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瑋犯誹謗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瑋係陳章炫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兩人間早已存在溝通不良問題而屢有摩擦,陳俊瑋因發現其亦為股東之一的綠生活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生活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陳俊瑋弟陳俊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將公司名下房產轉售他人時, 未事前徵詢其個人意見,遂對同屬公司股東之陳章炫更為不滿,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新北市○○區○○街之接近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均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父親陳章 炫名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附表在場之人欄所示之人,接續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言論內容欄所示,或涉及陳章炫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或雖部分與公共利益有部分關連,但陳俊瑋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屬具有誹謗惡意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章炫之名譽。 二、陳俊瑋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毀損父親陳章炫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向附表編號4、5在場人欄所示之人,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4、5誹謗言論內容欄所示,均足以毀損陳炫章名譽之事項,其中或涉及陳章炫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或雖與公共利益有部分關連,但陳俊瑋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屬具有誹謗惡意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陳章炫之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陳章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告訴人指訴、證述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證述等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卷內相關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俊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就本院提示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表示原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不再爭執;檢察官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101年5月4日審理筆錄可佐(詳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1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犯行(即承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詳如本院卷第100頁及112頁背面筆錄) ,惟否認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誹謗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沒有在該址1樓大廳講話,伊等是走到外面馬路講,而 且伊沒有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語,告訴人與伊都沒有任 何公司股票要上市,當天伊沒有踫到告訴人,證人周鍾祥可能誤記成別天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書 狀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被告係向告訴人抱怨「把老婆、3個小孩丟在羅東,到台北打拼,那 時候心裡難免會有怨氣」等語。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之誹謗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外 ,並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下列佐證,足資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1)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左松靜於偵查中証稱: 「98年10月中間,被告陳俊瑋曾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街162號7樓國際移動線房產有限公司辦公室,他質問為何可以賣掉立德街120、122之廠房,我說那是綠生活公司的房子,他說我的行為是不法的,又說他們(指被告與告 訴人) 之間有一些過節,並指責他父親(即告訴人)棄他母親不顧,逼他去借錢,選舉失敗,負債累累,綠生活公司的帳目不清,當時辦公室是屬於營業時間,營業時間內公司隨時可能會有客戶及營業員出現」等語(詳99年度調偵 字第1784號卷第69、70頁筆錄);證人左松靜於原審到庭 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當時陳偉俊找你時,跟你 談話之在場人士有誰?)有我妹妹、我、陳俊瑋陳淑惠4個 人」、「我不知道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誰說的是真實,但確實有說過那些話」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筆錄),核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相合。 (2)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鄭銘輝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是MIT國際科學園區大樓的總幹事,諾貝爾公司(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是該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是(諾貝爾)法定負責人」、「98年10月中旬時。被告曾來我們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80號B1大樓管理中心,當時我在 值班他過來找我談一些事,說他的弟弟及父親將公司位於園區的房子賣掉,並說他父親偷賣綠生活公司的房子,拿錢去外面養女人,他的弟弟將他壓制住給他父親打,並說他們2人偽造公司開會紀錄,才能將公司名下房產賣掉。 該管理中心是開放空間,只要住戶有問題要向我反應時,都可以隨時進入。」等語(詳99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卷第 69頁)。證人鄭銘輝於原審到庭經交互結問時亦證稱:「 被告跟他太太一起到管理中心找我談為何廠房被變賣的事情,我只能大致陳述一下,大概就是被告質疑廠房為何會被賣掉。」、「他(指被告)說他父親拿公司的錢去外面養女人。」