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晴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晴前於民國94年間,因非法聘僱菲律賓籍逃逸外勞JAIRUSMISAL GALINATO及VILANLEVA LIEZL RODRIGUEZ ,而於94年12月8 日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而於95年6 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182777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 年內,復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99年9 月15日查獲時止,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聘僱附表編號1-3 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附表編號4-5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所經營萬順企業社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05 號之1 之工廠從事金屬研磨等工作。嗣經警據報於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葉倫城、何麗卿、史英塔、吳方梨、郭先程、周小櫻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彭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彭晴於原審表示意見否認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葉倫城、何麗卿、史英塔、吳方梨、郭先程、周小櫻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52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21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德慶於警詢、證人A1、A2、A3於偵查中及證人沾農、彭芬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證人A1、A2、A3之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個別資料查詢表及證人沾農、彭芬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94年間,因非法聘僱菲律賓籍逃逸外勞JAIRUS MISALGALI NATO及VI LANLEVA LIEZL RODRIGUEZ,而經桃園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於95年6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182777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15萬元等情,復有該裁 處書在卷可徵,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至萬順企業社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論以一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晴為圖減少營業成本,牟取私利,自98年8 月起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僱用孟加拉及印度籍外勞A1、A2、A3共3 名(姓名年籍皆詳卷),及逃逸之泰國籍外勞沾農、澎芬,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金屬研磨等相關工作,並利用A1、A2、A3等孟加拉及印度籍員工,均勉強籌措高額仲介費用始能前來臺灣,因而亟需工作賺錢,又恐若遭查緝遣返回國,且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告知渠等若外出會遭警查緝,致A1、A2、A3懼而不敢外出求助,使其每日工作長達12小時以上,甚少休假,又不告知渠等每日工作所得(A1、A2、A3之工資係以件計酬),且未按月給付薪資,甚至數月未給付薪資,A1、A2、A3因囿於非法居留身分而不敢索討,且不敢辭職另覓其他工作,迫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晴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1、A2、A3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對A1、A2、A3很好,正常的給薪資,給他們吃住,他們該得的伊都有給,薪資部分伊都有跟他們說明等語。經查: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是以,究竟有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綜合比較。又本法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等於被告工廠實際勞動所得之報酬乙情,先據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以伊研磨完成的件數計費,看完成的成品大小,最少10元、最多50元,平均1 個月的薪水是20,000元到25,000千元,如果完成的成品有被退件的情形,老闆會讓我們重新研磨,並沒有扣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時證稱:伊做拋光是算件的,拋光1 個看大小,1 個月大概20,000元到2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A3於警詢時證稱:伊做鋁器研磨是算件的,1 個月薪水大概在20,000元到25,000元之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35頁),則以上開外勞所供陳之平均月薪,顯已超過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基本工資17,280元(詳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 月7 日勞動2 字第0960130600號函釋內容)。 (三)證人A1雖又證稱:伊工作1 年1 個月總共領了約140,0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6頁背面);證人A2證稱:伊第1 個月領了11,000元,第2 個月應該領24,000元,但是被告只發給伊17,000元,第3 、4 月應該領28,000元,但是被告沒有發給伊,伊從99年8 月回來工作23天亦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27頁正背面);證人A3證稱:伊從98年12月至99年3 月之4 個月期間可領60,000元薪水,被告沒有給,99年4 月至8 月伊總共領了60,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35頁正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尚積欠A1薪資40,000元;A2薪資98年8 月到12月還欠27,000元、99年8 月到9 月還欠11,000元;之前欠A3薪資60,000元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53頁),佐以證人即A1、A2、A3之同事林德慶於警詢中證稱:伊1 個月的薪水大概20,000元出頭,實際可以領到15,000元,事後積欠伊的5,000 元,被告事後有補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61頁);證人即A1、A2、A3之同事沾農於警詢中證稱:上個月被告跟伊說應該領40,000多元,但是他只給伊3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43頁背面);證人即A1、A2、A3之同事彭芬於警詢中證稱:7 月領了20,700元,8 