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華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華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華生與劉智灝(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下旬某日,由朱華生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 扳手,共同前往新竹縣橫山鄉○○街108巷9號謝松憲住處,朱華生、劉智灝先後逾越該處性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後,由朱華生以上開鐵製扳手拆卸熱水器,再由劉智灝協助將熱水器搬出屋外而得手。嗣朱華生與劉智灝將竊得之熱水器委由不知情之羅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機車載至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45號之炫富堡資源回收 場變賣,售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50元,其中朱華生分得 250 元,劉智灝則分得200元。後劉智灝於另案再次至上開 謝松憲住處行竊,尚未得手之際,為謝松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指朱華生涉犯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朱華生堅決否認與劉智灝共犯本罪,辯稱:伊沒有去,是劉智灝自己去,伊確實有拿到200元,是伊幫劉智灝 保管,第二天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而檢察官指被告朱華生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華生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智灝之自白及指認照片、告訴人謝松憲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灝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月下旬尚未過年前,伊與朱華生去謝松憲住處偷熱 水器,是朱華生持工具將熱水器拆解,賣到炫富堡資源回收場,所得450元兩人均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警局指 證朱華生之照片為共同正犯(見偵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是朱華生問伊要不要進去拿,當天看謝松憲住處後面旁邊有無人,窗戶壞了,朱華生先進去伊才進去,朱華生拿鐵製扳手拆熱水器,拆下後伊幫忙把熱水器搬出屋外,當時朱華生有說先把熱水器放伊外公家,之後再拿去賣,後來確實有放伊外公家約1天半的時間,本來要用伊的腳踏車載去賣 ,但朱華生看到伊朋友騎機車,就叫伊朋友載去賣,賣的錢太久了伊忘了,但記得朱華生有拿250元,伊也有拿200元,因為窗戶壞了,伊等先後爬窗戶,朱華生先進去後伊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有在100年1月下旬到謝松憲住處偷熱水器,是跟朱華生一起去,那時伊沒錢吃飯,剛好在廟附近跟朱華生聊天,廟跟謝松憲家只差一點點距離,當時伊已經三天沒吃飯,朱華生說拆熱水器拿去賣有錢,說要去拆熱水器,是朱華生拿扳手去拆熱水器,伊只是在那邊幫忙看看把風,朱華生是從玻璃壞掉的窗戶爬進去,伊也有跟著爬進謝松憲住處,隔天熱水器拿去賣,二個人一起載著熱水器去找一個朋友幫忙賣,賣450元,現在不 記得跟朱華生分到多少錢,但確實有跟朱華生各分一部分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及背面),是以同案被告劉智灝雖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本案共同正犯係朱華生,然劉智灝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其知能有輕度至中度之障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 第100000803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審易卷第41-44頁),足見其證詞之憑信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況證人劉智灝所證關於與被告朱華生共同行竊過程,均不斷強調係由被告朱華生先行自損害窗戶爬入後,伊始自後跟進。然證人即被害人謝松憲卻證述:伊親眼目睹小偷爬窗入內,有一男子爬入家中,在窗邊有一名男子把風四處觀望,伊可指認在警局之劉智灝即係爬窗進入伊家中之男子,把風之男子為徐黃富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依被害人謝松憲所證,爬窗入內行竊者係劉智灝,並未目擊被告參與行竊,此與同案被告劉智灝所證係由朱華生先行入內行竊之證詞即有不符,是以同案被告劉智灝之證詞既與其他證據互異,依前述說明,被害人謝松憲所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朱華生有此共同犯行,自非得以劉智灝之單一證詞遽入朱華生於罪。 ㈡現場失竊照片(見偵卷第25頁),僅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熱水器遭竊後之現場狀況,尚無從證明被告朱華生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於被告朱華生雖於警詢供稱:熱水器係劉智灝拿到屋外,伊騎腳踏車協助他帶到炫富堡企業社變賣,得價400 元,劉智灝拿15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劉智灝住伊家中,劉智灝告知有一堆鐵無法搬,劉智灝說是他外公的,伊不知該物是劉智灝偷來的等語(見偵卷 第48頁)。惟被告朱華生所坦承者,僅係協助劉智灝變賣, 對於竊取熱水器一節,甚且就熱水器係屬贓物,仍予以否認,是被告朱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狀所載「當時喝酒過量,神識不清,誤犯此錯誤,另因為了拆卸熱水器需用工具鐵製扳手,並非為當兇器使用,請鈞院改判緩刑」等語,綜合其意旨,僅係爭執縱有成罪亦屬普通竊盜而已,要非有坦承犯行之意,自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或為共同被告劉智灝證詞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華生有本案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查,據為被告朱華生有罪之犯罪,自屬誤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