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8947號、第9407號,100 年度偵字第1164號、第1366號、第1748號、第1852號、第1930號、第2925號、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忠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⑵、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⑴案件接續執行,迨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明忠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望高樓忠誠跆拳道館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賴克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4957-TW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鹿鳴坑1 號山區○○道路尋獲該汽車(已發還賴克帥)。 ㈡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0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88 號旁湖南橋上,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 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蔡志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9693-KN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7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570 巷281 弄42號前尋獲該汽車(已發還蔡志民)。 ㈢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8 時3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8 鄰12之1 號,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彭文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U-914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7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大茅埔橋河堤道路尋獲該汽車。 ㈣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9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38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街51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鍾俊傑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WN-835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與新龍路口附近尋獲該汽車(已發還鍾俊傑)。 ㈤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至翌日下午7 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晚上8 時4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街77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林昀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BY-498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24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12號之山區尋獲該汽車(已發還林昀毅)。 ㈥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體育館2號出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黃軍肇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FL-1442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衛星導航1 臺、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㈦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2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市○○○路與世傑路口前,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謝富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HR-111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7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區○○道路尋獲該汽車(已發還謝富日)。 ㈧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22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7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88 號 旁湖南橋上,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葉東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S-575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738 號與東興路交界附近尋獲 該汽車。 ㈨林明忠另行起意,並與林子揚(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先由林子揚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M-79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忠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12 號, 再由林明忠以自備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廖垣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Q9-417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廖垣誌於同月25日經警提示林明忠、林子揚二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指認無誤後,嗣於99年7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四座屋32號前尋獲該汽車。㈩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6日下午7 時30分至同年8 月2 日中午12時2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生技科學園區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張永澤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131-QA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8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水坑口1 之1 號產業道路附近尋獲該汽車(已發還張永澤)。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5 日凌晨0 時至同日凌晨4 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548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黃政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5-155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8 月9 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 號附近尋獲該汽車(已發還黃政中)。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 段2 巷37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 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黃建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Q-227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6 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8號附近尋 獲該汽車(已發還黃建達)。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8日下午2 、3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H3-2883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2號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徐煒珽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921-E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欲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汽車,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而未得手,又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徐煒珽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內之渦輪控制器、行車電腦、供油電腦各1 組、皮包1 個等物得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1,000 元)。嗣後並將徐煒珽皮包棄置於其所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H3-2883號自用小客車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8日下午9 時30分至翌日上午9 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上午6 至7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 BRB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24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陳振和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4263-YX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835 巷旁空地尋獲該汽車。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5 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5 時5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日上午5 時5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 BRB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2 號對面某私人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金娟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H-255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路燦坤3C賣場對面停車格尋獲該汽車(已發還金娟如)。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與林子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3 日下午8 時至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5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日上午7 時50分許,應予更正),先由林明忠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子揚至新竹縣竹北市○○路220 號前,再由林明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據扣案),開啟陳信甫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C4- 7751 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然因林明忠、林子揚二人均無法發動該車引擎致未得逞。嗣員警於上開汽車駕駛座方向盤下蓋板處採得指紋與林子揚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5 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下午10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日下午10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35巷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張景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4185-UG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應予更正)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道路旁尋獲該汽車(已發還張 景堯)。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下午7 時2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下午7 時2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 BRB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48巷12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湯豐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VY-388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尋獲該汽車。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5日下午7 時30分至翌日下午3 時4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3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9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潘聖川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610-UK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潘聖川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內之汽車音響及喇叭1 組等物得手。嗣經警將車牌號碼2610-UK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前腳踏上之手套鑑驗,發現與林明忠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林明忠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 日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 日上午8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61-BRB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293 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周詮堃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DH-639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09 巷口尋獲該汽車(已發還周詮堃)。 三、林明忠於99年9 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01 巷25號附近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事實欄二、(六)、(九)部分所示之鑰匙1 支。其後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㈧、㈩至、、、、、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東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忠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等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忠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等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92頁反面),輔以共犯林子揚亦坦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克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㈡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志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4 頁、第13頁至第18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網路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4 頁 、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㈣事實欄二、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俊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網路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10 頁 、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3頁)。