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竹明知其於民國99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向許郁佳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372 地號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5巷21弄6號2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出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即俗稱之「海砂屋」,下稱海砂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曾茂源裝潢上開房屋後,即於99年10月間委託新北市○○區○○路三段462 號「臺灣房屋」五股特許加盟店川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陳世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售上開房地,並於99年10月7 日指示陳世任在「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記載上開房屋未曾進行海砂屋檢測,委由陳世任將之出示予有意購買上開房屋之王又蘭,復於99年10月16日,在上址不動產仲介公司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經王又蘭詢問陳彥竹關於上開房屋是否有氯離子過高之情形,陳彥竹仍故意隱匿實情,致王又蘭陷於錯誤,以39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並如數支付價款。嗣王又蘭入住上開房屋後,發覺該屋有混凝土剝落情形,乃委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對上開房屋施以氯離子含量檢測,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又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竹(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又蘭、證人即陳世任、許郁佳、黃威鳴、陳信旭、曾茂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偵字卷第206-209 頁、偵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162-164頁、偵字卷第165-166頁),復有99年10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1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6月12 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見他字卷第21頁)、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見他字卷第22頁)、99年6月7日氯離子含量檢測確認書(見偵字卷第186頁)、99 年10月7日標的現況說明書(見他字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告訴人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價金390 萬元部分,未能達成和解,另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返還買賣價金390 萬元並給付利息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199-202 頁),被告僅就損害賠償部分,以9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置鉅額之買賣價金不予聞問,原審仍為緩刑之宣告,所附之緩刑條件僅須分期給付損害賠償9 萬元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為海砂屋,竟為一己之私,故意隱匿實情而出售上開房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且日日居住在安全充滿疑慮之房屋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