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全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錦全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全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之錦弘環保企業社(下稱錦弘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址設置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明知拾荒之陳亦標(其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向錦弘企業社兜售之鋼材物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錦全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下午,在其前址資源回收場內,得悉其妻張麗蓉於當日上午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陳亦標購入H 型鋼條12支(總重量約6.9 公噸,原為吳順靖所有並放置於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地號土地,由陳亦標於99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在該處竊取而得),明知該等鋼條係陳亦標行竊而得之贓物,仍隨即搬運而載往不知情之黎雪紅所經營之「興隆資源環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資源公司),欲為轉賣,惟因興隆資源公司認該等鋼條過短,無法用為中古材料而未予購買。(二)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劉錦全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同陳亦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 巷00弄00號空地,明知置於該處之H 型鋼條6 支係陳亦標行竊而得之贓物(原為陳宏洋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仍以4800元之代價向陳亦標購買之。嗣因上址住戶葉進能抄錄上開貨車車號轉知陳宏洋,經陳宏洋於99年5 月9 日報警而查獲。(三)另於99年5 月7 日,在前述資源回收場,明知陳亦標兜售之門型架及H 型鋼一批為贓物(原為吳順靖所有並放置於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地號土地,由陳亦標於99年5 月7 日某時在該處竊取而得),仍以1 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之。 嗣於99年5 月11日,陳亦標復前往錦弘企業社向劉錦全兜售鋼材,經劉錦全前往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1 鄰台三線北上90.5公里處查看該批H 型鋼柱(為吳順靖所有並放置該處以便建築之用)後,向陳亦標表示該等鋼材太長,無法載運,須由陳亦標自行裁切,當日下午6 時許,經陳亦標以電話通知業已裁切完畢,劉錦全遂於翌(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員工陳英忠(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1 鄰台三線北上90.5公里處欲載運該批已裁切之鋼柱(16支),於搬運之際,為吳順靖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開㈠、㈢等情。 二、案經吳順靖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吳順靖於99年5 月12日發現被告劉錦全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1 鄰台三線北上90.5公里載運其所有之鋼柱一節,參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載之意旨,似未對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審亦未據以判決,徵諸上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雖告訴人吳順靖屢向本院爭執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涉共同竊盜犯行,仍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 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用於證明被告劉錦全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錦全固坦承有將其妻張麗蓉向陳亦標收購之H 型鋼條載往興隆資源公司轉賣,且有向陳亦標購買鋼材並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 巷00弄00號空地吊運H 型鋼條6 支,及向陳亦標購入門型架及H 型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於收購時,有查看陳亦標之身分證件及依規定登記,收購之價格並無顯然偏低,伊不知該等鋼材為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 月29日有將其妻張麗蓉向陳亦標收購之H 型鋼條載往興隆資源公司欲行出售,該等H 型鋼條係吳順靖所有,並為陳亦標行竊而得之贓物等節,除經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吳順靖之指訴、證人陳亦標之證述(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78至79、142 至143 、147 至148 、161 至162 頁、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56至59頁)、證人張麗蓉之證述(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64 至166 頁、交查字第171 號卷第28頁、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78至80頁)、證人黎雪紅之證述(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01 至102 、144 、163 頁)等內容相符,並有興隆資源公司堆置此部分鋼條之照片(同前卷第120 至125 頁、交查字第171 號卷第50至5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見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84頁)、榮興行秤量傳票(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13 頁)、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受舊貨一覽表(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12 頁)在卷可稽,堪為採信。又證人陳亦標將此部分H 型鋼條載至錦弘企業社時,係由被告之妻張麗蓉收購,被告並不在場一節,經證人張麗蓉於偵查中證稱:陳亦標當天載了10幾支H 型鋼條,都是已經截斷的,載4 、5 趟,被告當時去彰化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並不在場(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98頁)、證人即設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0號之振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99年4 月29日上午10時半左右前往該公司出售塑膠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即紙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財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4 月29日中午12點多到振生公司時,被告已在該處,伊約於下午2 點多離開,被告尚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均相符合,另證人陳亦標亦稱其該日前往出售H 型鋼條時,跑了4 、5 趟,是老板娘接洽等語(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61 頁),並有記載錦弘企業社曾於99年4 月29日前往振生公司交貨之秤量傳票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陳亦標將此部分H 型鋼條出售予錦弘企業社時,被告確不在場,而係由張麗蓉所購入;惟被告當日下午返回錦弘企業社後,見該等大量鋼材之外形、截面、出售人為陳亦標後,應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則如後述。 (二)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因向陳亦標購買鋼條而駕駛貨車隨陳亦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 巷00弄00號空地載運H 型鋼條,該等鋼條係陳宏洋所有,並由陳亦標行竊而得之贓物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陳宏洋之指訴及證述(見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39、46至47頁、原審卷第11至12、16至17頁)、證人陳亦標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第4 至6 、43至44頁)、證人即目擊被告與陳亦標搬運該等鋼條之葉進能之證述(同前卷第21至23頁)等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該等鋼條堆置於錦弘企業社之照片(同前卷第24至27頁)、代保管單據(同前卷第17頁)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三)被告於99年5 月7 日向陳亦標購入之門型架及H 型鋼一批,為吳順靖所有並由陳亦標行竊而得之贓物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吳順靖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陳亦標之證述(同前卷第78至79頁、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56至59頁)、證人張麗蓉之證述(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65 頁)等內容相符,並有錦弘企業社堆置此部分鋼材之照片(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26 至12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鋼材為贓物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起訴其明知為贓物而收買等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查,出售該等鋼材之陳亦標並非其熟識從事於工程並有廢鐵料可供出售之人,陳亦標於99年4 月29日前,縱曾前往錦弘企業社出售物品,亦僅小額廢棄物或拾荒而得之物,此經證人陳亦標於偵查中陳稱:伊第1 次見到被告係於4 月間拿1 個壞掉的機車電瓶去錦弘企業社賣,賣了10幾塊錢等語(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61 頁),另證人張麗蓉亦證稱:伊看過登記簿,陳亦標第1 次到錦弘企業社是99年4 月21日,來賣1 個電瓶等語(見偵字第4038號卷第164 頁),並有廢棄物登記表可按(同前卷第212 頁),證人陳亦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 、5 月份,伊職業為水泥工、鐵工等之臨時工,有什麼就做什麼,有時沒工作,去抓鳥無意間發現偷東西之處,本案發生前,伊有賣過塑膠、電瓶或寶特瓶給被告,不是大量的,是個人撿拾的量,1 次賣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證人陳亦標於本件案發前,顯係以個人拾荒者之身分前往錦弘企業社出售小額塑膠瓶、電瓶等物,以換取甚少之金額,則其如何能有達6.9 噸之工程廢料可供出售,且未提供任何公司或工地證明以資憑信,僅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資料即經手取得數萬元之金額;又經證人陳亦標於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29日出售之H 型鋼條是伊在前1 天截斷等語(見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74頁),足徵該等H 型鋼條上仍有明顯可見之截斷新痕,應為陳亦標便於載運銷贓所為,而非工程中使用裁切已久、終無利用價值之廢料,再參以證人陳亦標於偵查中證稱:此次出售鋼材選擇錦弘企業社的原因是怕其他開比較久的店家比較有經驗,可能會懷疑伊而不敢收受這些贓物,故伊選擇新開的錦弘企業社去試試看,只想要銷贓快一點等語(見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為經營資源回收場業者,已有多年經驗,豈會對拾荒之陳亦標多次提供大批、新裁切鋼材毫不起疑,亦未進一步查證其鋼材來源,可徵其主觀上已認知陳亦標所出售之鋼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為載運轉賣或購買之,所辯不知為贓物等語,實空言卸飾,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另其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於99年4 月29日陳亦標前往錦弘企業社出售鋼條時,雖不在場而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之故買贓物行為,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敘及被告明知陳亦標提供之鋼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載往興隆資源公司轉賣之搬運該等贓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係觸犯故買贓物之罪名,容有誤會;又被告就此搬運贓物部分已有所陳述及辯稱不知為贓物等語,已為實質之答辯,本院自得逕變更其罪名為搬運贓物罪,又檢察官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既無不同,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敘明。被告所犯1 次搬運贓物、2 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罪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係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搬運贓物行為,原審認被告有故買此部分之贓物,尚有違誤。(二)被告各次所經手之贓物數量不同,所生損害亦不相同,原審均論以相同之刑度,亦違比例。(三)原審以被告坦認犯行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之一,與本院審理時之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依告訴人吳順靖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未清楚交代所故買之門型架及H 型鋼流向,且上揭物品價值甚鉅,被告豈有不查明進貨憑證,即輕信陳亦標之言而多次以異常低價購入?被告自稱有賠償意願,卻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僅就事實欄㈠部分書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99年4 月29日上午前往彰化,係由其妻張麗蓉向陳亦標收購廢鐵,,張麗蓉有按作業程序詢問廢鐵來源、影印身分證及為登記等語。查被告上訴爭執其於99年4 月29日未向陳亦標購買贓物部分,固有理由,然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知悉陳亦標所出售者為贓物,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亦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另迄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吳順靖就應如何賠償一節,確仍缺乏共識,此部分雖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惟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仍應各予甄別,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此外原判決亦尚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業,對於竊贓之事本應特別注意、積極查證,以免助長非行歪風,其對陳亦標並非熟識,縱曾有所接觸,亦為拾荒換取小額金錢之人,明知陳亦標持往販賣之大批鋼材為無合法權源取得之贓物,竟託辭於陳亦標有出示個人證件,即予搬運轉賣或買受之,使陳亦標食髓知味,故技重施,到處尋找行竊之標的,將告訴人吳順靖或被害人陳宏洋原擬用於興建房舍或橋樑之可用鋼材予以裁切,使成無法使用之廢料,並致使告訴人吳順靖、被害人陳宏洋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其等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實值非難,兼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搬運或購買贓物之數量、金額,並考量被告、被害人陳宏洋所述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返還鋼材及貼補金額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其餘部分則尚未賠償告訴人吳順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