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炳森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曾劍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9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炳森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童炳森於民國99年4月間,任職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6堵倉庫之保全工作,詎童炳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利用童炳森值勤之時間,資為掩護,由該2 名男子其中1人(下稱:A男)攀爬踰越臺灣銀行六堵倉庫9號(下稱9號倉庫)倉庫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倉庫內, 再破壞附加於倉庫鐵捲門小門上之門鎖,開啟小門,讓另名男子(下稱:B男)入內(被告之犯意聯絡內容並不包括毀壞門扇),進而竊取臺灣銀行所有存放於該倉庫之傳票及(或)卷宗等物一袋(數量不詳)得手,其間渠等3人唯恐事跡 敗露,並曾著手修護上開小門未果,童炳森不得已,始於該2人離去之際,報警處理,並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 駐服務日誌」(下稱:國興保全公司服務日誌)虛偽登載「3:30巡邏時發現9號倉鎖頭被破壞,打開倉門發現竊嫌1名,而發生扭打,後又出現1名竊嫌,共2名,再扭打追逐後,被2名竊嫌從右側圍牆翻牆逃逸。3:45通知機動組長、廖督導。3:50通知警方。4:00到達」等語,以掩飾其犯行。嗣經臺灣銀行職員張柵發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發現童炳森於國興保全公司留駐服務日誌所載本件竊案經過與監視畫面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張柵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㈡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張柵發於偵查中證稱:「本行在99年2月11日根據分行的文,裡面的傳票是有遭到破壞的跡 象,99年2月11日不動產管理部,根據分行的文,在9號倉庫內裝了一個秘錄器,秘錄器是有感應才錄影」等語(偵字卷第38頁);於原審證稱:「(是否是因為感應式的錄影,ch02的監視器有時間中斷的情形?)是」等語(原審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另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99年2月2日延平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管理部工程小額採購驗 收記錄暨主驗人員派遣通知單1紙、4PORT網路型數位錄影機功能特性規格說明書1紙附本院卷足稽。從而,本案監視器 錄影內容,係私人取得之證據,且非出以不法手段取得。至於該錄影內容並未連續之原因,張柵發業已證稱因採感應式錄影,而依上述錄影機之採購資料及功能特性規格說明,亦可知該錄影機係採位移偵測,而非連續錄影,尚難認告訴人有刻意變造剪接情事。是以,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童炳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巡邏至9號倉庫 ,發現門鎖怪怪的,第一次推沒有推開,然後巡邏到10號倉,回來推才推開,推開後其後退,向裡面喊「出來」,第一個竊嫌跑出來,其要拉他,其與竊嫌都跌倒,然後第一個竊嫌向裡面喊出來,跑出第二個竊嫌將其推倒,其無法對付二人,遂拜託他們離開,且請他們不要帶走任何東西,他們二人就爬牆離開。