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靖寰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謙禧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靖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謙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靖寰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靖寰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於漁洲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自稱元家公司,下稱漁洲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專員,負責銷售該公司海鮮商品,係為漁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其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接續前手黃偉新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舊稱中央魚市場,現稱臺北魚市)內之漁洲公司營業處職務,代表該公司與張謙禧所經營之佳佳海鮮商行交易。因漁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前發現張謙禧有財務不佳之隱憂,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將該公司電腦系統內之「『佳佳商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其中「信用額度」欄(即客戶訂貨時可以賒欠貨款之額度)調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降至零元(表示佳佳海鮮商行交易時不能欠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起自前述電腦系統內,刪除佳佳海鮮商行之資料,以向業務員聲明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已被該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即不得再進行先領貨後付款之信用交易)外,亦防止該公司人員再將張謙禧或佳佳海鮮商行之交易資料輸入該公司電腦系統內,避免屆時面臨貨款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詎徐靖寰因業績壓力及業績獎金之考量,張謙禧則惟恐無法再以信用交易方式訂購海鮮商品以維持佳佳海鮮商行營運,竟利用漁洲公司向來得以A公司名義為B公司訂貨之陋習,共同圖為自己兼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徐靖寰任務之行為,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客戶洪基超、高建榮、久利水產即李邦逢均未向漁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海鮮商品,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在漁洲公司位於中央魚市場營業處,由徐靖寰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漁洲公司出貨單,填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名稱、品名、規格及數量等,向漁洲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不實事項後,交予不知情之漁洲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會計人員依據前述出貨單內容輸入漁洲公司電腦系統,再列印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使漁洲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海鮮商品交予張謙禧或其指定人員,張謙禧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海鮮商品後,因資金調度已無法支付到期之漁洲公司貨款於徐靖寰,迄未付清全部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漁洲公司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漁洲公司對客戶訂貨紀錄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徐靖寰雖一再以不同客戶後到期之貨款或向其父親借貸方式先行支付張謙禧未交付漁洲公司之貨款,以掩飾犯行,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因無力負擔,而使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無法兌現,漁洲公司人員開始清查其負責之帳款並與相關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漁洲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漁洲公司代理人即行政專員詹怡倩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徐靖寰主張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因法院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所述仍屬傳聞(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詹怡倩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查被告徐靖寰固抗辯證人黃攀蟾、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二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然因證人二人在原審審理時,對其等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細節,已有部分內容因為遺忘、記憶不清為「忘記了」之證述,與其等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為具體說明之情形顯然不同,而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七年間,距證人二人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在原審作證時,已逾近四年之久,相較於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及告訴人公司向其等對帳之時間較為接近,是其等先前之記憶較之於在原審審判中應更為清晰。又因此部分交易過程,僅有證人二人及被告徐靖寰知情,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二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故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徐靖寰以卷附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證人黃攀蟾名義之「收款證明單」旁之手寫資料等,均係無製作人簽名及不合上開規定云云(詳本院A1卷第二九頁正反面、C卷第六頁正反面),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均係依據被告徐靖寰手寫之出貨單內容,交由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輸入電腦系統後所製作,為被告徐靖寰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六二頁),且觀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其上亦有倉管、運送人員兼或客戶之簽名;另參酌卷附客戶對帳單之內容,顯係依據前述出貨單內容,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客戶名稱彙整而成,因此該等文書均係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且本案係因被告徐靖寰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其主管報告,而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陸續退票,經告訴人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顯見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製作前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時,並不知被告徐靖寰有本件犯行,自無預行偽造之可能。況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對其內容並不爭執,足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與客戶對帳單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因上開紀錄乃告訴人公司內部用以管理客戶交易之信用額度等資料,且觀諸該明細表內,每筆作業時間除日期外,尚有「時、分」之記載,顯見該明細表應為告訴人公司人員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而告訴代理人詹怡倩已表示上開紀錄係由其製作,告訴人公司亦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電腦系統資料供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且依被告張謙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九十七年十月過後伊沒有再付款等語(詳本院A2卷第三頁),對照該明細表所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被告張謙禧之信用交易額度調降為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刪除「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亦大致吻合,堪認前開明細表之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此部分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詹怡倩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並依具結程序具結後之證述(見調偵字卷第四九至五三頁),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徐靖寰係誤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C卷第六頁),是依上開所言,告訴代理人詹怡倩於該日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六、至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下貨收現作業要點」,因該要點制定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見調偵字卷第五七頁),係在被告徐靖寰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及十二月七日向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組長歐世昌、經理劉明敏報告之後,顯與本案無關,是該要點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靖寰、張謙禧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徐靖寰辯稱:整個交易過程我沒有詐欺公司,公司也不是被我用詐術陷於錯誤,侵占部分是誤會,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對帳的時候張謙禧也在場,總共有五個客戶代號是出給張謙禧,那時候他有確認我也有畫押,那些錢未繳回,告訴人到三月份告我三百多萬,中間差一百多萬,民事庭的部分有開庭,說刑事的部分也會調查,就不用兩邊去查這個事情,但是地方法院都沒有幫我查,我有請求調公司的帳務紀錄及傳會計,這最清楚,因為帳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帳目用什麼客代及如何核銷;張謙禧沒有被告訴人公司拒絕往來云云(詳本院A2卷第三頁);被告張謙禧辯稱:元家公司描述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拒絕往來我並不知情,九十七年十月過後我沒有再付款,之前訂貨我是自己訂貨,事實上雙方交易沒有中止,我也不知情他們把我列入為拒絕往來戶中止的情形,應該是元家公司有給我們一個額度,額度用完之後要等票兌現或付現之後再繼續拿貨,但我沒有辦法等,我要繼續供貨給客人,當初我拿貨的時候是在基隆,但我住臺北就近在臺北拿貨,之後我就都在臺北拿貨,我也方便,不用再跑到基隆;我沒有用其他人的名義訂貨,我怎麼會認識洪基超那些人,這要問元家公司云云(詳本院A2卷第三頁)。經查: ㈠被告徐靖寰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漁洲公司,於告訴人在中央魚市場之據點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銷售海鮮商品及收取貨款。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另一業務員黃偉新辦理業務交接,負責告訴人與被告張謙禧之海鮮商品交易等情,除被告徐靖寰、張謙禧不否認外(詳他字卷第四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0頁反面至二一頁),核與證人黃偉新、詹怡倩、劉明敏證述相符(詳調偵卷第五0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七頁正反面、二一八至二一九頁),並有刑事告訴狀、黃偉新職務異動歷史清單及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異動申請表(黃偉新)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 ㈡告訴人之出貨流程為:如果是在現場據點跟業務員買貨的話,業務會先開一張手寫的出貨單,等到當天結帳後,現場會計就會依照該手寫的出貨單,用電腦製作出貨單。