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廖健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證人許○美、莊○槿(姓名年籍詳卷)、曾筠茹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及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之網路遊戲會員資料、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廖健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其上網玩雷爵公司所推出之線上遊戲「鬥神」,懷疑其他玩家有違規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經向雷爵公司檢舉後,認雷爵公司對此問題放任不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4日 、同年月6日,在其住處,去電雷爵公司之客服部門,以「 …20分鐘內我會到你們雷爵現在辦公的地方,請你們閒雜人等如果不想生命不見的請閃避,沒什麼啦,土製炸彈兩顆背在身上,你爸絕對衝進去的啦!…要死大家一起死」、「…看妳是不見棺材不掉淚…妳爸整個墓碑明天捧去給妳看」、「上下班自己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許○美、莊○槿,使其2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其2人之主管曾筠茹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因而論被告以恐嚇罪,累犯,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打客服專線,係為投訴有重大違反規定之玩家,而影響被告消費之權益,且被告於調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罪行,並明白悔悟自身言語失當,惟量刑部分實難甘服,因法律之目的,旨在人民守法,處罰也非只有徒刑、拘役之方式,仍有社會勞動之選項,期盼鈞院審酌被告之動機,被害人願原諒被告等情,給予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動輒出言恐嚇他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參酌雷爵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前曾有恐嚇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核其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核屬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至上訴意旨另請求法院能以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刑之執行云云,惟被告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能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