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西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易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81、2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侯西峰涉嫌背信罪嫌之 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以下同)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 日止(以下簡稱本案,即後案),期間多次反覆為之(詳如9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4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卷第2宗第51頁起至第67頁所示)而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西峰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77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11月7 日止(以下簡稱前案),是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不但密接,且有所重疊(即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之 期間)之事實,故在客觀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乙節,已堪以認定。㈡.被告侯西峰主觀上就其於85年間起至 87年11月間止,同時掌理國揚實業公司、三功公司等「漢陽集團」內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而當時顯然係將如附表一旗下各公司之利益合併考量後,方從事上開各項犯行,故被告侯西峰在前案所為及在本案之犯行,應係包含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無訛。㈢.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之三功公司、承 陽公司、承鴻公司、維達公司、聯山建築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臺興業公司、台宇實業公司、柏杰科技公司分別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公司)貸款時,確均曾提供各公司名下之國揚實業公司股票資為擔保,另承陽公司、國揚實業公司、柏杰科技公司亦於貸款時提供各自公司名下之廣宇科技公司股票資為擔保之事實。可知被告侯西峰係以其旗下關係企業名義向中央票券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該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間遭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或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後,貸得之款項多用於購買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股票,再將所購得之部分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股票作為授信之擔保品提供給中央票券公司,以此方式再借得資金,所貸得之資金又再度投入股票集中市場中,繼續購買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股票,同時得以維持上開股票之股價之事實。㈣.被告侯西峰為完成在集 中市場買進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計畫,必須籌措資金,而旗下三功公司等各家公司遂向中央票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藉此獲取購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公司股票之資金。故被告侯西峰由其所控制之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辦理授信之行為,與在集中市場購入國揚實業公司、廣宇科技公司及福益公司等股票之行為間,顯存有方法、目的之關係。㈤.綜上所述,本案及前案之行為時間有所重疊(86年11 月1日至87年10月23日),即客觀上時間緊接,且被告侯西 峰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以被告侯西峰在本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過程中所為之背信行為,與前案所犯之背信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侯西峰之連續背信犯行亦與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犯行間,更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係於89年9 月19日繫屬法院,並經法院審理後(過程同前所述),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16號判決,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進而因本案與前案間 具有上揭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因前案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則本案被告侯西峰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因而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再者,依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則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犯行,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予以論科之餘地。但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侯西峰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 月23日止,與另案被告陳冠綸(按陳冠綸涉犯背信罪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 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陳冠綸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詎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另案被告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等3人出席中央票券公司之 常務董事會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該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竟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甚至對連年虧損,營收僅400餘萬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漢台興業公司)仍於85年11月5日給予3億7,500萬元之授 信額度,其中1億2,500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總計違背審慎放款任務,而承作如附表一所示國揚集團旗下14家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新巨群集團旗下13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羅傑集團旗下5家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迄至90年3月29日止,被告侯西峰所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仍合計有19億358萬9,000元、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21億4,325萬2,000元、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有9億195萬元,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因認被告侯西峰涉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是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本案被告侯西峰涉犯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 ㈡、而前案對被告論罪之背信犯行,係指被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1.於87年9月底違反「國揚公司」背書保證程序,由陳 秀珍持「國揚公司」之公債,背書保證「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借款。2.於87年11月初與陳秀珍違反「國揚公司」關於股票之投資所訂「投資管理辦法」規定,國揚公司買賣股票應經有價證券專家提出評估報告及違反證期會對於上市公司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只以當時合於會計師評估之盤面價格,同意由「國揚公司」以總價6,548,371,800元之價額,作帳向被告侯西峰買 進股票。因認被告之連續背信犯行與其餘被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連續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偽造私文書、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間,因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見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被告侯西峰等二人侵占等案件刑事判決書第10頁、12頁)。 ㈢、惟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國揚公司資產犯行之時間係自86年11月1日開始, 然以本案被告自中央票券公司違法貸放資金予三功公司等14家公司之行為,係自85年10月間開始,兩者間不僅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害人及貸款對象不同,犯罪之手段、態樣及目的亦異;可見被告於侵占國揚公司資產過程中,實難認其對中央票券公司背信行為與事後之業務侵占行為有何牽連關係,被告究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抑或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尚屬有疑。 ㈣、再者,被告係利用三功公司等14家公司自中央票券公司取得鉅額資金,惟僅有承鴻、維達、漢國及漢台興業等4家公司 有購買國揚等上市公司之紀錄,其餘10家則付之闕如,被告所取得之資金是否全數投入股市炒作,實屬有疑。是以被告取得該部分資金之背信犯行實難認與前案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原審判決僅泛稱承鴻、維達、漢國、漢台興業、三功、承陽、漢神實業等7家公司取得資金確係用於購買國 揚等公司股票,然不得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旗下關係企業所貸得款項均係用於購買國揚公司等股票,進而對另7家公司取 得資金後之用途略而不論。 ㈤、 1.本件被告侯西峰於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間,因涉犯 有本案背信罪等犯行,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初步調查後認被告侯西峰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於88年5月5日函送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於88年6月10日收案(見臺北 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被告侯西峰等人背信案件偵查卷 影本第1頁上之88年6月10日收文章戳),並於同月日即6月10 日經分案為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案件開始偵查,嗣該署於同 年10月13日以本案(亦即後案)與被告侯西峰前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88年度偵字第1942號起訴案件,即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簽移臺北地 院併案(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被告侯西峰等人 背信案件偵查卷影本第48頁)(即上開前案經起訴移送繫屬於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業務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而於88年10月19日函送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業 務侵占罪等案件併案審理(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業務 侵占罪等案件刑事卷第2宗第27之1頁,另影印節錄本外放)。