寄送存證信函給古慶全,事情有到董事長那邊,經過副總指示這件事情不予追究,但是10月24日下午時段古慶全在公司門口有搬運重物,因為10月24日下午的證據薄弱,經過副總跟游經理討論請古慶全離職,游經理不同意,回覆副總請副總去告古慶全。興空告訴我他看到古慶全有拿銅球,我問興空:「古慶全拿了多少?」興空說:「他看到古慶全拿了2 箱銅球」古慶全拿的其他物品,就無法確定拿什麼東西,但他有表示有點像金邊框。興空沒有說古慶全拿走金邊框的數量。至於興空當時有無問我銅球可否拿回家使用,我忘記了。是興空跟我陳述他看到的內容後,我評價古慶全的行為是竊盜。因為我希望讓事情就這樣結束,不想讓事情擴大。當初考量工務部只有4 人,怕查下去是集體竊盜行為話,必須全部開除,對公司營運影響很大,所以才要求古慶全跟游經理吵架後,辦理離職。我等當初有調成型室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整個畫面都是黑黑,看不到東西。我又調閱二廠地下室的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發現可疑處。當時我是跟資訊室的刑建業調閱。沒調閱到資料後,我就跟副總報告,副總告訴我雷鑽室即一廠地下室鐵門旁的辦公室裡面,有設1 個監視器,我就去調閱該支監視錄影畫面,就發現我等之前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成型室內的監視器,在案發當時有開著,但因為該支監視器沒有夜視功能,所以整個畫面是黑的。興空跟我說他是在一、二廠中間通道的窗戶看到古慶全搬運東西。至於興空看了多久我不清楚。銅球50公斤是因為興空確定看到2 箱,而1 箱就是25公斤。金邊框是因為我等看影帶,有很多箱,我去調閱星期五、六晚上成型室生產的資料,發現這2 天成型室生產的量就這麼重,所以判定有200 公斤的金邊框。但事實上,成型室在星期一就會將所產生的金邊框搬運到金邊框儲存室,因為這是報廢品,所以我們從來不會用書面資料核算數量,都是集中處理,一起交給處理場,所以我們是利用看監視畫面,發現當初古慶全搬運了4 車,由他搬運車數判定重量。星期五晚上跟星期六晚上及星期日所生產的金邊框,會等星期一搬運至儲存室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柏承公司失竊銅球和金邊框,我們只能從作業後成品的數量去計算殘留多少金邊框,至於被搬走多少(金邊框),我們沒有辦法確定,依照公司規定,作業人員必須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下班時,將殘留金邊框拿到固定的儲存區去放,我們沒有去計算殘留金邊框的數量,因為那是有價的廢棄物,我們只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廠商每兩個禮拜會來收一次,我們沒有去計算銅球失竊多少,因為興空有看到,監視錄影器也有拍到,所以能認定是被告偷的,偵查卷第97頁上方照片,被告推一袋東西,那袋東西有稜有角,我們判斷裡面是金邊框,偵查卷第99頁上方照片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已詳述其係如何得知被告竊取公司物品之經過,表示其係因證人興空之告知,續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被告有竊盜犯行,進而研判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為何,並根據興空之告知以及查詢公司過帳清冊後,估算失竊銅球和金邊框之數量。又因柏承公司內之銅球,作用是溶解於硫酸液內成為硫酸銅液,經電鍍後附著於銅箔機版上,目的是增加銅箔厚度及孔銅之導通,為消耗品而無出貨紀錄,至金邊框乃成型站於成品外觀成型完成後留下之殘餘邊框,若該成品製作之流程有經過電鍍金或化學金製程,就會在板邊一併鍍上薄薄的一層金,於成品外觀成型後留下之外框就稱為金邊框,未經電鍍金或化學金製程之邊框品名統稱廢錫框等情,業據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7日(100 )柏管字第1001101 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證人鍾享基就被告所竊取公司物品之種類,前後雖或有言及金邊框、銅球、金鋼沙、報廢化金板等物,惟關於柏承公司於99年7 月25日所失竊之物品為何,證人鍾享基主要是依據證人興空告知之事項,再輔以監視錄影畫面及柏承公司過帳清冊後加以判斷,故其對於柏承公司究竟遭竊何物,實會因柏承公司內部調查程序之進行,而有所變更,故自不得執其就柏承公司究竟遭竊何物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其所為之證述全不足採。況觀諸證人鍾享基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究竟如何知悉被告古慶全有上開犯行及證人興空有親自見聞被告古慶全竊取柏承公司2 箱銅球等證述情節,核與證人興空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其上開證述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自當可採。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證人鍾享基之證詞不足採云云,亦無理由。