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依被告簡俊德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認定被告簡俊德確實有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以手戴棉質手套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將被害人沈容伃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一之六號住處旁之側門撬開破壞後,無故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被害人沈容伃所有相機一台、銅板舊幣三十一枚、新臺幣(下同)十元舊鈔一張、一百元舊鈔一張、銅板一百五十八元、玉飾項鍊六條、耳飾六對、手錶一支、戒指七只等物,核與被害人沈容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十九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副等扣案可證,被告簡俊德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簡俊德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簡俊德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簡俊德前曾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簡俊德之前科、素行,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妨害被害人住家安寧、財產安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乃認為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求刑之刑度為適當,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敘明:被告簡俊德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副,均係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簡俊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因當時被告簡俊德係受僱於附近工地挖化學坑,由於當時肚痛想大便無處可解,故才會就地持其所有之工具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沈容伃住處側門進入其住處內方便,且因見四下無人才會順手拿走銅板等被害人沈容伃財物,並於行竊後又返回附近工地工作,所以被告簡俊德並非蓄意要行竊,否則理應得手後即不會再返回工地工作,又怎可能等待警察來抓?況被告簡俊德行竊之財物已由警察查獲後均發還予被害人沈容伃,懇請鈞長依竊盜未遂罪來諭處以減輕被告簡俊德之刑云云。然查: (一)被告簡俊德於上訴狀內亦坦承持工具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沈容伃住處側門進入其住處內,並因見四下無人而竊取被害人沈容伃之財物,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簡俊德上訴意旨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相符,縱被告簡俊德係臨時起意,且於事後再度返回其工地工作,惟仍屬故意犯竊盜罪,是被告簡俊德上訴意旨以其係臨時起意而非蓄意,事後又返回工地工作云云,執為上訴理由,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二)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三次行竊,均係得手後遭被害人逮捕,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認事採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情形,且上訴人已行竊得手,將所竊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已達於既遂之狀態,尤非上訴意旨所云其行為尚屬未遂,上訴人為此等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俊德於上訴狀內已經載明竊取被害人沈容伃之財物得手後,再度返回工地工作,並係由警方在逮捕被告簡俊德時,於被告簡俊德身上起獲被害人沈容伃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簡俊德所竊取之財物既已經在被告簡俊德實力支配之下,縱事後前述贓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沈容伃,仍無解於被告簡俊德成立竊盜既遂之罪責,故被告簡俊德請求本院依未遂罪減輕其刑,揆諸前述說明,亦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簡俊德上訴意旨,均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復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