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志雄緩刑伍年,並應向王秀華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程志雄為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9巷23號鑫裕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裕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以鑫裕昌公司名義與王秀華簽約,承攬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工期6 個月之臺北市○○○道○ 段91巷3弄6號「臺北市北投區○○○道別墅拆除新 建工程」。詎程志雄於工程施作期間,為解決資金周轉問題,明知已無能力續為進料施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秀華佯稱擬先備料,以使工程順利進行,如期完工,使王秀華誤信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14日,在臺北市○○○路○ 段190巷41號1樓鑫廠珠寶有限公司,交付合 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10618-0,發票日為97年5月18日,各為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日為97年5 月20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程志雄。程志雄於詐得前開支票得手,旋即用以支付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自97年5 月初起避不見面,前開工程因而停擺,王秀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秀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志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供承犯罪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及前開支票簽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14號偵查卷第5至24頁,第28頁),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供承犯罪之自白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係因無法力挽狂瀾始行停工,而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本案係以被告在工程期間,為清償自身債務,向告訴人誆稱備料,詐得尚未施作之款項,認定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與被告所辯簽約時並無詐欺犯意,暨事後停工之原因無涉,被告據此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有和解筆錄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業與被告和解,願給緩刑機會等語在卷,佐以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1 期和解金30萬元(見卷附匯出匯款憑證),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交付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