、「(問:你於偵查中99年11月8日證述之內容是否均為實在?)是。」、「(問:)所以他去管理中心的時 間應該是98年10月底?)應該是」、「(問:該處確實是住戶可自由進出之地方嗎?)是。」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59 至第160頁筆錄),核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相合。 (3)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簡蓮影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是於綠生活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於98年10月29日被告拿產品來交待我處理。被告當時有在工廠廠區內當著工作人員的面前說告訴人在外面交女人,在外有欠債,在被告不知情下,有變賣綠生活公司之房產,被告是綠生活公司的股東。」等語(詳99年度調偵字第 1784號卷第57頁);證人簡蓮影於原審中亦詰證稱「(問: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有到綠生活公司找你?)對。」、「 在包裝區」、「當天包裝區機器還沒有操作」、「跟我談公事,跟員工談別的事,就是說我上次出庭作證說的內容一樣」、「當時廠房還有宋篤真、李麗娥、呂修中」、「被告在跟呂修中、李麗娥講,因為呂修中聽不到,所以被告跟呂修中用筆談,被告寫字給呂修中看」、「我有看到被告與呂修中的筆談內容」、「當時他就是在工廠對著大家說」、「比較激動」、「98年10月29日當時是上班時間」、「應該是下午」等語(詳原審卷一96頁背面至99頁背 面筆錄);證人宋篤真於原審到庭詰證稱:「當時有我、 李麗娥、呂修中、被告夫妻」、「說(告訴人)外面有女人、不孝順阿嬤」、「在公司,我們在作業時,他對著我們這些同事說時,我們當時還把手上工作停下來,他當時就是說這類的話,我沒有辦法詳述。他當時講很多,時間有點久,無法記得所有內容」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35、136 頁筆錄);證人李麗娥於原審到庭詰證稱:「知道98年10 月底被告到綠生活找簡蓮影的事」、「因為我們都在公司裡面,我是食品包裝員」、「當天被告跟呂修中筆談,也有跟我對話」、「都談老闆在外面有很多女朋友」、「他講得很大聲,其他人應該也有聽到」、「也有其他的,我記不起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37、138頁),核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相合。 (4)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諾貝爾公司經銷商陳 武正於偵查中詰證稱:「99年1月4日被告陳俊瑋曾至大里市○○路841號之健康講座會作產品講解。講解結束時, 他將他的家務事搬上檯面來說,他說他於17歲時標2個會 讓他父親創業,並說他父親的不是,亂花錢,變賣家產。我也不清楚他為何要說這些話,他的目的有可能是要造成直銷商對他父親的負面印象,加強直銷商對他的認同感。」、「(問:上開講座是否為公開場合?)是,此講座提供給會員參加,不是會員的人也可以透過會員介紹來參與。該健康講座會是於透天厝的3樓舉辦」、「要進來聽講座 沒有時間上的限制,該講座也不用事先報名,想來就來。」等語(詳99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卷第70頁筆錄);證人陳武正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據你之前所述,被告在 99 年1月4日提及其家務事,當時舉辦講座之處所為何?)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我的住所。」、「(問:被告提 及其家務事時,在場有誰?)有7人,連同我太太在2樓共8人。在場有彭瑞芳、彭瑞玲、陳有家、黃俊源、林月嬌、張麗芳、陳素卿(我太太)在2樓,因有擴音器,所以有時 會上來2樓聽。」、「8點多先講益生菌的主題,到9點多 ,陳俊瑋就上來補充心得,但他沒有補充健康講座,直接偏離主題講到家務事。」、「林永裕講完主題後,但通常會說心得,被告卻在現場說他的家務事。」、「被告上台講他17歲標2個會讓他父親創業,且他本身說他父親很會 花錢,不顧家又變賣家產」、「被告在台上對著眾人面前說」、「那天聽到的人都很驚訝,沒有人制止,被告講完約半個小時。被告當天講得很大聲,而且咬牙切齒」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62、163頁筆錄),核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相合。 (5)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之誹謗事實,除被告自白 外,並有告訴人之指證及上揭證人之證言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2.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4之誹謗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告訴人吵架、抱怨等語。然查: (1)證人周鍾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我戶籍地(即改制前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147號)大樓的總幹事,告訴人住在該 處是住戶。98年12月間某日早上,我在值班,被告至4樓我 聽到4樓有爭吵聲,後來他們一起下樓在1樓大廳區吵架,被 告罵告訴人拋妻離子,指責告訴人將公司股票上市是要詐騙 人,之後他們就不歡而散,各自離開,我從頭到尾在旁觀看 ,我沒有介入他們的爭吵。」等語(詳99年度調偵字第1784 號卷第53頁筆錄);證人周鍾祥於原審到庭詰證稱:「(吵架 起因)大概就是房屋買賣的問題」、「當時陳章炫比較少說 話,我聽到的是陳俊瑋說的話」、「我當時在1樓的管委會 ,我在1樓聽到的,他們在4樓也在吵。「從4樓開始吵,後 來下來大廳繼續吵,他們在4樓時在1樓的我就聽得很清楚。 」、「當時被告對告訴人說,在1樓,在4樓時我只聽到很大 聲的爭吵聲」、「當時他們爭吵,有些大樓的住戶有經過。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正面筆錄),前後供述明 一致、明確,並無瑕疵。 (2)被告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當天與我父親(即告訴人)爭吵的 時間很冗長,我從頭到尾不知道証人周鍾祥在聽、記這些事 情,旁邊也沒有別人,那裡是商用大樓居多」、「我們是在講小時候在羅東的事情,我是說小時候我們被放在羅東,他沒有善盡照顧小孩的責任,我在說氣話,我父親也有說,我就不贅敘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爭吵,對告 訴人口出氣話即惡言,並指責告訴人未善盡照顧小孩之責任等情無誤,核與證人周鍾祥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周鍾祥上揭證言應堪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當天與告訴人沒有在該址1樓大廳講話,是與告 訴人走到外面馬路講,最後更改稱當天伊沒有踫到告訴人,證人周鍾祥可能誤記成別天云云否認犯罪,顯非可採。