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5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孟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孟嘉與陳銘宏係新北市瑞芳區猴硐地方之鄰居,陳銘宏在猴硐火車站前面開設「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鄭孟嘉與陳銘宏因彼此關係不睦,詎鄭孟嘉明知林敬棚所架設之網路痞客邦「柔藍食單」部落格(網址:http://bluehero.pixnet.net/bolg/post )內之文章留言版,係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灠之公共網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其妻舅周建華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址:111.250.25.148),並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goby5277」登入後,再於前揭「柔藍食單」之「【食記】瑞芳鎮煤之鄉古早味小吃」留言版內,以「阿娣」之名義,張貼內容為「…以侯硐來說,煤之鄉的東西在當地居名,媒人敢去吃,衛生問題,就讓當地居民,聞之色變,食物,是人離不開的,當然要用心,而不是把遊客當凱子噱錢,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每當他們店休,您可知道有多少貓咪爬行聚集…」 等文字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銘宏所經營「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之名譽。嗣陳銘宏於100年6月初某日,上網發現系爭文章,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陳銘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孟嘉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部落格或網站發表內容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僅係對該餐廳的衛生有質疑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0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其妻舅周建華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址:111.250.25.148),並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goby5277」登入後,再於前揭「柔藍食單」之「【食記】瑞芳鎮煤之鄉古早味小吃」留言版內,以「阿娣」之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見偵查卷第11、12頁),應堪採信。 (三)案外人林敬棚所架設之網路痞客邦「柔藍食單」部落格(網址:http://blueh ero.pixnet.net/bolg/post)內之文章留言版,係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灠之公共網站,而被告亦自承以「阿娣」之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係為了將文章中之內容供諸大眾知曉(見原審卷第61頁),而網路世界資訊之傳播,目前已儼然成為除報章、雜誌、電視外,另一具全球性影響力之媒體,是被告將系爭文章張貼在網路上,主觀上對於該文章將引發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人對於告訴人經營「煤之鄉古早味小吃」產生聯想,並使人懷疑該店之衛生與誠信,應有所認識。 (四)告訴人現所經營之店舖原先是由被告之岳父所承租,嗣告訴人收回店面自行營業,遂與被告之岳父終止租約,被告之岳父在柴寮路36號開店,與告訴人的店離不到100公尺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被告亦在「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旁經營冷飲店,兩家攤位仳鄰而居,此亦據被告鄭孟嘉供明在卷,並有二家攤位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頁),又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之店舖除冷飲外亦兼賣熱食,且被告之岳父於告訴人之店舖相距100公尺外亦販賣同質性之餐飲,是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商業競爭關係。又參以系爭網路部落格原係介紹侯硐地區旅遊美食,然被告卻在留言版中針對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之衛生及食物清潔等事項,穿插無關聯性之「把遊客當凱子噱錢」、「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每當他們店休,您可知道有多少貓咪爬行聚集」、「我喜歡鄉村所以我從不假日過去,只有平常日才看得到人心險惡的一面==,真的了解侯同的人都知道古早味的真諦,開店不到一年就說自己古早味,真是夠厚臉皮的」之評論,益見被告確有欲減損告訴人所經營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名譽之動機與目的。再者,系爭文章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亦可使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人產生懷疑,而足以毀損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及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是被告所為實已超越適當評論之範疇。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 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2、被告雖曾提出卷附照片以證明被告所張貼關於「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每當他們店休,您可知道攤上有多少貓咪爬行聚集」之內容為真實,然依卷附照片可看出工作檯上覆蓋一層木製蓋板,且其下之鍋爐亦有鍋蓋,即使貓咪行走其上亦不致於污染工作檯及鍋具;至於被告提出關於鍋爐內有未收進屋內之高湯之照片乙情,查照片中僅見有人掀起鍋爐之鍋蓋,鍋內液體混濁有浮沬,惟看不出該鍋爐與告訴人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有何關聯性,且縱該鍋爐為告訴人所有,在告訴人對於被告在網路上張貼系爭文章乙事知情後,卻仍將高湯置於屋外而無懼落人口實,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之鍋爐內之液體是否即為告訴人隔日營業用之高湯,實有可疑。 3、被告所張貼「把遊客當凱子噱錢」之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再者,被告既未曾去過告訴人之小吃店用餐,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又何以得知告訴人之小吃店售價不合理並評論該店是否衛生。 4、行為人倘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貴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然觀諸本案被告所張貼系爭文章,並無法證明其內容為真實,而又現今網路傳播殺傷力更勝昔日傳統文字傳媒,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商業競爭關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佈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渠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參諸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知此舉會使告訴人商譽受損等語,是被告既有如此認知自應有較高查證義務,或應陳述事實,而非憑空臆測、任意指摘,被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並未經過善意篩選,難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據此,被告對於資訊之不實已可得而知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實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陳銘 宏間有嫌隙,即於前開可供公眾瀏覽之部落格或網站內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及告訴人陳銘宏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尚非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