中間有拜託他們修理門,如果門修好可以關,又沒有損失,其就不用報案,結果門修不好,請他們儘速空手離開,其就到大門等警察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間,任職國興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負責臺 灣銀行六堵倉庫之保全工作,99年4月24日係被告值班等情 ,為其自承在卷(偵緝字卷第13頁),並有國興保全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22頁)。 ㈡9號倉庫於101年4月24日凌晨,遭人行竊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經原審勘驗99年4月24日錄影時間1時2分1秒起至4時10分之錄影光碟 ,可知:自1時8分20秒起,有一戴帽男子(下稱Α男),手持手電筒走進(應係近之誤)鐵門。而Α男進入鐵門後,自1時分46秒、1時8分55秒、1時9分30秒起,均有在鐵捲門門鎖處查看之情形。嗣於1時26分13秒,有一人影蹲下查看鐵 捲門地面處,1時34分58秒,有1人影蹲於地上左手持手電筒察看鐵捲門底部,1時35分16秒,有1人右手持手電筒左手疑似持有一工具,狀似修理鐵捲門上門鎖,一時36分10秒、1 時36分28秒、1時37分15秒均可看見該人狀似修理鐵捲門門 鎖之情形。2時8分46秒,Α男走向鐵捲門旁之小門,試圖將小門打開,2時9分40秒,有一平頭或禿頭男子(下稱Β男)手提旅行包,手戴手套,進入倉庫。2時10分1秒至2時11分 49秒,Α男、Β男蹲在小門門框之內、外兩側,狀似在研究門栓或門框。2時11分55秒,可看見僅Α男蹲在倉庫內門框 邊,不久後離去。2時12分47秒,男子再次出現在畫面中, 似在查看開啟的小門。2時31分40秒,有人(頭上戴有頭燈 ),不斷弄小門。2時35分25秒,有人持手電筒照在鐵捲門 之門鎖上。接著在鐵門前面斷續有光影晃動,有人在鐵捲門前活動,可能是在修理或處理鐵捲門的問題。2時37分33秒 ,Α男、Β男走近小門邊,將小門打開。2時37分41秒,Β 男走至倉庫外,Α男留在倉庫內。2時38分至2時39分1秒, 兩人似在檢測小門。3時30分11秒,被告(被告自承此人影 為其本人)於倉庫外,由小門外持手電筒向倉庫內照射。3 時30分25秒,Β男自倉庫內走出小門。3時30分34秒,手電 筒光線消失。3時31分2秒,門外又有光線持續晃動。3時31 分26秒,門外仍有光線,有一人影出現並站在小門外,於31分38秒消失於小門外。3時31分42秒,Α男自倉庫內走出。3時31分46秒,Α男左手持物自倉庫內由小門走出。3時32分 21秒,被告(被告自承此人影為其本人)手持手電筒(由倉庫外)走近小門邊,並將小門關上。3時33分40秒,倉庫內 有光影晃動。3時34分39秒,有手電筒往內照射,有一男子 自小門走出,畫面右邊(小門外)Β男由畫面右側小門外退入倉庫內,手電筒燈光持續照射(除2竊嫌外,被告『被告 於本院自承持手電筒之人為其本人』持手電筒)。3時34分 51秒,Β男似在檢修鐵捲門框。3時34分56秒,被告(被告 自承此人影為其本人)站在門外手持手電筒向倉庫內照射。3時35分38秒,Β男於倉庫內蹲在小門門框邊,狀似修理地 栓(被告於本院自承3時35分41秒Β男修理地拴時,持手電 筒往內照射)。3時35分46秒,被告(被告自承持手電筒照 明者為其本人)持手電筒站立於小門外。3時36分23秒,Α 男背對鏡頭進入倉庫內,此畫面可看出除Α男、Β男外,另有一人(被告)持手電筒照明(被告自承持手電筒照明者為其本人)。3時36分45秒,Α男由倉庫內將小門向門外推移 ,但未完全緊閉。3時37分36秒,有一人持手電筒朝倉庫內 照明(被告自承持手電筒照射者為其本人),Α男、Β男分別於小門之內、外查看地上門栓處。3時38分5秒,Α男由倉庫內將小門關上,隨後又將之打開。3時38分17秒、3時38分39秒,均可見被告(分別可見穿軍靴、著長袖似為短夾克之外衣,被告於本院自承此為其本人,3時38分17秒之畫面並 可見被告持手電筒)站立於小門外。3時39分31秒,Β男進 入倉庫內,持手電筒男子(應係被告)仍站在小門外。3時 39分59秒,右手持一袋狀物將之拖行至鐵捲門旁之小門口,當時畫面上仍有看到被告(被告自承此一疑似保全員之人影為其本人)站在外面。3時40分21秒,穿軍靴之男子(應為 被告)手持手電筒站立於小門外,不久有一男子由倉庫內走出小門。3時47分20秒至3時49分10秒,小門外有一光源(無法看見持手電筒者之鞋子,惟被告自承持手電筒者為其本人)朝倉庫內照射。3時50分6秒,被告(被告於本院自承此人影為其本人)手持手電筒朝倉庫內照射。3時53分49秒被告 (被告於原審自承此人影為其本人)手持手電筒由倉庫外走入倉庫內,又走出倉庫。