(3)證人周鍾祥與被告夙無仇怨,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於偵查 及法庭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 問,自願承受偽證罪重責之壓力,所述並與被告在原審之供 述大致相符,應認證人周鍾祥之上揭證述內容真實可信,足 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被告雖辯稱證人周鍾祥身為大樓 總幹事,告訴人為大樓主委,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云云,然 查,被告復供稱「何人有權任命總幹事我不知道」,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周鍾祥在告訴人當主委前就是 總幹事,作證時告訴人不是主委」等語(均詳本院卷第113頁 背面),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周鍾祥與告訴人間有何足 以偏頗告訴人之利害關係,或證人有何虛偽不實證述之情事,被告徒以證人是大樓總幹事,告訴人曾是大樓主委之事實主張證人周鍾祥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言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4)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誹謗犯行,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一樓大廳為公開場所,為 大樓住戶、訪客或接洽業務之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此為被告所明知;案發當天,除證人周鍾祥在場全程聽聞外,並有部分大樓住戶經過,此業據證人周鍾祥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此場合,以吵架方式公開大聲斥責告訴人之不是,公然指摘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為,其大聲指摘、傳述之內容足為在場不特定人見聞、知悉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大聲斥責、指摘告訴人,並使在場之證人周鍾祥得以全程聽聞,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而堪認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使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誹謗言論欄所載內容,均足使一般聽聞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人格之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陳章炫章之名譽,其中部分或涉及告訴人陳章炫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被告能否證明其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能免責;其餘或與公共利益有部分關連,但被告無從證明至少曾具備確信所言為真之相當理由,自屬具有誹謗惡意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陳章炫之名譽。綜上所述,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與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94年間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98年10月中或下旬,時間差距不甚明顯,誹謗言論內容部分亦有重疊,行為地點又均在新北市○○區○○街,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係親生父子關係,業據彼等陳稱在卷,是其2 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誹謗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1罪。如附表編號4、5之所為,其行為時間各為98年 12月5日及99年1月4日,行為地點分於新北市永和區及台中 市大里區,顯非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被告所指摘、傳述之誹謗內容又各不相同,二行為間各具獨立性,雖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然在刑法之評價上,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違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公平原則,而有違修法目的及破壞刑法體系。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之所為,顯係另行起意,各自基於獨立之誹謗犯意而為之,各應成立獨立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名。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 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其理由詳如上述;2.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3.按量刑之輕重,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生父子之關係,被告自承本次因告訴人與被告弟陳俊智未經被告之同意,出賣陳俊智任董事長之公司房產,因而雙方開始交惡,致雙方有多起民、刑事官司,檢察官指摘被告為求分得家產罔顧親情倫理對不特定多數人散佈不實言論,動機、目的均不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9天,顯屬過輕等語,核有理由。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嗣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缺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親生長子,被告雖否認獲得父親庇蔭,主張從高中起即自費教育並與父親共同創業,共同賺錢,數家生技公司並非父親為子女打拼單獨創業,六棟房產亦非全部屬父親為子女所購置云云,然此部分之供述業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老淚縱橫控訴被告如何不孝、圖謀家產,凡此固屬被告與告訴人父子間之家庭財產糾紛,外人不易釐清,惟以被告身為人子,又自稱取得2個碩士 、1個博士學位,更身兼家族公司(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擁有數不動產,理應知悉飲水思源、反哺親恩 等人子應盡之起碼孝道;被告學業、事業上之成就,父親血脈恩情或高中之前的養育之恩,亦不容因家族公司財產處分意見不同而完全抹煞。父親縱有不是,理應循法律許可之救濟管道為之,殊不應以本件誹謗父親之方式將有辱父親人格之不實事項公開指摘、傳述,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被告本件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使親子人倫盡喪,應予譴責;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雙方撤回彼此互控之多起刑事告訴(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事部分則讓時間暫時冷卻、緩和雙方爭執,以求家庭圓滿和諧;被告則主張民事須與刑事同時一併解決,雙方互換自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持股,告訴人尚須給付差額給被告。因被告不願意同時撤回對告訴人及弟陳俊智之傷害告訴,且告訴人不願意互換股份同時再支付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以上之差額予被告, 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刑事告訴均未能撤回(若於本院撤回誹 謗告訴,僅具和解之形式意義,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附此敘明),民事糾紛亦尚未解決,被告顯未透悉親子大義 ,仍執著於小利、小私之計較,司法於此人倫慘劇,亦復無言。