如果有外送的,客戶打電話跟業務訂貨的情形,就會由現場的業務或會計打出貨單,再把單子交給倉管出貨,連同貨品送到客戶那邊。與一般客戶之收款程序為:看客戶是跟告訴人訂十五天結或是月結,時間到告訴人會寄帳單給客戶,視告訴人一開始與客戶間議定的收款方式,有可能是匯款,有可能是客戶直接把支票寄到公司給會計,也可能是業務親自跟客戶收現金或支票等語,有告訴代理人詹怡倩於偵查中證述可證(詳調偵卷第五0、五一頁),核與被告徐靖寰於原審陳述相符(詳原審卷一第六二頁正反面)。 ㈢被告徐靖寰有以他人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且被告張謙禧未付款之情: ⒈被告徐靖寰以告訴人之其他客戶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有被告徐靖寰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陳述:他字卷第一六至一八頁之出貨單是我所出貨,貨物出給佳佳海鮮商行張謙禧。…我是以公司客戶高建榮名義出給張謙禧等語(詳他字卷第四一、四二頁)。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陳述:原證十二(即他字卷第一四頁)都是實際出貨給張謙禧等語(詳偵卷第六頁)。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偵查中陳述:(提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有何意見?)附件二第壹部分,的確是我以客戶的名義出貨給張謙禧,但張謙禧沒有給我貨款;第貳部分的貨款,久利的三十萬及弘運的三十萬五千元,這些錢的貨是我以這二公司的名義出貨給張謙禧,但張謙禧未付貨款等語(詳偵卷第三六頁)。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偵查中陳述:偵卷第二九頁之支票背面「久利」二字是我寫的。這三十萬是出給張謙禧的貨,而掛在久利的帳上,所以才會在支票上寫久利二字。…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事陳報狀告證十一(即偵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六頁,客戶名稱:久利水產)這些貨都是我出給張謙禧的。…告證十(即偵卷第九八至一八五頁,客戶名稱:洪基超)這些貨也是我出貨給張謙禧等語(詳偵卷第八一、八二頁)。於一00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辯論時陳述:原證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七頁)都是出貨給張謙禧的貨(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一二二頁)。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述:(問:針對此附表一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一〉,有無答辯?)客戶名字是沒有錯,我就是利用這幾個客戶訂貨,出貨給張謙禧。(問:附表二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有無答辯?)那段時間用洪基超名義訂的貨都是出貨給張謙禧等語(詳調偵卷第一0三頁)。其訴訟代理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其陳述:洪基超等人的貨都是給被告張謙禧的貨,原告公司將附表二之人列出之貨,係原告之經理在九十九年七月到被告徐靖寰家來對帳,對帳時管帳的人是會計、會計長及法務詹怡倩,他們算出是被告張謙禧之欠款,而其在場也承認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二第二六頁反面)。其於原審陳述:我確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交易行為,…我確實是出這些貨給張謙禧。…當時張謙禧是跟我說他貨款可以如期給付,我們貨款是十五天要給付,但是他會拖個十天左右,他又說可以跟後面的貨款一起給,但是後來他都沒有辦法給付。…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確實有做這些交易,而且這些貨也是張謙禧所訂的。…我確實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左右至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名稱及資料出貨給張謙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客戶名稱及資料出貨給張謙禧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0頁反面、六一頁反面)。 ⒉被告張謙禧於偵查中陳述:我發現徐靖寰不是以我的名義出貨給我。…我從九十七年五月開始以現金跟他買漁貨,後來到了六月間徐靖寰為我辦理月結,辦了月結後第一次收到貨,我才知道是以別人名義出貨給我。…我自九十七年八月開始沒有正常付款,但是我在同年十月間,付清八、九月的貨款,從十月以後的貨款迄今都沒有付款等語(詳偵卷第二六六頁)。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辯論時陳述:(問:檢察官所起訴之貨款究竟有無欠款?)貨款我是有欠,但金額部分我不敢確定金額為多少,因我沒有看到帳單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二第二七頁)。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辯論時陳述:我承認被告徐靖寰是用別人的名義出貨給我,但是沒有用高建榮的名義出貨給我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二第二九頁)。於原審陳述:我確實有向漁洲公司的業務員徐靖寰訂貨,訂貨的內容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改稱)有些不是我訂的,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2、13,其他確實是我訂的,但我不確定數量是不是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數量。…我買貨並不是完全沒給錢,只是有時候會拖延給付的款項,我事後給的錢是用來補前面拖的貨款,並不是我全部都沒有給,我積欠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附表一高建榮的部分不是出給我的,這些都是我比較沒有用到的貨物,久利公司、洪基超的部分應該都是被告徐靖寰出給我的貨。起訴書附表二洪基超的部分是出貨給我的沒有錯,但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的部分我不確定。…我承認我沒有支付貨款。…偵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六頁出貨單下方簽名,是佳佳漁行的員工。…我對他字卷第一三頁上「二百三十萬一百一十二元」這個金額沒有意見。這是元家公司對出來的貨款,他們拿到被告徐靖寰家裡去對帳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0頁反面、二一頁、六三頁反面,卷二第六頁反面)。其原審辯護人為其稱:關於郭盈宏簽名的部分,郭盈宏是張謙禧的員工,方才檢察官所問的四筆貨款應該是佳佳漁行這邊的員工簽收的,這部分張謙禧不爭執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反面)。 ⒊證人李邦逢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久利水產負責人。我忘記了九十一年十二月與告訴人做多少生意。偵卷第二九頁支票背面「久利」二字不是我們公司人員所寫。被告徐靖寰是代表告訴人公司跟我們接洽的業務。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事陳報狀告證十一(即偵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六頁)之所有出貨單所有簽名都不是我們公司人員簽的,這些也不是我們公司向告訴人買的貨,而且我們與告訴人公司買的貨都是直接進到我們現場,不會如備註欄所註明之入庫自取。…我與漁洲公司往來時,是開我母親李黃美津的支票付款等語(詳偵卷第八一、八二、二三0頁)。於原審證述:偵卷第二九頁支票影本背面有出現久利二個字,我不知道誰寫的。我跟被告徐靖寰所屬的元家公司業務往來大概一年,大約是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開始,是跟業務員徐靖寰接觸,我都是開我母親李黃美津的票支付。偵卷第二一六頁的出貨單右下角客戶簽名欄有出現疑似郭盈宏的簽名,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偵卷第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二一六頁四筆訂單,簽名不是我們簽的,所以不是我們叫的貨,我們大部分都是簽一個字,不會簽全名,他下面有簽全名,我才確認不是我們叫的貨。…(問:你在每半個月對帳時,是不是曾經刪減掉不是你訂貨的部分?)有,但是確定時間我不知道,刪減是徐靖寰刪給我看的。(問:徐靖寰把不是你訂的貨刪減掉時候,你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因為這不是我們訂的貨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⒋證人洪基超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以個人名義買貨。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事陳報狀告證十(即偵卷第九八至一八五頁)所有的貨都不是我們買的貨,簽名也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所簽等語(詳偵卷第八二頁)。 ⒌證人高建榮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五八頁多利魚片170/220 及鮭魚中切26P,我確定不是我叫的, 但是其他的我無法確定;第五九頁之多利魚片170/220及多利魚片120/150,我確定不是我叫的,但是其他的我不敢確定;第六一頁到第六三頁出貨單的貨都不是我叫的,上面的「此筆不是我叫的高建榮」也是我寫的。我都會開我個人支票給業務員(徐靖寰當業務員跟我配合約有二年的時間)。偵卷第二一頁上面除了我名字以外的支票都不是我給的,我都是用我的支票去付款等語(詳偵卷第二三0頁)。 ⒍並有告訴人、被告徐靖寰、張謙禧三方對帳後,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署之欠款書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六二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二八至二九、三一頁)。 ⒎據上,被告徐靖寰、張謙禧對出貨明細、出貨名義人或有爭執,然其二人對被告徐靖寰曾以告訴人之其他客戶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及被告張謙禧事後未支付款項乙情,均不否認,核與被借用名義人即證人李邦逢、洪基超、高建榮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是被告徐靖寰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他人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及被告張謙禧未付款乙情均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佳佳漁行為信用交易: 客戶「佳佳漁行—張謙禧」於告訴人公司之信用額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改為三十萬元;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修改為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資料刪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五六頁)。而被告徐靖寰對於告訴人之客戶有交易上額度之限制亦不爭執,此有被告徐靖寰於偵查中陳述:我們公司賣貨給客戶,有些有額度的限制(譬如說甲可叫貨一萬單位,而乙可叫貨十萬單位)等語可證(詳偵卷第六頁)。堪認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漁行為信用交易。 ㈤被告徐靖寰對於客戶「佳佳漁行—張謙禧」為告訴人拒絕信用交易乙事知情: ⒈被告徐靖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問:你是否知道公司不可以出貨給被告張謙禧?)我當時不知道,後來九十七年六月我才知道不可以出貨給張謙禧。…我是在九十七年六月出貨後才知道,因為他信用有問題,所以公司不出貨給他,在這之前我與張謙禧交貨的次數,我無法計算,因為當時他是每天都來用現金叫貨,(後改稱)我跟他都是用欠款的。(問:知道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是以洪基超為客戶名義向公司下貨,貨款是半月結,一開始張謙禧會拖款,我有幫他先代墊貨款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於原審陳述:(問:所以業務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月結?)也不能這樣講,公司是要求只要可以在十五天內收回貨款,就不會特別去過問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反面)。 ⒉被告張謙禧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問:被告徐靖寰知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在基隆沒有辦法出貨給你這件事情?)當時在聊天的時候我有跟徐靖寰說,但是我們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頁)。 ⒊證人詹怡倩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所附二份資料,代表張謙禧在公司的客戶資料檔裡面的異動紀錄,公司的每個業務員可以查詢他所屬單位的客戶資料。