3時57分,於錄影監視畫面右邊, Α男頭戴頭燈,彎著腰狀似在整理或撿拾東西。(當時小門是半開的)。4時6分30秒,門外有光線照射。4時6分56秒,有一左手持手電筒疑似警察之人出現於小門外。4時7分1秒 ,疑似警察之人由小門進入倉庫內,被告(穿軍靴手持手電筒,被告於本院自承此人影為其本人)尾隨其後,有原審堪驗筆錄足稽(見原審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15頁)。 辯護人雖指稱:監視器錄影時間並非連貫,係經剪接云云。惟監視器錄影時間中斷之原因,係倉庫內裝設之錄影機採位移感應式錄影方式,並非連續拍攝所致,業據前述,辯護人所指:錄影畫面係剪接而成云云,殊屬誤會。 ㈢被告對於上開錄影內容所出現之Α男、Β男二人,即為當日入侵9號倉庫之人,伊曾報警到場處理(即上開勘驗內容4 時6分以後出現疑似警察人員),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國興保 全服務日誌,記載當日3時30分發現9號倉鎖頭被破壞,並有2名竊嫌等情,並不爭執。 ㈣又依勘驗影像內容及國興保全服務日誌之記載,可知99年4 月24日進入9號倉庫內行竊盜者,包括Α男、Β男2人,Α男至遲於1時8分20秒即已進入9號倉庫內,Β男則自2時9分40 秒出現在畫面,由小門步倉庫。Α男自1時8分起,即開始檢視鐵捲門之門鎖,並陸續查看鐵捲門底部,及修理門鎖。Β男出現後,Α男、Β男兩人自2時10分起即有疑似查看研究 門框、門栓,或檢測小門之情形。3時30分11秒起,可陸續 看見被告手持手電筒出現於畫面中,3時30分25秒至3時32分21秒,可見被告、Α男、Β男均在小門附近逗留。嗣於3時 34分至3時37分左右,Α男、Β男修理鐵捲門、門框、小門 時,被告陸續在旁以手電筒提供照明。而3時39分59秒,Β 男確有將一袋物品拖至小門口,當時被告即站在小門外等情,至為明灼。故由Α男、Β男侵入9號倉庫內竊得一袋物品 ,被告不僅未與其2人發生任何衝突,並於Α男、Β男修理 門鎖時,提供照明,復任由Β男將竊得之1袋物品拖走,及 長時間與A男、B男共處各情以觀,被告與Α男、Β男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值勤時間,作為掩護,推由Α男、Β男實行,已見其端倪。再者,臺灣銀行於9號倉庫所存放者,大部分係38年以前之文件,已據張柵 發於原審證述甚詳。是以,被告與A男、B男於行竊過程中企圖修護小門之舉措,無非臺灣銀行於9號倉庫所存放者, 乃年代久遠非現實使用之舊資料,倘鐵門設備未遭破壞,一時之間,難以察覺遭竊之情,殊料於A男侵入時竟致小門損壞,為免事跡敗露,迫不得已長時間留滯現場共同處理鐵門損壞問題,嗣因無法修復,被告乃於A男、B男人離去之際,同時報警處理(被告報警當時並不知道九號倉庫內裝有密錄設備,會拍到其參與修理鐵門之身影),俾匿飾其掩護A男、B男行竊之事實。益徵,被告就本案竊盜與A男、B男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 ㈤次查,張柵發於原審證稱:「(勘驗畫面中先前的2個竊嫌 ,據你所知是從何處進入倉庫?)應該是從水管攀爬至氣窗爬入」、「(為何勘驗監視器竊嫌需要一直有修理鐵門的動作?)據判斷他們因為擔心怕被銀行發現入侵,所以才會一直在修門」、「(自何處判斷先前的二個竊嫌是從水管攀爬的?)水管有痕跡,氣窗被打破,是在裝監視器之前,監視器是2月24日裝的,就在那之前發現有攀爬的痕跡」、「跡 象顯示小偷是從水管攀爬入侵」、「(你剛稱竊嫌可能是從水管爬氣窗進去,這是什麼時候發現的事情?)2月底裝監 視器的時候」、「(氣窗有破嗎?)有破掉」、「(氣窗破了以後一直到案發都沒有修補嗎?)那是玻璃,竊嫌有用透明壓克力遮掩,從下面不容易看出來」、「(4月24日是否 尚未修補?)是」、「(被告擔任保全的工作,有無權限進入九號倉庫?)他沒有鑰匙,而且也不允許他進去」、「(你們有無去檢查被打開的鐵門,有無被破壞,破壞的情形如何?)有被破壞,星期一工程單位有去換小門的門鎖」等語(原審101年5月24四日審判筆錄第19至29頁)。可知被告並無鑰匙可以開啟9號倉庫之鐵門,9號倉庫之氣窗已於2月間 遭竊嫌破壞,迄未修護,可由氣窗攀爬入內,再參照勘驗影像顯示A男於1時許出現於監示畫面時,係由倉庫內走近鐵 捲門側之小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所示該小門門鎖之外觀,應屬小門之一部等情,足見本件竊盜入侵倉庫之路徑,應係A男攀爬氣窗逾入倉庫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附加於小門上之鎖,開啟小門讓B男進入倉庫無訛。 