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泉海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詹泉海、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故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泉海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而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則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年3 月7 日至同月13日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3日下午7時50分許,去電被害人陳月琴,謊稱被害人陳月琴於購物台所購買商品轉帳輸入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使陳月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51分、8時54分,透過設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10 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99,000元、1,000 元至被告詹泉海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泉海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泉海之供述、被害人陳月琴於警詢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所附東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2紙、東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件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詹泉海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及被害人轉帳匯款進入其所開立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間係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而東洲公司在伊這棟大樓之12樓有9 間套房,該公司之員工詹仲熙因拜託伊幫忙代收租金及帶看房子,所以決定給伊酬勞,他說東洲公司要匯錢給伊,要伊提供存摺給他,且說公司不知何時會匯款給伊,怕伊不知道,所以要伊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再由他領出交付給伊,後來,東洲公司會計小姐陳惠英拿97年度之扣繳憑單給伊,伊才發現有問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上揭帳戶),乃被告所申辦開設,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致使被害人陳月琴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內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月琴於警詢指訴明確。此外,復有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4 月1 日永豐銀新莊分行(098) 字第00010 號函暨上揭帳戶開戶之證件影本、簽名紀錄及自98年2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厥須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將其所有上揭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係受詹仲熙所騙,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詹仲熙。經查: 1、證人即東洲公司職員阮宗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因工作關係住在新莊區○○路○ 段125 號12樓之4 之員工宿舍, 而該棟大樓12樓都是東洲公司所有,且都是隔成套房,平常應該是老闆娘陳郁樺管理該處的套房;再其中有一戶的套房不是員工在居住,伊有看過庭上的被告,他負責收該棟大樓的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及反面);證人即東洲公司職員陳惠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因工作關係住在新莊區○○路○ 段125 號12樓之1 之員工宿舍,目前有一非公司的 員工居住在12樓之5 ;另伊在繳管理費時,被告曾將收到12樓之5 租金扣除管理費之後,叫伊轉交給老闆娘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新莊區○○段00000-000 建號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依證人上揭證詞可知,東洲公司位於新莊區○○路○段125 號12樓之員工宿舍,曾經出租給非東洲公司員工之人,且被告曾替東洲公司代收中山路3段125號12樓住戶之租金乙情,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憑。至證人即東洲公司老闆娘陳郁樺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在中山路3段125號12樓有員工宿舍,但現在改為倉庫,只剩1 個員工陳惠英住在那邊而已,97、98年間只有陳惠英住宿舍;再伊有看過庭上的被告,但是不知道他是在做什麼的;伊沒有授權被告收受租金及管理費;另詹仲熙不是東洲公司之員工,他是報關行的員工來東洲公司收取文件,做報關押匯的工作,再東洲公司與他的捷洋報關行從90年間就開始往來;再伊並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曾僱用過被告,且因為公司的扣繳憑單不是由伊製作,伊只是負責審核傳票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120頁及反面、121頁反面),惟此核與前揭證人阮宗朋、陳惠英所證員工宿舍有出租他人及被告代為收取租金之情事,不相一致,復參以證人陳郁樺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詹仲熙一人之存否,初以非其員工毫無所悉,嗣經原審一再追問後始吐露為其長久配合之報關人員一事,顯見證人陳郁樺於原審審理時前證內容虛實摻半,應無據此排除被告受案外人詹仲熙之誤導提供身分資料及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之可能。2、再者,被告主張伊並未從東洲公司取得薪資,竟收到東洲公司的扣繳憑單,也是詹仲熙搞鬼,拿伊作人頭等語,並於偵查中庭呈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單位1 紙附卷為佐(偵卷第27頁),觀以上揭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東洲公司、所得人為被告、所得為806600元之情,參以證人陳郁樺於原審庭訊完畢後另於100 年10月25日具狀補陳:「東洲公司開立給被告之扣繳憑單,不是被告之薪資所得,而是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是當事人(應指詹仲熙)的告知,才把代理報關的費用,用執行業務報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被告既非東洲公司之員工,亦未替東洲公司處理報關之業務,即未自東洲公司取得任何給付,竟收到東洲公司所開立所得額806,600 元之扣繳憑單,顯見被告係作為人頭,益徵被告所辯:詹仲熙套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假借被告之名義,請東洲公司配合開立被告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之意旨,並非托詞,是被告上開所稱:詹仲熙稱東洲公司要給伊酬勞,並匯錢給伊等語,而信以為真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乙情,應非臨訟虛擬之詞,尚非無據。