內容包含客戶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送貨地址、公司給客戶的信用額度、付款方式、交易方式。(問:就你所知公司如果不想跟某某客戶進行交易往來的話,會以什麼方式或是管道告知業務員?)我們會經由業務這邊的申請,業務主管如果決定不要跟某客戶往來,會以簽核的方式將客戶的信用額度歸零或是將其資料刪除,如果是其他的業務想要再跟這個客戶信用往來,希望公司要給該客戶信用額度,一樣要跑簽核流程,在公司的電腦裡面要有紀錄,才能做信用往來。支付的方式有可能是現金或支票或是匯款。所謂信用往來,就是不是現拿貨現給錢的意思。…非信用往來的客戶他一定是現拿貨現給錢,所以公司不會做禁止。…(問:你的電腦紀錄在二00八年七月份也就是九十七年七月份張謙禧還有三十萬元信用額度直到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才將張謙禧資料刪除,於十月十三日才將張謙禧的信用額度歸零,這樣的情形與你書狀所陳述的從九十七年五月告知業務員不得與佳佳漁行交易,是有矛盾的,為何如此?)這部分不會有矛盾,我們不跟某個客戶交易不會說今天不跟該客戶交易就從今日開始,我方才有說張謙禧本來是跟基隆買貨的,我相信張謙禧應該清楚,在公司電腦刪除紀錄之前很久,張謙禧在基隆已經叫不到貨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正反面、一八六頁反面、一八六-一頁)。 ⒋證人劉明敏於原審證述:公司客戶接洽業務員是只有一位。…公司有建立禁止交易客戶的資料也就是黑名單。(問:這些禁止交易客戶的資料,業務員會知道嗎?)當下業務員一對一服務客戶,我們是以客戶的信用交易額度做基準,如果我們將客戶的信用交易額度調整到零,業務員就沒有辦法打出貨單來完成交易。…客戶的信用歸零代表其不能用信用交易,要現金給付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正反面)。 ⒌證人歐世昌於原審證述:(問:公司對於禁止交易的客戶有無建立任何資料庫,例如某某客戶某某人風險很高?)基本上該客戶之信用額度會歸零,就是禁止交易,但禁止交易是指信用交易的部分,但是現金買賣的話,就不是在禁止交易的對象。…每個業務員知道他負責的客戶的額度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反面、一九七頁)。 ⒍據上,被告張謙禧於原審證述時表示:伊在聊天的時候有和被告徐靖寰提到告訴人在基隆沒有辦法出貨給伊等語;證人劉明敏於原審證述:如果客戶的信用交易額度調整到零,業務員就沒有辦法打出貨單來完成交易等語;證人歐世昌於原審證述:每個業務員知道他負責的客戶的額度等語,並佐以上開所述之「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堪認被告徐靖寰最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告訴人拒絕以信用交易方式出貨給客戶「佳佳漁行—張謙禧」,且已無法以「佳佳漁行—張謙禧」之名義製作出貨單,否則被告徐靖寰何需大費周章利用其他伊所負責之客戶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是被告徐靖寰辯稱伊對「佳佳漁行—張謙禧」遭告訴人拒絕信用交易往來乙事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徐靖寰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在九十七年六月出貨後知道被告張謙禧因信用問題,為告訴人拒絕出貨;且證人詹怡倩亦於原審證述九十七年五月間告知業務員不得與佳佳漁行交易云云,惟若告訴人真於該時即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之佳佳漁行為信用交易,何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改「佳佳漁行—張謙禧」之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時,僅將被告張謙禧之信用交易額度修改為三十萬元,而非修改為零元,故被告徐靖寰之自白及證人詹怡倩上開陳述,尚不可採。又證人詹怡倩於原審證述:我們不跟某個客戶交易不會說今天不跟該客戶交易就從今日開始等語之情雖不無可能,然被告徐靖寰否認知悉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張謙禧為信用交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究於何時明令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為信用交易,自以對被告徐靖寰有利認定為準,應以上開「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所示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認定之日期。㈥被告張謙禧對本身即佳佳漁行為告訴人拒絕信用交易乙事知情: ⒈被告張謙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九十七年間,我一開始是由原告公司業務黃偉新辦理我的業務,大約過了一個月後,業務就交接給被告徐靖寰,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徐靖寰,當初一開始是現金買貨,是用月結的方式,後來就改成半月結,造成我的資金困難,原告公司是因為我的票期太晚了,所以表示無法出貨給我,但是被告徐靖寰說還是可以出貨給我,…後來我才知道他是先用別的客戶的名義下單訂貨。…(問:出貨時是由你本人去領貨嗎?原告公司是否知道被告徐靖寰出貨給你?)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司機去領貨的。原告公司並不知道被告徐靖寰出貨給我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七九、八0頁)。於警詢時陳述:(問:你是何時發現徐靖寰以他家客戶代號出貨給你?)九十七年七月貨款,八月他拿給我才發現等語(詳他字卷第四九頁);其於偵查時陳述:當初我是在告訴人位於基隆的營業處買貨,一開始我是付客票,告訴人嫌我付的客票票期太長,要將我額度歸零(我只能用現金買貨),我沒有辦法,加上我又是住臺北,所以我就到臺北的中央市場買貨,而認識徐靖寰。…後來我跟徐靖寰聊,才知道買到跟基隆同樣一家公司的漁貨。…我發現徐靖寰不是以我的名義出貨給我。…(問:你九月沒有付八月貨款,你為何可以拿到九月漁貨?)徐靖寰說他可以幫我解決,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如何解決,出這個事情才知道徐靖寰是以別人晚到期的貨款來支付先到期的貨款等語(詳偵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於原審陳述:在九十七年六、七月開始直到九十七年十二月的交易過程中,我是在八、九月份知道被告徐靖寰以別的客戶貨款來支付我的貨款,當時我沒有什麼反應。當時是黃偉新交接業務給被告徐靖寰,他會這樣做,是因為被告徐靖寰需要業績,這不是被告徐靖寰告訴我的,這是我自己的想法。…一開始在做賒帳月結的時候,我當時不懂,也不知情,是後來貨款帳單下來了才知道,我們會聊到佳佳商行不能出貨,徐靖寰說他會處理,但是他沒有跟我說他要怎麼處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四頁,卷二第八頁反面)。 ⒉證人黃偉新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徐靖寰交接前,和被告張謙禧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金方式交易。…我與被告張謙禧交易的時候他是屬於非信用交易客戶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正反面、二二0頁正反面)。 ⒊據上,被告張謙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告訴人因伊的票期太長,不願意出貨給伊等語,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徐靖寰向其收九十七年七月貨款時,即已發現被告徐靖寰以他人名義出貨給伊等語,及證人黃偉新於原審證述:伊與被告張謙禧交易的時候他是屬於非信用交易客戶等語,足認被告張謙禧對其因票期過長而為告訴人拒絕信用交易乙情知悉,且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業已知悉被告徐靖寰利用告訴人之其他客戶名義為其與告訴人為信用交易,否則何以在未如期付款情形下,仍可以順利取得漁貨?是被告張謙禧自難否認伊對於「佳佳漁行—張謙禧」為告訴人拒絕為信用交易乙事知情。至被告張謙禧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月所開立於伊之發票(見本院D卷第一二頁),證明伊未被告訴人拒絕往來乙情,惟從該發票所示,並未能見雙方係以信用交易或支付現金方式為交易,且本院認定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後始拒絕與被告張謙禧為信用交易,是被告張謙禧自無法以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八月所開立於伊之發票,使本院為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後並未被告訴人拒絕往來之有利認定。 ㈦被告徐靖寰、張謙禧與告訴人之對帳情形: ⒈被告徐靖寰與告訴人對帳後之自白書:「高建榮$1,375,112,久利$300,000,弘運$305,000,黃攀蟾$120,000 ,洪基超$200,000 ,總計貳佰參拾萬壹佰壹拾貳元正。中央據點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期及二期帳,總計未繳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佰壹拾貳元整。九十八年元月起之帳款無挪用之情形」,有被告徐靖寰自行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五頁),且被告徐靖寰對該自白書之簽名、日期及第七行以後之文字為其自行書寫並不爭執(詳他字卷第四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六二頁反面)。 ⒉被告徐靖寰於原審陳述:(起訴書)附表二我只有承認附表二編號1至8而已,因為我九十八年一月就沒有職掌現場業務,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一張支票跳票,也就是發票人謝佐良支票跳票後(即偵查卷第三一頁之支票),告訴人公司就叫我留職查辦,就是開始對帳,所以之後的出貨單與我無關。…(起訴書)附表二的出貨資料都是出給張謙禧,因為我只有出貨給他。偵卷第五五頁的內容(即上開自白書)是我、告訴人及張謙禧本人共八人在我家裡對帳,對完帳之後才寫出這段內容,意思是張謙禧的貨款還沒有辦法收回來,總金額就是二百三十萬一百一十二元(問:上面六行的內容你是否知道?)就是出貨金額,就是我以高建榮等客戶名義出貨給張謙禧的金額。(問:每個金額是否就是你以該名客戶出貨給張謙禧的金額?)是當天對帳的結果。(問:〈提示同上偵查卷第五六、六四、六七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附表五所示〉這些支票是否是你交給告訴人公司的?)是的。…用途係為支付張謙禧以別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的貨款。與附表一、二有關,但是與附表一、二哪幾筆編號出貨有關,我現在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正反面、六三頁)。 ⒊被告張謙禧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辯論時陳述:我承認被告徐靖寰是用別人的名義出貨給我,但是沒有用高建榮的名義出貨給我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二第二九頁)。於原審陳述:我確實有向漁洲公司的業務員徐靖寰訂貨,訂貨的內容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改稱)有些不是我訂的,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2、13,其他確實是我訂的,但我不確定數量是不是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數量。…附表一高建榮的部分不是出給我的,這些都是我比較沒有用到的貨物,久利公司、洪基超的部分應該都是被告徐靖寰出給我的貨。附表二洪基超的部分是出貨給我的沒有錯,但是附表二編號15的部分我不確定。…偵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六頁出貨單下方簽名,是佳佳漁行的員工。…我對他字卷第一三頁上「二百三十萬一百一十二元」這個金額沒有意見。這是元家公司對出來的貨款,他們拿到被告徐靖寰家裡去對帳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0頁反面、二一頁、六三頁反面,卷二第六頁反面)。 ⒋證人詹怡倩於原審證述: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我及副總顏生展、業務主管劉明敏、歐世昌、會計陳瓊珠、會計主管楊秀琴六個人到被告徐靖寰的家去對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對帳時,被告徐靖寰還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對完帳之後才將他免職,當日生效。…我們是根據出貨單及公司的對帳單。出貨單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下半月(筆錄誤植為上半月)及九十八年一月份上半月(筆錄誤植為下半月),有出貨給洪基超,但是我們跟洪基超對帳時,洪基超說這段期間沒有跟公司訂貨,我們是這樣查出來的。…偵卷第六六頁客戶對帳單中間有一個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這是指客戶到上期為止還欠公司的餘款,下面有一個十萬一千四百十二元這是指客戶本期所積欠公司的貨款,最下面五十八萬二千八百零六元這是指客戶到目前為止所有積欠公司的貨款。…對帳單的左手邊98/01/02是代表這筆銷售的出貨日。…海寶海產號這筆是我們開始在核對所有帳款時候,海寶海產號說這筆不是出給他的,我們當時有問公司其他人員,現場人員表示海寶海產號三千八百元當天是由徐靖寰的母親自取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反面)。 ⒌證人洪基超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以個人名義買貨。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事陳報狀告證十(即偵卷第九八至一八五頁)所有的貨都不是我們買的貨,簽名也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所簽等語(詳偵卷第八二頁)。 ⒍證人高建榮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五八頁之多利魚片170/220 及鮭魚中切26P,我確定不是我叫的, 但是其他的我無法確定;第五九頁之多利魚片170/220及多利魚片120/150,我確定不是我叫的,但是其他的我不敢確定;第六一頁到第六三頁出貨單的貨都不是我叫的,上面的「此筆不是我叫的高建榮」也是我寫的等語(詳偵卷第二三0頁)。 ⒎證人李邦逢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久利水產負責人。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刑事陳報狀告證十一(即偵卷第一八六至二一六頁)之所有出貨單所有簽名都不是我們公司人員簽的,這些也不是我們公司向告訴人買的貨,而且我們與告訴人公司買的貨都是直接進到我們現場,不會如備註欄所註明之入庫自取。…我與漁洲公司往來時,是開我母親李黃美津的支票付款等語(詳偵卷第八一、八二、二三0頁)。於原審證述:偵卷第二九頁支票影本背面有出現久利二個字,我不知道誰寫的。…,我都是開我母親李黃美津的票支付。偵卷第二一六頁的出貨單右下角客戶簽名欄有出現疑似郭盈宏的簽名,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偵卷第一九二、一九四、一九六、二一六頁四筆訂單,簽名不是我們簽的,所以不是我們叫的貨,我們大部分都是簽一個字,不會簽全名,他下面有簽全名,我才確認不是我們叫的貨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⒏證人劉明敏於原審證述:告訴人公司客戶接洽業務員只有一位,平常不會有很多業務員跟同一客戶接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 ⒐證人周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到職,新舊業務待交接,名字後來有掛我的,但是客戶都還是由資深業務帶我們去銜接,客戶會跟我叫貨,也會跟資深的業務叫貨,資深業務帶我去接觸客戶,準備交接,該資深業務就是徐靖寰,另外在中央漁市場的公司攤位學習怎麼跟客戶交易,當時客戶會跟我叫貨,也會跟徐靖寰叫貨,跟徐靖寰叫貨也會掛我的名字出貨,因為當時公司的業務已經撥接我名下。他字卷第一六、一七頁的出貨單(高建榮)不是我叫的,當時我就確定不是跟我叫貨,公司當時內部查帳時有拿資料跟我確認是不是向我叫貨,我就確認不是等語(詳本院A2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⒑復有中央客戶洪基超、久利、高建榮入票歷史資料(見他字卷第三、四、九頁)、客戶(高建榮)對帳單(見偵卷第五八至六0頁)、客戶(久利水產)對帳單(見調偵卷第八四頁)、客戶(洪基超)對帳單(見偵卷第六五、六六頁)及電子式出貨單(見他字卷第一六至一八頁,調偵卷第八五至九一頁,偵卷第九八至二一六頁)等在卷可佐。 ⒒據上,被告張謙禧就被告徐靖寰以洪基超、久利水產等客戶名義為其訂貨乙情,固不爭執,核與被告徐靖寰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三所示電子式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應堪認定。再被告張謙禧雖抗辯附表二所示客戶高建榮,因部分貨物內容非其所需,故非屬其訂購云云。然附表二即以證人高建榮名義訂貨之明細,除業據被告徐靖寰一再陳述曾以高建榮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外,證人周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高建榮部分不是伊叫的貨等語,觀諸該內容多為鱈魚、鮭魚切片及多利魚片等,對照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20至44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2、25、33、37、38所示,不乏有鱈切薄片、鱈魚、鮭魚等物,足見此種內容之海鮮商品亦為被告張謙禧所會訂購,故被告張謙禧所辯如附表二所示以高建榮名義之交易非其訂購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高建榮雖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五八頁之多利魚片170/220(即附表二編號7 )及鮭魚中切26P(即附表二編號9 ),伊確定不是伊叫的,但是其他的伊無法確定等語,然由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之交易金額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同年十二月上旬之交易金額為七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扣除已兌現之七千二百五十元支票後(見偵卷第二一頁),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對照被告徐靖寰自行書寫之自白書第一行:「高建榮$1,375,112」,金額互核相符,足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應均為被告徐靖寰為被告張謙禧冒用證人高建榮名義所進行之交易,是證人高建榮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徐靖寰有冒用洪基超、高建榮、久利水產(李邦逢)名義,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品名、金額,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之事實,足堪認定。 ㈧被告徐靖寰之動機: ⒈證人劉明敏於原審證述:(問:被告徐靖寰在公司任職期間,每個月從公司那邊獲得薪資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每個月的薪資是固定的,至於業務獎金是一季一季計算。(問:每個月固定薪資是多少?)這是由人事處理的,所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大概是四萬上下。(問:業務獎金是如何計算?)是以他所經營的區域點,以他獲利的狀況公司提撥一定的金額作為他的獎金,也就是說以他獲利的金額愈高,獎金就愈高。(問:所以計算獲利的前提,就是該名業務員要拉到客戶?)徐靖寰的經營區域點,是在中央漁市場拍賣場,在中央漁市場我們公司本來就有固定的客戶,所以徐靖寰要拿高額的獎金要靠交易量。…(問:你方才提到獎金的部分,公司計算獎金時候,就單一筆的業績獎金,是必須等款項收妥之後,才會列入獎金計算基礎,還是不管款項有無收回,都會列入獎金計算?)正常情況下帳款都會在固定的時間入帳,所以計算獎金入帳與業績是相符的意思,因為這都是會計在計算。在正常情況下,業務員有了業績,雖然當時貨款實際上還沒有進入,我們還是會把這樣的業績算入業務獎金的計算標準。…被告徐靖寰的目標營業額是每個月七百萬元,一季就是要二千一百萬元。…如果業務員每個月達不到規定的營業額,公司會加強做溝通,看用什麼方式達到他的營業額,如果他真的做不起來的話,就請他走路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反面、一九三、一九四頁)。 ⒉證人黃偉新於原審證述:我有領過業務獎金、績效獎金,計算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反面)。 ⒊被告徐靖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我是因為業績才幫他(指被告張謙禧)代墊貨款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影卷一第一二二頁)。於警詢時陳述:(問:你為何要在之前以他人名義出貨給他?)因客戶至中央市場詢問,才因為做業績接下業務等語(詳他字卷第四二頁)。於偵查中陳述:若有客戶無法符合公司的交易條件(例如他開的票是二個月,但是公司只收十五天的票),我就先幫客戶開票付款,這樣子公司可以跟客戶交易,我也可以得到業績等語(詳偵卷第三六頁)。 ⒋據上,足認告訴人給予被告徐靖寰之薪資計算方式,確有包含每季核發之業績獎金,且被告徐靖寰之目標營業額壓力每個月為七百萬元,每季為二千一百萬元,是被告徐靖寰因個人之業績利益及為保住工作,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 ㈨被告張謙禧之犯罪動機: 被告張謙禧於偵查中陳述:之前常常到告訴人在基隆的順芳海產訂冷凍漁貨,剛開始我是以現金買貨,後來是告訴人公司基隆的業務人員為我辦客戶代號(即可以半月結算一次,以現金或支票付款),後來告訴人因為我所開的支票票期太長,所以就不出貨給我,我因為告訴人在基隆不出貨給我,就集中在台北買漁貨。我剛開始在台北買貨也都是用現金買貨,被告徐靖寰後來幫我辦月結,就我做生意言,給我的貨數量對,我給你錢,我不會管你是以誰的名義出貨。我承認我應該還有一百多萬的貨款還沒有付(詳細數字還要跟告訴人核對),我是因為我的合夥人退股資金有空缺,所以才還沒有付款等語(詳偵卷第四九頁)。足徵被告張謙禧因所開票期太長,致告訴人之基隆營業所不願意與其採用信用交易模式,而有無法購得海鮮商品營業之困境,適被告徐靖寰為自己業績利益及保住工作而甘冒不法,是被告張謙禧與被告徐靖寰實為互取所需,自難以被告徐靖寰與被告張謙禧本無私交,互不相識之情而認兩人無犯意之聯絡。 ㈩另被告徐靖寰辯稱以A客戶名義為B客戶訂貨之交易模式在告訴人公司由來已久,且告訴人公司主管、倉管人員乃至運送司機等,應知久利水產不會採取「入庫自取」之領貨方式,故告訴人公司主管係明知並明示或默示鼓勵或容忍云云。惟告訴人就客戶資料訂有信用額度乙情,為被告徐靖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詹怡倩、劉明敏及歐世昌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在卷可佐,縱告訴人漠視業務員以A客戶名義為B客戶訂貨之交易模式,被告徐靖寰仍應在告訴人所設定被告張謙禧之信用額度內為之,否則告訴人何需訂定各客戶之信用額度以管控債信風險?且若告訴人同意置客戶信用額度不顧,被告徐靖寰又何需大費周章以多人名義為被告張謙禧訂購貨物?是即便告訴人對被告徐靖寰之「以A客戶名義為B客戶訂貨之交易模式」予以容忍或漠視,此乃告訴人公司內部管控之疏失,與被告徐靖寰是否構成背信之行為,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情而認被告徐靖寰之行為合法。再者,最為了解客戶採取何種交貨方式者,應僅有與其接觸之業務員,至於主管、倉管乃至運送人員,衡情應僅分別負責審查該筆交易內容有無違反告訴人公司常規、所交付之貨物內容與數量是否與出貨單吻合,而司機更僅需負責將貨物送至指定處所交由買受人簽收即可,其等均無審查或確認買受人是否變更交易方式之義務,此亦據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及出貨之證人林家騏於本院證述:(問:出貨的流程為何?)業務會打電話來叫貨,跟我們說送哪一台車、車號,我們就依照數量、車號送貨。…業務不會告訴我們客戶姓名。業務只會跟我們說車號,我們兩邊是不一樣的,我們有分兩邊的倉庫,有車號是事後做單,沒有車號就憑出貨單出貨。中央魚市場的出貨流程,就是業務打電話來叫貨,說數量及哪個車號,我們就照他叫的數量及車號送到那台車,我們這邊就結束了。門市的出貨流程,出貨單出來我們就照上面的數量出貨,跟我們講車號、車子在哪裡,我們就直接送,如果有實體店面就送店面等語(詳本院A2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二五頁反面)相符,是被告徐靖寰以上詞置辯,實屬無稽。 被告徐靖寰復以:依被告張謙禧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可知被告張謙禧至多僅有給付遲延,並無不給付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徐靖寰既已知悉告訴人將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海鮮行列入拒絕信用交易往來之對象,其目的即在避免承擔被告張謙禧給付貨款遲延甚至給付不能之風險,卻又以告訴人之其他信用交易客戶名義與被告張謙禧為漁貨之信用交易,且被告張謙禧對此亦為明知,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徐靖寰、張謙禧與告訴人關係僅係單純民事糾紛。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靖寰、張謙禧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徐靖寰辯稱以A客戶名義為B客戶訂貨之交易模式在告訴人公司由來已久等語,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客戶洪基超、海寶海產號之入票歷史資料觀之(見他字卷第三、一一頁),除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即有以被告徐靖寰名義簽發之支票入帳外,並有以弘運商行負責人黃嘉宏所簽發之支票核銷中央客戶洪基超、海寶海產號名義之帳款,業據證人黃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A2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默許業務員以A客戶名義為B客戶訂貨之交易模式已行之有年,故被告徐靖寰上開以各附表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訂貨方式,係藉由告訴人之陋習為之,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徐靖寰有詐欺犯行。而被告張謙禧交易接洽對象為被告徐靖寰,被告徐靖寰既對被告張謙禧付款困難乙情已明確知悉,且告訴人之倉管人員亦僅核對數量、車號而送貨,並未對客戶姓名予以核對,業如上述,是被告張謙禧亦未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代表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自亦難認被告張謙禧有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末本院依被告徐靖寰請求傳喚證人李芸臻,以證明關於附表四編號7 「海寶海產號」為證人周志鴻交易、告訴人公司人員皆知被告以他人名義出貨予張謙禧,及調查李芸臻離職之原因云云(詳本院C卷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0頁),惟證人李芸臻經本院傳喚而未到(見本院A2卷一0六、一一九頁),而附表四編號7 部分經業本院予以剔除,不計入被告二人之犯罪部分(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是否知悉被告以他人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為如此行為係屬二事,否則告訴人何需對各客戶設立信用額度?