2.嗣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前後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89年10月13日函覆將後案(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案件)退回臺 北地檢署另行偵查(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卷宗第 3宗第396頁「本院另影印節錄本外放附卷」,另見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業務侵占罪等案件判決書第36頁之理由所載 ;該判決另附於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0447號偵查卷內) ,嗣經該署於89年10月19日另行分案為89年度偵字第20447號 背信等案件(被告為侯西峰),復於89年10月25日簽移併辦,而於89年11月9日函送移併本院前審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被 告侯西峰等侵占罪等刑事案件併案審理(本院前審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被告侯西峰侵占罪等刑事案件第1宗第95頁;另影 印節錄本外放)。 3.嗣經本院前審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侵占罪等案件審理後,認前述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之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91年12月16日再函送退回臺北地檢署另行偵查,經該署重新分案為91年度偵字第25629號背信等案件(被告為侯西峰),並於92年3月17日簽移併案最高法院(見91年度偵字第25629號背信等案 件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而於92年3月27日函送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被告侯西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併 (前)案審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被告侯西峰等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卷宗第64頁,另影印節錄本外放),惟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刑事案件業已於 93年2月19日判決,以無從併案審理為由,於93年3月3日函送 退回臺北地檢署另行偵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被 告侯西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卷宗第65頁,另影印節錄本外放)。 4.經臺北地檢署重新分案為93年度偵字第4807號背信等案件(被告為侯西峰),該署檢察官再度於93年3月12日簽移本院併案 (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807號背信等案件偵查卷宗第55頁、56頁),並於93年3月19日函送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被告侯西峰等侵占案件併案審理(本院93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號被告侯西峰等侵占案件刑事案件第1宗第41頁,另影印節錄本外放),再經本院前審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侵占罪等案件審理後,以前述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之前 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函送退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告侯西峰等侵占罪刑事案件第3宗第228頁,另影印 節錄本外放)。 5.經臺北地檢署重新分案為95年度偵字第6438號、第6439號背信等案件(被告為侯西峰),該署檢察官再度於95年4月27日簽 移最高法院併案(見95年度偵字第6438號、第6439號背信等案件偵查卷第81頁、82頁;第6439號背信等案件偵查卷第76頁、77頁),而於95年5月11日函送併併案最高法院審理,繼於95 年5月15日送達最高法院(併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77 號被告侯西峰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第76頁;另影印節錄本外放),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被告侯西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調查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77號被告侯西峰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第228頁至第234頁,另影印判決節錄本外放)。 6.本院於96年1月8日分案為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被告 侯西峰等侵占罪等案件,前開案件(指前案)經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案件更審後,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侯西峰判處罪 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8日分案為98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被告侯西峰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即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被告侯西峰等侵占罪等 案件)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調查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被告侯西峰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第208頁至第210頁之判決理由,另影印判決節錄本外放)。 7.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分案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被告侯西峰等侵占罪等案件予以調查審理,迄至本院於98年8月21 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侯西峰犯有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判處被告侯西峰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 於98年9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前述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被告侯西峰等侵占罪等案件刑事卷宗第366頁、第383頁背面至第386頁背面、第468頁;另影印判決節錄本外放)。然前開案件迭經更審(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迄至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惟前開各案 件之判決內容均未交代兩案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退回臺北地檢署另行偵查),嗣於同(98)年9月17日該案判 決(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判決)確定後,本院始於98年10月1日將案卷併同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案卷一併退回 臺北地檢署。 8.此時,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發覺後始於98年10月12日對被告侯西峰以犯侵占罪等案為由簽分案,經該署於98年10月15日對被告侯西峰分案,並以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第24362號案件分案偵辦,而於99年3月13日以被告侯西峰涉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提起公訴(即前述之後案),並於99年3月31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經該院分案號為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被告侯西峰背信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他字第3575號被告侯西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0頁所示,臺北地檢署於101 年12月7日北檢治檔字第83539號函,檢送該署99年度檔偵字第1643號侯西峰等證券交易法等案全卷(即98年度執他字第3575號)共4捆37宗及證物1箱;上開調閱之卷宗內含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2號、本院9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77 號、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57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等偵審全部卷宗)。 9.由上開1.至4.之說明,受理前案之原審法院與本院前審曾以前述移送併辦之後案因時間相距久遠、犯罪態樣與前案不同;且被告侯西峰亦供稱與前案無關,因認與前案並無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第36頁,見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卷宗第3宗第351頁;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 告侯西峰侵占案件刑事判決書第54頁至第56頁,同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被告侯西峰等侵占案件刑事案件第3宗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判決書所載理由、第228頁),乃退回 上開後案併辦之請求,原審對此未加詳查,並予說明,理由容有未備。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逕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表一:本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被告陳冠綸背信等案件確定判決附表一國揚集團部分(見原審9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卷第2宗第52頁起至第57頁所示): (一)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九)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柏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9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 字第54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二部分(見原審9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卷第2宗第58頁起至第64頁所示): (一)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 (二)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六)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七)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八)光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九)蔣式營造有限公司。 (十)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99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54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三部分(見原審9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卷第2宗第64頁起至第67頁所示): (一)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寶利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