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九霖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共同簽發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85年2月1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予告訴人謝立維擔保借款,嗣因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等人均未清償,經告訴人謝立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85年10月5日以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開裁定於86年1月31日確定,告 訴人謝立維於86年2月14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由臺北地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94年5月31日判決駁回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 之訴,又經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告訴人謝立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更 (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被告方九霖 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日續行強制執行。被告方九霖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謝立維之債權,分別於99年4月26日、29日,將名下之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 北市泰山區,下同)中山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500號建物、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中南段4小段403、40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26號15樓、58號地下3層建物,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鍠丞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鍠丞公司)及沈立杰。因認被告方九霖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九霖涉犯上揭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俊成之指訴、證人即鍠丞公司負責人林昇佑之證述、上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民事執行卷宗、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民事執行卷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臺北縣泰山鄉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汐止、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方九霖固供認有移轉上開房、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意圖毀損告訴人謝立維債權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很久了,最高法院98年判決我們敗訴確定,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兩個房地一直都存在,但是告訴人都沒有來聲請執行,後來方渝生的房產有遭拍賣,拍賣的金額應該已經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99年時,因為泰山的房地承租契約到期,承租人復有意購買,伊才會將房地售出,且伊將房地售出後,所得款項也是放在銀行,伊並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於85年間,共同簽發前揭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謝立維,嗣經告訴人謝立維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並於86年1月31日確定,告訴人謝立維乃於86年2月14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於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訴訟經如上述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判決後之相繼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 生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敗訴,嗣於98年10月21日告訴人謝立維聲請續行前揭強制執行,而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後,分別於99年4月26日、29 日,將名下如上述之2處房地,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 之鍠丞公司及沈立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鍠丞公司負責人林昇佑(見9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第144至146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證人沈立杰(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證述如何向被告購買上開各該房、地等情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謝立維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日士院木86執智字第1185號函、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汐止、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第三人陳報扣押 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至6、9至43、51、53、55至57、62、63頁),及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可憑(見他字卷卷第147至153、198至205、209至215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影印本(下稱民事執行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被告方九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0月21日續行強制執行後,雖於告訴人債權完全受償前,即於99年4月間出售前揭 各該不動產,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處分各該不動產時,是否自始即存有損害告訴人謝立維債權之意圖,茲詳述如下: 1、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00號建物,係鍠丞公司長期向 被告承租作為廠辦,自96、97年間起,鍠丞公司每年均有1 、2次向被告提出購買之要約,99年2月間始開始議價,於同年月23日簽約,價金有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被告,及辦理貸款直接匯給被告;而新北市○○區○○段4小段403、407地 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6號15樓、58號地下3層建物,則係被告鄰居沈立杰,因在電梯偶遇閒聊 得知被告欲出售上址房屋,恰沈立杰因父母行動不便,有購置附近房屋之需,乃向被告表示承購之意,遂於99年4月9日簽約,價金亦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被告,及辦理貸款直接匯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昇佑、沈立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並有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47至153頁、198至205頁)、第 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1年4月24日一汐止字第00030號函所 檢附沈立杰簽發予被告而由被告提出兌領之支票影本4紙( 見原審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背面、第79、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1年4月27日(101)安信字第048號函及所附沈立杰房地貸款匯至被告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6、87頁)、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1年5月8日華泰字第1010012號函及所附鍠丞公司房地貸款支票支付被告並由被告帳戶兌領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92-1、92-2 、92-3頁)可按,足認被告出售前揭各該不動產尚非虛偽交易。 2、又被告與鍠丞公司及沈立杰為前揭房地買賣前,方渝生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78巷23弄36號4樓建物(建號2674),經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分別為11,075,456元及1,836,049 元,合計金額12,911,505元,嗣於99年3月10日公告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551萬元,此有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土地鑑定表、建物鑑定表(見民事執行卷二第35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拍單、通知及公告(見民事執行卷二第54、55、57至60頁)等在卷可稽,衡諸告訴人謝立維之本票債權額本金為1,000萬元,縱依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仍可獲相當之清償,是被告所辯 當時連帶債務人之一之方渝生的房產已遭執行,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債權應可得到滿足等語,即非無據。