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通達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 代表人 章家豪 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青含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青含國為嘉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豪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章家豪則為自訴人通達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及嘉豪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通達公司與嘉豪公司雖均有經手含Clopidogrel 成分之藥品,但自訴人通達公司係以替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諾菲公司)仲介藥品買賣抽佣,而嘉豪公司則係向國內廠商購入藥品後再轉售獲利,且2 家公司經手之藥品名稱並不同,自訴人通達公司仲介之藥名為「保栓通膜衣錠75公絲」(下稱「保栓通」),嘉豪公司則是販賣「健克栓膜衣錠75毫克」(下稱「健克栓」)之藥品。又市面上含有Clopidogrel 成分之藥品共有20種,自訴人通達公司並無壟斷、控制市場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自訴人章嘉豪亦無與賽諾菲公司業務高階主管串謀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惟被告竟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 函)暨附件之101 年1 月20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100 年9 月23日板橋八甲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 函)向賽諾菲公司之董事長林嘉莉、副董事長吳斌、董事王仙萍及監察人陳維維等人(下稱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指摘、傳述自訴人通達公司所經手之「保栓通」與嘉豪公司販賣之「健克栓」已壟斷市場,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疑慮,及自訴人章家豪私自另行籌組通達公司,疑似與賽諾菲公司業務高階主管串謀,以妨礙公平競爭之方式控制市場等不實言論,致賽諾菲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要求終止其與自訴人通達公司間之合約,顯已毀損自訴人章家豪、通達公司之名譽,並損害自訴人通達公司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前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第11項決議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人通達公司、嘉豪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用藥品項查詢結果列印清單、賽諾菲公司101年2月13日終止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發系爭A函暨附件即系爭通知函及B函(上3 函,下合稱系爭函件)給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寄信對象僅為特定之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並非向不特定人為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系爭函件所指摘之內容,我有相當理由確信與事實相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顯難以誹謗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嘉豪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章家豪則為自訴人通達公司及嘉豪公司之負責人,有嘉豪公司、自訴人通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又自訴人通達公司與嘉豪公司均有經手販售含Clopidogrel 成分之藥品,但藥名不同,自訴人通達公司仲介之藥名為「保栓通」,嘉豪公司則是經銷「健克栓」之藥品;而賽諾菲公司原與自訴人通達公司有合作關係,於被告寄送系爭A 函等後,即於101 年2 月13日要求終止其與自訴人通達公司間之合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用藥品項查詢結果列印清單、賽諾菲公司101 年2 月13日終止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4、16、17頁)。被告有於101 年1 月20日寄送內容為:「貴公司(指賽諾菲公司)與通達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恐已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此項違法狀態若仍未處理,將依法告發,詳如附件說明,請查照辦理」之系爭A 函給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並附上內容略載:「章家豪罔顧嘉豪公司小股東之權益,竟意圖與有競爭關係之貴公司(指賽諾菲公司)共同決定藥品之價格,以限制數量、產品、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目的,成立通達公司作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白手套,企圖掩人耳目,以控制該藥品市場價格」之系爭通知函,及內容略為「章家豪私自另行籌組通達公司,並疑似與貴公司(指賽諾菲公司)業務高階主管串謀,…似有妨礙公平競爭方式控制市場之情事,…涉及背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之系爭B 函為附件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系爭函件在卷為徵(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亦以「散布」為要件,自應作同一解釋。查本件被告寄送系爭A 函之對象僅有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已如前述;又觀系爭A 函及通知函之收件人相同,系爭B 函之收件人則為賽諾菲公司,若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當可寄送給不特定之人知悉或採取其它更易流傳之方式,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再者,系爭函件所載之內容,均係被告基於嘉豪公司股東身分,對於自訴人章家豪、通達公司與賽諾菲公司所提出之質疑,則姑且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者,抑或能否達成公平競爭之目的,系爭函件寄送對象既係有利害關係之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之特定多數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且自訴人章家豪、通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除前揭4 人外,還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曾見過系爭函件,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圖或散布之行為,而得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或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相繩。