另告訴及柏承公司依渠等之非專業判斷認定該次證據不足及為避免公司停擺下,始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鍾享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與證人洪忠義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內部已先行調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偷竊犯行云云,惟被告所提之該錄音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僅能證明柏承公司副總洪宗義個人並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竊取公司之物品,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再辯稱柏承公司對於其公司失竊之物品種類及重量、數量乙節,並無法具體提供帳冊資料或數據以供比對,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失竊物品為何云云,惟互核證人興空、鍾享基上開證詞及原審依職權勘驗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柏承公司之銅球及金邊框,並認定被告該日竊取之金邊框數量為100 公斤,銅球為2 箱(1 箱25公斤),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所辯,亦無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其所攜離之物品為廢棄金剛砂,並曾先行詢問組長蔡鎮懋,經蔡鎮懋表示可以拿取云云。證人即柏承公司製四課課長羅世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職務範圍會接觸公司所生產廢棄金剛砂,在製作過程中,會產生廢棄金剛砂,我直接把廢棄金剛砂排出去就可以了,柏承公司只有我會接觸廢棄金剛砂,我不曾同意讓被告拿走廢棄金剛砂。又廢棄金剛砂不會溶解於水中,但金剛砂會跟水一起排走,而廢棄的金剛砂排出去後會直接流到廢水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背面),故柏承公司內部僅有製造部人員會接觸廢棄金剛砂,且廢棄金剛砂會隨水直接排入廢水區,製造課之主管亦未曾應允被告將廢棄金剛拿走另行利用。又證人蔡鎮懋於警詢亦僅表示有於99年10月23日同意被告借抽水馬達回家抽水,並未提及其他物品(見偵查卷第18頁正面、背面),足證廢棄金剛砂會隨水直接排入廢水區,課長羅世佑並未同意被告將廢棄金剛砂取走,證人蔡鎮懋亦未提及曾同意被告拿取廢棄金剛砂,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至證人劉冠成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就我瞭解,公司對於金剛砂認為是廢棄物,一般是直接丟棄,於99年7 月30日時蔡鎮懋有親口跟我說有同意被告拿金剛砂,且之前被告就有詢問過我可否將公司金剛砂拿給朋友再利用,我當場告知這個辦法可以試試看,但沒有明確表示同意,當時蔡鎮懋同意古慶全拿取之金剛砂數量為1 箱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然廢棄金剛砂會隨水直接排入廢水區,業據證人羅世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殊難想像案外人蔡鎮懋會同意被告拿取「1 箱」金剛砂,故證人劉冠丞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將空壓機旁堆積之垃圾移到垃圾場丟掉云云,惟案發處所即一廠地下室的垃圾是員工於下班時收走,案發當天是星期日,垃圾應該是案發日前二天即星期五就會收走,成型室只剩金邊框跟成型的邊料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背面),另證人鍾享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偵查卷第88頁上方照片所示,第一車被告是從二廠拉到一廠,我們的垃圾是堆放在二廠,被告如果要丟垃圾,直接在二廠丟就可以,不應該拉到一廠,而且被告是把那袋東西搬到他車上,清理垃圾不是被告的工作,每天下班時,作業人員會整理現場,如有垃圾就會拿到垃圾區去放。又被告所稱當時是下班時間,二廠通往垃圾區的門已經關閉,所以才把垃圾拉到一廠,從一廠的門出去推到二廠後方丟棄,這個解釋根本不通,因為被告說當時他是在一廠地下室清理垃圾,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他是把東西從二廠拉到一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背面),且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前後反覆為拿取、搬運物品之動作多達10幾次,且前後所停留之時間長達53分鐘,若如被告所述我只是把空壓機那邊的垃圾拿到垃圾場丟掉,或僅是經蔡鎮懋同意搬取1 箱廢棄金剛砂(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當不會來回多趟,並在該處耗時近1 小時,故被告上開辯解除與事實不符之外,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互核證人興空、鍾享基之證述,及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7 