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國興保全公司服務日誌」係記載:「3:30巡邏時發現9號倉鎖頭被破壞,打開倉門發現竊嫌1名,而發生扭打,後又出現1名竊嫌,共2名,再扭打追逐後,被2名竊嫌從右 側圍牆翻牆逃逸。3:45通知機動組長、廖督導。3:50通知警方。4:00到達」等語(偵字卷第21頁)。其後於警詢、 偵查亦均未提及有請竊嫌修理鐵門之情,迨至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改稱:當時有請竊嫌將門修好,門修不好,竊嫌才空手翻牆離開云云,已見反覆。 ⒉再者,勘驗影像顯示,被告於3時30分11秒首次出現在畫面 中,由小門外持手電筒朝倉庫內照射。約14秒後,於3時30 分25秒,Β男自倉庫內走出小門。約9秒後,於3時30分34 秒,手電筒燈光消失。迄至3時31分2秒,門外又有光線持續晃動。3時31分26秒,門外仍有光線,有一人影出現並站在 小門外。3時31分42秒,Α男自倉庫內走出。3時31分46秒Α男自倉庫小門走出。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Β男係走出倉庫,而非如被告所辯係「跑出來」。且Β男走出小門後,過9秒,手電筒燈光消失,至3時31分26秒又看見人影出現,3 時31分42秒才看見Α男自倉庫內「走出」,3時31分46秒Α 男「走出」小門,狀甚從容。均與被告上開辯稱:第1名竊 嫌跑出來,其要拉他,其與竊嫌都跌倒,然後第1個竊嫌向 裡面喊出來,跑出第2個竊嫌將其推倒云云,難認相符。尤 其令人匪疑不解者,乃被告於3時30分11秒出現在畫面後, Α男竟迄至3時57分,仍出現在畫面中整理或撿拾物品。可 見Α男於被告出現後,依舊從容行事,未見任何倉惶窘迫之舉措,若非渠等間事前已有謀議,孰能致之。被告所辯:其與行竊之人發生拉扯扭打乙節,純屬匿飾推諉之詞,尚難置信。 ⒊被告復辯稱:因1人不敵2人,遂拜託他們修理門鎖,如果門修好又沒有損失就可以不用報案,嗣因門鎖修不好,竊嫌2 人即翻牆離開云云。然被告是否與A、B2人發生拉扯圖扭 打衝突,尚難置信,已如前述。抑且,行竊之人倘遭保全人員發覺,為脫免逮捕,或為防護贓物,理應儘速脫離現場,遑論保全人員於發覺異狀時,極可能已先報警或尋求支援,在此情況下,現場門鎖是否修復,似非行竊者所關心,尤其無法排除其懷疑係保全人員緩兵之計,俾待警援助。從而,甚難想像行竊者於推倒保全人員,行動自由未受束縛之際,竟未乘隙逃逸,仍答應保全人員之請求留滯現場修理門鎖?所辯顯悖於常理。尤有甚者,Α男進入鐵門後,自1時8分46秒、1時8分55秒起,即開始查看鐵門門鎖,並持續查看、修理鐵門之門鎖,2時9分40秒Β男出現後,Α男、Β男亦陸續有查看、修理鐵門,嗣被告於3時30分出現後,即為Α男、 Β男提供照明,以便利Α男、Β男修理鐵門。可知鐵門至遲於1時8分46秒即已損壞,且Α男、Β男當時即已陸續開始檢修,尚非基於被告(於3時30分以後)之請託而修理。被告 辯稱:係因不敵竊嫌2人,遂請求竊嫌修理鐵門云云,並非 實情。末查,卷附臺灣銀行與國興保全公司簽訂之警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警衛人員保全服務事項」第5款約定:「遇有意外事故,盜賊入侵或暴力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甲方〈臺灣銀行〉及乙方〈國興保全公司〉,並設法防止或減輕傷害之擴大」,有該警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6至48頁)。被告擔任保全工作,倘發現竊嫌入侵,只需報警、通知臺灣銀行及國興保全,並「設法防止或減輕傷害之擴大」即可,倘被告與竊賊發生拉扯扭打,惟因竊嫌人數眾多,不敵竊嫌終使逃逸,適足以顯示被告巡邏確實,擔服勤務認真負責,要無請託竊嫌修復鐵門,甚或匿識不報之必要;相反的,其隱匿不報,適正違反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之義務,被告此等辯解,殊難自圓其說。 ⒋綜此,被告上述辯解,乃飾詞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3時53分許離開倉庫走向大門,於4點許與警員於大門碰面,旋即帶領警員入內,然由勘驗影像顯示3時57分、59分許,仍有竊嫌於倉庫內活動,如被告與竊 嫌有犯意聯絡,豈有可能於其等尚未離去之際,即先行報警,由是可證被告應未參與行竊等語。惟查,依勘驗影像顯示被告最後出現畫面之時間固為3時53分47秒許,然於3時57 分,出現於錄影監視畫面右邊,Α男頭戴頭燈,彎著腰狀似在整理或撿拾東西。(當時小門是半開的)。4時6分30秒,門外有光線照射。4時6分56秒,有一左手持手電筒疑似警察之人出現於小門外。4時7分1秒,疑似警察之人由小門進入 倉庫內,被告(穿軍靴手持手電筒,被告於本院自承此人影為其本人)尾隨其進入。而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林志維於本院結證稱:由大門走到案發現場之9號倉庫至少 要5分鐘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此換算,被告於3時53分47秒最後出於現倉庫後,立即啟程前往大門與警會合,往返10分計,預計其帶領警員至9號倉庫,最快亦需4時03 分 47秒始能返回9號倉庫,此等時間及距離上之差異,原本就 可預估推算。是以,縱認被告確於A男尚未離去之際,即啟程前往大門與警會合,並不影響A男、B男從容離去。此由警員於4時6分56秒初抵9號倉庫時,倉庫內早已空無一人, 可資驗證。辯護意旨所指,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另辯稱:臺灣銀行因文件控管不當,遭金管會處罰,竊盜損失根本不存在,顯然是為了要作帳而推說被告同夥,影像所見一袋物品,可能是竊嫌自行帶去的,被告有要求他放下,不能帶走等語。惟查: ⒈Β男於3時39分59秒,右手持一袋狀物將之拖行至鐵捲門旁 之小門口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該袋狀物體積頗大(見偵字卷第93、9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需以拖行方式,顯見重量非輕,且其外觀亦與Β男於2時9分40秒手提之旅行包不同(見偵字卷第60頁照片),該袋狀物應係竊得之物品。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⒉再者,張柵發於原審證稱:水管有攀爬痕跡,氣窗被打破,是在裝監視器之前,監視器是2月24日裝設。失竊的文件有 2,574本傳票,卷宗98卷。99年4月24日前沒有清點庫存。4 月24日事件發生後,各單位自行清點然後送到總行。該等物品大部分是日據時代的文件,少部分是民國38年以後的東西,文件大都是裝訂成冊的傳票,包括提領過的票據,及少部分的公文,有歷史文獻價值。待銷毀的資料就是指傳票,公文也是等語(原審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22、23頁)。佐以林志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有紙箱被撕開,在撕開紙箱前之地面有散落一些紙張等語,堪認張柵發上開所證屬實。雖臺灣銀行於99年2月發覺遭竊,迄至本件竊案發 生後,才開始清點損失,無從認定全部損失即「2,574本傳 票,卷宗98卷」均係本案所竊,惟觀諸B男自9號倉庫拖出 一袋物品,體積頗大,重量非輕,再參照臺灣銀行清點後,證實遭竊之文件包括傳票、卷宗,即提領過的票據、公文等物,堪認9號倉庫失竊之物品,應包括傳票及(或)卷宗等 物。辯護人僅以臺灣銀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應銷毀之舊票據外流」為由,依銀行法裁罰,以臆測之方式主張臺灣銀行並無竊盜損失,而係將責任推諉予被等語,自難憑採。辯護人又辯稱:待銷毀之文件並無財產價值,與廢棄物無異,應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然而「待銷毀」乃所有權人臺灣銀行對於所有物擬予處分之方式,該物既尚未實際銷毀而仍存放於聘請保全人員看管之倉庫,顯然並未拋棄其所有權,即難認屬「廢棄物」。辯護人辯稱「待銷毀之物」即屬廢棄物而無經濟價值等語,自屬誤會。 ㈨被告又辯稱:現場留有梯子,如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勾結,竊盜行為人何需翻牆離去?