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文雄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62號臺灣日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鑛公司)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32-KP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旁停放後,翻越日鑛公司之伸縮鐵門進入,欲竊取日鑛公司所有之氧化銦錫(ITO )燒結體,惟遭該公司警衛藍聰盛發覺而未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㈡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八德市○○路旁,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組破壞日鑛公司廠房研磨1室鐵皮圍牆後,進入該廠房內竊取氧化銦錫(ITO)燒結體共4袋總重約190 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至邱立嫻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06 號之元恆慶水電材料行,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08萬9200 元(邱立嫻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經日鑛公司經理簡敏郎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扳手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文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日鑛公司之經理簡敏郎、證人藍聰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車牌號碼9332-KP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 張、查獲及銷贓地點照片20張在卷可憑。另有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手套1雙、灰色運動鞋1雙及黑色長褲1件、被告作案使用之扳手1組、付款明細表1張及變賣上開贓物後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20,000元等物扣案可資參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之扳手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說明以:第1項第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等語。據此所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指因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之物,若非因直接所產生之物,而係犯罪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之物,仍非屬本條文所稱因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故本件扣案之現金20,000元,係被告出售盜贓之所得款項花用剩下之物,既屬被告本件竊盜後,處分盜贓所得之物,與竊盜行為雖有間接關連,然並非竊盜行為所直接產生之物,自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並斟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10 月,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