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受 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與中正一路口之某水果攤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而該水果攤斜對面之住戶鄭萬億亦將一樓店面出租給水果攤,兩家水果攤存有競業關係,鄭萬億即與陳明雄之雇主素有不睦,而於101年1月7日下午2時許,鄭萬億行經陳明雄受雇之水果攤前,先以言語挑釁,又出手欲毆打陳明雄,陳明雄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鄭萬億之臉部,致鄭萬億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萬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認為告訴人鄭萬億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且鄭萬億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故僅援用鄭萬億之審理筆錄作為證據),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受雇於前揭水果攤工作,案發當日確有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3-5、37-38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萬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以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值採信。 ㈡、本案發生背景為被告受雇之水果攤與斜對面告訴人出租予他人經營之水果攤間存有競業關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雇主平時素有不睦,而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行經被告受雇之 水果攤前,先以言語挑釁,又出手欲毆打被告,被告遂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鄭萬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一樓出租,我們住二、三樓,承租我的人是賣水果、青菜,是被告他們的店先賣,他們已經賣水果20年了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雇主王秀金於同日 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鄭萬億帶他媽媽過來我的水果攤旁邊,在那邊大吼大叫,我叫陳明雄不要理他,結果鄭萬億就帶他媽媽回去,不到10分鐘,鄭萬億就跑過來打陳明雄,我還叫說不要打了。我認識鄭萬億,他住在我們水果攤斜對面,案發之前鄭萬億也常找我們麻煩,在我們攤位大小便,把我的輪胎刺破,我們有人埋伏抓到他,說要告他,他哥哥說不要,他哥哥就替他賠錢...當天鄭萬億用手朝被告上半身打, 被告用手擋,所以打到手,是鄭萬億先出手,後來被告用手打鄭萬億,我很害怕叫他不要打,被告打兩下鄭萬億就倒在地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情詳盡(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觀諸告訴人證稱其出租之店面亦係經營水果攤,且與被告受雇之店家距離甚近,則兩家店因競業關係產生前揭不睦之事,自屬可能;再參酌證人王秀金所述之案發經過,與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先大小聲、又出手打伊,伊才還手之內容相符,而證人王秀金亦不諱言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倒在地上之事實,足見證人王秀金並未偏袒迴護被告,其所述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要其立正站好,不能走那條路,手不能放口袋,不能扶其母親,並無緣無故打其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僅稱本件起因係被告上前告知其不能走那條路,其不理會,被告即動手打其;後於刑事陳報狀又稱本件起因係其遭被告辱罵,其不理會,被告即動手打其(原審卷第19頁),其前後指述不一,所言已有瑕疵;再參酌告訴人於急診後住入加護病房,隔日即轉至一般病房,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查(偵字卷第23頁),然告訴人於刑 事陳報狀內卻記載其於加護病房觀察5天(原審卷第19頁背 面),可見告訴人說詞亦有誇大之嫌。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認識被告(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此與被告供稱 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相符,則被告既不認識告訴人,何以無端要求告訴人不可行經該處,此情亦與常理相違;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得佐告訴人此部分說詞,自難遽認其就案發起因之指述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遭告訴人挑釁而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受雇之水果攤與告訴人出租之水果攤有競業關係,告訴人與被告之雇主素有不睦,而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告訴人行經被告受雇之水 果攤前,先以言語挑釁,又出手欲毆打被告,被告方出拳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犯後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與之和解,除於偵查及原審時表明和解意願並聲請調解(偵字卷第38頁、原審卷第25頁),且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表明拒絕後(原審卷第22頁),被告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因告訴人堅持以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60餘萬元作為和解金額,致能未達成和解,有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調解回報單各1紙存卷可 參,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已表達相當誠意,尚無法全然歸咎於被告。況被告因本案亦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為憑(偵字卷第24頁),但被告於警詢 時表示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沒有糾紛或怨隙,沒有要提出傷害告訴(偵字卷第6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息事寧 人之意,態度尚佳。原審漏未斟酌上開案發緣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遽以告訴人指述認定本案被告係因水果攤是否影響行人通行權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毆打毫不相識之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為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上開認定,指摘被告因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等節,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先以言語及行動挑釁,而其犯罪手段係以徒手出拳方式為之,毆打之時間甚短,但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並曾因此住入加護病房1天,傷勢並非輕微, 但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堅持60餘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工作、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