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1年 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秀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倉庫走出來,便發現被告何明崙將商品藏入衣物內,可是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藏什麼商品進去,被告一看到我在看他,便心虛快速的離開店裡,被告離開後,我馬上清點店內商品,便發現店內的電池短少一組等語;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門口進來,經過電池那邊,那時我要進倉庫,我一轉身,發現他在塞東西在衣服裡,被告的右手往外套裡面放東西,但是不確定他塞什麼東西,剛好前幾天我看到他在別家門市偷竊的照片,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所以我叫我先生出去追他,我先生追到民生路的「全家」,之後到「中國城」那邊,看到他也是在其他家偷東西,之後被告有沿路丟棄罐頭、泡麵、電池等物,店內的電池是擺放在門口進去左邊的柱子旁,但不確定被告嗣後丟棄的電池是店內的商品等語。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竊取其所營統一超商內之物品,然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贓物,且被告離開前開商店後,即由告訴人之夫跟隨在後,縱使被告確有沿路丟棄物品之行為,然亦無從確認有何告訴人所營店內物品失竊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曾於告訴人經營之商店竊取物品,已有可疑。 (二)矧之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模糊不清,致未能清楚辨識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及該人之動作為何,嗣經原審依職權勘驗電腦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光碟內總共三個檔案,其中檔案VIDEO0307 與檔案VIDEO0308、VIDEO0309內容重複,)一、檔案VIDEO0308 :影片38秒時,被告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右方,直走至飲料櫃前閒晃了一下,便轉身欲離去,轉身面向鏡頭時,可見被告雙手外套袖子皆呈捲起狀態,右手則置於左手外套捲起處,直至離開畫面(靠近店門口)時,右手始離開左手捲袖處。二、檔案VIDEO0309:共四個鏡頭,左下畫面內容同檔案VIDEO0308,右上畫面係超商店門口之監視畫面,其他二格畫面與本案無關。影片約 2秒時,被告出現在右上畫面即店門口,並邊走入超商邊捲起雙手之袖子,進入超商後之情形同檔案VIDEO0308 ,約於影片28秒時走出超商離去,在超商內總逗留時間約20秒。」,可知被告自進入超商之始,至離開超商,全程約20秒之時間,其右手全程均放置於左手捲袖處,另經對照告訴人當庭繪製之店內商品位置圖觀之,被告雖有經過店內擺設電池之位置,然自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經過該處時曾有何伸手拿取物品之動作,亦無從看出被告於店內停留之過程中,有何將手放入外套內之舉措,又被告於超商內之期間,僅曾於飲料櫃前短暫停留,未曾於放置電池之商品架前逗留,是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該時曾出現在店內,告訴人前開所述曾見被告將商品藏入衣物內云云,已屬無稽。是本件翻拍照片及依原審勘驗結果,均未能顯現被告有伸手拿取物品、放入外套內之動作,則被告究有無竊取物品即有可疑。復審酌告訴人為該統一超商之負責人,其因商品遭竊生有財物損失,又係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尚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罪疑為輕法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 100年12月13日上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財物,被告訴人發現,經告訴人清點店內財物,發現店內確實有電池失竊情節,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被告離去後,為脫避告訴人之友人追緝,於途中將竊得之電池丟棄,致未能尋獲應扣得之贓物,惟仍不失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似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行認非可採,並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包括被告縱使確有沿路丟棄物品之行為,然亦無從確認該丟棄之物品為告訴人店內失竊之物品。又依本件翻拍照片及依原審勘驗結果,均未能顯現被告有伸手拿取物品、放入外套內之動作等語。且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尚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此竊盜犯行等語),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云云,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斟酌之事項,再執陳詞爭執,卻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