且大門監視器畫面並未保存,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都未保存,其指訴有疑云云。查,竊案現場有發現梯子及疑似人的排遺(糞便)等情,雖經張柵發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 惟該排遺經送警察局做DNA檢驗,警察表示太久化驗不出,及警察表示梯子採不出指紋和跡證等情,分據張柵發及被告證述、陳述在卷(同上審判筆錄第6、7頁)。而倉庫外及大門監視器錄影並未保留之原因,亦據張柵發證稱:入口及大門有監視器,但因為當時沒有懷疑是內賊,所以沒有留存畫面、因為當時並未懷疑保全人員涉案,所以並沒有留下畫面等語(原審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21頁)。惟竊案現場遺留梯子之可能性甚多,既無法確定來自何人,亦無從逕予推認係本案竊盜行為人用以翻牆進、出臺灣銀行六堵倉庫,或認定係本案行竊所使用。而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參與竊盜。被告所辯:現場遺留梯子等物,或大門監視器畫面未保留等情,均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銀行六堵倉庫現場主任陳宗和,欲證明現場圍牆內外留有鋁梯及木梯,及入侵後之現場狀況,核無必要。此外,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警員葉幸旻,欲證明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情形、何以未製作報案筆錄。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9號倉庫存放之資料多係年代久遠之傳票、文件資料 ,該行經各(存放)單位事後陸續清點損失,始得以確認失竊文件,亦經張柵發證述綦詳,殊非到場處理之警員所能知悉。辯護人聲請傳訊葉幸旻,欲證明竊案係因被告之阻止而未遂,當場並無損失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指明。 ㈩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與Α男、Β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其輪值保全勤務之際,推由Α男、Β男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遂行竊盜犯行,竊得傳票及(或)卷宗等物,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經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按氣窗具防閑作用,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被告夥同A男、B男,推由A男攀爬氣窗越入倉庫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等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未記載第321條第2款規定,然此僅屬加重要件之追加,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結果,只需予以補正,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毀壞門扇,結夥3人以上竊盜,惟事實、理由欄復認定被告就毀壞門 扇部分與Α男、Β男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致主文、事實及理由,相互齟齬;疏未認定被告踰越氣窗安全設備之事實,亦與卷存事證不符。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並無悔意,擔任保全工作,竟監守自盜,結夥他人觸犯本案竊盜犯行,行為殊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健康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