而方渝生嗣後雖於99年5月21日僅以清償9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債權尚不足受償,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明確外,並有和解暨清償協議書(見他卷第179頁)附卷可按,然依前所述,被 告係在99年2月間即開始與鍠丞公司議價,於同年月23日簽 約,並於同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與沈立杰間 之房地買賣,則係在同年月9日簽約,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在告訴人與方渝生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前,且如前所述,被告出售系爭新北市泰山區房、地予鍠丞公司係因鍠丞公司長期向被告承租該地作為廠辦,並自96、97年間起即已多次提出購買之要約,因而進行商議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另被告出售系爭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予沈立杰,係因沈立杰為其鄰居,欲購置附近房、地供其父母居住,乃向被告表示承購之意,並進而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以此被告出售系爭二處房、地之起因、商議買賣契約之時程、訂約及移轉房產之時間,均在方渝生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執行之期間,是否得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刻意脫產、避免受強制執行,始為出售及移轉房產之行為,即非無疑,況被告供稱:99年7 月29日從大陸回來始知方渝生與告訴人和解,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此之前即已知情,則被告於為前開各該房地買賣當時,顯無法預知方渝生會以9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而 致告訴人債權將不足受償之可能,是以能否單憑被告有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之事實,即遽認其自始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實有疑問。 3、再告訴人謝立維與方渝生接洽和解過程中或和解後,均未即向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方九霖財產進行追加查封,而係撤回原來已經對於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為執行債務人(見民事執行卷一第1至6頁)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調查)、99年4月23日士院木86 執智字第1185號函、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民事執行卷二第62至66頁),而依前所述,被告與鍠丞公司負責人林昇佑及沈立杰商議前開二處房地及移轉登記前開二處房地之時間,均係在告訴人謝立維與方渝生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前,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 文,惟告訴人謝立維初則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之方渝生的房產進行查封執行程序,而該房產經鑑價及定拍價格達1,551 萬元,縱然依實務運作常情,不動產經查封後拍定之價格通常低於定拍之底價,惟告訴人謝立維若欲保全債權確實全數受清償,本應主動向債務人為積極索償動作以固債權,而告訴人謝立維於98年9月25日獲最高法院民事勝訴判決後,於98年10月21日聲請續行前揭強制執行時,並未聲請對被告名 下上述2處房地強制執行,迄被告於99年4月26日、29日移轉登記該2處房地至鍠丞公司及沈立杰名下時,業已歷6個月之久,苟被告確有意脫產,應無拖延如此時日之必要,而告訴人雖稱因當時經濟狀況困窘,限於財力無法支付執行費用,須方渝生清償900萬元後始有辦法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然實務上在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追加查封連帶債務人財產,或原強制執行經發債權憑證結案後,另案聲請對連帶債務人為同一債權強制執行之情形,均無須再為繳納執行費用,程序上並無如告訴人所述之負擔致無力繳納之情,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考量致未於同一程序中聲請追加查封被告財產,亦屬於告訴人主觀上之考量,實難因告訴人嗣後撤回原來可能獲足額受償之執行標的,致債權無法受清償,即反推認被告係為損害其債權,而故意處分上開二處房地,並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依被告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該年度仍有股票投資達288萬餘元,並有相關股利所得,另有多家銀行利息 所得,顯然尚有存款,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可按,併參諸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來往明細,於99年4月29日有高達1,500萬餘元存入,直至99年5月18日始有鉅額之約638萬元轉出,且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2日則分別有100 萬元、100萬元、480萬元存入,此有卷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足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16、217頁),可見被告於99年4月間處分上開各該房地後,迄同年8月初止,其上開帳戶均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之存款,其間亦不乏有百萬元以上資金存入,則衡情如被告於處分上開各該不動產之初,即有逃避債務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豈有於此長達4個月之 期間,仍從容以自己帳戶為正常資金來往,而未見為避免遭扣押而為移轉、隱匿情形之理,益徵被告於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當時,是否已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仍然存在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時,主觀上未有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之情,既非全無可信,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清源聯合事務所即被告方九霖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4日業已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書,被告方九霖就該判決內 容中,包含事實、理由、債務多寡及其計算方式,應知之甚詳,而方渝生被查封之房地鑑價為1,291萬1,505元(定拍金額1,551萬元),並非拍定價格,實際拍定價格絕對低於上 開數額,可知方渝生之房地顯然不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就此既已知悉,原判決卻認被告主觀上以為告訴人之債權應可受滿足,顯然過於速斷,又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固曾短暫存放銀行,卻於99年7月、8月間陸續轉出殆盡,顯係為隱匿財產之舉。再者,被告與林昇佑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協議爾後甲方若有出售該不動產時,若 出售總價款超過新台幣1800萬元正時,對於超出部分金額,雙方言明對分,一人一半,絕無異議」等語,此極為不合理之契約條款,顯然係被告為故意隱匿財產,而處分該等不動產,原審判決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此依前所述,被告出售上開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汐止區二處房、地之起因、商議買賣契約之時程、訂約及移轉房產之時間,均在方渝生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執行之期間,甚且系爭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地,買受人鍠丞公司自96、97年間起即已多次提出購買之要約,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刻意脫產始為上開二處房地之處分,而告訴人謝立維若欲保全債權確實全數受清償,本應主動向債務人為積極索償動作以固債權,而告訴人謝立維於98年9月25日獲最高法院民事勝訴 判決後,於98年10月21日聲請續行前揭強制執行時,並未聲請對被告名下上述2處房地強制執行,迄被告於99年4月26日、29日移轉登記該2處房地至鍠丞公司及沈立杰名下時,業 已歷6個月之久,甚且該買賣所得價金亦存入被告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數月後始行轉出,核與一般交易流程尚無顯然違背之情,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非契約條款顯然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則上均屬有效,而依被告所供當時買受人即原房地承租人林昇佑稱要自住,不會再出售,雙方始有上述約款云云,亦非絕對不合常理,實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意圖毀損債權脫產,而故為此項特殊約定,公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實均難認有理由。 六、至告訴代理人陳俊成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指述:被告於99年7、8月間將前開各該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轉出至大陸,係基於隱匿財產之故意,與前揭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同侵害告訴人債權,為接續一行為,而具狀補充追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審易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部分,既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審以本件經審理結果,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說明,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發生關連,自無從併予審究,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