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昀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3頁)。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軍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FL-144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照片2 張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36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 ㈦事實欄二、㈦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富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 頁) 。 ㈧事實欄二、㈧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東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4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㈨事實欄二、㈨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垣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TM-79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照片7 張、車牌號碼Q9-41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照片2 張、廖垣誌指認林明忠、林子揚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 張及帶同員警至竊取車輛地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6 頁 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㈩事實欄二、㈩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網路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5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政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47頁至第49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煒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1月8 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9 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2397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7 日刑紋字第099012328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9 月7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662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車牌號碼H3-2883號自用小客車內採證照片4 張及帶同員警至竊取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99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經證人即車輛所有人之妻林陳秋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網路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100 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3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金娟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派出所99年9 月8 日出具之報告書、汽機車失竊分析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 張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2569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31763號鑑定書各1 份及車牌號碼C4-7751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8947號卷第16-1頁至第22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景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棄置車輛地點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6 頁、第21頁至第22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湯豐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7 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聖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3 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2874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33886號、99年2 月3 日刑醫字第09900079 03 號鑑定書各1 份及車牌號碼2610-UK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詮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53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被告確有持該一字起子加以行竊,此據被告林明忠及共犯林子揚供述在卷,且從該等工具可將車門開啟等情觀之,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稽。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徐煒珽所有之車輛暨置於上開車輛內之渦輪控制器、行車電腦、供油電腦各1 組、皮包1 個等物(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1,000 元),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嗣經公訴人於 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蒞字第2125號補充理由書及於 100 年10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為接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明忠就事實欄二、㈠至、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林明忠與林子揚就事實欄二、㈨、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㈧、㈩至、、、、、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行竊,並帶同員警前往失竊地點勘查,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帶同員警至竊取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在卷足稽,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9 月7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662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㈠至㈧、㈩至、、、、、所示竊盜犯行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⒈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⒉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被告持以竊取財物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林明忠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㈧、㈩至、至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林明忠、共同被告林子揚持以發動被害人黃軍肇、廖垣誌前開車輛之鑰匙,雖係供渠等為如事實欄二、㈥、㈨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於被告林明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就前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保管簿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林明忠、共同被告林子揚持以開啟被害人陳信甫上開車輛車門之一字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明忠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60頁),又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一字起子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 ⑴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⑵查本案被告固曾於臺中國軍八○三總醫院就診,院方以其外顯行為觀察、評估,及對其為心理測驗,認其具有猜疑、離群、憂鬱、自卑及焦慮不安傾向,對環境和人缺乏信任感並懷有敵意,且攻擊性很強、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差,並認可能有妄想及幻覺之症狀傾向等情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被告病歷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明忠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其前有竊盜、贓物、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 次於96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8日、99年5 月12日、99年7 月2 日、99年8 月13日、99年9 月11日、99年9 月23日、99年9 月27日、99年10月8 日分別為10次竊盜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9年6 月9 日至99年10月3 日間,陸續為本案共20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判決書可查,參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無法控制偷竊之行為,竊得之車輛係供己代步之用,車主置於車輛內之現金及有價值之財物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益見被告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再觀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自備鑰匙發動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隨機竊取他人之車輛,甚而在同日於相近時間分別涉犯2 起案件,亦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他人車輛之行為,是依被告竊盜之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均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且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其個人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原審認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避免再以竊盜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茲據被告前揭犯行顯現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等情以觀,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從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⒋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於犯罪期間,除擔任油漆師傅外,假日亦在餐廳兼任助手,是被告係有正當工作者,並非無謀生觀念,且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實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查: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確於短暫時間內頻繁犯罪,足見其習於犯罪,守法觀念淺薄;其於前開時間內,縱兼有其他工作,於犯罪習慣有無之認定,實已無礙(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黎振馗證稱:其於99年4 月至11月間聘用被告擔任油漆工,是於案發期間即99年6 月至9 間被告確有替其從事油漆粉刷工作,且因那陣子比較忙,應該是一星期至少有5 至6 天要工作,其並於每日即支付被告工資約1,000 元,對於被告何以在工作時間卻有偷車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5 頁)。是被告辯稱犯罪期間有擔任油漆工,並非無稽。然衡以被告有上班日即得於當日獲取薪資約1,000 元,顯非正式、固定受聘之員工,核屬臨時工,故其因每月上班日數不固定,薪資所得亦不穩定,則其薪資收入扣除日常開銷,足認尚難僅憑其個人財力購得汽車、重型機車,滿足其物質慾望。復酌以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於4 月餘之期間內犯竊盜11件,從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足見其有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以正確工作賺取薪資,嗣儲蓄相當財力始購買其所欲物品之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多次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顯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故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難謂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被告既有犯罪習慣,其於犯罪時間內,縱兼有其他工作,並不足以滌除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新竹縣照門派出所所長黃路靜川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因認此部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行傳拘,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無施以強制工作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① │事實欄二、(一)│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② │事實欄二、(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③ │事實欄二、(三)│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④ │事實欄二、(四)│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⑤ │事實欄二、(五)│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⑥ │事實欄二、(六)│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⑦ │事實欄二、(七)│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⑧ │事實欄二、(八)│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⑨ │事實欄二、(九)│林明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 │├──┼────────┼─────────────┤│⑩ │事實欄二、(十)│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⑪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⑫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⑬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陸月。 │├──┼────────┼─────────────┤│⑭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⑮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⑯ │事實欄二、()│林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⑰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⑱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⑲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陸月。 │├──┼────────┼─────────────┤│⑳ │事實欄二、()│林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