至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僅需寄給賽諾菲公司董事長1 人即可,何須寄給其餘3 人,以及被告曾於系爭通知函中表明若賽諾菲公司不願處理,將投書媒體等情,顯有散布於眾之意,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為佐云云,然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屬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將系爭A 函寄送給賽諾菲公司之董監事4 人,於理尚無不合;又自訴代理人所舉該案被告係將含有誹謗該案告訴人內容之信件寄給與所指內容無關之告訴人任職之學校校長及教務主任,反觀本件被告是將系爭函件寄給有利害關係之公司負責人,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查系爭函件內所述之內容,業據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及所附嘉豪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賽諾菲公司律師函、三軍總醫院新藥初審費收據、藥事委員會第135-1 次會議會議紀錄、賽諾菲公司函、健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健維公司)致三軍總醫院書函(含「健克栓」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被告所發律師函、嘉豪公司函、嘉豪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通達公司網頁資料及公證書、自訴人章家豪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諾菲安公司網頁摘要、埔里榮民醫院藥品採購及換藥資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9、42至47、86至148 、167 至173 頁),而由上揭資料觀之,嘉豪公司為健維公司之代理商,負責銷售「健克栓」,自訴人通達公司則為賽諾菲公司販售「保栓通」,而「健克栓」與「保栓通」均含有Clopidogrel 成分,賽諾菲公司並曾於96年7 月間發律師函予健維公司,主張「保栓通」之活性成分「氯匹多瑞(Clop idogrel)硫酸氫」擁有專利,「健克栓」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是「健克栓」與「保栓通」藥品之間應確有競爭關係;另自訴人章家豪於99年11月及100 年1 月間曾2 次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陳報:因嘉豪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不佳,其已無支領薪資報酬云云,然其卻早於99年1 月4 日即成立通達公司,並於當年度申報新臺幣165 萬元之薪資收入,則被告據此得出自訴人章家豪身為嘉豪公司之董事長,竟成立通達公司販售嘉豪公司競爭對手之產品,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與賽諾菲公司內部人員勾串之推論,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章家豪、通達公司名譽、信用或無故攻訐之目的,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惡意。 (四)再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言論者,不罰。又公平交易法第1 條明示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任何人均有參與市場活動而受市場競爭秩序影響供需關係之可能,故對於市場自由競爭秩序,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查被告前揭所述之內容,既非全然無據,又屬可受公評之事,更難率認被告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律師,當知公司董事長係代表公司對外之人,被告竟仍發函予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嘉豪公司販售之「健克栓」與通達公司推銷仲介賽諾菲公司之「保栓通」成分、劑量不同,且價格不相當,無競爭關係,皆無法「共同決定藥品之價格,限制數量、產品、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目的」之聯合壟斷情形,被告明知系爭函件內容不實,卻仍故意發函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商譽,縱認市場公平競爭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亦已超脫適當評論之範圍,而無刑法第 311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所發系爭通知函主旨揭示:賽諾菲公司與通達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恐已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此項違法狀態若仍未處理,將依法告發並訴諸媒體公論云云,並於系爭通知函文末再次強調,若賽諾菲公司不願處理,將投書媒體訴諸社會輿論公斷等語,顯見被告有將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有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之主觀意圖,實有違誤;又上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等判決要旨,僅表示行為人若是向「特定人」、「特定之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言論,不構成誹謗罪,惟並未說明、界定何謂「特定人」、「特定之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足見是否成立誹謗罪之認定仍應回歸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據,原審判決以賽諾菲公司董監事 4人為具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遽認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顯屬率斷;另被告寄發系爭函件予賽諾菲公司及其董監事,其內容明確散布自訴人有妨礙公平競爭情事及涉及背信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產生損害,又其屢以投書媒體訴諸社會輿論公斷為要脅,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成立妨害信用罪云云。惟查,存證信函寄發均係以掛號方式指名特定收件人收執,是除該被指名收件人外,第三人顯難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本件被告以存證信函寄發系爭函件予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自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系爭通知函主旨或內容雖載「…此項違法狀態若仍未處理,將依法告發並訴諸媒體公論…」等語,惟依文義解釋,須收文者不願處理,被告始有依法告發並訴諸媒體公論之可能,是於被告寄發系爭函件當時,尚難認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至「健克栓」與「保栓通」之成分均為 Clopidogrel,其適應症均為「降低近期發生中風、心肌梗塞或周邊動脈血管疾病的粥狀動脈硬化病人之粥狀動脈栓塞事件(如:心肌梗塞、中風或其他因血管病變引起的死亡)的發生」乙節,有通達公司網頁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埔里榮民醫院藥品採購及換藥資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05、106、173 頁),自訴人空言2 者成分不同,無競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函件寄送對象僅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人,依公司法規定,該4人均屬賽諾菲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自應屬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況卷附之系爭函件並非自訴人所提出,而係被告提出答辯狀時所自附(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自訴人復無法證明除賽諾菲公司董監事4 人外,還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曾看過系爭函件,則自難認被告有使大眾得以知悉之意圖或散布之行為,而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或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相繩。至自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