又證人李芸臻離職之原因,與被告徐靖寰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並無何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如上所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無再予以傳喚之必要。又被告徐靖寰請求傳喚證人陳越嵐以證明證人陳越嵐遭公司申誡二次懲處之原因、知悉以他人名義出貨給張謙禧之事實及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的作業情形,然此部分與被告徐靖寰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並無何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如上所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無予以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徐靖寰、張謙禧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度傳喚證人詹怡倩、黃偉新,然此二人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給予被告徐靖寰、張謙禧詰問之機會,其二人陳述已臻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徐靖寰復請求傳喚證人林志龍,以明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有借用客戶代號出貨予他客戶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礙被告等是否構成背信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亦無予以傳喚之必要。再被告張謙禧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廖怡瑾以證明被告張謙禧與告訴人關係企業於基隆進行交易期間之交易情形及付款均屬正常(詳本院D卷第三頁),及請求傳喚章華年以明告訴人有訂購人與收貨人名義不同之事,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的嚴謹云云(詳本院D卷第一六頁),惟被告張謙禧並未提供廖怡瑾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且被告張謙禧於基隆之交易情形與其是否構成本件背信犯行尚屬無涉;告訴人公司雖有以借用客戶代號出貨予他客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此情與被告等是否構成背信罪係屬二事,已如上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無予以傳喚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徐靖寰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對客戶「佳佳漁行—張謙禧」遭告訴人調降信用,拒絕與其為信用交易乙情知悉,卻意圖為保個人之工作及獲得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仍以如附表一、二、三之人之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而被告張謙禧明知告訴人拒絕與其為信用交易,恰被告徐靖寰為保個人之工作及獲得業績獎金利益而甘冒不法,與被告徐靖寰共同以附表一、二、三之人之名義,且由被告徐靖寰在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出貨給被告張謙禧,以圖解決被告張謙禧無法購得海鮮商品利益營業之困境,迄未付清全部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漁洲公司對客戶訂貨紀錄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戶,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靖寰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受指派與被告張謙禧進行交易,負責銷售海鮮商品、填製出貨單供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電子式出貨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徐靖寰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被告張謙禧雖非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惟其與被告徐靖寰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犯行,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行,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登載不實之行為無庸另為論處。又被告二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同時達成背信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背信罪處斷。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查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以附表一、二、三之人之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均係於被告徐靖寰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任內所為,其目的均為使被告徐靖寰順利取得業績利益、被告張謙禧順利取得海鮮商品,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依證人劉明敏上揭證述業務獎金是一季一季計算,而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屬同一季,是應認被告二人多次所為之犯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44、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0、11、13、14所示之部分,而未就如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之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徐靖寰、張謙禧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詐欺取財罪,自有不當;㈡原審認被告徐靖寰以附表四所示客戶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部分,亦與事實有違,自有未洽(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㈢原審認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即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為信用交易,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即附表七部分),為被告徐靖寰與被告張謙禧之犯行部分;然附表七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構成犯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被告二人亦犯此部分犯行,自有未合。被告徐靖寰、張謙禧就此部分,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靖寰身為告訴人之業務專員,被告張謙禧為告訴人之客戶,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已拒絕與被告張謙禧及其所經營之佳佳海鮮商行進行信用交易,被告徐靖寰竟為貪圖業績及獎金,被告張謙禧則圖謀自己經營之利益,竟由被告徐靖寰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客戶名義等出貨單內容,出貨予被告張謙禧,迄未付清全部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惟被告徐靖寰於事後向其父親借款七十萬元,要填補被告張謙禧所欠告訴人之帳款,足徵被告徐靖寰惡性不重;被告張謙禧係因經營不善而積欠款項,且其明知本身已無清償能力,卻仍與被告徐靖寰繼續為上揭犯行,況被告張謙禧係本件背信行為之得利者,然迄今仍分文未還,顯見被告張謙禧惡性較重;暨告訴人容任業務員以他客戶名義訂貨之陋習,致被告二人有機可乘,難謂無疏失之情,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徐靖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靖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漁洲公司佯稱係附表四所示客戶訂貨,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貨單,交付漁洲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漁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四等人訂貨,而由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附表四所示之漁貨交由司機送給被告徐靖寰指定之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漁洲公司及附表四所示客戶,且上開貨款迄未支付。因認被告徐靖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徐靖寰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出貨給被告張謙禧部分,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為其所出貨,就其餘部分(即附表四)為否認,辯稱:伊因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退票,就和告訴人開始對帳,沒有執掌現場業務,故其後之出貨(即附表四)均與其無關等語。經查: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僅有客戶對帳單,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六筆交易為被告徐靖寰所為;且證人洪基超於偵查中所證係以出貨單為指認對象,被告亦係就洪基超名義之出貨單為答辯(詳偵卷第八六頁);甚且,被告徐靖寰若已因附表五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與告訴人開始為帳目核對,告訴人豈會讓被告徐靖寰繼續為漁貨業務行為,是此部分被告徐靖寰所辯尚非無理,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再附表四編號7以海寶海產號名義之出貨部分,雖被告徐靖寰曾一度於原審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的部分,都是出貨給被告張謙禧云云,然被告徐靖寰嗣後否認九十八年一月份以後之交易與其相關;證人江昇樹於本院證述:伊沒有跟徐靖寰接洽買貨過,伊之送貨單上沒有簽名等語(詳本院A2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八頁),而他字卷第二三頁上之海寶海產號出貨單上亦確實未有客戶簽名;證人周志鴻於本院證述對該筆以其為業務員名義之交易是否係伊出貨乙情亦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A2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準此,該筆出貨是否係由被告徐靖寰所為,尚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該筆出貨單亦應排除在被告徐靖寰犯行之外。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靖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六所示之客戶收取其等給付予漁洲公司之貨款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徐靖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靖寰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徐靖寰之供述、證人詹怡倩之指述、證人黃嘉宏、黃攀蟾之證述、告證3之收款證明單及告證21之客戶對帳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靖寰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弘運部分三十萬五千元部分是出貨給張謙禧,張謙禧沒有付款,所以我也沒有付款給公司;黃攀蟾部分,黃攀蟾的三十七萬八千元有收,先去付張謙禧的貨款,其他兩筆不是事實,我沒有要侵占,也沒有侵占到自己口袋等語(詳本院A2卷第一三五頁反面至一三六頁)。經查: ㈠被告徐靖寰於偵查中陳述:張謙禧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份開始他沒有辦法如期支付貨款,財務出狀況,但因為我已經將貨物出給他了,所以我就先開立自己的支票去支付貨款,並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告知我主管。…因為貨物已經出去了,也到了要繳貨款的時間,我為了保住工作,只有自己先替他繳貨款。弘運的三十萬五千元,我是以這公司的名義出貨給張謙禧,但張謙禧未付貨款;黃攀蟾的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的貨是出給黃攀蟾,但是他沒付款,…另外我有收到黃攀蟾的三十七萬八千元貨款,但是因為那時張謙禧的貨款都沒有付,我就拿去軋張謙禧的貨款。…弘運的三十萬五千元是出貨給張謙禧,黃攀蟾的部分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我有跟客戶收三十七萬八千元,出貨一百件給黃攀蟾,所以繳回公司十二萬元,另外二十五萬八千元我拿去付張謙禧,黃攀蟾的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我沒有印象,要跟黃攀蟾對帳。