最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對告訴人當庭表示道歉,惟未見道歉、認錯之真正誠意,坦承並否認部分犯行,本次犯罪之動機在於爭產,犯罪手段罔顧人倫義理、忤逆孝道及被告受過高等教育,除與父親、弟弟等家族爭訟外,別無不良犯罪前科,與被害人有父子關係,所犯造成父親極端痛苦、無奈,人格、名聲損失甚大及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併本件屬人倫悲劇之哀矜,就被告所犯3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單一誹謗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方式,另向蔡士明指摘 告訴人陳章炫係假博士、假醫生、棄養父母,年輕時詐騙親朋好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誹謗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又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行為人除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外,尚須有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而此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嚴格證明之。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方式對蔡士明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固據證人蔡士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惟被告既以電話聯繫方式為相關不利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指摘,則被告指摘或傳述時之與聞對象,明顯僅有蔡士明1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利用電話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同時,有要求收話方之證人蔡士明對外散布所聽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則就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附表編號6之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誹謗犯行間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時間固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相同,惟2者所 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附表編號4 之行為事實間有接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蒞 字第5848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於99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一段266號18樓之諾貝爾公司內,因財產問題再起口角,被 告竟基於前揭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以:「千萬給女人、虧空公司怪到我頭上來……」、「康壽逃漏稅啦、搶我女人啦……」、「良心被狗啃了啦」等言論指摘,辱罵告訴人陳章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查,上揭移送補充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接有罪之誹謗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本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然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99年3月15日;地點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66號18樓之諾貝爾公司內;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罪時間,相差3 個月餘至5月餘之間,又本次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亦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內容不同,並無重疊,可見本次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間,其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地點不同又不相近,所指摘、傳述之誹謗內容又各不相同,本件行為顯具獨立性,雖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顯違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公平原則,而有違修法目的及破壞刑法體系,故本件應為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本件既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形式或實質之審理,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在場之│誹謗言論內容 │ │號│ │ │人 │ │ ├─┼───┼──────┼───┼──────────┤ │1 │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左松靜│指摘陳章炫棄妻子於不│ │ │月中某│(臺北縣已於│及其胞│顧、又逼伊借錢、競選│ │ │日上班│99年12月25日│妹 │失敗致負債累累、綠生│ │ │時間 │改制為新北市│ │活公司帳目不清。 │ │ │ │,原轄下鄉鎮│ │ │ │ │ │市均改制為區│ │ │ │ │ │,以下與判決│ │ │ │ │ │內之各處記載│ │ │ │ │ │均同)立德街│ │ │ │ │ │162號7樓國際│ │ │ │ │ │移動線房產有│ │ │ │ │ │限公司辦公室│ │ │ ├─┼───┼──────┼───┼──────────┤ │2 │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鄭銘輝│指摘陳章炫偷賣綠生活│ │ │月下旬│立德街180 號│ │公司房地、拿錢去外面│ │ │某日 │B1大樓管理中│ │養女人、陳章炫與陳俊│ │ │ │心 │ │智(未據告訴)偽造公│ │ │ │ │ │司開會紀錄,才能將公│ │ │ │ │ │司名下房產賣掉。 │ ├─┼───┼──────┼───┼──────────┤ │3 │98年10│新北市中和區│簡蓮影│除以筆談方式向呂修中│ │ │月29日│立德街100 號│、宋篤│表示陳章炫在外面交女│ │ │下午上│之綠生活公司│真、李│人、在外面有欠債,並│ │ │班時間│ │麗娥、│變賣綠生活公司房產外│ │ │ │ │呂修中│,另亦有藉言談方式指│ │ │ │ │ │摘前情。 │ ├─┼───┼──────┼───┼──────────┤ │4 │98年12│新北市永和區│周鍾祥│指摘陳章炫拋妻離子、│ │ │月5日 │永和路2段147│ │將公司股票上市是要騙│ │ │早上 │號1樓大廳 │ │人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1 │臺中市大里區│陳武正│指摘陳章炫亂花錢,變│ │ │月4 日│(臺中縣已於│等在場│賣家產。 │ │ │晚9時 │99年12月25日│人 │ │ │ │餘 │改制併入臺中│ │ │ │ │ │市,原轄下鄉│ │ │ │ │ │鎮市均改制為│ │ │ │ │ │區○ ○○路84│ │ │ │ │ │1號3樓供不特│ │ │ │ │ │定人參與之健│ │ │ │ │ │康講座會 │ │ │ ├─┼───┼──────┼───┼──────────┤ │6 │98年12│電話聯繫 │蔡士明│指摘陳章炫係假博士、│ │ │月5 日│ │ │假醫生、棄養父母、年│ │ │ │ │ │輕時詐騙親朋好友等語│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