月領了17,000元,剩下的在被告那邊,還沒有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51頁背面),由上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經常性積欠員工薪資無疑,並非獨對外籍勞工積欠薪資;又證人沾農、彭芬亦分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已將積欠之薪資還清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55頁背面、第60頁);證人A3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收容所安置時,被告又給伊20,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29 頁),核與上開證人林德慶所述被告事後會補給薪資等語相符,是被告雖有積欠被害人等薪資之情,然被告既有於事後補發積欠薪資,則被害人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亦屬可合理期待實現,仍應算入被害人等從事勞動可取得之報酬,況證人A1、A2、A3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渠等於工廠住宿及吃飯均無需從薪資扣款或額外付錢等語,則從前述證人A1、A2、A3分別領得之薪資加計被告積欠之薪資及本應支出之住宿費及伙食費,實亦與前開基本工資數額不相上下。 (四)次查,關於被害人等之工時、工作內容等情,據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伊從早上6 點工作到晚上6 點,共12小時,有時候會加班到晚上8 、9 點,早上10點及下午3 點休息10分鐘,中午休息1 小時,伊1 星期每天都要上班,如果工作量不大的話,1 個月最多休息1 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6頁),證人A2、A3於警詢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而證人沾農、彭芬於偵查中均證稱:工作時間基本上是8 小時,有時會做到9 到10小時,我們從早上7 點半做到晚上6 點半,中間有休息2 個小時,早上10點休息30分,中午1 個小時,下午3 點再休30分。孟加拉人休息的時間是一樣的,正常星期日是休息的,如果有人勤快,想要去做就去做。被告交代工作很趕的話,週日就會去做,孟加拉人也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由上開證言參互以觀,被害人等加班尚非常態,而上班時間亦有3 次休息時間,復參酌卷附現場查獲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56頁),被告工廠環境尚稱整齊,作業區亦架設有大型電扇。是綜合考量被害人等上開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本院認被告彭晴所為尚不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 (五)再查,證人即被害人A1、A2、A3雖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能自由進出工廠大門等情,然證人A1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的時候,被告如果忘記鎖大門時,我們會出去一下就回來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會帶渠等去買電話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118 頁),則被害人A1、A2、A3 既偶有機會外出,亦可購買電話卡藉由電話與外界聯絡,難認被告有利用被害人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說若要買東西會幫伊買,自己不要跑出去,不然會被警察抓,伊也會擔心被抓,不是被告的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17 頁),佐以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伊從2009年8 月至12月在萬順企業社工作了4 個月,後來因為身體不舒服離開工廠,一直到上個月才回來工作到現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27頁),則被害人A2既可依其自由意願離開工廠,且離開後尚且願意返回被告工廠工作,猶證被害人等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應無疑義。 (六)末查,證人沾農、彭芬於原審調查中均證稱:伊覺得在臺灣薪水合理,在臺灣工作環境還可以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公訴人雖質疑證人沾農、彭芬為上開證述時,被告業將積欠渠等薪資還清,渠等所為證詞為迴護被告之情。然查,證人沾農、彭芬於警詢中亦均證稱住在工廠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到控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43頁背面、第51頁背面),則以證人沾農、彭芬與被害人等均同在被告之工廠工作,甚且證人彭芬從事之職務與被害人等完全相同,然渠等對於薪水、工作環境等情所為證述卻有極大出入,尚難遽以被害人A1、A2、A3之指訴即認被告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晴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依卷內所示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晴曾有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之規定,顯見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未詳予審酌前案違規之行政裁罰15萬元情形,而就被告本件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結果,與前案行政裁罰之金額只增加3萬元,顯難合 理期待貪求不當利益致犯本案之被告,能因本件刑罰而心生警惕並杜絕僥倖再犯之心,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姓 名│國 籍│ 聘 僱 期 間│備 註│ ├──┼─────┼─────┼──────┼──────────┤ │ │A1(真實姓│孟加拉籍 │98年8 月間至│ │ │ 1 │名年籍資料│ │99年9 月15日│ │ │ │詳卷) │ │ │ │ ├──┼─────┼─────┼──────┼──────────┤ │ │A2(真實姓│孟加拉籍 │98年8 月間至│ │ │ 2 │名年籍資料│ │同年12月間 │ │ │ │詳卷) │ │99年8 月間至│ │ │ │ │ │同年9 月間 │ │ ├──┼─────┼─────┼──────┼──────────┤ │ │A3(真實姓│印度籍 │98年12月間至│ │ │ 3 │名年籍資料│ │99年9 月15日│ │ │ │詳卷) │ │ │ │ ├──┼─────┼─────┼──────┼──────────┤ │ │LUANGPENG │泰國籍 │99年7 月間至│原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 │ 4 │JAMNONG │ │同年9 月15日│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 │ │(下譯沾農│ │ │後該外勞於98年9 月20│ │ │) │ │ │日逃逸,該聘僱許可於│ │ │ │ │ │98年9月29日經主管機 │ │ │ │ │ │關撤銷 │ ├──┼─────┼─────┼──────┼──────────┤ │ │PHOTHIWONG│泰國籍 │99年7 月間至│原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 │ 5 │BUNPHENG │ │同年9 月15日│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後│ │ │(下譯彭芬│ │ │該外勞於95年9 月13日│ │ │) │ │ │逃逸,該聘僱許可於95│ │ │ │ │ │年9 月27日經主管機關│ │ │ │ │ │撤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