…黃攀蟾的三十七萬八千元貨款我拿去支付張謙禧貨款。…張謙禧未繳納的金額愈滾愈大,我快無法處理,才會將證人黃攀蟾的貨款先入我的帳戶去軋我為張謙禧貨款開立給公司的支票。…(問:有無向證人黃攀蟾收取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的貨款?)有,這筆錢我現金繳回公司,但是以何名義回去我已經不記得了。關於證人購買白蝦的部分我有向公司掛帳。…(問:起訴書附表三(即附表六)部分,有無答辯?)沒有。這個部分我都有跟客戶收這些款項等語(詳偵卷第六、七、三六、四九、五0、二五八頁,調偵卷第一0四頁)。於原審陳述:我確實有收這些貨款,但我收到的貨款是用來填補當初張謙禧所積欠漁洲公司的貨款。…起訴書附表三(即附表六)的貨款,其中編號2的貨款我有意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做了一筆銷售,是銷售白蝦給黃先生,預定的數量是九十件,但告訴人公司只有出三十件,但黃攀蟾當月間給我三十三萬三千元貨款,這筆錢當月以黃攀蟾名義繳回公司入帳了,之後公司應該要陸續把剩下的六十件白蝦出貨給黃先生,而且金額也不應是附表六編號2所記載的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應該是二十二萬二千元,因為告訴人公司只有出三十件,隔月客戶表示白蝦有點黑,要辦理退貨,所以又辦理六十件貨款的退貨,對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金額沒有意見,但告訴人公司收款、繳款有一個期間,附表六編號1、3的錢是我提早收到,因為張謙禧的錢沒有辦法繳出來,所以就附表六編號3的錢先拿去支付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我名義簽發給公司的支票(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票面金額為土銀三十萬元及富邦東門二十四萬元,即他字卷第九頁高建榮入票歷史資料),我就是拿黃先生的錢加上我自己的錢去提示這二張票,這二張票本來是要支付張謙禧的貨款。附表六編號1的部分也是與方才所述相同,也是我先收弘運商行的錢拿去提示同上他字卷第四頁的所示十二月三日華南雙園的三十一萬五千元的久利的貨款,這張票也是為了支付以久利名義出貨給張謙禧的貨款。…偵卷第五七頁(同他字卷第二二頁)之收款證明單右邊用手寫①②的內容是我寫的,就是附表六編號3的這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0頁反面、六一頁反面至六二、六三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寫的不是自白書,這是確認多少錢沒有收到。…(問:〈提示偵卷第三九頁〉你在之前偵查卷的書狀,表示你向你父親借七十萬元還公司的款項,有何證據?)十二月二十八日有一筆匯款單四十六萬,匯到謝佐良帳戶。我弟弟在我家外面的安泰銀行匯的,我之前有提出,十二月二十八日要過的當天匯的。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我父親徐兆勳匯入的款項,用途應該也是付貨吧,我現在想不起來,應該也是我跟我爸借的等語(詳本院A2卷第五、八九頁反面)。 ㈡證人黃嘉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弘運商行負責人。提示的部分是我們公司向告訴人買的貨。我都是開支票方式付款給告訴人等語(詳偵卷第八三、八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字卷第二0頁和本院B卷第二五頁之客戶對帳單上之三十萬五千元應該是同一筆貨款,但該筆貨是不是我買的,我不敢確定,該銷帳支票不是我的,B卷第二五頁最後面二筆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的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的二張支票是我的,其他的支票都不是我的。他字卷第三頁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的票是我開的,我交給告訴人公司的業務。(問:該業務叫什麼名字是否記得?)要嘛就是黃偉新來收,要嘛就是我去那邊買貨交給門市的小姐。…我不認識洪基超,我不清楚告訴人他們怎麼出貨怎麼銷帳。因為我是跟人家合夥的,就是開一個固定的帳號付公司的帳等語(詳本院A2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二頁)。 ㈢證人黃攀蟾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偵卷第五七頁〉是否曾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現金三十七萬八千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海鮮三百件?)有,我當時將貨款現金三十七萬八千元交給被告,這批貨我本來預備過年時要出貨,但是快到過年時,告訴人公司並無出貨給我(我並無向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後來我向告訴人公司質疑,告訴人有補貨及退款給我,至於補貨的數量及退款金額,我現在記不清楚。…(問:是否曾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白蝦七十八件?)有,我當時將現金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交給被告,後來先出了一部分貨,就沒再出了,後來上述海鮮出問題後,告訴人公司來對帳,我向告訴人公司表示我還有白蝦沒出完,告訴人公司先表示沒有要出白蝦給我的紀錄,後來我提出被告跟我收款的證明,告訴人公司才補給我等語(詳偵字卷第二五八頁);其於原審證述:(問:被告徐靖寰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曾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有銷售一筆白蝦給你,是否有此事?)我有跟他買過白蝦,但是實際日期是否是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我不知道。(問:後來該批白蝦交貨情況為何?)我是總額購買,例如我跟元家公司購買一百件,但不是一次出貨,我有需要的時候才叫貨,例如這次叫五件,下次再叫十件。…我需要叫貨時候,是通知被告徐靖寰。(問:這批白蝦你是如何支付貨款?)錢我在一開始就已經付清了,但我是開票還是支付現金我記不清楚。…(問: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你於偵查中證稱:有,我當時將現金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交給被告,白蝦進貨的數量、金額是否如筆錄所記載?)是的。(問:你將現金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交給被告徐靖寰,被告徐靖寰有出具任何發票或是任何單據給你嗎?)有,當時徐靖寰有開單給我,單子是收據還是出貨單我記不得了,但元家公司來找我的時候,我有讓他們影印一份徐靖寰開給我的單子以證明我確實有交款項給徐靖寰。…他字卷第二二頁的收款證明單是海鮮捲,不是白蝦的。收款證明單上旁邊的文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反面、二一七頁反面)。 ㈣證人歐世昌於原審證述:公司不允許業務員以個人的支票來代替客人支付貨款,因為實際上交易的對象不是業務員。…公司收支票當然要做登記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六、一九八頁)。 ㈤證人黃偉新於原審證述:公司的業務員在收到客戶的款項後,要馬上繳交回公司。(問:如果是業務員到客戶那邊,跟客戶收了現金的話,要多久繳交回公司?)回到公司後馬上繳回公司,我們每天都會回到公司。關於業務員現場收了客戶的現金要何時繳回公司的事情,本來下班就應該把錢繳回公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二0頁反面)。 ㈥告訴代理人陳家祥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地檢署所整理的附表三部分(即附表六),我們認為他是拿黃攀蟾等人的錢去補其他客戶的貨款等語(詳調偵卷第一0四頁)。 ㈦告訴代理人詹怡倩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收了客戶的貨款後,沒有拿給公司入帳,而以他自己、謝佐良、黃嘉宏的票繳回公司,中央客戶入票歷史資料表中的被告、謝佐良、黃嘉宏的票大部分都有兌現等語(詳偵字卷第三五頁)。 ㈧並有中央客戶洪基超、久利、黃攀蟾、薛志明、楊忠義、蔡明谷、高建榮、維宏食品、海寶海產號、大美海鮮入票歷史資料(見他字卷第三至一二頁)、被告徐靖寰自行書寫之自白書(見他字卷第一三頁)、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額四十六萬元,戶名:謝佐良)(見本院C卷第一二五頁)、收款證明單(黃攀蟾):上有被告徐靖寰親自書寫「①徐靖寰收黃攀蟾海鮮捲300 件貨款$378,000只出100件給客人,$120,000和客人收款63/B,銷售60/B②尚欠客戶海鮮捲200件」(見他字卷第二二頁)。 ㈨據上,足徵告訴人確有默許業務員以A公司客戶名義,為B公司訂貨之情,且業務員未必於收到貨款後,即將該客戶所交付之金錢交回公司銷帳,否則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客戶入票歷史資料中最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開始即有多筆以被告徐靖寰支票名義匯入銷帳(見他字卷第三頁),且有弘運負責人黃嘉宏名義之支票為洪基超及海寶海產號之貨款銷帳之情(見他字卷第三、一一頁),均未見告訴人追問,堪認證人歐世昌於原審證述:公司不允許業務員以個人的支票來代替客人支付貨款云云及證人黃偉新於原審證述:公司的業務員在收到客戶的款項後,要馬上繳交回公司云云,均非事實。再被告徐靖寰於偵查中先陳述:弘運的三十萬五千元交易實際上是出貨給被告張謙禧等語,後又於原審陳述時改稱:伊有收到該筆弘運交付的貨款云云;而證人黃嘉宏對於三十萬五千元交易是不是伊購買的貨物,無法確認等語,是被告徐靖寰究竟有無自弘運商行取得三十萬五千元之貨款,亦非無疑。又因被告徐靖寰是否由弘運商行取得三十萬五千元乙情,如上所述仍有疑義,則被告徐靖寰於自行書寫之自白書上載「弘運$305, 000」等語,是否係謂以弘運名義出貨款項之意,非無可能,自難因被告徐靖寰曾書寫該等文字,而認被告徐靖寰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自白。另佐以被告徐靖寰曾向其父借款代墊要支付給告訴人之貨款,並用以支付被告張謙禧所交付之謝佐良發票之款項,以避免跳票,自難認被告徐靖寰主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被告徐靖寰何需使自己另揹債務?故被告徐靖寰應係長期以來以交互銷帳的方式處理告訴人客戶的貨款,嗣因被告張謙禧已無法支付貨款,遂發生部分客戶已收取之貨款,因清償先到期之貨款,致後到期之客戶款項無法支付,自難謂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貨款。 五、原審就此部分失察,遽認被告徐靖寰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被告徐靖寰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就此部分為被告徐靖寰無罪之諭知。 肆、至被告徐靖寰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洪基超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等背書意思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被告徐靖寰首開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徐靖寰冒用告訴人公司客戶洪基超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 ┌──┬────┬──────┬─────┬─────┬─────┬──┬───────┐ │編號│對應起訴│ 日期 │出貨單號 │ 金額 │ 出貨品名 │客戶│電子式出貨單、│ │ │書附表一│ │ │ 新臺幣/元│ │簽收│客戶對帳單之 │ │ │、二 │ │ │ │ │ │出處 │ ├──┼────┼──────┼─────┼─────┼─────┼──┼───────┤ │ 1 │ │97年10月18日│WA00000000│21,6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16頁 │ ├──┼────┼──────┼─────┼─────┼─────┼──┼───────┤ │ 2 │ │97年10月17日│WA00000000│6,6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18頁 │ ├──┼────┼──────┼─────┼─────┼─────┼──┼───────┤ │ 3 │ │97年10月19日│WA00000000│22,05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20頁 │ ├──┼────┼──────┼─────┼─────┼─────┼──┼───────┤ │ 4 │ │97年10月19日│WA00000000│12,540 │剖背蝦仁等│有 │偵字卷第122頁 │ ├──┼────┼──────┼─────┼─────┼─────┼──┼───────┤ │ 5 │ │97年10月21日│WA00000000│6,600 │鱈魚切片等│有 │偵字卷第124頁 │ ├──┼────┼──────┼─────┼─────┼─────┼──┼───────┤ │ 6 │ │97年10月23日│WA00000000│57,300 │草蝦肉等 │有 │偵字卷第126頁 │ ├──┼────┼──────┼─────┼─────┼─────┼──┼───────┤ │ 7 │ │97年10月23日│WA00000000│47,880 │剖背蝦仁等│有 │偵字卷第128頁 │ ├──┼────┼──────┼─────┼─────┼─────┼──┼───────┤ │ 8 │ │97年10月23日│WA00000000│4,14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30頁 │ ├──┼────┼──────┼─────┼─────┼─────┼──┼───────┤ │ 9 │ │97年10月24日│WA00000000│7,8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32頁 │ ├──┼────┼──────┼─────┼─────┼─────┼──┼───────┤ │ 10 │ │97年10月30日│WA00000000│24,720 │草蝦肉等 │有 │偵字卷第133頁 │ ├──┼────┼──────┼─────┼─────┼─────┼──┼───────┤ │ 11 │ │97年10月31日│WA00000000│9,900 │釣凍透抽 │有 │偵字卷第134頁 │ ├──┼────┼──────┼─────┼─────┼─────┼──┼───────┤ │ 12 │ │97年11月1日 │WA00000000│35,28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36頁 │ ├──┼────┼──────┼─────┼─────┼─────┼──┼───────┤ │ 13 │ │97年11月1日 │WA00000000│4,68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38頁 │ ├──┼────┼──────┼─────┼─────┼─────┼──┼───────┤ │ 14 │ │97年11月1日 │WA00000000│6,6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40頁 │ ├──┼────┼──────┼─────┼─────┼─────┼──┼───────┤ │ 15 │ │97年11月1日 │WA00000000│5,300 │鱈魚 │有 │偵字卷第142頁 │ ├──┼────┼──────┼─────┼─────┼─────┼──┼───────┤ │ 16 │ │97年11月2日 │WA00000000│600 │小鱆魚 │有 │偵字卷第144頁 │ ├──┼────┼──────┼─────┼─────┼─────┼──┼───────┤ │ 17 │ │97年11月2日 │WA00000000│8,700 │黃金海鮮捲│有 │偵字卷第146頁 │ ├──┼────┼──────┼─────┼─────┼─────┼──┼───────┤ │ 18 │ │97年11月2日 │WA00000000│14,280 │軟殼蟹等 │有 │偵字卷第148頁 │ ├──┼────┼──────┼─────┼─────┼─────┼──┼───────┤ │ 19 │ │97年11月2日 │WA00000000│1,440 │半殼扇貝 │有 │偵字卷第150頁 │ ├──┼────┼──────┼─────┼─────┼─────┼──┼───────┤ │ 20 │一、30 │97年12月5日 │WA00000000│9,600 │軟殼蟹等 │有 │偵字卷第152頁 │ │ │ │ │ │ │ │ │、第65頁 │ ├──┼────┼──────┼─────┼─────┼─────┼──┼───────┤ │ 21 │一、31 │97年12月6日 │WA00000000│13,500 │生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154頁 │ │ │ │ │ │ │ │ │、第65頁 │ ├──┼────┼──────┼─────┼─────┼─────┼──┼───────┤ │ 22 │一、32 │97年12月7日 │WA00000000│17,206 │鱈切薄片等│有 │偵字卷第156頁 │ │ │ │ │ │ │ │ │、第65頁 │ ├──┼────┼──────┼─────┼─────┼─────┼──┼───────┤ │ 23 │一、33 │97年12月12日│WA00000000│146,808 │蝦仁等 │有 │偵字卷第158頁 │ │ │ │ │ │ │ │ │、第65頁 │ ├──┼────┼──────┼─────┼─────┼─────┼──┼───────┤ │ 24 │一、34 │97年12月12日│WA00000000│7,700 │白蝦 │有 │偵字卷第160頁 │ │ │ │ │ │ │ │ │、第65頁 │ ├──┼────┼──────┼─────┼─────┼─────┼──┼───────┤ │ 25 │一、35 │97年12月12日│WA00000000│9,858 │鱈魚 │有 │偵字卷第162頁 │ │ │ │ │ │ │ │ │、第65頁 │ │ │ │ │ │ │ │ │ │ ├──┼────┼──────┼─────┼─────┼─────┼──┼───────┤ │ 26 │一、36 │97年12月14日│WA00000000│28,800 │黃金海鮮捲│有 │偵字卷第164頁 │ │ │ │ │ │ │等 │ │、第65頁 │ ├──┼────┼──────┼─────┼─────┼─────┼──┼───────┤ │ 27 │一、37 │97年12月17日│WA00000000│34,02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66頁 │ │ │ │ │ │ │ │ │、第65頁 │ ├──┼────┼──────┼─────┼─────┼─────┼──┼───────┤ │ 28 │一、38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3,600 │冷凍透抽 │有 │偵字卷第168頁 │ │ │ │ │ │ │ │ │、第65頁 │ ├──┼────┼──────┼─────┼─────┼─────┼──┼───────┤ │ 29 │一、39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10,500 │市腳肉 │有 │偵字卷第170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0 │一、40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5,400 │釣凍透抽 │有 │偵字卷第172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1 │一、41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6,9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74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2 │一、42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6,6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76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3 │一、43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2,580 │鱈切薄片 │有 │偵字卷第178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4 │一、44 │97年12月26日│WA00000000│2,760 │半殼扇貝 │有 │偵字卷第180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5 │一、45 │97年12月28日│WA00000000│55,787 │帝王蟹 │有 │偵字卷第182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6 │一、46 │97年12月28日│WA00000000│7,300 │生白蝦 │有 │偵字卷第184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7 │二、1 │97年12月16日│WA00000000│3,940 │鮭魚、鱈切│ │偵字卷第65頁,│ │ │ │ │ │ │薄片 │ │共兩筆 │ ├──┼────┼──────┼─────┼─────┼─────┼──┼───────┤ │ 38 │二、2 │97年12月17日│WA00000000│5,85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65頁 │ ├──┼────┼──────┼─────┼─────┼─────┼──┼───────┤ │ 39 │二、3 │97年12月25日│WA00000000│13,200 │草蝦 │ │偵字卷第65頁、│ │ │ │ │ │ │ │ │原審卷一第230 │ │ │ │ │ │ │ │ │頁 │ ├──┼────┼──────┼─────┼─────┼─────┼──┼───────┤ │ 40 │二、4 │97年12月25日│WA00000000│15,650 │黃金海鮮捲│ │偵字卷第65頁、│ │ │ │ │ │ │、多利魚片│ │原審卷一第231 │ │ │ │ │ │ │ │ │頁 │ ├──┼────┼──────┼─────┼─────┼─────┼──┼───────┤ │ 41 │二、5 │97年12月27日│WA00000000│3,107 │帝王蟹 │ │偵字卷第65頁、│ │ │ │ │ │ │ │ │原審卷一第232 │ │ │ │ │ │ │ │ │頁 │ ├──┼────┼──────┼─────┼─────┼─────┼──┼───────┤ │ 42 │二、6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60,600 │草蝦、黃金│ │偵字卷第65頁、│ │ │ │ │ │ │海鮮捲 │ │原審卷一第233 │ │ │ │ │ │ │ │ │頁 │ ├──┼────┼──────┼─────┼─────┼─────┼──┼───────┤ │ 43 │二、7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26,100 │釣凍透抽 │ │偵字卷第65頁、│ │ │ │ │ │ │ │ │原審卷一第234 │ │ │ │ │ │ │ │ │頁 │ ├──┼────┼──────┼─────┼─────┼─────┼──┼───────┤ │ 44 │二、8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17,500 │白蝦 │ │偵字卷第65頁、│ │ │ │ │ │ │ │ │原審卷一第235 │ │ │ │ │ │ │ │ │頁 │ └──┴────┴──────┴─────┴─────┴─────┴──┴───────┘ 附表二:被告徐靖寰冒用漁洲公司客戶高建榮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 ┌──┬────┬──────┬─────┬─────┬─────┬──┬───────┐ │編號│對應起訴│ 出貨日期 │ 出貨單號 │ 金額 │ 出貨品名 │客戶│電子式出貨單、│ │ │書附表一│ │ │新臺幣/元 │ │簽收│客戶對帳單之 │ │ │ │ │ │ │ │ │出處 │ ├──┼────┼──────┼─────┼─────┼─────┼──┼───────┤ │ 1 │一、1 │97年11月16日│WA00000000│93,990 │鱈魚、鱈魚│ │偵字卷第58頁,│ │ │ │ │ │ │切片 │ │共兩筆 │ ├──┼────┼──────┼─────┼─────┼─────┼──┼───────┤ │ 2 │一、2 │97年11月19日│WA00000000│90,447 │鱈魚 │ │偵字卷第58頁 │ ├──┼────┼──────┼─────┼─────┼─────┼──┼───────┤ │ 3 │一、3 │97年11月19日│WA00000000│304,558 │鱈魚 │ │偵字卷第58頁 │ ├──┼────┼──────┼─────┼─────┼─────┼──┼───────┤ │ 4 │一、4 │97年11月19日│WA00000000│59,915 │鱈魚 │ │偵字卷第58頁 │ ├──┼────┼──────┼─────┼─────┼─────┼──┼───────┤ │ 5 │一、5 │97年11月21日│WA00000000│30,600 │鮭魚薄切、│ │偵字卷第58頁,│ │ │ │ │ │ │鱈魚切片 │ │共兩筆 │ ├──┼────┼──────┼─────┼─────┼─────┼──┼───────┤ │ 6 │一、6 │97年11月22日│WA00000000│23,40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8頁 │ ├──┼────┼──────┼─────┼─────┼─────┼──┼───────┤ │ 7 │一、7 │97年11月22日│WA00000000│17,000 │多利魚片 │ │偵字卷第58頁 │ ├──┼────┼──────┼─────┼─────┼─────┼──┼───────┤ │ 8 │一、8 │97年11月24日│WA00000000│15,000 │鮭魚薄切 │ │偵字卷第58頁 │ ├──┼────┼──────┼─────┼─────┼─────┼──┼───────┤ │ 9 │一、9 │97年11月26日│WA00000000│16,000 │鮭魚中切 │ │偵字卷第58頁 │ ├──┼────┼──────┼─────┼─────┼─────┼──┼───────┤ │ 10 │一、10 │97年11月29日│WA00000000│15,60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8頁 │ ├──┼────┼──────┼─────┼─────┼─────┼──┼───────┤ │ 11 │一、11 │97年11月30日│WA00000000│7,580 │鮭魚 │ │偵字卷第58頁 │ ├──┼────┼──────┼─────┼─────┼─────┼──┼───────┤ │小計│ │ │ │674,090 │ │ │ │ ├──┼────┼──────┼─────┼─────┼─────┼──┼───────┤ │ 12 │一、12 │97年12月3日 │WA00000000│4,400 │鱈切薄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13 │一、13 │97年12月3日 │WA00000000│16,959 │鮭鱒 │ │偵字卷第59頁,│ │ │ │ │ │ │ │ │共兩筆 │ ├──┼────┼──────┼─────┼─────┼─────┼──┼───────┤ │ 14 │一、14 │97年12月3日 │WA00000000│305,855 │鱈魚 │ │偵字卷第59頁 │ ├──┼────┼──────┼─────┼─────┼─────┼──┼───────┤ │ 15 │一、15 │97年12月4日 │WA00000000│7,02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16 │一、16 │97年12月4日 │WA00000000│17,000 │多利魚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17 │一、17 │97年12月4日 │WA00000000│16,38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18 │一、18 │97年12月4日 │WA00000000│313,308 │鱈魚 │ │偵字卷第59頁 │ ├──┼────┼──────┼─────┼─────┼─────┼──┼───────┤ │ 19 │一、19 │97年12月11日│WA00000000│19,200 │鮭魚薄切、│ │偵字卷第第59頁│ │ │ │ │ │ │鱈魚切片 │ │,共兩筆 │ ├──┼────┼──────┼─────┼─────┼─────┼──┼───────┤ │ 20 │一、20 │97年12月11日│WA00000000│3,90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21 │一、21 │97年12月13日│WA00000000│4,250 │多利魚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小計│ │ │ │708,272 │ │ │ │ │ │ │ │ │(已付7,250│ │ │ │ │ │ │ │ │)餘701,022│ │ │ │ ├──┼────┼──────┼─────┼─────┼─────┼──┼───────┤ │ 22 │一、22 │97年12月27日│WA00000000│12,620 │圓鱈 │無 │偵字卷第61頁 │ ├──┼────┼──────┼─────┼─────┼─────┼──┼───────┤ │ 23 │一、23 │97年12月28日│WA00000000│5,020 │鱈魚 │無 │偵字卷第62頁 │ ├──┼────┼──────┼─────┼─────┼─────┼──┼───────┤ │ 24 │一、24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16,250 │鱈魚 │有 │偵字卷第63頁 │ ├──┼────┼──────┼─────┼─────┼─────┼──┼───────┤ │ 25 │一、25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146,250 │鱈魚 │有 │偵字卷第63頁 │ ├──┼────┼──────┼─────┼─────┼─────┼──┼───────┤ │小計│ │ │ │180,140 │ │ │ │ ├──┼────┼──────┼─────┼─────┼─────┼──┼───────┤ │合計│ │ │ │1555,252 │ │ │ │ └──┴────┴──────┴─────┴─────┴─────┴──┴───────┘ 附表三:被告徐靖寰冒用漁洲公司客戶久利水產(李邦逢)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 ┌──┬────┬──────┬─────┬─────┬─────┬──┬───────┐ │編號│對應起訴│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 金額 │出貨品名 │客戶│電子式出貨單、│ │ │書附表一│ │ │新臺幣/元 │ │簽收│客戶對帳單之 │ │ │ │ │ │ │ │ │出處 │ ├──┼────┼──────┼─────┼─────┼─────┼──┼───────┤ │ 1 │ │97年11月6日 │WA00000000│29,7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200頁 │ ├──┼────┼──────┼─────┼─────┼─────┼──┼───────┤ │ 2 │ │97年11月7日 │WA00000000│6,500 │生白蝦 │有 │偵字卷第214頁 │ ├──┼────┼──────┼─────┼─────┼─────┼──┼───────┤ │ 3 │ │97年11月8日 │WA00000000│4,920 │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212頁 │ ├──┼────┼──────┼─────┼─────┼─────┼──┼───────┤ │ 4 │ │97年11月8日 │WA00000000│105,150 │草蝦肉等 │有 │偵字卷第210頁 │ ├──┼────┼──────┼─────┼─────┼─────┼──┼───────┤ │ 5 │ │97年11月11日│WA00000000│28,2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206頁 │ ├──┼────┼──────┼─────┼─────┼─────┼──┼───────┤ │ 6 │ │97年11月11日│WA00000000│25,830 │蝦 │有 │偵字卷第208頁 │ ├──┼────┼──────┼─────┼─────┼─────┼──┼───────┤ │ 7 │ │97年11月12日│WA00000000│22,050 │蝦仁 │有 │偵字卷第198頁 │ ├──┼────┼──────┼─────┼─────┼─────┼──┼───────┤ │ 8 │ │97年11月13日│WA00000000│6,0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202頁 │ ├──┼────┼──────┼─────┼─────┼─────┼──┼───────┤ │ 9 │ │97年11月14日│WA00000000│2,520 │鱈魚切片 │有 │偵字卷第204頁 │ ├──┼────┼──────┼─────┼─────┼─────┼──┼───────┤ │ 10 │一、26 │97年11月16日│WA00000000│19,500 │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192頁 │ ├──┼────┼──────┼─────┼─────┼─────┼──┼───────┤ │ 11 │一、27 │97年11月16日│WA00000000│6,700 │黃金海鮮捲│有 │偵字卷第194頁 │ ├──┼────┼──────┼─────┼─────┼─────┼──┼───────┤ │ 12 │ │97年11月16日│WA00000000│22,95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90頁 │ ├──┼────┼──────┼─────┼─────┼─────┼──┼───────┤ │ 13 │一、28 │97年11月21日│WA00000000│127,35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216頁 │ ├──┼────┼──────┼─────┼─────┼─────┼──┼───────┤ │ 14 │一、29 │97年11月23日│WA00000000│129,6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96頁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19│ │ │ │ │ │ │ │ │500) │ │ │ │ ├──┼────┼──────┼─────┼─────┼─────┼──┼───────┤ │ 15 │ │97年12月2日 │WA00000000│10,500 │市腳肉 │有 │偵字卷第186頁 │ ├──┼────┼──────┼─────┼─────┼─────┼──┼───────┤ │ 16 │ │97年12月2日 │WA00000000│31,05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88頁 │ │ │ │ │(原審誤植│ │ │ │ │ │ │ │ │為WA081200│ │ │ │ │ │ │ │ │) │ │ │ │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對應起訴│ 日 期 │ 出貨單號 │ 金額 │ 出貨品名 │客戶名│客戶對帳單或出│ │ │書附表二│ │ │新臺幣/元 │ │稱 │貨單之出處 │ ├──┼────┼──────┼─────┼─────┼─────┼───┼───────┤ │ 1 │二、9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45,412 │鱈魚、白蝦│洪基超│偵字卷第66頁 │ ├──┼────┼──────┼─────┼─────┼─────┼───┼───────┤ │ 2 │二、10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6,500 │白蝦 │洪基超│偵字卷第66頁 │ ├──┼────┼──────┼─────┼─────┼─────┼───┼───────┤ │ 3 │二、11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6,900 │草蝦 │洪基超│偵字卷第66頁 │ ├──┼────┼──────┼─────┼─────┼─────┼───┼───────┤ │ 4 │二、12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34,200 │草蝦肉 │洪基超│偵字卷第66頁 │ ├──┼────┼──────┼─────┼─────┼─────┼───┼───────┤ │ 5 │二、13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2,640 │草蝦 │洪基超│偵字卷第66頁 │ ├──┼────┼──────┼─────┼─────┼─────┼───┼───────┤ │ 6 │二、14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5,760 │剖背蝦仁 │洪基超│偵字卷第66頁 │ ├──┼────┼──────┼─────┼─────┼─────┼───┼───────┤ │ 7 │二、15 │98年1月3日 │WA00000000│3,800 │黃金海鮮捲│海寶海│他字卷第23頁 │ │ │ │ │ │ │等 │產號 │ │ └──┴────┴──────┴─────┴─────┴─────┴───┴───────┘ 附表五: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告訴人公│入帳客│出處(票) │ │ │ ├────┤ (新臺幣/元)├───┤司收款日│戶名稱├────────┤ │ │ │退 票 日│ │背書人│ │ │出處(其他相關)│ ├──┼─────┼────┼──────┼───┼────┼───┼────────┤ │ 1 │BG0000000 │97.12.27│674,090 │謝佐良│97.12.15│高建榮│偵字卷第64頁 │ │ │ ├────┤ ├───┤ │ ├────────┤ │ │ │97.12.29│ │林志雄│ │ │他字卷第9頁 │ ├──┼─────┼────┼──────┼───┼────┼───┼────────┤ │ 2 │XC0000000 │98.1.8 │300,000 │徐靖寰│97.12.25│久利 │偵字卷第56頁 │ │ │ ├────┤ ├───┤ │ ├────────┤ │ │ │98.1.8 │ │久利 │ │ │他字卷第4頁 │ ├──┼─────┼────┼──────┼───┼────┼───┼────────┤ │ 3 │BG0000000 │98.1.17 │200,000 │謝佐良│98.1.1 │洪基超│偵字卷第67頁 │ │ │ ├────┤ ├───┤ │ ├────────┤ │ │ │ │ │洪基超│ │ │偵字卷第15頁 │ └──┴─────┴────┴──────┴───┴────┴───┴────────┘ 附表六:被告徐靖寰無罪部分 ┌──┬──────┬────┬──────┬──────────────┐ │編號│ 應收款日期 │客戶名義│尚欠貨款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97年12月下旬│弘運商行│305,000 │ │ ├──┼──────┼────┼──────┼──────────────┤ │ 2 │97年8月間 │黃攀蟾 │177,600 │被告向黃攀蟾收取97年7月份貨 │ │ │ │ │ │款共288,600元,僅繳回漁州公 │ │ │ │ │ │司11萬1千元。 │ ├──┼──────┼────┼──────┼──────────────┤ │ 3 │97年11月29日│黃攀蟾 │ 378,000 │11月30日現金票海鮮捲300件貨 │ │ │ │ │(120,000) │款,只出100件、120,000元,收│ │ │ │ │ 258,000 │款63/B,銷售60/B尚欠客戶海鮮│ │ │ │ │ │捲200件,但已繳回100件之貨款│ │ │ │ │ │12萬元。 │ ├──┼──────┼────┼──────┼──────────────┤ │總計│ │ │860,600 │ │ └──┴──────┴────┴──────┴──────────────┘ 附表七:被告徐靖寰以告訴人客戶洪基超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未據起訴,亦未構成犯行) ┌──┬───────┬─────┬─────┬─────┬──┬───────┐ │編號│ 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 金額 │出貨品名 │客戶│電子式出貨單、│ │ │ │ │新臺幣/元 │ │簽收│客戶對帳單之 │ │ │ │ │ │ │ │出處 │ ├──┼───────┼─────┼─────┼─────┼──┼───────┤ │ 1 │ 97年10月1日 │WA00000000│9,9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98頁 │ ├──┼───────┼─────┼─────┼─────┼──┼───────┤ │ 2 │ 97年10月2日 │WA00000000│3,480 │多利魚片等│有 │偵字卷第100頁 │ ├──┼───────┼─────┼─────┼─────┼──┼───────┤ │ 3 │ 97年10月3日 │WA00000000│71,840 │草蝦肉等 │有 │偵字卷第102頁 │ ├──┼───────┼─────┼─────┼─────┼──┼───────┤ │ 4 │ 97年10月3日 │WA00000000│4,320 │生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104頁 │ ├──┼───────┼─────┼─────┼─────┼──┼───────┤ │ 5 │ 97年10月3日 │WA00000000│1,320 │生白蝦 │有 │偵字卷第106頁 │ ├──┼───────┼─────┼─────┼─────┼──┼───────┤ │ 6 │ 97年10月4日 │WA00000000│55,600 │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108頁 │ ├──┼───────┼─────┼─────┼─────┼──┼───────┤ │ 7 │ 97年10月7日 │WA00000000│21,6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10頁 │ ├──┼───────┼─────┼─────┼─────┼──┼───────┤ │ 8 │ 97年10月9日 │WA00000000│1,320 │生白蝦 │有 │偵字卷第112頁 │ ├──┼───────┼─────┼─────┼─────┼──┼───────┤ │ 9 │ 97年10月10日│WA00000000│43,2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