再衡以被告與詹仲熙間雖非屬親叔姪,但仍係遠房之親戚,此有祭祀公業詹拔清嘗派下全員大會資料2 紙及詹榮勳、詹仲熙父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第28至32頁),是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將其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是被告誤以為替詹仲熙收取東洲公司租金之情況下,因相信詹仲熙向其表明東洲公司願給付酬勞,其始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給詹仲熙代為領取酬勞,是被告所以交付其金融卡、密碼之緣由,顯與現行司法實務辦理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係將帳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迥異,故本件實難僅以被告係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給詹仲熙之人,即逕推斷被告對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可能利用其帳戶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之情有所預見,即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3、至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論告(上訴理由意旨亦同)略以:被告就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目的,其於警詢中係稱:在98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被我親戚(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借走了。我回家時再找找看他的資料再提供給警方;98年時因為我親戚要請我去擔保去申辦帳戶,我就告訴他我有永豐銀行的帳戶都沒有用,就拿給他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申請帳戶云云,復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在98年年初,我交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我姪子詹仲熙,地點在我工作的守衛室(新莊市○○路○段125號) ,我並告知他提款密碼。交付原因是詹仲熙說他要匯錢給我,因為我幫他收取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25號12樓共9 戶 承租戶的租金云云,辯解顯然有所出入,所言是否真實不無疑義云云。惟衡以被告就其交付上揭帳戶之目的,雖有警詢略有出入之情,然此或係被告突遭警詢問關於1 年以前的事,一時未及反應,而被於偵查、原審迭次庭訊,始終供述如上,且細節均屬一致,再者,被告就交付之對象為親戚詹仲熙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迄今均供述一致,且被告供述內容經查證結果,亦非無憑,要難遽此認被告辯解顯有出入之情,亦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行為,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詹仲熙詐騙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前五㈡3 所述。㈡被告果遭詹仲熙騙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已無法聯繫詹仲熙,何於98年至99年間未曾求證於東洲公司,且始終未曾爭執伊代收之該公司租金報酬領取問題,其前揭辯詞,顯悖於常情。㈢被告辯稱係於98年間為領取東洲公司代收租金報酬始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該東洲公司名義製作之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為97年1 月至97年12月,與被告交付帳戶為98年顯已不符,且當時租金報酬仍尚未取得,何來97年1 月至97年12月間之所得,確實與本案無涉,且其上執行業務所得高達725,940 元,則被告所述該扣繳憑單為代收租金報酬,亦悖於通常合理代收租金報酬,要難單執該扣繳憑單影本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㈣被告本身具備高中畢業學歷,並擔任保全工作,有正常領薪取款之經驗,對於薪資帳戶提領之常情,必早有認知,被告亦非至愚之人,豈能於如此違背常理之情節下輕易遭騙?詐欺集團成員應無使用渠等無法有效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能,而被告既於98年交付該帳戶資料後,詹仲熙隨即離職,且無法聯繫,何以至被告接受派出所通知之99年9 月20日止,期間未曾查證於東洲公司,亦未爭執代收報酬問題,且於詹仲熙失聯後絲毫未求助於其他親屬試尋此人取回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重要金融工具物,甚至於長達1 年多期間內竟毫無任何掛失或報案動作,顯為可疑。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揭帳戶金融卡交付詹仲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判決認事違誤,難認妥適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辯「詹仲熙說要給伊酬勞,因此向伊拿取上揭帳戶提款卡等,惟事後並未拿到酬勞」乙節,核其意旨,所謂詹仲熙「要給伊酬勞」,顯係詹仲熙自被告處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托詞,實則東洲公司並未給付被告任何酬勞,而被告提出東洲公司為扣繳單位之扣繳憑單,係用以證明「遭詹仲熙詐騙」乙事並非捏造,且證明遭詹仲熙詐騙內容,尚包含以被告為所得人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惟並非主張被告有自東洲公司受領報酬,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扣繳憑單所得內容與被告主張代收租金報酬款項無涉,進而論證被告所辯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理由尚有誤會。 ㈡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公訴意旨係以所提之間接證據推測、擬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本件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而上訴意旨再執以上揭各節,或以被告學識、經識推論被告有預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之未必故意,或以被告既於98年交付該帳戶資料後,迄被告接受警詢1 年多期間,既未查證於東洲公司,亦未試圖尋找詹仲熙取回本案金融卡等物或為掛失、報案動作云云,核均屬臆測、推論被告犯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均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