月25日下午5 時21分許,接續自柏承公司竊取銅球2 箱(1 箱25公斤)及重約100 公斤之金邊框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爰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其所任職公司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等各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有於99年7 月25日下午5 時21分許,接續自柏承公司竊取銅球2 箱(1 箱25公斤)及重約100 公斤之金邊框,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慶全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同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享基之證言,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內容、廠區環境配置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偷竊化金報廢板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鍾享基於警詢時雖證述:遭竊物品為2 箱銅球,是有證人親眼目睹,2 箱報廢化金板是由監視畫面可以看出來,另外約200 公斤的金邊框有當日產出的過帳清冊可以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53頁背面)。證人林秀英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柏承公司擔任報廢板判定工作,就是不良品再次確認的工作,我所述的不良品包括化金報廢板跟其他金板等,化金報廢板在判定的過程是用藍色、綠色的籃子裝,箱子的長邊會貼「MRB 」的字樣(經當庭測量長為73公分、寬為44公分、高為23公分),我有看過卷附之光碟內容,在光碟內容顯示為17時29分48秒時,被告手推車上所顯示之籃子即為裝化金報廢板之籃子,假日時化金報廢板會存在一廠地下室電梯右手邊之儲藏室內,當時因為儲藏室的鎖壞掉,所以沒有上鎖。我是從少了的籃子數量判斷遭竊的數量,旁邊註有「MRB 」字樣的籃子,平日除擺放化金報廢板外,無其他用途,化金報廢板是有價廢棄物,有專門公司在處理,平日並無紀錄確實數量,我平日沒有核算化金報廢板的籃子,是看了監視錄影畫面才去核算,「MRB 」空籃平常是放在儲藏室內,平日各單位是把報廢板放在自己的紅色籃子內,由我用手推車去各單位收取紅色的籃子後,經由我判斷為廢棄物後,再分類放進標示有「MRB 」的籃子內,而該籃子顏色為藍色或綠色,平常有權使用貼有「MRB 」籃子的人就是我,翻拍照片中之籃子就是我所述之長邊貼有「MRB 」之裝載廢棄化金板之籃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然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經由錄影光碟判斷被告確有竊取報廢化金板,惟證人林秀英自承:平日並未核算報廢化金板之籃子有無短少,而是看了監視錄影畫面才去核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背面),從而,實無從由損失之籃子數量核算柏承公司究竟遺失多少化金報廢板,況縱使被告確實有以手推車推運上開貼有「MRB 」字樣之籃子,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雖有以手推車推載貼有「MRB 」字樣之籃子,無法清楚確認其內裝有何種物品,自不得僅因被告以手推車推載貼有「MRB 」字樣之籃子,即認其內確裝有載化金報廢板。 ⒉綜上所述,證人鍾享基及林秀英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報廢化金板,又缺乏其他積極佐證。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報廢化金板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取報廢化金板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取物品│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 │(單位公斤)│(新臺幣)│(新臺幣)│ ├──┼────┼─────┼────┼────┤ │1 │銅球 │50 │280 │14,000 │ ├──┼────┼─────┼────┼────┤ │2 │金邊框 │100 │300 │30,000 │ ├──┴────┴─────┴────┼────┤ │ 總 計 │44,000 │ └──────────────────┴────┘ 附表二: ┌──┬────┬─────┬────┬────┐ │編號│竊取物品│ 數 量 │ 單 價 │ 金 額 │ │ │ │(單位公斤)│(新臺幣)│(新臺幣)│ ├──┼────┼─────┼────┼────┤ │1 │化金報廢│80 │150 │12,000 │ │ │板 │ │ │ │ ├──┴────┴─────┴────┼────┤ │ 總 計 │12,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