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143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金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金妹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及擔任臨時工為業,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4日)晚間8時29分,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郭傳嘉經營之「花草森 林」服飾店前,見郭傳嘉放置店門外預備寄送給客戶之紙箱1個(內含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880元之衣褲2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紙箱暨其內之服飾。得手後將衣物置於不明處所後,將紙箱及包裝衣物之塑膠袋交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雪蓮處理。嗣因郭傳嘉發覺紙箱遭竊,始持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傳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金妹對於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郭傳嘉箱子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物,辯稱伊看到紙箱時,裡面只有塑膠袋,不知道裝有衣褲,取走後因為當天沒有拾獲其他資源回收物,所以就把該等紙箱及塑膠袋交給蘇雪蓮,請蘇雪蓮幫忙處理,伊並沒有竊盜,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不確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所有內裝有衣褲2袋之紙箱,於101年5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花草森林」服飾店 前遭人竊取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確實有遭竊,且該箱子外觀看起來就是包裹,不會讓人家誤以為是不要的垃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6頁)。又告訴人所述之該紙箱 確有遭人取走,而取走該紙箱之行為人,當時有翻動放置於紙箱內之塑膠袋1至2秒,之後拉塑膠袋欲連同紙箱一起拉走,但該塑膠袋有相當之重量,以致無法順利拉走,行為人待略為停頓後,再行拉走塑膠袋及紙箱等情,亦同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告訴人所有前述紙箱內,確如告訴人所述置有衣物,且有遭人竊取一情,已足認定。 ㈡又關於行為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一節,證人蘇雪蓮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於101年5月14日9時許,有將一包打包的塑 膠袋交給其丟棄,並且將紙箱交給其處理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1頁、第53頁)。而本件告訴人失竊前揭衣褲之時間,為該日8時29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供述屬實(見偵卷第8頁),該告訴人所有財物失竊時間與蘇雪蓮自被告處取得紙箱之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是被告確實可能為真正行為人。參以被告前均坦承其確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分見偵卷第14頁、第52-53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足認本件被告確係真正行為人無誤,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不確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是將紙箱及塑膠袋一併交予蘇雪蓮處理,並沒有取得箱內衣褲云云。然查,證人蘇雪蓮於案發當日自被告取得之紙箱及塑膠袋,其內並無任何衣褲,且塑膠袋已用一個袋子裝好,紙箱也是割好的等事實,業據證人蘇雪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是證人蘇雪蓮所取得之紙箱及塑膠袋,顯與被告取走該紙箱暨其內塑膠袋時之狀態迥異,益徵被告確有將箱內衣褲據為己有之意,其辯稱已將紙箱暨其內物品交予蘇雪蓮丟棄而無竊盜之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不欲追究,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並未竊取衣物,且判決太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事已高,告訴人復多次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欲再追究(分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本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